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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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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雅萍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由興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金珠共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 付告訴人由興公司代表人邱金珠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王雅萍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2日間,受僱於 由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由興 公司,負責人為邱金珠),負責管理由興公司化妝品、保養 品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將由興 公司所有之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銷售與客戶後,收取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8,840 元後,竟均未繳回公司, 而接續於取得該等貨款後之某時,將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 邱金珠發覺有異,經由興公司查帳後發現帳目有誤,與王雅 萍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5 頁、原審法院卷第65、167 、 191 頁,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采 綝、證人邱金珠、證人即被告配偶何華中於警、偵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 至199 、225 至227 頁,警卷第 7 至9 、12至16頁),並有經公證之和解書暨和解項目附表 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9 日贏 清字第10700018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王雅萍)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 日儲字第107000778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何華 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5 年8 月18日協議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21、121 至129 、131 至163 、209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之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 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稱為了要增加自己 的儲蓄,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 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之金額高達115 萬餘元,其犯罪時 間甚長,所為誠屬可議,亦足認被告之價值觀亟待矯正;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實際歸還 侵占所得之全部款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並 有和解書及原審108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189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量處 有期徒刑1 年。並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115 萬8840元, 業已對告訴人清償完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和解公證書上已明確載明「乙方(告 訴人)同意甲方(被告)以現金返還上述款項並辦妥公證後 ,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警卷第20頁 和解書第三項),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 年 。並附緩刑條件為被告應另向告訴人由興公司代表人邱金珠 新臺幣24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 付告訴人由興公司代表人邱金珠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