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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 釗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釗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生活頻道之總監 ,並代表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下稱瑪黑藝術顧問社) 與尚青雲端公司簽署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 時擔任尚青雲端公司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司 各項事務,並為尚青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賈釗明知尚青雲端公司員工不得利用 其職務獲取私利及損害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不得 有任何收取回扣或佣金之行為,亦不得從事任何與尚青雲端 公司業務或產品有關工作、或為任何可能影響尚青雲端公司 之職務行為,更明知若要求承包廠商提高報價而索取回扣, 則尚青雲端公司將因此支付較高之契約報價,致生損害於尚 青雲端公司之財產,竟基於背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賈釗為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尚青雲端公司, 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動廣告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 樓,下稱網動公司) 經理蘇雪惠,要求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下稱系爭網路 建置合約)報價,嗣蘇雪惠將原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之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 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 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 ,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 匯款費用3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公司以與市價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建置服務,造成 尚青雲端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致生損害於尚青雲端 公司之財產,網動公司復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之契 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已扣除匯費30元) 至賈釗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嗣蘇雪惠將賈釗要求 其提高報價乙情告知尚青雲端公司,因悉上情。 ㈡、賈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開發APP 程式之廠商即皇博數位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下稱皇博公司)業務 代表吳宗德,要求吳宗德提高開發APP 程式(下稱系爭AP 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87萬1500元之開發程式費用 提高為180 萬元,復向吳宗德表示提高之差額92萬8500元應 分6 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以償還賈釗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嗣因吳宗德不甘遭賈釗無端索取回扣而 拒絕,並於103 年11月2 日主動告知尚青雲端公司,賈釗始 未得逞。 二、案經尚青雲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賈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 ;然其於原審主張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於原 審審理時,均對於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見原審易字第76 7 號第151 、159 頁反面),足見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在警 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觀諸證人蘇雪惠及吳宗德警詢筆 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參以證人蘇 雪惠及吳宗德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 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 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堪認其二人在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及畢玉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 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於原審爭執其等偵 訊時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及畢玉琴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或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均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 ,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並於上開時 、地分別要求證人蘇雪惠、吳宗德就本件網路建置、APP 程 式提高報價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幫尚青雲端公 司向網動公司連絡要設計網站,但沒有介入簽署合約過程, 其職責是輔導溝通內部,金額也是由尚青雲端公司楊金龍執 行長直接與網動公司談,網動公司是直接向會計請款,沒有 經過其,尚青雲端公司發包給網動公司的工作,因為網動公 司有部分不會做,所以其才會再將概念發想的部分給瑪黑藝 術中心做,並無損害尚青雲端公司之利益;另其雖有跟吳宗 德說要開支票給中租迪和公司,但其是亂講的,是為了要刁 難吳宗德,因其有跟楊金龍討論這個案子,希望不要再與吳 宗德合作,就隨便跟吳宗德說開票給中租迪和公司,以為吳 宗德聽出其的用意,沒想到之後楊金龍來找其說其要收回扣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擔任3785雲端 生活頻道總監,並代表瑪黑藝術顧問社與尚青雲端公司簽署 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同時擔任尚青雲端公司 品牌形象顧問,負責綜理尚青雲端公司各項事務,並為尚青 雲端公司建立品牌,為受尚青雲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 前不詳時間,聯繫負責尚青雲端公司網站建置廠商即網動公 司經理蘇雪惠,要求蘇雪惠提高網路建置合約報價,嗣蘇雪 惠將原為25萬2000元網路建置費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在 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 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 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 22萬8870元(匯款費用3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使尚青雲端 公司以上開提高後對價取得網動公司所提供網路建置服務, 造成尚青雲端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網動公司復依其 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契約,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 4420元(已扣除匯費3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黑藝術顧問社畢玉 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於103 年10月28日聯繫負責 尚青雲端公司開發APP 程式廠商即皇博公司業務代表吳宗德 ,要求吳宗德提高APP 程式報價以作為回扣,將原為87萬15 00元開發程式費用提高為180 萬元,復向吳宗德表示提高差 額92萬8500元應分6 期開支票轉匯予中租迪和公司,以償還 其擔任瑪黑藝術顧問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嗣因吳宗德拒絕被告要求,於103 年11月2 日主動告知尚 青雲端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72至73 、93至94、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聲羈卷第8 頁;原審字 字卷第29頁反面)。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網動 公司經理蘇雪惠(見警卷第6 至7 頁;他卷第77頁反面;偵 二卷第51、188頁;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5頁)、瑪黑藝術 顧問社登記負責人畢玉琴(見偵二卷第50、125頁;原審易 字卷第156至159頁)及尚青雲端公司協理鍾建國(見他卷第 78頁;偵二卷第124頁)證述在卷,另有103年8月14日請款 單(見警卷第47至48頁)、103年8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報價單( 見他卷第83至87頁)、104年3月26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見他 卷第103至10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 行104年9月15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 36號函暨附件交 易往來明細(見他卷第118至121頁)、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 顧問社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影本(見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另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皇協數位公司員工吳宗 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72、123頁反面;原審易字 卷第159至162頁)及尚青雲端公司負責人楊金龍(見原審易 字卷第162至165頁)證述綦詳;復有103年11月3日光碟錄音 檔譯文(見他卷第99至102頁反面)、皇博公司與被告之電 子郵件、報價單(見偵二卷第77至84頁)、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134至138頁)、貸款契約書(見偵 二卷第89至90頁)及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7頁) 等在卷可稽。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網動公司經理蘇雪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向其表 示為尚青雲端公司顧問,全權代表尚青雲端公司與其簽約, 其原先報價約25萬2000元,但被告表示要預留空間,被告要 包設計的部分,由網動公司寫程式的部分,被告請其把報價 提高到45萬7800元,再將設計部分則是網動公司轉包由瑪黑 藝術顧問社負責,而尚青雲端公司對於網路建置合約其中有 部分工作是由瑪黑藝術顧問社在做並不知情,網動公司有能 力可以完成網路建置合約的工作,但其認為被告要求提高之 報價是溝通費的性質,所以同意支付,網動公司轉包部分工 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後,並沒有跟瑪黑藝術顧問社的人聯繫 ,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 152 反面至第153 頁) ,可知證人蘇雪惠係應被告要求才將 網路建置合約之報價從25萬元提高到45萬7800元,且將其中 設計、溝通工作以11萬4420元轉包給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一 情屬實。再自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之匯款委託書 觀之(見警卷第83頁),網動公司於其上附言部分清楚記載 「退佣」,更顯證人蘇雪惠所述提高價格及匯款給瑪黑藝術 顧問社之款項係應被告之要求等情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是網動公司無法完成網頁設計之發想,其 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有責任將工作完成,才要求網動公司 提高報價云云。然查,網動公司身為網頁設計公司,可自行 完成網路建置合約網頁設計工作,何以需將設計發想之工作 轉包交由瑪黑藝術顧問社負責?且若瑪黑藝術顧問社始有能 力將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部分完成,則何以依證 人蘇雪惠之證述,網動公司均未與瑪黑藝術顧問社之人員聯 繫。再者,被告受任於尚青雲端公司處理事務,倘若網動公 司能力不足完成網路建置合約所示工作,理當報告尚青雲端 公司,使網動公司無法得標,另覓有能力廠商,始為正辦, 詎被告竟以前揭損害本人利益方式,進行網路建置合約所示 工作,上情均與常理顯然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足徵證人蘇雪惠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⒊再細繹網動公司與瑪黑藝術顧問社所簽訂之網路建置報價單 ,以及網動公司與尚青雲端公司所簽定網路建置報價單(見 他卷第84、86頁),上開2 紙其中關於報價內容項目(動態 資料庫程式後台、視覺設計、資料庫主機空間、售後服務、 後台程式保固、後台程式保固)中「單位」「描述」均相同 ,僅有價格不同,網動公司並非將網路建置合約中特定之「 設計發想」項目交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而僅是單純提高上開 合約中每項單價,足徵被告所辯:本件是網動公司無法完成 網路建置合約中關於設計發想的工作,網動公司才會將部分 工程發包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任職於尚青雲端公司,對於尚青雲端公司網頁設計需 求應知之甚詳,若找到合適公司承包工作,應不致產生有部 分工作項目需要轉包之情事,更無須在網動公司業已提出報 價後,要求網動公司提高報價;況尚青雲端公司已於103 年 6 月1 日與瑪黑藝術顧問社簽「訂品牌建構系統經營規劃顧 問契約書」,約定每月支付瑪黑藝術顧問社20萬元,品牌建 構系統經營規劃顧問約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 ,若尚青雲端公司須瑪黑藝術顧問社提供顧問服務,實無再 由網動公司將設計部分發包予瑪黑藝術顧問社,藉此再提高 向尚青雲端公司報價之理。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當時既 為尚青雲端公司之顧問,明知應為尚青雲端公司尋求最大商 業利益,在網動公司報價之際,可依對方報價簽訂合約,竟 捨此不為,向網動公司要求提高報價,網動公司因而依其指 示提高報價,致尚青雲端公司以更高價格締結網路建置合約 並支付報酬,被告此舉顯使尚青雲端公司因此增加營運成本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尚青雲端公司本 身財產之背信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尚青雲端公司之財產,應 堪認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為不願再與皇博公司合作,而故意出言刁 難證人吳宗德,想讓證人吳宗德知難而退云云。惟查:證人 即皇博公司員工吳宗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尚青雲端公司當 時要開發APP 程式,故尚青雲端公司指派被告作為與我們聯 繫窗口,剛開始我於103 年10月28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關於 APP 程式報價87萬元,當日晚上就接到被告電話,希望其將 向尚青雲端公司之報價拉高,其記得應該是要提高90餘萬元 ,並希望將提高的這90餘萬元回扣分6 次轉給中租迪和公司 ,中租迪和公司就會將款項轉給被告,且向我表示提高報價 ,也就是回扣,是尚青雲端公司默許的潛規則,但我沒答應 他,而是在我向尚青雲端公司執行長楊金龍確認後,才知道 原來尚青雲端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頁正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正反面) ;衡以,被告身為尚青雲端 公司顧問,於接受其他廠商報價時,理當知悉不得圖自己不 法利益,並應秉持不使尚青雲端公司受損之立場與廠商交涉 ,竟向皇博公司要求提高報價至逾2 倍,並要求將此增加部 分之報價,此舉顯已損及公司利益,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不 欲再與皇博公司合作,大可直接明示表示拒絕,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瑪黑藝術顧問社登記負 責人畢玉琴於原審證稱:由於其當時開店,有擴店之需求, 故有以瑪黑藝術顧問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 萬元, 且於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前雙方洽談超過1 個月,而被告為此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 頁正反面) ,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借款契約書 (見偵二卷第88至90頁)附卷可查,可知前開借貸契約書雖 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此前畢玉琴與中租迪和公司已針對 借貸事宜洽談超過1 個月無誤,且證人吳宗德就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向其要求提高報價,並將提高之報價以分期方式 轉匯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已證述明確;倘若被告僅為刁難 吳宗德,何須如此清楚說明回扣款項之給付方式,顯然有違 常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至 屬明確。 ⒉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 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 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 (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 晚間主動聯繫吳宗德要求將報價提高為180 萬元,但吳宗德 對於此事存疑並於嗣後親自向尚青雲端公司負責人楊金龍確 認後因而發現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尚未導致尚青雲 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失;惟被告既已以上開方式, 著手以尚青雲端公司名義向吳宗德要求提高APP 程式開發承 包工程報價,且吳宗德係皇博公司之業務代表,並已就APP 程式報價87萬元為有權向尚青雲端公司就APP 程式開發進行 報價之人,雖吳宗德拒絕被告上開要求,轉向楊金龍進行查 證,而未實際對尚青雲端公司產生財產或利益上損害,仍應 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著手程度,應成立未遂。因此,被告於 原審辯稱此部分犯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於103 年10月28日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吳宗 德寄出APP 案件完整開發規劃及資料建構時程,吳宗德於10 3 年11月3 日寄出最後報價單即為最初報價內容,其未修改 報價內容,嗣吳宗德亦分別於103 年11月4 日交合約書寄給 尚青公司執行長,更於同月14日寄出會議紀錄證明案件是透 明無誤;並提出其於103 年10月24日、28日、29日及同年11 月4 日與吳宗德之往來郵件,主張證人吳宗德所述不實云云 。然查: ①證人吳宗德於警詢即已證述:我們與被告大約是在103 年9 月間開始討論這個APP 開發案,當時經過了解需求、報價的 過程,最後雙方底定一個方案,被告即要求我先行將報價單 MAIL給他,在103 年10月28日當天我就將87萬1500元的報價 單寄至被告的信箱。當晚,被告就撥電話給我要求我將報價 單提高double,提高的部分賈釗是以「顧問費」為名目,並 同時要求我把這提高約90萬元的金額分6 期的支票轉入「中 租迪和」帳戶,被告也暗示我們若我們不按照他的意思做, 尚青公司以後的案子他可能就會發給其他公司執行,雖然當 時我覺得事有蹊蹺,也因為怕生意做不成我也沒有當場拒絕 他,但我也沒有新開一張「提高後」的報價單給被告。後來 因這個案件被告急著要向上呈報報價單,所以他到最後還是 以87萬元這個報價單呈給尚青公司主管,因為我們後續可能 還會陸續跟尚青公司合作,所以正式簽約前我們私下詢問楊 金龍執行長該事,執行長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9 至 10頁)。且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往來3 封郵件部分證稱:「 (這3 封信是一直在討論修改?)《103 年》10月24日那封 是在討論尚青公司的需求,28日就是照這個需求開報價,11 月4 日收件人多一個楊執行長,在附本的部分列賈釗,這次 是第一次把價格讓楊執行長知道。10月28日晚上我就接到賈 釗的電話,他希望我們針對這個報價拉高,我記得應該是拉 高2 倍,中間多出來的部分要轉給他,電話中有告訴我要分 6 次轉給中租迪和,中租迪和就會把款項轉給他。」「(這 樣的款項你後來是否有拉高報給楊執行長《意指楊金龍》? )沒有。我們對這件事很懷疑,我們不知道這是賈釗的意思 ,還是公司的意思。在10月28日到11月4 日中間我們有跟楊 執行長確認,11月4 日這天是因為執行長一直問賈釗怎麼報 價沒出來,所以他就叫我把報價寄出來,所以我就照原來的 價格寄給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已詳述其於 承辦本件業務過程中,被告藉機向其索取回扣之經過,並有 證人吳宗德於偵查中提出其代表皇博公司與被告(代表尚青 雲端公司)就本件開發APP 程式之往來郵件資料可佐(即 103 年10月24日、28日及103 年11月4 日部分;見偵二卷第 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稽之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其就本件尚青雲端公司開發 APP 程式與皇博公司(承辦人吳宗德)之往來資料如下(其 中103 年10月24日、28日及103 年11月4 日部分業經證人吳 宗德於偵查中提出,同上①所述):⑴103年10月3日及8日 部分:係吳宗德與被告討論APP內容與修正方向(見本院卷 第7至8頁)。⑵103年10月24日部分:係吳宗德與被告確認 需求整理等資料是否涵蓋於這次V3.0改版合作範圍,若OK, 將進行正式合約報價(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⑶10 3年10 月28日部分:係吳宗德寄出估價單,且估價含稅金額為87萬 15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56頁)。⑷103年10月29日部分: 係吳宗德寄送開發時程及資料中心建議架構規劃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57至65頁)。⑸103年11月4日部分,係吳宗德寄送 「尚青雲端平台V3.0」合約電子書,其中第5條:標的物總 價平台研發專案共一件,合計(含稅,平台主機費用不在此 計)87萬1500元整(見本院卷第88至118頁)。以上各封郵 件內容,均核與證人吳宗德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大 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足徵證人吳宗德所證內容屬 實。至於上開郵件雖未直接談論回扣等情,然依證人吳宗德 所述,被告係於晚上以「電話」向其表示索取回扣之意,且 收取回扣,非但涉及職業道德,更會觸及刑事犯罪,是被告 刻意選擇在下班晚上時段,另以電話向證人吳宗德示意索取 回扣,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惟被告既有上述索取回扣之舉, 自難以上開郵件往來過程中未論及「回扣」,即認被告無本 件背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 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而 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背信罪起訴,與本院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雖有未合,然 兩者屬於同一犯罪之不同行為態樣,原係適用同條項之法條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8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要求蘇雪惠提高事實一㈠之網路 建置合約報價作為回扣,蘇雪惠將原25萬2000元網路建置費 用提高為45萬7800元後,即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金額分別 為25萬2000元及20萬5800元,總金額共為45萬7800元、訂金 共22萬8900元之請款單2 紙予尚青雲端公司,尚青雲端公司 遂於103 年8 月25日匯款訂金22萬8870元金額予網動公司, 網動公司則於103 年8 月27日匯款11萬4420元至賈釗指定之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瑪 黑藝術顧問社畢玉琴)內作為被告之回扣云云。 ⒉惟查,被告否認網動公司交付瑪黑藝術顧問社11萬4420元係 被告所要求「回扣」,亦否認曾收取上開11萬4420元等語; 佐以,證人畢玉琴於原審證稱:網動公司匯款11萬4420元是 瑪黑藝術顧問社承包網動公司網頁設計發想工作之酬勞,其 未將此部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 則上開11萬4420元是否為被告所要求「回扣」,並由被告所 收取,均屬有疑。至於網動公司匯款給瑪黑藝術顧問社之匯 款委託書附言部分固然記載「退佣」,然證人蘇雪惠於原審 證稱:我不知道有什麼「回扣」,網動公司所交付就是瑪黑 藝術顧問社設計費,我也不知道匯款單上為何寫「退佣」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至154 頁),顯見此記載僅能推認 蘇雪惠應被告要求提高網路建置合約之報價,並轉包部分工 作給瑪黑藝術顧問社,尚難遽謂該款項係「回扣」且為被告 收受甚明。基此,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收取網動公司該筆11萬4420元款項作為回扣,其此 部分被訴犯行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青雲 端公司之顧問,不知恪守本分,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 益,竟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背信犯行;並 為圖一己不法利益,違背公司對其託付與信賴,為事實一㈡ 所示背信未遂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要求上開2 次要求廠 商抬高金額非低,其中事實一㈠犯行更造成尚青雲端公司實 際損害,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達未遂程度,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之 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並有輕度肢體障礙之健康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就有 期徒刑5 月部分(即事實一㈡),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並詳述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收取 11萬4420元回扣之事由。且就沒收部分敘明:事實一㈠部分 網動公司雖匯款11萬4420元至瑪黑藝術顧問社帳戶,然網動 公司係依其與瑪黑藝術企業社所簽訂契約而支付,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向畢玉琴處取得回扣,而獲有犯罪所得 (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回扣即遭查獲,應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部分,蘇雪慧支付給畢玉琴 之費用係網頁設計費,其並未收取蘇雪慧之佣金;另事實一 ㈡部分,其未修改報價單,亦未向吳宗德索取回扣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關於蘇雪慧匯給畢玉琴之款項,本 院並未認定係蘇雪慧匯給被告之佣金,且就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吳宗德之證詞 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宗德既未依應允被告索取回 扣之要求,故未配合更改原來之報價,且被告既係利用下班 後之晚上時段以「電話」向吳宗德表達索取回扣之意,此據 證人吳宗德證述綦詳,被告仍執此抗辯,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本院108 年5 月28日開庭前不久,有 自稱被告友人者傳真陳報狀(被告並未簽名或用印)及診斷 證明書,表示被告因腦部出血性舊疾造成腦侵蝕空洞,原可 協助被告到庭之人臨時意外骨折無法到庭,具狀請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傳真影本, 僅記載被告「陳舊性非創傷性腦出血;應診日期108 年1 月 15日」,醫囑言欄則空白,此外並未記載被告有因該病住院 (被告未表示其現住院中)或無法到院開庭等相關具體事由 ;且被告於該日就診後,嗣於108 年2 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 狀及同年3 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提有何因上開疾病 而無法到庭等情,且本院訂於10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因該疾病而無法到 庭;況被告上開就診後迄今已逾數月之久,且陳報狀所載「 可協助被告到庭之人臨時意外骨折而無法到庭」部分,迄未 見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供參,自難以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本件辯論終結後,雖被告另委任辯護人,且辯護人於108 年6 月5 日傳真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另委任 辯護人,並非即應再開辯論;且辯護人之聲請再開辯論狀, 並未指出尚有何應行調查之處,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 開辯論必要,辯護人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