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緝字第
30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6383號、第7663號、第13181 號、第
21516 號、第24326 號、104 年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淑芬於民國97、98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以經營中古車買賣
為業之何定源。緣何定源知悉劉達章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
小客車(廠牌:BMW )因撞擊受損,認為可製造假車禍向保
險公司請求理賠,使保險公司給付修復上開小客車所需費用
,以減省劉達章之支出,並為自己清償積欠劉達章之債務,
遂與洪淑芬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
先由何定源於99年5 月8 日前某日,尋覓
適於製造假車禍之
地點,並擬定可配合該地點現場狀況之車禍方式,待製造假
車禍後,再由洪淑芬出面佯裝其中一方駕駛人,以便向保險
公詐騙保險金。(何定源、劉達章二人,業經原審以104 年
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
有
期徒刑1 年、6 月,經何定源、劉達章提起上訴,由本院
另
案審理中。何定源於該案中已坦認此部分
犯行,
證據詳後述
;惟劉達章則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劉達章是否有參
與本部分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本院另案認定。)
二、99年5 月8 日1 時45分前稍早某時,何定源在屏東縣里○鄉
○○村○○路段,利用何定源名下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高額任意險之車號0000-0
0 號小客車(廠牌:CADILLAC),以不詳方式,撞擊劉達章
之上開小客車,並使何定源自己駕駛之車輛掉入上開路段旁
之養蝦池,製造兩車發生車禍之假象,再以電話聯繫洪淑芬
,要求其到場佯裝為劉達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駕
駛人。何定源
乃駕駛另一不詳車輛搭載洪淑芬至上開地點附
近後自行下車,將自己全身弄濕,以使車禍更為逼真,再指
示洪淑芬報警,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其於99年5 月8 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因緊急煞車,與何
定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擦撞,何定源所駕車輛因
此掉落路旁養蝦池內云云。警方處理完畢後,何定源即指示
展竣汽車拖吊公司負責人柯昌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原審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柯昌文提起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判決)前來將車輛吊離現場。何定源取得員警經
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於同年5 月10日
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
陷於錯誤,
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於同年6 月10日理賠不知情之上開
養蝦池主人林寶通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另於7 月27
日理賠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主即何定源1,328,900 元;
復於8 月13日就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理賠260,000 元維修
費用,共計給付1,708,900 元之保險金。
三、案經新光產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4頁反
面至第5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
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洪淑芬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抵達案發現場,並由
伊報案並依何定源指示,於警方製作筆錄時,陳述相關車禍
之過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
的時候,已經是車禍事故發生的狀態,我當時不知道那是假
車禍,何定源要求我幫忙跟警察說車是我開的,我不知道何
定源是要詐領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二、經查,前開車禍事故,係何定源為達成使保險公司給付劉達
章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及清償自己積欠劉達章債務之目的所
策劃之假車禍,洪淑芬則配合擔任事故一方車輛之駕駛人,
並依何定源指示,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佯稱自己為車號0000-0
0 號小客車駕駛人,進而陳述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再由何
定源通知柯昌文前來將車輛拖吊離開現場;而何定源取得該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後,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光
產險公司因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依約賠付上開各項保險
金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
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達章、柯昌文,
以及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余全益各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可佐,另有車號000-0000號(原
0000-ZP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 號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新光產物保險重
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
書、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報價單及行照、車號0000-00 號
(換為4235-ZP 號)小客車行照、洪淑芬、何定源之駕駛執
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8 日高營字
第1031800721號函
暨所附何定源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
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勘察說明、勘察
照片及公證費用收據、何定源與林寶通之
和解書、聯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何定源與劉達章之和解書、理賠匯款
明細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5 年4 月13日屏警交字第105323033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
警二卷第717 至720 頁、第934 至950 頁、第992 至1007頁
;偵三卷第223 頁、第227 至247 頁;原審前案易字卷㈡第
50至66頁),復據被告洪淑芬供承有於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現場,並由伊報案並依何定源指示,配合警方製作相關車禍
事故之筆錄等情
無訛(見警一卷第587 至591 頁;偵五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不知是假車禍,也不知何定源
要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車號0000-00 號小
客車擦撞而掉入蝦池是假車禍,2938-ZP 這台凱迪拉克我當
時買得便宜,也有保險,我朋友劉達章之車號0000-00 這台
BMW 的車子,前面保險桿因為他喝酒撞壞了,我們商議由我
的車子撞他的車子賠給他,. . . 我欠他錢,我想用這種方
式還他錢,我請洪淑芬幫忙開4235-ZP 到現場做假車禍,她
也知道是假車禍,因為我曾經介紹洪淑芬工作,所以她願意
幫我製造該場假車禍;我有請何淑芬來幫我做假筆錄,這是
我拜託她來幫我;(問:你通知被告洪淑芬時怎麼講?)我
跟她說「你過來,我有事情請你幫忙」,然後她到達現場的
時候,我才請她幫我報案,去寫筆錄,我說其他事她不用問
,我就會弄好,請她幫我跟警察說她開車過去,我不小心撞
到她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20、21頁;原審易字
卷㈠第121 頁;原審易字卷㈣第89頁反面)。是證人何定源
不僅
自白其主導製造本件假車禍事故,用以詐領保險金,甚
至也明確指證被告洪淑芬知悉該場車禍為假車禍,並指示被
告洪淑芬於警詢時為內容不實之陳述。
㈡被告洪淑芬本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99年5 月7 日22時許
接獲何定源電話,他在電話中告知有事情要麻煩我,叫我到
旗山附近一家醫院前等他,我就請朋友載我過去,我到了之
後打電話給何定源,他就開著一台不詳車號的車子來載我,
在車上他就
告訴我他發生車禍,因為某些原因不方便出面,
請我充當其中一方駕駛人,我就答應了,之後何定源就載我
到案發現場附近將車子藏匿起來,叫我在車上等候,何定源
就獨自下車走向車禍現場,大約2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我看
何定源全身都是濕的,我再跟何定源走了約5 分鐘的路到達
案發現場,途中何定源告知我警方問我時,要說我駕駛該部
4235-ZP 自小客車因路況不熟緊急煞車,導致何定源所駕駛
之車輛由後方欲超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何定源所駕駛的
2938-ZP 小客車連駕駛一併掉落路旁蝦池,抵達現場後,何
定源就報案,警方到現場時,我就照何定源教我說的告訴警
方,(問:你是否知道何定源何一身濕的回來?用意為何?
)「知道,我知道他是為了偽裝成掉入蝦池中,所以才
故意
弄成全身濕,讓假車禍比較逼真」,我到假車禍現場時,除
何定源外,就沒有其他人了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588 至59
0 頁)。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你是駕駛4235-ZP
車輛和何定源的車子發生擦撞?)沒有,何定源只教我說如
果警察問,要和警察說因為開車路過,路況不熟,該處比較
暗,所以就緊急剎車,導致他閃避不及,這些話是在製造假
車禍之前就和我講好的」及「(問:妳開的4235-ZP 有發生
車禍?)我沒有開過這輛車,是何定源載我到附近,何定源
叫我和警察說4235-ZP 是我開的,但我沒有開,我去到現場
的時候,車子已經在那邊了。(問:現場除了妳和何定源還
有誰?)沒有其他人」等語屬實(見偵五卷第26頁)。從被
告洪淑芬上開陳述可知,其在向警方
所稱車禍發生時間即99
年5 月8 日1 時45分許之約3 小時以前,即接獲何定源要求
「幫忙」之電話,並前往指定地點與何定源會合,何定源再
駕車搭載其前往車禍現場附近等待,由何定源先獨自前往車
禍現場,
嗣於20分鐘後返回被告等待之處時,已全身濕漉,
並於帶同被告步行前往現場時,特地教導被告應如何與警方
應對回答,其等到達現場後,現場已有2 部肇事車輛,卻無
其他第三人在場。因此,被告洪淑芬顯可經由其前往現場之
過程、何定源陳述之內容、何定源特意將自身弄濕之舉動及
現場狀況,知悉該車禍現場實為何定源製造之假車禍,且被
告洪淑芬自己亦非該假車禍中之任何一方駕駛人。若係兩車
碰撞之真實車禍,自有雙方當事人,何需被告冒充?從而,
被告於審判中改口辯稱不知該車禍為假車禍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再者,現今社會一般人為避免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高額財產損
害之風險,一般車主為名下車輛投保財產保險已屬常態,如
投保車輛因碰撞受損,受害者可向有肇責之一方保險公司請
求保險理賠,亦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又如有企圖製造假
車禍之人,一般人見此均不免有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之聯想,且此等人實際上之動機亦通常在此,而難以想像尚
有其他製造假車禍之動機或目的者,而新聞媒體亦不乏此類
之報導,以被告本身亦有駕駛汽、機車之經驗,且亦就名下
汽、機車投保相關保險(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4頁),則其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審判中已
自承當時何定
源表示其友人發生車禍,因其友人無駕照,無法請領保險金
,而修車要賠很多錢,如其願意幫忙,對方即可請領保險金
去修車
一節,而其當時也知道要請領保險金等情(原審易緝
字卷第64頁、第65頁),故被告事後辯稱不知何定源當時是
要詐領保險金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何定源欲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一事
既已知悉,卻仍依何定源指示,佯為肇事之一方駕駛人在現
場接受員警詢問,使員警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筆錄,進而參與
為詐領保險金所需
詐術之建構,其主觀上與何定源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亦可認係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應
負共犯之責。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
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洪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何定源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竟受何定源之託,不顧
渠等行為將影響保險公司日後對保
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及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配合參與製
造假車禍現場及不實筆錄,使何定源順利向保險公司詐得保
險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分工之內容均係受何定源之
指示而為,並非主謀者,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作用力
及參與程度較何定源為低,惟若非被告洪淑芬出面冒充假車
禍之當事人,主謀何定源自難如此輕易詐騙得手,並考量新
光產險公司因被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達170 萬餘元,
迄今未獲賠償;被告自己未分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警、
偵訊中本已坦認大部分犯行,
惟於法院審理時竟又
翻異前詞
,改以不知該車禍為假車禍;不知何定源要詐領保險金等詞
為己飾卸,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受僱擔任職安
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暨所述需扶養父母及一未成年之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