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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崇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崇義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擔任 高雄市○○區○○街○○號「加樂富大樓」總幹事期間,負責 該大樓管理費、租金、清潔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等業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將其 因業務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依規定將全數而僅將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扣除尚未存入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853 元外,接續將差額即180 萬7241元(公訴意旨誤載180 萬74 2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經加樂富大樓主任委員黃青青 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亦即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除侵占總額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院一 卷第23頁至第29頁;院二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 、第2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加樂富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青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鑫龍公司總經理蔡 永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現任「加樂富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聶維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並有加樂富主委黃青青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影本、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崇義之甄選報名單、服務人 員僱用契約書(範本) - 附件一、加樂富大樓委託管理顧問 服務合約書、蔡崇義侵占金額明細表、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 報表、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加樂 富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 第41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外放管理費收支明細 表),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㈠被告侵占數額之認定 ⒈計算方式之確認 ①依證人即「鑫龍公司」負責人蔡永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 告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至加樂富大樓任職 總幹事,本來任職期間應該是只到23日,但因帳目不清,所 以延到26日早上被告才出面辦理交接。交接時,我們才發現 被告有侵占加樂富大樓的管理費,當時帳很亂,但蔡崇義自 己有列出一張計算表180 萬7420元,他當時有跟我承認他是 侵占這筆金額,我有將表交給財委,這個金額就是蔡崇義自 己計算的金額,財委計算出來跟我說金額差一塊錢。當事情 發生的頭一天,帳真的很亂,我們用三聯單的方式做刪除統 計,事實上沒有這麼多,我記得170 幾萬沒錯,只是當時帳 真的很亂,委員會的帳與我們公司後來被委託幫忙查的數字 都不一樣,被告就說他自己有算這張,大家就用那張為主。 我們公司是用從大樓收進來的管理費單據上載之金額,跟存 入銀行的金額相減來計算,現場的管理員每天收一筆帳都有 一個號碼,照理講我今天從一號收到一萬元,就應該到銀行 存一萬,但被告拿一萬可能存七千、八千,所以這很難核對 。(問:〈提示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即警卷第29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被告跟你確認的時候說侵占的金額是180 萬7241元 ,是否就是如提示的表格?)是,我們是以這個表格算的沒 錯,表格是根據被告講的計算出來,再由我們公司幫管委會 製作,因為他們要求我們幫他們查帳,我們就幫他們查,一 一核對聯單號碼。然後把大樓管理會的費用不管是誰收的全 都統計在第29、30頁的表格裡,因為錢不管是誰收的,最後 都要交給被告,因為日報表後面他有簽收,有簽收的我們認 為都應全部存入銀行。我們後來幫管委會查帳時,經過被告 簽收的總金額加總起來扣除實際上存入銀行的帳戶金額,再 扣除他當時移交時身上存留的現金,就是警卷第29頁表格寫 到的78853 元,認為是170 幾萬,除此之外並沒有無扣除繳 水電費、第四台等費用。但我現在看這個表,應該是180 萬 7241元這個表格是對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頁背面至17 頁背面)。 ②證人即銓隆物業公司人員聶維瑢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鑫龍公司承接下來讓銓龍續聘,因為管委會要求我留下來, 我們在針對所有財報整理時,的確是依據聯單的數字即依照 管委會提出的金額180 萬元來提告,這是有跟現任管委會確 認過。所以被告侵占的數額是180 萬7421元,我們依據的聯 單就是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聯單,也是前任管委會移交下來的 資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計算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的計算方式,據我 所知,是以收款總額減掉存入帳戶的總額,依據之前的財務 報表,沒有看到任何交接金額,縱使有,接替被告的楊小姐 也會在4 月份存入帳戶,我們作帳方式,原則上就是所有的 管理費收取後,要先入帳戶,要支出給廠商的,再從帳戶提 領出來,被告所提出請(付)款憑單之金額都是從帳戶裡面 支付,不會算在被告侵占的金額內,所以不用在被告侵占金 額內扣除,這是存入帳戶後給廠商的款項,與被告侵占金額 無關,至於證人蔡永富於原審所證稱有扣除被告當時身上存 留的78853 元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另外提到的主委跟副主委 調用的款項,也是從戶頭裡把錢提領出來,並不是從被告收 的管理費去扣除,所以沒有算在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 ③準此,依證人蔡永富、聶維瑢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所侵佔之 金額應係其所提出之其於該等任職期間所簽收之管理費用( 即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及證人聶維瑢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 出附卷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含收繳單翻拍照片),扣除其於 106年11月至2月間所存入已收取之管理費用(見警卷第40頁 至第41頁背面),再扣除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交接業務時所 交付之現金7 萬8853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於本院雖 爭執其業務侵占之數額,然僅泛稱自己概略估算是170 餘萬 元不到180 萬元等語,未能提出其所自認侵占之具體款項數 額及其計算之方式,自應以證人蔡永富、聶維瑢上揭所稱之 計算方式及所提出之憑證予以計算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可採 。此外,被告在上開計算方式以外,所提出爭執之廠商請款 憑單、清潔管理費、回饋金、會議室、健身房、KTV 等收款 明細等抗辯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調用現金或領出管理費 等情節,俱與上揭計算方式之結果不影響其侵占金額之認定 ,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⒉依計算方式審核卷證結果 就被告上開提出之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經比對106 年11 月至107 年2 月21日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報表(即警卷第30 頁至第35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附管 理費收支明細表暨收繳單翻拍照片): ①其中除編號191976至191993係由「鑫龍公司」人員林水銀於 107年1月7日收取之,該等費用並未經被告親自簽收外,其 餘經收款項均經被告親自簽收;而編號191976至191993部分 ,該日報表雖無被告簽收紀錄,惟林水銀收取此部分款項後 ,已於收取翌日交回公司暫為保管,並經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轉交予被告等情,此經證人林水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院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在卷(見院二卷第53頁),是上開日報表之三聯單編號所 示金額,除後述與卷證不合者外,最終均係由被告收取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②惟⑴三聯單編號191051~191061之簽領金額係17711元(見前 警卷第30頁),被告誤載為17741 元;⑵附表一編號17之金 額應為4537元;⑶附表一編號18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所抗辯已 報廢之編號191181之金額1059元,因對照證人聶維瑢所提出 附卷之收繳單翻拍照片,確無編號191181號收繳單,是應予 扣除;⑷附表一編號29之金額應為7709;⑸依警卷第29頁收 取明細記載於106 年12月25日有收取0264抵用券600 元1 張 ,然證人聶維瑢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三聯單收取明細、 上開日報表後已證述:這部份的抵用卷600 元不應算入被告 侵占的部分,這要扣除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背面)。 ⑹準此,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經收之款項,應係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加總即249萬2686元。 ③又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曾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管理 費總額60萬6592元至「加樂富管委會」上開帳戶,有該帳戶 存摺明細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惟被告於前揭警卷第29頁卻誤載60萬9995元,是被告所存 入之已收取管理費款項應係「60萬6592」元。則被告所侵佔 之金額應係249 萬2686元扣除60萬6592元,再扣除被告於10 7 年2 月27日已交付之現金78853 元,即180 萬7241元,應 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主張為180 萬7420元,係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自 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之期間,即其擔任加樂 富大樓總幹事之期間,挪用其執行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管 理費之職務之機會,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 犯行,是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180萬7420元,較本院認 定多餘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知。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 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 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如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將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顯屬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原審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額既與卷證部分不合,經本院所認 定者有減縮之犯罪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㈢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 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 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係由時任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青青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提出告發而製作筆錄(見警卷第 7頁),且大樓管理委員會僅有當事人能力,非屬有獨立人 格之法人,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是核加 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應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依憑己力賺取合法所得之生理及法律上障礙 ,明知任職加樂富大樓總幹事所收取之大樓管理費,係有法 定用途之公共管理基金,不得非法挪用,竟一時不能謹慎克 盡職責,罔顧大樓住戶之信賴,於短短任職三月有餘之期間 ,即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達180 萬7241元,不僅使 加樂富大樓住戶同受財產損失,亦使大樓設備維持與住戶安 全陷入緊張,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見對自己錯誤行為 之反省,反而歸咎他人紊亂其帳務管理所致其為本案犯行, 且未賠償加樂富大樓住戶,另以其所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 ,目前無業,現以資源回收及派報工作維生,也找不到其他 工作可以折抵侵占款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背面、第 56頁;本院卷第229 頁),及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 任委員程騰毅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前有侵占犯行,可能 之前沒有教導的結果,導致他本次侵占高額款項,請加重量 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180 萬7241元,已如前述,而該 等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 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 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簽收日期 │簽領金額│三聯單編號 │證據欄 │ ├──┼───────┼────┼─────────┼───────┤ │1 │106 年11月14日│17711 │191051~191061 │參見106 年11月│ ├──┼───────┼────┼─────────┤至107 年2 月份│ │2 │106 年11月14日│23587 │191062~191071 │加樂富大樓管理│ ├──┼───────┼────┼─────────┤費日報表(即高│ │3 │106 年11月15日│7926 │191072~191075 │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警│ │4 │106 年11月15日│30797 │191076~191090 │卷第48頁至第63│ ├──┼───────┼────┼─────────┤頁背面)及證人│ │5 │106 年11月16日│9374 │191091~191095 │聶維瑢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加樂│ │6 │106 年11月16日│11332 │191096~191099 │富大樓管理費收│ ├──┼───────┼────┼─────────┤支明細表在卷 │ │7 │106 年11月17日│18829 │191100~191108(原│ │ │ │ │ │判決誤載為191097~1│ │ │ │ │ │91108) │ │ ├──┼───────┼────┼─────────┤ │ │8 │106 年11月18日│14626 │191109~191116 │ │ ├──┼───────┼────┼─────────┤ │ │9 │106 年11月20日│16509 │191117~191124 │ │ ├──┼───────┼────┼─────────┤ │ │10 │106 年11月22日│11451 │191125~191131 │ │ ├──┼───────┼────┼─────────┤ │ │11 │106 年11月23日│8956 │191132~191135 │ │ ├──┼───────┼────┼─────────┤ │ │12 │106 年11月24日│12314 │191136~191140 │ │ ├──┼───────┼────┼─────────┤ │ │13 │106 年11月27日│34136 │191141~191152 │ │ ├──┼───────┼────┼─────────┤ │ │14 │106 年11月29日│24026 │191153~191162 │ │ ├──┼───────┼────┼─────────┤ │ │15 │106 年11月30日│9136 │191163~191168 │ │ ├──┼───────┼────┼─────────┤ │ │16 │106 年12月2 日│12532 │191169~191174 │ │ │ │ │ │ │ │ ├──┼───────┼────┼─────────┤ │ │17 │106 年12月3 日│4537 │191175~191177 │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 │ │ │ │ │ │6051) │ │ │ ├──┼───────┼────┼─────────┤ │ │18 │106 年12月4 日│35790 │191178~191188 │ │ │ │ │(原判決│(應扣除未見繳費單│ │ │ │ │誤載為 │之編號191181之金額│ │ │ │ │36849) │1059元) │ │ ├──┼───────┼────┼─────────┤ │ │19 │106 年12月5 日│19285 │191189~191197 │ │ ├──┼───────┼────┼─────────┤ │ │20 │106 年12月7 日│28957 │191198~191211 │ │ ├──┼───────┼────┼─────────┤ │ │21 │106 年12月8 日│25971 │191212~191218 │ │ ├──┼───────┼────┼─────────┤ │ │22 │106 年12月10日│16267 │191219~191225 │ │ ├──┼───────┼────┼─────────┤ │ │23 │106 年12月12日│16329 │191226~191235 │ │ ├──┼───────┼────┼─────────┤ │ │24 │106 年12月13日│5429 │191236~191237 │ │ ├──┼───────┼────┼─────────┤ │ │25 │106 年12月15日│16764 │191238~191242 │ │ ├──┼───────┼────┼─────────┤ │ │26 │106 年12月18日│10531 │191243~191248 │ │ ├──┼───────┼────┼─────────┤ │ │27 │106 年12月19日│2987 │191249~191250 │ │ ├──┼───────┼────┼─────────┤ │ │28 │106 年12月20日│27413 │191901~191903 │ │ ├──┼───────┼────┼─────────┤ │ │29 │106 年12月22日│7709 │191904~191906 │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 │ │ │ │ │ │7909) │ │ │ ├──┼───────┼────┼─────────┤ │ │30 │106 年12月25日│10444 │191907~191914 │ │ │ │ │(已扣除│ │ │ │ │ │抵用券 │ │ │ │ │ │600元) │ │ │ ├──┼───────┼────┼─────────┤ │ │31 │106 年12月27日│39136 │191915~191921 │ │ ├──┼───────┼────┼─────────┤ │ │32 │106 年12月28日│9161 │191922~191928 │ │ ├──┼───────┼────┼─────────┤ │ │33 │106 年12月28日│9393 │191929~191933 │ │ ├──┼───────┼────┼─────────┤ │ │34 │106 年12月29日│50060 │191934~191939 │ │ ├──┼───────┼────┼─────────┤ │ │35 │107 年1 月2 日│7187 │191940~191944 │ │ ├──┼───────┼────┼─────────┤ │ │36 │107 年1 月2 日│62776 │191945~191953 │ │ ├──┼───────┼────┼─────────┤ │ │37 │107 年1 月3 日│31821 │191954~191958 │ │ ├──┼───────┼────┼─────────┤ │ │38 │107 年1 月4 日│46706 │191959~191965 │ │ ├──┼───────┼────┼─────────┤ │ │39 │107 年1 月5 日│99664 │191966~191975 │ │ ├──┼───────┼────┼─────────┤ │ │40 │107 年1 月7 日│170406 │191976~191993 │ │ ├──┼───────┼────┼─────────┤ │ │41 │107 年1 月8 日│114258 │191994~192000 │ │ ├──┼───────┼────┼─────────┤ │ │42 │107 年1 月9 日│62192 │192001~192006 │ │ ├──┼───────┼────┼─────────┤ │ │43 │107 年1 月10日│63125 │192007~192013 │ │ ├──┼───────┼────┼─────────┤ │ │44 │107 年1 月11日│40949 │192014~192017 │ │ ├──┼───────┼────┼─────────┤ │ │45 │107 年1 月12日│49885 │192018~192021 │ │ ├──┼───────┼────┼─────────┤ │ │46 │107 年1 月13日│51337 │192022~192025 │ │ ├──┼───────┼────┼─────────┤ │ │47 │107 年1 月15日│88558 │192026~192036 │ │ ├──┼───────┼────┼─────────┤ │ │48 │107 年1 月16日│46071 │192037~192039 │ │ ├──┼───────┼────┼─────────┤ │ │49 │107 年1 月17日│34024 │192040~192044 │ │ ├──┼───────┼────┼─────────┤ │ │50 │107 年1 月18日│30954 │192045~192046 │ │ ├──┼───────┼────┼─────────┤ │ │51 │107 年1 月21日│47847 │192047~192050 │ │ ├──┼───────┼────┼─────────┤ │ │52 │107 年1 月22日│74026 │192051~193710 │ │ ├──┼───────┼────┼─────────┤ │ │53 │107 年1 月24日│43023 │193711~193714 │ │ ├──┼───────┼────┼─────────┤ │ │54 │107 年1 月24日│64631 │193715~193719 │ │ ├──┼───────┼────┼─────────┤ │ │55 │107 年1 月25日│22002 │193720 │ │ ├──┼───────┼────┼─────────┤ │ │56 │107 年1 月26日│107305 │193721~193728 │ │ ├──┼───────┼────┼─────────┤ │ │57 │107 年1 月26日│12791 │193729~193730 │ │ ├──┼───────┼────┼─────────┤ │ │58 │107 年1 月28日│77772 │193731~193738 │ │ ├──┼───────┼────┼─────────┤ │ │59 │107 年1 月29日│60237 │193739~193742 │ │ ├──┼───────┼────┼─────────┤ │ │60 │107 年1 月30日│86604 │193743~193750 │ │ ├──┼───────┼────┼─────────┤ │ │61 │107 年1 月31日│79157 │193751~193755 │ │ ├──┼───────┼────┼─────────┤ │ │62 │107 年1 月31日│109190 │193756~193764 │ │ ├──┼───────┼────┼─────────┤ │ │63 │107 年2 月2 日│35881 │193765~193769 │ │ ├──┼───────┼────┼─────────┤ │ │64 │107 年2 月5 日│21959 │193770~193780 │ │ ├──┼───────┼────┼─────────┤ │ │65 │107 年2 月9 日│29956 │193781~193792 │ │ ├──┼───────┼────┼─────────┤ │ │66 │107 年2 月14日│13845 │193793~193799 │ │ ├──┼───────┼────┼─────────┤ │ │67 │107 年2 月21日│7142 │193800~193802 │ │ ├──┴───────┼────┴─────────┤ │ │合計金額 │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於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2 月份存入管理費至 加富樂管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 ┌──┬───────┬────┬───┬─────┐ │編號│管理費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合計 │證據欄 │ ├──┼───────┼────┼───┼─────┤ │1 │106 年11月16日│31662 │263242│參見加樂富│ ├──┼───────┼────┤ │管委會所有│ │2 │106 年11月16日│30985 │ │之土地銀行│ ├──┼───────┼────┤ │帳號005-06│ │3 │106 年11月16日│26788 │ │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 │4 │106 年12月5 日│30743 │ │明細(即警│ ├──┼───────┼────┤ │卷第39頁至│ │5 │106 年12月5 日│29509 │ │第40頁背面│ ├──┼───────┼────┤ │) │ │6 │106 年12月6 日│33765 │ │ │ ├──┼───────┼────┤ │ │ │7 │106 年12月8 日│9073 │ │ │ ├──┼───────┼────┤ │ │ │8 │106 年12月8 日│30405 │ │ │ ├──┼───────┼────┤ │ │ │9 │106 年12月8 日│40352 │ │ │ ├──┼───────┼────┼───┼─────┤ │10 │107 年1 月9 日│40327 │343350│參見加樂富│ ├──┼───────┼────┤ │管委會所有│ │11 │107 年1 月9 日│33043 │ │之土地銀行│ ├──┼───────┼────┤ │帳號005-06│ │12 │107 年1 月9 日│42670 │ │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 │13 │107 年1 月9 日│29396 │ │明細(即警│ ├──┼───────┼────┤ │卷第41頁)│ │14 │107 年1 月9 日│36611 │ │ │ ├──┼───────┼────┤ │ │ │15 │107 年1 月9 日│46366 │ │ │ ├──┼───────┼────┤ │ │ │16 │107 年1 月9 日│50242 │ │ │ ├──┼───────┼────┤ │ │ │17 │107 年1 月9 日│64695 │ │ │ ├──┴───────┼────┴───┴─────┤ │以上合計 │6065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