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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瑞宗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癸○○為麵包師父,具有製作麵包之技術,於民國103 年間 ,與丁○○、己○○協議在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 仟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秭公司),由癸○○負責仟秭公 司籌備期間及成立後之相關營運設備籌備採買及收支之帳務 管理,癸○○乃開始購買營業有關之設備,嗣3 人於103 年 12月8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由3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並約定癸○○、丁○○、己○○分別取得50% (癸 ○○提供製作麵包技術,所以取得較高比例之權利)、25% 、25% 權利,且由癸○○擔任仟秭公司之代表人,但仟秭公 司由3 人共同經營管理,並由癸○○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所載,下稱仟秭公司 帳戶)後,丁○○、己○○乃依協議出資並匯款至仟秭公司 帳戶各300 萬元,而癸○○則僅出資並匯款170 萬元至仟秭 公司帳戶(3 人合計出資770 萬元),供癸○○為從事籌備 期間及成立後經營仟秭公司業務之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癸○○乃向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廠商採購開店設備, 嗣因丁○○、己○○與癸○○管理之帳務發生爭議,乃協議 改由己○○管理帳務,並請癸○○提出其管理帳務期間之收 支明細,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製作「開店報銷單」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買 金額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侵占金額欄」之 款項合計145 萬2360元侵占入己。嗣因丁○○、己○○查核 該「開店報銷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確實有向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 廠商購買設備,惟其實際採買金額非如「開店報銷單」所載 ,「開店報銷單」所載採買金額已達755 萬4289元,係與告 訴人2 人合意就實際採買金額高再提高15% ,其目的為給加 盟主觀看作為收取較高加盟金之用,告訴人2 人都知道此事 ,故不得僅以「開店報銷單」所載金額做為其有侵占犯行之 認定云云。 ㈠被告為麵包師父,具有製作麵包之技術,於103 年間,與告 訴人丁○○、己○○協議在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 仟秭公司,由被告負責仟秭公司籌備期間及成立後之相關營 運設備籌備採買及收支之帳務管理,被告乃開始購買營業有 關之設備,嗣3 人於103 年12月8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由3 人各出資300 萬元,並約定被告、告訴人丁○○、己○○依 序取得50% (被告因提供製作麵包技術,故取得較高比例之 權利)、25% 、25% 之權利,且由被告擔任仟秭公司之代表 人,但仟秭公司由3 人共同經營管理,並由被告前往聯邦商 開設仟秭公司帳戶,被告乃於103 年12月2 日在聯邦銀行開 戶之日存入3 萬元,再於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12日 分別存入47萬元、120 萬元,合計170 萬元,告訴人丁○○ 於103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分別存 入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告訴人己 ○○於103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12日分 別存入25萬元、200 萬元、75萬元合計300 萬元,3 人合計 出資770 萬元,供被告為從事籌備期間及成立後經營仟秭公 司業務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348 號卷一第27頁 、卷二第169 、170 頁),核與告訴人即証人丁○○、己○ ○証述(丁○○部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9141號卷第7 至8 、89至90頁、偵934 號卷第16頁、易348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己○○部分,見偵9141號卷第18之1 至19頁、偵934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易348 號卷一第18 0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資協議書 、仟秭公司基本資料、仟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 意書、變更登記表、仟秭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聯邦銀行 108 年2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6000 號函附仟秭 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查(見見警卷第52至54頁、易34 8 號卷一第196 至205 頁、卷二第91至97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設備之採購、付款時,為 負責仟秭公司業務及帳務業務之人: 被告於103 年間開始籌備成立仟秭公司,而訂購並支付機器 設備、工程款及營業後之帳款,於104 年1 月23日移交銀行 存款予告訴人己○○後,公司帳目之管理即由告訴人己○○ 管理,只負責工廠之業務,且於104 年2 月間交付「開店報 銷單」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9141號卷第90頁、偵934 號卷第51頁,易348 號卷二 第170 頁),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丁○○、己○○於原審審理 時証述(丁○○部分,見易348 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0 、178 頁反面,己○○部分,見易348 號卷一第183 、185 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前開交易明細 可參(見易348 號卷二第89頁),其中告訴人己○○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証稱:(104 年)2 、3 月之前,銀行存 款簿都是在癸○○那邊,廠商來請款,我就跟癸○○拿存摺 去銀行匯款,但後來覺得太麻煩,銀行存摺就放在我這邊, 2 月份的薪水(104 年2 月10日,見易348 號卷二第105 頁 仟秭公司銀行傳票)是癸○○去匯款的,2 月之前,癸○○ 買的設備還有其他部分,如果門市有錢,就由癸○○付款給 廠商,門市104 年1 月23日門市經營(之前尚有試賣),店 長看放在保險箱之現金達到一定金額,就會拿到銀行存,店 長會做收支明細給癸○○看,門市現金支出由癸○○負責, 我確定104 年3 、4 月以後,公司的帳都由我處理等語(見 偵934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易348 號卷一第184 、187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雖將存摺交予告訴人己○○,而負 責仟秭公司麵包之製作事宜,但對於被告之前購買之設備, 於廠商請求付款時,則仍由被告自仟秭公司取款交付,且仟 秭公司店長於公司營業期間,亦會將仟秭公司收支明細予被 告審閱,及酌以仟秭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始將公司代表人 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丁○○,被告仍擔任股東之情(見易34 8 號卷一第202 至203 頁之仟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情,足 見被告於公司籌備購買設期間,係仟秭公司負責購買設備及 支付價金之人,於仟秭公司開始營業迄將公司存摺交予告訴 人己○○之前,亦係負責仟秭之業務及帳務之人,其於交付 存摺予告訴人己○○之後,仍在仟秭公司負責公司工廠麵包 業務期間,仍審閱仟秭公司之營業收支,且該期間亦係仟秭 公司負責人,及本件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交易(含 採購及負款),均由被告為之(詳下述),故被告於為本件 行為時,為從事仟秭公司業務及帳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設備之採購及付款時,有 浮報或虛報交易價金之情事: 1.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開店報銷單」(見警卷第31 至32頁)係被告所製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予確 定。 2.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部分(浮報45萬63 60元): 該「開店報銷單」記載被告曾向「旭昇食品機械(含吊車」 購買並付清設備價金76萬7040元,然被告實係向榮陞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購買設備,為被告 所自承(見警卷第6 頁),且被告係於103 年11、12月間, 向榮陞公司購買桌上型攪拌機(全新)8 公升2 台、活動式 台車(全新)10台、雙門發酵箱(中古)1 台、切吐司機( 1.5 )(全新)1 台、分割機(中古)1 台、吐司盒(全新 )36個、一貫攪拌機(全配、全新)2 台、吊運費、入爐器 1 組等9 項設備,合計25萬5680元及購買丹麥機(中古)5 萬5000元,榮陞公司已將全部設備送交仟秭公司,並由被告 收受,而被告則於104 年1 月20日在仟秭公司交付現金結清 等情,為証人吳峻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 並有訂購單合約書可佐,其中雙門發酵箱(中古)置放於仟 秭公司,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証據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1 「 支付証據」欄所示)。故被告確有為籌備仟秭公司而向榮陞 公司購買25萬5680元設備等及5 萬5000元之丹麥機,合計支 付31萬680 元之價金予榮陞公司,故被告此部分浮報45萬63 60元(計算式:76萬7040元-31萬680 元=45萬6360元), 應堪認定。 3.弘星餐飲設備部分(浮報支付68萬6000元): 該「開店報銷單」固記載被告曾向「宏星餐飲設備」購買並 付設備價金102 萬9000元之設備,然被告係將「弘星」誤載 為「宏星」;又被告向弘星餐飲設備購買麵團四門(冷凍、 冷藏)共16萬8000元、三層烤箱6 萬3000元、展示冰箱共3 萬元、桌上封口機1 萬7000元、台車共3 萬6000元、工作檯 共11萬元、2 口西餐烤箱1 萬9000元,合計44萬3000元,扣 除訂金及減購設備,被告最後購買價金共計34萬3000元之餐 飲設備,而弘星餐飲設備已將全部設備送交仟秭公司,由被 告收受,被告並已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結清等情,為証人即 弘星餐飲設備負責人周信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 並有估價單可佐,而其中部分設備置放於仟秭公司,亦經原 審勘驗屬實(証據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3 「支付証據」欄所 示),則被告確有為籌備仟秭公司而向弘星餐飲設備購買並 支付合計34萬3000元,故被告此部分浮報68萬6000元(計算 式:102 萬9000元-34萬3000元=68萬6000元),應堪認定 。 4.昌福烘培中古設備部分(虛報31萬元): ⑴被告於「開店報銷單」固記載支付「昌福烘培中古設備」31 萬元,然此部分並無任何支付單據或交易對象證述可資查核 ,且原審於審理時亦查無「昌福烘培中古設備」之公司或商 號,而高雄市有「昌福商行」、「昌福西點麵包坊」之商號 ,然其中「昌福商行」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電器、機 械、建材,與烘焙設備無關,而「昌福西點麵包坊」則係販 賣麵包業,而該2 商號並未曾聽聞仟秭公司之名稱、亦未與 該公司有交易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資 料查詢及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憑(見易348 號卷一卷第35至 39頁),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家店已經倒了 ,這家公司我比較沒有印象,老闆叫什麼不記得,送貨也是 送到重愛路一樓,也是付現,金額不記得云云(見偵934 號 卷第36頁、易348 號卷一第76頁)。準此,被告雖就此部分 交易金額達31萬元之設備交易,然卻無法提出交易廠商名稱 、單據,以實其說,則應認被告藉籌備仟秭公司而浮報向昌 福烘培中古設備購買31萬元,已可確認。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法院現場勘驗後,雖辯稱: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第34項次之編號77號「分割機」設備以及置放於百庠企 業有限公司即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之設備及照 片7 幀(見易348 號卷一第77頁、卷二第45至57頁),均係 向昌福烘培中古設備購買之設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可供 辨認該等設備係向昌福烘培中古設備購買之契約書等憑証或 支付買賣價金之單據,以實其說。又觀察上開設備之外觀, 亦無從該等設備比對並確認係被告向昌福烘培中古設備所購 買,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為被告確有向昌福烘培中古 設備購買設備或支付任何款項證明之有利認定。 5.原審於審理期間曾至仟秭公司勘驗與本案有關而屬於仟秭公 司所有之設備,其中:⑴榮陞公司合約書出售8 項設備中除 合約書第3 品項「雙門發酵箱(中古)」外之其餘7 種設備 ,以及丹麥機及⑵弘星餐飲設備估價單中第3 (烤箱)、5 (桌上封口機)設備,均不在仟秭公司勘驗現場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348 號卷一第144 頁)。其中「排油煙機」,業經告訴人丁○○陳稱:原物已 毀損故更換新品等語(見易348 號卷一第144 頁之原審勘驗 筆錄第14項次),故應認被告確有支付該設備款項。至於原 審法院勘驗時,未放在仟秭公司現場屬被告向榮陞公司、弘 星餐飲設備購買之其餘設備,因被告確有購買並支付如前所 述之31萬680 元、34萬3000元價金,而榮陞公司及弘星餐飲 設備亦有交付被告所訂購如上所述之設備,且被告及告訴人 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仟秭公司之部分設備有搬至被告經 營之百庠公司之情(被告部分,見易348 號卷一第24頁;丁 ○○部分,見易348 號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17 8 頁反面;己○○部分,見易348 號卷一第188 至189 頁反 面),復有google街景圖、百庠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仟秭公司股東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佐(見偵91 41號卷第66至74頁、易348 號卷一第121 頁)。此外,復無 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將榮陞公司合約書出售8 項設備中之7 項設備(雙門發酵箱除外)、丹麥機及弘星餐飲設備估價單 中之烤箱、桌上封口機,於購入後有將之侵占之事實,故此 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6.被告於仟秭公司籌備及成立後營業負責管理帳務期間之支出 部分,固提出如附表二之轉匯及現金提領之支出,惟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 合計22項支出;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則增加 為24項支出)所示,則被告與下列公司、行號之交易情形, 分述如下: ⑴與通電社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簽約,購買DM、傳單等 物品,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及104 年2 月3 日合計支付3 萬4000元現金予通電社有限公司等情,已據証人即通電社負 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並有廣告企劃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 明細列5 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 ⑵與動力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設備公司)簽訂契 約,依請款單資料記載之簽約金額為75萬6000元,現在資料 已銷燬,實際情形已因時間很久而忘記,但被告尚欠動力設 備公司貨款,是否包括本件價金,現在已不記得等情,業據 動力空調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7至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 頁)。 ⑶與達鋒食品社簽訂合約,共購買6 萬9730元之食品,但被告 還有欠其貨款未付清,不確定這筆款項是否已付清等語,亦 據証人即達鋒食品社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又本件之達鋒食品社名義之104 年1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載明本期累計應收6 萬9730元(10 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5日),有該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非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証明。 ⑷與哈歐品客設計公司簽約(104 年1 月31日),並以現款支 付店招附吊牌等價金13萬4836元(14萬9818元打9 折),於 104 年2 月16日送請款單,在該日之後始收等情,已據証人 即哈歐品客設計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並有104 年1 月份對帳單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頁)。 ⑸與宏泰家具批發簽約購買餐椅等物品合計12萬500 元,於10 4 年1 月21日以現金付清價金等情,為証人即宏泰家具批發 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並有寄存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⑹與力泰紙器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簽約訂購彩盒等 物品,合計31萬790 元,以匯款方式付清等情,業據証人即 力泰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証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58至59頁),並有交易明細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 ⑺與雪之屋簽約古銅花架等物品,於104 年1 月15日以現款支 付買賣價金(含訂金)6 萬8400元等情,為証人即雪之屋負 責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並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⑻與太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簽約購買菜梯等物, 金額10幾萬元,確定數額不確定,但被告於付款時殺價2 萬 元等情,業據証人即太普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被告主張其支付13 萬元予太普公司,雖未提出任何証據以佐其說,但証人乙○ ○既証稱被告向其購買10幾萬元之貨物,故以被告所主張之 金額為認其向太普公司購買家具之支出。 ⑼向味全公司購買鮮乳等物品,交貨日期自104 年1 月29日至 104 年2 月27日止,味全公司會在104 年2 月5 日前將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寄到仟秭公司,104 年2 月20日至2 月底, 仟秭公司必須支付貨款,如未付款,味全公司即不會再送貨 等情,業據味全公司送貨之仟秭公司之人員蕭勝仁於本院審 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 ⑽大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業務辛○○於本院 審理時証述:不確定被告所提出大銘塑膠公司請款單是否係 仟秭公司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故該請款單亦 不足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有利証據。又皇達食品之負責人壬 ○○亦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不記得被告向其購買茶葉及咖啡 之時間,購買之金額為估價單,現已無留存,其係收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亦不能証明被告向皇達購買 茶葉等物品之金額,而無從以被告所提上開明細6 萬9730元 認定其向皇達食品購物之証明,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⑾依被告固提出「開店報銷單」(警卷第31至32頁),欲證明 共支出755 萬4289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提出其從 事22項交易,共支出558 萬9212元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2 至134 頁),嗣又提出其共從事24項交易,共支出578 萬 8942元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則其3 次所提之交易及支出明細,已有不同,故所提之上述支出資 料是否確有實際支付,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 亦不能証明其有全部支付(詳下述),故其所提之上開支出 或明細所載金額,尚不足証明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最後1 次支出明細578 萬8942元,加計 其交出帳務予告訴人己○○時公司之現金262 萬5312元(見 易348 號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7 頁),合計為84 1 萬4254元,固超過被告與告訴人2 人實際出資仟秭公司之 金額770 萬元,但尚不足被告與告訴人3 人應各出資300 萬 元合計900 萬元之出資額亦明。再酌以前開⑷、⑼所示之請 款日期均在104 年2 月間,依⑽所示証人所述,被告是否有 支出該部分會金,亦無從証明,均無從証明係被告所支付; 而被告所提支付予李協益價金部分,只有90萬元有匯款單( 見警卷第60、63、75頁),其明細卻另列被告支付28萬元現 金,但未提出証據証明;而被告尚欠動力設備公司價金,是 否包括本件價金,該公司之負責人子○○亦無法確定;另明 細固列懿峰公司之貨款26萬1638元,惟該公司係請被告以匯 款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9頁),但依附表二被告所支出之明 細所示,並無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又明細所列川島屋有限 公司、京石廣告社之帳款3 萬7450元、11萬656 元之製表日 期均為104 年2 月28日(川島屋)、請款日期(京石)為10 4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一第154 頁),是否 係被告所支付,亦非無疑;又明細所列德麥食品有限公司之 帳款16萬9538元,依被告所提出該公司之請款表記載,係屬 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客戶欄及德麥公司欄均未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另翌超餐具有限公司、樺澺企業有限 公司之帳款9 萬8902元、3 萬4242元,更未明載購買公司之 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4、29至32頁),而不能証明係仟秭公 司訂購;台灣華南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記載被告簽收10萬 7569元之貨物,但亦記載該公司未收貨款為10萬7569元(見 本院卷一第159 頁)等情,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上開公司 、行號交易所支出之明細表,均不足以証明其確有實際支出 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至為顯明。而被告實際浮報支出向榮 陞公司、弘星餐飲設備及昌福烘培中古設備之支出,已如上 述,故被告所列明細表,並不足以做為其未侵占附表一編號 1 、3 、4 所示款項認定之有利証據。 ⑿綜合上情,被告實際支付金額附表一編號1 、3 、4 廠商之 金額,合計應為65萬3680元(計算式:31萬680 元《25萬56 80元+5 萬5000元》+34萬3000元+0 元=65萬3680元), 惟其所提出「開店報銷單」卻記載其已支付210 萬6040元( 計算式76萬7040元+102 萬9000元+31萬元=210 萬6040元 ),故被告將其中之145 萬2360元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7.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為向加盟主收取較高加盟金, 故「開店報銷單」之採買金額,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合意就 實際採買金額再提高15% ,並提出開辦明細及1 月份支出明 細表各一紙(見偵934 號卷第42至43頁)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2 人從未與被告商議合意虛灌開店花費數目,作為向 加盟主收取較高加盟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沒有合意虛灌數目給加盟主作為收 取較高加盟金的事,我們有在105 年10月份去參加加盟展, 由我和告訴人己○○去現場舉辦,因為我沒有工廠,我認為 沒有辦法處理加盟的事宜,跟被告商量,被告不願意,當時 就是我跟己○○去而已,我沒有接加盟的案子,被告並沒有 跟我說這些買的設備入帳時都要加15% 等語(見易348 號卷 一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合意虛灌數目給加盟主作為收取較高的加 盟金的事是不可能的,如果是加盟主看到這張沒有廠商的名 稱,加盟主不會認為是開店的資料,所以這是不可能的等語 (見易348 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大致相符,已見告訴人 2 人均明白證述並無被告辯稱合意虛灌數目之情事。且依証 人吳竣榮(榮陞公司)、周信宏(弘星餐飲設備)所証其與 被告交易之金額加15% ,被告所製作之「開店報銷單」中附 表一編號1 部分之金額為35萬7282元(計算式:31萬680 元 +(31萬680 元×15% )=35萬7282元),附表一編號3 部 分之金額為39萬4450元(計算式:34萬3000元+(34萬3000 元×15% )=39萬4450元),亦與「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數 字不符,且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之支出,亦為實際支 出之246.8%(計算式:《76萬7040元÷31萬680 元》=246. 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300%(計算式:《102 萬90 00元÷34萬3000元》=300%),亦高於被告所辯之虛灌15% ;再「開店報銷單」所列其餘(包括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 )支出,亦無証據証明有加15% 之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開店報銷單」所列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合意虛 灌數字15% 云云,無足採信。 ⑵被告另提出開辦明細及1 月份支出明細表一份(見偵934 號 卷第42至43頁),辯稱:為告訴人己○○所製作,告訴人己 ○○記帳時知悉仟秭公司收支狀況,而被告「開店報銷單」 所記載支出755 萬4289元,加計仟秭公司帳戶所餘200 多萬 元,仟秭公司帳戶總金額合計達到1000萬元,已高於被告與 告訴人2 人出資款,告訴人己○○並未質疑而仍繼續做帳, 是告訴人2 人應知悉「開店報銷單」所載金額並非實際採買 金額,是不得以此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云云。惟被告所提開 辦明細及1 月份支出明細表,証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僅能確認有製作相近格式之報表,其內數字未 能確認是我填寫,且無印象有做過抬頭為開辦明細格式等語 (見易348 號卷一第186 、189 頁),是被告辯稱:該開辦 明細及1 月份支出明細表為告訴人己○○所製作云云,既為 告訴人己○○所否認,而被告又無證據可資佐實,故被告上 開所辯,已非可採,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作為被告未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合計145 萬2360元之有利 証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浮報或虛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購買設備價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仟秭公司籌備 期間至104 年2 月間,利用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順鼎冷凍冷 氣空調採購設備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購金額方式,將22 萬45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有將22萬4500元侵 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順鼎家電行負責人葉振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順鼎家電報價單2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於「開店報銷單」記載支付「順鼎冷凍冷氣空調」70萬 元,而據證人即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實際負責人葉振光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被告有來向我買過冷凍等機具設備, 被告之前就有先付訂金,但是金額我忘了,有些機具是新的 ,如不規則展示架,剩下的機具都是中古,中古的機具大都 是7 、8 成新。被告是叫我送到高雄市○○區○○路靠近華 夏路的1 間大樓的1 、2 樓,當時都還在裝潢中,我一些較 大型的機具設備無法從樓梯搬到該處2 樓,還用吊車及堆高 機等運到該處2 樓,我有開收據明細給被告,收據明細就是 2 張報價單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易348 號卷一第100 頁),並有載明「45萬8500元」「24萬2000元」「總額70萬 500 元」之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2 紙可憑(見偵9141號 卷第35至36頁),故被告確有與順鼎冷凍冷氣空調交易之事 實,可先確認。 2.證人葉振光初於偵查時固證述:我總共賣給被告重愛店(即 仟秭公司)大概20到30萬元,這是可以確定的,報價單標示 1 的部分是重愛店(即仟秭公司)的,標示2 的部分是民族 店的等語(見偵9141號卷第31至32頁)。惟原審勘驗仟秭公 司設備品名及數量,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內設備未標示 「1 」之設備中,除「工作台推車2 萬5000元」外,其餘均 擺放在仟秭公司內,有附表一編號2 「支付證據欄」內編號 6 、7 、8 、12、14、15、16、19、20之證據可佐,至其餘 標示「1 」之設備,多數均擺放在仟秭公司內,亦有附表一 編號2 「支付證據欄」其餘證據可憑,及酌以上開順鼎冷凍 冷氣空調報價單標示1 之品項金額合計47萬5500元,全部品 項則為70萬500 元之情,故應以証人葉振光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稱:2 張報價單都是我要送至重愛店(即仟秭公司)設備 的報價單,2 張報價單備註欄藍色的「1 」不是我寫的,我 沒有印象在地檢署時在2 張報價單上標示送往重愛店、民族 店的設備等語(見易348 號卷一第97至98頁),較為可採。 故被告確有為籌備仟秭公司設備而支付順鼎冷凍冷氣空調70 萬500 元之事實,亦應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侵占向順鼎家電行購買設備款項等 語,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有關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侵 占向順鼎家電行購買設備款項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應告訴人 2 人之要求而製作「開店報銷單」,以供告訴人2 人查核被 告於籌備仟秭公司及成立後經營仟秭公司期間所為設備支出 ,僅係股東間私下核對帳目之行為,尚難認該「開店報銷單 」係被告基於業務而為登載之文書(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 訴論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已屬訴外裁判,即有未當。㈡被告係於104 年 2 月間,製作「開店報銷單」,同時浮報或虛報附表一編號 1 、3 、4 所之交易金額,其犯罪行為於製作完成該「開店 報銷單」時成立,被告1 次浮報或虛報交易金額,而侵占之 ,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一罪,原判決認被告3 次侵占附表一編 號1 、3 、4 所示之款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成立業務侵占罪,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其未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 以被告於與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仟秭公司之前,曾與其任職 金礦公司之同事共同經營與仟秭公司類似業務,而於100 年 10月6 日設立之武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藏公司)(本件 亦係與金礦公司同事己○○共同經營,業據告訴人己○○於 原審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易348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108 年12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809400 號 函及所附被告為股東(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退股)之武藏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3 2 頁),足見被告於自武藏公司退股後,即積極籌組新公司 ,而與告訴人2 人成立仟秭公司;而被告於成立仟秭公司之 前,已有在金礦公司工作之經驗,足見被告對仟秭公司所經 營事業項目、採購設備及經營方式,係有豐富經驗之人,然 其竟利用其專業,浮報或虛報其購買設備所支出之金額達14 5 萬2360元,其犯行應予非難;其於犯後又否認犯罪,復未 賠償公司損害或股東之出資,尚無悔意;再酌以被告專科畢 業,平日從事烘焙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務侵占所 得為145 萬2360元,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仟秭公司,是應認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開店報銷單所列│實際支付│支付證據 │侵占金額 │ │ │設備廠商名稱及│金額 │ │ │ │ │所列支付金額(│ │ │ │ │ │警卷第31頁) │ │ │ │ ├──┼───────┼────┼─────────────────────┼─────┤ │ 1 │○○食品機械(│25萬5680│1.○○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單合約書一紙(見│45萬6360元│ │ │○○食品機械有│元 │ 警卷第34頁) │ │ │ │限公司之誤載)│ │2.證人吳○○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 │ │76萬7040元 │ │ 15至18頁、偵9141號卷第30至32頁、易348號 │ │ │ │ │ │ 卷一第107至109頁反面) │ │ │ │ │ │3.合約書第3品項「雙門發酵箱(中古)」設備 │ │ │ │ │ │ ,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二十一項次之編號14設備│ │ │ │ │ │ 與現場照片(見易348號卷一第144、149頁) │ │ │ │ │ │ │ │ │ │ ├────┼─────────────────────┤ │ │ │ │55,000元│1.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 │ │ │ │(丹麥機│ 至18頁、偵9141號卷第30至32頁、易348號卷 │ │ │ │ │) │ 一第107至109頁反面) │ │ ├──┼───────┼────┼─────────────────────┼─────┤ │ 2 │○○冷凍冷氣空│70萬500 │1.○○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二紙(見偵9141號卷│0元 │ │ │調70萬元 │元 │ 第35至36頁) │ │ │ │ │ │2.證人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 │ │ │ │ │ 卷第19至22頁、偵9141號卷第30至32頁、易號│ │ │ │ │ │ 卷一第93至100頁反面) │ │ │ │ │ │3.報價單第1頁品項「工作台」設備,即原審勘 │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一、二十九、二十七項次之編號│ │ │ │ │ │ 24、31、30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偵9141號卷│ │ │ │ │ │ 第36頁、易348號卷一第144頁正、反面、153 │ │ │ │ │ │ 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頁) │ │ │ │ │ │4.報價單第1頁品項「冷藏工作台60×150」設備│ │ │ │ │ │ ,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二十三項次之編號22號物│ │ │ │ │ │ 品與現場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 │ │ │ │ │ │ 號卷第144、152頁反面) │ │ │ │ │ │5.報價單第1頁品項「雙洗台」設備,即原審勘 │ │ │ │ │ │ 驗筆錄第十七項次之編號13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號卷一第144、│ │ │ │ │ │ 148頁反面) │ │ │ │ │ │6.報價單第1頁品項「單洗台」設備,即原審勘 │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五項次之編號55號設備與現場照│ │ │ │ │ │ 片(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號卷一第144│ │ │ │ │ │ 頁反面、158頁反面) │ │ │ │ │ │7.報價單第1頁品項「二門玻璃冰箱」設備,即 │ │ │ │ │ │ 原審勘驗筆錄第十一項次之編號18號設備與現│ │ │ │ │ │ 場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號卷一 │ │ │ │ │ │ 第144、151頁) │ │ │ │ │ │8.報價單第1頁品項「RO過濾器」設備,即原審 │ │ │ │ │ │ 勘驗筆錄第三項次之編號61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號卷一第144、│ │ │ │ │ │ 159頁) │ │ │ │ │ │9.報價單第1頁品項「製冰機」設備,即原審勘 │ │ │ │ │ │ 驗筆錄第三項次之編號60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號卷一第144、15│ │ │ │ │ │ 9頁) │ │ │ │ │ │10.報價單第1頁品項「單洗台」設備,即原審勘│ │ │ │ │ │ 驗筆錄第十二項次之編號16號設備與現場照 │ │ │ │ │ │ 片(見偵9141號卷第36頁、易348號卷一第 │ │ │ │ │ │ 144、150頁) │ │ │ │ │ │11.報價單第2頁品項「三口爐」設備,即原審勘│ │ │ │ │ │ 驗筆錄第二十四項次之編號64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一第│ │ │ │ │ │ 144、161頁) │ │ │ │ │ │12.報價單第2頁品項「多層工作台」設備,即原│ │ │ │ │ │ 審勘驗筆錄第三十項次之編號25號設備與現 │ │ │ │ │ │ 場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一│ │ │ │ │ │ 第144頁反面、154頁) │ │ │ │ │ │13.報價單第2頁品項「排油煙機」設備,即原審│ │ │ │ │ │ 勘驗筆錄第十四項次,經告訴人表示原物毀 │ │ │ │ │ │ 損已換新(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 │ │ │ │ │ 一第144頁) │ │ │ │ │ │14.報價單第2頁品項「三層工作台」設備,即原│ │ │ │ │ │ 審勘驗筆錄第九項次之編號21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一第│ │ │ │ │ │ 144、152頁) │ │ │ │ │ │15.報價單第2頁品項「二層工作台」設備,即原│ │ │ │ │ │ 審勘驗筆錄第七項次之編號33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一第│ │ │ │ │ │ 144、155頁反面) │ │ │ │ │ │16.報價單第2頁品項「打卡機」設備,即原審勘│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五項次之編號78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一第│ │ │ │ │ │ 144頁反面、164頁反面) │ │ │ │ │ │17.報價單第2頁品項「展示架」設備,即原審勘│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三項次之編號68至76號設備與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 │ │ │ │ │ 第144頁反面、162至163頁反面) │ │ │ │ │ │18.報價單第2頁品項「展示架200×33×107」設│ │ │ │ │ │ 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三十二項次之編號66 │ │ │ │ │ │ 、67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偵9141號卷第35 │ │ │ │ │ │ 頁、易348號卷一第144頁反面、161頁反面、│ │ │ │ │ │ 162頁) │ │ │ │ │ │19.報價單第2頁品項「鐵架」設備,即原審勘驗│ │ │ │ │ │ 筆錄第六項次之編號39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 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一第144、 │ │ │ │ │ │ 156頁) │ │ │ │ │ │20.報價單第2頁品項「RO過濾」設備,即原審勘│ │ │ │ │ │ 驗筆錄第三項次之編號62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 (見偵9141號卷第35頁、易348號卷第144、 │ │ │ │ │ │ 159頁反面) │ │ ├──┼───────┼────┼─────────────────────┼─────┤ │ 3. │○○餐飲設備(│34萬3000│1.○○餐飲設備估價單一紙(見易348號卷一第 │68萬6000元│ │ │○○餐飲設備之│元 │ 114頁) │ │ │ │誤載)102萬 │ │2.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易348號 │ │ │ │9000元 │ │ 卷一第100至106頁) │ │ │ │ │ │3.估價單第1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二、 │ │ │ │ │ │ 十五、十六項次之編號52、15、17號設備與現│ │ │ │ │ │ 場照片(見易348號卷一第144、149頁反面、 │ │ │ │ │ │ 128、150頁) │ │ │ │ │ │4.估價單第2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十九 │ │ │ │ │ │ 、二十項次之編號10、11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見易348號卷一第144、147頁正、反面) │ │ │ │ │ │5.估價單第4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一、 │ │ │ │ │ │ 十一、十八項次之編號51、19、12號設備與現│ │ │ │ │ │ 場照片(見易348號卷一第144、148、151、15│ │ │ │ │ │ 7頁反面) │ │ │ │ │ │6.估價單第6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四項 │ │ │ │ │ │ 次之編號63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易348號卷 │ │ │ │ │ │ 一第144、160頁正、反面) │ │ │ │ │ │7.估價單第7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二十 │ │ │ │ │ │ 六項次之編號23、28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易│ │ │ │ │ │ 348號卷一第144、153頁) │ │ │ │ │ │8.估價單第8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二十 │ │ │ │ │ │ 八項次之編號29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易348 │ │ │ │ │ │ 號卷一第144、154頁) │ │ │ │ │ │9.估價單第9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五、 │ │ │ │ │ │ 十項次之編號34、20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易│ │ │ │ │ │ 348號卷第144、151頁反面、155頁反面) │ │ │ │ │ │10.估價單第10品項設備,即原審勘驗筆錄第十 │ │ │ │ │ │ 三項次之編號42號設備與現場照片(見易348│ │ │ │ │ │ 號卷一第144、156頁反面) │ │ │ │ │ │ │ │ ├──┼───────┼────┼─────────────────────┼─────┤ │ 4 │○○烘培中古設│0 │無 │31萬元 │ │ │備31萬元 │ │ │ │ ├──┴───────┴────┴─────────────────────┴─────┤ │備註: │ │1.「開店報銷單」所編號1、3、4所示支付金額合計210萬6040元(計算式:76萬7040+102萬9000 │ │ 元+31萬元=210萬6040元) │ │2.實際支付金額合計65萬4180元(計算式:31萬680元《25萬5680元+5萬5000元》+34萬3000元+│ │ 0元=135萬4180元) │ │3.侵占金額合計145萬2360元(計算式:45萬6360元+68萬6000元+31萬元=145萬2360元) │ └───────────────────────────────────────────┘ 附表二(被告籌備及成立仟秭公司後帳務支出明細) ┌──┬───────┬────┬──────────┬────────────┐ │編號│日期 │金額 │金額/使用用途 │證據出處 │ ├──┼───────┼────┼──────────┼────────────┤ │1 │103年12月9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1頁)│ ├──┼───────┼────┼──────────┼────────────┤ │2 │103年12月15日 │21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1頁)│ ├──┼───────┼────┼──────────┼────────────┤ │3 │103年12月19日 │40萬元 │轉匯30萬元至李○○益│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60頁│ │ │ │ │(裝潢設計) │) │ │ │ │ ├──────────┼────────────┤ │ │ │ │轉匯4000元至○○印刷│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60頁│ │ │ │ │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現金提領9萬5940元/不│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0頁)│ │ │ │ │明 │ │ ├──┼───────┼────┼──────────┼────────────┤ │4 │103年12月24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1頁)│ ├──┼───────┼────┼──────────┼────────────┤ │5 │104年1月8日 │100萬元 │轉匯10萬4451元至鄭○│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62頁│ │ │ │ │○(水電工程廠商) │) │ │ │ │ │ │ │ │ │ │ ├──────────┼────────────┤ │ │ │ │轉匯30萬元至李○○裝│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63頁│ │ │ │ │潢設計) │) │ │ │ │ ├──────────┼────────────┤ │ │ │ │轉匯11萬3069元至陳○│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4頁)│ │ │ │ │○(室內桌椅商) │ │ │ │ │ ├──────────┼────────────┤ │ │ │ │現金提領48萬2420元/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5頁)│ │ │ │ │不明 │ │ ├──┼───────┼────┼──────────┼────────────┤ │6 │104年1月9日 │3萬8000 │轉匯2萬元至○○機械 │傳票一紙(警卷第66頁) │ │ │ │元 │有限公司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7頁)│ │ │ │ ├──────────┼────────────┤ │ │ │ │轉匯1萬8000元至○○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6頁)│ │ │ │ │斯有限公司 │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68頁│ │ │ │ │ │) │ ├──┼───────┼────┼──────────┼────────────┤ │7 │104年1月12日 │90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9頁)│ ├──┼───────┼────┼──────────┼────────────┤ │8 │104年1月15日 │80萬元 │轉匯2萬2000元至○○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71頁)│ │ │ │ │機械有限公司 │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現金提領77萬8000元/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66頁)│ │ │ │ │不明 │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73頁│ │ │ │ │ │) │ ├──┼───────┼────┼──────────┼────────────┤ │9 │104年1月20日 │60萬元 │轉匯30萬元至李協益(│傳票一紙(見警卷第74頁)│ │ │ │ │裝潢設計) │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現金提領30萬元/不明 │傳票二紙(見警卷第74、76│ │ │ │ │ │頁) │ ├──┼───────┼────┼──────────┼────────────┤ │10 │104年1月22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30萬元/不明 │傳票一紙(見警卷第77頁)│ ├──┼───────┼────┼──────────┼────────────┤ │11 │104年1月30日 │336,900 │轉匯33萬6900元至鄭浩│傳票一紙(見警卷第78頁)│ │ │ │元 │民(水電工程廠商) │匯款單一紙(見警卷第79頁│ │ │ │ │ │) │ ├──┴───────┴────┴──────────┴────────────┤ │備註: │ │1.編號1、2、3、4、5、7、8、9、10現金提領用途不明部分,金額合計386萬6360元(計 │ │ 算式:50萬元+21萬元+9萬5940元+30萬元+48萬2420元+90萬元+77萬8000元+30 │ │ 萬元+30萬元=386萬6360元) │ │2.編號3、5、6、8、9、11轉匯部分,金額合計151萬8420元(計算式:30萬元+4000元+│ │ 10萬4451元+30萬元+11萬3069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30萬元+33萬 │ │ 6900元=151萬8420元) │ │3.編號1至10合計支出538萬4780元(計算式:386萬6360元+151萬8420元=538萬478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