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9 、29478 號、104 年
度偵字第823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殺人
暨不得
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
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犯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丙○○共同犯殺人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
陸年。
戊○○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本件發生前被告4人與被害人吳志德之關係、被害人吳志德
投保情形,及民國103年5月28日、8月23日詐領保險金事件
(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決有罪及無罪確定)
㈠己○○與丁○○已認識10多年,丁○○於廟會活動中認識吳
志德,因其兄與丙○○為同學,因而亦認識丙○○,並分別
於102 年5 、6 月間、103 年5 月間介紹己○○與吳志德、
丙○○認識;而丙○○自國中時期即與吳志德認識,並於10
1 年、102 年間在高雄某友人住處認識戊○○。
㈡緣己○○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
明知吳志德原係從事送報紙工作,
資力不佳,竟計劃性誘引
吳志德開設「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貸款購買高達新
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房屋、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額
保險,且以由其提供生活費、借款予吳志德花用之方式,造
成吳志德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壓力。己○○遂鼓惑吳志德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
方式,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金錢壓力,而經吳志德同意
。己○○與吳志德共謀協議後,於附表一所示102 年9 月至
103 年4 月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投保共9 項人身保險(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要保人為吳志德,附表一編號7 、8
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意外身故或一級殘理
賠金額累計均高達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以上(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契約保額、意外身故保險金,其中意外
身故理賠金額為4,739 萬4,128 元,一級殘理賠金額為4,61
9 萬4,128 元),並由己○○負責繳納保險費。其後:⒈於
103 年5 月28日,己○○、丁○○、吳志德與楊富凱共謀以
假意外造成吳志德手臂一級殘方式詐領保領金,由楊富凱於
該日14時5 分許,在上開牛排店持刀將吳志德左手臂砍斷,
惟因楊富凱未能依計畫將吳志德之左手臂砍斷,僅造成吳志
德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
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未達一級殘程度。己○○
旋
以吳志德係意外為由,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計詐得理賠金共20
萬8,093 元(己○○、丁○○2 人涉犯
詐欺等4 罪,業經本
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⒉於103 年8 月23日,己○○、
丁○○、丙○○及吳志德復共謀以假車禍致吳志德一腿一手
殘廢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丁○○在上開牛排館內,持鐵鎚
砸傷吳志德左手,旋吳志德騎乘機車時,再由丙○○駕車,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與水源路口,追撞由吳志德所
騎乘之機車,因吳志德未依事先約定騎至指定定點,故雖有
發生碰撞,然吳志德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
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乃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部分業
經本院上訴審以
詐欺罪並無處罰
預備犯,而判決無罪確定)
。
二、本件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殺人欲詐領保險金案
㈠己○○、丁○○、丙○○、吳志德因前二次欲造成吳志德一
級殘之假事故手段一再失敗,乃計畫以更激烈之假事故手段
來詐領保險金,且慮及丙○○前已於103 年8 月23日擔任假
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丙○○駕駛小客車與吳志德發生車禍
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乃需另覓駕駛人選,己○○、丁
○○、丙○○乃共同謀識事先不告知吳志德,以小客車撞吳
志德方式為之,且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之後可分得150 萬
元,其餘除己○○以外之人則每人可得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丙○○乃於103 年9 月9 日以Facebook Messenger與戊○
○聯絡時,透露之前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戊○○表
示願意擔任駕駛執行撞人任務,並於9 月27日自臺東前來高
雄與丙○○見面,並於
翌日(28日)凌晨入住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現代商務旅館」。
㈡己○○、丁○○、丙○○、戊○○均知悉以製造假車禍方式
詐領保險金,因小客車之撞擊角度、撞擊對象所處環境、撞
擊對象是否發現而閃躲等不易控制因素,均可能影響造成死
亡或傷勢嚴重
與否之結果,而其等基於無論假車禍結果是造
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保險金之期待,乃共
同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
必
故意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⒈由丁○○、己○○以聚餐為由,邀約吳志德、吳志德之妻庚
○○、丁○○之友人及「牛佳來牛排店」員工等人,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在「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銀櫃KTV 」)唱
歌、喝酒,丙○○則於21時10分許,先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 ○0 號「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下稱租賃車),再於22時許,至「現代商
務旅館」接戊○○,由戊○○駕租賃車前往「銀櫃KTV 」附
近待命,欲於聚餐結束後,趁不知情之吳志德站立在「銀櫃
KTV 」對面路旁丁○○所駕駛小客車後方時,由戊○○駕租
賃車從後方撞擊吳志德;
嗣於翌日(29日)0 時20分許,丁
○○藉故與吳志德先行離開「銀櫃KTV 」,己○○以租賃車
已在大昌二路附近繞行多次,如在該處製造假車禍易遭揭穿
,乃將製造假車禍地點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由丁○○要約
吳志德前往澄清湖,吳志德乃搭乘丁○○駕駛之小客車前往
環湖路;而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丙○○、戊○○亦
即依己○○指示,由戊○○駕租賃車前往澄清湖環湖路,
期
間,丁○○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
0000000000號、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丁○○、丙○○於同日1 時許抵達環湖路附近待命。
⒉同日(29日)1 時許,丁○○將小客車停放在環湖路旁,下
車與吳志德一同步行於環湖路上,嗣丁○○藉故獨留吳志德
倚靠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44-50 分許,以前開電
話向丙○○表示吳志德已就定位,約數分鐘(即1 時53分許
)後,戊○○駕租賃車搭載丙○○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預備撞擊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護欄邊之吳志
德,然戊○○駕車行經吳志德站立處,因害怕不敢撞擊而駛
過。丁○○見戊○○未依計畫執行撞擊,即撥打電話詢問丙
○○,丙○○則告以戊○○害怕,故不敢衝撞吳志德;經丁
○○與丙○○、己○○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丙○○駕
租賃車撞擊吳志德,並由戊○○頂替為肇事者。
⒊己○○、丁○○、丙○○、戊○○為執行取得高額保險金之
計畫,乃於同日(29日)1 時57分許,由丙○○駕租賃車,
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靠路旁水
泥牆面行駛,以右前車頭撞擊吳志德右側身體,致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約130 公斤、已受傷行動不便持拐杖助行之吳
志德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租賃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上(前擋
風玻璃因此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之告示牌後,飛越
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跌落澄清湖內,而丙○○撞
擊吳志德後並無煞車,任憑租賃車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行
停下。
⒋丁○○見吳志德掉落湖面,即撥打119、110,並電話通知己
○○,
嗣經員警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分別於同日(29日
)2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吳志德於2時33分許經送至長庚
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然吳志德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
衰竭、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
、左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
不治死亡;而戊○○乃
按原計劃出面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
事之駕駛人,以避免警方懷疑該假車禍意外。
㈢吳志德被撞死亡後,己○○、丁○○、丙○○、戊○○等4
人按照原定計畫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己○○等4 人於103 年9 月
29日後之詐領保險費
犯行共8 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有罪確定)。而己○○為達掌握吳志德死後保險金額之領取
,遂與庚○○同住並發生性關係,庚○○因此懷有己○○之
小孩,己○○藉此掌控庚○○及吳○釩、吳○茹等人之帳戶
資料,而能自行提領庚○○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帳戶內之保
險金,以清償債務或與丁○○等人朋分花用。嗣吳志德母親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己○○住處
搜索,
扣得與吳志德及其家人有關之物品有「吳志德存摺11本、庚
○○存摺1 本、吳○釩存摺1 本、吳○茹存摺1 本、牛佳來
牛排館存摺1 本、庚○○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吳志德漢神
百貨信用卡1 張、吳志德皮夾1 個(內有新光、臺銀、兆豐
、聯邦、台新信用卡)、牛佳來牛排館公司資料1 批、房屋
資料1 份、吳志德投保紀錄1 份、吳志德診斷書1 張、殯葬
服務契約書1 份、調解
通知書(庚○○)2 張、
聲請調解書
1 張、牛佳來牛排店員工投保名冊1 張、吳○釩收養同意書
1 份」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丁○○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其他
共同
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自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
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丙○○、戊○○
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二卷1 第190-199 頁),本院並依被告己○○、丙
○○聲請傳訊證人乙○○、庚○○,依被告戊○○聲請傳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己○○、丁○○、丙○○固坦認有於103 年9 月29
日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情事,並由被告丙○○執行駕駛
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情事,被告戊○○亦坦認於被告丙
○○撞擊被害人吳志德當時,其係乘坐小客車右前座
等情,
惟均
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己○○、丁○○、丙○○均
辯稱:「製造假車禍只是要讓吳志德殘廢(一級殘)詐領保
險金,而且有獲得吳志德同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
「我只是答應丙○○要教訓吳志德而已,不知道他們有計劃
要詐領保險金,車禍發生後,我是為了貪財,才頂替當開車
肇事者」云云。
㈡本件發生前被告4人與被害人吳志德之關係、被害人吳志德
投保情形,及103年5月28日、8月23日詐領保險金事件
⒈本件發生前,有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被告己○○因被告丁○○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被害人吳志德,及被告丙○○自
國中時即認識被害人吳志德、於101 年、102 年間認識戊○
○等節,為被告4 人所坦認(見103 偵29478 號卷第3 宗【
下稱偵卷3 】第21、23頁反面、39、104 、232 頁,本院更
二卷3 第121 頁反面);又被害人吳志德於附表一所示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投保共9 項人
身保險,意外身故或一級殘理賠金額累計均高達4,600 萬元
以上(投保時間、契約保額、意外身故保險金、相關證據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要保人為吳志德,附表一編號7 、8 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
業職業公會。意外身故理賠金額為4,739 萬4,128 元,一級
殘理賠金額為4,619 萬4,128 元);再者,被告己○○、丁
○○就有如事實欄一㈡⒈於103 年5 月28日製造假意外詐得
理賠金共20萬8,093 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業據其等
坦承不諱
( 被告己○○部分見偵卷3 第80頁,104 偵聲32號卷第14頁
,原審卷1 第129 頁、卷2 第19頁反面、57頁,本院上訴卷
2 第11頁、卷4 第203 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卷3 第105
-106頁,原審卷1 第155 頁、卷2 第20頁,本院上訴卷2 第
11頁、卷4 第203 頁反面),及被告己○○、丁○○、丙○
○就有如事實欄一㈡⒉於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欲詐領
保險金等情,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 第129 、136
、第160 頁反面)。
⒉綜上,足認於本件103 年9 月29日發生前,被告己○○、丁
○○、丙○○與被害人吳志德為謀取詐領保險金,已2 次(
被告丙○○參與第二次)計劃以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之方
式(第一次「將左手臂砍斷」、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
製造假車禍使一腿一手殘廢」),第一次因
另案共犯楊富凱
未能依計畫將被害人吳志德之左手臂砍斷、第二次因被害人
吳志德未依約定至指定定點,而均未達到被告己○○、丁○
○、丙○○預期之效果;而以該2 次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
之情節觀察,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製造假車禍使一腿
一手殘廢」之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均明
顯高於第一次「將左手臂砍斷」。
㈢本件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案
⒈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戊○○於103 年9 月27日自臺東前來
高雄與被告丙○○見面,被告己○○、丁○○與被害人吳志
德及吳志德配偶庚○○等多人於28日晚間在「銀櫃KTV 」聚
餐、飲酒,被告丙○○於28日21時許至「洺德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後前往被告戊○○
住宿之旅館接被告戊○○前往「銀櫃KTV 」附近,至29日0
時20分許,被告丁○○陪同吳志德先行離開「銀櫃KTV 」,
並駕駛車號不詳小客車搭載吳志德前往澄清湖環湖路,另被
告丙○○、戊○○亦駕駛租賃車於同日1 時許抵達澄清湖,
期間,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密集聯絡,又原由被告戊○○駕駛租賃車欲撞擊站在澄
清湖畔護欄旁之吳志德,因被告戊○○害怕而改由被告丙○
○駕駛,於1 時57分許撞擊吳志德,致吳志德先彈飛至右前
擋風玻璃(右前擋風玻璃因此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
告示牌後墜入澄清湖,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心肺
衰竭、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等節,均經被告己
○○、丁○○、丙○○、戊○○於偵訊、原審坦承及不爭執
(見偵卷3 第2 、4 、8 、15、16、39、40、95、104 、23
2 、235 、305 頁,原審卷1 第136 、160 頁反面);並有
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1041100796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
、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附卷
可憑(見
偵卷2 第74-75 頁,偵卷4 第33、40-42 、47-57 、65、69
-84 、87-92 、101-102 頁,偵卷5 第30頁反面-31 頁,偵
卷9 第4 頁反面,103 相1844號卷【下稱偵卷13】第45-60
頁,原審卷1 第118-122 頁、卷3 第19-21 頁)。是此部分
事實核
堪認定。
⒉被告4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吳志德就本次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案,事先是否
知情?是否已事先同意?
被告己○○、丁○○、丙○○固均於原審、本院辯稱業已得
被害人吳志德同意本次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被告己○○部分
見本院更一卷2 第103 頁以下、本院更二卷1 第140 頁,被
告丁○○部分見原審卷2 第29-32 頁、本院更一卷2 第97-1
18頁、本院更二卷1 第140 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2
第42-48 頁、本院更一卷2 第251-257 頁、本院更二卷1 第
140 頁)。惟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己○○、丁○○、丙○○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吳志
德於103年9月28日晚間在「銀櫃KTV」之情緒觀察
被告己○○於偵訊陳稱:「(問:九月底車禍,何時開始策
劃、開始決定時間、地點? )…才說不然用偷撞的,當時我
鬼迷心竅就說好,我印象當時就剛好有約唱歌,唱歌是三、
四天前約的,而他們說要偷撞,我說可以那天偷撞」、「(
問:在三、四天之前沒討論怎麼偷撞? )有,我印象中丙○
○、丁○○是分開來找我,…丁○○負責把人騙到目的地:
澄清湖,…我說不然這樣好了,我們把吳志德約出來,後面
有人來偷撞,就可以保證沒有怕不怕的問題,成功的機會較
高,…不是約唱歌後才提到偷撞,…才說要不要唱歌那天偷
撞,我才提到地點要去澄清湖,地點丁○○去看」、「(問
:打算如何製造車禍? )吳志德趴在欄杆上,丁○○跟他聊
天後假裝去上廁所,車子車頭直接就從吳志德的腳撞上去,
…但側邊擦撞也是可能」、「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
想要趕快把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問:這件偷撞的
事,吳志德不曉得? )他不曉得」、「(上次你說要保人
故
意犯罪就領不到保險金,所以這次才說吳志德不知情? )不
是,吳志德若知道,他本身就會做防禦措施」、「…我、丁
○○、吳志德、丙○○、戊○○五人在車上,我們有開車出
去要去酒店,由丙○○開車,…開到尖美百貨,…回來KTV
後,…丁○○有下車跟我聊一下,又說不然去澄清湖,…由
丁○○負責把人騙到現場,…所以變成丁○○開車載吳志德
,…後來就偷撞」、「(問:你有私下跟吳志德說要撞的事
? )沒有,因為想說這樣較穩(指成功),因為八月底那次
丙○○說吳志德會怕」等語(見偵卷3 第90-94 頁),並於
偵訊證稱:「(問:第二次車禍吳志德不曉得丁○○、丙○
○都知道是要偷撞? )對,他不曉得。他們二人知道要偷撞
」等語(見偵卷3 第99-100頁),再於本院供稱:「8 月23
日假車禍失敗. . . ,因為丙○○與吳志德在推託,丙○○
說是吳志德不敢到定點、沒有到定點,吳志德說是丙○○開
太慢,他們兩個人是在推託,兩個人都在指責對方,所以我
們才決定說人站在車後直接夾擊,時間吳志德就先不要知道
,到時候看起來才會比較逼真一點,當初是這麼決定的,並
非故意不
告訴吳志德的,只有我們3 個人計畫」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3 第123 頁)。
被告丁○○於偵訊陳稱:「9 月28日發生三天前,己○○才
打電話跟我說要撞斷吳志德的腿,…只有我和己○○二人,
己○○說他會約吳志德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吳志德灌醉,
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吳志德跟我,叫
我儘量拖住吳志德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綠
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己○○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
成功,就換到澄清湖」、「在案發當天從KTV 下來,之前我
曾問己○○要不要跟吳志德講,己○○說不用跟他講,但那
天我覺得怪怪的,有跟吳志德講,我說老闆說要行動要開車
撞你,吳志德說他會怕,我說怕也沒辦法,就是今天,…吳
志德自己打電話跟己○○講,掛電話後,吳志德跟我說己○
○說沒那麼快」、「在車上時,己○○說換澄清湖,叫我開
車載吳志德到澄清湖,在車上沒討論」、「(問:你們一點
多就到澄清湖那邊,為何2 點多才出事? )當時我和吳志德
在湖邊抽煙,而丙○○他們在準備」等語(見偵卷3 第108
-109、110 頁反面-111頁),並於偵訊
具結證稱:「(你跟
吳志德說時,他並沒表現出他願意的樣子,因為他說他會怕
,不想再被撞? )是的」、「己○○也決定換到澄清湖」等
語(見偵卷3 第112 頁反面-113頁),再於本院證稱:「吳
志德在KTV 唱歌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
V 包廂下來的時候,我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 . . 吳
志德跟我講他會怕,讓他準備一下,我叫他自己打電話給己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 第110 頁反面、114 頁反面)
。
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問:吳志德知道大昌路及澄清
湖的計劃?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跟吳志德說,但是丁○○來
跟我講的時候,吳志德是不在場的」等語(見偵卷3 第122
頁反面)。
證人即應被告丁○○邀約到「銀櫃KTV 」之黎世瑋於偵訊證
稱:「(問:在KTV 時,你大部分與吳志德喝酒,有覺得吳
志德那天心情不好? )不會,因為我和吳志德很久沒聯絡,
碰到面應該算是蠻開心的,而聊到車禍時,吳志德也是笑笑
的,後來小熊來與我喝掉一壺後,還是與吳志德繼續聊天喝
酒」等語(見偵卷3 第293 頁)。
則綜合被告己○○、丁○○、丙○○於本件案發後初始之供
(證)述,均顯示其等雖與被害人吳志德有計劃欲實行第三
次詐領保險金,惟其等為求逼真,並無意讓吳志德知悉實行
日期,甚且被告丁○○還陳(證)稱:「吳志德在KTV 唱歌
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V 包廂下來的時
候,我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 . . 吳志德說他會怕」
等語,亦恰與證人黎世瑋就被害人吳志德在「銀櫃KTV 」時
、離開「銀櫃KTV 」後之情緒轉折相符,則吳志德是否同意
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禍,
即非無疑。
至於被告丁○○於偵訊陳稱:「己○○有跟吳志德說今天一
定要做」等語(見偵卷3 第109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
訊陳稱:「吳志德是不知情」(見偵卷3 第244 頁)、「時
間吳志德就先不要知道,到時候看起來才會比較逼真一點,
當初是這麼決定的,並非故意不告訴吳志德的,只有我們3
個人計畫」(見本院更二卷3 第123 頁)等語不符,顯見被
告丁○○所述被告己○○有跟吳志德講云云,尚屬無據,附
此說明。
②依被告己○○、丁○○、丙○○、被害人吳志德於103年9月
28日、29日案發前通聯觀察
被告丁○○辯稱與被害人吳志德離開「銀櫃KTV 」時,被害
人吳志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己○○拿走,
被害人吳志德乃有使用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丙○○聯絡之情形,而被告丙○○亦辯稱「於被告戊○○
不敢執行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任務時,被害人吳志德曾使用被
告丁○○之手機與之聯絡,拜託其繼續執行」,及被害人吳
志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確於當日0 時59分40秒發話予被
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141 秒。經查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由被告己○○、丁○○、被害人吳志德所持用(見偵卷3 第
78、107 頁反面被告己○○、丁○○供述,偵卷3 第58頁反
面、6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庚○○、母甲○○證述);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本係被害人吳志德使用,後交由
吳岱穎使用,另被害人吳志德申辦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
電話則不知何人使用(見偵卷3 第68頁反面、69、83頁被告
己○○、證人庚○○陳證述),合先說明。
被害人吳志德上開行動電話103年9月28日、29日通聯情形(
見偵卷5第27頁反面-31頁)
103年9月28日18時46分(受話34秒)─被告己○○
103年9月28日18時47分(發話33秒)─被告丁○○
103年9月29日0時20分許─被害人吳志德與被告丁○○離開
「銀櫃KTV」(見偵卷9第4頁反面
照片)
103年9月29日0時35分(發話)─被告己○○(基地台:高
雄市○○區○○○路000號
11樓)
103 年9 月29日0 時59分(發話)─被告丁○○(基地台:
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屋頂)
被告己○○、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
28日、29日案發前通聯
被告己○○、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28
日、29日案發前有密集之通聯,於29日1時10分(被害人吳
志德到達澄清湖)至被告丁○○於1時58分撥打119、110間
,亦有如附表二所示14通、通話時間12秒至417秒不等之通
聯紀錄(見偵卷5第27頁反面-第31頁)。
被告丁○○、丙○○固為上開辯解,及被告丁○○與被害人
吳志德前往澄清湖途中,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卻有通話達14
1 秒之形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己○○就此於偵訊陳稱:「
(問:那吳志德手機?)不知道,可能是在他老婆那裡」等
語(見偵卷3 第168 頁反面),且被害人吳志德與被告丁○
○於103 年9 月29日0 時20分許離開「銀櫃KTV 」時,若被
害人吳志德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己○○
持有,自無可能發生
於0 時35分再發話予被告己○○本人,又依被害人吳志德於
103 年9 月28日僅各與被告己○○、被告丁○○有1 通通聯
各34秒、33秒,表示其等並未詳談,恰符合上開Ⅰ所述,被
告己○○、丁○○、丙○○既不願讓被害人吳志德知悉何時
執行假車禍以第三次詐領保險金,及被害人吳志德在「銀櫃
KTV 」時、離開「銀櫃KTV 」後之情緒轉折,則縱不排除被
害人吳志德於離開「銀櫃KTV 」時,已不再持有其行動電話
,亦無遽認被害人吳志德已同意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
禍。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害人吳志德就本次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
案,事先知情,然其就於103年9月29日製造假車禍,卻因害
怕而未同意。
⑵被告4人就本次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欲詐領保險金
,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己○○之角色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 月29日
開車撞吳志德的這個計劃,是己○○在9月24、25日用電話
跟我講的」、「己○○從頭到尾就是要在幕後,不想出面,
所以由我出面聯絡」(見偵卷3第15、105頁)、「9月29日
這次計劃是己○○提的」(見原審卷2第25頁反面)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證稱:「第一、二次車禍是己
○○主導」等語(見偵卷3第237頁)。
參酌被告丁○○、丙○○2 人於附表四之對話中,提及「上
面」、「老闆」、「柏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002號、監續字第2430號
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
在卷
可稽(見偵卷9 第111 頁反面-127頁,偵卷10-2第44-4
5 頁);及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在被告己○○住
處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扣得吳志德之妻及
其子女庚○○、吳○釩、吳○茹存摺、牛佳來牛排店存摺、
公司資料、員工投保名冊、吳志德投保紀錄、信用卡、空白
本票、吳○釩收養同意書等資料。
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上開證述,及其等以「
上面」、「老闆」、「柏哥」稱呼被告己○○,顯見被告己
○○於本件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欲詐領保險金,係
居於主導之地位。
②依被告4人之陳(證)述
被告己○○於偵訊陳稱:「…我和丁○○到外面講,下去才
講是指換到澄清湖,…所以我說要去澄清湖」等語(見偵卷
3第244頁反面)。
被告丁○○於偵訊陳稱:「9 月28日發生三天前,己○○打
電話跟我說…己○○說他會約吳志德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
吳志德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吳
志德跟我,叫我儘量拖住吳志德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
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丙○○說他從千
葉火鍋那邊開車撞過來,要我閃,再隔天27日戊○○才從台
東過來高雄,我就跟丙○○說再跟丙○○、戊○○再講一次
要做的事,是我們三人在大昌路,應該已過12點是28日,丙
○○說是戊○○開車,我跟戊○○說開車要注意不要撞到我
」、「(問:原本說好在大昌路撞? )對。己○○有說若在
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我沒有到澄清湖看,沒去
看是因為就說要在大昌路撞」、「我只是跟戊○○說開車要
撞人,注意不要撞到我,要注意紅綠燈」、「(問:戊○○
說他都不曉得要撞人的事? )當時丙○○在場時,我有跟戊
○○講」、「我只跟他們(指丙○○、戊○○)說己○○指
示說要怎麼做,…由丙○○他們所駕駛的那車輛衝撞我們二
人」「(問:戊○○知道有要衝撞製造假車禍的事? )是」
、「(問:你有當著丙○○、戊○○的面,提到要用他們那
台車來撞吳志德和你? )有」等語(見偵卷3 第108 、160
、162頁)。
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陳、證稱:「(問:丁○○扮演什
麼角色? )己○○叫他(指丁○○)幹嘛,他會來轉達我」
、「戊○○先坐火車到新左營站,我騎機車去載他,…丁○
○先來載我們去看路線」、「(問:怎麼看路線? )丁○○
開車載我和戊○○,好像是在大昌路的千葉火鍋,…丁○○
說要算紅綠燈,他會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否到了,就是
我們是否已經就位,他們要走下來,吳志德會穿越馬路,…
後來車子有開過去看,約開一、二趟」、「(問:在看路線
時,就知道要撞吳志德? )是」、「(問:依丁○○那天所
講看路線,戊○○就知道你們要製造假車禍? )…那天確定
是戊○○要開車」、「(問:誰說要去澄清湖的? )己○○
、丁○○都有說」、「丁○○等人下車時有說要去大埤湖那
邊等,我們也是在等他們的電話」(見偵卷3 第234-235 頁
)、「(問:在大埤湖時,你有跟己○○通電話說戊○○不
敢撞,然後就換你開車? )對」(見偵卷3 第237 頁反面)
、「(辯護人楊律師問:戊○○說他沒有同意要一起開車去
撞被害人,你還是把油門給踩下去?)沒有,因為如果他不
願意,那他就下車就好了,他不需要一直待在車子上」(見
本院更二卷2 第95頁)等語。
被告戊○○於偵訊陳稱:「他(指被告丙○○)到現代旅館
找我,那時換我開車,我們就開車四處繞,他說…但要等上
面的人的通知,…後來我開車載丙○○到KTV 樓下,丙○○
與三、四個人會合,死者可能也在其中,就是高大拿柺杖那
個,後來他們散開,丙○○上車,丙○○叫我往澄清湖的方
向開,一直到澄清湖,到環湖路」、「當時在KTV 樓下我坐
駕駛座,…我們開車到KTV 樓下,看到丁○○把死者從樓上
帶下來,丙○○就下車」(見偵卷3 第39頁反面-40 頁)、
「丙○○在車上就有跟我提到說不然用撞的」、「(問:見
面後,丙○○怎麼跟你說? )跟我討論…,包含撞人也是一
種」、「(問:對話紀錄上,丙○○跟你提到『要跳還不如
去幫我撞那個』、『上面叫我想路線了』、『上次我就開車
撞了』? )當下丙○○跟我說的」、「(問:你和丙○○在
澄清湖時,丙○○一直講電話? )對」(見偵卷3 第145 頁
反面-146、147 頁反面、149 頁)等語。
③依被告戊○○持有之HTC 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之如下
對話(見偵卷5 第84、86-87 、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相關對話資料),及其於103 年9 月
26日至28日與被告丙○○接觸之情形觀察
被告戊○○與被告丙○○於103年9月9日有如附表三之對話
擷取其中如下:
丙○○: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戊○○:我幫你撞
丙○○:真假,玩這麼大
戊○○:撞了我就拿五十萬 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丙○○:玩這麼大唷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
丙○○: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戊○○:幹
----------------------
丙○○:沒辦法,拼看看吧
戊○○: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丙○○: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戊○○:去你媽機八
丙○○: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被告戊○○與黃耀增對話內容:
戊○○:…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 他是獨子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有錢沒命花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被告戊○○除於103 年9 月9 日與被告丙○○有上開對話外
,亦於103 年9 月26日密集聯絡,而被告丙○○於27日0 時
許撥打電話予己○○後(見偵卷5 第25頁),
復於27日與戊
○○密集通話(20時53分許手機基地台仍在台東,23時2 分
許手機基地台在高雄市鳳山區,丙○○於23時11分之手機基
地台在高鐵路105 號,見偵卷5 第27頁基地台位置),而被
告戊○○於27日23時11分許到達高雄後(戊○○手機基地台
在三民區建國二路),被告丙○○即於27日23時14分撥打電
話予被告丁○○(丙○○此時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 號,
見偵卷5 第27頁),且亦不斷與被告丁○○聯絡(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而被告丁○○於28日0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
予丙○○通話11秒後,亦隨即於同日0 時40分51秒撥打電話
予己○○通話72秒(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且之後亦密切
聯絡。
綜上,由上開被告丙○○告訴戊○○「我不能再玩同一招了
」對話,足見被告丙○○曾將其與被告己○○等人在103 年
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被告戊○○,
所以被告戊○○始告訴被告丙○○要幫丙○○撞,被告丙○
○並將表示要被告戊○○願意擔任撞人之執行者之事告知被
告己○○,被告己○○並要被告丙○○想在何處製造假車禍
,是被告戊○○於103 年9 月27日前來高雄之前,當即知道
其此行目的為「撞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
迨103
年9 月28日前數日確定執行後,被告戊○○始於103 年9 月
27日自台東前來高雄;復酌以上開103 年9 月9 日對話,可
知被告戊○○自認撞人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
日子,故被告戊○○於與第三人即黃耀增對話時,始有「保
意外險,保高一點」、「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讓他有
錢沒命花」之概念及想法;再由被告戊○○自台東到達高雄
後,被告丙○○即於凌晨時分、在高鐵路附近與被告丁○○
聯絡,而被告丁○○亦隨即與被告己○○聯絡,亦顯示被告
己○○、丁○○、丙○○均係等候被告戊○○之到來執行本
件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案。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戊○○事前雖未直接與被告己○○、
丁○○聯繫,但透過被告丙○○與其他二個被告聯絡,被告
4 人就本件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欲詐領保險金,仍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4人本件製造假車禍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犯意認定
①被告丙○○駕駛租賃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車速認定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車速大概50、60公里」等
語(見原審卷2第5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偵訊分別陳稱
:「丙○○坐在副駕駛座接到電話,並說換他開車,…後來
他就開很快,…時速大約六、七十,…之後車頭往他的身上
撞過去,…車子磨圍欄一直滑行到停止」(見偵卷1 第111
頁反面)、「丙○○接完電話後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
,而吳志德趴在護欄抽煙,丙○○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吳
志德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亦未先開靠近分隔島,準
備垂直撞上護欄,撞上後不到1 秒鐘,吳志德就彈到擋風玻
璃及A 柱上,然後人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吳志德後,先往
左邊彈開一點,然後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
力很大,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繼續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
下」(見偵卷3 第40頁反面、43頁反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本件車禍現場跡證研判:「1.現場有多
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
大片如屍體、傷者倒地後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
持傷者確有可能遭撞擊後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
上。2.依現場交通事故採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
之汽車後視鏡等,再依前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
呈張開狀,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
行人未遭輾壓(地上無血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
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
/每小時之速度衝撞行人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附卷(見原
審卷3 第19-21 頁),後再出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
「依法醫學交通事故經驗與學理法則在每小時30公里以下一
般人體會反至離車行方向遠端,而不會與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擋風玻璃或車頂接觸,而自小客車與行人有擋風玻璃碰撞
痕(乘客座外側)且吳員左脛骨近端達膝關節區有骨折,支
持有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且車速超過30公里每小時之車禍
型態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
字第1040000909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122
頁);因之,本院更一審乃針對「上開車速數據是否有不一
致事,及車速有無超過50公里達到60公里之可能」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1.因一般可在文獻上記載23-50
里/每小時,或有30-60 公里/小時,實務上端視依交通事
故動力學研判以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會未遭輾壓,則
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之型態傷。其確有差異
性誤差,但二者均可為研判依據。2.並無不一致,可因人體
身高、體重,撞擊保險桿高度及身體重心位置,引起撞擊後
的身體位移均有其相關性,故二者均在常見自小客車撞擊行
人之誤差範圍。3.依據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若車速每小時
超過50至60公里以上撞擊行人,一般行人遭受自小客車撞擊
,應該除保險極桿撞痕外,車輛應無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
頂有行人之軀體壓迫或撞痕」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
院更一卷2 第197-218 頁)。
是本院綜合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供、證
述,及被告丙○○駕駛租賃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車速約為
時速50公里。至於被告戊○○事後改稱「被告丙○○之車速
不快」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4人對本件假車禍會致被害人吳志德發生何種結果之預
估
被告丁○○於偵訊、原審陳稱:「己○○有跟丙○○講要戊
○○出來扛罪,不管結果是撞死、撞殘都要戊○○扛」、「
(問:在撞上吳志德之前就有預料到吳志德會死,當時就要
戊○○扛嗎? )在25日在大昌路時,己○○說我、吳志德有
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問:所以你們的計劃原本
就有預料吳志德可能會死? )己○○說我、吳志德可能被撞
死,要我自己閃」等語(見偵卷3 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2
第32頁)。
被告丙○○於偵訊陳稱:「丁○○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澄清
湖,要去案發地點的前面就開快一點」、「我只有跟戊○○
說在某個路段開快一點」、「(問:所以也沒辦法確定,剛
好把吳志德撞成殘廢? )對」等語(見偵卷3 第120 頁、23
6 、237 頁)。
被告戊○○於偵訊證稱:「丙○○換到駕駛座時(按:指在
澄清湖時),有接到1 通電話,感覺是有人在催促他,他說
沒有人膽識這麼好,說撞就撞得下去,等他掛電話後,我問
他確定要撞嗎,他說眼睛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油門就踩下
去了」等語(見偵卷3 第305 頁)。
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後相關通聯內容
Ⅰ被告戊○○於103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以下通話:
戊○○:她有跟你說1天1千元嗎?不然你6萬元分60期。
丙○○:不用啦!她要拿錢來,她孫大千要一起來,跟她玩
一下,反正最近很無聊。
戊○○:好,我們就把澄清湖的新聞拿出來給她,欠不多啦
,欠我2千元而已,說1百1百還我共20天,幹你娘
!我就要撞死他了,何況這6萬的,說1天1千,我
不就要開大貨車去撞。
有103年度聲監字第200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429號
通訊
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9第114、124-125
、212頁反面)。上開通話意指被告戊○○向某位女子索取6
萬元,要借用被害人吳志德在澄清湖被開車撞死之案件新聞
,若該女要求分60期支付,則被告戊○○不就要開大卡車對
付該女子,企圖以此方式迫使該女及早支付6萬元。
Ⅱ被告戊○○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葉美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
葉美惠:你何時發生?
戊○○:9月份。
葉美惠:過失致死最重2年以下。
戊○○:他們要1千萬。
葉美惠:對方跟你要1千萬太誇張了。
戊○○:道義要賠,他有2個小孩,很小,我問妳敢不敢殺
人?
葉美惠:我沒事!我幹麻殺人!
戊○○:所以妳不知道那種感覺。那時我還
通緝,所長還問
我通緝為何沒跑,我說我幹麻跑‧‧‧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9第213頁正面)
可參。上
開通話意指被告戊○○於103年9月29日發生車禍撞死吳志德
,被害人吳志德家屬要求賠償1千萬元,並詢問葉美惠敢不
敢殺有2位幼子之人,及葉美惠無法體會殺人之感覺,而其
所指被殺之人即被撞死之吳志德。
則綜合被告丁○○、丙○○、戊○○上開陳述,及被告戊○
○到達環湖路現場因害怕而不敢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事後因
故抱怨時口出「我就要撞死他了」、「我問妳敢不敢殺人」
等情,顯見被告4人對本件假車禍可能致被害人吳志德發生
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均已在其等預估之中。
③依被害人吳志德體型、站立現場位置、被告丙○○駕駛租賃
車之車速、車禍後現場跡證,是否有造成被害人吳志德死亡
之可能。
被害人吳志德身高為186 公分、體重為近130 公斤,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10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13第48頁)。
依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高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偵卷4 第67至84、94至95頁,偵卷
13第19至21頁)顯示:「1.事故路段雖為彎曲路,但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時,右前車頭撞擊吳志德,吳志德彈
飛後,先跌落於前擋風玻璃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3.撞
擊後,小客車引擎蓋變形呈張開狀,路面佈滿散落物、小客
車後視鏡、吳志德之拖鞋、柺杖。4.小客車在靠近環湖路分
隔島上編號1085號路燈對面撞擊吳志德後,於編號1083號路
燈對面緊靠護欄停止,兩處直線距離約57.8公尺(即撞擊吳
志德後約60公尺始停車),護欄佈滿車輛擦撞痕。5.立於高
度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見偵卷3 第274 頁證人蘇家緯證述
)旁,且高度更甚於護欄之告示牌上,沾有吳志德所噴濺血
跡」等情。足見,本件事故路段雖非筆直之道路,然路況及
視野均良好,被告丙○○可清楚看見吳志德趴在護欄邊。
則被告丙○○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靠近道路之外側護欄邊
行駛,撞擊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約130 公斤、已受傷行動
不便持拐杖助行之被害人吳志德身體右側,且撞擊時毫無煞
車,復於撞擊後,仍無煞車繼續衝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車,
以致引擎蓋變形、右側後視鏡掉落,且道路上佈滿散落物及
吳志德之拖鞋、柺杖等物,而被害人吳志德遭猛烈撞擊後,
瞬間彈飛並撞擊副駕駛座側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
,再飛越護欄跌落澄清湖甚明。是不論客觀上從被告丙○○
之車速、行進路線、車輛撞擊被害人吳志德之身體部位及撞
擊力道、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時未減速或煞車、被害人吳志德
遭撞擊後重力加速度彈飛方式及跌落位置等以觀,自有可能
發生較身體殘廢為嚴重之死亡結果。
④依被告等前2次詐領保險金之手段、本件製造假車禍所受不
確定因素影響及被告等人對詐領保險金之期待
於本件103 年9 月29日發生前,被告己○○、丁○○、丙○
○與被害人吳志德為謀取詐領保險金,已2 次(被告丙○○
參與第二次)計劃以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之方式(第一次
「將左手臂砍斷」、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製造假車禍
使一腿一手殘廢」),第一次因另案共犯楊富凱未能依計畫
將被害人吳志德之左手臂砍斷、第二次因被害人吳志德未依
約定至指定定點,而均未達到被告己○○、丁○○、丙○○
預期之效果;而以該2 次傷害被害人吳志德身體之情節觀察
,第二次「以鐵鎚砸傷左手再製造假車禍使一腿一手殘廢」
之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均明顯高於第一
次「將左手臂砍斷」,業如前述;且本件以製造假車禍(以
小客車、時速約50公里、撞擊不知當日執行詐保手段之被害
人)方式詐領保險金,其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
程度自高於前2 次詐領保險金之手段,而因小客車之撞擊角
度、被害人吳志德所處環境(湖邊)、被害人吳志德體型(
重力加速度)、被害人吳志德是否發現而閃躲等不易控制因
素,自均可能影響造成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或傷勢嚴重與否之
結果。
被告己○○於被害人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一案,為最
大受益者,而被告丁○○、丙○○等人亦因缺錢亦參與計劃
之實行
Ⅰ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用殘廢詐領保險金方式是
我構想,因為我從事保險業,是102 年時就有提議詐領保險
金,我跟吳志德講好每個月吳志德固定跟我拿多少錢,之後
保險金下來再扣掉,我提供吳志德生活費將近一年,9 月28
日這次的時間是我決定的,9 月初我、丁○○、丙○○有決
議不要告訴吳志德車禍的時間、地點,丁○○、丙○○在第
一次、第二次沒有成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後,都在催錢,我
們就開會討論計劃,吳志德並沒有那麼催錢,他是得過且過
,我的計劃就是不要讓吳志德知道當天要被撞,吳志德的保
險是我跟吳志德一起保的,保費全部是我出的,只有一份保
費是他出的,殘廢可以領將近3 千多萬元,死亡可以領4 千
多萬元,死亡是因為包括壽險才會高達4600萬元,六級殘廢
不能領壽險,假設只有一隻手或一隻腳斷了,保險公司是不
會賠壽險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56頁反面-57
、60 -62、64頁反面-65 、69頁)。
Ⅱ證人丁○○於偵訊證稱:「己○○計畫詐領保險金,他是最
大的受益者」等語(見偵三卷第104、112、161頁)。
Ⅲ被告戊○○與被告丙○○103 年9 月9 日對話,可知被告戊
○○自認撞人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日子,業
如前述。
綜合上開各情,被告4 人應係基於無論本件假車禍結果是造
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保險金之期待,而
為本件行為。
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
不確定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
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是本院綜合被告4 人基於無論本
件假車禍結果是造成吳志德死亡或一級殘廢,均可申領高額
保險金之期待,及其等對本件假車禍可能致被害人吳志德發
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均已在其等預估之中;且本件以假車
禍方式詐領保險金,其手段激烈性及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程
度自高於前2 次詐領保險金之手段,而因小客車之撞擊角度
、被害人吳志德所處環境(湖邊)、被害人吳志德體型(重
力加速度)、被害人吳志德是否發現而閃躲等不易控制因素
,均可能影響造成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或傷勢嚴重與否之結果
;又客觀上從被告丙○○之車速、行進路線、車輛撞擊被害
人吳志德之身體部位及撞擊力道、撞擊被害人吳志德時未減
速或煞車、被害人吳志德遭撞擊後重力加速度彈飛方式及跌
落位置均可能發生被害人吳志德死亡之結果,亦發生結果較
身體殘廢嚴重之死亡結果。足認被告4 人已預見本件假車禍
可能使被害人吳志德發生較身體殘廢重之死亡結果之蓋然性
高,亦果然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被害人吳志德死亡結果,
是被告4 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被告4人歷審其他辯解之說明
⑴製造假車禍如使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所能領得之保險金較一
級殘為少,且無法控制被害人吳志德之繼承人?
①被害人吳志德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保險,意外身故理
賠金額為4,739萬4,128元,一級殘理賠金額為4,619萬4,128
元,業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保險金額之計算可憑,被告等
所謂「製造假車禍使被害人吳志德死亡,所能領得之保險金
較一級殘為少」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告己○○與被害人吳志德之妻庚○○間關係
被告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吳志德之妻
庚○○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事,業
據被告己○○、證人庚○○
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4第199
頁,偵卷2 第50頁反面);又被告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庚○○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
案發前之103 年9 月26日、9 月27日、9 月29日,甚至於案
發後之9 月29日11時26分、9 月30日、10月1 日等日均有通
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5 第4-20、22頁反面-23 、25頁反面、31、33、35
、38、42頁反面-44 、59-60 頁)。足認被告己○○於被害
人吳志德死亡前,即與庚○○認識,並互有通話聯繫。
被告己○○於被害人死後,即與被害人之配偶庚○○同住,
庚○○並懷有己○○小孩,業據被告己○○於偵訊陳稱:「
(問:是為了錢才與庚○○在一起? 有無發生性關係? )是
的」、「(你在事發後為了確保保險金可以拿到手,有去接
近庚○○並跟庚○○發生性關係? )是,應該說是確保我投
資在吳志德身上的錢不會不見,是剛開始接近的想法,後來
覺得庚○○好騙,…接近她也是怕她被外面的人把保險金騙
走」等語(見偵卷3 第8 、100-101 頁);而證人庚○○亦
於偵訊證稱:「吳志德去世後,跟己○○住在一起,並發生
性關係,懷有己○○的小孩」等語(見偵卷3 第31頁);又
依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與庚○○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6 分之通聯對話:「A (
指己○○):老婆,老公應酬。B(指庚○○) :你自己說幾
點,還一直跟我說你快到了」等語可稽(見偵卷10-3第58頁
),及庚○○之行動電話亦將0000000000號己○○持有之行
動電話輸入為「親愛的」,亦有該紀錄可稽(見偵卷5 第16
5 頁)。足認被告己○○於被害人吳志德死亡後,為掌控保
險金之請領,甚至與庚○○同住,且發生性行為。
綜上,足認被告己○○於被害人吳志德103 年9 月29日死亡
前,即與庚○○認識,2 人時有電話聯絡,庚○○之行動電
話內輸入被告己○○為「親愛的」,庚○○甚至於被害人吳
志德死亡後與被告己○○同住,並懷有被告己○○之小孩。
③被告己○○與被害人吳志德之母甲○○間關係
被告己○○於偵訊供稱:「吳志德的母親甲○○及妻子庚○
○對我非常信任,且庚○○對保險理賠不瞭解,而委託我處
理吳志德的後事,並交付她與子女的存摺讓我辦理保險理賠
,又為了取得保險金,藉故與庚○○親近,並發生性關係,
以便掌握庚○○。另吳志德的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申請下
來後,除80萬元歸吳志德父母外,其餘歸屬庚○○與2 位小
孩的約120 萬元,將其中的80萬元還給我母親,其餘40萬元
用來購買手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3 第3 頁反面、5-6 頁
、95、99-10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證稱
;「甲○○信任己○○」等語(偵卷3 第113 頁)。足認被
告己○○除與庚○○有特殊關係外,被害人吳志德之母甲○
○對其亦頗信任。
④警方於103 年12月3 日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 0巷00號14樓住處搜索結果
計扣得與被害人吳志德及家人有關之物品有「吳志德存摺11
本、庚○○存摺1 本、吳○釩存摺1 本、吳○茹存摺1 本、
牛佳來牛排館存摺1 本、庚○○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吳志
德漢神百貨信用卡1 張、吳志德皮夾1 個(內有新光、臺銀
、兆豐、聯邦、台新信用卡)、牛佳來牛排館公司資料1 批
、房屋資料1 份、吳志德投保紀錄1 份、吳志德診斷書1 張
、殯葬服務契約書1 份、調解通知書(庚○○)2 張、聲請
調解書1 張、牛佳來牛排店員工投保名冊1 張、吳○釩收養
同意書1 份」等物,有【己○○】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
同意搜索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1 第24-30 頁)。
至於被告己○○辯稱上開
扣案物有關庚○○存摺、提款卡等
係自庚○○皮包內扣得,然證人庚○○於本院證稱:「那時
候都放在己○○那裡,己○○都收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2 第48頁),另相關庚○○、吳○釩、吳○茹之金融資料是
何時、是否同時申請,庚○○表示已不記得,而依本院調閱
之銀行資料,確實非同時申辦,然此均不影響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己○○持有之事實,併此說明。
⑤綜上,足見被告己○○在被害人吳志德生前,即深得被害人
吳志德家屬之信任,並於被害人吳志德死亡後,即藉機與庚
○○建立親密關係,並受託處理被害人吳志德後事及向各家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於強制險理賠金核撥後,可自由提領
庚○○及其子女獲賠之120 萬元清償個人債務及其他花用,
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保險公司尚未理賠
,然被告己○○仍掌握庚○○等3 人保險理賠金帳戶,如本
件未經發覺,被告己○○仍可取得各該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
金,並運用自如無誤,且可得之身故保險金亦較一級殘為多
。
⑵被告4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
①被告4 人已預見本件假車禍可能使被害人吳志德發生較身體
殘廢重之死亡結果之蓋然性高,亦果然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被害人吳志德死亡結果,是被告4 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
②再酌以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丁○○(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丙○○(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於103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下旬就吳志德死亡事件互
為聯絡之內容,不外為:1.被告己○○、丁○○假裝對被告
戊○○只願賠償包括強制險在內共300 萬元之事感到氣憤(
見偵卷9 第159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2.被告戊○○假裝
向被告己○○表示
和解無法到場,若無法改時間,將由朋友
(即被告丙○○)代理出席(見偵卷9 第168 頁反面-169頁
通訊監察譯文);3.被告戊○○請被告丙○○向公司(即被
告己○○)借1 萬元,屆時再從退還之交保金扣1 萬5 千元
(見偵卷9 第203 頁反面-204頁通訊監察譯文);4.被告丙
○○、丁○○因被告己○○遲未支付金錢,而互相訴苦,且
被告丙○○多次向被告丁○○詢問被告己○○有無聯絡付款
,並決定由被告丁○○開口向被告己○○借錢(見偵卷9 第
216 、220 、221 頁通訊監察譯文);5.被告丙○○通知被
告丁○○向被告己○○領取強制險理賠金(見偵卷9 第221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6.被告丁○○聯絡被告己○○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見偵卷9 第175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⑺
被告丙○○、丁○○取得強制險理賠金後,與被告己○○相
約吃飯(見偵卷9 第221 頁反面-222頁通訊監察譯文)。是
上開通聯內容,只見被告己○○等人對領取保險金之事殷殷
期盼,而對被害人吳志德死亡從未表現出懊悔、自責或斥責
被告丙○○魯莽行事,是被告己○○、丁○○、丙○○、戊
○○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⑶被告丙○○辯稱:我是一時緊張,不小心將被害人撞入澄清
湖
依證人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偵訊分別陳稱:「丙○
○坐在副駕駛座接到電話,並說換他開車,…後來他就開很
快,…之後車頭往他的身上撞過去,…車子磨圍欄一直滑行
到停止」(見偵卷1 第111 頁反面)、「丙○○接完電話後
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而吳志德趴在護欄抽煙,丙○
○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吳志德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
,撞上後不到1 秒鐘,吳志德就彈到擋風玻璃及A 柱上,然
後人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吳志德後,先往左邊彈開一點,
然後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力很大,…繼續
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下」(見偵卷3 第40頁反面、43頁反
面)等語,顯然被告丙○○係有意撞擊被害人吳志德,而依
被害人吳志德站立之位置、因體型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極可
能發生撞入澄清湖之結果,而亦果然發生此一結果,被告丙
○○辯稱「一時緊張,不小心」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告戊○○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吳志德,不知結果會如
此
被告戊○○既同意收取報酬,初始始擔任開車撞擊被害人吳
志德之執行者,後雖因一時害怕未撞擊上被害人吳志德,然
於被告丙○○要開車撞死被害人吳志德時,亦無阻止而放任
被告丙○○執行開車撞擊計畫,復於被告丙○○開車撞擊被
害人吳志德後,頂替被告丙○○為肇事者,並要求被告丙○
○先提出20萬元報酬,用以繳納肇事之保證金10萬元及另案
施用毒品之易科罰金12萬元,足見被告戊○○對本件殺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⑸本院未採用被告己○○、丙○○測謊結果供為被告4人本件
犯罪有無之認定
①被告己○○、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
定結果認:⑴被告己○○對「你有和丁○○談過撞死吳志德
情事嗎?」、「你有叫丙○○將吳志德撞入澄清湖嗎?」等
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被告丙○○對「你
有和己○○等人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案發時,你
有和丁○○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
「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
18日調科叁字第1040316298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8
第57-79 頁)。
②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
有困難,且上開測謊設題,亦與本院認定被告4 人本件行為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並非全完吻合,是本院未採用
被告己○○、丙○○測謊結果供為被告4 人本件犯罪有無之
認定,自亦無由就執行測謊之
鑑定證人乙○○之證述為論述
,及傳訊非執行測謊之
專家證人林故延之必要。
⒋是
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丙○○、戊○○所辯無
殺人犯意或已得被害人吳志德承諾而為本件假車禍撞擊行為
云云,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己○○、丁○○、丙○○、戊○○共同殺人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加重
⒈論罪
核被告己○○、丁○○、丙○○、戊○○4 人本件(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4 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90 號案移送併案之事實,與
本件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丙○○依累犯
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詐欺、
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3 第33-40 頁)。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
案依被告丙○○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
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
科刑資
料調查,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見本院更二卷3 第133 頁),是被告丙○○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殺人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4人本件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被告己○○、丁○○、丙○○、戊○○共謀駕車撞擊被害人
死亡部分,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
⑵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71 條之共同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按「有期徒刑為
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
至20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就被告己○○犯共同殺人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16年,惟
有期徒刑最高法定本刑為15年,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
說明被告己○○有何其他加重事由,亦未說明判處有期徒刑
16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7-29 、32-33 頁),亦有未當。
⒉被告4人
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
⒊檢察官之
上訴理由
⑴被告己○○殺人之動機在於詐取保險金,
犯後又與死者配偶
往來並發生性關係懷孕生子,以控制死者配偶及其未成年子
女申請保險理賠流程,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
⑵被告戊○○以此案對他人嗆聲索債,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殺
人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另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㈥撤銷部分之量刑
被告己○○、丁○○、丙○○、戊○○於本件犯罪時均正值
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且被告己○○身
具保險之專業知識,
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
詎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
貪圖鉅額利益,即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實有可議
;且被告己○○、丁○○、丙○○、戊○○明知生命可貴,
為圖詐領鉅額保險金,即共謀策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
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致身型壯碩之被害人受
高速衝撞後不僅彈落車輛右前座車窗,再飛越高約180 公分
之護欄,受有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等傷害,更
因掉落澄清湖內無法自救而不治死亡,可見當時駕車撞擊力
道之大,其等犯罪手段實屬惡劣,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
,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復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又參酌
下述被告4 人參與之過程、程度、謀劃、執行、決策及相關
申請理賠等情形:
⒈被告己○○利用其熟知保險理賠程序,其見前二次之假意外
詐領保險金事件,均無法如願得逞領到
重傷害之殘廢保險金
,竟再次提議策劃駕車撞擊被害人,不顧被害人吳志德仍受
有傷害行動不便,只為金錢而狠下心腸,共謀高速駕車將被
害人撞死,甚至為掌握日後保險金之申請、請領及取得,更
於被害人死後不久與被害人之妻庚○○同住、發生性關係,
且庚○○亦因此懷孕,其要錢、要人之心態,實在卑劣,更
未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有絲毫懺悔、悔悟之心;被害人之母
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子認識被告己○○前後之種種不
同,更讓人心疼一位母親辛苦扶養小孩長大,卻遭受被告己
○○如此之利用與踐踏;再就本件犯罪行為,係居於首謀、
指揮之地位,掌握及操控被告丁○○、丙○○該如何進行計
劃,其惡行、惡性及犯案情節嚴重,且幾近令人不可原諒。
⒉被告丁○○介紹被害人吳志德與被告己○○認識後,明知被
告己○○欲計劃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竟仍積極安排
負責聯繫工作、尋覓執行人選,並於第一次、第二次之假事
故未能如願拿到款項後,又在被告己○○之提議與策劃下,
再次積極聯絡被告丙○○以利計畫之執行、且不顧被害人對
於前二次假意外、車禍之畏懼及因此而受有傷害之痛苦及不
便,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再度配合被告己○○,而於被告丙
○○執行駕車衝撞過程中,掌握被害人行蹤,並密切聯繫通
知被告己○○、丙○○以利計畫之執行,其在本件殺人詐保
案件之地位僅次於被告己○○。
⒊被告丙○○並未參與第一次之假意外事件,對於本件被害人
吳志德之投保金額及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雖非如被告己○○、
丁○○清楚、明瞭,惟對於本件駕車撞擊之最終目的是要詐
領保險金一事卻知悉,且
猶仍為之,並負責租車、尋找執行
人選,甚至於被告戊○○因害怕不敢開車撞擊被害人時,竟
出面駕車以高速撞擊被害人,執行撞死被害人之任務,其心
態實值可議。
⒋被告戊○○對於被告己○○、丁○○、丙○○前二次之以假
意外、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故,均未參與,且僅與被告丙
○○有所聯繫,其對於被害人吳志德投保之細節、投保之金
額、可得理賠之金額顯然不若被告己○○、丁○○、丙○○
清楚,係因被告丙○○之邀約開車撞人以詐領保險金,即行
參與,原係負責執行撞死被害人任務,然因畏懼而臨時縮手
,其惡性及參與情節顯然較被告己○○、丁○○、丙○○等
為輕。惟其於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出面頂替,致
使員警誤以為係假車禍案件,而誤導偵辦方向,其犯行亦有
可議。
⒌兼衡被告己○○具大學畢業學歷、原前從事保險工作、家裡
有母親、女兒、配偶,被告丙○○具高職畢業學歷、原在加
工區工作、家中有父母親,被告丁○○具國中畢業學歷、原
在家中幫忙、家中有父親、哥哥,被告戊○○具國中畢業學
歷、原從事做工、家中有母親等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被告己○○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6 年,被
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被告戊○
○量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簡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文鐘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吳志德9 張保單資料表
┌─┬────┬─────────────┬─────┬─────┬─────┐
│編│保險公司│⑴主約名稱(保額)附約名稱│契約生效日│保單號碼 │受益人 │
│號│ │ (保額) │ │要保人 │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 │保險費金額│被保險人(│ │
│ │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 │ │均為吳志德│ │
│ │ │(證據出處) │ │) │ │
├─┼────┼─────────────┼─────┼─────┼─────┤
│ 1│新光人壽│⑴主約:加倍幸福終身壽險(│102年9月4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保額120萬元)附約:平安 │日 │ │ │
│ │有限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 │ │吳志德 │ │
│ │ │ 300萬元)、安安傷害保險 │ │ │ │
│ │ │ 附約丙型(保額500萬元) │年繳54480 │ │ │
│ │ │ 。保額共920萬元 │元 │ │ │
│ │ │⑵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共 │ │ │ │
│ │ │ 104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共920 │ │ │ │
│ │ │ 萬元。 │ │ │ │
│ │ │(上訴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2│中國信託│⑴富加寶保險(保額600萬元 │102年9月26│0000000 │吳○釩 │
│ │人壽保險│ ) │日 │ │ │
│ │股份有限│⑵吳志德於第二年度保單身故│ │吳志德 │ │
│ │公司 │ ,其身故保險金為所繳保險│月繳20790 │ │ │
│ │(依據:│ 費總額故身故保險金額為 │元 │ │ │
│ │臺灣人壽│ 6,228,690元。 │ │ │ │
│ │保險股份│⑶若意外致第一級殘廢,殘廢│ │ │ │
│ │有限公司│ 保險金:6,228,690元。 │ │ │ │
│ │函文) │(上訴審卷3第152-154頁, │ │ │ │
│ │ │106臺上3862號卷第217頁) │ │ │ │
├─┼────┼─────────────┼─────┼─────┼─────┤
│ 3│泰安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102年10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險(保額500萬元) │24日 │0801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500萬 │年繳6596元│吳志德 │ │
│ │ │ 元。 │ │ │ │
│ │ │(上訴審卷3第63-64頁) │ │ │ │
├─┼────┼─────────────┼─────┼─────┼─────┤
│ 4│新光人壽│⑴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額 │102年11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384萬元) │26日 │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吳志德 │ │
│ │ │ 3,885,438元 │年繳12萬元│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 │ 3,885,438元 │ │ │ │
│ │ │(上訴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5│兆豐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103年3月5 │0003PLI8A1│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保額500萬元) │日 │1270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吳志德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年繳6434元│ │ │
│ │ │ 500萬元 │ │ │ │
│ │ │(上訴審卷2第134-135頁 │ │ │ │
├─┼────┼─────────────┼─────┼─────┼─────┤
│ 6│台銀人壽│⑴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998 │103年3月7 │DY00000000│第一順位受│
│ │保險股份│ 萬元) │日 │ │益人為債權│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998萬元 │ │吳志德 │人台灣銀行│
│ │ │⑶全殘廢應理賠金額:998萬 │保費93712 │ │三多分行、│
│ │ │ 元 │元 │ │第二順位受│
│ │ │(上訴審卷2第145-147頁) │ │ │益人為吳○│
│ │ │ │ │ │釩(父女)│
├─┼────┼─────────────┼─────┼─────┼─────┤
│ 7│泰安產物│⑴團體傷害險(保額70萬元)│103年4月1 │000000000 │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⑵身故保險金額:70萬元 │日 │349 │ │
│ │有限公司│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70萬元│ │高雄市餐飲│ │
│ │ │(前審卷3第63-64頁) │年繳50元 │業職業公會│ │
├─┼────┼─────────────┼─────┼─────┼─────┤
│ 8│全球人壽│⑴團體壽險(20萬元)及傷害│103年4月1 │GI00000-00│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險附約(100萬元) │日 │1285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120萬元 │ │高雄市餐飲│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120萬 │月繳 │業職業公會│ │
│ │ │ 元。 │ │ │ │
│ │ │(前審卷2第162--164頁) │ │ │ │
├─┼────┼─────────────┼─────┼─────┼─────┤
│ 9│國泰世紀│⑴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 │103年4月21│150303PA60│法定繼承人│
│ │產物保險│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日 │1041 │ │
│ │股份有限│ 500萬元 │ │ │ │
│ │公司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為 │ │牛佳來牛排│ │
│ │ │ :500萬元 │ │店 │ │
│ │ │(前審卷2第154-156頁) │ │ │ │
├─┴────┴─────────────┼─────┼─────┼─────┤
│編號1-9身故保險金共計 :47,394,128 │ │ │ │
│編號1-9一級殘保險金共計:46,194,128 │ │ │ │
└────────────────────┴─────┴─────┴─────┘
附表二:103年9月29日被告4人通聯紀錄表
┌──┬────┬─────────┬──┬─────────┬────┐
│編號│時間 │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 │103/9/29│ │類別│ │ │
├──┼────┼─────────┼──┼─────────┼────┤
│1 │01:10:25│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 │417秒 │
├──┼────┼─────────┼──┼─────────┼────┤
│2 │01:17:11│0000000000丙○○ │發話│0000000000戊○○ │4秒 │
├──┼────┼─────────┼──┼─────────┼────┤
│3 │01:19:34│0000000000丁○○ │發話│丙○○ │13秒 │
├──┼────┼─────────┼──┼─────────┼────┤
│4 │01:20:11│丙○○ │發話│丁○○ │82秒 │
├──┼────┼─────────┼──┼─────────┼────┤
│5 │01:25:59│丁○○ │發話│丙○○ │16秒 │
├──┼────┼─────────┼──┼─────────┼────┤
│6 │01:36:47│丁○○ │發話│丙○○ │71秒 │
├──┼────┼─────────┼──┼─────────┼────┤
│7 │01:38:15│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 │34秒 │
├──┼────┼─────────┼──┼─────────┼────┤
│8 │01:40:47│0000000000丁○○ │發話│丙○○ │15秒 │
├──┼────┼─────────┼──┼─────────┼────┤
│9 │01:41:46│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己○○ │56秒 │
├──┼────┼─────────┼──┼─────────┼────┤
│10 │01:43:0 │丙○○ │發話│丁○○ │12秒 │
├──┼────┼─────────┼──┼─────────┼────┤
│11 │01:44:43│0000000000丁○○ │發話│丙○○ │18秒 │
├──┼────┼─────────┼──┼─────────┼────┤
│12 │01:45:01│己○○ │發話│丁○○ │88秒 │
├──┼────┼─────────┼──┼─────────┼────┤
│13 │01:53:45│丙○○ │發話│丁○○ │35秒 │
├──┼────┼─────────┼──┼─────────┼────┤
│14 │01:55:41│丁○○ │發話│己○○ │51秒 │
├──┼────┼─────────┼──┼─────────┼────┤
│15 │01:57:22│己○○ │發話│丁○○ │57秒 │
├──┼────┼─────────┼──┼─────────┼────┤
│16 │01:58:44│0000000000丁○○ │發話│119 │36秒 │
└──┴────┴─────────┴──┴─────────┴────┘
附表三:被告戊○○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資料
┌─────┬─────────────────────────┬───┐
│對話時間 │對話人及內容 │備註 │
├─────┼─────────────────────────┼───┤
│103.9.9. │(偵卷5第86-88頁): │ │
│ │丙○○: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 │
│ │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 │
│ │戊○○:我幫你撞 │ │
│ │丙○○:真假,玩這麼大 │ │
│ │戊○○:撞了我就拿五十萬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 │
│ │丙○○:玩這麼大唷 │ │
│ │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 │
│ │ 我真的會去說唷 │ │
│ │ 你別唬爛我唷 │ │
│ │戊○○:那我就可以跟他過著幸福快樂沒有吳小比的日 │ │
│ │ 子了 │ │
│ │-------------------------------- │ │
│ │丙○○: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 │
│ │戊○○:幹 │ │
│ │丙○○:好煩又好累 │ │
│ │戊○○:你上面是誰啦 │ │
│ │---------------------- │ │
│ │丙○○:我的比酒駕還硬 │ │
│ │戊○○:你打給你老母 她讓你去 我就去 │ │
│ │丙○○:沒辦法,拼看看吧 │ │
│ │戊○○: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 │
│ │丙○○: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 │
│ │戊○○:去你媽機八 │ │
│ │丙○○: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
├─────┼─────────────────────────┼───┤
│103.12.11 │(偵卷5第89-90頁) │ │
│
勘驗, │戊○○: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他是獨子 │ │
│對話日不詳│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 │ │
│ │ 有錢沒命花 │ │
│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2014/10/26│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有下去了嗎? │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都還沒消息 │
│ │6:48:52 │(A) │C:丙○○ │C:你沒打電話問柏哥 │
│ │ │ │ │A:若有消息人家就會講了!│
│ │ │ │ │ 他那時不是說若有消息 │
│ │ │ │ │ 會說! │
│ │ │ │ │C:我已慘西西了 │
│ │ │ │ │A:我也是呀! │
├──┼─────┼─────┼──────┼────────────┤
│2 │2014/10/27│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是誰? │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我要找小田 │
│ │6:07:58 │(A) │C:丙○○ │.... │
│ │ │ │ │C:上面都沒撥打電話給你 │
│ │ │ │ │ 嗎? │
│ │ │ │ │A:你真的受不了了嗎? │
│ │ │ │ │C:我連一塊錢都沒了,很 │
│ │ │ │ │ 可憐! │
│ │ │ │ │A:你在家,我去賣金子 │
├──┼─────┼─────┼──────┼────────────┤
│3 │2014/11/ 7│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在幹嘛! │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要去拿東西 │
│ │5:44:57 │(A) │C:丙○○ │C:要向誰拿東西 │
│ │ │ │ │A:我朋友,我又沒有撥打 │
│ │ │ │ │ 給老闆啦!老闆上個月欠│
│ │ │ │ │ 的工錢要不要發,我也 │
│ │ │ │ │ 不知道呀!還是你要撥打│
│ │ │ │ │ 給他 │
│ │ │ │ │C:不要,我還要睡覺,等 │
│ │ │ │ │ 他聯絡,我們再去就好 │
├──┼─────┼─────┼──────┼────────────┤
│4 │2014/11/ 7│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不用來找我,因我過 │
│ │下午 │丁○○ │黃錫億(B) │ 兩天會撥打給他,要講 │
│ │8:17:55 │(A) │C:丙○○ │ 車行的事情時我再撥打 │
│ │ │ │ │ 給他就好 │
│ │ │ │ │.…. │
│ │ │ │ │A:對,手機費又沒繳,這 │
│ │ │ │ │ 兩天要停話了 │
│ │ │ │ │C:你向大仔講看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