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啓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及移送
併辦(
108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
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
或過輕,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書
所載理由以:因被告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遺失
,已向銀行掛失,但未及時報警處理,而衍生導致被有心人
士利用,用於不法之處而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實屬無心
之過,望庭上明察云云。經查:原判決以:㈠被告所有系爭
合庫帳戶於民國104 年間均無存取記錄,105 年1 月起雖有
數次匯款,然多於1 周內
旋將之提領完畢,
迄至105 年6 月
21日至106 年12月21日存款均僅餘21元,故系爭合庫帳戶早
已為靜止戶;另其所有彰銀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開戶迄至
106 年12月21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僅有餘款13元等語,此
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屏
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16-23 頁)。從而,系爭合
庫、彰銀帳戶均非被告慣用帳戶,應屬
無訛,此節亦核與被
告稱因為有欠卡債,故慣用其子翁彥琦之帳戶一詞相符(見
原審卷第32頁)。既此,被告搬家時,顯無將其攜出而隨身
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其所
有之陽信、中國信託、合庫、彰銀密碼相同為自己之出生年
月日,該等設定規則,其目的即在於簡便易記,則對此規則
之密碼,被告根本無需以貼紙書寫密碼,並將之貼在提款卡
後面。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㈡再縱被告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書寫在卡片上方而遭他人拾獲利用,則詐騙
集團成員必會先行測試卡片上之數字代表意義為何,是否即
為密碼,始敢於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
車手成
員提領贓款。然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均於107 年1 月3
日,逕由詐騙集團持之為詐騙得手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情,此有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
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顯然未經
密碼測試,立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如此顯係真正持卡人即
被告告知。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帳
戶遺失云云,應屬不實。㈢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
戶做為出入(存取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
犯罪所得,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
參諸被告所有系爭
合庫、彰銀帳戶於107 年1 月3 日用為詐欺集團匯入使用,
同日合庫帳戶、107 年1 月5 日即分別遭警方設為警示帳戶
等節,可知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從事詐騙者欲有
所得,必使出相當方法(如可靠的人頭帳戶),犯罪者自不
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
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
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
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
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
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本
案詐騙集團向
告訴人等人詐騙後,旋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所有
系爭合庫、彰銀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
告訴人詐財時,確
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本案系爭合庫、
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合庫、彰銀帳
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
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又
觀諸本案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詐
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
式,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款項,且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系爭合庫、彰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
能暢行無阻地使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
,亦無可能毫無
猶豫使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供告訴人等匯
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
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
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始得
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是被
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
寫在一張紙上與卡片同置云云,乃不可信。㈣按刑法上之
故
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簽帳金融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
意提供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
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彰銀帳
戶提款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
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
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之然;且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
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
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不法
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
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為52歲之人,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均屬豐富之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
,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並說明被告
係單純提供前述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同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兩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
正犯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
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8 年偵緝字第28
2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
事實,屬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兩帳戶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犯
行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原審亦得併予審
究,併予指明。在量刑部分,亦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合庫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
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附表告訴人等損失共計346,940 元,且迄今未賠償附
表告訴人等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
據
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
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高雄
工專畢業、擔任保全、經濟尚可(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
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
具體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
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自應
予以駁
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