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附近之住
戶,因該址房屋無人居住,雙方均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
該址房屋前。
詎甲○○僅因乙○○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先行停放在該址房屋前方,致其無法停放車輛,即心生
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前之某
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分別近距離停放在A
車前後方,並於
翌日上午7 、8 時許,因工作需求將B 車駛
離後,另近距離以水泥包擺放在A 車右後輪後側,待該日晚
上7 、8 時許,其駕駛B 車返家後,再將B 車近距離停放在
A 車後方,藉以此等連貫置放不同物品阻攔之強暴方式,致
使乙○○於106 年11月13日、14日欲使用車輛時,均無法順
利將A 車駛出,而妨害乙○○自由駕車之權利。
嗣至106 年
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乙○○始因甲○○駕駛B 車離去,而
得趁隙將A 車駛出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
,有近距離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B 車
在A 車前後側之情事,復有近距離擺放水泥包在A 車後方之
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並辯稱:汽、機車
都是伊停的,水泥也是伊放的,但伊沒有擋車的
故意,是因
為B 車停車地方就是轉彎處,後面為馬路,伊怕晚上停太後
面,會影響人家行車,才離A 車那麼近,而水泥是伊幫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施工,所以暫時放在那裡,施工就
搬進去了,不
是故意用水泥擋在那裡,其只是單純停車,沒
有妨害自由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111 至112 頁,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與
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附近之住戶,因該址房屋無人居住,雙方均
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址房屋前;而告訴人於106 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 車停放在該址房屋前方並
返家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許,即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 車,分別近距離停
放在A 車前後方,
復於翌日上午7 、8 時許,因工作需求
將B 車駛離後,另近距離以水泥包擺放在A 車右後輪後側
,待該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駕駛B 車返家後,再將B
車近距離停放在A 車後方,直至106 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
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
第99至105 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
14頁、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117 至133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78、79頁;原審易字卷第
59、60、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又告訴
人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45
分許,欲駕駛A 車外出時,均因被告停放車輛及擺放水泥
包等行為,致A 車可資移動空間不足,而無法順利駛離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前方此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1 頁),復有告
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
且被告對其近距離停放汽機車,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將
A 車駛出
等情,業已
自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
,故該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
(二)次者,被告就其停放汽、機車,以及擺放水泥包等行為,
雖以前詞否認有何擋車之故意,並謂:告訴人也都沒有叫
伊移車,若有講伊就移車等詞。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
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
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且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因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
應從其行為時之外在表徵以及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90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而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停放A 車在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前方並返家後,既連貫採取近距離停放機車、B 車及
擺放水泥包於A 車前後方等行為,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所
停放之汽機車、擺放之水泥包,係與A 車緊密接近,距離
不超過10公分,水泥包更係緊貼A 車後保險桿,導致A 車
移動空間均不足使告訴人順利駕駛車輛離去此客觀情狀,
迭據告訴
人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12
頁;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供憑佐(見
原審易字卷第119 、123 、125 ),則倘被告確如其所辯
,係受限於停車空間不足,方近距離停放汽、機車於A 車
前後側,衡情其因工作所需而駕駛B 車離去後,應無「近
距離」接續擺放其他物品於A 車後方之必要,方符常理。
更遑論被告駕駛B 車離去後,其原先停車之地點,應有充
足空間可供擺放水泥包,此以一般社會常情即可判斷,更
有現場照片以及案發地點之網路列印地圖資料可供審認(
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123 、125 、135 、141 頁),然
而,被告卻違反常理,無間斷以不同物品置放於A 車前後
側,並均足生阻攔A 車駛離現場之客觀結果,是以上情互
析,復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如此停放車輛,將導致告訴人
無法順利將A 車駛出等情事(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
顯已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藉由其行為妨害告訴人
自由駕車之主觀認知及意欲,而具備直接故意甚明。被告
無視於此,
猶以其係擔心影響行車安全,才將B 車停放離
A 車那麼近等詞為辯,自無足取。至被告所稱:告訴人都
沒有叫伊移車云云,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
有去叫被告移車等詞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惟
車輛使用人本得自由駕駛車輛,並自主決定車輛之行向及
是否行駛或停駛,告訴人縱使於A 車遭阻攔後,未主動要
求被告移動機車或B 車,亦非表示被告得恣意阻擋告訴人
駕車離去;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強制之直接故意,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行成立
與否,自不因告訴人採取
之反應措施為何,而有不同之影響,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
附此敘明。
3.另被告對其擺放水泥包之行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因
為伊幫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施工,所以暫時放在
那裡,施工就搬進去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水
泥袋不是伊放的,是65號房屋在整修房子,伊不知道是誰
放等詞(見偵一卷第63頁),已見被告前後辯解有相互矛
盾之情事,是否可採,洵非無疑。再者,被告停放在A 車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11月
14日晚上有分別擺放2 包水泥包於該機車腳踏墊及座椅上
,且該等水泥包與同日上午7 、8 時許,擺放在A 車右後
輪後側之水泥包屬同一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易字卷第59頁)。然而,依106 年11月14日晚上之現場照
片觀察(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原審易字卷第129 、131
頁),卻可見該等擺放於機車腳踏墊及座椅上之水泥包均
未開封,則倘被告確實因施工所需,方擺放水泥包於A 車
後側,何以其施工後,該等水泥包卻未有任何開拆或減少
之跡象?是被告前詞所辯,不僅與之前辯解相互矛盾,並
有與客觀事實相違之情況,實難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對僱請其幫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施工之
業主為何人,係泛稱:當時是另一名工人「阿牛」叫伊去
收尾,伊沒有收錢,伊不知道「阿牛」真實名字,也沒有
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核與一般水泥工
程施作時,實際施作者縱使不知業主或包商之真實姓名,
亦應有一定之聯絡方式,方可收取報酬或確認瑕疵擔保責
任此社會常情迥然相悖。綜此,自足認被告前詞辯解,僅
為臨訟卸飾之詞,而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
其有為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
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條項所稱強
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許起,即
接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 車
,分別近距離停放在A 車前後方,復近距離擺放水泥包在
A 車右後輪後側等行為,已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由移動A 車
,
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屬藉由對物不法物理力之行使,
而間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告訴
人自由駕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藉以停放汽機車
、擺放水泥包等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民主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停車糾紛,即以前揭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其動機、目的、手段
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
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
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直狡辯,毫無悔意,也不承認
錯
誤,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6 頁);
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油漆工,月收入
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身體罹患有風濕疾病,家
中仍有配偶、未成年女兒及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
,因而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
,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其犯罪事證,已據原判決論敘
綦
詳,論罪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