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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豪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建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豪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紀田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1 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9頁),被告並依調解內容清 償紀田公司完畢,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告訴人即願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又被告獨立扶養2 名幼女, 領有2 名幼女的生活教育補助,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左營 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2 份可稽(本院卷 第23、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建豪前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 號4 樓之「 紀田有限公司」(下稱紀田公司),並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 之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其僅有暫時代為收取保管之權,於收取後應悉數繳回紀田公 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 月30日某時許,利用前往廣大森有限公司(下 稱廣大森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廣大森公司所交付之支 票3 張(面額、到期日等如附表所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9 元等財物,未予繳回紀田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許 ,將上開支票交予地下錢莊以調用現金花用。嗣經紀田公司 發覺後,盧建豪始予坦承並簽立自白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田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69、79頁),核與紀田公司之代表人姜禮輝(下 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二卷 第17至18頁),並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紀田公司 買賣合約107 年1 月29日編號209356號收據、自白書等件 附卷可稽(詳他卷第4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紀田公司之雇員,負責 電腦噴印機販賣、維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利用業務上 持有上開貨款之機會,擅自將客戶交付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 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核符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紀田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不知謹守分際, 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包含 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金額合計為177,100 元),致紀田 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業與紀田公司成立調解,而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已將所侵占之貨款分期償 還紀田公司完畢,此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7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接設計案為生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產 利益合計為177,100 元(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108 年4 月3 日與紀田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詳如 前述,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 ├──┼─────┼─────────┼────────┤ │ 1 │不詳 │372 元 │107 年2 月15日 │ ├──┼─────┼─────────┼────────┤ │ 2 │不詳 │75,911元 │107 年2 月28日 │ ├──┼─────┼─────────┼────────┤ │ 3 │AG0000000 │100,508元 │107 年3 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