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義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崇義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崇義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擔任
高雄市○○區○○街○○號「加樂富大樓」總幹事
期間,負責
該大樓管理費、租金、清潔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等業
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接續犯意,將其
因業務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依規定將全數而僅將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扣除尚未存入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853
元外,接續將差額即180 萬7241元(
公訴意旨誤載180 萬74
2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經加樂富大樓主任委員黃青青
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
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當事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亦即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除侵占總額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院一
卷第23頁至第29頁;院二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
、第22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案發時「加樂富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青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鑫龍公司總經理蔡
永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現任「加樂富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聶維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並有加樂富主委黃青青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影本、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崇義之甄選報名單、服務人
員僱用契約書(範本) - 附件一、加樂富大樓委託管理顧問
服務合約書、蔡崇義侵占金額明細表、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
報表、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加樂
富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
第41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外放管理費收支明細
表),足徵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㈠被告侵占數額之認定
⒈計算方式之確認
①依證人即「鑫龍公司」負責人蔡永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
告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至加樂富大樓任職
總幹事,本來任職期間應該是只到23日,但因帳目不清,所
以延到26日早上被告才出面辦理交接。交接時,我們才發現
被告有侵占加樂富大樓的管理費,當時帳很亂,但蔡崇義自
己有列出一張計算表180 萬7420元,他當時有跟我承認他是
侵占這筆金額,我有將表交給財委,這個金額就是蔡崇義自
己計算的金額,財委計算出來跟我說金額差一塊錢。當事情
發生的頭一天,帳真的很亂,我們用三聯單的方式做刪除統
計,事實上沒有這麼多,我記得170 幾萬沒錯,只是當時帳
真的很亂,委員會的帳與我們公司後來被委託幫忙查的數字
都不一樣,被告就說他自己有算這張,大家就用那張為主。
我們公司是用從大樓收進來的管理費單據上載之金額,跟存
入銀行的金額相減來計算,現場的管理員每天收一筆帳都有
一個號碼,照理講我今天從一號收到一萬元,就應該到銀行
存一萬,但被告拿一萬可能存七千、八千,所以這很難核對
。(問:〈提示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即警卷第29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被告跟你確認的時候說侵占的金額是180 萬7241元
,是否就是如提示的表格?)是,我們是以這個表格算的沒
錯,表格是根據被告講的計算出來,再由我們公司幫管委會
製作,因為他們要求我們幫他們查帳,我們就幫他們查,一
一核對聯單號碼。然後把大樓管理會的費用不管是誰收的全
都統計在第29、30頁的表格裡,因為錢不管是誰收的,最後
都要交給被告,因為日報表後面他有簽收,有簽收的我們認
為都應全部存入銀行。我們後來幫管委會查帳時,經過被告
簽收的總金額加總起來扣除實際上存入銀行的帳戶金額,再
扣除他當時移交時身上存留的現金,就是警卷第29頁表格寫
到的78853 元,認為是170 幾萬,除此之外並沒有無扣除繳
水電費、第四台等費用。但我現在看這個表,應該是180 萬
7241元這個表格是對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頁背面至17
頁背面)。
②證人即銓隆物業公司人員聶維瑢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鑫龍公司承接下來讓銓龍續聘,因為管委會要求我留下來,
我們在針對所有財報整理時,的確是依據聯單的數字即依照
管委會提出的金額180 萬元來提告,這是有跟現任管委會確
認過。所以被告侵占的數額是180 萬7421元,我們依據的聯
單就是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聯單,也是前任管委會移交下來的
資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計算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的計算方式,據我
所知,是以收款總額減掉存入帳戶的總額,依據之前的財務
報表,沒有看到任何交接金額,縱使有,接替被告的楊小姐
也會在4 月份存入帳戶,我們作帳方式,原則上就是所有的
管理費收取後,要先入帳戶,要支出給廠商的,再從帳戶提
領出來,被告所提出請(付)款憑單之金額都是從帳戶裡面
支付,不會算在被告侵占的金額內,所以不用在被告侵占金
額內扣除,這是存入帳戶後給廠商的款項,與被告侵占金額
無關,至於證人蔡永富於原審所證稱有扣除被告當時身上存
留的78853 元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另外提到的主委跟副主委
調用的款項,也是從戶頭裡把錢提領出來,並不是從被告收
的管理費去扣除,所以沒有算在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
③準此,依證人蔡永富、聶維瑢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所侵佔之
金額應係其所提出之其於該等任職期間所簽收之管理費用(
即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及證人聶維瑢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
出附卷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含收繳單翻拍照片),扣除其於
106年11月至2月間所存入已收取之管理費用(見警卷第40頁
至第41頁背面),再扣除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交接業務時所
交付之現金7 萬8853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於本院雖
爭執其業務侵占之數額,然僅泛稱自己概略估算是170 餘萬
元不到180 萬元等語,未能提出其所自認侵占之具體款項數
額及其計算之方式,自應以證人蔡永富、聶維瑢
上揭所稱之
計算方式及所提出之憑證
予以計算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可採
。此外,被告在上開計算方式以外,所提出爭執之廠商請款
憑單、清潔管理費、回饋金、會議室、健身房、KTV 等收款
明細等
暨抗辯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調用現金或領出管理費
等情節,俱與上揭計算方式之結果不影響其侵占金額之認定
,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⒉依計算方式審核卷證結果
就被告上開提出之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經比對106 年11
月至107 年2 月21日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報表(即警卷第30
頁至第35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附管
理費收支明細表暨收繳單翻拍照片):
①其中除編號191976至191993係由「鑫龍公司」人員林水銀於
107年1月7日收取之,該等費用並未經被告親自簽收外,其
餘經收款項均經被告親自簽收;而編號191976至191993部分
,該日報表雖無被告簽收紀錄,惟林水銀收取此部分款項後
,已於收取
翌日交回公司暫為保管,並經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轉交予被告等情,此經證人林水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院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在卷(見院二卷第53頁),是上開日報表之三聯單編號所
示金額,除後述與卷證不合者外,最終均係由被告收取之事
實,
堪以認定。
②惟⑴三聯單編號191051~191061之簽領金額係17711元(見前
警卷第30頁),被告誤載為17741 元;⑵附表一編號17之金
額應為4537元;⑶附表一編號18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所抗辯已
報廢之編號191181之金額1059元,因對照證人聶維瑢所提出
附卷之收繳單翻拍照片,確無編號191181號收繳單,是應予
扣除;⑷附表一編號29之金額應為7709;⑸依警卷第29頁收
取明細記載於106 年12月25日有收取0264抵用券600 元1 張
,然證人聶維瑢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三聯單收取明細、
上開日報表後已證述:這部份的抵用卷600 元不應算入被告
侵占的部分,這要扣除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背面)。
⑹準此,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經收之款項,應係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加總即249萬2686元。
③又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曾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管理
費總額60萬6592元至「加樂富管委會」上開帳戶,有該帳戶
存摺明細1 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惟被告於前揭警卷第29頁卻誤載60萬9995元,是被告所存
入之已收取管理費款項應係「60萬6592」元。則被告所侵佔
之金額應係249 萬2686元扣除60萬6592元,再扣除被告於10
7 年2 月27日已交付之現金78853 元,即180 萬7241元,應
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主張為180 萬7420元,係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自
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之期間,即其擔任加樂
富大樓總幹事之期間,挪用其執行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管
理費之職務之機會,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
犯行,是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180萬7420元,較本院認
定多餘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
構
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
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
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如仍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將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顯屬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原審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額既與卷證部分不合,經本院所認
定者有減縮之犯罪事實,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㈢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
,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
法人而
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
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係由時任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青青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提出告發而製作筆錄(見警卷第
7頁),且大樓管理委員會僅有
當事人能力,非屬有獨立人
格之法人,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是核加
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應係屬告發
而非告訴,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依憑己力賺取合法所得之生理及法律上障礙
,明知任職加樂富大樓總幹事所收取之大樓管理費,係有法
定用途之公共管理基金,不得非法挪用,竟一時不能謹慎克
盡職責,罔顧大樓住戶之信賴,於短短任職三月有餘之期間
,即接續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管理費達180 萬7241元,不僅使
加樂富大樓住戶同受財產損失,亦使大樓設備維持與住戶安
全陷入緊張,
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見對自己
錯誤行為
之反省,反而歸咎他人紊亂其帳務管理所致其為本案犯行,
且未賠償加樂富大樓住戶,另以其所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
,目前無業,現以資源回收及派報工作維生,也找不到其他
工作可以折抵侵占款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背面、第
56頁;本院卷第229 頁),及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
任委員程騰毅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前有侵占犯行,可能
之前沒有教導的結果,導致他本次侵占高額款項,請加重量
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180 萬7241元,已如前述,而該
等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
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
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
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簽收日期 │簽領金額│三聯單編號 │證據欄 │
├──┼───────┼────┼─────────┼───────┤
│1 │106 年11月14日│17711 │191051~191061 │參見106 年11月│
├──┼───────┼────┼─────────┤至107 年2 月份│
│2 │106 年11月14日│23587 │191062~191071 │加樂富大樓管理│
├──┼───────┼────┼─────────┤費日報表(即高│
│3 │106 年11月15日│7926 │191072~191075 │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警│
│4 │106 年11月15日│30797 │191076~191090 │卷第48頁至第63│
├──┼───────┼────┼─────────┤頁背面)及證人│
│5 │106 年11月16日│9374 │191091~191095 │聶維瑢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加樂│
│6 │106 年11月16日│11332 │191096~191099 │富大樓管理費收│
├──┼───────┼────┼─────────┤支明細表在卷 │
│7 │106 年11月17日│18829 │191100~191108(原│ │
│ │ │ │判決誤載為191097~1│ │
│ │ │ │91108) │ │
├──┼───────┼────┼─────────┤ │
│8 │106 年11月18日│14626 │191109~191116 │ │
├──┼───────┼────┼─────────┤ │
│9 │106 年11月20日│16509 │191117~191124 │ │
├──┼───────┼────┼─────────┤ │
│10 │106 年11月22日│11451 │191125~191131 │ │
├──┼───────┼────┼─────────┤ │
│11 │106 年11月23日│8956 │191132~191135 │ │
├──┼───────┼────┼─────────┤ │
│12 │106 年11月24日│12314 │191136~191140 │ │
├──┼───────┼────┼─────────┤ │
│13 │106 年11月27日│34136 │191141~191152 │ │
├──┼───────┼────┼─────────┤ │
│14 │106 年11月29日│24026 │191153~191162 │ │
├──┼───────┼────┼─────────┤ │
│15 │106 年11月30日│9136 │191163~191168 │ │
├──┼───────┼────┼─────────┤ │
│16 │106 年12月2 日│12532 │191169~191174 │ │
│ │ │ │ │ │
├──┼───────┼────┼─────────┤ │
│17 │106 年12月3 日│4537 │191175~191177 │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 │ │ │
│ │ │6051) │ │ │
├──┼───────┼────┼─────────┤ │
│18 │106 年12月4 日│35790 │191178~191188 │ │
│ │ │(原判決│(應扣除未見繳費單│ │
│ │ │誤載為 │之編號191181之金額│ │
│ │ │36849) │1059元) │ │
├──┼───────┼────┼─────────┤ │
│19 │106 年12月5 日│19285 │191189~191197 │ │
├──┼───────┼────┼─────────┤ │
│20 │106 年12月7 日│28957 │191198~191211 │ │
├──┼───────┼────┼─────────┤ │
│21 │106 年12月8 日│25971 │191212~191218 │ │
├──┼───────┼────┼─────────┤ │
│22 │106 年12月10日│16267 │191219~191225 │ │
├──┼───────┼────┼─────────┤ │
│23 │106 年12月12日│16329 │191226~191235 │ │
├──┼───────┼────┼─────────┤ │
│24 │106 年12月13日│5429 │191236~191237 │ │
├──┼───────┼────┼─────────┤ │
│25 │106 年12月15日│16764 │191238~191242 │ │
├──┼───────┼────┼─────────┤ │
│26 │106 年12月18日│10531 │191243~191248 │ │
├──┼───────┼────┼─────────┤ │
│27 │106 年12月19日│2987 │191249~191250 │ │
├──┼───────┼────┼─────────┤ │
│28 │106 年12月20日│27413 │191901~191903 │ │
├──┼───────┼────┼─────────┤ │
│29 │106 年12月22日│7709 │191904~191906 │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 │ │ │
│ │ │7909) │ │ │
├──┼───────┼────┼─────────┤ │
│30 │106 年12月25日│10444 │191907~191914 │ │
│ │ │(已扣除│ │ │
│ │ │抵用券 │ │ │
│ │ │600元) │ │ │
├──┼───────┼────┼─────────┤ │
│31 │106 年12月27日│39136 │191915~191921 │ │
├──┼───────┼────┼─────────┤ │
│32 │106 年12月28日│9161 │191922~191928 │ │
├──┼───────┼────┼─────────┤ │
│33 │106 年12月28日│9393 │191929~191933 │ │
├──┼───────┼────┼─────────┤ │
│34 │106 年12月29日│50060 │191934~191939 │ │
├──┼───────┼────┼─────────┤ │
│35 │107 年1 月2 日│7187 │191940~191944 │ │
├──┼───────┼────┼─────────┤ │
│36 │107 年1 月2 日│62776 │191945~191953 │ │
├──┼───────┼────┼─────────┤ │
│37 │107 年1 月3 日│31821 │191954~191958 │ │
├──┼───────┼────┼─────────┤ │
│38 │107 年1 月4 日│46706 │191959~191965 │ │
├──┼───────┼────┼─────────┤ │
│39 │107 年1 月5 日│99664 │191966~191975 │ │
├──┼───────┼────┼─────────┤ │
│40 │107 年1 月7 日│170406 │191976~191993 │ │
├──┼───────┼────┼─────────┤ │
│41 │107 年1 月8 日│114258 │191994~192000 │ │
├──┼───────┼────┼─────────┤ │
│42 │107 年1 月9 日│62192 │192001~192006 │ │
├──┼───────┼────┼─────────┤ │
│43 │107 年1 月10日│63125 │192007~192013 │ │
├──┼───────┼────┼─────────┤ │
│44 │107 年1 月11日│40949 │192014~192017 │ │
├──┼───────┼────┼─────────┤ │
│45 │107 年1 月12日│49885 │192018~192021 │ │
├──┼───────┼────┼─────────┤ │
│46 │107 年1 月13日│51337 │192022~192025 │ │
├──┼───────┼────┼─────────┤ │
│47 │107 年1 月15日│88558 │192026~192036 │ │
├──┼───────┼────┼─────────┤ │
│48 │107 年1 月16日│46071 │192037~192039 │ │
├──┼───────┼────┼─────────┤ │
│49 │107 年1 月17日│34024 │192040~192044 │ │
├──┼───────┼────┼─────────┤ │
│50 │107 年1 月18日│30954 │192045~192046 │ │
├──┼───────┼────┼─────────┤ │
│51 │107 年1 月21日│47847 │192047~192050 │ │
├──┼───────┼────┼─────────┤ │
│52 │107 年1 月22日│74026 │192051~193710 │ │
├──┼───────┼────┼─────────┤ │
│53 │107 年1 月24日│43023 │193711~193714 │ │
├──┼───────┼────┼─────────┤ │
│54 │107 年1 月24日│64631 │193715~193719 │ │
├──┼───────┼────┼─────────┤ │
│55 │107 年1 月25日│22002 │193720 │ │
├──┼───────┼────┼─────────┤ │
│56 │107 年1 月26日│107305 │193721~193728 │ │
├──┼───────┼────┼─────────┤ │
│57 │107 年1 月26日│12791 │193729~193730 │ │
├──┼───────┼────┼─────────┤ │
│58 │107 年1 月28日│77772 │193731~193738 │ │
├──┼───────┼────┼─────────┤ │
│59 │107 年1 月29日│60237 │193739~193742 │ │
├──┼───────┼────┼─────────┤ │
│60 │107 年1 月30日│86604 │193743~193750 │ │
├──┼───────┼────┼─────────┤ │
│61 │107 年1 月31日│79157 │193751~193755 │ │
├──┼───────┼────┼─────────┤ │
│62 │107 年1 月31日│109190 │193756~193764 │ │
├──┼───────┼────┼─────────┤ │
│63 │107 年2 月2 日│35881 │193765~193769 │ │
├──┼───────┼────┼─────────┤ │
│64 │107 年2 月5 日│21959 │193770~193780 │ │
├──┼───────┼────┼─────────┤ │
│65 │107 年2 月9 日│29956 │193781~193792 │ │
├──┼───────┼────┼─────────┤ │
│66 │107 年2 月14日│13845 │193793~193799 │ │
├──┼───────┼────┼─────────┤ │
│67 │107 年2 月21日│7142 │193800~193802 │ │
├──┴───────┼────┴─────────┤ │
│合計金額 │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於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2 月份存入管理費至
加富樂管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
┌──┬───────┬────┬───┬─────┐
│編號│管理費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合計 │證據欄 │
├──┼───────┼────┼───┼─────┤
│1 │106 年11月16日│31662 │263242│參見加樂富│
├──┼───────┼────┤ │管委會所有│
│2 │106 年11月16日│30985 │ │之土地銀行│
├──┼───────┼────┤ │帳號005-06│
│3 │106 年11月16日│26788 │ │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
│4 │106 年12月5 日│30743 │ │明細(即警│
├──┼───────┼────┤ │卷第39頁至│
│5 │106 年12月5 日│29509 │ │第40頁背面│
├──┼───────┼────┤ │) │
│6 │106 年12月6 日│33765 │ │ │
├──┼───────┼────┤ │ │
│7 │106 年12月8 日│9073 │ │ │
├──┼───────┼────┤ │ │
│8 │106 年12月8 日│30405 │ │ │
├──┼───────┼────┤ │ │
│9 │106 年12月8 日│40352 │ │ │
├──┼───────┼────┼───┼─────┤
│10 │107 年1 月9 日│40327 │343350│參見加樂富│
├──┼───────┼────┤ │管委會所有│
│11 │107 年1 月9 日│33043 │ │之土地銀行│
├──┼───────┼────┤ │帳號005-06│
│12 │107 年1 月9 日│42670 │ │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
│13 │107 年1 月9 日│29396 │ │明細(即警│
├──┼───────┼────┤ │卷第41頁)│
│14 │107 年1 月9 日│36611 │ │ │
├──┼───────┼────┤ │ │
│15 │107 年1 月9 日│46366 │ │ │
├──┼───────┼────┤ │ │
│16 │107 年1 月9 日│50242 │ │ │
├──┼───────┼────┤ │ │
│17 │107 年1 月9 日│64695 │ │ │
├──┴───────┼────┴───┴─────┤
│以上合計 │6065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