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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成龍為「城龍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承攬「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之工程,負 責興建合法廠房做為國家檢定考試場地,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放置於高雄市○○區○○街○○○ ○○○號B1廠房內之鋼 材共計46240 公斤,均為銘松公司所有,且為銘松公司供蔣 成龍興建上開廠房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銘 松公司同意,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鋼材予以侵占 入己,並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蘇樹雄於106 年4 月24日將上開 鋼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售出,共賣得693, 600 元。經銘松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大寮倉庫查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銘松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茂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成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朝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支 票、發票及出貨單、鋼材過磅單及明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其承攬職務 ,竟因急需用錢,即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持有之鋼材 侵占入己後,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變賣換取現金,造成告訴人 銘松公司受有693,600 元之損害,情節非微,足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106 年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顯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日薪2,000 元(見原審卷第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敘明:被告出賣上開鋼材 所變得之現金693,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鄭茂松及其妻身心受創等語,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認 原審量刑過重。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指稱原審 量刑不當,均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雙 方調解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共200 萬元予告訴人,第一期 款項100 萬元應於108 年9 月15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 108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信誓旦旦將如期給付(見本 院卷第73頁),惟迄本案於108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前,仍 未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 8 頁);衡以事發至今已逾2 年,被告仍無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具體舉動,且就已到期之第一期調解款項,並未給付分文 ,顯見其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亦無從期待其能確實 履行上揭調解內容,自難僅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資 為其得從輕量刑或獲取附條件緩刑機會之依據。從而,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