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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建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 、六至九部分),所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建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四、六至九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十至十二部分)。 陳文建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建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僱於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並於104 年1 月 至9 月間,擔任春發公司設在屏東縣○○鄉○○路○○○ ○○○ 號工廠(下稱里港廠)之廠長,綜理廠務並負責生產管理及 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就春發公司 所有放置於里港廠及該工廠位於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倉庫(下稱信國廠)內之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 及試驗板等物有持有關係。陳文建因在外積欠債務,遂生 變賣春發公司物品償債之念,竟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 9 月11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指示春發公司員工蘇仁福、彭喬治或陳瑞澤(原名陳展賜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堆高機運至廠 區大門外,再以通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前 來載運或自行載運之方式私運出廠,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占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因春發公司其他員工發現陳文建之行為有異,經清 查後發現物品有短少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文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春發公司經理趙 貫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仁福 、彭喬治、陳瑞澤、江建國、張展輔、蘇寶年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春發公司勞工名卡、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地磅傳票影本、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 鐵桶販賣紀錄影本、信國廠門禁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 至12、45、51至52頁;偵卷一第24 至26頁、第47頁),足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1 及3-2 、4-1 及4-2 、7-1 及7-2 所示 各該犯行,分別係於104 年4 月4 日、6 月6 日、8 月5 日 之同日內,兩度將春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物侵 占入己後加以變賣,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 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之 罪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部分,認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 為春發公司廠長,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掌理公司廢 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之機會,以前揭方 式將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物品私運出廠而予侵占入己,破 壞春發公司對其之信賴,犯後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損害;再審酌被告各次所為侵占物品之數 量、犯罪所生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零工、目前獨居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 、3 、5 、10至 12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俱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敘明: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所 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後,已將各該物品變賣並取得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揭地磅傳票影本1 份在卷足佐, 其各該次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本件原審審酌被 告前述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 12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其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6-9 之罪部分,暨全部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 、4 、6-9 部分,認被告亦事證明確,據 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9 所示之罪,於量刑時係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事,量處 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據此與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坦認犯行之附表編號2 、3 、5 、10 至12之罪為量刑之區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 1 、4 、6-9 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自嫌未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4 、6-9 之罪部 分,暨全部之定執行刑部分(含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春發公司,未能克盡職守,竟因個人經濟 問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公司物品,造成告 訴人春發公司之財物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 為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並兼衡被告 各次侵占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4 、6-9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於犯罪後,已將如附表編號1 、4 、6-9 所侵占之物變 賣,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變賣所得,此經被告坦認無誤, 復有前揭地磅傳票影本可佐,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合併定執行刑 本件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院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於任職於春發公 司之期間所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並兼衡被告數罪所反映之不法程度、整體犯罪應 罰適當性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經撤銷改 判與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即合計附表所示1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共計12次,並非偶然單一性之犯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 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因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物品所│侵占物品 │百祥公司地│變賣所得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 │在廠區│ │磅傳票編號│ │ │ │ ├──────┼──────┼───┼─────┼─────┼─────┼─────────┼─────────┤ │1 │104年1月6日 │里港廠│鐵屑、廢鐵│013951 │1,2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1)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4年2月7日 │里港廠│鐵屑、廢鐵│013953 │8,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2)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3-1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58 │8,3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書附表編│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3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3-2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0 │8,400 元 │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 │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附表編│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號4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4 │4-1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2 │1,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附表編│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5) │ │ │ │ │ │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4-2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3 │2,486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書附表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6)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104年7月2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8 │9,15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7)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年7月30日│里港廠│廢鐵及模具│013972 │2,1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8)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7-1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3 │1,677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附表編│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9) │ │ │ │ │ │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7-2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4 │1,65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書附表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10)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104年8月14日│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5 │1,4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11)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104年8月27日│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6 │1,0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12)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104年9月8日 │里港廠│鐵心1批 │013977 │6,4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13)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陸仟肆佰捌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4年9月9日 │信國廠│模具及試驗│013978 │49,40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板1批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14)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萬玖仟肆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4年9月11日│里港廠│鐵心1批 │013979 │11,7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15)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