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豪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建豪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豪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紀田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1 份附卷
可參(詳原審卷第49頁),被告並依調解內容清
償紀田公司完畢,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
所載,
告訴人即願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又被告獨立扶養2 名幼女,
領有2 名幼女的生活教育補助,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左營
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2 份
可稽(本院卷
第23、25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5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豪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建豪前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 號4 樓之「
紀田有限公司」(下稱紀田公司),並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
之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其僅有暫時代為收取保管之權,於收取後應悉數繳回紀田公
司,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 月30日某時許,利用前往廣大森有限公司(下
稱廣大森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廣大森公司所交付之支
票3 張(面額、到
期日等如附表所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9 元等財物,未予繳回紀田公司而入帳,逕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
旋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許
,將上開支票交予地下錢莊以調用現金花用。
嗣經紀田公司
發覺後,盧建豪始予坦承並簽立
自白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田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69、79頁),核與紀田公司之代表人姜禮輝(下
稱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二卷
第17至18頁),並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紀田公司
買賣合約
暨107 年1 月29日編號209356號收據、自白書等件
附卷可稽(詳他卷第4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紀田公司之雇員,負責
電腦噴印機販賣、維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利用業務上
持有上開貨款之機會,擅自將客戶交付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
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核符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紀田公司業務人員
期間,不知謹守分際,
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包含
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金額合計為177,100 元),致紀田
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業與紀田公司成立調解,而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已將所侵占之貨款分期償
還紀田公司完畢,此亦據
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7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接設計案為生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產
利益合計為177,100 元(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108 年4 月3
日與紀田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等情,詳如
前述,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
├──┼─────┼─────────┼────────┤
│ 1 │不詳 │372 元 │107 年2 月15日 │
├──┼─────┼─────────┼────────┤
│ 2 │不詳 │75,911元 │107 年2 月28日 │
├──┼─────┼─────────┼────────┤
│ 3 │AG0000000 │100,508元 │107 年3 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