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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王琛博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2樓「阿邦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現已命令解散)」之拍賣官, 丙○○則為阿邦師公司之股東,且曾與乙○○為好友關係。 乙○○欲對外販售丙○○之持股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 用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甲○○保管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阿邦師公司股票(股數共計200萬1000股)、印鑑章之機會 ,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甲○○謊稱以私下會 向丙○○報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出賣情形之詐術方式,使甲○ ○陷於錯誤,誤認丙○○要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乙○ ○即指示甲○○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在附表 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中盜蓋 丙○○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丙○○同意將其名下股票轉讓予 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侯品亘之意,而偽造 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後,詐得上開股票, 再持之交付予遠豐公司、侯品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出賣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⑴附表所示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我有一 同出資購買,當時是因阿邦師公司資金所需,股票是可以互 相統籌運用的,從股票過戶完我匯給告訴人的資金高達數千 萬可以證明。⑵我事先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我與告訴人 的Line對話中就可見我與他談論轉讓股票給遠豐公司一事, 況該公司負責人婁祖麒後來有選上董事,告訴人也從未質疑 婁祖麒股票來源。要調動2000張股票是大事情,甲○○不可 能不報告,甲○○也曾傳送股東名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應 可清楚得知股權變動。是因後來雙方關係交惡,告訴人才不 認帳。⑶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有實質監督,他要求取回崇信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已解散)股票,親自去向 Initial Plan Limited境外股權投資公司(下稱IPL公司) 借錢,並非將股票放在公司不聞不問,不可能對於後續轉讓 給婁祖麒、侯品亘一事不知情。其實告訴人自始知道要賣給 誰,只是質疑股數及價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股票前為崇信公司所有,105年2月1日由該公司名 下轉讓給告訴人,又於105年2月5日由告訴人名下轉讓與受 讓人遠豐公司(負責人婁祖麒),股票張數375張、股數200 萬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各蓋有告訴人印 文1枚,共375枚),同年3月18日由告訴人名下轉讓與受讓 人侯品亘,股票張數2張、股數1,000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各蓋有告訴人印文1枚,共2枚)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款稅額繳款書3紙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阿邦師公司105年股票轉讓通報書 各1紙、股票影本377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0、11、14、72頁 、偵卷第67、101、105、249、251頁、股票資料卷一第57至 420頁、股票資料卷二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股票客觀流 動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與阿邦師公司股務 人員甲○○曾談論應將附表所示股票移轉給被告指定之人即 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已據甲○○證述在卷(他卷第35頁), 並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51-62頁)。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是否為告訴人 ?㈡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或同意轉讓?㈢被告是否為自 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甲○○誤信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 ㈡附表所示股票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服我要我出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把余郁慧(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持股200多萬股買回 ,當時匯款1620萬元,幾乎都是我的資金,有一部分是我跟 朋友借款,這當中並沒有被告的資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8 -39頁),核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自其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同年2月3日自同帳戶匯款620萬元至 崇信公司籌備處,有告訴人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 款單等證據相符(偵卷第141-147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 ,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曾向被告稱:【「崇信股票處理的如 何了,都快過年了,事情還沒辦好,到底是怎麼回事」、「 稅金在(再)跟我拿,股票明天晚上給我」】等語,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可參(原審卷二第99頁)。被告與余郁慧 之微信對話中,被告稱「大哥說,他的崇信2700張,請你先 轉讓給他」、「他的股票你下周也準備一下,他要我周二拿 給他」、「蔡董的股票麻煩您蓋好過戶給他」、「大哥的股 票你明天一定要給我,不然我沒法交代」等語,有被告與余 郁慧微信對話可參(原審卷二第83-97頁)。是告訴人顯係 以崇信公司股票實質所有人自居,向被告要求要儘速將崇信 公司股票交付給告訴人,且被告亦係向余郁慧表示係告訴人 的股票、請余郁慧將股票轉讓給告訴人,上開對話在在證明 被告及告訴人均認為崇信公司股票為告訴人出資且為告訴人 所有。 ⒉就股票轉讓過程,余郁慧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一股價金 6元,如果以270萬股、一股6元,就需要入金1620萬元,我 只知道價金是告訴人分兩筆匯進來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實 際資金何來。交易過程我的對口窗口是被告而非告訴人,但 我知道這個錢是從告訴人戶頭進來崇信公司的,我也是依被 告指示要交付給告訴人。105年1月30日被告微信我說告訴人 要把崇信公司2700張股份拿回去,同時也出示告訴人問被告 說崇信公司股票處理的怎麼樣,都快過年了,為何還沒有拿 回來的對話,告訴我告訴人要取回崇信公司的股票。基此我 先繳稅,在105年2月1日在律師樓與被告面交股份270萬581 股,因為不可分割我就把零股581股一併拿給被告。因為我 沒有見到告訴人,所以被告簽了一張他代收股票要給告訴人 的證明,後續我就沒有過問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71 -74頁),並有崇信公司與告訴人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 191-193頁,簽收單上之買方以電腦打字記載「丙○○」, 被告則於其後手寫自身署名並書寫「(代)」),可證余郁 慧亦認係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 在與被告確認告訴人有取回之真意後,方同意轉讓。 ⒊被告辯稱其有共同出資,可統籌運用股票云云。然證人丙○ ○已明確證稱此部分資金均為自籌,與被告無關如前,況衡 情如係共同出資如此大筆金額,合理推論雙方應會論及出資 比例,並有契約或相關金流以保障權益。被告雖稱:我在10 5年11月1日到106年3月31日總共匯給阿邦師公司6,350萬, 匯給告訴人3,13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然此與告 訴人匯款給崇信公司之時間間隔已久,金額亦有落差,難認 有何關係。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書立出資比例之單據,亦 無相關證人證言,復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5日網路轉帳200萬元、同年 月7日網路轉帳100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350萬元、同年月3 日匯款125萬元與被告,而被告則係於104年2月16日網路轉 出50萬元與告訴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8年5 月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可查(原審資料卷第7-10頁),是告訴人於104年1月 底、2月初匯款給被告金額達775萬元,而在此段期間前後各 約1個月間,被告所匯款給告訴人之金額僅50萬元,甚至遠 不及告訴人匯款給其之金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出資之 情。再者,依阿邦師股務人員甲○○於偵查證稱:【常態來 說被告都會先賣他自己及他掛名在親戚朋友名下的持股,這 是第一次被告指示處分告訴人名下股票,告訴人不會指示我 處分被告名下的股票,也沒有受被告指示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股份掛名在告訴人名下。從過戶給陳俋丞開始,被告會去 動用告訴人的股票,在此之前他們是會清楚區分的】等情( 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復審酌案發時阿邦師公司副總丁 ○○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丙○○是阿邦師公司董事長,他 做事非常有自主性,他有實際操縱公司,若他名下股票要買 賣,當然要經過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更可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互相運用對方股份之情,據上 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告訴人對於轉讓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一事不知情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或我親友的股票平常是放在公司, 從沒有拿回來過,買賣要告知我,且買賣的錢應該是給我。 我知道要賣股票,但我不清楚是要從我的股票移轉給婁祖麒 ,我的認知是賣給陳俋丞,陳俋丞買了我部分的股票,價格 我知道,錢我也有拿到一部分,至於婁祖麒的部份我就不知 道,後來才知道是賣我一部分股票給婁祖麒,但我當時不認 識婁祖麒,也沒有拿到他的錢。我當下的認定是我的部分是 賣給陳俋丞,因為陳俋丞有拿錢給我,我以為被告是要賣他 自己的股票給婁祖麒】等情(原審卷二第37、41、43頁), 核與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討論或報告過本 件股票移轉情形,轉讓時我才會跟被告說要處理要跟告訴人 說,我的Line裡也有說如果要賣告訴人股票要跟告訴人說】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2、23頁),應堪採信。另甲○○於 104年8月3日至105年3月22日間,並未與告訴人論及股票轉 讓給婁祖麒、侯品亘之事,但確曾於105年1月30日下午2點 31分稱「大哥日安,今日鉅鼎股票轉讓100萬股予屏東陳俋 丞,剩餘260200股。」,告訴人於同日時分許應答「恩恩」 ,有告訴人與甲○○於104年8月3日至105年3月22日間Line 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2-295頁),此益足資佐證告 訴人證稱其僅明確知悉陳俋丞部分係要轉讓其所有股票,對 於欲轉讓其股票給婁祖麒、侯品亘一事不清楚,所言非虛。 被告辯稱甲○○不可能不向告訴人報告云云,實屬其個人臆 測,顯與甲○○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談論崇信公司股票取回後之利用方式,被告 於105年1月31日稱「大哥,我請cathy(余郁慧)明天拿股 票給我,他先去過戶到你的名下」,告訴人稱「還有沒給的 嗎」,被告稱「2700張」,告訴人稱「摟(婁)給完沒」, 被告稱「還沒」,告訴人稱「那要先給樓(婁)嗎」,被告 稱「我用我的給樓(婁)」;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稱「樓 (婁)聽說要給他2000股票對吧」、「有機會是否能讓我知 道我們剩什麼籌碼」,被告稱「對」,告訴人稱「陳也給二 千」,被告稱「陳1000」、「樓(婁)也是1000」,告訴人 稱「文榮說2000樓(婁)」、「算了」、「意義不大」,被 告稱「要給樓(婁)2000,是他會成為你我以外,單一最大 股東」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影本可參(偵卷第71 -75頁、他字卷第96頁)。是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明欲以自 己的股票給婁祖麒,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要轉讓其股票,告訴 人從上開對話脈絡,僅能得知婁祖麒將獲得阿邦師公司大量 股票,不會知悉被告係欲移轉其股票,更可補強告訴人前開 所證。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實屬無據。被 告雖另辯稱甲○○有傳送股東名簿給告訴人看,且婁祖麒有 參加董事會,告訴人未曾質疑婁祖麒股票來源云云,然此部 分均為股票轉讓後之情形,無從推論告訴人於股票轉讓前有 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⒊婁祖麒於原審證稱:【最先被告以資金調度為由跟我接觸, 後來被告邀請遠豐公司即我的投資公司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投 資。款項是匯給被告,當時被告是阿邦師公司執行長,公司 標誌也是以他的人像為代表,我當時自然認為我把錢匯給被 告,被告把股票過給遠豐公司,我看到已經用印、確定到我 名下這樣就好,到底由誰過給我,我不是很在意。被告收到 我給付的價金後交付何人我完全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64、67頁),且婁祖麒以個人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匯款 291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388萬元,於同年月22日以遠豐 公司名義匯款45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451萬元、447萬 元、452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0萬元等情,有被告前開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可考(原審資料卷第24-26頁、他 卷第39-41頁),堪以認定婁祖麒有於104年9、10月間匯款 合計2,87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侯品亘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接洽股票交易,當初我花12 5萬元向被告購買股票,10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25萬元是拿 現金交付給甲○○,我沒去區分是哪些人名下的股票】等語 (偵卷第243頁),而甲○○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稱「侯 小姐已轉交新台幣25萬元,支票待收到股票再交付,預估下 星期二(含前)股票可交付,另證交稅先由25萬元中繳交 3750元。」,被告答「OK」,甲○○稱「3750元斐鈺已轉入 我帳戶,等會25萬元送至博愛」,且侯品亘於105年2月19日 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被 告及侯品亘Line群組對話各1紙可資佐證(偵卷第245頁、他 卷第62頁),應可認定侯品亘於105年2、3月間匯款合計125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5.依上開證據可知,假若告訴人確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出賣人 ,何以上開資金均係流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告訴人之帳戶 或阿邦師公司帳戶,此節顯不合常理。再審之甲○○於105 年2月4日向被告之下屬丁○○稱「婁董證交稅18萬」,有其 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6頁), 而被告帳戶即於同年月5日網路轉帳18萬餘元與甲○○, 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 ,如係告訴人授意出售股票,證交稅18萬金額非小,何以係 由被告支付?依前開甲○○、被告及侯品亘Line群組對話, 關於轉讓股票與侯品亘乙情,甲○○亦係向被告報告及向丁 ○○收取證交稅款。綜合上情,附表所示股票交易均為被告 一手主導,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辯稱:關於甲○○有無告知告訴人要賣其股票200 萬股乙節,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甲○○有跟其說有人要買公 司股票,有一部需要賣其股票,我當時意思是應該要讓我知 道買賣的價錢、股數,但他們讓我知道時股票都已經過戶了 等語(見偵卷第60頁),顯然告訴人知悉要賣其股票一事云 云。然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我的認知是賣給陳俋丞,他 們其實一開始都是不實交易,交易單寫200萬股,實際上是 100萬股,所以我不知道到底誰賣了多少張】等語(原審卷 二第37-38頁),而被告亦稱:【當時與婁祖麒議定好一股 30元,總共3,000萬,2,879萬是因為扣除前的利息,股票給 他後就跟他完全無債務關係。1,000張是賣給婁祖麒,1,000 張是寄放在他那,才會證交稅是以6,000萬計算即2,000張】 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是告訴人因已懷疑有不實交易 情形而不確定所遭轉讓股數,且因時隔久遠未能深刻記憶, 一時誤認偵查所問問題係指陳俋丞部分,實屬合理,尚不能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7.被告以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章,公司沒有幫告訴人保管印章 ,印章也不是我拿給甲○○的,要過戶股票,甲○○一定要 向告訴人拿印章才能辦理等語置辯(原審卷二第191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股票、印章一直放在公司的股務甲 ○○那邊保管,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印章一定會留在公司】 等語(偵卷第97頁),核與甲○○亦於原審證稱:【辦登記 需要證交稅單、雙方印鑑,這些都留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及印鑑放在桃園的公司】,於本院復進一步證稱:【告訴 人有關阿邦師公司股東的印鑑章是公司直接刻一刻後就放在 公司,之後作為辦理本件股票移轉使用。而告訴人自己保管 的印章是銀行的印鑑章。與我先前所說的股東印鑑章,二者 並不相同】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54-256 頁),且被告於原審自稱:告訴人的印鑑及股票都是交給甲 ○○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符, 顯然其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對甲○○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股票 ⒈被告向甲○○談論移轉股票與婁祖麒一事,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於105年1月27日稱「因為我現在可能要拿一些股票質押 ,換得年底資金」,甲○○回「假如婁董不急拿股票,但陳 董部分可能要預留」,被告稱「大哥的部份有多少」、「我 來跟大哥說」等語,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 審卷一第269頁)。而甲○○於原審證稱:在決裂前被告與 告訴人親如兄弟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亦自承其與 告訴人當時交情非常好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甲○○聽 聞被告稱會跟告訴人知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交情甚篤, 誤認被告應會如實報告並可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方受被告指 示處理後續股務轉讓,被告行使詐術,而甲○○因而陷於錯 誤乙情堪以認定。 ⒉婁祖麒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稱「今天已1/20了,別說1000 ,連300都還沒影。這樣一再跳票,我深深感覺我掉進了一 個深坑裏,......,我前後總共匯2900萬給你,借調那1000 萬無論如何在過年前要歸還,另外的1900萬,其中700是當 初你說客戶調票借款的,這部份我本沒打算投資,等銀行額 度下來後我有資金需求要拿回來,剩餘的1200萬就看後續處 理情形,要轉成股票或一樣本錢退還給我就好」,有被告與 婁祖麒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41頁),堪認婁祖麒 高額借款給被告,因過程中未見被告歸還些許或提供擔保, 於105年1月20日催討。被告應係因此感受到壓力,方於10 5年1月27日起與甲○○談論股票轉讓與遠豐公司事宜。然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中,甲○○稱「不算崇信,總計530 萬(預計質借部分只有430萬,過戶陳董部分100萬股)」, 而被告稱「所以我們的持股已經這麼低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271頁),可見除轉讓股票與遠豐公司婁祖麒外,同時期 尚有向IPL公司質押股票及轉讓股票給陳俋丞之需求,被告 本身股數不足應付,而起心動念利用崇信公司移轉給告訴人 的股票,是被告確有犯罪之動機可見一斑。對照前開婁祖麒 與侯品亘匯款時間及取得股票之時間,均係被告先行取得資 金後方轉讓股票,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足額之股票可供 讓與,逕自轉讓告訴人之股票,使婁祖麒與侯品亘所匯付款 項全入其個人帳戶,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取回崇信公司股票並有去IPL公司借 款,對於後續轉讓給婁祖麒一事清楚知悉云云。惟查:甲○ ○於原審及本院對此證稱:【是否是崇信股票移轉過戶到告 訴人名下前辦理的,我沒有很深的印象,我知道有在台北律 師事務所融資好像30萬還是33萬美金】、【崇信股票轉移到 告訴人名下後,有去台北的IPL辦理股票質借,告訴人有親 自參與,股票去質借後尚有剩餘,質借股票並不是過戶給遠 豐公司的股票】(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259-260頁), 且其曾與阿邦師公司監察人張韡靜稱:【是的,因那時直接 從崇信取回即去台北融資,是取回來後再補辦崇信過戶予蔡 董】等語,有甲○○與張韡靜Line對話可佐(原審卷一第31 8頁),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去向IPL公司借錢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是崇信公司股票在過戶予告訴人 前,曾為甲○○、告訴人持向IPL公司質押借款,自可認定 。然權利質權以交付及背書為要件,則告訴人縱使因阿邦師 公司投資緣故,同意就其個人自崇信公司取回之股票,可供 IPL公司取得質權並實際交付IPL公司之用,在此範圍以外之 股票,仍為告訴人可全權利用。被告於原審陳稱:後來借30 幾萬美金,IPL只借我們1千多萬臺幣,也就不需要那麼多股 票,IPL說你可以拿一些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00頁),亦 可見告訴人自崇信公司取回之股票,並未全數運用在質押, 則未用於質押之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自非被告所得自由運用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示甲○○去拿回來,讓我們過戶給 婁祖麒、陳俋丞云云,然告訴人及甲○○已明確證稱告訴人 並無指示甲○○轉讓股票與婁祖麒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非可採。 ⒋被告另又辯稱:當時我要轉讓給侯品亘這些股票,因為數量 少,我沒有特別指示要轉誰的,甲○○是便宜行事,這是甲 ○○要承擔,我沒有告訴甲○○說要拿大哥1000股給他云云 (原審卷二第188頁),惟被告、侯品亘、甲○○Line群組 對話中,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28分稱「李經理:我 要過戶50張股票給侯小姐」(他卷第61頁),同日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甲○○下午4時58分詢問「老大日安,出 售侯小姐5萬股,每股多少元?」,被告答「25元」,甲○ ○稱「收到。」,被告問「我現在手上的散股還有嗎?」, 甲○○稱「由張美轉至老大有25000股,李媽18000股,嘟嘟 5000股,合計48000股,其餘皆為未滿仟股之散股」、「老 大零股1428股、斐鈺零股計1166股,嘟嘟零股218股,李娜 文零股364股,李媽零股275股,斐鈺爸爸零股360股,張惠 琇玲股532股,斐鈺媽媽零股297股,旭偉零股906股,鉅鼎 零股200股,瑞鴻零股800及651股,合計1451股,大哥零股 991及344及128及9及100股,合計1572股」等語(原審卷一 第278頁),且甲○○與丁○○Line對話中,甲○○於同日 下午4時49分稱「老大要出售5萬股予侯品」、「亘小姐每股 多少元?」,丁○○於同日下午4時53分稱「問老闆」、「 他沒跟我說」,甲○○於同日下午5時14分稱「每股25元, 目前只有48000股可售,張美轉老大25000股,李媽18000股 ,嘟嘟5000股。」,丁○○稱「我打給你」等語(原審卷一 第328頁)。綜合上開對話來看,可知被告欲轉讓5萬股,惟 手邊可運用者僅有4萬8,000股,為求順利轉讓取信侯品亘, 其自有可能動用告訴人所有之股票。依甲○○歷次均證稱: 是被告指示我出售告訴人股票等情,無論自交易過程、資金 流向、後續證交稅支付情形,均顯與告訴人無關,確為被告 所指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 ○於附表所示股票上,盜蓋「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 ○○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 年3月18日完成偽造署押375枚、2枚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出 於一犯罪決意,各於相近時空密接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於100年1月3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就本案所犯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為105年3月18日所犯,已逾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日5年,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同應論以累犯, 即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至交,竟圖 己利指示不知情之甲○○盜賣告訴人之股票,獲取不法財物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查其多有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並酌以被告自承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主持 拍賣為業、年薪約1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償還執 行署20幾萬,與母親同住,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3月,並對附表 編號2部分,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 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並敘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5項 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前開犯行獲 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並將之售予婁祖麒、侯品亘,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股票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已無從返 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蓋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 ,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參照)。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於106年 4月22日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並提出債務和解協 議書及聲請傳喚和解調停之人洪慶銘作證(本院卷第237、 316頁)。惟告訴人對此陳稱:該和解是針對伊與被告本票裁 定之債務,與本案盗賣股票案無關,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復審酌該和解協議書內 容確係針對雙方互相持有之本票及支票衍生的債務問題為協 議,該協議內容係告訴人願意撤回對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案件,被告願對告訴人撤回所提出之強制、妨礙名 譽等案件之告訴,和解協議未述及本案股票事宜,故該和解 協議書顯非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和解,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及量刑無關,自無必要。 ㈣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調取告訴人自104年7 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本案系爭股 票被告有共同出資等情(本院卷第275頁),惟本院審酌告訴 人已提出伊於陽信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0 日之交易明細供調查(偵卷第141-145頁),於原審復已依被 告聲請向陽信銀行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自103年6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5、125-209頁)供法 院調查。而被告對自己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依理應提出被 告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匯款給告訴人之證據,其未為提出任何 證據,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此項聲請調查證 據,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必要。 ㈤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號│轉讓日期│受讓人│轉讓股數│實體股│成交金額 │實際交易金額│ │ │ │ │ │票張數│ │ │ ├──┼────┼───┼────┼───┼─────┼──────┤ │一 │105年2月│遠豐公│200萬股 │375張 │6,000萬元 │2,879萬元 │ │ │5日 │司 │ │ │ │ │ ├──┼────┼───┼────┼───┼─────┼──────┤ │二 │105年3月│侯○○│1000股 │2張 │2萬5,000元│2萬5,000元 │ │ │18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