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經
合併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靖貴部分撤銷。
蘇靖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貴係高雄市○○區○○○街○○號「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領有高雄
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蔡志雄則
係證澧公司之司機;林明國(已判刑確定)從事廢金屬之出
口事業,惟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下列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一)緣張兆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
本院
撤回上訴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高
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
00000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年泰公司
於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 元外加運
費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委託清除高
彥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高彥公司廢棄物),
詎張兆文明知年泰公
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
,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林明國清除,而林明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
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其等
二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張兆文將上
開高彥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
賣予林明國,任由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
勝元(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靠行於不知情之
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5時
46分許進入高彥公司載運上開高彥公司廢棄物4,640 公斤,
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丞
邦通運有限公司」D座倉庫(下稱丞邦公司倉庫);而高彥
公司廢棄物中剩餘之1,7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
之代價委由上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清除(此
部分張兆文未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
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
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
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
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竟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受張兆
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
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公司載運高
彥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之1,710 公斤,並先
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
復於翌日(7 日)8
時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
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
,之後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彥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
化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
,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二)又年泰公
司又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
之代價,受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關強金屬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產出之
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關強公
司廢棄物),張兆文因欲將關強公司廢棄物部分交給林明國
辦理出口,遂將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託載運
上開廢棄物之不知情司機江鴻明,江鴻明再與林明國聯繫並
依林明國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揭丞邦
公司倉庫堆置,由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之高
彥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不知情
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秋東處理載
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張兆文則
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張兆文、林明國
此部分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
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
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廢鎂屑
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更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
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
,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澧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
許可證之業者,蘇靖貴為負責人、蔡志雄則為司機,依當時
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共同基於
上
揭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受張兆
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103 年5 月8 日15時
14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
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
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致2 號焚化爐
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
,
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
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 /NH 3 氣體分析
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蘇靖貴涉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
二、
公訴人認被告蘇靖貴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有証人蔡志
雄、張兆文之陳述可証,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
源回收廠103 年5 月8 日貯坑火災營運損失統計、南區資源
回收廠簽稿會核單(垃圾貯坑2 座消防噴槍電纜線燒毀,購
料更新)、貯坑監視器故障維修費用表、南區資源回收廠簽
稿會核單
暨設備維修單、契約書、估價單(主體廠房6 樓參
觀走道、吊車室及垃圾貯坑7 樓部分玻璃窗玻璃破損)、聯
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 3
氣體分析儀修復用零件)、南區資源回收廠爐膛爆炸損壞設
備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場照片8 張等件附卷
可稽等情,為其
論据。
三、訊据被告蘇靖貴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及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到現場,年泰公司張
兆文只說處理廢棄物垃圾,我們給年泰公司之請款單也是寫
垃圾,不知道司機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亦
不知道會導致焚化爐爆炸,證澧公司一般作法就是將垃圾載
去焚化爐燒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關於廢鎂屑(廢棄物代
碼D-1399)處理費用,如不含清除費用(即運費),於環保
業界所需處理費用,每公噸至少需要上萬元,故被告向張兆
文所屬年泰公司所收取每公噸僅3,500 元,實僅為一般垃圾
之清除費用(即運費),並未包含上萬元廢鎂屑之處理費用
,因張兆文
告訴被告
所載運物品為一般垃圾,
而非廢鎂屑,
故被告僅向張兆文收取一般垃圾之焚化費用,並依張兆文指
示將所載送物品送至南區焚化爐為焚化,若非如此,被告豈
有可能僅向張兆文收取每噸3 千5 百元費用之理,可見被告
確不知所處理的是廢鎂屑等語。經查:
(一)証人即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
孫華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公會曾經函文給
本院(上訴卷第127 頁),本院函詢廢鎂屑之處理方式、
清除費用、處理費用等事項,這個公文回文的內容為何?
)答:是本會協助廢鎂屑之處理方式及其清除費用,上面
有表格,廢鎂屑處理代碼是D1399 ,處理方式一般是以掩
埋方式處理,因為廢鎂屑是較不穩定的,所以掩埋場不會
收,都是掩埋方式處理,經過徵詢我們的會員後,該會員
是專門載運要掩埋的廢棄物進入處理場,我是電話跟他聯
繫,清除費用是4 千元到6 千元,清除就是以車輛將廢鎂
屑從廠商那邊載到處理場掩埋,處理費用是一噸1 萬3 千
元到1 萬5 千元」「(問:處理費用是指什麼?)答:處
理費用是廢鎂屑到處理場掩埋的費用」「(問:所以一個
是清運的費用,一個是處理的費用?)答:對」「(問:
後面的備註欄是什麼意思?)答:清除的費用依照現場施
作的難易度、路程估算,處理費用是依照市場機制調整,
品質、數量,例如1 噸是多少錢、10噸是多少錢,數量多
的話,單價就算少一點,會有彈性」「(問:所以上面表
列的處理費用、清除費用不是固定的價格?)答:若是量
跟質比較確定的話,就可以用單一報價」「(問:每車4
千到6 千是依照難易度而增加清除費用?)答:對,它有
一個彈性,比如說清除費用4 千元至6 千元,處理費用是
1 萬3 千元到1 萬5 千元」「(問:你說處理費用1 公噸
1 萬3 千到1 萬5 千元,高雄市掩埋價格也才每公噸2800
元或2700元,你的怎麼會差這麼多(提示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109 年3 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40700號)?答
:他是高雄市代處理的費用,是高雄市政府經營的掩埋場
,跟一般民間的掩埋場收費標準不一樣,我現在拿公會的
資訊是民營的掩埋場,我們公會報的還是低價的,私人的
土地跟公家的土地不一樣,私人以營利為目的」「(問:
廢鎂屑是屬於一般垃圾?)答:不是,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問:跟一般垃圾不同?)答:不同,一般垃圾是家
屋垃圾,就是垃圾車載運的垃圾,清除公司也可以代收一
般垃圾」等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8 至320 頁);
又証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技士王春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公文附有高雄市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垃
圾衛生掩埋場每100 公斤280 元,1 公噸2800元,是否如
此?)答:這是依據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在101
年12月21日所公告的標準的收費方式」「(問:你們掩埋
場1 公噸2800元,怎麼跟民間1 萬3 到1 萬5 千元不一致
?)答:我們掩埋場沒有對民間收受大量廢棄物的業務,
民間都是找民間的處理機構處理,我們公立掩埋場是收一
般家戶產生,或是我們焚化爐產生的,對外的比較少」「
(問:一般事業廢棄物你們不收?)答:掩埋場的部分不
收,我們焚化爐有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是要看性質,有
收受規則,沒有包括廢鎂屑,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
棄物管理規則第四條有規定金屬物質不可以進場」「(問
:廢鎂屑這種廢棄物你們不收,民間要如何處理?)答:
民間自己委託民間有處理許可的機構收受處理」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321 、322 頁)。對照上開証人孫華南、
王春鎮之陳述,廢鎂屑屬事業廢棄物,要以掩埋方式處理
,公立掩埋場是收一般家戶產生的垃圾或公立焚化爐產生
的灰燼料,廢鎂屑因含有金屬物質不可以進公立掩埋場,
而民間私人的掩埋場,處理費用是每公噸1 萬3 千元到1
萬5 千元,若再加運費每車4 千元到6 千元,故民間處理
廢鎂屑之成本處理費用加運費,是每公噸1 萬7 千元到1
萬9 千元之譜(13000 元+4000 元=17000 元、15000 元
+4000 元=19000 元),而本件被告蘇靖貴所收之處理費
(含運費)是每公斤3.5 元,換算每公噸為3 千5 百元,
故被告辯稱本件伊是以一般垃圾之價格收費,應非虛詞。
(二)依証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技士王春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被告公司車輛載廢棄物,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爐進行焚化,
依其繳費價格換算為每公斤1.7 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
9 頁,繳費9027元÷淨重5310公斤=1.7 元),是被告蘇
靖貴以每公斤3.5 元收入,以每公斤1.7 元載去處理,其
利潤為每公斤1.8 元,換算本件其2 次利潤分別為3078元
、9558元(即1.8 元×1710公斤=3078元及1.8 元×5310
公斤=9558元),其利潤尚屬持平,非有暴利可言。
(三)証人即被告所僱司機蔡志雄於
偵查中之陳稱:「(問:誰
叫你去載的?)我老闆;(問:老闆是誰?蘇靖貴?)蘇靖貴
;(問:蘇靖貴叫你去載的?)是;(問:他有說要載啥嗎?
)垃圾;(問:他說載垃圾就對了?)(點頭);(問:知不
知道要載的東西是廢鎂屑?)我不知道;(問:怎麼會不知
道?簽名是你簽的,上面有寫品名怎會不知道?)我沒看品
名就簽了;(問:...你前揭所述不知道所載的物品是廢鎂
屑之辯詞,
顯有悖於常情,你有何陳述?我也知道你吃頭
路的?)但是我是真的不知道,我是發生這件事情我看到
這東西才知道是廢鎂屑,我真的不知道;...(問:不知道
會爆炸跟知道你載的東西是兩回事,現在是問你說你知不
知道那天載的是廢鎂屑?)知道;(問:知道嘛?)知道(
問:但我不知道廢鎂屑會爆炸。簽約的部分是年泰跟你老
闆說的?)那公司營運我不知道」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
可憑(見第一審訴字第225號卷(一)第125至128頁)。依
証人蔡志雄前開証詞,對於載運的東西是垃圾或廢鎂屑,
反覆其詞,雖其
嗣後坦認知情是廢鎂屑,仍強調不知會爆
炸,故縱其所述「我看到這東西才知道是廢鎂屑」等語屬
實,因蔡志雄是到現場載運廢棄物,看了實品廢棄物才知
悉所載廢棄物是廢鎂屑,而被告未到現場,証人蔡志雄2
次是分別到現場載運,並直接載去焚化廠及停車場,卷內
亦查無蔡志雄於載運後有告知被告所載運者為廢鎂屑等物
,被告既未親見亦未知悉該廢棄物為廢鎂屑,則被告與蔡
志雄何時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責形成犯意聯絡
,如何為
行為分擔之約定,顯有疑義。
(四)証人即委託處理廢棄物人即年泰公司負責人張兆文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電話中有跟蘇靖貴講是處理廢鎂屑
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15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
頁),惟被告蘇靖貴否認有受告知是廢鎂屑,辯稱:張兆
文只有說要處理垃圾廢棄物,未說是處理廢鎂屑,若是處
理廢鎂屑價格應不只每公斤3.5元,每公噸至少要上萬元
,兩者收費差很多,我不可能虧本處理等語;又被告向年
泰公司之請款單貨物欄亦載明是「垃圾」(見警卷第36頁
);又依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1070011 號函覆內容,可知
「清除費用」市價為每車新台幣4000元-6000 元,「處理
費用」市價為每公噸13,000元-15,000 元(見本院卷上訴
審第127 頁),基此以觀,對照被告蘇靖貴向被告張兆文
所收取費用僅為每公噸3,500 元,則該每公噸數3 千5 百
元之清除費用,應不可能包含動輒每公噸上萬元之廢鎂屑
最終處理費用,則張兆文是否有說明清楚要處理之廢棄物
是廢鎂屑,被告蘇靖貴接收訊息是否瞭解清楚,即有疑義
。
(五)又依卷內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3 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0730425700 號函覆內容(本院上訴審卷第128 、12
9 頁),可知系爭廢鎂屑為列管廢棄物,依法委託處理者
應與受託處理者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廢鎂屑清除出廠
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局『上網申報』,而張兆文
所有年泰公司既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問:清除技術人
員是否需要上過環保局舉辦的課程並且通過考試取得資格
?)答:我有執照,也有上過課程」「(問:你執業中有
無上過環保局的清除專責人員的課程?)答:有」「(問
:依照環保局的函文,年泰公司是否可以清除D-1399廢鎂
屑?)答: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3頁),
故張兆文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自承知悉委託被告
蘇靖貴所屬證澧公司清除廢棄物為列管廢鎂屑,依前所述
,張兆文依法程序即應與被告蘇靖貴簽訂清除書面契約,
並踐行向環保局上網為清除申報,且開具廢棄物清除三聯
單給被告,如此被告蘇靖貴始能明確知悉或預見清除廢棄
物內容為何,並為後續正確清除或處理程序,但因証人張
兆文未依法履行前開行為規範義務,則被告辯稱不知証人
張兆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是廢鎂屑等語,
揆諸上開事証,
尚非無据。
綜上所述,因被告蘇靖貴未到現場,未親見該廢棄物,又卷
內查無有受証人蔡志雄或張兆文告知之確切証据,且被告蘇
靖貴向年泰公司之請款單貨物欄亦載明是「垃圾」(見警卷
第36頁);復依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107 年1 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1070011 號函覆內容,可
知「清除費用」市價為每車新台幣4000元-6000 元,「處理
費用」市價為每公噸13,000元-15,000 元(見本院卷上訴審
第127 頁),對照被告蘇靖貴向被告張兆文所收取之費用僅
為每公噸3,500 元,則該每公噸數3 千5 百元之清除費用,
應不可能包含動輒每公噸上萬元之廢鎂屑最終處理費用;又
年泰公司張兆文未依法程序與被告蘇靖貴簽訂清除書面契約
,並踐行向環保局上網為清除申報,且開具廢棄物清除三聯
單給被告,如此被告蘇靖貴始能明確知悉或預見清除之廢棄
物為廢鎂屑,因張兆文未依法履行前開行為規範義務,則被
告蘇靖貴辯稱不知証人張兆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是廢鎂屑等
物,尚非無据,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証据,証明被
告知悉所清除之廢棄物是廢鎂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送
至公立焚化爐焚燒處理,而認其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
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蘇靖貴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蘇靖貴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葛光輝、朱振飛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