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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萍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7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所涉詐欺罪嫌,另案 通緝中)原係夫妻。吳書和、被告張慧萍均明知吳書和並無 力進口及養殖鰻魚、白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誆稱己有得進口及養殖鰻魚、白蝦,並邀如附表 所示之人挹注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投資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張慧琴(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由吳書 和、被告張慧萍收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吳書和、被告張慧萍。因認被告 張慧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 告有犯罪。否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取財故 意,據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所謂不 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獲利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客觀 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也就是說,就本案而言,檢察 官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同案共犯吳書和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達成排除 合理懷疑的程度,本院才能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慧萍共同詐欺,係以被告張慧萍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告訴人黃振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富驛於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 明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巫霽謹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備忘錄4 份、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 3 份、本票5 張(票號CH348804、CH348801、CH348803、CH 348802、CH34880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 紙、收款收據1 紙 、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張慧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3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5 年11月3 日南區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 第10517843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 8 日北區稅局桃園銷字第1051115104號函及所附營業狀況及 營業稅相關資料、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花蓮養殖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函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慧萍固坦承其比較認識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 另有見過告訴人游富驛、巫霽謹,知道告訴人黃振雄、曾明 英、游富驛、巫霽謹均有投資吳書和的鰻魚、白蝦事業,也 曾在家招待告訴人,在外與告訴人吃飯,並帶告訴人去看鰻 魚養殖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未參 與吳書和之投資事業,亦未與吳書和共同經營事業,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前述告訴人施以詐術或與參與吳 書和投資事業,亦無與吳書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分別有投資吳書和養殖鰻魚、白蝦及 鰻魚苗之採購、銷售(下稱鰻魚苗仲介);告訴人游富驛、 巫霽謹分別有投資吳書和養殖鰻魚;以上各情,業據告訴人 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分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0頁、第85頁至第90頁,原審法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 、第133 頁正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 且經被告張慧萍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法院卷第80頁 反面、第84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黃振雄、 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4 份、白蝦養 殖合作契約書3 份、本票5 張(票號CH348804、CH348801、 CH348803、CH348802、CH34880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 紙、 收款收據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張慧琴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47頁 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8頁),固認定。 ㈡惟邀約投資並不必然等同於詐欺取財,前述證據只能證明吳 書和有分別與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達成 合意而為投資行為,不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吳書和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欺,亦不能夠證明被告有與吳書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故意。是即使被告與吳書和關係密切,檢察官仍應舉證證 明被告張慧萍有如何之參與吳書和詐欺取財行為等情。 ㈢被告張慧萍有無與吳書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黃振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場參與投 資的說明跟收錢,有一次吳書和打電話叫我拿20萬元給被 告,被告知道所有的事情,也有在旁邊幫忙。我有時去看 鰻苗場,在他家附近,都是吳書和或被告在,被告也曾單 獨帶我去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緝字卷 第51頁,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證 人曾明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資的說 明跟收錢,吃飯的時候,吳書和有講到鰻苗跟白蝦的事情 ,被告那邊也會搭腔,說「對阿」、「沒錯阿」、「這個 不錯啊」。我去吳書和家時,被告一定在場,還有帶我去 看過她們家的鰻魚。被告有跟我說她們的蝦子養得還不錯 ,有拿蝦子給我,說可以投資蝦子。被告說吳書和去花蓮 之後,還有被告在家會雇鰻魚,且有請工讀生等語(見他 字卷第91頁,偵緝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法院卷第13 0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證人游富 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 錢,簽約時、看鰻魚場時、吃飯時,被告都會在場,招待 我們。吳書和不在時,就是由被告帶我們去看鰻魚場,且 吳書和曾向我商借支票說要支付貨款,吳書和不在時,我 就會把支票交給被告,但這部分與本案投資款無關等語( 見他字卷第91頁,偵緝字卷第49頁,原審法院卷第200 頁 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證人巫霽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吳書和家中時,被告會在那邊 招呼我們,洽談合約細節時,被告也都在場。我有時候過 去吳書和住處時他不在,吳書和就叫被告帶我去看鰻魚養 殖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原審法院卷第139 頁反面 )。是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吳書和邀 集告訴人等4 人投資之情形,且有帶人看鰻魚養殖場及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錢等情。惟不論吳書和是否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不能僅因被告與吳書和前為夫妻,即認被告張慧 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查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之 前既同為夫妻,雖於102 年3 月5 日與吳書和兩願離婚,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但被 告陳稱:離婚後雙方為照顧小孩仍住居一起。因此,即使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一處,知悉告訴人有投資吳書和之 鰻魚及蝦子養殖事業,進而在場附和、招待客人之行為, 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夫妻關係或曾為夫妻而互相照顧孩子關 係,有在場幫忙吳書和,但不能因此證明被告必然具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⒉告訴人游富驛雖認為吳書和與被告先前欠債5 、6 億,也 是水產投資,本案應為蓄意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頁)。 惟證人林亦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張慧萍?)認識。」,「(認識的原由為何?)她是吳書 和的前妻,吳書和在97年到100 年間,有到桃園地區邀集 一些親友,參加他的投資,所以有見過張慧萍。」,「吳 書和成立宇鮮水產公司,並向桃園地區投資人邀集款項投 資,事後在100 年間宣布倒閉,吳書和積欠桃園地區近30 名債權人將近2 億元金額。當時債權人以我為代表作為一 個與吳書和接觸的窗口,吳書和自103 年起開始陸陸續續 還款,剛剛提示的兩份匯款單,也是要償還桃園地區債權 人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我再依每位債權人的債權比 例,給付債權人金額。」,「(吳書和於此承諾書上載明 ,其與張慧萍共同簽發面額2 億8 千5 百萬元本票,但尚 未依個債權人實際總淨損債權進行換票。為何張慧萍會在 此債務擔任本票的共同簽發人?)因為張慧萍與吳書和在 屏東地區購買的農區與農舍是共同登記在兩人名下。所以 當時要求他們二人,將購買的農區與農舍設定2 胎或3 胎 予債權人代表,故張慧萍才共同簽發這張本票給債權人。 」,「(當時被告張慧萍有無在桃園地區與吳書和共同向 投資人招攬投資海蔘與海鮮的行為?)實際上是沒有。吳 書和到桃園地區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時,因為吳書和與張慧 萍的兩個孩子年紀尚小,所以幾乎沒看過張慧萍出現。張 慧萍僅在吳書和於100 年10月宣布倒閉時,有與吳書和一 同到桃園地區向每位債權人道歉,據我瞭解,張慧萍在吳 書和的整個投資過程並未共同招攬。」(見本院卷二第28 5 頁至289 頁),證明同案被告吳書和雖有在桃園地區投 資人邀集款項投資,並於100 年間宣布倒閉,但此僅為同 案被告吳書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張慧萍無關。被告張慧 萍所以在吳書和欠債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純粹因被告張 慧萍與同案被告吳書和在屏東地區購買的農區與農舍是共 同登記在兩人名下。所以當時要求他們二人,將購買的農 區與農舍設定2 胎或3 胎予債權人代表,故張慧萍才共同 簽發本票給債權人。證明同案被告吳書和先前雖在桃園地 區積欠龐大債務,但此僅為吳書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張 慧萍無關。則吳書和其後於屏東地區再積欠告訴人等債務 ,僅吳書和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責,難認與被告張慧萍有 何關聯。至被告僅承認知悉吳書和的財務狀況有問題(見 原審法院卷第81頁正面),並非當然表示被告有與吳書和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告訴人曾明英雖認吳書和與被告離婚後仍共同佯裝和樂家 庭假象,使其誤信而參與投資,因為有一個家庭的男人會 比較有責任感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說沒有家庭的男人就會沒有責任 感,或是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照顧小孩之男人就沒有責任感 ,如此見解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及現今「合作父母」之觀 念。又依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與吳書 和所訂定之前述合作備忘錄或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內容可 知(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均未提及吳書和之家庭狀況,應具備如何之限制,足見吳 書和之家庭狀況是否和樂,顯然並非契約之重要事項。且 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分別為61年、 55年、59年、00年0出生,有渠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 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於104 年間案發時均至少40歲以上,非無任何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渠等既然知道投資鰻魚苗時應親眼確認有無鰻魚苗及養 殖情形,倘若認為吳書和之家庭狀況為投資重要事項的話 ,自然應該詢問吳書和進行查證,或私下委託徵信,以示 慎重才是。況夫妻離婚一事,在一般社會中係負面觀感, 難以期待主動公開告知。此由證人曾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其覺得離婚的男人外來印象差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 132 頁反面),益徵上情。而不主動公開告知婚姻狀況, 不能排除可能僅係避免被貼上負面觀感,也不必然就是對 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被告於一起吃飯時,亦未自 稱是吳書和的太太等情,業據證人游富驛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02 頁正面),可見被告亦無刻 意誤導告訴人,或有意利用此誤會達成投資之目的。是縱 使告訴人對於吳書和之家庭和樂一事有所誤會而投資,也 無從認被告必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吳書和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告訴人巫霽謹雖認被告如果沒有騙人,為何會跟吳書和一 同出國而避不見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2 頁正面)。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我本來是不想,但吳書和擔心 我們留在這邊,告訴人她們會找來,家中只有我和小孩, 會有危險,所以希望一起走。後來因為外國生活費太高, 無法負擔小孩就學費用,就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 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且被告仍有2 個小孩需照顧 ,各為95年次、98年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法院卷第212 頁正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115 頁、原審法院卷第95頁),則被告隨同吳書和出國, 可讓吳書和陪伴小孩成長,亦可分擔照顧小孩之辛勞,所 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此被告與吳書和有無一同出國, 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兩者並無必然關係。且倘若 被告與吳書和一同出國係因為其確有騙人,則其明知返台 後會被追訴犯罪,為何還要回來面對追訴及審判?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自始與吳書和即有對告訴人等4 人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安排2 人於詐得財物之後再 一同帶小孩出國躲債,自不能夠僅以被告與吳書和一同出 國等情,遽認被告必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吳書和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告訴人游富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一審陳 述,有與黃振雄一同找林亦書就吳書和積欠債務進行協調 ,是否如此?)我有去過,但是不是協調債務問題。是黑 社會人士到吳書和家中找吳書和,說有一筆桃園的6000萬 債務,結果是林小姐的債權人之一,然後吳書和怕出事情 ,請我們一起陪同他到這個林亦書律師事務所。」,「( 所以你有就這件事去?)是,吳書和隱瞞我們,最後才說 出來,這個可以查詢月份。」,「(請問當時你陪吳書和 去林律師那裡之後,吳書和有說你們之前投資的錢,他有 沒有實際全部投資在鰻苗養殖,還是有拿去就他自己的債 務處理,他有跟你說嗎?)有他有匯給林律師,用我們的 投資款都講明的,不然他沒辦法繼續養殖,人家把他的房 子跟養殖場都封了。」,「(他有這樣跟你說?)對。」 ,「(你想清楚他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要週轉金也要 錢給他每個月,不然他完全沒有收入,我才慢慢的逼問他 ,後來才知道很多人投資,最後在他跑的時候,飼料廠的 要來拉飼料回去,飼料廠說他那種鰻魚都故意不餵飼料了 ,要給鰻魚死,我才發現不對了。」,「(吳書和有跟你 說拿你們的投資款,償還他個人的債務?)有。」(見本 院卷二第173 頁至175 頁),僅能證明其有與黃振雄一同 找林亦書就吳書和積欠債務進行協調,此部分僅能證明其 有與黃振雄一同找林亦書就吳書和積欠於桃園所積欠之債 務進行協調,但核與被告張慧萍無關;另證人即告訴人游 富驛之姐游慧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張慧萍?)不認識。」,「(是否認識吳書和?)不認 識。」,「(妳與本案告訴人游富驛關係為何?)他是我 弟弟。」,「(有無申辦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之帳戶?)有。」,「(依照該誇行申請書,於10 4 年8 月20日有一筆匯款70萬元,匯款人為吳書和,該筆 款項源由為何?)我弟弟做生意時,我的支票都交給我弟 弟使用,所以當時匯款多少我是沒有在管的,我的支票本 整個都在我弟弟那裡的。」,「(妳的支票帳戶是由游富 驛使用,帳戶內的款項來由或支出、匯進或匯出之詳細情 形,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為款項進出,除非餘額 不足,銀行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沒有在做這個,我自己 在上班,我沒有時間處理這個,我支票我弟弟回來做生意 ,就都在他那裡了,讓他用就對了,我本身沒有在使用支 票的。」,「(支票帳戶內的款項即資金係何人能運用? )我弟弟。」,「(妳剛才證述看過張慧萍一、兩次,當 時張小姐她在做什麼?)張慧萍跟我們一起吃飯。」,「 (張慧萍有無帶小孩一起去吃飯?)應該有。」,「(當 時小孩子是否年紀還小?)我不知道。」,「(當天吃飯 的談論的內容,妳是否清楚?)談鰻魚投資,詳細內容我 不是很清楚,但是吳書和的太太即在庭被告張慧萍都在場 。」,「(張慧萍有無向你們說明鰻魚投資細節?)因為 我只是跟著游富驛去,我沒有參與鰻魚生意投資,我怎麼 跟他們談。」(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162 頁),僅能證 明其將支票帳戶借予其弟游富驛使用,雖曾與被告張慧萍 一起吃過飯,但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自無從證明被告張慧 萍有如何之共同詐欺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曾明英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在投資吳書和養殖事業前,張慧萍與吳 書和有無一同與你們討論投資事項?)有,我第一次就是 將現金60萬交給張慧萍。因為吳書和簽完合約,吳書和有 事所以叫我把現金拿給張慧萍。」,「(交付現金60萬元 與你們簽備忘錄是否為同日?)對,帶著現金去他家。」 ,「(跟吳書和簽的嗎?)跟吳書和簽的,錢是張慧萍點 的。」,「(妳剛有說到是吳書和叫張慧萍收起來?)不 是,叫她點錢。」,「(不是,吳書和收了錢,交給張慧 萍嗎?)不是,我沒有交給吳書和,是放在桌子上,簽完 約,張慧萍就點錢。」(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300 頁) ,則該合作投資既僅由曾明英與吳書和洽談,並由吳書和 與曾明英簽立合約,自僅屬被告吳書和與曾明英之合作關 係,被告張慧萍僅單純負責點錢,仍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 吳書和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人黃振雄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你交付投資款予吳書和,除了用匯款外,還 有交付現金,現金是交給誰?)我拿現金到吳書和家,交 付現金吳書和跟張慧萍都在場,吳書和也有簽立切結書。 我其實不認識吳書和,吳書和雖然和我住同庄,但是張慧 萍的弟弟跟我比較熟,我今天會捲入投資案,就是因為張 慧萍的弟弟。當初我是因為與張慧萍是同庄、同村的人, 所以才會卸下防心,常理如果我知道吳書和在外積欠債 務,我哪有可能投資。」(見本院卷第191 頁),雖證明 其交現金給吳書和時,被告張慧萍亦在場,惟被告張慧萍 與吳書和既同住一起,則黃振雄交付現金與吳書和時,被 告張慧萍亦在場,屬平常之事,不能僅因被告張慧萍亦 在現場,即認其與同案被告吳書和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⒍證人曾燦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吳書和有無金錢往 來?)有。」,「(何種金錢往來?)他是經過朋友介紹 ,在我公司承包做一些魚苗的工具,後來他有金錢上的來 往是因為他在我們公司那邊說,他要借我們地契養白蝦, 然後他要進一些美洲鰻,資金不足跟我調度。」,「(請 求提示院卷㈠第189 頁,此張郵政匯款申請書,是吳書和 在104 年9 月4 日匯到曾燦堂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總計50 萬元,請問這是什麼錢?)這個我這邊有證據,在這前一 個禮拜,我匯給他,他跟我調度將近300 萬。」,「(吳 書和全部向你調借的款項是否都清償完畢?)沒有,還沒 還清,人就不見了。」,「(你有投資他吳書和的鰻魚生 意?)沒有。」,「(你借款予吳書和僅單純供其資金調 度?)對。」(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僅證明其 與吳書和間有資金調度關係,與告訴人等或被告張慧萍無 關;證人林再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吳書和 ?)透過我結拜的弟弟陳銘宏介紹而認識。」,「(你弟 弟陳銘宏介紹你認識吳書和,是否係因陳銘宏跟吳書和一 起養蝦?)對。」,「(你是否認識或看在庭被告張慧萍 ?)沒有看過,因為我都在宜蘭。」,「(請求提示院卷 ㈠第197 頁,此郵局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在104 年 9 月25號由本案被告張慧萍代理吳書和匯款70萬5000元, 至林再興合作金庫郵局北羅東分行戶頭,備註欄是寫貨款 ,此貨款是何種款項?)是吳書和向我借錢的還款。因為 吳書和說沒有借幾天,要算利息給我,我說沒有借幾天, 是要什麼利息,我說隨便你。」,「(你在104 年9 月14 日借吳書和70萬元,吳書和在9 月25日還款,是否如此? )對。」,「(你拿多少投資額給陳銘宏,再由陳銘宏轉 交給吳書和?)不太記得了,每次都幾10萬、幾10萬的拿 。吳書和有時說要買急速冷凍機器、蝦苗,有時說要開幾 個池子這樣,陳銘宏就說要養蝦,我看多少再給他。」, 「(有無回收本金或利潤?)沒有。」,「(你投入幾10 萬,但最後沒有回收?)對。」(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18 4 頁),僅能證明其與吳書和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亦與 被告張慧萍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同案被告吳書和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被告張慧萍被訴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張慧萍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黃振雄 │養殖鰻魚及白蝦 │700萬元 │ ├──┼────┼────────┼─────┤ │ 2 │游富驛 │養殖鰻魚 │230萬元 │ ├──┼────┼────────┼─────┤ │ 3 │曾明英 │養殖鰻魚及白蝦 │470萬元 │ ├──┼────┼────────┼─────┤ │ 4 │巫霽謹 │養殖鰻魚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