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聖斌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聖斌與孫慶昌為朋友關係,孫慶昌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向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為李文寶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紘昇
公司名下,
嗣後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而將該車讓與紘
昇公司),因本案貨車之引擎有故障之情況,羅聖斌認是陸
泓成在孫慶昌購入本案貨車之前未妥善修繕導致引擎故障(
由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將本案貨車交由陸泓成維修,嗣
於106 年8 月17日維修完畢由高萬來取車),因而欲向陸泓
成索討賠償費用,羅聖斌明知本案貨車之維修費用係由高萬
來及紘昇公司給付,其與孫慶昌未曾就本案貨車給付維修費
予陸泓成,陸泓成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至陸
泓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號之「昱成保養
廠」,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羅聖
斌因陸泓成拒絕給付此款項,竟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
本1 紙對陸泓成恫嚇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指本票之
債務),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等語,
暗示陸泓成若未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即會對陸泓成不利,致
陸泓成因之心生畏懼,惟因陸泓成認其並無積欠羅聖斌債務
,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陸泓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陸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羅聖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有於106 年11月3 日前往陸泓成在屏東縣○○鄉
○○路的昱成保養廠之事實,固
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持
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對陸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你們的店」,暗示陸泓
成若未依其要求給付款項會對其不利
等情,辯稱:因李文寶
的車子讓陸泓成維修,但引擎一拆就要李文寶先付20萬元才
要幫他組裝,李文寶說他不甘願要自殺,要伊照顧他女兒,
會牽連到他女兒,是因為李文寶要交車的時候是以他女兒的
名義開支票買系爭曳引車並且辦理分期借款,李文寶以他女
兒的名義開票買車並靠行在紘昇公司,積欠200 多萬元,李
文寶去找伊,伊告以車行有熟,才幫李文寶溝通看看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原為李文寶所有,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後因李文寶
積欠紘昇公司債務,李文寶遂於106 年8 月21日將之轉讓與
紘昇公司,紘昇公司再於106 年8 月22日將系爭曳引車出賣
予孫慶昌(買賣合約書以李文寶為名義上之賣方),並於10
6 年8 月31日登記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昱成保養廠」與陸泓成商討本案貨車維修事宜等
事實,亦為被告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
161 至162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陸
泓成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李文寶、孫慶昌於原審證述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156 至158 頁),並有
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協議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
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向陸
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
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指
訴:系爭曳引車是綽號「阿來仔」(即高萬來)之男子於10
6 年8 月17日將維修款項付清後領回,約1 個月後,被告就
打電話跟我說系爭曳引車引擎故障,但他回原廠檢查後發現
是噴油嘴故障,與我維修的部分無關,被告還是一直說是我
維修的問題,要我把高萬來之前付的維修款項還給他,被告
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到我的保養廠來大聲喊說「我在臺
中要一個噴油嘴要經過兩個人同意,我跟賣噴油嘴的老闆說
如果你不賣給我,明天我就去砸店」,被告還拿出本票說「
我今天也是順便要處理一件事情(討債),我就是專門做偏
(指黑道)的,之後我還會來找你」,意思就是說我如果不
把維修費退給被告,被告就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來保
養廠,要我們退還本案貨車維修費給他,被告有拿出本票說
他今天要處理這件事,說他專門在討債的,若沒有拿到錢,
會去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系爭
曳引車當初是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開來修理的,後來高
萬來接手,於106 年8 月17日付清維修費34萬元並把系爭曳
引車開走。
嗣後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被告來保養廠大
聲說我車子沒修好,要我退維修費,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
因為我跟被告根本沒生意往來,後來我太太很害怕就打電話
叫我母親許秀英及張進福回來,他們2 人回來後,被告就從
他包包拿出本票說他這次要去高樹收一筆錢,他是做偏門的
,如果
沒收到那筆錢就要去砸店,他指的是高樹的店,他是
暗示我如果沒退維修費給他,他也要來砸我的店等語(見原
審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
㈢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張進福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11月3 日20
時許我接到陸泓成老婆的電話說有人在昱成保養廠大小聲,
我到場就看到被告大聲說要陸泓成把維修系爭曳引車的費用
21萬元退給他,我有聽到被告對陸泓成說:「我手上有一筆
250 萬元本票影本,準備要去別的地方討(債),如果你不
退我錢,我就會去砸店」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出1 張250 萬元的本票影
本,跟我們說等陸泓成這件事處理完,他就要去高樹鄉處理
這件本票的事情,若沒有拿到本票的錢,他就會砸對方的店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一張
陸泓成開給高萬來的紅色收據存根,要跟陸泓成索取21萬餘
元,被告的態度很強硬,他拿本票影本出來,說要去大樹那
邊處理1 張250 萬元本票的事情,還說如果沒有處理好會砸
對方的店,陸泓成如果沒有給收據上的金額他還會來找陸泓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證人即陸泓成之母親許秀英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要陸泓成把錢還他,被告還說
他是專門收錢的,等一下還要去里港收另一筆錢等語(見調
偵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一直甩本票,說這是
250 萬元的本票,被告在專門幫人處理這些事情,不還就要
砸店,我們很害怕,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陸泓成給他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
㈣上開證人陸泓成、張進福及許秀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
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
第5 頁),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
之內容
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
當時確有在昱成保養廠拿出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並對陸泓
成說出「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
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如事
實欄所示之言語
無訛。
㈤證人陸泓成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34萬元是
高萬來付的,他當時說自己全權處理車子,我跟被告並沒有
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核與證
人高萬來於原審證稱:系爭曳引車的維修費一開始是我先出
,後來紘昇公司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證人
孫慶昌證述:我從來沒有付過昱成保養廠錢,因為之前高萬
來已經付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正反面),上開證人所
證大致相符,被告亦
自承:當初是高萬來付錢給昱成保養廠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足見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係由
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予陸泓成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系爭曳引車係其與孫慶昌合資,其係幫孫
慶昌向陸泓成洽談本案貨車維修事宜云云。然孫慶昌於原審
證稱:系爭曳引車之價金160 萬元是我去貸款給付,被告有
提供土地幫我擔保,但他是純粹幫忙,這台車都是我在用,
跑車的錢都是我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足
認系爭曳引車目前應係孫慶昌單獨所有,被告並無共有之情
事,難認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與被告有何關係。又即便被告
係幫助孫慶昌向陸泓成索討維修費,然系爭曳引車當初係由
李文寶送修,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等情,已如
前述,則孫慶昌與被告既從未給付過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予陸
泓成,其等與陸泓成自無任何民事上契約
請求權存在,被告
及孫慶昌若認系爭曳引車有何瑕疵,應係向出賣人紘昇公司
主張權利,被告明知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係紘昇公司及高萬
來給付,卻執意向陸泓成要求償還非自己給付之維修費,難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
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自足使
告訴人陸泓成擔憂其所
管領之「昱成保養廠」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
全感,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故證人陸泓成於原
審證稱:被告這樣講讓我覺得如果我沒有給他錢的話,他就
會來砸店,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核
屬有據,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之結果,行為僅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恫嚇之
手段及內容、
犯罪動機在圖謀不法利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
上之不安、
犯後否認犯行、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
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陳
職業為卡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