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 釗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釗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生活頻道之總監
,並代表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下稱瑪黑藝術顧問社)
與尚青雲端公司簽署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
時擔任尚青雲端公司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司
各項事務,並為尚青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賈釗明知尚青雲端公司員工不得利用
其職務獲取私利及損害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不得
有任何收取回扣或佣金之行為,亦不得從事任何與尚青雲端
公司業務或產品有關工作、或為任何可能影響尚青雲端公司
之職務行為,更明知若要求承包廠商提高報價而索取回扣,
則尚青雲端公司將因此支付較高之契約報價,致生損害於尚
青雲端公司之財產,竟基於背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賈釗為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竟
意圖損害尚青雲端公司,
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動廣告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 樓,下稱網動公司)
經理蘇雪惠,要求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下稱系爭網路
建置合約)報價,
嗣蘇雪惠將原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之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
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
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
,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
匯款費用3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司以與市價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服務,造成
尚青雲端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致生損害於尚青雲端
公司之財產,網動公司復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之契
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已扣除匯費30元)
至賈釗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嗣蘇雪惠將賈釗要求
其提高報價乙情告知尚青雲端公司,因悉上情。
㈡、賈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開發APP 程式之廠商即皇博數位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下稱皇博公司)業務
代表吳宗德,要求吳宗德提高開發APP 程式(下稱系爭AP 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87萬1500元之開發程式費用
提高為180 萬元,復向吳宗德表示提高之差額92萬8500元應
分6 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以償還賈釗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嗣因吳宗德不甘遭賈釗無端索取回扣而
拒絕,並於103 年11月2 日主動告知尚青雲端公司,賈釗始
未得逞。
二、案經尚青雲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賈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
;然其於原審主張
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
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於原
審審理時,均對於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見原審易字第76
7 號第151 、159 頁反面),足見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在警
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觀諸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警詢筆
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參以證人蘇
雪惠及吳宗德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
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
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件
犯行之重要事項,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
堪認其二人在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及畢玉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
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於原審爭執其等偵
訊時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及畢玉琴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或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均在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證述
,並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行
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基於尊
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並於上開時
、地分別要求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就本件網路建置、APP 程
式提高報價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幫尚青雲端公
司向網動公司連絡要設計網站,但沒有介入簽署合約過程,
其職責是輔導溝通內部,金額也是由尚青雲端公司楊金龍執
行長直接與網動公司談,網動公司是直接向會計請款,沒有
經過其,尚青雲端公司發包給網動公司的工作,因為網動公
司有部分不會做,所以其才會再將概念發想的部分給瑪黑藝
術中心做,並無損害尚青雲端公司之利益;另其雖有跟吳宗
德說要開支票給中租迪和公司,但其是亂講的,是為了要刁
難吳宗德,因其有跟楊金龍討論這個案子,希望不要再與吳
宗德合作,就隨便跟吳宗德說開票給中租迪和公司,以為吳
宗德聽出其的用意,沒想到之後楊金龍來找其說其要收回扣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
生活頻道總監,並代表瑪黑藝術顧問社與尚青雲端公司簽署
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時擔任尚青雲端公司
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司各項事務,並為尚青
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
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動公
司經理蘇雪惠,要求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報價,嗣蘇雪
惠將原為25萬2000元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在
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
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
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
22萬8870元(匯款費用3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
公司以上開提高後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網路建置服務,
造成尚青雲端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網動公司復依其
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契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
4420元(已扣除匯費3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
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開發APP 程式廠商即皇博公司業務代表吳宗德
,要求吳宗德提高AP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87萬15
00元開發程式費用提高為180 萬元,復向吳宗德表示提高差
額92萬8500元應分6 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公司,以償還
其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嗣因吳宗德拒絕被告要求,於103 年11月2 日主動告知尚
青雲端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72至73
、93至94、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聲羈卷第8 頁;原審字
字卷第29頁反面)。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網動
公司經理蘇雪惠(見警卷第6 至7 頁;他卷第77頁反面;偵
二卷第51、188頁;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5頁)、瑪黑藝術
顧問社登記負責人畢玉琴(見偵二卷第50、125頁;原審易
字卷第156至159頁)及尚青雲端公司協理鍾建國(見他卷第
78頁;偵二卷第124頁)證述在卷,另有103年8月14日請款
單(見警卷第47至48頁)、103年8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價單(
見他卷第83至87頁)、104年3月26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見他
卷第103至10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
行104年9月15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 36號函
暨附件交
易往來明細(見他卷第118至121頁)、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
顧問社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影本(見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另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皇協數位公司員工吳宗
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72、123頁反面;原審易字
卷第159至162頁)及尚青雲端公司負責人楊金龍(見原審易
字卷第162至165頁)證述
綦詳;復有103年11月3日光碟錄音
檔譯文(見他卷第99至102頁反面)、皇博公司與被告之電
子郵件、報價單(見偵二卷第77至84頁)、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134至138頁)、貸款契約書(見偵
二卷第89至90頁)及
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7頁)
等在卷
可稽。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網動公司經理蘇雪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向其表
示為尚青雲端公司顧問,全權代表尚青雲端公司與其簽約,
其原先報價約25萬2000元,但被告表示要預留空間,被告要
包設計的部分,由網動公司寫程式的部分,被告請其把報價
提高到45萬7800元,再將設計部分則是網動公司轉包由瑪黑
藝術顧問社負責,而尚青雲端公司對於網路建置合約其中有
部分工作是由瑪黑藝術顧問社在做並不知情,網動公司有能
力可以完成網路建置合約的工作,但其認為被告要求提高之
報價是溝通費的性質,所以同意支付,網動公司轉包部分工
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後,並沒有跟瑪黑藝術顧問社的人聯繫
,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
152 反面至第153 頁) ,可知證人蘇雪惠係應被告要求才將
網路建置合約之報價從25萬元提高到45萬7800元,且將其中
設計、溝通工作以11萬4420元轉包給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一
情屬實。再自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之匯款委託書
觀之(見警卷第83頁),網動公司於其上附言部分清楚記載
「退佣」,更顯證人蘇雪惠所述提高價格及匯款給瑪黑藝術
顧問社之款項係應被告之要求
等情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是網動公司無法完成網頁設計之發想,其
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有責任將工作完成,才要求網動公司
提高報價云云。然查,網動公司身為網頁設計公司,可自行
完成網路建置合約網頁設計工作,何以需將設計發想之工作
轉包交由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且若瑪黑藝術顧問社始有能
力將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部分完成,則何以依證
人蘇雪惠之證述,網動公司均未與瑪黑藝術顧問社之人員聯
繫。再者,被告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倘若網動公
司能力不足完成網路建置合約所示工作,理當報告尚青雲端
公司,使網動公司無法得標,另覓有能力廠商,始為正辦,
詎被告竟以前揭損害本人利益方式,進行網路建置合約所示
工作,上情均與常理顯然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足徵證人蘇雪惠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⒊再細繹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顧問社所簽訂之網路建置報價單
,以及網動公司與尚青雲端公司所簽定網路建置報價單(見
他卷第84、86頁),上開2 紙其中關於報價內容項目(動態
資料庫程式後台、視覺設計、資料庫主機空間、售後服務、
後台程式保固、後台程式保固)中「單位」「描述」均相同
,僅有價格不同,網動公司並非將網路建置合約中特定之「
設計發想」項目交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而僅是單純提高上開
合約中每項單價,足徵被告所辯:本件是網動公司無法完成
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工作,網動公司才會將部分
工程發包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對於尚青雲端公司網頁設計需
求應知之甚詳,若找到合適公司承包工作,應不致產生有部
分工作項目需要轉包之情事,更無須在網動公司業已提出報
價後,要求網動公司提高報價;況尚青雲端公司已於103 年
6 月1 日與瑪黑藝術顧問社簽「訂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
問契約書」,約定每月支付瑪黑藝術顧問社20萬元,品牌建
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
,若尚青雲端公司須瑪黑藝術顧問社提供顧問服務,實無再
由網動公司將設計部分發包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藉此再提高
向尚青雲端公司報價之理。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當時既
為尚青雲端公司之顧問,明知應為尚青雲端公司尋求最大商
業利益,在網動公司報價之際,可依對方報價簽訂合約,竟
捨此不為,向網動公司要求提高報價,網動公司因而依其指
示提高報價,致尚青雲端公司以更高價格締結網路建置合約
並支付報酬,被告此舉顯使尚青雲端公司因此增加營運成本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尚青雲端公司本
身財產之背信
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應
堪認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為不願再與皇博公司合作,而故意出言刁
難證人吳宗德,想讓證人吳宗德知難而退云云。惟查:證人
即皇博公司員工吳宗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尚青雲端公司當
時要開發APP 程式,故尚青雲端公司指派被告作為與我們聯
繫窗口,剛開始我於103 年10月28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關於
APP 程式報價87萬元,當日晚上就接到被告電話,希望其將
向尚青雲端公司之報價拉高,其記得應該是要提高90餘萬元
,並希望將提高的這90餘萬元回扣分6 次轉給中租迪和公司
,中租迪和公司就會將款項轉給被告,且向我表示提高報價
,也就是回扣,是尚青雲端公司默許的潛規則,但我沒答應
他,而是在我向尚青雲端公司執行長楊金龍確認後,才知道
原來尚青雲端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頁正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正反面) ;衡以,被告身為尚青雲端
公司顧問,於接受其他廠商報價時,理當知悉不得圖自己不
法利益,並應秉持不使尚青雲端公司受損之立場與廠商交涉
,竟向皇博公司要求提高報價至逾2 倍,並要求將此增加部
分之報價,此舉顯已損及公司利益,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不
欲再與皇博公司合作,大可直接明示表示拒絕,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瑪黑藝術顧問社登記負
責人畢玉琴於原審證稱:由於其當時開店,有擴店之需求,
故有以瑪黑藝術顧問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 萬元,
且於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前雙方洽談超過1 個月,而被告為此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 頁正反面)
,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借款契約書
(見偵二卷第88至90頁)附卷可查,可知前開借貸契約書雖
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此前畢玉琴與中租迪和公司已針對
借貸事宜洽談超過1 個月無誤,且證人吳宗德就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向其要求提高報價,並將提高之報價以分期方式
轉匯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已證述明確;倘若被告僅為刁難
吳宗德,何須如此清楚說明回扣款項之給付方式,顯然有違
常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至
屬明確。
⒉
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
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
區別
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
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
(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
晚間主動聯繫吳宗德要求將報價提高為180 萬元,但吳宗德
對於此事存疑並於
嗣後親自向尚青雲端公司負責人楊金龍確
認後因而發現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尚未導致尚青雲
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失;惟被告既已以上開方式,
著手以尚青雲端公司名義向吳宗德要求提高APP 程式開發承
包工程報價,且吳宗德係皇博公司之業務代表,並已就APP
程式報價87萬元為有權向尚青雲端公司就APP 程式開發進行
報價之人,雖吳宗德拒絕被告上開要求,轉向楊金龍進行查
證,而未實際對尚青雲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損害,仍應
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著手程度,應成立未遂。因此,被告於
原審辯稱此部分犯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於103 年10月28日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吳宗
德寄出APP 案件完整開發規劃及資料建構時程,吳宗德於10
3 年11月3 日寄出最後報價單即為最初報價內容,其未修改
報價內容,嗣吳宗德亦分別於103 年11月4 日交合約書寄給
尚青公司執行長,更於同月14日寄出會議紀錄證明案件是透
明無誤;並提出其於103 年10月24日、28日、29日及同年11
月4 日與吳宗德之往來郵件,主張證人吳宗德所述不實云云
。然查:
①證人吳宗德於警詢即已證述:我們與被告大約是在103 年9
月間開始討論這個APP 開發案,當時經過了解需求、報價的
過程,最後雙方底定一個方案,被告即要求我先行將報價單
MAIL給他,在103 年10月28日當天我就將87萬1500元的報價
單寄至被告的信箱。當晚,被告就撥電話給我要求我將報價
單提高double,提高的部分賈釗是以「顧問費」為名目,並
同時要求我把這提高約90萬元的金額分6 期的支票轉入「中
租迪和」帳戶,被告也暗示我們若我們不按照他的意思做,
尚青公司以後的案子他可能就會發給其他公司執行,雖然當
時我覺得事有蹊蹺,也因為怕生意做不成我也沒有當場拒絕
他,但我也沒有新開一張「提高後」的報價單給被告。後來
因這個案件被告急著要向上呈報報價單,所以他到最後還是
以87萬元這個報價單呈給尚青公司主管,因為我們後續可能
還會陸續跟尚青公司合作,所以正式簽約前我們私下詢問楊
金龍執行長該事,執行長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9 至
10頁)。且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往來3 封郵件部分證稱:「
(這3 封信是一直在討論修改?)《103 年》10月24日那封
是在討論尚青公司的需求,28日就是照這個需求開報價,11
月4 日收件人多一個楊執行長,在附本的部分列賈釗,這次
是第一次把價格讓楊執行長知道。10月28日晚上我就接到賈
釗的電話,他希望我們針對這個報價拉高,我記得應該是拉
高2 倍,中間多出來的部分要轉給他,電話中有
告訴我要分
6 次轉給中租迪和,中租迪和就會把款項轉給他。」「(這
樣的款項你後來是否有拉高報給楊執行長《意指楊金龍》?
)沒有。我們對這件事很懷疑,我們不知道這是賈釗的意思
,還是公司的意思。在10月28日到11月4 日中間我們有跟楊
執行長確認,11月4 日這天是因為執行長一直問賈釗怎麼報
價沒出來,所以他就叫我把報價寄出來,所以我就照原來的
價格寄給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已詳述其於
承辦本件業務過程中,被告藉機向其索取回扣之經過,並有
證人吳宗德於偵查中提出其代表皇博公司與被告(代表尚青
雲端公司)就本件開發APP 程式之往來郵件資料
可佐(即
103 年10月24日、28日及103 年11月4 日部分;見偵二卷第
77至79頁),
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
稽之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其就本件尚青雲端公司開發
APP 程式與皇博公司(承辦人吳宗德)之往來資料如下(其
中103 年10月24日、28日及103 年11月4 日部分業經證人吳
宗德於偵查中提出,同上①所述):⑴103年10月3日及8日
部分:係吳宗德與被告討論APP內容與修正方向(見本院卷
第7至8頁)。⑵103年10月24日部分:係吳宗德與被告確認
需求整理等資料是否涵蓋於這次V3.0改版合作範圍,若OK,
將進行正式合約報價(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⑶10 3年10
月28日部分:係吳宗德寄出估價單,且估價含稅金額為87萬
15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56頁)。⑷103年10月29日部分:
係吳宗德寄送開發時程及資料中心建議架構規劃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57至65頁)。⑸103年11月4日部分,係吳宗德寄送
「尚青雲端平台V3.0」合約電子書,其中第5條:標的物總
價平台研發專案共一件,合計(含稅,平台主機費用不在此
計)87萬1500元整(見本院卷第88至118頁)。以上各封郵
件內容,均核與證人吳宗德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大
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足徵證人吳宗德所證內容屬
實。至於上開郵件雖未直接談論回扣等情,然依證人吳宗德
所述,被告係於晚上以「電話」向其表示索取回扣之意,且
收取回扣,非但涉及職業道德,更會觸及刑事犯罪,是被告
刻意選擇在下班晚上時段,另以電話向證人吳宗德示意索取
回扣,合乎一般
經驗法則;惟被告既有上述索取回扣之舉,
自難以上開郵件往來過程中未論及「回扣」,即認被告無本
件背信犯行。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
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而
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背信罪起訴,與本院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雖有未合,然
兩者屬於同一犯罪之不同行為
態樣,原係適用同條項之法條
,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㈡、不另為無罪
諭知: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要求蘇雪惠提高事實一㈠之網路
建置合約報價作為回扣,蘇雪惠將原25萬2000元網路建置費
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
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
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
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
網動公司則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至賈釗指定之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
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內作為被告之回扣云云。
⒉惟查,被告否認網動公司交付瑪黑藝術顧問社11萬4420元係
被告所要求「回扣」,亦否認曾收取上開11萬4420元等語;
佐以,證人畢玉琴於原審證稱:網動公司匯款11萬4420元是
瑪黑藝術顧問社承包網動公司網頁設計發想工作之酬勞,其
未將此部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
則上開11萬4420元是否為被告所要求「回扣」,並由被告所
收取,均屬有疑。至於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之匯
款委託書附言部分固然記載「退佣」,然證人蘇雪惠於原審
證稱:我不知道有什麼「回扣」,網動公司所交付就是瑪黑
藝術顧問社設計費,我也不知道匯款單上為何寫「退佣」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至154 頁),顯見此記載僅能推認
蘇雪惠應被告要求提高網路建置合約之報價,並轉包部分工
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尚難遽謂該款項係「回扣」且為被告
收受甚明。基此,本件既乏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收取網動公司該筆11萬4420元款項作為回扣,其此
部分被訴犯行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青雲
端公司之顧問,不知恪守本分,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
益,竟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背信犯行;並
為圖一己不法利益,違背公司對其託付與信賴,為事實一㈡
所示背信未遂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要求上開2 次要求廠
商抬高金額非低,其中事實一㈠犯行更造成尚青雲端公司實
際損害,
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態度
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達未遂程度,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之
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並有輕度肢體障礙之健康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就有
期徒刑5 月部分(即事實一㈡),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並詳述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收取
11萬4420元回扣之事由。且就
沒收部分敘明:事實一㈠部分
網動公司雖匯款11萬4420元至瑪黑藝術顧問社帳戶,然網動
公司係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契約而支付,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向畢玉琴處取得回扣,而獲有
犯罪所得
(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於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回扣即遭查獲,應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部分,蘇雪慧支付給畢玉琴
之費用係網頁設計費,其並未收取蘇雪慧之佣金;另事實一
㈡部分,其未修改報價單,亦未向吳宗德索取回扣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關於蘇雪慧匯給畢玉琴之款項,本
院並未認定係蘇雪慧匯給被告之佣金,且就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吳宗德之證詞
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宗德既未依應允被告索取回
扣之要求,故未配合更改原來之報價,且被告既係利用下班
後之晚上時段以「電話」向吳宗德表達索取回扣之意,此據
證人吳宗德證述
綦詳,被告仍執此抗辯,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本院108 年5 月28日
開庭前不久,有
自稱被告友人者傳真陳報狀(被告並未簽名或用印)及診斷
證明書,表示被告因腦部出血性舊疾造成腦侵蝕空洞,原可
協助被告到庭之人臨時意外骨折無法到庭,具狀請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傳真影本,
僅記載被告「陳舊性非創傷性腦出血;應診日期108 年1 月
15日」,醫囑言欄則空白,此外並未記載被告有因該病住院
(被告未表示其現住院中)或無法到院開庭等相關具體事由
;且被告於該日就診後,嗣於108 年2 月15日刑事聲明
上訴
狀及同年3 月25日刑事
上訴理由狀,均未提有何因上開疾病
而無法到庭等情,且本院訂於108 年5 月2 日
準備程序,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因該疾病而無法到
庭;況被告上開就診後
迄今已逾數月之久,且陳報狀
所載「
可協助被告到庭之人臨時意外骨折而無法到庭」部分,迄未
見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供參,自難以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至本件
辯論終結後,雖被告另委任辯護人,且辯護人於108
年6 月5 日傳真
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於
辯論終結後另委任
辯護人,並非即應再開辯論;且辯護人之聲請再開辯論狀,
並未指出尚有何應行調查之處,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
開辯論必要,辯護人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