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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河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黃志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2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河源、邱黃志成部分撤銷。 黃河源、邱黃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欲報考民國106 年2 月11日,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106 年 度新進人員甄試之員級職位類別甄試,惟恐無法通過初試( 筆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舞弊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黃頌仁等5 人購買舞弊者所提供或指定特定手機 、耳機及線路,待黃頌仁等5 人於應考當日,將手機綑綁於 身體,再著寬鬆衣物或外套,以隱匿攜帶通訊器材之外觀, 復將無線耳機去除耳機外部塑膠類材質,僅留存蜂鳴發聲簧 片塞入耳道深處充作發聲裝置,待舞弊者所聘僱之不詳人士 解答試題而取得答案後,即以透過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傳 遞答案予黃頌仁等5 人,若黃頌仁等5 人通過考試而錄取, 即支付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至130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 舞弊者。約定既成,黃頌仁等5 人遂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 ,參加初試第一節共同科目應考時,即配戴上開舞弊裝備, 分別進入考場應試〔其中黃頌仁、林聖修、黃河源3 人在高 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應考 ;另黃俊霖、邱黃志成2 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下稱 小港高中)應考〕。直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進行第二 節專業科目之考試時,因試務人員發覺黃頌仁等5 人行徑怪 異,當場查悉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係以上揭事實,有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被告邱 黃志成手寫之自白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106 年度新進人員甄試之簡章1 份 、三信家商考場現場舞弊器材照片10張、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106 年12月21日通傳南決字第10600615570 號函可稽等 情,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固不否認考試用通訊器材作 弊,惟二人均否認詐欺得利未遂,均辯稱:我們原是在中鋼 公司之外包廠商鋼堡公司工作,工作地點也在中鋼,對中鋼 公司要求的工作均能完成,非屬詐欺得利等語;辯護人為之 辯稱:被告等縱以作弊的方式取得職務,並且取得福利,但 是職務上的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 值,另外台北地方檢察署也有同樣的案例,認為應考人真的 以舞弊的方式獲得職務,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詐 欺罪所表彰的一定金錢及財產價值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事實上依照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簡章,它的應考資 格只要高中高職以上即可,有相關的證照更好,二位被告都 是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鋼堡科技公司從事機械 操作多年,被告黃河源本身是高職的機械系畢業,而且領有 相關堆高機、啟動機的操作證照,被告邱黃志成也是高職畢 業,也是從事技術員多年,也有衛生訓練的結業證書,被告 2人在鋼堡公司從事的工作,是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 取後的工作一樣,而且也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一起 工作,2位被告是因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薪比較多次 ,所以才會去考試,依照被告的資歷,縱使舞弊考上,他的 工作所獲得的薪資也是因為他的專業能力,並不是不相當, 應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雖於參加中鋼考試時,用電子通訊 器具作弊,但被告等縱以作弊的方式取得職務,其薪資是 其工作之所得,勞力所付出,並非亳無對價,是其職務上 所獲之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 值,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5、14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 :縱使舞弊考上獲得工作並領取薪資,但所獲得的薪資也 是工作所得,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詐欺罪所表 彰的一定金錢及財產價值,而認不構成詐欺罪(見本院卷 第151 至165 頁所附3 份不起訴處分書)。 (二)又薪資所得與勞力付出是直接關係,薪資所得與先前之考 試作弊是間接關係,尚難認應試者於考試作弊階段,已觸 犯屬間接關係之詐欺得利罪,其推理不能飛越論成,推理 不密接(飛越推理)也難令行為人折服,又是否會考上尚 未可知,故考試作弊尚不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若 未考上未上班,將如何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証据証明被告等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 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違誤,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 改為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