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元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
5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重元(更名前為陳家瑋、陳重元)前係址設屏東縣○○市
○○路○○○ 號1 樓「匯豐當舖(由田璟昌獨自經營)」之員
工,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為受「匯豐當舖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至6 月間,明知
其友人王冠宇(同年6 月13日入當)、王志宗(同年5 月16
日入當)、巴以諾(同年5 月1 日入當)及洪承彥(同年4
月2 日入當)等人均無借款真意,竟接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王冠宇、王志宗(
原審另行審結)、巴以諾(原審另行審結)及洪承彥共同基
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
予如實徵信之職務,由黃重元徵得
渠等同意後,由渠等配合
提供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
,表徵各該質借名義人有意質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向「匯豐
當舖」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為餌,使「匯豐當舖」同意
如數放款,陳重元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共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因放款所得之業績獎金750 元,並在上開當
舖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給予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各30
00元作為報酬,而分別由黃重元獲取
犯罪所得共計14萬1750
元,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分別獲取犯罪所得各3000元。
嗣黃重元事後無力代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等人
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
二、案經田璟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重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項
具有直接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王志宗
、巴以諾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田璟昌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匯豐當舖之屏
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重元之人事資料卡;王冠宇之
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王志宗之徵信資料表
、當票、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單
暨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
、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
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巴以諾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
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000 -000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洪承彥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
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
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告訴
人107 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3日屏
府城工字第10781202400 號函暨附阿美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1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733699080 號書函各1 份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背信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匯豐當舖之員工,受該當舖從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
,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在職之104 年4 月至6 月間
,明知其友人王冠宇等人均無借款真意,竟接續由王冠宇等
人出具名義,並由其填寫不實資料向該當舖申請借款,違反
其所負上揭如實借款及徵信之職務,致告訴人有損害,已如
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
㈢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王
志宗、巴以諾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背信之行為係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自始係出於一個背信而得款之
故意而為之
,為
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背信罪即足。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
信業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且希望
衝高業績,竟招攬不具借款真意之被告王冠宇等人共同謀劃
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掩飾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並
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自有違反被告上開受託從事招攬
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
利益;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王冠宇等人達成
和
解並受清償,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
卷
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
諭
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同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該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其原犯罪所得即為本件放款總額共15
萬元,惟扣除其分別給予同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王志宗
各3000元之為報酬,所剩餘之14萬1000元,再加上其因放款
所得之業績獎金750 元,總共其不法所得為14萬1750元,雖
未
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背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以伊曾於任職時交付予
告訴人之保證金
迄未領回,告訴人
嗣後並未受有損害
等情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質借名義人│ 質押物品 │ 借貸金額 │
├──┼─────┼─────────┼────────┤
│ 1 │ 王冠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4 萬元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2 │ 王志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4 萬元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3 │ 洪承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3 萬5000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4 │ 巴以諾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3 萬5000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