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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惠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盧文發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謝馥鎂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天耀 被   告 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代 表 人 梁俊雄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61號、102 年 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學賢(已歿)原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前建設課長,負 責辦理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委託屏東 縣獅子鄉公所辦理「草山溪清疏工程」預算編列、規劃及發 包等工作;羅仁惠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係 縣政府本件承辦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梁俊雄係高雄市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太江公司)負責人;張天耀係商借該公司牌照承攬 本件清疏工程週邊計畫、土石標售變賣財物作業規劃設計及 監造之人;盧文發係屏東縣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旗公 司)負責人,為本件清疏工程土石標售財物變賣作業得標廠 商;謝馥鎂則係盧學賢之女友。 二、緣盧文發與盧學賢係屬舊識,而草山溪等清疏工程係由屏東 縣政府將計劃報至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該分局委外勘查後 ,召開聯合審查會議,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核定100 年度 莫拉克風災重建-水保防災復建-野溪清疏工程,委由獅子 、高樹及其他鄉公所,共5 鄉公所分別主辦「草山溪」、「 185 線打鼓溪誠意橋上游」及其他共7 件清疏工程。其中草 山溪部分水土保持局補助獅子鄉公所,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清疏長度1200公尺、清疏砂石量為7 萬2000立方公尺 。該處地質為風化石,岩盤屬於頁岩、碎岩,如挖掘外運石 塊販售可獲鉅大利益。盧學賢係本件工程承辦人,為確保盧 文發獲取暴利,與盧文發、張天耀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 ,⒈盧文發為使本件清疏工程得由友好之工程顧問業者得標 ,以利日後配合破壞岩盤挖掘,央求張天耀前來投標,張天 耀另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梁俊雄則基於容許借牌之犯意, 盧文發於100 年1 月24日設計監造標公告前,即邀友人張天 耀投標,並要其在開標前先與盧學賢接洽,盧學賢即先帶其 至現場以利設計規劃。盧學賢明知為張天耀量身訂造,即於 100 年1 月24日簽請依最有利標精神辦理,第一次公告未能 取得三家以上之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僅一家即可得標 ,避開數家競爭,即於當日15時許上網登錄公告,要求領標 廠商須在4 日內完成規劃投標,使其他廠商縱欲參標,亦無 暇準備,無視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羅仁惠於100 年1 月25日函 獅子等鄉公所,辦理委託測量設計工作,將河床淤積之土石 清除即可,避免挖深造成河床不穩定,造成日後擴大災害, 並建議剩餘土石以負數決標亦即抵扣工程款方式發包,須將 預算書圖送府審核,經審查通過後,才可上網辦理發包之函 文。詎盧學賢於縣政府函文前一日且預算書圖未送縣府審查 ,即已於100 年1 月24日上網發包,張天耀旋持梁俊雄平日 置放其處之太江公司證照等相關資料參標。盧學賢又於100 年1 月31日開標時,無視張天耀並未在場,張天耀友人林茂 森係未經太江公司合法授權之人,竟要求其以代理人名義於 授權書簽名,以完備程序,並央求張天耀在議價、決標紀錄 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欄位,逕簽署太江公司負責人梁俊雄之姓 名,以示其親自出面議價決標,在無其他廠商參標下,令張 天耀得以太江公司牌照,獨家投標及得標。因張天耀負責日 後清疏工程監督,且於標售疏濬土石費計算方式得以列算成 低價,其與盧文發既有特殊關係,盧文發清疏時得以破壞挖 掘可觀之天然石塊外運販售獲利。⒉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羅仁 惠於100 年2 月13日簽請獅子鄉公所得以採售分離或採售合 一方式辦理,土石標售款由鄉公所成立基金或以專款方式運 用。盧學賢明知如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可能形成超挖,或 地磅出入口外另有開闢通路,易形成盜挖,且水土保持局野 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應以採售分離辦理,仍 逕決定以採售合一方式為之。盧學賢又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三 家以上競標之規定,明知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作為 工程或勞務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仍為政府採購法適用範 圍,卻曲解政府採購法,於100 年4 月12日簽准上網財物變 賣方式公告招標,又續於4 月18日簽預算為274 萬2,580 元 ,兩次簽呈均私以財物變賣方式上網公告,逕認未達三家, 縱使僅有一家即可得標,並以張天耀計算之土石價格,以每 公噸10元之賤價標售。盧學賢旋於同年4 月20日電話向盧文 發確認土石標係4 月27日開標,週邊計劃標係4 月28日開標 。盧學賢遂將標案訊息隱藏於勞務採購網站附設之草山溪清 疏工程(土石標售採售合一)財務變賣公告項下,並於同年 4 月26日再電話向盧文發確認只有盧文發一家參標。盧學賢 之女友謝馥鎂亦以幫助工程舞弊之犯意,於同年4 月22日8 時42分餘許受盧文發之囑咐列印標單,又於同年4 月22日16 時55分許,向盧文發確定係同月27日開標,囑上網時不能進 入財物採購,要到另外地方查看,惟已有印列,因而請盧文 發當晚前來盧學賢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填寫標單。 100 年4 月27日在無人競爭之情況下,果由盧文發以每公噸 10.2元之低價,以280 萬元獨家投標購得27萬4258公噸之砂 石。亦即草山橋下游300 公尺、上游2000公尺,土方數量14 萬立方公尺,較原清疏砂石量7 萬2000立方公尺,已逕增加 6 萬8000立方公尺。嗣盧學賢於100 年7 月26日發文要求太 江公司變更設計數量為38萬1750公噸,較原標案另增10萬74 92公噸。惟盧學賢直至100 年9 月30日始會同安旗公司工地 主任楊豐誌、太江公司張天耀現地勘查,以「一、0K+000 ~0K+700 處受南瑪都颱風帶來張大雨勢,衍生坍方多處造 成河道淤積,為妥處坍塌之土石,仍依過磅之數量,依合約 單價(即每公噸10.2元)予以繳交本所。二、本案依草山溪 前會勘紀錄草山橋上、下游侵占之芒果園一併提出變更,並 涵蓋結論一坍塌之數量,提報縣府依實際情形辦理變更,初 步核算工期經商榷延至100 年11月底」,雖欲將增加土石量 予以合理化,卻無測量圖以證明有上開增加數量。嗣100 年 11月間縣政府多次前往督導,發現有篩選裝運卡車外運,超 挖嚴重破壞河床穩定情形。而盧學賢自100 年9 月間起多次 將該變更增加土方數量函文呈報屏東縣政府,均由該府承辦 人翁守志(羅仁惠另案羈押中時由翁守志代理)以應提報水 土保持局變更明細核准為由,不予核備。盧學賢旋不以增加 數量為名,於100 年12月8 日以獅鄉財字第1000014066號改 以執行更正明細表報縣政府,附表載明土石清疏原為14萬54 46立方公尺,增加清疏草山橋上下游高灘地被佔用面積1682 0 平方公尺,清疏土石方數量增加79112.55立方公尺,總計 為22萬4558.55 立方公尺,縣政府轉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後 ,該分局以為係採售分離且工程採購方式辦理,不知鄉公所 係以不合理之財物變賣方式為之,遂於101 年2 月9 日水保 監字第1011803053號准許增加,鄉公所卻未據此囑張天耀辦 理變更設計以供審核,即先行允盧文發開挖。因縣政府承辦 人員羅仁惠督導發現現場施工未為改善,繼續挖深及篩選石 頭裝載外運,早於100 年11月22日以屏府水保字第10003087 90號要求立即停工,土石不得外運,嗣屏東縣政府並未核准 復工,盧學賢卻於101 年1 月13日以獅鄉財字第1010000602 號函逕表示「相關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經由屏東縣政府准 予核備,本案即日起復工至3 月底」。羅仁惠明知鄉公所前 呈報已改善,縣政府並未准予備查,亦未准予復工,竟共同 以工程舞弊之犯意,收到盧學賢不實內容且擅自以鄉公所名 義准予復工公文,未為處理,反於101 年1 月18日簽辦意見 為「本案副本,文呈閱後擬存查」,由不甚暸解內情之科長 楊貴森、副處長謝勝信核可後存參,任由盧文發繼續挖掘。 迄101 年7 月23日獅子鄉公所另派員專案驗收,發覺砌石第 1 至3 區均不存在,第4 區僅存在部分,各清疏斷面已無清 疏凹槽,高程多不符合。1K+500 至1K+800 間,超挖1.16 至1.37公尺。總疏濬挖方量共27萬7899.4立方公尺,若以1 立方公尺換算1.7 公噸,為47萬2428.3公噸。設計範圍內超 挖3 萬2894立方公尺,設計範圍外超挖4 萬768 立方公尺, 總計超挖7 萬3662立方公尺,如以公噸換算超挖12萬5225.4 公噸。盧文發則以塊石未加運費每立方公尺200 元價格,售 予東大砂石企業行、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時公司 )、鎮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溢公司)等廠商。 如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售價計,超挖部分盧文發獲利1,473 萬2,400 元。未超挖部分售得4,084 萬7,480 元,扣除原標 得價格每立方公尺17.34 元及開採成本(開挖每公噸5 元、 砌石工每公噸1 元、運輸便道施工費每公噸1 元)每立方公 尺11.9元,計獲款3,133 萬4,102 元。超挖及未招挖部分總 獲款4,606 萬6,520 元。嗣至101 年11月5 日為屏東縣調查 站、臺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查扣張天耀 所持有之太江公司章及張天耀嗣於101 年11月5 日為屏東縣 調查站、臺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查扣張 天耀所持有之太江公司章及張天耀印章2 個○○○鄉○○○ ○○道疏濬土石(第1 次變更)變更預算書1 本、獅子鄉公 所草山溪清疏工程(週邊計劃標)契約書1 本、相關公文資 料1 本、施工日誌1 本、張天耀札記2 張、張天耀電腦資料 光碟片2 片、太江工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鑑3 個,梁俊 雄所有太江公司101 年6 月至9 月各組明細帳3 本、張天耀 經理土木案件登記表1 本、太江公司員工薪資1 本、太江公 司員工資料3 張、太江公司竹崎鄉光華村及坑頭村重建花費 1 張、太江公司公文資料4 張。另查扣電腦設備(地磅監視 錄影硬碟主機及錄影資料)1 台、獅子鄉公所草山溪清疏案 砂石料單(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11包。吳 世忠所有砂石購料單3 捲。 三、因認被告盧學賢、盧文發、羅仁惠及張天耀等共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被告謝馥美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前條例之罪嫌。被告盧學 賢另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張天耀 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梁俊雄則 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被告太江公司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乙、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 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就原 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 」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費或器材、物品之價金 ,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之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 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 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法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品代替真 品筹,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 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 ㈠公訴人認被告盧學賢等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係以盧學賢(已歿,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明知野溪清疏工程,如以採售合一方式辦 理,可能形成超挖,或地磅出入口外另有開闢通路,易形成 盜挖,且依水土保持局所訂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第12 條規定,應以採售分離辦理,惟其逕自決定以採售合一方式 為之。且盧學賢與得標之旗安公司負責人盧文發為好友關係 ,謝馥美則為盧學賢女友,然謝女竟於100 年4 月22日受盧 文發之託咐列印標單,且告知其開標日期,並囑其上網不能 進入財物採購而應至另外地方查看。而盧文發亦與張天耀為 朋友關係,彼等為確保盧文發日後得超挖石塊販售以獲取暴 利,遂由盧文發央求張天耀借用被告梁俊雄為負責人之太江 公司牌照投標設計監照標,且盧學賢於工程進行中,因屏東 縣政府督導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羅仁惠發見施工未為改善,即 以縣府函令要求立即停工,詎盧學賢竟自發函表示相關缺失 已改善,本案工程自即日起復工至101 年3 月底,而被告羅 仁惠明知公所前函所謂已改善,縣府未准予備查,亦未准予 復工,即以所收公文係副本而未予處理,任由盧文發繼續挖 掘施工,嗣至101 年7 月23日,獅子鄉公所另派專員驗收, 發覺砌石第1 區至3 區均不存在,第4 區僅存在部分,各清 疏斷面已無清疏凹槽,高程多不相符,計算結果,總計超挖 7 萬3662立方公尺,使被告盧文發獲取鉅額利益云云。 ㈡惟訊之被告盧文發、羅仁惠、張天耀、謝馥美及梁俊雄等均 堅決否認有何工程舞弊或借牌投標等情事,辯稱草山溪清疏 工程係水土保持局補助420 萬元委由獅子鄉公所辦理而由屏 東縣政府督導,係為因應莫拉克風災造成之損害重建而來, 雖水保局原定草山溪清疏長度為1200公尺,清疏砂石量為7 萬2000立方公尺,然如在補助範圍內多予清疏砂石亦非禁止 之列,且施工後多次遇風雨災害,草山溪水道遭風雨多次沖 刷,清疏後之地貌已遭改變,且會勘測僅係就現狀測繪,無 法以此證明有超挖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前述草山溪清疏工程承辦人盧學賢就前 開工程採取採售合一之招標方式是否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又 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盧文發確有超挖砂石事實 ,及被告羅仁惠、張天耀與其等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 謝馥美所為是否有幫助舞弊情事,暨被告張天耀以太江公司 之名義標得本件工程之設計標,是否為太江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梁俊雄借牌予其參與投標等節。經查: ㈠系爭工程採取採售合一之招標方式,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⒈本件草山溪清疏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將計劃報至水土保持 局台南分局,經該分局委外勘查後,召開聯合審查會議,於 100 年1 月19日核定100 年度莫拉克風災重建─水保防災復 建─野溪清疏工程,委由獅子、高樹及其他鄉公所,共5 鄉 公所辦理共7 件清疏工程,而依據「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 規範」第8 點、「執行機關辦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分離方式為 原則。但有下列情形得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及「莫拉克 颱風災區申請河川疏濬簡化程序規定」第五點、「縣市政府 經許可辦理疏濬者,得以採售分離或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3 月14日水七管字第09 90202789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 ⒉而莫拉克颱風之後,屏東縣政府主辦單位簽予縣長批核之後 ,相關清疏工程要採取採售分離或採售合一,由各鄉鎮公所 自行決定等,亦據本件工程縣府承辦人即被告羅仁惠結證在 卷(見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且亦有屏東縣政府 對鹽埔鄉公所辦理99年隘寮溪南華大橋下游至高樹大橋下游 河段疏濬土石標售辦理方式,由鹽埔鄉公所自行決定選擇採 售分離或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縣府未指定其經辦方式,併有 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23日屏府水政字第10508452700 號函 乙份在卷可佐,再參以相關清疏工程,鹽埔、高樹等鄉公所 均係採售合一方式辦理(有屏東縣政府高樹公所105 年3 月 8 日高鄉建字第10530291200 號及鹽埔公所105 年3 月4 日 鹽鄉建字第10530250300 號各1 紙在案可考)。 ⒊是本件草山溪清疏工程採取採售合一方式辦理,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公訴意旨認盧學賢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本件工 程即有舞弊情事,尚嫌臆測。 ㈡水保局知悉系爭工程係採採售合一之招標方式辦理,且獅子 鄉公所亦將本件計劃、預算、變更設計、增加清疏量體等報 請屏東縣政府轉水保局核備同意: ⒈查本件水保局自100 年1 月19日以水保監字第1001861090號 函屏東縣各公所等核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野溪清疏工程 核定明細表後,盧學賢即於同月24日簽請辦理「草山溪清疏 工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於鄉公所,同月26日簽請遴派前 述工程公開評選小組之成員,於同月31日簽請上級進行第一 階段資格審查,且同年2 月25日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亦簽請野 溪清理依莫拉克颱風重建特別條例委由公所執行,公所如有 意願辦理清疏工程得以採售分離或採售合一方式辦理。同年 3 月2 日,獅子鄉公所即以函報請縣政府審核草山溪清疏工 程及標售河道疏濬土石預算書並請核備,同年3 月14日縣府 並以屏府水保監字第1000065769號函各鄉公所有意願辦理野 溪清淤者,得以採售分離或採售合一方式辦理,且土石標售 款得留置公所;同年月18日縣府以屏府水保字第1000067119 號函,通知獅子鄉公所送「草山溪清疏工程」(採售合一疏 濬土石標售)及(週邊計劃標)預算書核對案,依公文說明 自行修改後,儘速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上網辦理發包事 宜,副本並告知水保局,同年3 月23日鄉公所以獅財字第10 0002970 號函報請縣府就修正後之「週邊計劃標」、「土石 標售採售合一」預算書准予備查,而縣府亦於同月28日以屏 府水保字第1000076608號函認前述預算書清疏數量符合,地 點無誤,且於公文說明3 載明開工土石外運前,函知本府與 檢警單位。 ⒉同年4 月12日鄉公所以函知會草山溪清疏工程「土石變賣財 務採購及「週邊計劃標工程」均循上網發包中;同年4 月13 日,盧學賢於鄉公所簽請上級同意草山溪清疏工程(週邊計 劃標)上網公開招標,預算為168 萬6,500 元;100 年6 月 20日以獅財字第1000006649號函正本通知台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保護小組、枋寮分局、屏東縣政 府、春日鄉公所、春日分駐所及加祿分駐所,草山溪清疏工 程於6 月24日正式開工。 ⒊同年8 月18日太江公司向鄉公所提出前述清疏工程第1 次變 更預算書;同年9 月30日盧學賢會同工地主任楊豐誌及張天 耀會勘0K-000-0K-700 受南瑪都颱風帶來之強大雨勢河道淤 積,工程延至100 年11月底,且依同年6 月22日,鄉公所與 縣府承辦技士羅仁惠會勘意見為河床淤積高灘地農民搶種高 莖作物,嚴重影響排洪,遂於同年10月4 日以函報請縣府說 明設計變更圖說因素;同年12月18日公所向縣府檢陳草山溪 清疏工程發包後變更追加明細表及工程變更預算書,101 年 1 月2 日縣府則以屏府水保字第1010005651號函將前述變更 追加明細表報請水保局同意核備;同年1 月17日水保局台南 分局以水保南字第1012027759號函請逢甲大學(營建及防災 研究中心)評估及提出審視結果,至同年2 月2 日逢甲大學 函復水保局台南分局,依據檢附之變更追加明細表,增加項 目為「增加清疏草山橋上下游高灘地被佔用芒果園面積有16 820 平方公尺,清疏土石數量增79112 、55立方公尺」。增 加清疏土方為草山溪中被佔用之灘地,且發包後經費不𠮓符 合要點,但需以不影響草山橋橋墩基礎保護為前提。而同年 101 年2 月9 日水保局發文獅子公所、水保局台南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等單位,該局同意草山溪工程增加清疏量體79112 立方公尺;同年5 月22日獅子鄉公所發函通知屏東縣調查站 及縣府等單位,草山溪清疏工程原訂101 年5 月18日驗收, 因逢豪雨,河道水漲,且先設定之樁位流失,改期驗收;嗣 再於同月23日發文訂於同年5 月29日驗收等,有如附表所示 當事人均無爭議之「草山溪清疏工程」相關函文表乙份(依 發文時間排序)在案可明。 ⒋是本件工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水保局早於100 年3 月間 (前述縣府100 年3 月18日函)即已知悉,相關計劃、預算 、上網發包及變更設計、增加清疏量體等,獅子鄉公所亦均 報請縣府轉水保局核備或同意,公訴意旨謂水保局台南分局 以為本件工程係採採售分離採購方式辦理,不知公所以不合 理之財務變賣方式為之或土石以賤價估價等,即有誤會。至 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盧學賢於101 年1 月13日以獅鄉財字第10 10000602號函通知安旗公司復工至3 月底,其是否有誤解其 函文說明一所依據之縣府同年1 月9 日屏府水保字第101000 6023號函(主旨:所送「草山溪清疏工程」督導缺失紀錄改 善對策及結果乙案,請貴所確實依據契約內容及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本案更正明細表本府已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經來電未詳述,將退回,屆時請貴所重新補述) 即係表示縣府准予核備或意欲趕工或故予曲解,雖因其已離 世而無從查知,然其後水保局已同意前開工程變更設計增加 清疏量體,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工程有何舞弊 情事。 ㈢本件查無超挖或盜賣砂石等舞弊情事: 公訴意旨以101 年7 月23日獅子鄉公所另派員專案驗收,發 覺砌石第1 區至第3 區均不存在,第4 區僅存在部分,各清 疏斷面已無清疏凹糟,高程多不相符,總疏濬挖方量27萬78 89立方公尺,總計超挖7 萬3662立方公尺云云。則須探究者 ,為⒈現場有無超挖情事?⒉現場河堤兩旁有無為便於清疏 而堆砌石牆?及⒊若有,該次履勘何以未見砌石?各節: ⒈證人即該日陪同測量之民間測量公司人員阮宏民固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依現場助理邱智鴻之統計結果,總疏濬挖方量 共27萬7899.4立方公尺,若以1 立方公尺換算1.17噸,共47 萬2428.3噸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所提差值比 較(附於調查卷二第410-411 頁),如差值為正數表示沒有 超挖,如屬負數,表示可能有超挖情事等語,而細觀該差值 比較表,樁號自0K+000至2K+360,共24個測量點中僅4 點即 1K+500、1K+600、1K+700、1K+800;及2K+300,其差值各為 -1.16 、-1.37 、-1.25 、-0.25 之負數,其餘均為正數, 據此逕謂現場有超挖情事,已嫌速斷。又該證人阮宏民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測量後交這份報告時,有向主辦單位報告 說現場的控制點都不見了,只能用橋面上的高程或是特徵點 去反推的;(以上樁號)無法看出是挖掘(所造成的不平坦 ),伊無法作出計算式,因此報告中就只能顯示差值;從0K +000至2K+200以目視均是平坦的,但以GPS 檢測才知道有落 差等語,益徵以卷存證據觀之,尚難以判斷現場確有超挖情 事。 ⒉該次負責驗收之人員為獅子鄉公所財經課另一技士黃春山, 雖於101 年7 月23日於財經課之簽呈中有關驗收結果,其說 明一、二、三固以經驗結果砌石部分工區有1-4 區,除砌石 4 保留部分,餘均已不復見(據承辦人員稱,已由豪雨溪水 沖走)、各清疏斷面已無清疏凹糟(即幾乎河床已趨平坦) 、清疏河床縱斷面高程差值(即變更設計後之高程)與實際 檢測差值亦多不符云云,然該簽所附之101 年8 月22日驗收 成果檢測紀錄(見前述證據編號一第143 頁)結論欄卻記載 :驗收測量高程無誤等語。則前述簽呈之說明三所謂高程亦 多不相符乙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證人即現場獅子鄉古華 村村長陸清木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你在那段期間有 沒有碰到施工人員把挖起來的石頭在現場沿岸作成石牆?) 有,因為左岸這邊沒有擋土牆…那時我們要求他們要做堆疊 石頭以保護」「差不多有做200 公尺,他們不是全面做,就 這邊做、下面做」「就是我講了之後,他們後來才做的」等 語,另參諸本件監造人員即被告張天耀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 攝於100 年6 月及10月間包含砌石3 、4 之照片共6 幀(見 原審卷二第185 頁),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並無為清疏目 的,而於現場河堤兩旁作砌石牆乙節,非無誤會。 ⒊上開證人黃春山簽呈中之說明四部分,亦以:本案清疏歷經 100 年度101 年度,歷經多次豪雨沖刷,請承辦人員會同監 造單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以提出驗收報告等語(簽呈所 附屏東縣調查站證據編號一第142 頁),是知清疏工程承辦 人即盧學賢及驗收人確已表明施工期間有多次豪雨沖刷,而 證人黃春山於驗收時未見砌石3 部分,亦非無可能是清疏工 程施工期間經多次豪雨沖刷之故。原審曾函請水保局台南分 局查明南瑪都颱風有無造成土石崩塌等災害,經該分局委託 逢甲大學營建及防災中心判謮「衛星判釋全島崩塌地圖」結 果,略以:以草山區集水區崩塌面積99年約7.59公頃,101 年約17.84 公頃,崩塌面積增加10.25 公頃,至於南瑪都颱 風造成崩塌土砂是否流入「草山溪清疏工程」河川等地,本 分局無從查證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5 月1 日水保南治字第 1062017896號函1 紙附卷可考,是已可知101 年草山溪集水 區較99年已多崩塌面積一倍有餘(合計共17.84 公頃);而 100 及101 年間24小時降雨量超過80公釐以上者即多達10日 以上(於山區可能發生山洪暴發、落石、坍方。),亦有10 0 及101 年恆春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2 份及新雨量分級與警 戒事項之關聯網路截圖1 紙附案可明。另查負責驗收之黃春 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負責承辦之施工區域與草山溪 清疏工程區域相鄰,草山溪清疏工程清疏以後之地形、地貌 都因豪雨而導致變更(見原審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等 語參互以觀,自難僅以經豪雨沖刷後之驗收檢測結果,即謂 現場並無砌石而有何超挖土砂而謀取鉅利之共同舞弊情事。 至101 年12月17日水保局委託泰陽公司量人員劉志遠之測量 結果,已距竣工日相距9 月之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說 明或結果,更無足為本案論罪之依據,附此述明。 ㈣本件查無被告羅仁惠及謝馥美之所以有共同舞弊及幫助舞弊 情事: 公訴人認被告羅仁惠及謝馥美有共同舞弊及幫助舞弊情事者 ,係以羅仁惠於101 年1 月間,明知縣府並未准予復工,然 於收受盧學賢101 年1 月13日以獅鄉財字第0000000000函表 示縣府准予核備,即日起復工至3 月底之公文後,竟於同年 月18日以「本案副本,文呈閱後擬存查」,由不甚了解之上 級核可後,即不為處理:而被告謝馥美則因於100 年4 月22 日,受被告盧文發之囑咐列印標單,且於同日下午,向盧文 發確定係同月27日開標,且囑其上網時不能入財物採購查看 等等,即認被告羅仁惠、謝馥美亦涉有共同舞弊罪嫌。惟查 : ⒈被告羅仁惠所收受之前述鄉公所逕行復工之公文,其正本收 受者係安旗公司,副本收受者除縣政府外,尚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縣警局國土保護小組、枋寮分局、龍群保全公司 、太江公司等,而一般公文副本收受者,經核可存查後,原 即無其他處理方式,依此即謂被告羅仁惠欺瞞上級存查公文 副本,而認其有共同工程舞弊犯意,則其他副本收受者,又 當如何論之。且查本件草山溪清疏工程,被告羅仁惠為負督 導責任之縣政府承辦人,自施工後之100 年11月2 日起,即 多次發函糾正該工程之違規、缺失及要求改善等其他單位、 有縣府100 年11月2 日屏府水保字第1000290006號、100 年 11月11日屏府水保字第1000300380號函、100 年11月18日屏 府水保字第1000306029號函及同年月22日屏府水保字第1000 308790號各乙份在卷可查,且經獅子鄉公所回函陳報督導缺 紀錄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後,再於同年12月26日以屏府水保字 第1000324567號函要求補正,並於101 年1 月9 日,以屏府 水保字第1010006023號函要求公所確實依據契約內容辦理及 重新補述,足徵被告羅仁惠並無無視該清疏工程有任何缺失 或違規情事,而不作處理之循私或迴護舉措,是如僅因其後 收受之公文副本以存查處理,遽謂其即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共 同舞弊犯意,自嫌速斷。 ⒉另查「草山溪清疏工程」之公開上網招標,係時任獅子鄉公 所財經課工程助理之陳芯慧所為,一般上網公告之事項,如 有民眾詢問,都會予以答覆,且上網公告之事項亦有開標時 間,付費後即可向鄉公所購買標單,廠商亦可請公所代為列 印,而被告謝馥美彼時為盧學賢女友等情,業據證人陳芯慧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謝馥美與盧文發亦因其 為盧學賢之朋友而已相識,是其於前往獅子鄉公所找盧學賢 之便,受被告盧文發之託列印公開招標之相關文件或向證人 陳芯慧詢問相關招標情事,顯屬公開平常之事而與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無違,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馥美有何 幫助工程舞弊情事,自難以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 ⒊至於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古華村村長陸清木、同鄉鄉民代表 會主席高王添福及同鄉之牧師周華南等人,固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有目擊現場有怪手及碎石機,有發現將河道內 之石頭予以碎細後外運等語。惟為清疏河道之目的,而將體 積較大之石塊碎細後,以便於外運,難謂與清疏之目的有違 ,況遍設予現場出入路口之檢查站並未查獲有何外運或盜賣 砂石之不法情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盧 文發等人必有盜賣砂石之舞弊情事。 ㈤被告張天耀、被告梁俊雄及太江公司並無借牌參與投標等違 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公訴人雖以被告梁俊雄於偵查中供陳其事前不知被告張天耀 有參與「草山溪清疏工程」,辯稱太江公司有與張天耀事前 約定,如以太江公司牌照承攬業務,所得款先扣除百分之十 一發票費用及百分之十簽證費(即梁俊雄土木技師認證費用 ),張天耀沒有技師執照等,而認被告梁俊雄、太江公司及 張天耀等涉有政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等罪嫌。經查: ⒈被告張天耀等堅決否認有何借牌參與本件投標等情事,辯稱 伊為太江公司經理,有權代表太江公司參與工程招標,雖其 本身無技師執照,但只須公司負責人即梁俊雄有執照即可, 且太江公司為2 人合夥成立等語。經查太江公司係97年10月 23日登記成立,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梁俊雄技師 營業執照影本附扣案之獅子鄉公所草山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 監照技術服務案卷可稽,證人即98至100 年間任職太江公司 行政及繪圖工作之許惠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天耀 為太江公司經理,其薪資係由負責人梁俊雄計算給予,曾親 自聽聞被告張天耀及梁俊雄於太江公司談論此工程之投標事 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 張天耀為該公司經理人,有權限在外面從事投標案件等語。 ⒉此外,並有101 年11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至太 江公司搜索查扣之「張經理土木案件登記表」乙冊附案可考 ,依查扣之該冊登記表共17張,首頁記載自98年間起,即有 98年度雲林縣金湖漁港疏濬工程、台子村漁港疏濬工程、嘉 義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等補強工程等,至末頁止共數十項工 程名稱及業主之記錄,其上除有被告張天耀及梁俊雄拆帳簽 名及註記外,其內更有被告張天耀之子女張穹荏及張予馨自 100 年1 月或11月起在太江公司任職之簽名紀錄,有太江公 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紙在案可稽,足徵被 告張天耀與太江公司關係匪淺,所辯與被告梁俊雄為合夥關 係,堪予採信。 ⒊另查在該冊登記表第13張內,更有本件「草山溪清疏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記載,有該冊土木案件登記表附案可 明,亦可證明被告張天耀於太江公司登記成立未久,即得以 經理名義代表太江公司參與招標接案,此顯與臨案始找廠商 借牌參與標案者並不相同。 ⒋本件被告張天耀既與被告梁俊雄均為太江公司之合夥人,且 被告張天耀為負責投標部門之經理,其薪資均由負責人即被 告梁俊雄給予,其有權且實際以太江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投標 ,自難認被告張天耀、梁俊雄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借牌投標,而太江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 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上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共同舞弊或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等人 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丙、原審以證據不足為由,為被告羅仁惠、盧文發、張天耀、梁 俊雄、謝馥鎂及太江公司等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等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共同被告盧學賢已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茂松、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