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隆(原名劉本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全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隆、潘全國、邱彥鈞及張福華(後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張福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搭載邱彥鈞、劉耀隆及潘全國至高雄市○○區○○里○○段
荖濃溪河堤旁工地,由劉耀隆、潘全國、邱彥鈞徒手將洪萬
生所有、總重約998 公斤之消波塊鐵板模,共同
搬運至上開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由張福華搭載邱彥鈞一同
前往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82 號「中興資源回收場」,將上開
鐵板模消波塊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老闆伍紀璿,因而得
款新臺幣(下同)7,285 元,扣除張福華所分得之500 元後
,餘由3 人朋分。
二、案經洪萬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引之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劉耀隆、潘全國(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6 頁),且
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邱彥鈞共同搬運上開
數量之消波塊鐵板模,惟均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
犯行,被告
劉耀隆辯稱:當時是邱彥鈞說他老闆工地完成,老闆叫邱彥
鈞將上述物品移到別處,邱彥鈞答應,但因邱彥鈞沒有汽車
,拜託我看朋友有無車子幫忙載運,我不知道邱彥鈞是要將
上述物品拿去變賣,我沒有竊盜的犯意;被告潘全國則辯稱
:邱彥鈞說上述物品是他們的東西,請我幫忙搬運,我不知
道邱彥鈞是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曾一同前往高
雄市○○區○○里○○段荖濃溪河堤旁工地,由被告2 人、
邱彥鈞徒手搬運
告訴人洪萬生所有之消波塊鐵模板約998 公
斤至張福華所有之本案小貨車上,
嗣由張福華搭載邱彥鈞駕
駛上開小貨車將上述消波塊鐵模板載運至中興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7,285 元
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9頁、第11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萬生、證人伍紀
璿、證人即向該回收場收購鐵板模之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李佳儒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原審易字
卷第129 至139 頁),且有送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新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刑案紀錄表、0138-WY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訪紀錄
表、現場照片、回收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回收場買賣登記表
、回收場照片(見警卷第21、23至26、37、39、45至53頁)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被告劉耀隆、潘全國聊天時,說到這個地方鐵板模都沒有人
去撿,也沒有人載走,放在那邊沒人理,可能是沒人要的,
不然就去載走,他們就說好,劉耀隆說請張福華幫忙載,後
來是劉耀隆去約張福華。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些鐵板模是我公
司或老闆的,沒有說老闆說要移位子,我只跟劉耀隆說是人
家工作完移到別的地方,剩下來的可能是不要的,沒有說是
我朋友的老闆的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劉耀隆、潘全國知道我在家務農、幫忙,有時會
去溪邊撿漂流木,我常經過上開工地,看到鐵板模放在那,
我先跟潘全國說河堤邊有鐵塊,我去搬兩次,要不要一起去
搬,他說好,劉耀隆那時剛好也來朋友那邊聊天,他也聽到
,說車子的部分他可以去想辦法。我沒有跟他們說東西是誰
的,也沒有說是我幫人工作別人不要的,我是說那邊有鐵模
板,東西放很久可能是沒人的,我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我說
那鐵模板搬一搬應該可以賣幾千元。劉耀隆、潘全國和我算
熟識,他們都知道我是幫家裡工作,沒有固定工作,如果我
說是公司的,他們應該也不會相信,且當時我沒有說是公司
的,我說那放很久,應該是沒有人的,而且我有先去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 至157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
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邀同被告2 人前往
上開工地搬運前揭消波塊鐵板模前,並未向被告2 人表示該
等物品
乃其本人或其公司所有,僅概括表示該等物品置於該
處甚久,「可能」是無主物,其已先行載過等語。輔以被告
2 人均稱與邱彥鈞並無重大仇怨(見原審易字卷第246 頁)
,邱彥鈞應無甘冒偽證風險陷其等入罪之動機,更遑論邱彥
鈞一旦指述被告2 人涉入本案,其己身所涉刑責即從普通
竊
盜罪提升為較重之結夥竊盜罪,衡情邱彥鈞實無可能為此損
人不利己之舉。再參佐被告潘全國
自承:邱彥鈞當時沒有工
作,也沒有公司,邱彥鈞拜託我時,說他已經騎機車載兩趟
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耀隆亦稱:邱彥鈞說他已經搬了一次,邱彥鈞說他沒有車,
只有機車搬太慢;我不知道邱彥鈞做什麼工作,他好像沒有
做工作,我聽人家說他都在溪邊撿石頭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反面、偵卷第90頁、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亦核與證人邱
彥鈞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邱彥鈞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
予採信。
㈢又關於前述鐵板模消波塊,是否可能遭誤認為廢棄物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洪萬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將鐵板模拆解
疊好放在那邊,五組疊成一堆,看起來不會像廢棄物,雖然
看起來有點舊,可是只要重新噴漆就可以用,我也有噴紅漆
,也沒有破損,因為陸續要做工程,等公文下來就可以做了
,不易搬運,搬運要運費,所以就放在該處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1 至137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鐵板模確實整齊
疊放,形狀完整無破損(見警卷第46頁),是無論依證人即
告訴人洪萬生之證詞或現場照片,均可知該等鐵板模消波塊
應不致遭誤認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
稽之被告潘全國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一疊一疊起來算是整齊,看起來應該是可以用
;我說這可能是有人的,我是在現場問邱彥鈞,他說沒關係
,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4 、246 頁),
,被告劉耀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鐵板模一疊一疊的、疊得
算整齊,很像工程做完要移位到別工地,看起來可以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44 頁),同案被告張福華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當時心裡雖然有覺得那不像是廢鐵等語(見偵卷第90
頁),可見被告2 人與張福華均可辨認鐵板模不似廢棄物,
而已想見上開鐵板模應係有人所有,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與
邱彥鈞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應足認定。又被告2
人之結夥竊盜犯行,於其等與邱彥鈞至現場共同搬運上開鐵
板模至張福華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時即已
既遂,其等縱未
於事後與邱彥鈞、張福華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贓物,亦
不影響其等結夥竊盜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2 人雖各執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鈞於原審審
理時固亦一度證稱:我騙他們幫我借車,我說是之前工作老
闆不要的,請他們幫我載一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 頁
),而與其前開證述有所不符。然證人邱彥鈞自陳與被告2
人算熟識(見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被告潘全國於原審審
理中復陳稱:邱彥鈞當時說如果有事情發生,願意全部承擔
,跟我們無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1 頁),衡情證人邱
彥鈞確實可能因其與被告2 人間之交情,於回應被告潘全國
之
主詰問時,一時不欲吐露實情而有意迴護被告2 人;惟證
人邱彥鈞繼經檢察官詰問及
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證述其確
未曾向被告2 人表明上開物品乃其本身或公司所有,亦未曾
假借幫公司搬運物品之名義,請被告2 人協助載運等情甚明
。佐以被告潘全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當時沒有工
作,亦無公司(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耀隆亦坦認其不
知邱彥鈞當時有無工作或工作內容,其聽聞邱彥鈞係在溪邊
撿石頭(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114 頁),則其
等又如何會認為邱彥鈞之工作內容包括搬運上開鐵板模或輕
信該等鐵板模為邱彥鈞公司或邱彥鈞個人所有;被告潘全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一度
自白本案竊盜犯行,並坦承:當
時邱彥鈞當時告訴我是他們公司的東西,但我心理有懷疑可
能是別人的東西,我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
者,被告2 人均稱邱彥鈞曾提及其本身曾以機車載運鐵板模
1 、2 次(見警卷第5 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38 頁、第24
3 頁),而本案被告2 人與邱彥鈞共同搬運之鐵板模總重高
達998 公斤,
可徵使用該等鐵板模之工程應具一定規模,何
以於工程結束後,公司並未指派工程車輛搬運該等鐵板模,
反指示並無汽車之員工1 人單獨搬運如此大量沈重之鐵板模
,實與常情乖違。再者,本案張福華係因被告劉耀隆之邀約
,始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現場載運上開鐵板模之事實,業經
被告劉耀隆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頁),就此張福華於
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時劉耀隆說上述物品是邱彥鈞撿到
的廢鐵,請我幫忙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劉耀隆並非以邱彥鈞工作上需要遷移工地,需人協
助挪動工地之物品為由,邀約張福華駕車載運前開鐵板模,
凡此俱徵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誤信邱彥鈞所言,以為上開鐵
板模乃邱彥鈞公司所有或邱彥鈞公司之工程要移位云云,均
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就是平分,扣
掉張福華的500 元後3 人去平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而被告潘全國、張福華均稱:邱彥鈞有給張福華500
元加油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反面),是就張福華本
案所分得金額部分,邱彥鈞前開證述尚屬有據,爰認定本件
張福華之
犯罪所得為500 元。至被告2 人就本案鐵板模變賣
後,其等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與邱彥鈞各執一詞,本院審
酌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其3 人確實分得之數額;又相較於
張福華而言,被告2 人與邱彥鈞較為熟識,參與程度也較張
福華為高,是在扣除張福華所得後,認所餘款項由被告2 人
、邱彥鈞平均朋分,應屬合理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將併科之
罰金刑自「1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
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劉耀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強制治療
期間3 年,
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2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
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1號
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 年2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潘全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確定,上開4 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東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
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
殘刑
,於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審酌
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
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2 人並否認犯罪,兼衡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希望他們能夠改過,
是否賠償我是沒差,希望他們瞭解,不問自取視為賊也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被告2 人亦有向告訴人表示歉
意,及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現職均為臨時工
,月薪均為1 萬8,000 元、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劉耀隆與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潘全國與二哥同住,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247 頁
),量處被告2 人均有期徒刑8 月。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
被告2 人所竊得之鐵板模998 公斤俱已遭變賣,而變賣所得
現金7,285 元,即為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之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上開款項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 人及邱彥鈞各自實際取得之金額,爰認定其等取得
總額扣除張福華犯罪所得之金額6,785 元(7,285-500=6,78
5 )各約3 分之1 ,又因不能整除,為求數額明確以利日後
執行,並考量邱彥鈞為主謀,而認定邱彥鈞取得2263元,被
告2 人則各2261元,該部分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人低價
轉售贓物,致實際獲利金額較原竊得物品價值為低,其間差
額雖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
係在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可得確認變賣
金額,亦不宜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宣告沒收,以免超額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
原審仍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自仍得
予以維持,
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邱彥鈞、張福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