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河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黃志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2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河源、邱黃志成部分撤銷。
黃河源、邱黃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欲報考民國106 年2
月11日,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委託財
團
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106 年
度新進人員甄試之員級職位類別甄試,惟恐無法通過初試(
筆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舞弊
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
絡,約定由黃頌仁等5 人購買舞弊者所提供或指定特定手機
、耳機及線路,待黃頌仁等5 人於應考當日,將手機綑綁於
身體,再著寬鬆衣物或外套,以隱匿
攜帶通訊器材之外觀,
復將無線耳機去除耳機外部塑膠類材質,僅留存蜂鳴發聲簧
片塞入耳道深處充作發聲裝置,待舞弊者所聘僱之不詳人士
解答試題而取得答案後,即以透過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傳
遞答案予黃頌仁等5 人,若黃頌仁等5 人通過考試而錄取,
即支付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至130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
舞弊者。約定既成,黃頌仁等5 人遂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
,參加初試第
一節共同科目應考時,即配戴上開舞弊裝備,
分別進入考場應試〔其中黃頌仁、林聖修、黃河源3 人在高
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應考
;另黃俊霖、邱黃志成2 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下稱
小港高中)應考〕。直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進行第二
節專業科目之考試時,因試務人員發覺黃頌仁等5 人行徑怪
異,當場查悉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
公訴人認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係以
上揭事實,有被告2 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被告邱
黃志成手寫之
自白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106 年度新進人員甄試之簡章1 份
、三信家商考場現場
暨舞弊器材照片10張、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106 年12月21日通傳南決字第10600615570 號函
可稽等
情,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固不否認考試用通訊器材作
弊,惟二人均否認詐欺得利未遂,均辯稱:我們原是在中鋼
公司之外包廠商鋼堡公司工作,工作地點也在中鋼,對中鋼
公司要求的工作均能完成,非屬詐欺得利等語;辯護人為之
辯稱:被告等縱以作弊的方式取得職務,並且取得福利,但
是職務上的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
值,另外台北地方檢察署也有同樣的案例,認為應考人真的
以舞弊的方式獲得職務,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
詐
欺罪所表彰的一定金錢及財產價值等情,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事實上依照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簡章,它的應考資
格只要高中高職以上即可,有相關的證照更好,二位被告都
是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鋼堡科技公司從事機械
操作多年,被告黃河源本身是高職的機械系畢業,而且領有
相關堆高機、啟動機的操作證照,被告邱黃志成也是高職畢
業,也是從事技術員多年,也有衛生訓練的結業證書,被告
2人在鋼堡公司從事的工作,是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
取後的工作一樣,而且也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一起
工作,2位被告是因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薪比較多次
,所以才會去考試,依照被告的資歷,縱使舞弊考上,他的
工作所獲得的薪資也是因為他的專業能力,並不是不相當,
應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雖於參加中鋼考試時,用電子通訊
器具作弊,但被告等縱以作弊的方式取得職務,其薪資是
其工作之所得,勞力所付出,並非亳無對價,是其職務上
所獲之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
值,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5、14395 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
:縱使舞弊考上獲得工作並領取薪資,但所獲得的薪資也
是工作所得,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詐欺罪所表
彰的一定金錢及財產價值,而認不構成詐欺罪(見本院卷
第151 至165 頁所附3 份
不起訴處分書)。
(二)又薪資所得與勞力付出是直接關係,薪資所得與先前之考
試作弊是間接關係,尚難認應試者於考試作弊階段,已觸
犯屬間接關係之詐欺得利罪,其推理不能飛越論成,推理
不密接(飛越推理)也難令行為人折服,又是否會考上尚
未可知,故考試作弊尚不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若
未考上未上班,將如何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証据証明被告等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
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違誤,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
改為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