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茜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106年度偵字第9982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7號、107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
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
㈠本案相關
證人均係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且歷次陳述多有瑕疵:①其中
告訴人丁○○
於警詢、原審時證稱104年6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
亦為訂購包包款項,且105 年3 月4 日未交付其他現金云云
,
嗣後才另以書狀
自承上開95萬元並非向被告購買包包之款
項,且其於105 年3 月4 日確實有收受被告歸還之現金112
萬元,足見告訴人丁○○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自難據採為斷
罪之基礎,原審竟仍採其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認事
用法已有未洽。②證人翁惠柔非本案被害人,其所為證述係
聽聞被害人乙○○轉述而來,
證明力實嫌薄弱。③被害人乙
○○
迄今從未到庭作證,被告無從
對質詰問,對被告
防禦權
保障難為妥適。
㈡告訴人等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否認,現今
電腦、手機編輯軟體眾多,
變造或修改圖品並非難事,縱該
帳號之照片及個人資訊確與被告本人相符,仍無從確認其內
容為真實,原審判決將之為本案證據,
顯有速斷
之虞。被告
臉書已被檢舉導致臉書把被告的所有相關文章及對話均下架
刪除,被告本身完全無法查詢對話紀錄,告訴人的對話紀錄
從何而來?原審法官未得見IP紀錄,僅以告訴人提供的對話
偽造的內容來斷定被告有罪,被告實屬冤枉。
㈢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審理
中,已經法院認定被告非無支付款項之能力,且依被告入出
境紀錄及臺灣銀行109 年2 月5 日函覆之被告外幣換匯紀錄
,亦
可佐證被告供稱有長期出國購買精品之習慣,
嗣後再將
其使用過之二手精品轉售他人等語非虛,益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詐欺告訴人等之
故意。
㈣原審法官未調閱被告在黑貓宅配給告訴人所有宅配單據及簽
收文件,也未調閱海外Hermes、香奈兒、RV的公司購買紀錄
證明文件,也未調閱被告自101年至105年間國外出入境、日
本、香港、澳洲、大陸、韓國購買精品紀錄,即判處被告有
罪,著實冤枉。
㈤
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
請求
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偵審中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亦
不願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致各該被害人蒙受身體、心理、金
錢及時間上的損失,在司法訴訟過程中又無據指控所有被害
人所提卷附LINE對話內容係變造或偽造,且臆指丁○○有擄
人勒贖之行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
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施用
詐術方式係利用社團內網友們的
互信,先以小額物品販賣取得信任後,進一步縝密之謊言使
被害人不察,進而詐騙龐大金額,所造危害甚鉅,自當嚴懲
。
㈡本案所詐得財物高達1118萬7000元(被告僅歸還134 萬),
相較被告另案107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本案量刑比例不相
當,量刑顯有過輕,顯未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就被告上訴部分
⒈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同旨)。所謂詐術,在
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
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
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
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07 年度台
上字第816 、1727號判決)。
⒉本案依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可知,被告確有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
,該金額復與告訴人等所提出與被告之簡訊、臉書或LINE對
話紀錄顯示之購買物品之對價相合,則被告分別與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成立債之關係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已
堪認
定。至於被告上訴爭執①告訴人丁○○就104年6月25日匯款
95萬先證稱為訂購包包款項,且105 年3 月4 日未收得其他
現金云云,嗣另以書狀自承該95萬元非向被告購買包包之款
項,且其於105 年3 月4 日確實有收受被告歸還之現金112
萬元之情節而主張告訴人丁○○之證述不得採為論罪基礎云
云,然依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丁○○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達53個,因而匯款金額達791 萬6000元,匯款9 筆金額,時
間相隔近4 個月,可見其與被告就買賣標的及往來聯繫非單
僅一時一地,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處有錯誤陳述,尚屬人
類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
產生干擾之誤差範圍,原審判決就此業已就其證述與卷內
物
證予以核對(見原審判決第14頁),其餘陳述既與卷內事證
相合,自無僅因部分誤差陳述而遽認全部證詞均不得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②證人翁惠柔、乙○○證詞部分,證人翁
惠柔業以乙○○
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行使反
對
詰問權,且就乙○○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數量及與被告往來
聯繫之情形,非依翁惠柔之證述予以認定,而有附件附表二
編號4 所列臉書私訊、LINE對話、簡訊及匯款資料、紀錄在
卷為據,並得據以認定被告曾應乙○○要求而部分退款之事
實,且因證人乙○○係旅居韓國,此有翁惠柔警訊筆錄在卷
(見警一卷第171 頁),客觀上即有難以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虞之狀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
聲
請予以傳喚,則被告上訴始爭執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或未保
障其對質詰問權等,顯係託詞,無礙於法院依上開事證所為
事實之認定;③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所成立債之關係之內容與
後續履約情形,雖經被告上訴爭執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真實
性,然以各該對話均係以翻拍紀錄告訴人各與被告於所示時
間之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內容,內容結果又與前述匯款情
形相符,則被告僅以自身無法查得各該對話紀錄而爭執內容
可能遭變造云云,不僅依卷內並無與該對話內容不同之事證
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
所稱之可能遭變造之情形,上開
對話內容既有
補強證據予以佐憑,其證明力自不因未得見IP
紀錄而不得憑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訴就此所執,並
無足採。
⒊以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原因:①編
號1 :被告係稱有管道可取得愛馬仕品牌鉑金包與凱莉包,
但需等待展示期或貨物過海關;②編號2 :可代購鉑金包;
③編號3:有配額可代購鉑金包;④編號4:可出售該編號所
示香奈兒WOC皮夾側背包等商品;⑤編號5:可出售香奈兒項
鍊3 條;⑥編號6 :可出售Lindy 包3 個;⑦編號7 :在臉
書公開頁面刊登銷售香奈兒皮包、RV鞋及LV鞋之訊息而對
公
眾散布;以上,均屬被告於訂約前已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
、告訴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
險後,對告訴人等所為要約引誘之告知,並在收取告訴人等
匯款後,客觀上並無事證顯示已發生超出其預期之不能如期
履約之狀況,亦無
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且以被告所提供告
訴人等之訊息,有現物買賣或需相當等候
期間之代購取物,
均係告訴人等可接受並預期將取得約定物件之訊息,換言之
,告訴人等若知悉目前債務不履行之真實情形與被告先前要
約引誘所提供之訊息不合之狀況,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
財物,而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原因,即係陷於被告前揭所提
供之訊息,以一般文義射程範圍而理解以為被告定可交付物
件之錯誤,此一錯誤係被告所提供之扭曲訊息,二者間有
相
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⒋被告前揭施以詐術之提供扭曲訊息行為,與被告上訴意旨所
辯稱其有相當
資力或購買精品習慣並不具有邏輯上之當然互
斥性,換言之,告訴人等既先付款而經過相當時期之等待後
催告被告交付議定物件,被告雖前辯稱有出貨商品云云,業
經原審判決論述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貨(見原審
判決第20頁至第22頁),縱以被告聲請本院調取之入出境查
詢紀錄(見本院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5頁)或臺灣銀行函覆被告之外幣換匯紀錄,
此有臺灣銀行109年2月5日銀國際乙密字第10950009181號函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其歷年換匯總額
尚不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資力或曾出國以現金購買前揭所稱可出售之商品
,輔以被告既係親歷其所辯有寄送商品事實之人,正常反應
除向交寄物件之物流商要求提出物件寄送歷程證明,甚或要
求賠償外,亦可提出除托運單以外之寄送記錄或代購記錄或
其他事實跡證予以證明,然卷內毫無事證可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基於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判斷,自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交付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此消極事實並不能以被告具
有購買精品之習慣而轉售或入出境紀錄而獲得證,縱法院調
閱被告所有宅配給告訴人之單據及簽收文件,或調閱海外He
rmes、香奈兒、RV的公司購買紀錄證明文件,或調閱被告自
101 年至105 年間國外出入境、日本、香港、澳洲、大陸、
韓國購買精品紀錄,姑不
論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能否藉由
上開文件予以識別,單以
上揭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消極事
實存在。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自不足採。
⒌①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②本案除附件附表一編號7 外,
其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臉書所刊登販售各該商品係虛偽不
實之廣告,其所對己○○以外之告訴人等所施以之詐術均以
私訊傳達,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犯行仍屬普通詐欺罪之處罰範疇,
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自無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之適
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任憑己意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826 號
裁定同旨)。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
,參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業已因類似案情(被害人委託被告
代購精品,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6 、767 號判決2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
執行
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有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稽,竟
猶未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不斷變換說詞
多所狡辯,絲毫未見悔悟之心,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已將
告訴人己○○之款項全數還清,有
和解書1 份可佐(見原審
訴字卷三第147 頁),告訴人乙○○部分亦有退款7 萬元,
已如前述,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仍未與被告和解或獲
償,告訴人丙○○甚至因本案而有嚴重憂鬱症(見原審審訴
卷第84頁),並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造
成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小康、與先生、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8 頁)
,復參酌
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被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講
話前後矛盾,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3 頁
),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之期間介於10
3 年11月至105 年11月間,金額則分別介於3 萬元至791 萬
餘元間,對象則有7 人,既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乃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不得
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及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基於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
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
引,個案刑度與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
衡定之理。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在刑事訴
訟僅在實現
國家刑罰權,無礙於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
與以酌定本案量刑及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基準,上訴意旨另
稱被告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不願填補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方法以利用社團內網友信任,先以小額買賣方式取得
信任後,再以謊言使被害人不察而詐取重大金額等詞,即係
詐欺取財之財產自損本質,亦即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所
生之財產自損意識進而為財產處分致生損害,以上均已經原
審判決量刑予以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未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號20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82
號、107年度偵字第1127號、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107年度偵
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柒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愛馬仕(Hermes)
、Louis Vuitton(下稱LV)、香奈兒(Chanel)、Roger v
iver(下稱RV)等品牌精品可供販賣,亦無意出貨,自民國
102年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W
ei Wei Wei」、「謝苔苔」帳號及「食心安」粉絲專頁,及
Line通訊軟體申設「ID:stephanie7227」(暱稱:W)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電話、臉書私訊或Line之方式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方式,佯稱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精品可供販
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甲○○之母邱美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
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美蓉路竹郵局帳戶)或甲○○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內,甲○○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屢經催討未果而知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上開臉書帳號及粉絲專頁傳
送及刊登販賣香奈兒後背包、LV鞋子、RV鞋子訊息,對公
眾散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實拍賣訊息,致己○○於瀏
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販賣前開商品之意願,於
如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邱美蓉路竹郵局帳戶,甲○○因
而取得上開款項,惟己○○遲未收到商品,經催討後甲○
○雖曾於105年8月30日、9月9日、23日分別退款7萬元、1
萬元、1萬元,而後仍與己○○失去連絡,己○○始知受
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庚○○、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乙○○之代理人
翁惠柔之陳述,認為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20頁),經查: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翁惠柔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經
交互
詰問,就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委由其提告
等情,其警
詢之陳述內容,並無與審判中證述內容不符之情事,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
要件,依前開說明,證人翁惠柔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②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
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
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
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
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
情事,偵查中
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
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
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
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
力
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
參照)。又關於非親身經驗而聽聞自他人轉述之事實,
故屬傳聞而得之事實,為與轉述者所為證述相同之重覆
(疊)性證據;惟如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係攸關於其親
身目睹轉述者(即被害人)之身心、儀態、情緒、言行
等反應與具體情況,則係證人親身接觸、目擊之經驗事
實,此部分之證述,自非來自傳聞轉述。查證人翁惠柔
就其與告訴人乙○○接觸,將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資
料轉交
偵查機關,仍為其親身體驗。至所證述內容可採
與否,核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定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明顯混淆
「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之區別及適用。
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
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自明。查證人翁惠柔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當非傳聞證據,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翁惠柔於審判中之證述,有無被
告訴人乙○○之轉述污染,而是否可採信乙節,乃係證
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之「證明力」範
疇,並非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之「證據能力」問題,
被告及辯護人明顯將證據之證明力,誤解為「證據能力
」問題,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㈡除前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
、卷二第1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
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
易,並收到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卷內告
訴人等雖然有提出相關對話,但那些都不是我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的對話,且有被偽造變造的可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購買的東西是二手包包與食品,非如其等所述,且除告訴
人己○○外我均有出貨。我是有經濟能力可以購買精品的人
,如我父親給我500萬元的嫁妝,我自己工作、投資,我先
生給我的錢等等。我的精品來源很多,也有在網路上購買,
不是只有臺灣境內精品店家而已。我是因為得罪丁○○與翁
惠柔姊妹,他們不僅對我擄人勒贖,還聯合其他人對我提告
,如果我第一次要如期交付時沒有交付,正常來說當時就要
提告,而非多年後成群結黨提告。至於己○○部份真的是因
為我當時帳戶被凍結,聯絡不上,我一開始就主動還了9萬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
有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
所示之金額,並有告訴人丁○○匯款通知單9張、告訴人
丙○○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張、告訴人丙○○先生匯款
資料3張、告訴人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張、郵
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張、告訴人乙○○網路轉帳資
料1張、存簿內頁影本3張、告訴人己○○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3張、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戊○○匯
款資料、告訴人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邱美蓉
路竹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邱美蓉客戶資本資料1紙、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客
戶基本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儲
字第1060203583號函
暨檢附之邱美蓉於103年7月1日至106
年9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邱美蓉路竹郵局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5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至45、155至15
7、180至182、199至200、224、315至369頁、警二卷第18
至23頁、警三卷第78至82頁、126、135至161頁反面、他
三卷第5至12頁、他五卷第49至53頁、本院院二卷第387頁
),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但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乙○
○有部分匯款日期及金額之錯誤,有前開匯款憑證、邱美
蓉路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證,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而告訴人丁○○於106年8月9日報案、告訴人丙○○於106
年8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辛○○於10
6年6月28日報案、告訴人己○○於106年8月23日報案等情
,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案件報告
可參(見
警一卷第54、203、219頁、警二卷第49至53頁、他一卷第
61、62、65、66頁、他三卷第1頁),亦可認定。
㈡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所訂購商品內容、被告出貨與否之
相關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年10月中
透過臉書的Messenger跟被告連絡並下訂,陸陸續續分
次訂,訂到一個金額後就匯款給她,賣家的帳號為Wei
Wei Wei,我的帳號為Michelle Wyn。103年10月間我因
為向被告購買名牌二手鞋及二手包包,購買幾次後,我
覺得被告還算有信用,所以持續與她保持聯絡。被告透
過臉書向我表示她有預購到兩個鉑金包,大約半年到貨
,但顏色她不喜歡,問我有無買家可以替她出售,被告
向我表示,她會以30萬元出售,我若願意承接,以鉑金
包行情可賣40萬元,但要求先付一半的訂金。過沒多久
,被告又向我表示她另外有預訂愛馬仕的包包,都是大
約半年至一年會到,我都是透過我母親楊秋里帳戶匯款
至被告母親路竹郵局帳戶。但被告一個包包都沒有給我
,一直以包包卡在台灣或法國海關,或包包在國外展示
等理由一直拖延等語(見警一卷第32至33、警三卷第37
至38頁),於偵訊中證稱:10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weiwe
i,當時她在網路上張貼她有LV名牌包要賣,我就買了
幾個,並請我姊姊翁惠柔拿去
鑑定為真品。之後她跟我
說可以拿到鉑金包,一個美金一萬元,可以賣到一萬五
千元美金,但每個包要給她15萬元臺幣訂金,要等3至6
個月,她一個包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4、9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過一個LV包包,被告有先
寄給我取信於我,我請我姊姊鑑定,結果是真的。被告
私下向我兜售鉑金包。我匯款部分全部都是鉑金包及凱
莉包的訂金,每個包包她都是要求訂金15萬元,沒有包
括食品或這兩種品項外的包包,被告私訊說她去愛馬仕
拿的,她有去配貨,櫃姊給她的,在日本銀座也有拿,
都是全新的新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都是臉書Messenger的對話,時間從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5月11日,而且因為被告會兜售更多東西,
就累積到一定金額一起匯。時間到了我去問被告包包怎
麼還沒到,她就用很多理由搪塞,包包卡關、在巴黎展
示包包,小孩生病,所以包包沒到,我一個包都沒有收
到,我曾與被告碰過一次面,在臺南吃飯,被告打扮得
很有錢、全身名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64、22
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詢中證稱:被告自103年11月
14日起,以電話向我表示可代購愛馬仕的包包,但表示
需等候1至2年,我陸陸續續付款,原本約定要買三個包
包,但付款後都沒有交付包包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3
頁),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問我有無愛馬仕包包,我
說我有,我通常一年買一個包包犒賞自己,我自己跟代
購買,被告說自己是愛馬仕的VVIP,我跟他會用電話、
簡訊或Line連絡等語(見他三卷第201、202頁),於警
詢中證稱:103年10月間在網路食心安網站看到刊登家
常菜的訊息,就上網訂購,剛開始菜都有送到,且與經
營食心安的吳瑋琟連繫上,感覺很不錯,還會多送我零
嘴,帶給我一些信任感。進一步對話中,她告訴我她是
北一女、臺大畢業,配偶是鴻海高階主管、年收破億,
爸爸是在澳洲從事醫美的醫生,與我相同,都是雲林人
,都是獨生女,爸爸會存上千萬到她設立於愛馬仕的專
戶讓她買包包,也就是說她是愛馬仕的VVIP,享有優先
購買愛馬仕包包的權利。我之前請代購購買愛馬仕包包
,大約都會給予每個包包15萬元的利潤,因為代購的人
要出國取貨、配貨、備貨都需要一些成本,被告告訴我
她想要收集鱷魚皮的鉑金包,變成更高等級的VIP,為
了累積更多消費金額,她可以幫我購買牛皮等級的包包
,而且不賺我代購的人原本會收取的15萬元的利潤,她
又說時間已經是年底,建議我直接連明年要犒賞自己的
包包也買了,我就跟她訂了7T閃電藍、5E桃紅的愛馬仕
鉑金包各1個,她又拍專櫃展示的1F奶茶色給我看,正
好是我喜歡的顏色,所以我總共跟被告訂3個包包,後
來沒有拿到。我有一直問她愛馬仕出貨的進度,105年
12月她寫簡訊給我說,包包已經到了,會跟配偶去結帳
,要我支付包包的差額1萬5,000元給她,我請我先生分
3次、每次5000元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是錢轉過去我還
是沒有收到包包,本來和我約定106年2月18日在臺北碰
面交給我包包,後來又藉故沒來等語(見警三卷第72至
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被臉書暱稱Wei
Wei Wei的人詐騙,陸續匯款至今都未收到包包,我訂
購鉑金包4個、凱莉包3個、不詳品牌之精品包1個,她
說都是從臺灣的專櫃來的,需要半年到一年的等待期,
當時匯款她說要到105年2月才能開始交貨,我不覺得有
問題,但到了105年2月後沒收到貨品,跟她連繫她也都
用各種理由推拖,起初還能接受她的說詞,後來就覺得
她根本不想出貨,同時也聽其他買家說遇到一樣的狀況
,才發現自己被騙。一開始我有買過食心安的產品,後
來有一天被告突然用臉書訊息連絡我,表示她是愛馬仕
的VIP,可以獲得愛馬仕專櫃配貨,因為她很多包包購
買額度款,願意釋放部分配額給我,可以拿到幾個很難
買到的愛馬仕包包,我就依指示匯款。被告常在網路上
刊登他和他先生去看豪宅等炫富照片,讓我誤以為她真
的是愛馬仕的VIP,而且如果要去專櫃購買,要買其他
商品累積到一定金額後,才可以獲得一個購買特別包包
的額度,因此被告向我表示有多餘購買額度,對消費者
會有吸引力。每個包價格約30萬元,如要訂購需等待半
年至一年,我不疑有他,向被告訂購了愛馬仕的鉑金包
4個、愛馬仕的凱莉包3個、其他牌子之二手包1個,但
約定交包的時間到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船運未到、包
包拿去展覽等推拖不願交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48至150
頁、警三卷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能確
認WeiWeiWei就是被告,因為她PO過個人照片還有先生
小孩的照片,我買過10次左右食心安產品,也有買過被
告用過的二手精品,都有銀貨兩訖,二手精品是兩個愛
馬仕的二手包加起來不到20萬元。後來被告主動私訊我
表示她有配額,因愛馬仕專櫃消費要一定金額如20、30
萬元才會配一個包給客人,我訂了愛馬仕鉑金包與凱莉
包,一個大概30、40幾萬不等。我與被告對話中提到的
B跟K就是鉑金包及凱莉包,剛開始只是付訂金,等包包
到才要把尾款結清,但被告騙說百貨有周年慶活動要我
把錢付掉。我沒拿到包包找被告處理,她說她有困難,
身體不適有狀況,說她被網路霸凌,說她要退錢也沒有
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8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代理人翁惠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原先不認識乙○○,但當時我到市刑大,在臉書上
找到
彼此是受害者,因此認識,乙○○在市刑大有用Fa
cetime,乙○○有把資料給我,也有告訴我她跟被告間
買賣情形,她有委託我,因此相關筆錄是我代理她製作
的。製表是我幫乙○○做的,對話內容是從乙○○手機
擷圖出來的。我剛才有與乙○○用Facetime確認,她說
是4個品類、共8個單品沒有給,退款7萬是紅色香奈兒
後背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9頁,並有委任狀
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174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間我因為
臉書朋友介紹得知食心安粉絲專頁,並認識負責人即被
告,她當時是以「謝苔苔」為暱稱,後來有保持連繫。
104年年底我曾向被告訂購過香奈兒手鍊,價格8500元
,她有將手鍊寄給我。105年6月間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
向我表示,她有在美國訂購3條香奈兒項鍊,問我有無
興趣購買,後來就以貨品尚未寄到為藉口敷衍我,不與
我連絡,通訊軟體也已讀不回等語(見警三卷第122、
123頁),於偵訊中證稱:104年9月朋友介紹我買食心
安的產品,105年6月被告私訊我,問我是否要買香奈兒
精品,我就買了項鍊3條共3萬元,我是在105年7月1日
匯款到邱美蓉路竹郵局帳戶,被告沒有將項鍊給我,也
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向被告買過一條香奈兒的手鍊,她有寄給我,10
5年6月間被告私訊我照片,問我願不願意買項鍊,因為
之前跟她買過手鍊所以我就答應,她說項鍊還在歐洲,
她會再寄給我,後來一直沒寄來,她的帳號也不見,我
就問Annie(翁惠柔),因為她是被告的好友,連絡上
被告就說她小孩生病,也沒貨,105年9月後人又不見了
。被告臉書發的都是愛馬仕的產品,我們當然覺得她是
貴婦,我對話的對象是「Wei Wei」,內容中提到第1、
3圖,就是我選左上角跟右邊的項鍊,本來我是選兩條
,後來改三條都要,這個大頭貼翹腳的女生就是被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1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104年在食心安
購買商品,約花5000、6000元,當時有收到商品,後來
跟老闆認識,跟她買一條圍巾,價值1萬多元,也有收
到商品,我認為賣家商譽很好,彼此有信任感。後來她
於105年11月1日透過暱稱「W」的Line連絡我,告訴我
向我表示她是愛馬仕的VIP,有一些包包要賣,我跟她
訂了三個愛馬仕的Lindy包包,開價23萬,訂金11萬元
,告訴我說要送回原廠整理要45天,要我耐心等待,我
在11月4日提醒她我已經匯款,她也回覆我已經收到錢
,但後來我在12月23日、25日及隔年4月都有傳訊息,
她都沒有回覆,包包也一直沒有寄給我。被告雖然有寄
包裹來,內容也寫精品、包包,但我實際拆開是小朋友
的外套跟零錢包等語(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警三卷
第115至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
在臉書上花5000元向被告購買食心安產品,有收到肉鬆
跟蛋黃酥,105年1月9日有購買一條圍巾1萬元,也有收
到。關於這三個精品包,是被告經由Line跟我連繫,被
告說包包要送回原廠保養,我有收到一個LV的零錢包,
被告說要送給我,我想說貴婦本來就很大器,也不疑有
他,但Lindy包包從沒有交貨給我。我付的是訂金,我
沒有付尾款被告不可能出貨給我,我等不到被告連絡,
Messenger上的「Wei Wei」就是被告,是她給我匯款資
料,而Line上的「W」也是,因為大頭貼照片是一樣的
。被告臉書上都是一些豪宅,而且常常會送禮,隨便出
手送禮都是2萬多的愛馬仕玩偶。我匯款的金額是不包
括小朋友風衣跟LV零錢包的,這裡面的對話內容都有詳
細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至223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她購買過2
次商品,交易金額分別為2800元及5000元,都是透過食
心安名義宅配到我住家而有如期交貨。我於105年5月3
日20時在家中上網在臉書瀏覽商品,於網友「WeiWeiWe
i」臉書上看到香奈兒皮包、LV鞋子、RV鞋子,並於當
日下標購買精品名牌3件,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用我
的臉書以即時通方式向對方臉書帳號WeiWeiWei連繫,
我匯款3次合計15萬元。被告跟我說這3項二手商品是她
現有,且有張貼商品照片給我看,我才願意購買,但到
同年8月中旬我仍未收到商品,我於105年8月29日向對
方連繫辦理退款,對方於105年8月30日退款7萬元、105
年9月9日退款1萬元及同年月23日退款1萬元,我持續催
促她返還6萬元尾款,但她以帳戶被凍結、兒子住院等
理由推拖,並於106年1月10日失聯,對方行動電話0000
000XXX號(號碼詳卷)等語(見警一卷第192至198頁、
警三卷第106、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104
年4、5月時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香奈兒的包包、LV的鞋
子、RV的鞋子,她說大概要1、2個月,一直延期,說貨
在海關還沒到臺灣,找各種理由,如她身體不舒服、小
孩不舒服、食心安生意很忙等,但時間越久我越心慌,
就要求退款,有退款一次7萬元,兩次各1萬元,但後續
6萬元被告就找不到人,我付款後她沒有任何東西寄給
我。在本案之前有跟被告交易過,印象中是眼鏡5000元
、愛馬仕拖鞋1萬元,我有付款被告也有出貨,我所提
出商品照片就是我在被告臉書上看到的商品。我有看到
一些炫富的情形,就是被告在臉書上送別人一些好的東
西取得信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26頁)。
⒏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
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若
間接
證據已足供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普遍均曾與被告交易
小金額商品或食品而初步建立信任感,並相信被告資力
頗鉅,應有購買精品之管道,再相互聯繫購買如附表一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欄所示商品,並支付訂金或全額
後,被告即以各種藉口不出貨,而針對主要情節大致一
致。雖就細節如所訂購之商品數量、品項等節(詳後述
),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之陳述稍有不一,然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為103至105年間,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記憶難免淡忘,並審諸網路交易一般買家均合
理期待賣家會按期出貨,未必均會詳實紀錄自己購買之
時間及品項,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提及等待期,而
如在等待期間再次訂購其他商品,即可能有所混淆。是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
渠等先後證述稍有不符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在本案中既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等補強證據佐證已可擔保供述之真實性。
⒐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較有疑義部分,本院
審認如下: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稱所訂購包包總額為61個,104
年6月25日匯款95萬元亦為訂購包包之款項等語,並
製作列表1份(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惟其於本院
庭訊完畢後出具補充陳述1紙,表明104年6月25日匯
款95萬元為被告換匯美金給其家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54、55、289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1日提領1筆
95萬元轉為3筆外匯匯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29日函、邱美蓉路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外
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警三卷第144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7頁),
故可認104年6月25日告訴人丁○○匯款95萬元與本案
訂購包包無關,此部分金額即應扣除,相對應之包包
數量亦有錯誤。依告訴人丁○○所述及對話紀錄所示
每個包包訂金15萬元,並參照告訴人丁○○向被告購
買明細,104年6月25日匯款部分係對應8個包包(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81頁),而53個包包各訂金均15萬
元,合計金額795萬元亦與告訴人丁○○匯款之總額
791萬6,000元相去不遠,則告訴人丁○○應係訂購53
個包包無誤。
②告訴人庚○○於警詢中均稱除4個鉑金包、3個凱莉包
外,另有購買不明品牌包包一個等語(見警三卷第86
頁反面、警一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
匯款的包包是鉑金包與凱莉包,其他精品包沒有在這
六筆匯款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5頁),而就其
所匯款項是否包括該不明品牌精品包1個部分,前後
所述不同。然查,告訴人庚○○於104年12月16日另
匯款1筆3萬元,相較於其他匯款均為20至60萬餘元,
該筆金額甚小,且鉑金包與凱莉包市價甚高,被告應
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庚○○僅以3萬元即做為訂購鉑金
包或凱莉包之訂金,故該筆款項應係另外購買他品牌
精品包無誤。況事隔已久,難期告訴人庚○○深刻記
憶,其於106年間所製作之筆錄離案發時間較近,應
以其當時陳述較為可信。
③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翁惠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
玉霖所訂購商品為愛馬仕皮帶2條、RV鞋2雙、香奈兒
鞋2雙、BURBERRY外套2件,共4個品類、8個單品,香
奈兒羊皮後背包已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
)。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中曾提及「鞋子4
雙48000先退款,外套2件跟2個包包的金額大概是12
0,000左右」、「那個皮帶如果也無法出」(見警一
卷第186、188頁),顯然告訴人乙○○向被告訂購之
商品包括外套2件、鞋子4雙、包包2個,另有訂購皮
帶2條,故認定告訴人乙○○所訂購之商品為香奈兒
WOC皮夾側背包1個、香奈兒羊皮後背包1個、愛馬仕
皮帶2條、RV鞋子2雙、香奈兒鞋2雙、BURBERRY外套2
件。
㈢被告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兜售如附表一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欄所示商品
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見警
一卷第55至147、158至165、183至190、206至211頁、
警二卷第28至40頁、警三卷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他三卷第22至82頁、第132至1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
5至195頁),其中部分訊息雖無年份,但如有月份、日
期及星期幾仍可得知年份,先予敘明。被告雖否認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話之人為其本人,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臉書帳號WeiWeiWei是我個人使
用的帳號,臉書食心安粉絲專頁是我經營,一開始用
我母親路竹郵局帳號進行收帳,我曾在臉書上使用「
謝苔苔」帳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是我申登作
為個人使用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又被告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的稱呼是Wei Wei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已自承臉書帳號「Wei Wei
Wei」、「Wei Wei」、「謝苔苔」及其母路竹郵局帳
戶為其所用,被告之母邱美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自
103或104年就將帳戶交給被告授權他使用,帳戶內金
錢都是我女兒使用及控管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
而該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為被告本人,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佐(
見警二卷第41頁)。被告之母邱美蓉及其夫謝宏昌之
警詢筆錄均以06-290XXXX(號碼詳卷)為其等之電話
號碼(見警一卷第21、26頁),邱美蓉另以門號00
00000XXX(號碼詳卷)為其聯絡電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51頁),亦可認該06-290XXXX(號碼詳卷)電
話即為被告住處市內電話,而門號0000000XXX(號碼
詳卷)之行動電話為邱美蓉所持用。
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係臉書帳號「Wei Wei Wei」
之人所發出,該人於103年11月26日曾提供被告之戶
籍地址、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
並表示自己要出餃子元寶禮盒,於同年12月2日提供
被告母親路竹郵局帳戶之帳號,於104年1月2日則稱
自己名字為吳瑋琟,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詳如
附表二編號1,見警一卷第66、78、117、127頁),
在如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與告訴人丙○○對話之
人則曾提及06-290XXXX(號碼詳卷,即被告住處市內
電話,見他三卷第6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與告訴人丙○○對話中傳送給告訴人丙○○之照片
確為其子照片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6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中,告訴人係與食心安商
標照之「謝苔苔」聯繫,後續聯絡上門號0000000XXX
行動電話時,該門號持用人則稱「這是我媽的電話,
我的0978不能用」(詳如附表二編號4,見警一卷第
189頁),是除被告前已自承臉書帳號「Wei Wei Wei
」、「謝苔苔」均為其使用外,自上開對話可知帳號
使用者對於被告之
個人資料甚為熟悉,不僅戶籍址、
被告及其母之電話、別名、身分證字號及經營食心安
網站需出貨食品等情均瞭若指掌並可即時講述給他人
,甚至可提供被告母親帳戶供匯款。且該照片為一男
童睡前照,若非與男童熟悉之父母親人,實無人有機
會拍攝被告之子於入睡前之照片。衡情個人資料至為
隱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護,不會容任他人知悉濫用
,是以前開帳號使用者對被告隱私知之甚詳之情,應
係被告本人使用無誤,殊難想像盜用帳號之使用者可
能如此熟悉被告個人資料。況被告雖屢稱其遭盜用帳
號,卻未能提出其向臉書檢舉或向警局報案之資料,
空言其帳號遭盜用,難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當
非可採。
③如附表一編號3、5、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與帳號
「Wei Wei」之人對話(見警一卷第159、208頁、警
三卷第125頁),而被告前已自稱該帳號為其使用,
而該帳號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帳號「Wei Wei Wei
」使用之照片相同,均為一下半身、洋裝、翹腳照,
而已可認定「Wei Wei」帳號同為被告所用。另自如
附表二編號4、7之對話內容則可見,被告請告訴人林
玉霖、己○○加其Line帳號stephanie7227,而被告
之生日即為72年2月7日,被告並向告訴人己○○陳稱
:我是苔苔等語(見警一卷第185、208、210頁),
而後被告則用Line暱稱「W」與如附表一編號3、4、6
之告訴人聯繫(見警一卷第158、185頁、警二卷第28
至40頁),亦可認該Line帳號stephanie7227、暱稱
「W」之人為被告。卷附丙○○陳報狀內檢附食心安
廣告單上
所載「訂購專線:0000000XXX(號碼詳卷)
、Line:stephanie7227」(見他三卷第249頁),亦
可佐證該暱稱「W」之人即為經營食心安之被告。況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母
路竹郵局帳戶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之母帳戶
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自承,是款項匯入該帳戶形
同被告獲有利益。被告雖辯稱雖係其帳號發出,但非
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對話云云,然盜用帳號係違
法行為,必係有利益可圖,始肯甘冒此風險。若果係
他人盜用被告帳號,何以款項未流入該人手中,反係
為被告所有,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
⒉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話中,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
多有論及所購買之商品與訂金或價金數額,如附表二編
號1之對話中,告訴人丁○○屢稱凱莉、鉑金,即為愛
馬仕品牌之商品名稱,被告則稱「我先溜去hermes」、
「31訂15」等語,告訴人丙○○稱「等你的鉑金包」等
語,被告稱「晶華H」等語,告訴人庚○○對話中亦有
提及「Hermes」、「我聽我朋友說一年只能拿一個B跟
一個K」等語,被告則稱「訂製」、「配包」、「訂金
36,都各12萬訂金」等語,告訴人乙○○稱「鞋子4雙4
萬8先退款,外套2件跟兩個包包的金額大概12萬」等語
,被告向告訴人戊○○稱「3條30000整」等語,戊○○
回覆「3條項鍊的3萬」等語,告訴人辛○○稱「黑LIND
Y」、「我想兩個都帶」、「加橘可以算多少?」等語
,被告稱「我原本是?16嗎?因為我真的忘了,那....
..23」等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提出被告所張貼或傳送
之商品圖(見警一卷第207頁、警二卷第29頁、警三卷
第124頁反面),已可佐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言
非虛。被告雖辯稱有與其等交易,但並非起訴書所載之
商品云云,然上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商品之品牌或產品
名稱,並多有敘及訂金或總價之金額,被告所辯實屬無
稽。況告訴人丁○○、丙○○、庚○○所匯款金額各自
高達791萬6,000元、81萬元、210萬4,000元,被告所販
售之食品金額不過150元至780元,有前開食心安廣告單
1張可證,而二手精品已經使用折舊,價值上亦不可能
如新品高。被告所販賣之二手精品及食品,單價均未若
鉑金包、凱莉包高,無可能達到如此高之金額,被告所
辯不合常理。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辛○○之交易包括
小孩風衣、二手精品,且11萬元為總額而非訂金云云,
然告訴人辛○○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外套的錢
我還沒匯給妳呢」(見警二卷第40頁),而告訴人辛○
○雖曾收到LV零錢包,但對話中亦可見被告表示要贈送
,故此部分均非告訴人辛○○向被告訂購但未到貨之商
品。而告訴人辛○○曾向被告稱「然後我先付一半訂金
給妳好嗎?」、「可以的話我尾款全付」,被告亦稱「
訂金就11」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顯然告訴人辛○
○所匯款項為訂金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臨訟狡辯
之詞。
⒊關於訂購商品之管道,證人即告訴人己○○明確證稱其
係在臉書上瀏覽如前,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
己○○得知我精品代售的方式為臉書公開頁面,再跟我
連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12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她有LV名
牌包要賣,賣得很便宜,我就買了,鑑定為真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先前我與被告購買過肉鬆、蛋黃酥與圍巾,是
我在網路上看到喜歡的東西就主動與賣家連繫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13、214頁),堪認被告確亦有將部分
商品刊登於臉書公開頁面之習慣,應可認就告訴人己○
○部分,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其他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稱其等係以電話、臉書私訊或Line方式與被
告連繫,均如前述,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翁惠柔自稱臉書日期是他貼出
來的,既然日期可以貼,為何不能貼對話內容,可以從
被告臉書上擷取被告及其家人照片、商品照片,製造不
實對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2頁),然證人翁惠
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訊息對話無法顯示日期,所以
這日期是我標上去的,警一卷第183頁「2017/8/29」確
實是筆誤,應該是105年8月29日,傳簡訊的時間我沒有
更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8頁),另查被害人
戊○○部分之對話紀錄下方,亦有「P1.2016.6」、「P
.2.2016.6」...「P9.2016.04.17」之字樣(見警三卷
第124至12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對話紀錄顯示的4月15日應該是隔年(即201
7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亦有錯誤情形
。然查上開錯誤部分均為在畫面頁首或頁尾處額外標註
日期,而可明確與對話紀錄區分,確可能係因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為求標明順序、彰顯日期所為,但觀之被告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對話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就對
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與一般臉書、Line對話
紀錄並無二致,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情形,難認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況被告並未指明有何部分
遭竄改偽造,被告同為對話之一方,亦可提出對話紀錄
以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偽造證據之嫌,徒以告訴人
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能遭到變造為由,否認上開對
話紀錄得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即無可採。
㈣被告並未將任何商品出貨
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證稱其等並未收到所訂
購之商品如前,被告曾與告訴人丁○○簽立確認返還購
貨款項協議書及書本票2紙,有協議書及本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89、40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對話
中,告訴人丙○○稱「妳介意我跟我先生下去臺南,就
去拿我那3個包就離開嗎?」、「這三個包我也付了4年
」,被告係回稱:「妳想怎麼樣妳決定好了」等語(見
他三卷第133、134、137頁),如附表二編號3對話中告
訴人庚○○稱「妳什麼時候可以開始還我錢」等語,被
告係回稱:安妮有教我一步一步處理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191頁),如附表二編號4對話中被告曾稱「我
先退7萬給妳好嗎?今天退,剩餘下周一全退好嗎」,
告訴人乙○○追問「欠款12萬8,000元什麼時候要退款
」等語(見警一卷第187、190頁),如附表二編號7對
話中告訴人己○○稱「希望妳在我還能夠諒解妳情況下
給妳機會處理」(見警一卷第210頁),如附表二編號5
對話中,被害人戊○○則係向被告當時友人翁惠柔詢問
「苔苔是不是出狀況」等語(見警三卷第126頁),而
可補強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被告雖辯稱除告訴人
己○○外均有出貨云云(坦承未出貨給告訴人己○○部
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然如已銀貨兩訖,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無繼續與被告催討貨物或催促還款之必要,
是以上開對話明顯可見被告並未出貨。況如有出貨,應
會有相關紀錄或憑據,但卷存證據卻無何資料可證明被
告已有將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出貨或交付之情。
⒉被告辯稱若其未出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不可能等待許
久才提告云云,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稱先前曾與被告
交易過,對於被告有信任感,因而願意等候。復觀之如
附表二之對話即可見,被告經常以貨物卡在海關、展示
期等理由延長交貨期限,迄約定交貨時間時,又再度以
小孩生病、自己流產、忙碌出貨、帳號被盜等理由拖延
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出於善意信賴被告係一時因故
不能出貨,而未及早提告,實合乎常情。另查告訴人丙
○○稱呼被告為「阿姐」,被告與告訴人庚○○之對話
中亦稱「我最難堪的事,妳知、安妮知、大米知」、「
我只是很珍惜妳跟安妮」(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3、187
頁、他三卷第133頁),而證人翁惠柔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陳稱:翁安妮是我,我是經由我妹妹丁○○(綽號
:大米)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30頁、本院
院二卷第3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
時被告是跟我姊姊比較熟,還熱烈連絡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7、48頁),可見被告當時亦與告訴人丙○○
、庚○○、丁○○及翁惠柔建立姊妹情誼。而被告曾與
告訴人丙○○、辛○○交換小孩照片(見警二卷第38頁
他三卷第22、27頁),另與告訴人丙○○談論福音(見
他三卷第131、132頁),或與告訴人丁○○、庚○○等
閒聊自己及親人學歷(見警一卷第131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155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可能因被告之話術
認為與其有共通之處而頗有親切感,自然願意耐心等候
出貨,並給予較長之寬限期。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不是基督或天主教徒,我也不是北一女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126頁),亦可見被告確係虛稱自己背景
,以博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信賴。
⒊一正常經營之網路拍賣、代購商家,理應會有個別客戶
於何日訂購何種商品之訂貨紀錄,亦會有自己向上游訂
購商品之訂貨紀錄、發票或消費憑證,以免當客戶訂購
之數量頗多時容易錯誤而影響商譽。被告經營精品拍賣
,竟全然不能提出任何單據、帳冊,顯然對於能否如期
出貨一事並非在意,應係自始有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故未出貨給告訴人己○○,且有
退款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告訴人己○○不若告訴人丙○
○、庚○○、丁○○等與被告較為熟識,自其與被告對
話亦可見其語氣較為強勢,部分退款亦不失為一挽回信
任感、延緩告訴人己○○提出告訴之手段,此乃犯罪遂
行後部分
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舉,自當不能
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而被告所述其失聯及未出貨之原
因,包括其帳號被盜、帳戶被凍結、告訴人丁○○未出
貨給其云云,被告帳號有無被盜、帳戶被凍結一事,僅
被告個人如此主張,實無相關證據,況申設臉書或Line
帳號並非困難,亦可借用親人朋友的帳號與告訴人己○
○聯繫,或先向他人借款後還款給告訴人己○○。告訴
人己○○於105年5月間訂購商品,於105年8月表示希望
退款,被告經催討後退款合計9萬元,而後仍失去聯絡
、避不見面,近三年間不聞不問,迄108年8月1日方委
由律師匯款6萬元與告訴人己○○,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1頁),如何可認其自始有
出貨之意願。而告訴人丁○○係於105年3月4日與被告
進行返還債務協議,並於當日由告訴人丁○○搬走部分
精品,有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5
、404頁),故在105年3月4日被告即知原在其家中之部
分精品為告訴人丁○○所取走,如何可能又於105年5月
向告訴人己○○兜售。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丁○○取走
其商品方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己○○云云,實已顛倒時序
而無發生之可能。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以黑貓宅急便將告訴人等所訂購之商品
寄出,但因為如實填載會不收,所以都是寫食品云云。
查宅急便寄送貨物單據均為一式多份,寄件人即被告當
有一聯存根,除寄送與告訴人丙○○部分外,被告迄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難信其有相關單據。而
被告雖有提出其寄送物品與告訴人丙○○之黑貓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見他五卷第64至89頁),固然在包裹查詢
編號00-0000-0000備註欄部分有填載「104.3.27」、「
200000」(指定配達日104年3月22日)、包裹查詢編號
00-000 0-0000備註欄部分有填載「104.3.5」、「9000
0」(、指定配達日104年3月12日)、包裹查詢編號00
-0000-00 00備註欄部分有填載「103.11.17」、「2020
00」(指定配達日103年12月29日)、包裹查詢編號00
-0000-000 0備註欄部分有填載「103.11.14」、「3030
00」(指定配達日103年11月15日),並在品名欄上填
載包包或禮品,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4紙
可考(見
他五卷第64、66頁),然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尚且與
告訴人丙○○稱「包會送到你家我們親送」等語,告訴
人丙○○則稱「全部的包嗎?你一次要給我嗎?」等語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他三卷第111、112頁),顯
見被告並未於前開指定配達日時寄送告訴人丙○○所訂
購之鉑金包,否則雙方毋庸於106年間尚在談論如何
送
達及數量之事。上開備註欄之記載應係被告表明業已收
到款項,無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
丁○○之對話中稱「宅配我有點怕宅丟了」等語(見警
一卷第73頁),與告訴人丙○○亦稱要親送如前,被告
於臨訟時竟均改稱已以寄送方式交貨,難已盡信。況衡
情市價數十萬元之鉑金包、凱莉包等,倘以宅配方式寄
送,丟失或遭竊之風險甚高,極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一
般人實無可能以宅配方式寄送高價包款。既無相關宅配
單據
可憑,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出貨之事實。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04年2月16日告訴人丁○
○曾回臺灣,也有與被告碰面,被告有面交云云。首先
,被告自始否認該對話為其與丁○○之對話,又改以此
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丁○○曾於103年12月2日提及「到
時候怎麼交包?我2/16到臺灣」(見警一卷第72頁),
主張其有與告訴人丁○○碰面,答辯已自我矛盾。且查
告訴人丁○○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收到任何一個
包包如前,而衡情如已有交貨,雙方對話紀錄中應會提
及,或有單據為憑,或至少應於該年2月16日前約定確
切時間地點,但其等對話中就前開情形付之闕如,不能
僅以上開對話做為被告有交貨給丁○○之論據。
㈤被告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購置諸多高價精品
⒈被告之夫謝宏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薪水比較好,平
均1個月6萬元,之前約1個月4、5萬元,我的薪水只夠
家庭開銷,無法供應購買奢侈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
),而其99年間給付總額64萬餘元,100年給付總額72
萬餘元,101年間給付總額14萬餘元,102年間給付總額
49萬餘元,103年給付總額76萬餘元,104年給付總額94
萬餘元,105年給付總額101萬餘元,有其金流資料可考
(見警一卷第306至310頁),被告母親邱美蓉於警詢中
證稱:我平時照顧被告、被告先生及他們兩個小孩,並
接受撫養,我沒有任何收入,生活所需都是被告提供等
語(見警三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而其除105年
給付總額為5萬餘元外,99至104年間給付總額均不足30
0元,有其金流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11至314頁),
且被告於99年至105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見他一卷第139
頁),是以被告先生之收入及被告無業但需撫養母親及
兩名幼子之情形,至多維持小康生活,實無能力負擔高
價精品。又謝宏昌之中國信託帳戶扣除105年3月4日之
財產變動(詳如後被告指控告訴人丁○○恐嚇取財部分
所述),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25日間餘額至多僅
在20萬元左右,有其帳戶資料可參(見警三卷第129至
133頁),更徵被告無相當之存款及財力可資支應添購
精品。而邱美蓉之帳戶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被告亦未
旋即將之轉匯與其購置精品之來源,而係陸
陸續續提領1萬至6萬不等之金額,此見邱美蓉之路竹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甚明(見警三卷第135至161頁反面)。
上情亦與一般代購業者僅係賺取其中手續費、代辦費,
仍需將支付款項給店家之情迥然不同。再查被告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自93年間至101年間之交易紀錄,各筆消費
均僅數百或數千元,有其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
他五卷第153至178頁),並非高消費族群。綜合以觀,
本院實難信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⒉反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不約而同提及被告有炫
富、出手闊綽之情,而相關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張貼
寬敞的室內照片、穿戴精品服飾包包(見他三卷第38至
40頁、警一卷第166至170頁)、向告訴人丁○○自稱為
VVIP(見警一卷第147頁)、向告訴人辛○○表示價值
5000元之零錢包可贈送(見警二卷第31頁)等情,均可
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有所憑據。愛馬仕公司以電郵
回覆承辦員警,內容為:有兩位同名為吳慧萍(被告舊
名)之消費紀錄,兩位吳小姐的消費紀錄皆顯示並非VI
P會員,吳慧萍0000-000-XXX(號碼詳卷)僅買過一個
包包,非特殊包款等情,有電郵暨愛馬仕購物明細1紙
可憑(見警三卷第162、163頁),該門號為被告所用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愛馬仕公司之VIP。而被告於該
公司於99至105年間之消費紀錄(客戶資料之行動電話
為0000000XXX,號碼詳卷),僅於99年11月間有一筆近
10萬元之消費,應為普通小帆布包,鉑金、凱莉、Li
ndy包不可能這麼便宜,其餘消費均不足5萬元,且品項
均非包包等情,亦有愛馬仕公司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年購物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29至233頁),被告並無實際於愛馬仕專櫃
購買鉑金包、凱莉包或Lindy包,且非該公司之VIP等情
,實屬明確。被告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佯稱
有鉑金包或凱莉包,及向告訴人辛○○佯稱有Lindy包
可販售,因其為VIP可獲得配貨,以較低進價購入云云
,均為詐術之行使。被告之手段無非係以早期買家之資
金充做己用,將自己包裝為貴婦形象,使眾多消費者因
而深信其確有能力而陸續向被告購買商品,再以後期買
家之資金購置低價商品或製作食品,回饋早期買家並施
以話術以延長交貨時間,概念近似於龐氏騙局。
⒊就被告購入精品之來源,其先於106年8月24日警詢中陳
稱:我販售的包包都是在網路上跟其他網友購買的,不
然就是請丁○○從美國幫我代購;我愛馬仕包包、皮夾
、鞋子的來源是臉書社團請網友從歐洲代購進來,也有
向臺南新天地專櫃、臺北晶華酒店專櫃、香港半島酒店
專櫃、桃園機場專櫃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
於同年9月27日警詢中稱:都是在實體店面、網路、二
手精品店購買精品名牌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於
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從臺北晶華酒店專櫃、
臺南、高雄、臺中各大百貨精品專櫃購買,或是網路請
國外代購,代購名字我要找一下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
第3頁反面),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愛馬仕公
司的包我在YAHOO拍賣購買,臺南市○○路「女人街二
手精品」、漢神百貨旁精品店、臉書網路代購業者「
H&C MODE DEV IE」,精品鞋是臉書另一個代購業者(
名稱忘記),或是我從國外帶回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從臉書代購業者購買或去
精品店直接購買,更早之前我是從百貨公司購買,精品
店我指的是二手精品,好像叫米蘭,我臺中的案子也是
其中的代購業者叫樂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
)。究為專櫃、網路或二手精品店購入,被告前後之說
詞反覆且極為模糊。審諸名牌精品之單價頗高,除非在
百貨專櫃購買,網路代購及二手精品均有假貨或詐騙之
風險,衡情應係向少數有信譽之網路代購或二手精品交
易以減少風險,於偵查之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
較深,被告竟均未能記憶其網路代購或二手精品店家名
稱,是其所述已有可議之處。
⒋復經本院函詢本案相關精品公司、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述
之二手精品店、網路代購業者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99年至105年間在愛馬仕公司僅有購買一個包
款,其餘為香水、皮帶、錶、鞋等,合計消費為57萬
餘元,有愛馬仕公司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年購物
明細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頁)。可見被告並
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之訂購向愛
馬仕公司訂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購買該牌皮帶
,然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中已稱「下星期五如
果沒辦法出包包跟衣服給我的話,再麻煩退款115000
給我,那個皮帶如果也無法出就另外把28000也一起
退好了」,被告則答稱「好」(見警一卷第188頁)
,而未稱其已經皮帶寄出,堪認被告並未出貨該皮帶
,故此部分訂購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被告歷年來並未購買RV鞋子,在104、105年間消費TO
D'S鞋款合計16萬餘元,有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購物名細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35至239頁)。是被告從未曾購買RV品牌鞋子,當
無該自專櫃購買後出貨該品牌給告訴人乙○○、連瑞
君之可能。
⑶被告歷年來在香奈兒公司僅有於100年購入項鍊1條
,102年購入1個小牛皮淺米色肩背小包、價值4萬7,
000元,及於108年1月23日購入1個小牛皮黑色長夾,
其餘消費為手環、涼鞋、耳環、太陽眼鏡,歷年合計
消費金額為12萬餘元,有該公司108年6月25日函、同
年月28日函、同年7月3日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消費明
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45至259頁、卷二第301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於103年至105年間所訂購商品,該108年購入之皮
夾自與本案無關。而告訴人戊○○訂購項鍊三條,被
告僅向該公司購入項鍊一條,數量有所不符。告訴人
己○○係向被告訂購香奈兒紅色後背包(見警一卷第
207頁),亦與上開淺米色肩背小包不符。又被告均
未曾於專櫃購買羊皮後背包,故告訴人乙○○所訂購
之商品無可能來自專櫃。
⑷LV公司則函覆被告於98、99年間曾購入該品牌鞋子11
雙,其中1雙退貨,單價多在2、3萬元左右,於104年
間則購入該品牌鞋子4雙,其餘消費為皮件、配件,
98至105年間合計消費金額為68萬餘元,有該公司108
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該公司同年月8日函
暨檢附之鞋類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263
頁、卷二第285至287頁)。告訴人己○○係向被告訂
購之LV包鞋(見警一卷第207頁),雖與被告於104年
5月28日所購入之該品牌鞋款相符,但被告已自承並
未出貨給己○○如前。
⑸米蘭精品店則電致本院表示:無從調查客戶個資,均
係透過第三方購物平台,且我們產品是自有品牌,沒
有賣過名牌精品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
⑹被告僅有4次進口紀錄,分別於103年12月27日進口廚
具、嬰兒食物、圍巾,104年1月17日進口鞋子1雙、
完稅價格446元,其餘為嬰兒食物、維他命、衣服,
賣方為Michelle Wyn(即告訴人丁○○),於104年3
月8日進口包包1個,完稅價540元,其餘為玻璃瓶、
乳液、牙膏、糖果,於105年2月14日進口鞋子一雙、
完稅價1,419元,包包一個、完稅價1,064元。並有8
次出口紀錄,其中7次之金額均未逾3,000元,104年4
月25日出口之商品為涼鞋2雙,目的地國家為美國,
有臺北關108年6月3日北普竹字第1081019052號函暨
檢附之進口報單4紙、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8
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至158頁)。大部分之
商品單價甚低,均無為精品之可能。而本案告訴人中
僅丁○○、丙○○居住於美國,然其等所訂購商品均
為包款而非鞋類,故被告該出口涼鞋紀錄,亦與本案
無關。
⑺樂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則曾於104年3月
出貨6雙香奈兒涼鞋,同年7月出貨1個香奈兒羊皮手
拿包,同年12月則曾出貨2個香奈兒mini coco羊皮包
包(其餘商品無法明確辨識品牌)給被告,被告亦於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另案起訴書附表的物品,除了
105年2月2日的鞋子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76頁),並有該公司出貨明細、臺中地
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案件
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80頁)。告訴人及被
害人中僅告訴人乙○○訂購香奈兒鞋,但其並未收到
商品,並向被告表示「鞋子4雙48000先退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86頁),而樂威公司之羊皮包為105年7
、12月出貨與被告,然告訴人乙○○及己○○分別係
在105年4月、105年5月即向被告訂購皮包,是在被告
向告訴人乙○○、己○○兜售商品時,其根本尚未取
得樂威公司相關產品。況告訴人乙○○及己○○均未
收到商品並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亦均分別退款,亦
未向告訴人等爭執其已有出貨,可見被告亦自知理虧
,部分賠償告訴人乙○○、己○○。
⑻綜上以觀,被告在專櫃部分之消費金額大多不高,已
難認其有雄厚經濟實力。另依上開臺北關回覆之情形
,明顯可見被告並無大量進出口高價精品,故被告屢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稱商品卡在海關云云,均為虛構
。至網路拍賣及二手精品店部分部分,被告雖有向樂
威公司訂購商品之紀錄,然亦於另案中自承積欠樂威
公司90萬餘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6頁),可
見其財務不佳有資金缺口,無法正常給付供貨商貨款
;而米蘭精品亦稱並無販售名牌精品。是被告之經濟
實力遠不如其向告訴人等所稱,購物管道亦多非來自
專櫃。至被告雖另於警詢中敘及有在YAHOO拍賣購買
、「女人街二手精品」、臉書網路代購業者「H&CMOD
E DEV IE」等店家云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國內精品公司資料我確實沒有買很多,可以調取我在
海外(日本、中國、香港)我都有購買東西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然被告無經濟能力大量購
置高價精品乙節,已臻明確,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以
免延滯訴訟,併此敘明。
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投資桃園新明診所獲利1、
200萬元,還有我先生和鑫光電員工配股50萬元,所有
股票獲利100多萬元,我95年開始工作,當時年收入30
至50萬元,100年婚後就沒有工作,婚後資金來源大多
都是先生薪水為主,100年婚後平均花費1、200萬元在
購置名牌精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
復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父親有給我500萬元嫁妝,匯到我先生
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然光就告訴人
丁○○匯款給被告之訂金部分,即高達近800萬元,而
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半數訂金,則被告應需花費
1,600萬元購置銷售給告訴人丁○○之鉑金包,遑論尚
有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以上開被告自述之經濟
能力縱均為真,亦難以負擔,而亦無再行調查該嫁妝有
無之必要。
㈥被告與丁○○、翁惠柔另案糾紛之說明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後有找被告處理,
忘記實際日期,但是有本票,上面應該有日期,本票是
在我姐姐朋友的公司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
59頁),並有本票影本2紙、確認返還購貨款項協議書
影本2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民事裁定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5、389、359、360
、404頁),而謝宏昌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5年3月4日經
他人分別轉入49萬、50萬元,又在同日轉出12萬元、
100萬元等情,亦有其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61頁),告訴人丁○○亦表示其於105年3
月4日有收到112萬元現金,有補陳述狀1紙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89頁),是被告確有與丁○○於105年3
月4日進行債務協議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丁○○及翁惠柔姐妹恐嚇取財
云云,然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
書1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4頁),該不起
訴處分書內已詳述:被告、謝宏昌及邱美蓉三人關於在
場人數所述不一,且在告訴人丁○○等離開後,並非不
能求助或報案,竟於106年3月9日始提出告訴,違背情
理。況丁○○確有匯款至邱美蓉帳戶,均有匯款單可證
,並非無故。被告與翁惠柔於案發後尚有如下之對話:
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稱「安妮來看我我很怕我撐不下
去」、「你24來先不要談本票的事」、「你必須幫我」
、「你一定要陪我」,於同年月21日稱「我只想要趕快
還大米!其他我不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
418頁),亦可見被告於簽立本票後,仍與翁惠柔交情
甚篤,此情顯與一般被害人遭恐嚇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
不及不同,故難認被告係有何遭告訴人丁○○、翁惠柔
姐妹恐嚇之事。被告於本案中猶執詞稱先前係遭恐嚇云
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得罪告訴人丁○○姐妹,方遭其等聯
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提告云云。然查,告訴人丁○○
於106年8月9日報案、告訴人丙○○於106年8月1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辛○○於106年6月28日
、告訴人己○○於106年8月23日報案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並非同時間提出,且其等亦係各自向居住地之警
局、地檢署報案,並非一同提告。至前開報案時間雖間
隔不久,但審諸本案爆發之緣由,證人翁惠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大家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網路上爆料,我
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核與另
案告訴人黃雅琪於偵查中證稱:直到106年2月20日在網
路上陸續有人爆料好多人匯款給食心安,都是以儲值方
式扣款,很多人錢後來沒有退,我才知道她欠別人的錢
可能高達上千萬等語相符,有臉書帳號Blythe Chen在
爆料公社上貼文及留言擷圖數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3至137頁)。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見網路社群批露
後,方驚覺自己確實遭詐欺而陸續提告,與常情無違。
至被害人戊○○曾表示其事後有聯絡翁惠柔,詢問被告
行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及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表示其在106年8月看到蘋果日報的內容,向
爆料人查證,才得知其聯繫之「吳瑋琟」即為被告等語
(見警三卷第72頁反面),而該報導中有敘及翁姓女子
爆料指控,遠嫁美國的妹妹遭詐騙等語,有蘋果日報
106年8月19日報導「驚世夫妻設局、鉑金包當幌子詐財
逾千萬」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1頁),
即該報導中所指爆料人應為翁惠柔。是雖可確認其等於
案發後確有聯絡翁惠柔,然因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眾
多,於受害後相互交換資訊共組自救會,其等並未偽造
證據或勾串供詞,自非惡意誣陷而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
信性。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張貼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己○○透過網
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自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各自透過電話、臉書私訊
或Line之方式聯繫,均如前述,即非對於公眾散布,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
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刑法上
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
,各係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
生,縱令各次交付之時間尚係經被告事後指示而為,仍為
各該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已因類似案情(被害人委託被
告代購精品,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766、767號判決2月共2罪、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有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42至150頁、訴三卷第233至244頁),竟猶
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不斷變
換說詞多所狡辯,絲毫未見悔悟之心,不宜輕縱;復斟酌
被告已將告訴人己○○之款項全數還清,有和解書1份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7頁),告訴人乙○○部分亦有
退款7萬元,已如前述,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仍未
與被告和解或獲償,告訴人丙○○甚至因本案而有嚴重憂
鬱症(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並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多寡,造成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
小康、與先生、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8頁),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
:被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講話前後矛盾,請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就如附
表一編號5、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
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之期間介於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
間,金額則分別介於3萬元至791萬餘元間,對象則有7人
,既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已償還告訴人丁○○112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於105年8月31日退款7
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獲得之15萬元,則均全數賠
償告訴人己○○,有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
核屬其犯罪所得,除前開
業已償還部分應予扣除外,案發後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實施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
問題,故
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臉書帳號及粉絲專頁上刊登販賣愛馬仕精品之不
實訊息,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
4年6月25日,臨櫃匯款95萬元至邱美蓉路竹郵局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出售精品包為由詐騙告訴人丁○○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丁○○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邱美蓉路竹郵
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95萬元是告訴人丁○○要我匯
到美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曾於104年6月25日匯款95萬元至邱美蓉路竹
郵局帳戶,有告訴人丁○○匯款通知單9張、邱美蓉路竹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46頁、警三卷第143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庭訊完畢後出具補充陳述1紙,表
明104年6月25日匯款95萬元為被告換匯美金所用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89頁),已與其先前陳述係購買包包的
款項不符。而被告於104年7月1日提領1筆95萬元轉為3筆
外匯匯出,對象分別為Jen Kat Chou、Hui Jou Weng、
Chung Wei Wu,告訴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ui
Jou Weng是我姐、Jen Kat Chou是我姐夫,第一張是我姐
姐的名字、第二張是我前夫,第三張是我姐夫周仁凱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至56頁),是被告僅是經手將此部
分款項轉匯給告訴人丁○○之家人,難認與購買包包有何
關係,尚難僅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而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自無法遽認告訴人丁○○此部分匯款與精品代購有
關,被告於此涉嫌詐騙告訴人丁○○部分,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丁○○而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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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手法(金額單位:│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金融帳戶│詐得金額(單│罪名、宣告刑│備註 │
│ │被害人(│新臺幣) │及數量 │臺幣) │ │位:新臺幣)│及沒收 │ │
│ │即買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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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甲○○明知其並無愛馬│愛馬仕品牌鉑│1.103年11月19日跨 │邱美蓉路竹郵│791萬6,000元│甲○○犯詐欺│105年3月│
│ │有提告)│仕品牌鉑金包及凱莉包│金包與凱莉包│行匯入30萬元 │局帳戶 │ │取財罪,處有│4日還款 │
│ │ │可供販售,亦無意出貨│共53個 │2.103年12月8日跨行│ │ │期徒刑參年。│112萬元 │
│ │ │,於103年11月間某日 │ │匯入35萬元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以臉書私訊方式詢問│ │3.103年12月15日跨 │ │ │得新臺幣陸佰│ │
│ │ │丁○○對於愛馬仕品牌│ │行匯入171萬6,000元│ │ │柒拾玖萬陸仟│ │
│ │ │鉑金包與凱莉包有無興│ │4.103年12月23日跨 │ │ │元沒收,如全│ │
│ │ │趣,並佯稱自己為愛馬│ │行匯入89萬元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仕品牌VVIP,有管道可│ │5.104年1月8日跨行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取得,但需等待展示期│ │匯入200萬元 │ │ │行沒收時,追│ │
│ │ │或貨物過海關,丁○○│ │6.104年1月16日跨 │ │ │徵其價額。 │ │
│ │ │陷於錯誤,誤信甲○○│ │行匯入105萬元 │ │ │ │ │
│ │ │確能取得若干鉑金包與│ │7.104年2月3日跨行 │ │ │ │ │
│ │ │凱莉包,有意向其訂購│ │匯入40萬元 │ │ │ │ │
│ │ │後轉售,遂陸續以其母│ │8.104年2月17日跨行│ │ │ │ │
│ │ │楊秋里名義匯款右列金│ │匯入35萬元(起訴書│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後吳錦│ │誤載為7日) │ │ │ │ │
│ │ │茜藉故拖延遲未交貨,│ │9.104年3月13日跨行│ │ │ │ │
│ │ │丁○○始知受騙。 │ │匯入8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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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甲○○明知其並無愛馬│愛馬仕品牌鉑│1.103年11月14日跨 │左列編號1至4│81萬元 │甲○○犯詐欺│ │
│ │有提告)│仕品牌鉑金包可供販售│金包3個(7T │行匯入30萬3,000元 │至邱美蓉路竹│ │取財罪,處有│ │
│ │ │,亦無意出貨,於103 │閃電藍、5E桃│2.103年11月17日跨 │郵局帳戶、左│ │期徒刑壹年貳│ │
│ │ │年11月14日前某日,以│紅、1F奶茶色│行匯入20萬2,000元 │列編號5至7至│ │月。未扣案犯│ │
│ │ │電話向丙○○表示可代│) │3.104年3月5日跨行 │被告中國信託│ │罪所得新臺幣│ │
│ │ │購鉑金包,丙○○陷於│ │匯入9萬元 │帳戶 │ │捌拾壹萬元沒│ │
│ │ │錯誤,誤信甲○○確能│ │4.104年3月27日跨行│ │ │收,如全部或│ │
│ │ │取得,遂自己或委由其│ │匯入20萬元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夫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 │5.105年12月2日跨行│ │ │或不宜執行沒│ │
│ │ │右列帳戶,後甲○○藉│ │轉5,000元 │ │ │收時,追徵其│ │
│ │ │故拖延遲未交貨,林安│ │6.106年1月4日跨行 │ │ │價額。 │ │
│ │ │乙始知受騙。 │ │轉5,000元 │ │ │ │ │
│ │ │ │ │7.106年2月3日跨行 │ │ │ │ │
│ │ │ │ │轉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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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甲○○明知其並無愛馬│愛馬仕品牌鉑│1.104年9月30日跨行│邱美蓉路竹郵│210萬4,000元│甲○○犯詐欺│ │
│ │有提告)│仕品牌鉑金包、凱莉包│金包4個、凱 │匯入46萬元 │局帳戶 │ │取財罪,處有│ │
│ │ │可供販售,亦無意將陳│莉包3個、不 │2.104年11月5日跨行│ │ │期徒刑壹年拾│ │
│ │ │欣孜所訂購之精品包出│明品牌精品包│匯入35萬4,000元 │ │ │月。未扣案犯│ │
│ │ │貨,於104年9月30日前│包1個 │3.104年11月6日跨行│ │ │罪所得新臺幣│ │
│ │ │某日,以臉書私訊向陳│ │匯入68萬元 │ │ │貳佰壹拾萬肆│ │
│ │ │欣孜表示其有配額可代│ │4.104年11月13日跨 │ │ │仟元沒收,如│ │
│ │ │購,庚○○陷於錯誤,│ │行匯入30萬元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誤信甲○○確能取得,│ │5.104年12月4日跨行│ │ │能沒收或不宜│ │
│ │ │遂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 │匯入28萬元 │ │ │執行沒收時,│ │
│ │ │右列帳戶,後甲○○藉│ │6.104年12月16日無 │ │ │追徵其價額。│ │
│ │ │故拖延遲未交貨,陳欣│ │摺存款3萬元 │ │ │ │ │
│ │ │孜始知受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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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甲○○明知其並無RV品│香奈兒WOC皮 │1.105年4月27日跨行│邱美蓉路竹郵│20萬7,000元 │甲○○犯詐欺│105年8月│
│ │ │牌鞋款可供販售,亦無│夾側背包1個 │轉入3萬元(起訴書 │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取財罪,處有│31日退款│
│ │ │意將乙○○所訂購之商│、香奈兒羊皮│誤載為28日) │ │為19萬7,015 │期徒刑柒月。│7萬元 │
│ │ │品出貨,於105年4月27│後背包1個、 │2.105年4月28日跨行│ │元) │未扣案犯罪所│ │
│ │ │日前某日以臉書私訊向│愛馬仕皮帶2 │轉入3萬元(起訴書 │ │ │得新臺幣拾參│ │
│ │ │乙○○表示其可出售該│條、RV鞋子2 │誤載為29日、3萬15 │ │ │萬柒仟元沒收│ │
│ │ │些商品,乙○○陷於錯│雙、香奈兒鞋│元) │ │ │,如全部或一│ │
│ │ │誤,誤信甲○○有意出│2雙、BURBER │3.105年5月4日轉存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售,遂陸續匯款右列金│RY外套2件 │簿2萬8,000元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額至右列帳戶,後林玉│ │4.105年5月13日轉存│ │ │時,追徵其價│ │
│ │ │霖遲未收到商品,屢經│ │簿2萬元 │ │ │額。 │ │
│ │ │催討後,甲○○於105 │ │5.105年5月23日跨行│ │ │ │ │
│ │ │年8月31日退款7萬元,│ │轉入3萬元(起訴書 │ │ │ │ │
│ │ │而後即失去聯絡,林玉│ │誤載為24日) │ │ │ │ │
│ │ │霖始知受騙。 │ │6.105年5月30日轉存│ │ │ │ │
│ │ │ │ │簿3萬元(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2萬元) │ │ │ │ │
│ │ │ │ │7.105年5月31日轉存│ │ │ │ │
│ │ │ │ │簿1萬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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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甲○○明知其並無足量│香奈兒項鍊3 │105年7月1日跨行轉 │邱美蓉路竹郵│3萬元 │甲○○犯詐欺│ │
│ │ │香奈兒項鍊可供販賣,│條 │入3萬元 │局帳戶 │ │取財罪,處有│ │
│ │ │亦無意出貨,於105年6│ │ │ │ │期徒刑參月,│ │
│ │ │月間某日以臉書私訊向│ │ │ │ │如易科罰金,│ │
│ │ │戊○○表示可出售香奈│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兒項鍊3條,戊○○陷 │ │ │ │ │元折算壹日。│ │
│ │ │於錯誤,誤信甲○○有│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意出售,遂匯款右列金│ │ │ │ │得新臺幣參萬│ │
│ │ │額至右列帳戶,後張智│ │ │ │ │元沒收,如全│ │
│ │ │子遲未收到商品,且吳│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錦茜失聯,始知受騙。│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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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辛○○(│甲○○明知其並無愛馬│愛馬仕品牌 │105年11月4日15時15│甲○○中國信│11萬元 │甲○○犯詐欺│ │
│ │有提告)│仕品牌之Lindy包可供 │Lindy包3個 │分電匯11萬元 │託帳戶 │ │取財罪,處有│ │
│ │ │販賣,亦無意出貨,於│(黑、灰、橘│ │ │ │期徒刑陸月,│ │
│ │ │105年11月1日以Line私│) │ │ │ │如易科罰金,│ │
│ │ │訊向辛○○表示可出售│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Lindy包3個,並張貼包│ │ │ │ │元折算壹日。│ │
│ │ │包照片取信辛○○,劉│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美岑陷於錯誤,誤信吳│ │ │ │ │得新臺幣拾壹│ │
│ │ │錦茜有意出售,遂匯款│ │ │ │ │萬元沒收,如│ │
│ │ │右列訂金至右列帳戶,│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辛○○遲未收到商品│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且甲○○失聯,始知│ │ │ │ │執行沒收時,│ │
│ │ │受騙。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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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甲○○明知其並無香奈│LV鞋1雙、RV │1.105年5月4日無摺 │邱美蓉路竹郵│15萬元 │甲○○以網際│105年8月│
│ │有提告)│兒背包、RV鞋可供販賣│鞋1雙、香奈 │存款2萬5,000元 │局帳戶 │ │網路對公眾散│30日、9 │
│ │ │,亦無意出貨,於105 │兒後背包1個 │2.105年5月10日無摺│ │ │布而犯詐欺取│月9日、9│
│ │ │年4、5月間某日在登入│ │存款6萬元 │ │ │財罪,處有期│月23日分│
│ │ │網際網路後,在臉書公│ │3.105年5月20日無摺│ │ │徒刑壹年貳月│別退款7 │
│ │ │開頁面刊登銷售香奈兒│ │存款6萬5,000元 │ │ │。 │萬元、1 │
│ │ │皮包、RV鞋及LV鞋之訊│ │ │ │ │ │萬元、1 │
│ │ │息而對公眾散布,表示│ │ │ │ │ │萬元。10│
│ │ │其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 │ │ │ │ │年8月1日│
│ │ │。適己○○上網瀏覽上│ │ │ │ │ │還款6萬 │
│ │ │開訊息後,誤以為吳錦│ │ │ │ │ │元。 │
│ │ │茜有意販賣而陷於錯誤│ │ │ │ │ │ │
│ │ │,遂匯款右列訂金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後己○○遲未│ │ │ │ │ │ │
│ │ │收到商品,屢經催討後│ │ │ │ │ │ │
│ │ │,甲○○雖曾於105年8│ │ │ │ │ │ │
│ │ │月30日、9月9日、9月 │ │ │ │ │ │ │
│ │ │23日分別退款7萬元、1│ │ │ │ │ │ │
│ │ │萬元、1萬元,而後吳 │ │ │ │ │ │ │
│ │ │錦茜仍失聯,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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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話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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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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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臉書私訊(WeiWeiWei,下半身、洋裝、翹腳照): │
│ │ │吳(103/11/24 23時8分):我19吧,整數,如果找不到沒關係,這顆黑再(在)展示,到2月,才放包 │
│ │ │翁(103/11/25 22時47分、48分):我來找買主,交給我 │
│ │ │吳(103/11/25 22時48分):一樣31給你,確定買主再下訂金 │
│ │ │吳(103/11/25 22時49分):咖啡2月到喔,她是咖啡30/35兩顆,她釋一顆給我 │
│ │ │吳(103/11/26 0時6分、8分):問你喔,灰凱莉會有人要嗎,32CM、銀扣、TOGO、18灰 │
│ │ │吳(103/11/26 0時9分):我已經配貨配了70幾萬了 │
│ │ │吳(103/11/26 0時10分):我是有考慮要放,因為我凱莉滿了,我還一咖白的咧!所以灰一直考慮放不放 │
│ │ │翁(103/11/26 0時11分):我試試,多少一只? │
│ │ │吳(103/11/26 0時11分):30而已,全新,我目前就這3顆,朋友咖啡2顆 │
│ │ │吳(103/11/26 0時13分):我放這幾顆給你,我來攻鱷魚去,鱷魚一等要至少兩年。 │
│ │ │吳(103/11/26 0時20分):灰如果有人訂,訂金10就好。咖啡有人訂,訂金15。 │
│ │ │翁(103/11/26 10時42分):WeiWei咖啡金扣有人要了喔! │
│ │ │翁(103/11/26 12時30分):年菜menu出了嗎?我要預定喔 │
│ │ │吳(103/11/26 12時31分):臺南市○○區○○○街(地址詳卷,即被告戶籍)、0000000XXX(號碼詳卷,即被告門號) │
│ │ │ 、weiweiwu │
│ │ │吳(103/11/26 12時31分、32分):光是餃子元寶禮盒我就已經一個頭兩個大,大家對我真好,狂問我年菜 │
│ │ │翁(103/11/27 時間不詳):可以幫我確認紅色跟藍色那兩個顏色嗎 │
│ │ │吳(103/11/27 9時33分):T5紅、7B藍 │
│ │ │吳(103/12/1 7時50分):我朋友有回那顆凱莉35的可以賣我,Kelly色號18灰 │
│ │ │翁(103/12/1 7時51分):30/35咖啡金扣的色卡號,30確定,灰色Kelly我確認顏色先,Kelly是30? │
│ │ │吳(103/12/1 7時52分):凱莉30萬,咖啡卡號等我問 │
│ │ │翁(103/12/1 8時19分):Kelly是TOGO or TC?灰凱莉要明年春天是幾月? │
│ │ │吳(103/12/1 8時23分):咖啡35/35萬,凱莉是2月15左右,凱莉是TC │
│ │ │吳(103/12/2 8時27分):咖啡35的可以換30,但會晚半個月到,但用我的配貨去配包 │
│ │ │翁(103/12/2 8時35分):到時候怎麼交包?我2/16到臺灣 │
│ │ │吳(103/12/2 8時36分):拿給妳也可以,宅配我有點怕宅丟了 │
│ │ │翁(103/12/2 8時37分):不要宅配啦我會失眠 │
│ │ │翁(103/12/2 9時6分):現在就柏(鉑)金30、藍色銀扣、紅色金扣各1個、咖啡金扣2個,31X4、 │
│ │ │ 凱莉灰色32CM1個30對吧? │
│ │ │翁(103/12/2 9時10分):之前30萬訂金那我再匯多少訂金給你 │
│ │ │吳(103/12/2 9時14分):訂金都各半喔!卡賀(臺語,比較好)記!都全配喔 │
│ │ │吳(103/12/2 21時35分):我咖逼朋友再(在)跟我要訂了!她說快一周了叫我確定! │
│ │ │ 凱莉灰沒現貨,所以她要的皮沒辦法更換! │
│ │ │ 橘伯(鉑)我有請櫃上幫我留,她們剛送包過來,晚上會知道,我晚上會過去一趟 │
│ │ │翁(103/12/2 22時13分):賀,今天我叫人先下訂金 │
│ │ │翁(103/12/2 22時21分):帳號要匯哪? │
│ │ │吳(103/12/2 22時22分):匯款資訊路竹郵局700邱美蓉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翁(103/12/2 22時34分):黑色改TOGO │
│ │ │吳(103/12/2 23時19分):黑有現貨、不過需半年!展示包期間過了才放包 │
│ │ │吳(103/12/3 0時39分):確定了喔。我準備去配貨囉 │
│ │ │吳(103/12/3 18時57分):橘伯(鉑)喬定了喔,8-12個月到,S刻 │
│ │ │翁(103/12/3 19時0分):他問大象灰30公分8F金扣柏(鉑)金會等多久?TOGO │
│ │ │吳(103/12/3 19時3分):8F灰金扣有展示現貨不用等超過一年 │
│ │ │吳(103/12/3 19時5分):目前等的包會是R刻、等待訂製的才會是S刻。 │
│ │ │吳(103/12/3 22時43分):那我先溜去Hermes │
│ │ │翁(103/12/4 14時37分):我明天會叫行員改匯35萬,一樣三個包 │
│ │ │翁(103/12/4 14時55分):我就直接匯訂金給你,你明天會收到一筆35的 │
│ │ │翁(103/12/5 23時7分):柏(鉑)金30藍色銀扣31訂15(已付訂)、紅色金扣31訂15(已付訂)、咖啡金扣31訂15、 │
│ │ │ 咖啡金扣31訂15、黑色金扣31訂15、橘色金扣31訂15。Kelly32灰色30訂15,對嗎? │
│ │ │ 一筆10萬訂金已付,有一筆35訂金星期一付,安內甘對? │
│ │ │吳(103/12/27 7時6分):米,左上1跟2/右上1跟右3都可放,美謀?(臺語,要嗎?) │
│ │ │翁(103/12/27 7時55分):柏(鉑)金要 │
│ │ │吳(103/12/27 7時55分):凱莉?要不?而且展示期才6個月,那個粉超多人搶 │
│ │ │翁(103/12/29 22時28分):咖啡4個/黑色2個/灰色1個/大紅色1個,共8個 │
│ │ │吳(103/12/29 22時42分):我也是真的昨天搬多了 │
│ │ │翁(103/12/29 22時43分):一個Kelly32灰色8F金扣 │
│ │ │吳(103/12/29 22時43分):全30金扣TOGO?就這樣?這不是訂包是配包喔! │
│ │ │翁(103/12/29 22時44分):啥米叫配包? │
│ │ │吳(103/12/29 22時45分):配包就是亞洲區的包現有貨,色對即配包,不用等3-5年 │
│ │ │吳(103/12/30 0時18分):是珊瑚紅色,紫對,不是正紅,9Q色號 │
│ │ │翁(103/12/30 12時53分):馬跟大象都訂好了!會直接由英國寄到臺灣 │
│ │ │翁(103/12/30 19時18分):伶ㄤㄟ(臺語,妳先生的),三天後會到明早出 │
│ │ │翁(103/12/31 2時19分):8F灰金Kelly32、駝金扣Kelly32、Q5紅金扣Birkin30 │
│ │ │吳(103/12/31 2時24分):這3顆喔......我來盧看看!我看SA要不要幫忙,要等喔先說 │
│ │ │吳(103/12/31 20時37分):8F灰金Kelly32(12/31儲值了!確定有,排1年)、駝金扣Kelly32(確定沒辦法!)、Q5紅│
│ │ │ 金扣Birkin30(12/31儲值了!確定有,排1年),昨晚搞定的 │
│ │ │吳(104/1/2 19時13分):我名字吳瑋琟!送來的都叫偉小寶 │
│ │ │翁(104/1/2 19時37分):你那時有空可不可以幫我把所有柏(鉑)金訂的色號皮革列出,看還有幾咖沒賣的來找金主 │
│ │ │吳(104/1/2 21時53分):來吧!30黑鱷金扣兩點鱷!拿去賣吧。日本銀座釋出,展8個月放包。日幣折臺幣才127萬 │
│ │ │吳(104/1/2 21時56分):就這咖!但是日本那顆是亮面鱷,我是霧面鱷魚。我2年前再(在)臺灣拿到還要至少150萬 │
│ │ │吳(104/1/2 23時31分):P22310XXXX(號碼詳卷,即被告身分證字號) │
│ │ │吳(104/1/3 0時51分):我北一女 │
│ │ │吳(104/1/3 20時39分):日本銀座3個月放包 │
│ │ │吳(104/1/4 1時44分):咖比ㄟ金色包剛ㄨ訂阿 │
│ │ │翁(104/1/4 1時44分):訂了 │
│ │ │吳(104/1/4 1時47分):靠!剛愛馬仕又打給我,有LINDY跟柏(鉑)金 │
│ │ │翁(104/1/4 1時47分):只要柏(鉑)金 │
│ │ │翁(104/3/6 9時37分):訂好了!白色、水藍各1直接寄到你家,一個星期到 │
│ │ │翁(104/4/29 23時17分):圍巾收到沒 │
│ │ │吳(104/4/29 23時17分):收到了,大到能當被子蓋 │
│ │ │翁(104/5/11 14時13分):有空幫我問下黑金TC那個是哪出的 │
│ │ │吳(104/5/11 15時59分):黑金是日本銀座,我覺得不能跟消費者說哪裡拿的,因為萬一他們去亂櫃上的話,那豈不是 │
│ │ │ 整碗湯都破了,現在抓代購抓超級嚴…她們一直很慢放包就是這原因之一阿,而且他們給我 │
│ │ │ 們VVIP的配貨才70幾就能配包,不像以往一般客人要100多才看看有沒有的配額 │
├──┼──────┼────────────────────────────────────────────────────┤
│2 │丙○○ │簡訊: │
│ │ │吳(106/1/1時間不詳):還沒回來產品再(在)跑 │
│ │ │林(106/1/1時間不詳):那小愛那怎麼辦?1/3我會再匯5000 │
│ │ │吳(106/1/1時間不詳):來台南找我我帶妳吃 │
│ │ │林(106/1/3時間不詳):50000剛匯末五碼63958 │
│ │ │吳(106/1/3時間不詳):我我忙老大氣喘啊,半夜送成大 │
│ │ │林(106/1/3時間不詳):啊!這麼嚴重,妳去忙 │
│ │ │林(106/1/3時間不詳):等你的鉑金包 │
│ │ │林(106/1/3時間不詳):台北人都貸款,沒有人像妳都是現金付清的。妳都付清付現,為什麼小愛要等謝公公阿? │
│ │ │吳(106/1/3時間不詳):等他簽名要他本人 │
│ │ │林(106/1/3時間不詳):阿姊,到底怎麼回事?你不是做事拖拉型的 │
│ │ │吳(106/1/3時間不詳):因為帳從他帳戶出去 │
│ │ │林(106/1/3時間不詳):你有發生事情嗎 │
│ │ │吳(106/1/3時間不詳):小愛唯有重量級的包是要認本人簽收確認,沒發生事,是包太多而已多到雜。而且他還再(在 │
│ │ │ )大陸還再(在)忙生產線還沒死回來 │
│ │ │林(106/1/3時間不詳):我真的是等包等好久好久才會問 │
│ │ │吳(106/1/3時間不詳):我叫櫃上每天給他打電話 │
│ │ │林(106/1/3時間不詳):妳知道我的,2014錢匯給你我也沒有要證明,因為我信得過妳,因為妳永遠是我的阿姐 │
│ │ │林(106/1/15時間不詳):包都領了嗎?今天?至少謝公公去簽他的大名吧 │
│ │ │吳(106/1/15時間不詳):9點會送來 │
│ │ │吳(106/1/16時間不詳):搞腸病毒小孩麻煩 │
│ │ │林(106/1/16時間不詳):阿姐妳在哪裡? │
│ │ │吳(106/1/16時間不詳):06290XXXX(號碼詳卷,即被告住處市內電話) │
│ │ │吳(106/1/16時間不詳):包會送到你家我們親送再等3個來全到了 │
│ │ │林(106/1/21時間不詳):全部的包嗎?你一次要給我嗎? │
│ │ │吳(106/1/23時間不詳):我是一次要給。今天又送來一個,剩尾數2個 │
│ │ │林(106/1/25 17時9分):可以照一下我的包包們嗎?好想喔!阿嬌提鱷魚如何,有瘋嗎 │
│ │ │林(106/1/27 23時50分):初五等妳來喔阿姐 │
│ │ │林(106/1/29時間不詳):謝公公呢唉妳上不了台北了(哭臉符號) │
│ │ │林(106/1/29時間不詳):那19號星
期日我們一起吃中飯再到你旅館拿包包 │
│ │ │吳(106/1/29時間不詳):你陪我去晶華H,我還要拿衣服,一起去H喝咖啡吃鬆餅 │
│ │ │林(106/1/29時間不詳):你要帶一群阿俗去小愛 │
│ │ │吳(106/1/29時間不詳):怎麼加Line加我媽的我用簡訊打字超慢的這手機,妳Line ID │
│ │ ├────────────────────────────────────────────────────┤
│ │ │LINE: │
│ │ │吳(106/7/21 13時9分):你要細察那完全人、觀看那正直人、因為和平人有好結局(詩篇37:37) │
│ │ │林(106/7/21 14時40分):因為在那裡有耶和華所命定的福,就是永遠的生命。 │
│ │ │林(106/7/21 19時16分):阿姐,妳官司結束了嗎? │
│ │ │林(106/7/21 19時23分):阿姐,我問你,你介意我跟我先生下去臺南,就去拿我那3個包就離開嗎? │
│ │ │林(106/7/21 19時24分):其他我沒付的我不拿, │
│ │ │林(106/7/21 19時38分):這三個包我也付了4年,我知道你被騙了很多錢,但阿姐你要我受一樣的逞(懲)罰嗎? │
│ │ │林(106/7/21 19時43分):之前妳說7月底,7月底要到了 │
│ │ │吳(106/7/21 19時50分):妳想怎麼樣妳決定好了,我真的要瘋了。上週警察來我家幾趟,門口不斷有車再(在)盯我 │
│ │ │ 們這戶,監市(監視)器也露(錄)到,車牌也鬥(都)請警察去查尋(詢),因大米已回 │
│ │ │ 台了,他們有他們的動作警告 │
│ │ │林(106/7/21 19時53分):唉,7月底是妳說的,妳要我怎麼樣呢? │
│ │ │吳(106/7/21 19時53分):人生沒被恐嚇成這樣過 │
│ │ │林(106/7/21 19時54分):我也要跟你約好時間有人在家我能去找我買的包,不是嗎? │
│ │ │吳(106/7/21 19時59分):我若是妳妳若是我我連出聲都不會,因為被恐嚇過的家庭最怕的就是人 │
│ │ │林(106/7/21 20時0分):妳讓我拿走,我就不會再問了不是嗎? │
│ │ │林(106/7/21 20時4分、5分):我沒有恐嚇妳,那是我有付錢的東西,也四年了 │
│ │ │林(106/7/21 20時20分):剛開始妳說用寄的,我買好箱子到妳家,之後妳說無餘力打包 │
│ │ │林(106/7/21 20時22分):中間你也說最慢七月底 │
│ │ │林(106/7/21 20時34分):不要不理我 │
│ │ │林(106/7/21 21時8分):妳如果跟我一樣正直,妳不給我包,那至少還我錢 │
│ │ │林(106/7/21 22時4分):我付錢的是E5、7T、1F │
│ │ │林(106/7/21 22時33分):若要退錢909000可以請妳的律師幫妳匯 │
│ │ ├────────────────────────────────────────────────────┤
│ │ │簡訊: │
│ │ │林(106/7/24 11時7分):你今天會有這些麻煩,我直接告訴妳,因為妳在Facebook炫富,讓人有機會可趁。 │
│ │ │ 妳的食心安,因為妳沒有記帳,很多人匯款但沒有收到東西。這些網路傳的沸沸揚揚,我只是│
│ │ │ 不想說,妳很多貨都沒出,妳說關就關也沒給買者一個交代,這是妳的錯! │
│ │ │吳(106/7/24 14時5分):我被妳利用了。沒關係。互告。 │
│ │ │林(106/7/24時間不詳):不好意思,今天我有拿到東西,沒付錢,妳有權利告我。我付錢,沒拿到東西,請問妳要告我│
│ │ │ 什麼?妳拿走的錢,我沒拿到物品,是誰被利用。這裡銀行存款紀錄都有。應該是我被妳利用│
│ │ │ 吧!警察問我我何時付錢,我說103年11月14第一筆,他說太誇張。 │
│ │ │林(106/7/25 18時10分):我從103年認識妳至今沒換過手機,妳已經換過至少4次,Line的帳號也換好多次,妳也搬了3│
│ │ │ 次家。你想拿鱷魚的愛馬仕包,勢必要再(在)愛馬仕砸錢,妳提議我們一起買,額度也算 │
│ │ │ 在你名下。我一個包都沒拿到,3個包的錢都付了…妳自己想想,畢竟妳也是台大畢業的。 │
│ │ │林(106/7/25時間不詳):我等妳的回覆到7/26/106的清晨12點整,若沒有回覆,我就當私下和解無效。若妳同意,麻煩│
│ │ │ 明天請黑貓宅急便到府上收三個包裹,7/27/106送至我家。 │
│ │ │林(106/7/25時間不詳):我手上還有你寄給我的愛馬士色卡…我付錢的是Birkin銀扣E5、7T、1F。若 │
│ │ │ 要退錢795000可以請妳的律師幫妳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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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 │LINE(W,上半臉、戴墨鏡、前瀏海後梳照): │
│ │ │陳(104/7/8 15時40分):跟妳同校啦 │
│ │ │吳(104/7/8 15時50分):我知道同校 │
│ │ │陳(104/7/29 9時30分):菠蘿850、進口粿850、肉鬆980*2 1960,共3660。00000-0000=18901 │
│ │ │陳(104/7/29 9時50分、10時20分):呵呵、Hermes │
│ │ │陳(104/12/7 11時12分):什麼時候會到阿,我聽我朋友說一年只能拿一個B跟一個K耶 │
│ │ │吳(104/12/7 11時12分):等她們通知了,訂製還是現貨 │
│ │ │陳(104/12/7 11時13分):訂製阿 │
│ │ │吳(104/12/7 11時13分):現貨一年的額度看配貨量 │
│ │ │陳(104/12/7 11時13分):你只有幫我拿嗎 │
│ │ │吳(104/12/7 11時14分):我只幫你拿阿,還有我,還有我婆婆算嗎 │
│ │ │吳(104/12/7 11時33分):我剛開車,載小人看病跟我自己 │
│ │ │吳(104/12/7 11時35分):小人感冒我是要照超音波看有沒流乾淨 │
│ │ │陳(104/12/7 11時39分):年前沒拿到就算了,就別再麻煩妳了 │
│ │ │吳(104/12/7 11時39分):那就訂2/5,2/5前希望趕快拿到 │
│ │ │陳(104/12/7 11時41分):不然一直催妳我也不好意思 │
│ │ │吳(104/12/7 11時46分):我大概會做21天小月子,然後期間就等包然後通知 │
│ │ │吳(104/12/7 11時47分):我婆婆也催,因為她是要帶出國,一個凱莉鱷手拿包 │
│ │ │陳(104/12/7 11時48分):我覺得妳應該超大咖,我臺北朋友說她們一年都只配到一個 │
│ │ │吳(104/12/7 11時48分):配一個正常,因為一年要看她們買的額度,完全額度看配包。 │
│ │ │吳(104/12/7 11時49分):簡單講,有人花7年配不到包,因為她7年分開花不到100 │
│ │ │陳(105/3/7 17時10分、12分):我只怕妳做傻事,不是要吵妳,別為不好的人傷害自己 │
│ │ │陳(105/8/21 17時10分):妳把我封鎖了?有沒有弄錯?律師不是只有妳才有 │
│ │ │吳(105/8/30 9時44分):我的帳號被盜了,FB,我有加妳,請加我 │
│ │ │吳(105/8/30 9時48分):其實,我只是很珍惜妳跟安妮 │
│ │ │陳(105/8/30 10時6分):我願意給妳機會是因為相信妳 │
│ │ │吳(105/8/31 19時55分):我最難堪的事,妳知、安妮知、大米知,我人生差不多了,但我想我要做些可以讓妳們不要 │
│ │ │ 誤解我 │
│ │ │陳(105/8/31 20時3分):可是我是你旁邊朋友,真的希望妳可以振作 │
│ │ │吳(105/9/23 17時25分):妳再(在)嗎?我已經崩潰了,我先生帳戶也被盜,被一個800而盜而凍結,而且我不斷被恐│
│ │ │ 嚇,我要報警了,我受不了了,我有跟安妮說 │
│ │ │陳(105/9/25 13時33分):錢趕快還我比較實在 │
│ │ │吳(105/9/26 22時27分):我會想辦法,我只是絕望到谷底 │
│ │ │陳(105/10/26 14時20分):妳什麼時候可以開始還我錢 │
│ │ │吳(105/10/26 19時33分):安妮有教我一步一步處理事,然後我現在眼前要處理2件我人生很重要的事,所以我有跟安 │
│ │ │ 妮這說明年1月我努力開始要準備賺錢。放心,我一直有把這事放心上。最近沒消息是我有 │
│ │ │ 住精神病房跟人生重大事發生 │
│ │ │陳(105/12/6 13時41分):其實我們的錢都在妳的身上,您行行好,快把錢還給我吧!我們也被您逼得快去死了 │
│ │ │吳(105/12/6 14時19分):對不起,已經在跟對方打官司了,真的要給予時間才有辦法還,不是我不還請您相信 │
│ │ │陳(105/12/6 14時50分):拜託你了,謝謝,如果每個月還個幾萬也可以 │
│ │ ├────────────────────────────────────────────────────┤
│ │ │臉書私訊(Wei Wei,下半身、洋裝、翹腳照) │
│ │ │吳(時間不詳):黑金是10月或11月!藍12月!灰明年1月,訂金36,都各12萬訂金,尾款不急。妳拿到包後再付尾款, │
│ │ │ 或者12月再付尾款,我先配貨,要珍惜喔!這3顆配260幾的貨來的 │
│ │ ├────────────────────────────────────────────────────┤
│ │ │Line(食心安瑋瑋,上半臉、戴墨鏡、前瀏海後梳照): │
│ │ │吳(日期不詳 17時19分至22分):我已經得到確切交包時間,周末開始台南、貴婦百貨、麗晶均會輪流展示包,8周內展│
│ │ │ 示完畢交包,我可以吐一口氣了。妳有空可以到這3個點看看,年前絕對交包給您 │
│ │ │吳(日期不詳 17時23分):我流的沒有很乾淨,反覆肚子痛,再不行我又要處理一次 │
│ │ │陳(日期不詳 21時7分):我就是覺得妳那麼有錢不會騙我這250萬 │
│ │ │陳(104/12/6 20時50分):妳如果可以先給我收據交差......拜託 │
│ │ │陳(104/12/6 21時6分):包說10月來到現在,我就是覺得你那麼有錢不會騙我這250萬 │
│ │ │陳(104/12/9 13時8分):真的好奇怪,一拖再拖,HERMES一家大公司會那麼沒信譽嗎?而且你一直說匯給HERMES但是 │
│ │ │ 金額都是小的,日期又不對,我該如何相信 │
│ │ │陳(104/12/11 12時32分):太太,我要死了,可以求求妳給交代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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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臉書私訊(謝苔苔,食心安商標照): │
│ │ │吳(日期不詳 0時31分):(圖:愛馬士皮包)這個跟皮帶15天後回來,皮帶會先宅,送去大整理,其他還在清關 │
│ │ │林(日期不詳9時45分):鞋子的部分是我幫朋友買的,她覺得等很久,昨天跟她說再等一下她不想要了,要我把款還她 │
│ │ │ ,但是我台灣沒剩下多少現金,所以看太太有沒有可以馬上寄出的可以先寄,或是先幫我把款 │
│ │ │ 退她好了煩~我包包跟衣服可以再等待,沒關係 │
│ │ │吳(日期不詳 10時27分):我下周三前退款好嗎?因為我帳號被盜然後我這1-2周再(在)大出貨然後太多事要弄 │
│ │ │林(日期不詳 時間不詳):鞋子四雙48000 │
│ │ │吳(日期不詳 時間不詳):再(在)嗎?有沒有Line?我的stephanie7227請加我Line │
│ │ ├────────────────────────────────────────────────────┤
│ │ │LINE(W,全臉、戴墨鏡、長瀏海照): │
│ │ │林(日期不詳 14時3分):鞋子4雙4萬8先退款,外套2件跟兩個包包的金額大概12萬左右,或是太太有其他的包包可以 │
│ │ │ 換給我也可以啦 │
│ │ │吳(日期不詳 14時6分):我們一起等到下周五前,若還是要再等,我就一起退款好了好嗎 │
│ │ │林(日期不詳 14時6分):因為真的等太久了~不好意思! │
│ │ │林(日期不詳 10時3分):太太~不好意思!我朋友一直催我把錢退給她,所以要麻煩太太先退款給我好了 │
│ │ │吳(日期不詳 10時4分、6分):好,我先退7萬給你好嗎,今天退,剩餘下周一全退好嗎 │
│ │ │吳(日期不詳 14時2分):(匯款單) │
│ │ │林(日期不詳 14時9分):已經有收到退款7萬了,已經先把錢退給朋友,下星期五如果沒辦法出包包跟衣服給我,再麻 │
│ │ │ 煩退款115000給我,那個皮帶如果也無法出就另外把28000也一起退好了 │
│ │ ├────────────────────────────────────────────────────┤
│ │ │簡訊(0000-000-XXX,號碼詳卷): │
│ │ │林(105/11/21 21時5分):太太不好意思,皮帶大約什麼時候會寄出?還有包包有出海關了嗎?因為我請家人匯好幾筆 │
│ │ │ 款給太太,但是因為一直沒有收到之後的包包超過半年…看是把包包寄出或是退款 │
│ │ │林(105/12/12 11時56分):退款的事情麻煩太太囉 │
│ │ │林(105/12/19 15時41分):太太退款的事再麻煩了 │
│ │ │林(106/1/6 18時7分):太太最近還好嗎?都聯絡不上 │
│ │ ├────────────────────────────────────────────────────┤
│ │ │簡訊(0000-000-XXX,號碼詳卷): │
│ │ │林(106/1/11 12時24分):不好意思~請問這是太太的手機號碼嗎? │
│ │ │吳(106/1/12 13時42分):這是我媽的電話,我的0978不能用 │
│ │ │林(106/1/14 16時9分):太太午安~想請問款項什麼時候要退款呢?因為已經快一年 │
│ │ │林(106/1/15 16時27分):不好意思打擾了。麻煩太太聯絡我喔!因為欠款12萬8千什麼時候要退款呢?之前是說年底前│
│ │ │ ,但是突然電話無法聯繫 │
├──┼──────┼────────────────────────────────────────────────────┤
│5 │戊○○ │臉書私訊(Wei Wei,下半身、洋裝、翹腳照): │
│ │ │張(日期時間不詳):第1、3圖 │
│ │ │吳(日期時間不詳):都一萬但要等喔,大約7/20左右宅配,因為還在歐洲,我會戴一次 │
│ │ │張(日期時間不詳):可以18000我願意等 │
│ │ │吳(日期時間不詳):3條30000整吧,那珍珠原價破5 │
│ │ │張(日期時間不詳):3條項鍊的3萬已經從渣打09703轉過去了 │
│ │ ├────────────────────────────────────────────────────┤
│ │ │與翁惠柔之臉書私訊 │
│ │ │張(105/9/1 11時51分):我想私問你一下苔苔是不是出狀況,我有匯3萬給她,結果突然帳號被盜,可是我匯的帳號是 │
│ │ │ 對的 │
│ │ │翁惠柔(105/9/1 16時9分):她帳號被盜現在不能用,你款有匯給她了嗎?我請他聯絡你好嗎,你給我電話 │
├──┼──────┼────────────────────────────────────────────────────┤
│6 │辛○○ │LINE(W,全臉、戴墨鏡、長瀏海照): │
│ │ │吳(105/11/1 17時43分):(傳送數張包包圖片) │
│ │ │劉(105/11/1 17時47分):LV這個是零錢包嗎 │
│ │ │吳(105/11/1 17時47分):Lindy割愛價10 │
│ │ │劉(105/11/1 17時48分):我要黑的 │
│ │ │吳(105/11/1 17時48分):零錢包5000 │
│ │ │劉(105/11/1 17時48分):Lindy │
│ │ │吳(105/11/1 17時49分):所有H我送去大整理,所以先付訂,等包整理好再付尾款 │
│ │ │劉(105/11/1 17時50分):零錢包也要 │
│ │ │吳(105/11/1 18時4分):能等才買喔,因為我送去大整理回來後會是九成新的狀態 │
│ │ │吳(105/11/1 18時5分):時間25-45天。(櫃上大整理) 均有盒,LV零錢包能先宅,因為它不用整理 │
│ │ │吳(105/11/1 18時6分):Lindy黑跟灰是熱門,因為台灣櫃上都要配貨 │
│ │ │劉(105/11/1 21時14分):黑LINDY │
│ │ │吳(105/11/1 21時16分):訂5,那灰就讓囉 │
│ │ │劉(105/11/1 21時17分):是30的嗎 │
│ │ │吳(105/11/1 21時18分):是,零錢包要嗎 │
│ │ │劉(105/11/1 21時22分):我想兩個都帶,挺妳 │
│ │ │吳(105/11/1 21時22分):2個18!太太也挺妳。我的包狀況都很好,但是我全部都會送櫃上免費整理一下 │
│ │ │吳(105/11/1 21時34分):那就是黑跟灰囉。黑LV零錢包還要嗎 │
│ │ │劉(105/11/1 21時35分):黑零錢包多少太太? │
│ │ │吳(105/11/1 21時35分):先宅,免,因為我也才賣5000/送妳很新喔 │
│ │ │吳(105/11/1 21時37分):那訂金8或9,妳決定就好,剩下慢慢付都沒關係。 │
│ │ │吳(105/11/1 21時38分):(傳送被告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圖片)帳號給妳。 │
│ │ │劉(105/11/1 22時6分):最低可以16嗎?太太,我後天匯8萬給妳 │
│ │ │吳(105/11/1 22時7分):尾款不要有壓力,慢慢來,反正我包也要去整理一下 │
│ │ │劉(105/11/3 0時19分):明天是不是銀行有休息,怎麼辦?我真的會買 │
│ │ │劉(105/11/3 0時43分):那橘跟綠找到媽媽了嗎? │
│ │ │吳(105/11/3 0時43分):綠已經有媽了,橘還沒有媽 │
│ │ │劉(105/11/3 0時44分):加橘可以算多少?太太,然後我先付一半訂金給妳好嗎 │
│ │ │吳(105/11/3 0時46分):我原本是?16嗎?因為我真的忘了,那......23。我真的對錢......很不計較所以我真的會忘│
│ │ │吳(105/11/3 0時47分):訂金就11,剩下你慢慢慢付 │
│ │ │吳(105/11/3 0時53分):我的天阿!23不等於一個包價格,等於買一送二 │
│ │ │劉(105/11/3 0時53分):好那我明天匯11給妳,放心 │
│ │ │吳(105/11/3 0時58分):我有精品外套,小男孩女孩都能穿 │
│ │ │吳(105/11/3 1時4分):M牌,羽絨界的H呀,我原價買29000/割愛價9000(只穿過一次) │
│ │ │劉(105/11/4 16時31分):(傳送匯款單圖片) │
│ │ │吳(105/11/8 8時52分):有入帳喔 │
│ │ │劉(日期不詳 5時3分):對了,外套的錢我還沒匯給妳呢?妳還有沒有Moncler的外套可以給我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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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臉書私訊(Wei Wei,下半身、洋裝、翹腳照): │
│ │ │連(105/5/4 9時58分):(傳送匯款單圖片) │
│ │ │連(105/5/9 15時21分):苔苔,我請問灰包也是全配嗎 │
│ │ │吳(105/8/29 21時37分):我是苔苔,我帳號被盜了 │
│ │ │連(105/8/29 23時49分):苔苔,我想請妳先退款,等待太久了,我也有急用錢 │
│ │ │吳(105/8/29 時間不詳):那我這兩周處理好嗎,帳號跟金額 │
│ │ │連(105/8/29 時間不詳):我急著用錢!先會給我一部分周轉 │
│ │ │連(105/8/30 9時59分):苔苔請幫我先匯款,我的錢是救命錢 │
│ │ │吳(105/8/30 時間不詳):等一下會去轉帳,請放心,因為我正在出餐包 │
│ │ │吳(105/8/30 10時39分):剩下的8萬我下周五前退款喔請見諒。因為我這1-2周要大出貨但是碰面(按:應為碰上)帳 │
│ │ │ 號被盜 │
│ │ │吳(105/8/30 13時8分):Line:stephanie7227加我 │
│ │ │連(105/9/19 18時58分):希望妳在我還能夠諒解妳情況下給妳機會處理,否則我就不客氣做出讓妳難堪的事情。妳也 │
│ │ │ 不主動聯繫,一星期過去了?現在情況是?可以讓我了解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