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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9 、29478 號、104 年 度偵字第82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殺人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丙○○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 陸年。 戊○○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本件發生前被告4人與被害人吳志德之關係、被害人吳志德 投保情形,及民國103年5月28日、8月23日詐領保險金事件 (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決有罪及無罪確定) ㈠己○○與丁○○已認識10多年,丁○○於廟會活動中認識吳 志德,因其兄與丙○○為同學,因而亦認識丙○○,並分別 於102 年5 、6 月間、103 年5 月間介紹己○○與吳志德、 丙○○認識;而丙○○自國中時期即與吳志德認識,並於10 1 年、102 年間在高雄某友人住處認識戊○○。 ㈡緣己○○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 明知吳志德原係從事送報紙工作,資力不佳,竟計劃性誘引 吳志德開設「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貸款購買高達新 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房屋、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額 保險,且以由其提供生活費、借款予吳志德花用之方式,造 成吳志德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壓力。己○○遂鼓惑吳志德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 方式,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金錢壓力,而經吳志德同意 。己○○與吳志德共謀協議後,於附表一所示102 年9 月至 103 年4 月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投保共9 項人身保險(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要保人為吳志德,附表一編號7 、8 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意外身故或一級殘理 賠金額累計均高達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以上(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契約保額、意外身故保險金,其中意外 身故理賠金額為4,739 萬4,128 元,一級殘理賠金額為4,61 9 萬4,128 元),並由己○○負責繳納保險費。其後:⒈於 103 年5 月28日,己○○、丁○○、吳志德與楊富凱共謀以 假意外造成吳志德手臂一級殘方式詐領保領金,由楊富凱於 該日14時5 分許,在上開牛排店持刀將吳志德左手臂砍斷, 惟因楊富凱未能依計畫將吳志德之左手臂砍斷,僅造成吳志 德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 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未達一級殘程度。己○○ 以吳志德係意外為由,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計詐得理賠金共20 萬8,093 元(己○○、丁○○2 人涉犯詐欺等4 罪,業經本 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⒉於103 年8 月23日,己○○、 丁○○、丙○○及吳志德復共謀以假車禍致吳志德一腿一手 殘廢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丁○○在上開牛排館內,持鐵鎚 砸傷吳志德左手,旋吳志德騎乘機車時,再由丙○○駕車,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與水源路口,追撞由吳志德所 騎乘之機車,因吳志德未依事先約定騎至指定定點,故雖有 發生碰撞,然吳志德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 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部分業 經本院上訴審以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而判決無罪確定) 。 二、本件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殺人欲詐領保險金案 ㈠己○○、丁○○、丙○○、吳志德因前二次欲造成吳志德一 級殘之假事故手段一再失敗,乃計畫以更激烈之假事故手段 來詐領保險金,且慮及丙○○前已於103 年8 月23日擔任假 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丙○○駕駛小客車與吳志德發生車禍 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乃需另覓駕駛人選,己○○、丁 ○○、丙○○乃共同謀識事先不告知吳志德,以小客車撞吳 志德方式為之,且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之後可分得150 萬 元,其餘除己○○以外之人則每人可得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丙○○乃於103 年9 月9 日以Facebook Messenger與戊○ ○聯絡時,透露之前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戊○○表 示願意擔任駕駛執行撞人任務,並於9 月27日自臺東前來高 雄與丙○○見面,並於翌日(28日)凌晨入住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現代商務旅館」。 ㈡己○○、丁○○、丙○○、戊○○均知悉以製造假車禍方式 詐領保險金,因小客車之撞擊角度、撞擊對象所處環境、撞 擊對象是否發現而閃躲等不易控制因素,均可能影響造成死 亡或傷勢嚴重與否之結果,而其等基於無論假車禍結果是造 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保險金之期待,乃共 同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 必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由丁○○、己○○以聚餐為由,邀約吳志德、吳志德之妻庚 ○○、丁○○之友人及「牛佳來牛排店」員工等人,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在「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銀櫃KTV 」)唱 歌、喝酒,丙○○則於21時10分許,先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 ○0 號「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下稱租賃車),再於22時許,至「現代商 務旅館」接戊○○,由戊○○駕租賃車前往「銀櫃KTV 」附 近待命,欲於聚餐結束後,趁不知情之吳志德站立在「銀櫃 KTV 」對面路旁丁○○所駕駛小客車後方時,由戊○○駕租 賃車從後方撞擊吳志德;於翌日(29日)0 時20分許,丁 ○○藉故與吳志德先行離開「銀櫃KTV 」,己○○以租賃車 已在大昌二路附近繞行多次,如在該處製造假車禍易遭揭穿 ,乃將製造假車禍地點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由丁○○要約 吳志德前往澄清湖,吳志德乃搭乘丁○○駕駛之小客車前往 環湖路;而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丙○○、戊○○亦 即依己○○指示,由戊○○駕租賃車前往澄清湖環湖路,期 間,丁○○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 0000000000號、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丁○○、丙○○於同日1 時許抵達環湖路附近待命。 ⒉同日(29日)1 時許,丁○○將小客車停放在環湖路旁,下 車與吳志德一同步行於環湖路上,嗣丁○○藉故獨留吳志德 倚靠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44-50 分許,以前開電 話向丙○○表示吳志德已就定位,約數分鐘(即1 時53分許 )後,戊○○駕租賃車搭載丙○○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預備撞擊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護欄邊之吳志 德,然戊○○駕車行經吳志德站立處,因害怕不敢撞擊而駛 過。丁○○見戊○○未依計畫執行撞擊,即撥打電話詢問丙 ○○,丙○○則告以戊○○害怕,故不敢衝撞吳志德;經丁 ○○與丙○○、己○○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丙○○駕 租賃車撞擊吳志德,並由戊○○頂替為肇事者。 ⒊己○○、丁○○、丙○○、戊○○為執行取得高額保險金之 計畫,乃於同日(29日)1 時57分許,由丙○○駕租賃車, 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靠路旁水 泥牆面行駛,以右前車頭撞擊吳志德右側身體,致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約130 公斤、已受傷行動不便持拐杖助行之吳 志德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租賃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上(前擋 風玻璃因此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之告示牌後,飛越 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跌落澄清湖內,而丙○○撞 擊吳志德後並無煞車,任憑租賃車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行 停下。 ⒋丁○○見吳志德掉落湖面,即撥打119、110,並電話通知己 ○○,嗣經員警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分別於同日(29日 )2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吳志德於2時33分許經送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然吳志德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 衰竭、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 、左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 不治死亡;而戊○○乃原計劃出面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 事之駕駛人,以避免警方懷疑該假車禍意外。 ㈢吳志德被撞死亡後,己○○、丁○○、丙○○、戊○○等4 人按照原定計畫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己○○等4 人於103 年9 月 29日後之詐領保險費犯行共8 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有罪確定)。而己○○為達掌握吳志德死後保險金額之領取 ,遂與庚○○同住並發生性關係,庚○○因此懷有己○○之 小孩,己○○藉此掌控庚○○及吳○釩、吳○茹等人之帳戶 資料,而能自行提領庚○○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帳戶內之保 險金,以清償債務或與丁○○等人朋分花用。嗣吳志德母親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己○○住處搜索, 扣得與吳志德及其家人有關之物品有「吳志德存摺11本、庚 ○○存摺1 本、吳○釩存摺1 本、吳○茹存摺1 本、牛佳來 牛排館存摺1 本、庚○○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吳志德漢神 百貨信用卡1 張、吳志德皮夾1 個(內有新光、臺銀、兆豐 、聯邦、台新信用卡)、牛佳來牛排館公司資料1 批、房屋 資料1 份、吳志德投保紀錄1 份、吳志德診斷書1 張、殯葬 服務契約書1 份、調解通知書(庚○○)2 張、聲請調解書 1 張、牛佳來牛排店員工投保名冊1 張、吳○釩收養同意書 1 份」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其他共同 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自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 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丙○○、戊○○ 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二卷1 第190-199 頁),本院並依被告己○○、丙 ○○聲請傳訊證人乙○○、庚○○,依被告戊○○聲請傳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丁○○、丙○○固坦認有於103 年9 月29 日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情事,並由被告丙○○執行駕駛 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情事,被告戊○○亦坦認於被告丙 ○○撞擊被害人吳志德當時,其係乘坐小客車右前座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己○○、丁○○、丙○○均 辯稱:「製造假車禍只是要讓吳志德殘廢(一級殘)詐領保 險金,而且有獲得吳志德同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 「我只是答應丙○○要教訓吳志德而已,不知道他們有計劃 要詐領保險金,車禍發生後,我是為了貪財,才頂替當開車 肇事者」云云。 ㈡本件發生前被告4人與被害人吳志德之關係、被害人吳志德 投保情形,及103年5月28日、8月23日詐領保險金事件 ⒈本件發生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己○○因被告丁○○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被害人吳志德,及被告丙○○自 國中時即認識被害人吳志德、於101 年、102 年間認識戊○ ○等節,為被告4 人所坦認(見103 偵29478 號卷第3 宗【 下稱偵卷3 】第21、23頁反面、39、104 、232 頁,本院更 二卷3 第121 頁反面);又被害人吳志德於附表一所示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投保共9 項人 身保險,意外身故或一級殘理賠金額累計均高達4,600 萬元 以上(投保時間、契約保額、意外身故保險金、相關證據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要保人為吳志德,附表一編號7 、8 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 業職業公會。意外身故理賠金額為4,739 萬4,128 元,一級 殘理賠金額為4,619 萬4,128 元);再者,被告己○○、丁 ○○就有如事實欄一㈡⒈於103 年5 月28日製造假意外詐得 理賠金共20萬8,093 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等坦承不諱 ( 被告己○○部分見偵卷3 第80頁,104 偵聲32號卷第14頁 ,原審卷1 第129 頁、卷2 第19頁反面、57頁,本院上訴卷 2 第11頁、卷4 第203 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卷3 第105 -106頁,原審卷1 第155 頁、卷2 第20頁,本院上訴卷2 第 11頁、卷4 第203 頁反面),及被告己○○、丁○○、丙○ ○就有如事實欄一㈡⒉於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欲詐領 保險金等情,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 第129 、136 、第160 頁反面)。 ⒉綜上,足認於本件103 年9 月29日發生前,被告己○○、丁 ○○、丙○○與被害人吳志德為謀取詐領保險金,已2 次( 被告丙○○參與第二次)計劃以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之方 式(第一次「將左手臂砍斷」、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 製造假車禍使一腿一手殘廢」),第一次因另案共犯楊富凱 未能依計畫將被害人吳志德之左手臂砍斷、第二次因被害人 吳志德未依約定至指定定點,而均未達到被告己○○、丁○ ○、丙○○預期之效果;而以該2 次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 之情節觀察,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製造假車禍使一腿 一手殘廢」之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均明 顯高於第一次「將左手臂砍斷」。 ㈢本件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案 ⒈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戊○○於103 年9 月27日自臺東前來 高雄與被告丙○○見面,被告己○○、丁○○與被害人吳志 德及吳志德配偶庚○○等多人於28日晚間在「銀櫃KTV 」聚 餐、飲酒,被告丙○○於28日21時許至「洺德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後前往被告戊○○ 住宿之旅館接被告戊○○前往「銀櫃KTV 」附近,至29日0 時20分許,被告丁○○陪同吳志德先行離開「銀櫃KTV 」, 並駕駛車號不詳小客車搭載吳志德前往澄清湖環湖路,另被 告丙○○、戊○○亦駕駛租賃車於同日1 時許抵達澄清湖, 期間,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密集聯絡,又原由被告戊○○駕駛租賃車欲撞擊站在澄 清湖畔護欄旁之吳志德,因被告戊○○害怕而改由被告丙○ ○駕駛,於1 時57分許撞擊吳志德,致吳志德先彈飛至右前 擋風玻璃(右前擋風玻璃因此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 告示牌後墜入澄清湖,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心肺 衰竭、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等節,均經被告己 ○○、丁○○、丙○○、戊○○於偵訊、原審坦承及不爭執 (見偵卷3 第2 、4 、8 、15、16、39、40、95、104 、23 2 、235 、305 頁,原審卷1 第136 、160 頁反面);並有 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104110079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附卷可憑(見 偵卷2 第74-75 頁,偵卷4 第33、40-42 、47-57 、65、69 -84 、87-92 、101-102 頁,偵卷5 第30頁反面-31 頁,偵 卷9 第4 頁反面,103 相1844號卷【下稱偵卷13】第45-60 頁,原審卷1 第118-122 頁、卷3 第19-21 頁)。是此部分 事實核認定。 ⒉被告4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吳志德就本次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案,事先是否 知情?是否已事先同意? 被告己○○、丁○○、丙○○固均於原審、本院辯稱業已得 被害人吳志德同意本次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被告己○○部分 見本院更一卷2 第103 頁以下、本院更二卷1 第140 頁,被 告丁○○部分見原審卷2 第29-32 頁、本院更一卷2 第97-1 18頁、本院更二卷1 第140 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2 第42-48 頁、本院更一卷2 第251-257 頁、本院更二卷1 第 140 頁)。惟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己○○、丁○○、丙○○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吳志 德於103年9月28日晚間在「銀櫃KTV」之情緒觀察 被告己○○於偵訊陳稱:「(問:九月底車禍,何時開始策 劃、開始決定時間、地點? )…才說不然用偷撞的,當時我 鬼迷心竅就說好,我印象當時就剛好有約唱歌,唱歌是三、 四天前約的,而他們說要偷撞,我說可以那天偷撞」、「( 問:在三、四天之前沒討論怎麼偷撞? )有,我印象中丙○ ○、丁○○是分開來找我,…丁○○負責把人騙到目的地: 澄清湖,…我說不然這樣好了,我們把吳志德約出來,後面 有人來偷撞,就可以保證沒有怕不怕的問題,成功的機會較 高,…不是約唱歌後才提到偷撞,…才說要不要唱歌那天偷 撞,我才提到地點要去澄清湖,地點丁○○去看」、「(問 :打算如何製造車禍? )吳志德趴在欄杆上,丁○○跟他聊 天後假裝去上廁所,車子車頭直接就從吳志德的腳撞上去, …但側邊擦撞也是可能」、「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 想要趕快把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問:這件偷撞的 事,吳志德不曉得? )他不曉得」、「(上次你說要保人故 意犯罪就領不到保險金,所以這次才說吳志德不知情? )不 是,吳志德若知道,他本身就會做防禦措施」、「…我、丁 ○○、吳志德、丙○○、戊○○五人在車上,我們有開車出 去要去酒店,由丙○○開車,…開到尖美百貨,…回來KTV 後,…丁○○有下車跟我聊一下,又說不然去澄清湖,…由 丁○○負責把人騙到現場,…所以變成丁○○開車載吳志德 ,…後來就偷撞」、「(問:你有私下跟吳志德說要撞的事 ? )沒有,因為想說這樣較穩(指成功),因為八月底那次 丙○○說吳志德會怕」等語(見偵卷3 第90-94 頁),並於 偵訊證稱:「(問:第二次車禍吳志德不曉得丁○○、丙○ ○都知道是要偷撞? )對,他不曉得。他們二人知道要偷撞 」等語(見偵卷3 第99-100頁),再於本院供稱:「8 月23 日假車禍失敗. . . ,因為丙○○與吳志德在推託,丙○○ 說是吳志德不敢到定點、沒有到定點,吳志德說是丙○○開 太慢,他們兩個人是在推託,兩個人都在指責對方,所以我 們才決定說人站在車後直接夾擊,時間吳志德就先不要知道 ,到時候看起來才會比較逼真一點,當初是這麼決定的,並 非故意不告訴吳志德的,只有我們3 個人計畫」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3 第123 頁)。 被告丁○○於偵訊陳稱:「9 月28日發生三天前,己○○才 打電話跟我說要撞斷吳志德的腿,…只有我和己○○二人, 己○○說他會約吳志德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吳志德灌醉, 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吳志德跟我,叫 我儘量拖住吳志德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綠 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己○○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 成功,就換到澄清湖」、「在案發當天從KTV 下來,之前我 曾問己○○要不要跟吳志德講,己○○說不用跟他講,但那 天我覺得怪怪的,有跟吳志德講,我說老闆說要行動要開車 撞你,吳志德說他會怕,我說怕也沒辦法,就是今天,…吳 志德自己打電話跟己○○講,掛電話後,吳志德跟我說己○ ○說沒那麼快」、「在車上時,己○○說換澄清湖,叫我開 車載吳志德到澄清湖,在車上沒討論」、「(問:你們一點 多就到澄清湖那邊,為何2 點多才出事? )當時我和吳志德 在湖邊抽煙,而丙○○他們在準備」等語(見偵卷3 第108 -109、110 頁反面-111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你跟 吳志德說時,他並沒表現出他願意的樣子,因為他說他會怕 ,不想再被撞? )是的」、「己○○也決定換到澄清湖」等 語(見偵卷3 第112 頁反面-113頁),再於本院證稱:「吳 志德在KTV 唱歌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 V 包廂下來的時候,我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 . . 吳 志德跟我講他會怕,讓他準備一下,我叫他自己打電話給己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 第110 頁反面、114 頁反面) 。 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問:吳志德知道大昌路及澄清 湖的計劃?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跟吳志德說,但是丁○○來 跟我講的時候,吳志德是不在場的」等語(見偵卷3 第122 頁反面)。 證人即應被告丁○○邀約到「銀櫃KTV 」之黎世瑋於偵訊證 稱:「(問:在KTV 時,你大部分與吳志德喝酒,有覺得吳 志德那天心情不好? )不會,因為我和吳志德很久沒聯絡, 碰到面應該算是蠻開心的,而聊到車禍時,吳志德也是笑笑 的,後來小熊來與我喝掉一壺後,還是與吳志德繼續聊天喝 酒」等語(見偵卷3 第293 頁)。 則綜合被告己○○、丁○○、丙○○於本件案發後初始之供 (證)述,均顯示其等雖與被害人吳志德有計劃欲實行第三 次詐領保險金,惟其等為求逼真,並無意讓吳志德知悉實行 日期,甚且被告丁○○還陳(證)稱:「吳志德在KTV 唱歌 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V 包廂下來的時 候,我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 . . 吳志德說他會怕」 等語,亦恰與證人黎世瑋就被害人吳志德在「銀櫃KTV 」時 、離開「銀櫃KTV 」後之情緒轉折相符,則吳志德是否同意 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禍,即非無疑。 至於被告丁○○於偵訊陳稱:「己○○有跟吳志德說今天一 定要做」等語(見偵卷3 第109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 訊陳稱:「吳志德是不知情」(見偵卷3 第244 頁)、「時 間吳志德就先不要知道,到時候看起來才會比較逼真一點, 當初是這麼決定的,並非故意不告訴吳志德的,只有我們3 個人計畫」(見本院更二卷3 第123 頁)等語不符,顯見被 告丁○○所述被告己○○有跟吳志德講云云,尚屬無據,附 此說明。 ②依被告己○○、丁○○、丙○○、被害人吳志德於103年9月 28日、29日案發前通聯觀察 被告丁○○辯稱與被害人吳志德離開「銀櫃KTV 」時,被害 人吳志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己○○拿走, 被害人吳志德乃有使用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丙○○聯絡之情形,而被告丙○○亦辯稱「於被告戊○○ 不敢執行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任務時,被害人吳志德曾使用被 告丁○○之手機與之聯絡,拜託其繼續執行」,及被害人吳 志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確於當日0 時59分40秒發話予被 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141 秒。經查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由被告己○○、丁○○、被害人吳志德所持用(見偵卷3 第 78、107 頁反面被告己○○、丁○○供述,偵卷3 第58頁反 面、6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庚○○、母甲○○證述);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係被害人吳志德使用,後交由 吳岱穎使用,另被害人吳志德申辦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 電話則不知何人使用(見偵卷3 第68頁反面、69、83頁被告 己○○、證人庚○○陳證述),合先說明。 被害人吳志德上開行動電話103年9月28日、29日通聯情形( 見偵卷5第27頁反面-31頁) 103年9月28日18時46分(受話34秒)─被告己○○ 103年9月28日18時47分(發話33秒)─被告丁○○ 103年9月29日0時20分許─被害人吳志德與被告丁○○離開 「銀櫃KTV」(見偵卷9第4頁反面 照片) 103年9月29日0時35分(發話)─被告己○○(基地台:高 雄市○○區○○○路000號 11樓) 103 年9 月29日0 時59分(發話)─被告丁○○(基地台: 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屋頂) 被告己○○、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 28日、29日案發前通聯 被告己○○、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28 日、29日案發前有密集之通聯,於29日1時10分(被害人吳 志德到達澄清湖)至被告丁○○於1時58分撥打119、110間 ,亦有如附表二所示14通、通話時間12秒至417秒不等之通 聯紀錄(見偵卷5第27頁反面-第31頁)。 被告丁○○、丙○○固為上開辯解,及被告丁○○與被害人 吳志德前往澄清湖途中,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卻有通話達14 1 秒之形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己○○就此於偵訊陳稱:「 (問:那吳志德手機?)不知道,可能是在他老婆那裡」等 語(見偵卷3 第168 頁反面),且被害人吳志德與被告丁○ ○於103 年9 月29日0 時20分許離開「銀櫃KTV 」時,若被 害人吳志德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己○○持有,自無可能發生 於0 時35分再發話予被告己○○本人,又依被害人吳志德於 103 年9 月28日僅各與被告己○○、被告丁○○有1 通通聯 各34秒、33秒,表示其等並未詳談,恰符合上開Ⅰ所述,被 告己○○、丁○○、丙○○既不願讓被害人吳志德知悉何時 執行假車禍以第三次詐領保險金,及被害人吳志德在「銀櫃 KTV 」時、離開「銀櫃KTV 」後之情緒轉折,則縱不排除被 害人吳志德於離開「銀櫃KTV 」時,已不再持有其行動電話 ,亦無遽認被害人吳志德已同意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 禍。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害人吳志德就本次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 案,事先知情,然其就於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卻因害 怕而未同意。 ⑵被告4人就本次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欲詐領保險金 ,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己○○之角色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 月29日 開車撞吳志德的這個計劃,是己○○在9月24、25日用電話 跟我講的」、「己○○從頭到尾就是要在幕後,不想出面, 所以由我出面聯絡」(見偵卷3第15、105頁)、「9月29日 這次計劃是己○○提的」(見原審卷2第25頁反面)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證稱:「第一、二次車禍是己 ○○主導」等語(見偵卷3第237頁)。 參酌被告丁○○、丙○○2 人於附表四之對話中,提及「上 面」、「老闆」、「柏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002號、監續字第243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9 第111 頁反面-127頁,偵卷10-2第44-4 5 頁);及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在被告己○○住 處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扣得吳志德之妻及 其子女庚○○、吳○釩、吳○茹存摺、牛佳來牛排店存摺、 公司資料、員工投保名冊、吳志德投保紀錄、信用卡、空白 本票、吳○釩收養同意書等資料。 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上開證述,及其等以「 上面」、「老闆」、「柏哥」稱呼被告己○○,顯見被告己 ○○於本件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欲詐領保險金,係 居於主導之地位。 ②依被告4人之陳(證)述 被告己○○於偵訊陳稱:「…我和丁○○到外面講,下去才 講是指換到澄清湖,…所以我說要去澄清湖」等語(見偵卷 3第244頁反面)。 被告丁○○於偵訊陳稱:「9 月28日發生三天前,己○○打 電話跟我說…己○○說他會約吳志德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 吳志德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吳 志德跟我,叫我儘量拖住吳志德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 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丙○○說他從千 葉火鍋那邊開車撞過來,要我閃,再隔天27日戊○○才從台 東過來高雄,我就跟丙○○說再跟丙○○、戊○○再講一次 要做的事,是我們三人在大昌路,應該已過12點是28日,丙 ○○說是戊○○開車,我跟戊○○說開車要注意不要撞到我 」、「(問:原本說好在大昌路撞? )對。己○○有說若在 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我沒有到澄清湖看,沒去 看是因為就說要在大昌路撞」、「我只是跟戊○○說開車要 撞人,注意不要撞到我,要注意紅綠燈」、「(問:戊○○ 說他都不曉得要撞人的事? )當時丙○○在場時,我有跟戊 ○○講」、「我只跟他們(指丙○○、戊○○)說己○○指 示說要怎麼做,…由丙○○他們所駕駛的那車輛衝撞我們二 人」「(問:戊○○知道有要衝撞製造假車禍的事? )是」 、「(問:你有當著丙○○、戊○○的面,提到要用他們那 台車來撞吳志德和你? )有」等語(見偵卷3 第108 、160 、162頁)。 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陳、證稱:「(問:丁○○扮演什 麼角色? )己○○叫他(指丁○○)幹嘛,他會來轉達我」 、「戊○○先坐火車到新左營站,我騎機車去載他,…丁○ ○先來載我們去看路線」、「(問:怎麼看路線? )丁○○ 開車載我和戊○○,好像是在大昌路的千葉火鍋,…丁○○ 說要算紅綠燈,他會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否到了,就是 我們是否已經就位,他們要走下來,吳志德會穿越馬路,… 後來車子有開過去看,約開一、二趟」、「(問:在看路線 時,就知道要撞吳志德? )是」、「(問:依丁○○那天所 講看路線,戊○○就知道你們要製造假車禍? )…那天確定 是戊○○要開車」、「(問:誰說要去澄清湖的? )己○○ 、丁○○都有說」、「丁○○等人下車時有說要去大埤湖那 邊等,我們也是在等他們的電話」(見偵卷3 第234-235 頁 )、「(問:在大埤湖時,你有跟己○○通電話說戊○○不 敢撞,然後就換你開車? )對」(見偵卷3 第237 頁反面) 、「(辯護人楊律師問:戊○○說他沒有同意要一起開車去 撞被害人,你還是把油門給踩下去?)沒有,因為如果他不 願意,那他就下車就好了,他不需要一直待在車子上」(見 本院更二卷2 第95頁)等語。 被告戊○○於偵訊陳稱:「他(指被告丙○○)到現代旅館 找我,那時換我開車,我們就開車四處繞,他說…但要等上 面的人的通知,…後來我開車載丙○○到KTV 樓下,丙○○ 與三、四個人會合,死者可能也在其中,就是高大拿柺杖那 個,後來他們散開,丙○○上車,丙○○叫我往澄清湖的方 向開,一直到澄清湖,到環湖路」、「當時在KTV 樓下我坐 駕駛座,…我們開車到KTV 樓下,看到丁○○把死者從樓上 帶下來,丙○○就下車」(見偵卷3 第39頁反面-40 頁)、 「丙○○在車上就有跟我提到說不然用撞的」、「(問:見 面後,丙○○怎麼跟你說? )跟我討論…,包含撞人也是一 種」、「(問:對話紀錄上,丙○○跟你提到『要跳還不如 去幫我撞那個』、『上面叫我想路線了』、『上次我就開車 撞了』? )當下丙○○跟我說的」、「(問:你和丙○○在 澄清湖時,丙○○一直講電話? )對」(見偵卷3 第145 頁 反面-146、147 頁反面、149 頁)等語。 ③依被告戊○○持有之HTC 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之如下 對話(見偵卷5 第84、86-87 、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相關對話資料),及其於103 年9 月 26日至28日與被告丙○○接觸之情形觀察 被告戊○○與被告丙○○於103年9月9日有如附表三之對話 擷取其中如下: 丙○○: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戊○○:我幫你撞 丙○○:真假,玩這麼大 戊○○:撞了我就拿五十萬 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丙○○:玩這麼大唷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 丙○○: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戊○○:幹 ---------------------- 丙○○:沒辦法,拼看看吧 戊○○: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丙○○: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戊○○:去你媽機八 丙○○: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被告戊○○與黃耀增對話內容: 戊○○:…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 他是獨子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有錢沒命花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被告戊○○除於103 年9 月9 日與被告丙○○有上開對話外 ,亦於103 年9 月26日密集聯絡,而被告丙○○於27日0 時 許撥打電話予己○○後(見偵卷5 第25頁),復於27日與戊 ○○密集通話(20時53分許手機基地台仍在台東,23時2 分 許手機基地台在高雄市鳳山區,丙○○於23時11分之手機基 地台在高鐵路105 號,見偵卷5 第27頁基地台位置),而被 告戊○○於27日23時11分許到達高雄後(戊○○手機基地台 在三民區建國二路),被告丙○○即於27日23時14分撥打電 話予被告丁○○(丙○○此時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 號, 見偵卷5 第27頁),且亦不斷與被告丁○○聯絡(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而被告丁○○於28日0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 予丙○○通話11秒後,亦隨即於同日0 時40分51秒撥打電話 予己○○通話72秒(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且之後亦密切 聯絡。 綜上,由上開被告丙○○告訴戊○○「我不能再玩同一招了 」對話,足見被告丙○○曾將其與被告己○○等人在103 年 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被告戊○○, 所以被告戊○○始告訴被告丙○○要幫丙○○撞,被告丙○ ○並將表示要被告戊○○願意擔任撞人之執行者之事告知被 告己○○,被告己○○並要被告丙○○想在何處製造假車禍 ,是被告戊○○於103 年9 月27日前來高雄之前,當即知道 其此行目的為「撞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103 年9 月28日前數日確定執行後,被告戊○○始於103 年9 月 27日自台東前來高雄;復酌以上開103 年9 月9 日對話,可 知被告戊○○自認撞人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 日子,故被告戊○○於與第三人即黃耀增對話時,始有「保 意外險,保高一點」、「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讓他有 錢沒命花」之概念及想法;再由被告戊○○自台東到達高雄 後,被告丙○○即於凌晨時分、在高鐵路附近與被告丁○○ 聯絡,而被告丁○○亦隨即與被告己○○聯絡,亦顯示被告 己○○、丁○○、丙○○均係等候被告戊○○之到來執行本 件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案。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戊○○事前雖未直接與被告己○○、 丁○○聯繫,但透過被告丙○○與其他二個被告聯絡,被告 4 人就本件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欲詐領保險金,仍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4人本件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犯意認定 ①被告丙○○駕駛租賃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車速認定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車速大概50、60公里」等 語(見原審卷2第5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偵訊分別陳稱 :「丙○○坐在副駕駛座接到電話,並說換他開車,…後來 他就開很快,…時速大約六、七十,…之後車頭往他的身上 撞過去,…車子磨圍欄一直滑行到停止」(見偵卷1 第111 頁反面)、「丙○○接完電話後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 ,而吳志德趴在護欄抽煙,丙○○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吳 志德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亦未先開靠近分隔島,準 備垂直撞上護欄,撞上後不到1 秒鐘,吳志德就彈到擋風玻 璃及A 柱上,然後人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吳志德後,先往 左邊彈開一點,然後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 力很大,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繼續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 下」(見偵卷3 第40頁反面、43頁反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本件車禍現場跡證研判:「1.現場有多 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 大片如屍體、傷者倒地後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 持傷者確有可能遭撞擊後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 上。2.依現場交通事故採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 之汽車後視鏡等,再依前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 呈張開狀,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 行人未遭輾壓(地上無血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 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 /每小時之速度衝撞行人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附卷(見原 審卷3 第19-21 頁),後再出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 「依法醫學交通事故經驗與學理法則在每小時30公里以下一 般人體會反至離車行方向遠端,而不會與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擋風玻璃或車頂接觸,而自小客車與行人有擋風玻璃碰撞 痕(乘客座外側)且吳員左脛骨近端達膝關節區有骨折,支 持有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且車速超過30公里每小時之車禍 型態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 字第1040000909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122 頁);因之,本院更一審乃針對「上開車速數據是否有不一 致事,及車速有無超過50公里達到60公里之可能」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1.因一般可在文獻上記載23-50 里/每小時,或有30-60 公里/小時,實務上端視依交通事 故動力學研判以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會未遭輾壓,則 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之型態傷。其確有差異 性誤差,但二者均可為研判依據。2.並無不一致,可因人體 身高、體重,撞擊保險桿高度及身體重心位置,引起撞擊後 的身體位移均有其相關性,故二者均在常見自小客車撞擊行 人之誤差範圍。3.依據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若車速每小時 超過50至60公里以上撞擊行人,一般行人遭受自小客車撞擊 ,應該除保險極桿撞痕外,車輛應無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 頂有行人之軀體壓迫或撞痕」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更一卷2 第197-218 頁)。 是本院綜合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供、證 述,及被告丙○○駕駛租賃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車速約為 時速50公里。至於被告戊○○事後改稱「被告丙○○之車速 不快」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4人對本件假車禍會致被害人吳志德發生何種結果之預 估 被告丁○○於偵訊、原審陳稱:「己○○有跟丙○○講要戊 ○○出來扛罪,不管結果是撞死、撞殘都要戊○○扛」、「 (問:在撞上吳志德之前就有預料到吳志德會死,當時就要 戊○○扛嗎? )在25日在大昌路時,己○○說我、吳志德有 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問:所以你們的計劃原本 就有預料吳志德可能會死? )己○○說我、吳志德可能被撞 死,要我自己閃」等語(見偵卷3 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2 第32頁)。 被告丙○○於偵訊陳稱:「丁○○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澄清 湖,要去案發地點的前面就開快一點」、「我只有跟戊○○ 說在某個路段開快一點」、「(問:所以也沒辦法確定,剛 好把吳志德撞成殘廢? )對」等語(見偵卷3 第120 頁、23 6 、237 頁)。 被告戊○○於偵訊證稱:「丙○○換到駕駛座時(按:指在 澄清湖時),有接到1 通電話,感覺是有人在催促他,他說 沒有人膽識這麼好,說撞就撞得下去,等他掛電話後,我問 他確定要撞嗎,他說眼睛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油門就踩下 去了」等語(見偵卷3 第305 頁)。 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後相關通聯內容 Ⅰ被告戊○○於103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以下通話: 戊○○:她有跟你說1天1千元嗎?不然你6萬元分60期。 丙○○:不用啦!她要拿錢來,她孫大千要一起來,跟她玩 一下,反正最近很無聊。 戊○○:好,我們就把澄清湖的新聞拿出來給她,欠不多啦 ,欠我2千元而已,說1百1百還我共20天,幹你娘 !我就要撞死他了,何況這6萬的,說1天1千,我 不就要開大貨車去撞。 有103年度聲監字第200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429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9第114、124-125 、212頁反面)。上開通話意指被告戊○○向某位女子索取6 萬元,要借用被害人吳志德在澄清湖被開車撞死之案件新聞 ,若該女要求分60期支付,則被告戊○○不就要開大卡車對 付該女子,企圖以此方式迫使該女及早支付6萬元。 Ⅱ被告戊○○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葉美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 葉美惠:你何時發生? 戊○○:9月份。 葉美惠:過失致死最重2年以下。 戊○○:他們要1千萬。 葉美惠:對方跟你要1千萬太誇張了。 戊○○:道義要賠,他有2個小孩,很小,我問妳敢不敢殺 人? 葉美惠:我沒事!我幹麻殺人! 戊○○:所以妳不知道那種感覺。那時我還通緝,所長還問 我通緝為何沒跑,我說我幹麻跑‧‧‧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9第213頁正面)可參。上 開通話意指被告戊○○於103年9月29日發生車禍撞死吳志德 ,被害人吳志德家屬要求賠償1千萬元,並詢問葉美惠敢不 敢殺有2位幼子之人,及葉美惠無法體會殺人之感覺,而其 所指被殺之人即被撞死之吳志德。 則綜合被告丁○○、丙○○、戊○○上開陳述,及被告戊○ ○到達環湖路現場因害怕而不敢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事後因 故抱怨時口出「我就要撞死他了」、「我問妳敢不敢殺人」 等情,顯見被告4人對本件假車禍可能致被害人吳志德發生 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均已在其等預估之中。 ③依被害人吳志德體型、站立現場位置、被告丙○○駕駛租賃 車之車速、車禍後現場跡證,是否有造成被害人吳志德死亡 之可能。 被害人吳志德身高為186 公分、體重為近130 公斤,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10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13第48頁)。 依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高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偵卷4 第67至84、94至95頁,偵卷 13第19至21頁)顯示:「1.事故路段雖為彎曲路,但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時,右前車頭撞擊吳志德,吳志德彈 飛後,先跌落於前擋風玻璃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3.撞 擊後,小客車引擎蓋變形呈張開狀,路面佈滿散落物、小客 車後視鏡、吳志德之拖鞋、柺杖。4.小客車在靠近環湖路分 隔島上編號1085號路燈對面撞擊吳志德後,於編號1083號路 燈對面緊靠護欄停止,兩處直線距離約57.8公尺(即撞擊吳 志德後約60公尺始停車),護欄佈滿車輛擦撞痕。5.立於高 度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見偵卷3 第274 頁證人蘇家緯證述 )旁,且高度更甚於護欄之告示牌上,沾有吳志德所噴濺血 跡」等情。足見,本件事故路段雖非筆直之道路,然路況及 視野均良好,被告丙○○可清楚看見吳志德趴在護欄邊。 則被告丙○○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靠近道路之外側護欄邊 行駛,撞擊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約130 公斤、已受傷行動 不便持拐杖助行之被害人吳志德身體右側,且撞擊時毫無煞 車,復於撞擊後,仍無煞車繼續衝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車, 以致引擎蓋變形、右側後視鏡掉落,且道路上佈滿散落物及 吳志德之拖鞋、柺杖等物,而被害人吳志德遭猛烈撞擊後, 瞬間彈飛並撞擊副駕駛座側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 ,再飛越護欄跌落澄清湖甚明。是不論客觀上從被告丙○○ 之車速、行進路線、車輛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身體部位及撞 擊力道、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時未減速或煞車、被害人吳志德 遭撞擊後重力加速度彈飛方式及跌落位置等以觀,自有可能 發生較身體殘廢為嚴重之死亡結果。 ④依被告等前2次詐領保險金之手段、本件製造假車禍所受不 確定因素影響及被告等人對詐領保險金之期待 於本件103 年9 月29日發生前,被告己○○、丁○○、丙○ ○與被害人吳志德為謀取詐領保險金,已2 次(被告丙○○ 參與第二次)計劃以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之方式(第一次 「將左手臂砍斷」、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製造假車禍 使一腿一手殘廢」),第一次因另案共犯楊富凱未能依計畫 將被害人吳志德之左手臂砍斷、第二次因被害人吳志德未依 約定至指定定點,而均未達到被告己○○、丁○○、丙○○ 預期之效果;而以該2 次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之情節觀察 ,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製造假車禍使一腿一手殘廢」 之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均明顯高於第一 次「將左手臂砍斷」,業如前述;且本件以製造假車禍(以 小客車、時速約50公里、撞擊不知當日執行詐保手段之被害 人)方式詐領保險金,其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 程度自高於前2 次詐領保險金之手段,而因小客車之撞擊角 度、被害人吳志德所處環境(湖邊)、被害人吳志德體型( 重力加速度)、被害人吳志德是否發現而閃躲等不易控制因 素,自均可能影響造成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或傷勢嚴重與否之 結果。 被告己○○於被害人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一案,為最 大受益者,而被告丁○○、丙○○等人亦因缺錢亦參與計劃 之實行 Ⅰ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用殘廢詐領保險金方式是 我構想,因為我從事保險業,是102 年時就有提議詐領保險 金,我跟吳志德講好每個月吳志德固定跟我拿多少錢,之後 保險金下來再扣掉,我提供吳志德生活費將近一年,9 月28 日這次的時間是我決定的,9 月初我、丁○○、丙○○有決 議不要告訴吳志德車禍的時間、地點,丁○○、丙○○在第 一次、第二次沒有成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後,都在催錢,我 們就開會討論計劃,吳志德並沒有那麼催錢,他是得過且過 ,我的計劃就是不要讓吳志德知道當天要被撞,吳志德的保 險是我跟吳志德一起保的,保費全部是我出的,只有一份保 費是他出的,殘廢可以領將近3 千多萬元,死亡可以領4 千 多萬元,死亡是因為包括壽險才會高達4600萬元,六級殘廢 不能領壽險,假設只有一隻手或一隻腳斷了,保險公司是不 會賠壽險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56頁反面-57 、60 -62、64頁反面-65 、69頁)。 Ⅱ證人丁○○於偵訊證稱:「己○○計畫詐領保險金,他是最 大的受益者」等語(見偵三卷第104、112、161頁)。 Ⅲ被告戊○○與被告丙○○103 年9 月9 日對話,可知被告戊 ○○自認撞人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日子,業 如前述。 綜合上開各情,被告4 人應係基於無論本件假車禍結果是造 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保險金之期待,而 為本件行為。 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是本院綜合被告4 人基於無論本 件假車禍結果是造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 保險金之期待,及其等對本件假車禍可能致被害人吳志德發 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均已在其等預估之中;且本件以假車 禍方式詐領保險金,其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程 度自高於前2 次詐領保險金之手段,而因小客車之撞擊角度 、被害人吳志德所處環境(湖邊)、被害人吳志德體型(重 力加速度)、被害人吳志德是否發現而閃躲等不易控制因素 ,均可能影響造成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或傷勢嚴重與否之結果 ;又客觀上從被告丙○○之車速、行進路線、車輛撞擊被害 人吳志德之身體部位及撞擊力道、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時未減 速或煞車、被害人吳志德遭撞擊後重力加速度彈飛方式及跌 落位置均可能發生被害人吳志德死亡之結果,亦發生結果較 身體殘廢嚴重之死亡結果。足認被告4 人已預見本件假車禍 可能使被害人吳志德發生較身體殘廢重之死亡結果之蓋然性 高,亦果然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被害人吳志德死亡結果, 是被告4 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被告4人歷審其他辯解之說明 ⑴製造假車禍如使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所能領得之保險金較一 級殘為少,且無法控制被害人吳志德之繼承人? ①被害人吳志德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保險,意外身故理 賠金額為4,739萬4,128元,一級殘理賠金額為4,619萬4,128 元,業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保險金額之計算可憑,被告等 所謂「製造假車禍使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所能領得之保險金 較一級殘為少」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告己○○與被害人吳志德之妻庚○○間關係 被告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吳志德之妻 庚○○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事,業 據被告己○○、證人庚○○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4第199 頁,偵卷2 第50頁反面);又被告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庚○○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 案發前之103 年9 月26日、9 月27日、9 月29日,甚至於案 發後之9 月29日11時26分、9 月30日、10月1 日等日均有通 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5 第4-20、22頁反面-23 、25頁反面、31、33、35 、38、42頁反面-44 、59-60 頁)。足認被告己○○於被害 人吳志德死亡前,即與庚○○認識,並互有通話聯繫。 被告己○○於被害人死後,即與被害人之配偶庚○○同住, 庚○○並懷有己○○小孩,業據被告己○○於偵訊陳稱:「 (問:是為了錢才與庚○○在一起? 有無發生性關係? )是 的」、「(你在事發後為了確保保險金可以拿到手,有去接 近庚○○並跟庚○○發生性關係? )是,應該說是確保我投 資在吳志德身上的錢不會不見,是剛開始接近的想法,後來 覺得庚○○好騙,…接近她也是怕她被外面的人把保險金騙 走」等語(見偵卷3 第8 、100-101 頁);而證人庚○○亦 於偵訊證稱:「吳志德去世後,跟己○○住在一起,並發生 性關係,懷有己○○的小孩」等語(見偵卷3 第31頁);又 依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與庚○○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6 分之通聯對話:「A ( 指己○○):老婆,老公應酬。B(指庚○○) :你自己說幾 點,還一直跟我說你快到了」等語可稽(見偵卷10-3第58頁 ),及庚○○之行動電話亦將0000000000號己○○持有之行 動電話輸入為「親愛的」,亦有該紀錄可稽(見偵卷5 第16 5 頁)。足認被告己○○於被害人吳志德死亡後,為掌控保 險金之請領,甚至與庚○○同住,且發生性行為。 綜上,足認被告己○○於被害人吳志德103 年9 月29日死亡 前,即與庚○○認識,2 人時有電話聯絡,庚○○之行動電 話內輸入被告己○○為「親愛的」,庚○○甚至於被害人吳 志德死亡後與被告己○○同住,並懷有被告己○○之小孩。 ③被告己○○與被害人吳志德之母甲○○間關係 被告己○○於偵訊供稱:「吳志德的母親甲○○及妻子庚○ ○對我非常信任,且庚○○對保險理賠不瞭解,而委託我處 理吳志德的後事,並交付她與子女的存摺讓我辦理保險理賠 ,又為了取得保險金,藉故與庚○○親近,並發生性關係, 以便掌握庚○○。另吳志德的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申請下 來後,除80萬元歸吳志德父母外,其餘歸屬庚○○與2 位小 孩的約120 萬元,將其中的80萬元還給我母親,其餘40萬元 用來購買手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3 第3 頁反面、5-6 頁 、95、99-10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證稱 ;「甲○○信任己○○」等語(偵卷3 第113 頁)。足認被 告己○○除與庚○○有特殊關係外,被害人吳志德之母甲○ ○對其亦頗信任。 ④警方於103 年12月3 日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 0巷00號14樓住處搜索結果 計扣得與被害人吳志德及家人有關之物品有「吳志德存摺11 本、庚○○存摺1 本、吳○釩存摺1 本、吳○茹存摺1 本、 牛佳來牛排館存摺1 本、庚○○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吳志 德漢神百貨信用卡1 張、吳志德皮夾1 個(內有新光、臺銀 、兆豐、聯邦、台新信用卡)、牛佳來牛排館公司資料1 批 、房屋資料1 份、吳志德投保紀錄1 份、吳志德診斷書1 張 、殯葬服務契約書1 份、調解通知書(庚○○)2 張、聲請 調解書1 張、牛佳來牛排店員工投保名冊1 張、吳○釩收養 同意書1 份」等物,有【己○○】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1 第24-30 頁)。 至於被告己○○辯稱上開扣案物有關庚○○存摺、提款卡等 係自庚○○皮包內扣得,然證人庚○○於本院證稱:「那時 候都放在己○○那裡,己○○都收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2 第48頁),另相關庚○○、吳○釩、吳○茹之金融資料是 何時、是否同時申請,庚○○表示已不記得,而依本院調閱 之銀行資料,確實非同時申辦,然此均不影響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己○○持有之事實,併此說明。 ⑤綜上,足見被告己○○在被害人吳志德生前,即深得被害人 吳志德家屬之信任,並於被害人吳志德死亡後,即藉機與庚 ○○建立親密關係,並受託處理被害人吳志德後事及向各家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於強制險理賠金核撥後,可自由提領 庚○○及其子女獲賠之120 萬元清償個人債務及其他花用, 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保險公司尚未理賠 ,然被告己○○仍掌握庚○○等3 人保險理賠金帳戶,如本 件未經發覺,被告己○○仍可取得各該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 金,並運用自如無誤,且可得之身故保險金亦較一級殘為多 。 ⑵被告4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 ①被告4 人已預見本件假車禍可能使被害人吳志德發生較身體 殘廢重之死亡結果之蓋然性高,亦果然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被害人吳志德死亡結果,是被告4 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 ②再酌以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丁○○(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丙○○(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於103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下旬就吳志德死亡事件互 為聯絡之內容,不外為:1.被告己○○、丁○○假裝對被告 戊○○只願賠償包括強制險在內共300 萬元之事感到氣憤( 見偵卷9 第159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2.被告戊○○假裝 向被告己○○表示和解無法到場,若無法改時間,將由朋友 (即被告丙○○)代理出席(見偵卷9 第168 頁反面-169頁 通訊監察譯文);3.被告戊○○請被告丙○○向公司(即被 告己○○)借1 萬元,屆時再從退還之交保金扣1 萬5 千元 (見偵卷9 第203 頁反面-204頁通訊監察譯文);4.被告丙 ○○、丁○○因被告己○○遲未支付金錢,而互相訴苦,且 被告丙○○多次向被告丁○○詢問被告己○○有無聯絡付款 ,並決定由被告丁○○開口向被告己○○借錢(見偵卷9 第 216 、220 、221 頁通訊監察譯文);5.被告丙○○通知被 告丁○○向被告己○○領取強制險理賠金(見偵卷9 第221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6.被告丁○○聯絡被告己○○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見偵卷9 第175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⑺ 被告丙○○、丁○○取得強制險理賠金後,與被告己○○相 約吃飯(見偵卷9 第221 頁反面-222頁通訊監察譯文)。是 上開通聯內容,只見被告己○○等人對領取保險金之事殷殷 期盼,而對被害人吳志德死亡從未表現出懊悔、自責或斥責 被告丙○○魯莽行事,是被告己○○、丁○○、丙○○、戊 ○○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⑶被告丙○○辯稱:我是一時緊張,不小心將被害人撞入澄清 湖 依證人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偵訊分別陳稱:「丙○ ○坐在副駕駛座接到電話,並說換他開車,…後來他就開很 快,…之後車頭往他的身上撞過去,…車子磨圍欄一直滑行 到停止」(見偵卷1 第111 頁反面)、「丙○○接完電話後 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而吳志德趴在護欄抽煙,丙○ ○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吳志德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 ,撞上後不到1 秒鐘,吳志德就彈到擋風玻璃及A 柱上,然 後人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吳志德後,先往左邊彈開一點, 然後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力很大,…繼續 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下」(見偵卷3 第40頁反面、43頁反 面)等語,顯然被告丙○○係有意撞擊被害人吳志德,而依 被害人吳志德站立之位置、因體型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極可 能發生撞入澄清湖之結果,而亦果然發生此一結果,被告丙 ○○辯稱「一時緊張,不小心」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告戊○○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吳志德,不知結果會如 此 被告戊○○既同意收取報酬,初始始擔任開車撞擊被害人吳 志德之執行者,後雖因一時害怕未撞擊上被害人吳志德,然 於被告丙○○要開車撞死被害人吳志德時,亦無阻止而放任 被告丙○○執行開車撞擊計畫,復於被告丙○○開車撞擊被 害人吳志德後,頂替被告丙○○為肇事者,並要求被告丙○ ○先提出20萬元報酬,用以繳納肇事之保證金10萬元及另案 施用毒品之易科罰金12萬元,足見被告戊○○對本件殺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⑸本院未採用被告己○○、丙○○測謊結果供為被告4人本件 犯罪有無之認定 ①被告己○○、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 定結果認:⑴被告己○○對「你有和丁○○談過撞死吳志德 情事嗎?」、「你有叫丙○○將吳志德撞入澄清湖嗎?」等 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被告丙○○對「你 有和己○○等人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案發時,你 有和丁○○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 「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 18日調科叁字第1040316298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8 第57-79 頁)。 ②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 有困難,且上開測謊設題,亦與本院認定被告4 人本件行為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並非全完吻合,是本院未採用 被告己○○、丙○○測謊結果供為被告4 人本件犯罪有無之 認定,自亦無由就執行測謊之鑑定證人乙○○之證述為論述 ,及傳訊非執行測謊之專家證人林故延之必要。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丙○○、戊○○所辯無 殺人犯意或已得被害人吳志德承諾而為本件假車禍撞擊行為 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己○○、丁○○、丙○○、戊○○共同殺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加重 ⒈論罪 核被告己○○、丁○○、丙○○、戊○○4 人本件(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4 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90 號案移送併案之事實,與 本件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丙○○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3 第33-40 頁)。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 案依被告丙○○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 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 料調查,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見本院更二卷3 第133 頁),是被告丙○○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殺人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4人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被告己○○、丁○○、丙○○、戊○○共謀駕車撞擊被害人 死亡部分,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 ⑵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71 條之共同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按「有期徒刑為 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 至20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就被告己○○犯共同殺人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16年,惟 有期徒刑最高法定本刑為15年,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 說明被告己○○有何其他加重事由,亦未說明判處有期徒刑 16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7-29 、32-33 頁),亦有未當。 ⒉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 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⑴被告己○○殺人之動機在於詐取保險金,犯後又與死者配偶 往來並發生性關係懷孕生子,以控制死者配偶及其未成年子 女申請保險理賠流程,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 ⑵被告戊○○以此案對他人嗆聲索債,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殺 人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另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㈥撤銷部分之量刑 被告己○○、丁○○、丙○○、戊○○於本件犯罪時均正值 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且被告己○○身具保險之專業知識, 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 貪圖鉅額利益,即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實有可議 ;且被告己○○、丁○○、丙○○、戊○○明知生命可貴, 為圖詐領鉅額保險金,即共謀策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 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致身型壯碩之被害人受 高速衝撞後不僅彈落車輛右前座車窗,再飛越高約180 公分 之護欄,受有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等傷害,更 因掉落澄清湖內無法自救而不治死亡,可見當時駕車撞擊力 道之大,其等犯罪手段實屬惡劣,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 ,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復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又參酌 下述被告4 人參與之過程、程度、謀劃、執行、決策及相關 申請理賠等情形: ⒈被告己○○利用其熟知保險理賠程序,其見前二次之假意外 詐領保險金事件,均無法如願得逞領到重傷害之殘廢保險金 ,竟再次提議策劃駕車撞擊被害人,不顧被害人吳志德仍受 有傷害行動不便,只為金錢而狠下心腸,共謀高速駕車將被 害人撞死,甚至為掌握日後保險金之申請、請領及取得,更 於被害人死後不久與被害人之妻庚○○同住、發生性關係, 且庚○○亦因此懷孕,其要錢、要人之心態,實在卑劣,更 未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有絲毫懺悔、悔悟之心;被害人之母 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子認識被告己○○前後之種種不 同,更讓人心疼一位母親辛苦扶養小孩長大,卻遭受被告己 ○○如此之利用與踐踏;再就本件犯罪行為,係居於首謀、 指揮之地位,掌握及操控被告丁○○、丙○○該如何進行計 劃,其惡行、惡性及犯案情節嚴重,且幾近令人不可原諒。 ⒉被告丁○○介紹被害人吳志德與被告己○○認識後,明知被 告己○○欲計劃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竟仍積極安排 負責聯繫工作、尋覓執行人選,並於第一次、第二次之假事 故未能如願拿到款項後,又在被告己○○之提議與策劃下, 再次積極聯絡被告丙○○以利計畫之執行、且不顧被害人對 於前二次假意外、車禍之畏懼及因此而受有傷害之痛苦及不 便,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再度配合被告己○○,而於被告丙 ○○執行駕車衝撞過程中,掌握被害人行蹤,並密切聯繫通 知被告己○○、丙○○以利計畫之執行,其在本件殺人詐保 案件之地位僅次於被告己○○。 ⒊被告丙○○並未參與第一次之假意外事件,對於本件被害人 吳志德之投保金額及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雖非如被告己○○、 丁○○清楚、明瞭,惟對於本件駕車撞擊之最終目的是要詐 領保險金一事卻知悉,且仍為之,並負責租車、尋找執行 人選,甚至於被告戊○○因害怕不敢開車撞擊被害人時,竟 出面駕車以高速撞擊被害人,執行撞死被害人之任務,其心 態實值可議。 ⒋被告戊○○對於被告己○○、丁○○、丙○○前二次之以假 意外、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故,均未參與,且僅與被告丙 ○○有所聯繫,其對於被害人吳志德投保之細節、投保之金 額、可得理賠之金額顯然不若被告己○○、丁○○、丙○○ 清楚,係因被告丙○○之邀約開車撞人以詐領保險金,即行 參與,原係負責執行撞死被害人任務,然因畏懼而臨時縮手 ,其惡性及參與情節顯然較被告己○○、丁○○、丙○○等 為輕。惟其於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出面頂替,致 使員警誤以為係假車禍案件,而誤導偵辦方向,其犯行亦有 可議。 ⒌兼衡被告己○○具大學畢業學歷、原前從事保險工作、家裡 有母親、女兒、配偶,被告丙○○具高職畢業學歷、原在加 工區工作、家中有父母親,被告丁○○具國中畢業學歷、原 在家中幫忙、家中有父親、哥哥,被告戊○○具國中畢業學 歷、原從事做工、家中有母親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被告己○○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6 年,被 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被告戊○ ○量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簡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文鐘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吳志德9 張保單資料表 ┌─┬────┬─────────────┬─────┬─────┬─────┐ │編│保險公司│⑴主約名稱(保額)附約名稱│契約生效日│保單號碼 │受益人 │ │號│ │ (保額) │ │要保人 │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 │保險費金額│被保險人(│ │ │ │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 │ │均為吳志德│ │ │ │ │(證據出處) │ │) │ │ ├─┼────┼─────────────┼─────┼─────┼─────┤ │ 1│新光人壽│⑴主約:加倍幸福終身壽險(│102年9月4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保額120萬元)附約:平安 │日 │ │ │ │ │有限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 │ │吳志德 │ │ │ │ │ 300萬元)、安安傷害保險 │ │ │ │ │ │ │ 附約丙型(保額500萬元) │年繳54480 │ │ │ │ │ │ 。保額共920萬元 │元 │ │ │ │ │ │⑵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共 │ │ │ │ │ │ │ 104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共920 │ │ │ │ │ │ │ 萬元。 │ │ │ │ │ │ │(上訴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2│中國信託│⑴富加寶保險(保額600萬元 │102年9月26│0000000 │吳○釩 │ │ │人壽保險│ ) │日 │ │ │ │ │股份有限│⑵吳志德於第二年度保單身故│ │吳志德 │ │ │ │公司 │ ,其身故保險金為所繳保險│月繳20790 │ │ │ │ │(依據:│ 費總額故身故保險金額為 │元 │ │ │ │ │臺灣人壽│ 6,228,690元。 │ │ │ │ │ │保險股份│⑶若意外致第一級殘廢,殘廢│ │ │ │ │ │有限公司│ 保險金:6,228,690元。 │ │ │ │ │ │函文) │(上訴審卷3第152-154頁, │ │ │ │ │ │ │106臺上3862號卷第217頁) │ │ │ │ ├─┼────┼─────────────┼─────┼─────┼─────┤ │ 3│泰安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102年10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險(保額500萬元) │24日 │0801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500萬 │年繳6596元│吳志德 │ │ │ │ │ 元。 │ │ │ │ │ │ │(上訴審卷3第63-64頁) │ │ │ │ ├─┼────┼─────────────┼─────┼─────┼─────┤ │ 4│新光人壽│⑴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額 │102年11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384萬元) │26日 │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吳志德 │ │ │ │ │ 3,885,438元 │年繳12萬元│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 │ 3,885,438元 │ │ │ │ │ │ │(上訴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5│兆豐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103年3月5 │0003PLI8A1│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保額500萬元) │日 │1270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吳志德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年繳6434元│ │ │ │ │ │ 500萬元 │ │ │ │ │ │ │(上訴審卷2第134-135頁 │ │ │ │ ├─┼────┼─────────────┼─────┼─────┼─────┤ │ 6│台銀人壽│⑴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998 │103年3月7 │DY00000000│第一順位受│ │ │保險股份│ 萬元) │日 │ │益人為債權│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998萬元 │ │吳志德 │人台灣銀行│ │ │ │⑶全殘廢應理賠金額:998萬 │保費93712 │ │三多分行、│ │ │ │ 元 │元 │ │第二順位受│ │ │ │(上訴審卷2第145-147頁) │ │ │益人為吳○│ │ │ │ │ │ │釩(父女)│ ├─┼────┼─────────────┼─────┼─────┼─────┤ │ 7│泰安產物│⑴團體傷害險(保額70萬元)│103年4月1 │000000000 │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⑵身故保險金額:70萬元 │日 │349 │ │ │ │有限公司│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70萬元│ │高雄市餐飲│ │ │ │ │(前審卷3第63-64頁) │年繳50元 │業職業公會│ │ ├─┼────┼─────────────┼─────┼─────┼─────┤ │ 8│全球人壽│⑴團體壽險(20萬元)及傷害│103年4月1 │GI00000-00│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險附約(100萬元) │日 │1285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120萬元 │ │高雄市餐飲│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120萬 │月繳 │業職業公會│ │ │ │ │ 元。 │ │ │ │ │ │ │(前審卷2第162--164頁) │ │ │ │ ├─┼────┼─────────────┼─────┼─────┼─────┤ │ 9│國泰世紀│⑴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 │103年4月21│150303PA60│法定繼承人│ │ │產物保險│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日 │1041 │ │ │ │股份有限│ 500萬元 │ │ │ │ │ │公司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為 │ │牛佳來牛排│ │ │ │ │ :500萬元 │ │店 │ │ │ │ │(前審卷2第154-156頁) │ │ │ │ ├─┴────┴─────────────┼─────┼─────┼─────┤ │編號1-9身故保險金共計 :47,394,128 │ │ │ │ │編號1-9一級殘保險金共計:46,194,128 │ │ │ │ └────────────────────┴─────┴─────┴─────┘ 附表二:103年9月29日被告4人通聯紀錄表 ┌──┬────┬─────────┬──┬─────────┬────┐ │編號│時間 │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 │103/9/29│ │類別│ │ │ ├──┼────┼─────────┼──┼─────────┼────┤ │1 │01:10:25│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 │417秒 │ ├──┼────┼─────────┼──┼─────────┼────┤ │2 │01:17:11│0000000000丙○○ │發話│0000000000戊○○ │4秒 │ ├──┼────┼─────────┼──┼─────────┼────┤ │3 │01:19:34│0000000000丁○○ │發話│丙○○ │13秒 │ ├──┼────┼─────────┼──┼─────────┼────┤ │4 │01:20:11│丙○○ │發話│丁○○ │82秒 │ ├──┼────┼─────────┼──┼─────────┼────┤ │5 │01:25:59│丁○○ │發話│丙○○ │16秒 │ ├──┼────┼─────────┼──┼─────────┼────┤ │6 │01:36:47│丁○○ │發話│丙○○ │71秒 │ ├──┼────┼─────────┼──┼─────────┼────┤ │7 │01:38:15│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 │34秒 │ ├──┼────┼─────────┼──┼─────────┼────┤ │8 │01:40:47│0000000000丁○○ │發話│丙○○ │15秒 │ ├──┼────┼─────────┼──┼─────────┼────┤ │9 │01:41:46│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 │56秒 │ ├──┼────┼─────────┼──┼─────────┼────┤ │10 │01:43:0 │丙○○ │發話│丁○○ │12秒 │ ├──┼────┼─────────┼──┼─────────┼────┤ │11 │01:44:43│0000000000丁○○ │發話│丙○○ │18秒 │ ├──┼────┼─────────┼──┼─────────┼────┤ │12 │01:45:01│己○○ │發話│丁○○ │88秒 │ ├──┼────┼─────────┼──┼─────────┼────┤ │13 │01:53:45│丙○○ │發話│丁○○ │35秒 │ ├──┼────┼─────────┼──┼─────────┼────┤ │14 │01:55:41│丁○○ │發話│己○○ │51秒 │ ├──┼────┼─────────┼──┼─────────┼────┤ │15 │01:57:22│己○○ │發話│丁○○ │57秒 │ ├──┼────┼─────────┼──┼─────────┼────┤ │16 │01:58:44│0000000000丁○○ │發話│119 │36秒 │ └──┴────┴─────────┴──┴─────────┴────┘ 附表三:被告戊○○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資料 ┌─────┬─────────────────────────┬───┐ │對話時間 │對話人及內容 │備註 │ ├─────┼─────────────────────────┼───┤ │103.9.9. │(偵卷5第86-88頁): │ │ │ │丙○○: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 │ │ │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 │ │ │戊○○:我幫你撞 │ │ │ │丙○○:真假,玩這麼大 │ │ │ │戊○○:撞了我就拿五十萬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 │ │ │丙○○:玩這麼大唷 │ │ │ │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 │ │ │ 我真的會去說唷 │ │ │ │ 你別唬爛我唷 │ │ │ │戊○○:那我就可以跟他過著幸福快樂沒有吳小比的日 │ │ │ │ 子了 │ │ │ │-------------------------------- │ │ │ │丙○○: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 │ │ │戊○○:幹 │ │ │ │丙○○:好煩又好累 │ │ │ │戊○○:你上面是誰啦 │ │ │ │---------------------- │ │ │ │丙○○:我的比酒駕還硬 │ │ │ │戊○○:你打給你老母 她讓你去 我就去 │ │ │ │丙○○:沒辦法,拼看看吧 │ │ │ │戊○○: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 │ │ │丙○○: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 │ │ │戊○○:去你媽機八 │ │ │ │丙○○: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 ├─────┼─────────────────────────┼───┤ │103.12.11 │(偵卷5第89-90頁) │ │ │勘驗, │戊○○: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他是獨子 │ │ │對話日不詳│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 │ │ │ │ 有錢沒命花 │ │ │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2014/10/26│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有下去了嗎? │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都還沒消息 │ │ │6:48:52 │(A) │C:丙○○ │C:你沒打電話問柏哥 │ │ │ │ │ │A:若有消息人家就會講了!│ │ │ │ │ │ 他那時不是說若有消息 │ │ │ │ │ │ 會說! │ │ │ │ │ │C:我已慘西西了 │ │ │ │ │ │A:我也是呀! │ ├──┼─────┼─────┼──────┼────────────┤ │2 │2014/10/27│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是誰? │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我要找小田 │ │ │6:07:58 │(A) │C:丙○○ │.... │ │ │ │ │ │C:上面都沒撥打電話給你 │ │ │ │ │ │ 嗎? │ │ │ │ │ │A:你真的受不了了嗎? │ │ │ │ │ │C:我連一塊錢都沒了,很 │ │ │ │ │ │ 可憐! │ │ │ │ │ │A:你在家,我去賣金子 │ ├──┼─────┼─────┼──────┼────────────┤ │3 │2014/11/ 7│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在幹嘛! │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要去拿東西 │ │ │5:44:57 │(A) │C:丙○○ │C:要向誰拿東西 │ │ │ │ │ │A:我朋友,我又沒有撥打 │ │ │ │ │ │ 給老闆啦!老闆上個月欠│ │ │ │ │ │ 的工錢要不要發,我也 │ │ │ │ │ │ 不知道呀!還是你要撥打│ │ │ │ │ │ 給他 │ │ │ │ │ │C:不要,我還要睡覺,等 │ │ │ │ │ │ 他聯絡,我們再去就好 │ ├──┼─────┼─────┼──────┼────────────┤ │4 │2014/11/ 7│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不用來找我,因我過 │ │ │下午 │丁○○ │黃錫億(B) │ 兩天會撥打給他,要講 │ │ │8:17:55 │(A) │C:丙○○ │ 車行的事情時我再撥打 │ │ │ │ │ │ 給他就好 │ │ │ │ │ │.…. │ │ │ │ │ │A:對,手機費又沒繳,這 │ │ │ │ │ │ 兩天要停話了 │ │ │ │ │ │C:你向大仔講看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