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成龍為「城龍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承攬「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之工程,負
責興建合法廠房做為國家檢定考試場地,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放置於高雄市○○區○○街○○○ ○○○號B1廠房內之鋼
材共計46240 公斤,均為銘松公司所有,且為銘松公司供蔣
成龍興建上開廠房所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銘
松公司同意,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鋼材
予以侵占
入己,並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蘇樹雄於106 年4 月24日將上開
鋼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售出,共賣得693,
600 元。
嗣經銘松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大寮倉庫查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銘松公司(法定
代理人鄭茂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
傳聞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
迄於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成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鄭朝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支
票、發票及出貨單、鋼材過磅單及明細、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其承攬職務
,竟因急需用錢,即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持有之鋼材
侵占入己後,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變賣換取現金,造成
告訴人
銘松公司受有693,600 元之損害,情節非微,足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106 年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顯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日薪2,000 元(見原審卷第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復敘明:被告出賣上開鋼材
所變得之現金693,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鄭茂松及其妻身心受創等語,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認
原審量刑過重。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
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指稱原審
量刑不當,均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雙
方調解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共200 萬元予告訴人,第一期
款項100 萬元應於108 年9 月15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
108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信誓旦旦將如期給付(見本
院卷第73頁),惟迄本案於108 年9 月19日
辯論終結前,仍
未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此經被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
8 頁);衡以事發至今已逾2 年,被告仍無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具體舉動,且就已到期之第一期調解款項,並未給付分文
,顯見其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亦無從期待其能確實
履行上揭調解內容,自難僅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資
為其得從輕量刑或獲取
附條件緩刑機會之依據。從而,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