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雅萍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由興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金珠共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按月給
付
告訴人由興公司代表人邱金珠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王雅萍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2日間,受僱於
由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由興
公司,負責人為邱金珠),負責管理由興公司化妝品、保養
品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將由興
公司所有之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銷售與客戶後,收取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8,840 元後,竟均未繳回公司,
而接續於取得該等貨款後之某時,將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
嗣
邱金珠發覺有異,經由興公司查帳後發現帳目有誤,與王雅
萍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
人證、
書證等
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5 頁、
原審法院卷第65、167 、
191 頁,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采
綝、證人邱金珠、證人即被告配偶何華中於警、偵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 至199 、225 至227 頁,警卷第
7 至9 、12至16頁),並有經公證之
和解書
暨和解項目附表
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9 日贏
清字第10700018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王雅萍)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
日儲字第107000778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何華
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5 年8 月18日協議書等
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 至21、121 至129 、131 至163
、209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
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之多次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
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
接續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稱為了要增加自己
的儲蓄,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
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之金額高達115 萬餘元,其犯罪時
間甚長,所為誠屬可議,亦足認被告之價值觀亟待矯正;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並實際歸還
侵占所得之全部款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並
有和解書及原審108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189 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量處
有期徒刑1 年。並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115 萬8840元,
業已對告訴人清償完畢,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和解公證書上已明確載明「乙方(告
訴人)同意甲方(被告)以現金返還上述款項並辦妥公證後
,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警卷第20頁
和解書第三項),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參,本院認其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 年
。並附緩刑條件為被告應另向告訴人由興公司代表人邱金珠
新臺幣24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
付告訴人由興公司代表人邱金珠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