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重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8802號、第8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甲○○(原
名王觀伍,綽號伍哥,前於100 年間即因案為法院判刑確定
而潛逃至大陸地區,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
嗣
後丁○○於106 年間,在澳門賭場向甲○○借得共約港幣23
萬至24萬元。因甲○○認為綽號聖哥之乙○○曾因檢舉某案
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為覬覦乙○○所領取之檢舉獎金
,竟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4 至
5 人共同基於強盜及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由丁○○
將乙○○誘至大陸地區以勒贖取款,並強盜乙○○之財物朋
分,即可免除丁○○積欠甲○○港幣23萬元至24萬元之債務
。
二、甲○○告知丁○○有關乙○○之特徵,推由丁○○在臺設法
透過管道結識乙○○,嗣丁○○於107 年4 月間依甲○○提
供之線索透過友人丙○○(綽號:阿其)以請教兩岸婚姻仲
介之事探詢、結識乙○○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
請乙○○實地走訪大陸地區,乙○○不疑有他應允丁○○之
請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下稱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丁○○與乙○○相偕自「高雄國際機場(下
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同日15時40分
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下稱新鄭機場)」,由
甲○○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
機場搭載丁○○與乙○○,2 人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
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乙○○
,其間丁○○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
旋遭帶離乙○○
身邊。乙○○見甲○○出面後,方知遭丁○○及甲○○設計
,而乙○○旋遭在場大陸男子及甲○○持棍子、鎯頭、拳頭
毆打手臂、身體多處,乙○○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
,甲○○並下手強取乙○○隨身物品、要求乙○○脫去衣褲
、眼鏡,使乙○○僅著內褲,甲○○並要求乙○○朋分檢舉
獎金,然因乙○○拒絕,甲○○及在場大陸男子即持鎯頭敲
擊乙○○右腳大拇指、左右膝蓋及右手背、以老虎鉗夾乙○
○雙手10支手指及左腳小拇指,使乙○○受有左側第五遠端
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
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復以加害乙○○生
命及在臺家屬生命、安全之事恫嚇乙○○,
適甲○○在所取
走之乙○○皮夾內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即台新銀行
右昌分行戶名張浥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
一心路分行戶名張桐銜、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各1 張),即逼問乙○○帳戶餘額及密碼,乙○○無力反抗
,遂告知帳戶內共有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存款,並
告知提款密碼,甲○○得知帳戶餘額及提款密碼後,以束帶
、鐵鍊綑綁乙○○雙手雙腳,將乙○○帶至廁所
拘禁,於同
日晚間某時,甲○○將上開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交付丁○○,
囑由丁○○返臺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丁○○明
知乙○○已遭甲○○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仍持乙○○
之提款卡返臺領款,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許,丁○○自新
鄭機場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轉
搭高鐵返回丁○○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
三、乙○○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手腳均遭鐵
鍊、鐵絲綑綁禁錮,且於107 年5 月12日至15日之
期間,不
時遭甲○○以鎯頭朝右腳大拇指敲擊,並敲左右膝蓋及右手
背;於107 年5 月17日,大陸男子更換拘禁乙○○地點至河
南省某處,
復於107 年5 月18日至23日,再更換拘禁地點於
河南省某旅館內。雖自107 年5 月15日以後,乙○○未再遭
毆打,然雙手雙腳仍遭綑綁,且仍在甲○○實力支配之下,
而在該拘禁期間即107 年5 月20日下午,乙○○藉使用大陸
男子依甲○○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乙○○
家屬游雲幀使用之0986XXXX36(真實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
電話之機會,使用暗語並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
0 萬元,家屬接獲該電話後,察覺乙○○言行有異,且因乙
○○家屬原已對於乙○○與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丁○
○卻先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面對家屬詢問乙○○下落拒
不據實相告一事產生懷疑,
乃於107 年5 月20日報警,復於
翌(21)日發現附表所示帳戶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款盜領,
旋以存摺將附表所示兩提款卡帳戶內之現金餘額領出,並再
度詢問丁○○關於乙○○安危事項而未獲具體答案,但丁○
○卻以網路通訊方式告知甲○○有關乙○○家屬已在臺報警
之事,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甲○○乃要求乙○○返
臺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指示大陸男子搭載乙○○
至鄭州市不詳地點釋放,因甲○○未歸還眼鏡,僅歸還衣物
、護照、台胞證、行動電話及人民幣5000元供乙○○聯繫及
購買機票,乙○○視力模糊,幸聯繫得知家屬張桐銜亦在鄭
州市,遂與張桐銜共同搭機自桃園機場返臺。
四、丁○○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後,明知乙○○仍在大陸地區
受甲○○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然為遂行提領甲○○在
鄭州市平房內強盜乙○○所得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徵得甲
○○同意給予提款
車手15%報酬,丁○○即以「車手」提領
模式尋找他人持卡領款,而戊○○、黎世揚(103 年5 月15
日志願役入伍,於107 年8 月1 日零時退役,於107 年5 月
間仍係現役軍人)、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提領人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點插入上開各處所之自
動櫃員機後,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
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卡功能,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浥袖、張桐
銜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乙○○前來提領現金,而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戊○○、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
晨、謝易展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及取得報酬經過
如下:⑴丁○○於107 年5 月13日17時、18時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戊○○又撥打李浩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邀約李浩名一同前往丁○○上開住處,戊○○遂於同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浩名前
往丁○○上開住處搭載丁○○上車,戊○○駕駛上開車輛,
李浩名持丁○○在車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依丁○○指示每個提款點提領2 次即需換點提
領,戊○○駕車抵達每個提款點,李浩名即持卡下車接續領
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20次,共計提領40萬元得手,
現金及提款卡均在戊○○車上交還丁○○,丁○○則朋分戊
○○2 萬元、李浩名4 萬元報酬,⑵因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
款項尚未領取完畢,適黎世揚從戊○○處獲悉丁○○有不詳
他人之提款卡可領款賺取報酬,由戊○○再向丁○○拿取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於107 年5 月15日21時1 分許
,黎世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繫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附近見面,戊○○再召來吳揚
、黎世揚再召來黎世晨一同至高雄榮總附近,由戊○○將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黎世揚,黎世揚則將附表編號23、25、
27、29至3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在場之黎世晨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23、25、27、29至34所示款項9 次,計18萬元,提領
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黎世晨9000
元報酬,另黎世揚將如附表編號21、22、24、26、28所示帳
戶提款卡交予亦在高雄榮總之吳揚,由吳揚接續提領如附表
編號21、22、24、26、28所示款項5 次,共計10萬元,提領
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吳揚報酬。
⑶其後吳揚仍欲提款賺取報酬,接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乃於107 年5 月16日某時,
再向黎世揚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此後不需再將
提款卡交還黎世揚,由吳揚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72、79
至100 所示款項60次,共計117 萬3000元,且吳揚於前開
持
有提款卡期間之107 年5 月19日18時許、19時許、23時許,
另使用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謝易展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揚騎乘機車前往謝易展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住處搭載謝易展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咖,由吳
揚交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謝易
展騎乘吳揚之機車前往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款項
6 次,共12萬元,並攜回上開網咖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吳揚
,吳揚自其可得之報酬內再朋分謝易展2000元報酬。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乙○○仍在大陸地區遭禁錮不
能抗拒期間,戊○○、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
易展共計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
分別由戊○○、黎世揚轉交丁○○,丁○○陸續收取款項後
,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
,於同年5 月21日,吳揚提領附表編號100 最後一筆款項後
,發現
原本附表所示兩帳戶尚有餘額,卻經人以其他方式領
空,乃察覺有異,聯繫黎世揚、戊○○後,將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2 張剪卡棄置不詳地點,吳揚仍於同日即21日至高雄
市○○路上享溫馨KTV ,交付最後提領款項予丁○○、黎世
揚、戊○○等人,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此時丁○○
已知乙○○家屬報警),丁○○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
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丁○○住家隔壁、認識甲○○之李
瑞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
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
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
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
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剩餘款項則朋分車手報酬(戊○○分得約9 萬元、黎
世揚分得約5 萬2000元、吳揚分得約5 萬元、李浩名得約4
萬元、黎世晨分得9000元、謝易展分得2000元)及吃喝玩樂
花用殆盡。
五、
嗣經警扣得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
、吳揚持有之黑色T 恤1 件、花用剩餘報酬仟元鈔4 張、伍
佰元鈔1 張、佰元鈔10張(合計5500元)、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復於107 年5 月24日獲悉乙○○
已平安返臺,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搭配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黎世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之手機1 支、李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
手機1 支等物,另經警執行
搜索扣得李瑞和上開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丁英傑立具之收據各1 張,並經臺灣橋頭
地檢署查扣已存入李瑞和上開帳戶之100 萬元,再陳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六、案經乙○○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1 、153 、2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應甲○○之要求,透過友人丙○○結
識乙○○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乙○○實地走
訪大陸地區,
嗣後甲○○交付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丁○○即返臺並尋找
車手提款,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
:㈠伊並無積欠甲○○睹債,確有與
告訴人合作要從事兩岸
婚姻仲介才相約前往大陸地區,若有擄人勒贖之意思,不可
能與告訴人訂同日返台之機票,且妻於案發前甫簽中大福彩
領得獎金400 萬元,復經營汽車保養廠,生意尚佳,並不缺
錢,不可能有擄人勒贖之動機。㈡乙○○與甲○○間有檢舉
獎金之糾葛,難認伊與甲○○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其抵
達大陸鄭州市第一天,即與乙○○共同被毆打,甲○○跟伊
說若要活命,還是照他的意思回台灣領錢,伊就答應甲○○
回台領錢。㈣
證人李慶隆律師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被告丁○
○有遭毆打的痕跡云云。
二、經查:
㈠乙○○曾因檢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
一節,業經證
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8 頁背面;原
審卷三第27頁、第39頁),並有公務機關回覆有關檢舉獎金
事項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偵三卷彌封證物袋),依上開函文
內容觀之,該檢舉案係乙○○以自己名義提出檢舉,甲○○
未曾提出檢舉,亦非共同檢舉人,並非檢舉獎金發放對象,
兩人就此檢舉獎金並無債務關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你有積欠甲○○檢舉獎金的錢?)我沒有欠甲
○○錢,甲○○想要檢舉獎金的錢,我也有給,甲○○透過
很多人放話跟我要錢,我在以前都叫他大哥,他也知道檢舉
獎金的事,我也有給甲○○太太100 多萬元,他認為我領了
幾千萬,但我一直跟他說沒有,他一直跟我要,找很多人來
騷擾我。」、「(甲○○憑什麼要跟你要錢?是純粹分紅還
是他也有出力?)他沒有出力,純粹想吃紅。」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 頁),被告丁○○辯稱乙○○與甲○○間有檢舉
獎金之糾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尚難憑採。
㈡被告丁○○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甲○○
,於107 年4 月間依甲○○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丙○○以請
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乙○○後,以請教兩岸婚姻
仲介為由,邀請乙○○實地走訪大陸地區,乙○○應允被告
丁○○之請求一同前往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被告丁
○○與乙○○相偕自「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
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
「新鄭國際機場」(下稱新鄭機場),由甲○○所指派某大
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丁○○與
乙○○,兩人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
門即拉下,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乙○○
等情,
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19 頁、第221 頁;原
審卷三第21至25頁、第31至32頁、第40頁、第43至46頁)、
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四第398 至399
頁;偵一卷第280 至281 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4 頁、第10
7 至108 頁、第116 至121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209 頁)、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12日乙○○
與被告丁○○一同至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檢查門、證照
檢查櫃檯畫面4 張(見警卷第429 至431 頁)在卷
可憑,核
與被告丁○○所述透過友人丙○○與乙○○認識及前往大陸
地區過程相符。
㈢乙○○嗣後遭大陸男子及甲○○毆打,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
不能抗拒,甲○○並下手強取乙○○隨身物品,恫嚇並逼問
乙○○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 張帳戶餘額及密碼,107 年
5 月20日下午,乙○○藉使用大陸男子依甲○○指示提供之
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乙○○家屬游雲幀電話,提及需
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0 萬元,嗣後拘禁乙○○直至10
7 年5 月23日方予釋放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
時(見他卷第219 頁、第221 至224 頁;原審卷三第25至29
頁、第32至34頁、第38頁、第41頁)、證人游雲幀於警詢及
偵查(見警卷一第106 頁、第109 至110 頁;他卷第277 至
278 頁)、證人張桐銜於偵查(見他卷第281 頁)證述明確
,並有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第231 頁)、10
7 年05月23日乙○○由大陸返台於桃園機場入境畫面(見警
卷四第625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四第
437 頁)、乙○○傷勢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59至61頁)、
游雲幀使用之行動電話0986XXXX36通聯記錄(見偵三卷第94
1 頁)、游雲幀手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285 頁)附卷
可參
。
㈣甲○○交付被告丁○○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丁○○即返臺並尋找車手提
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後有吃喝玩樂花用所提領款項、被
告丁○○於107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
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被告丁○○住家隔壁且認識
甲○○之李瑞和所經營之「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
付李瑞和,因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
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
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戊○○、黎
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供述及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警卷
三第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4頁、第77至80頁,警
卷四第110 至123 頁、第170 至179 頁、第212 至220 頁、
第244 至249 頁、第252 至259 頁、第306 至310 頁;他卷
第421 至425 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5至
46頁、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359 至363 頁,第415 至421
頁、第450 至452 頁,偵三卷第732 至734 頁、第745 至75
0 頁、第828 至830 頁、第966 至970 頁、第994 至996 頁
;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第94至10
6 頁,原審卷三第185 至221 頁、第245 至258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69 至297 頁、第300 至310 頁,原審卷四第
40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5頁;原審聲羈87卷第45至
46頁,聲羈169 卷第41至46頁)、證人丁英傑、李瑞和、林
沛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335 至338 頁、
第366 至367 頁、第384 至385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7 頁
、第201 至203 頁,偵三卷第737 至738 頁),並有張桐銜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 存
摺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四第37至45頁、第457 至459 頁、第461 至487 頁)、張浥
袖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存摺
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25頁、第27至35頁,警
卷四第489 至5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75700 號函
暨乙
○○遭強盜勒贖案之帳戶提領一覽表(見偵三卷第999 至10
03頁)、李浩名提領畫面25張(見偵二卷第475 至499 頁)
、吳揚提領畫面75張(見偵二卷第499 至569 頁、第581 至
601 頁)、黎世晨提領畫面16張(見偵二卷第501 至527 頁
)、藍色男(謝易展)提領畫面11張(見偵二卷第569 至57
9 頁)、丁○○立具收款及花費之筆記紙(見警卷一第33頁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通聯記錄(見偵二卷第617 頁)、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與黎世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
第145 頁)、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丁○○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第147 頁)、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與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見警卷四第151 頁)、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戊○○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警卷四第195 頁)、吳
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謝易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見警卷四第325 頁)、107 年08月30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三卷第979 頁)、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0000-00,見偵三卷第1029頁)、梵谷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
卷第183 至185 頁)、107 年05月22日丁英傑將丁○○所交
付之新臺幣100 萬元至李瑞和所經營之公司交給李瑞和員工
林沛瑩畫面(見警卷四第359 頁)、林沛瑩觀確認畫面中交
付新台幣壹佰萬男子為丁英傑(見警卷四第369 頁)、林沛
瑩
指認犯罪嫌疑人丁英傑記錄表(見警卷四第371 至373 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聲搜字第257 號
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
張(見警四卷第341 至345 頁、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
3 頁)、新台幣壹佰萬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四卷第357 頁
)、丁英傑立具之收據(見警卷四第355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08
211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1 至243 頁)、
檢察官108 年07月19日庭呈證人黎世晨領款ATM 路徑圖(院
卷三第319 至321 頁)存卷可憑,核與被告丁○○所述提領
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
㈤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9 月間在澳門賭場因賭輸
而向甲○○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甲○○告知如果把
乙○○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語(見警卷一第5
至6 頁),又被告丁○○與乙○○抵達洛河市某平房後,大
門即立即被關下,被告丁○○旋即被單獨帶至房屋後倉庫方
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17頁),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09月1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843000 號函暨丁○○之iphone手
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內聊天對話簡訊2 則(見偵三卷第1031
至1039頁),其簡訊內容為「軒哥《指甲○○》我朋友那邊
目前查到乙○○現○○○區○○路……。」等語,亦足認被
告丁○○早於106 年12月即開始注意乙○○。因此,被告丁
○○係應甲○○之要求,設法結識乙○○,並邀約乙○○前
往大陸地區,抵達後,被告丁○○被帶離乙○○身邊,而乙
○○遭大陸男子及甲○○毆打、拘禁,同行之被告丁○○
翌
日隨即返臺尋找車手提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過程並有花
用提領款項
無訛。又乙○○之子張達嶽等係於105 年5 月21
日報警(見警一卷第117 頁),而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通知到
案接受調查時仍供稱:「(張達嶽於107 年05月21日00時42
分許來所報案稱父親乙○○出國未歸,故前來本所報失蹤,
於本21日12時許再次前來本所報案,其父親乙○○隨身
攜帶
之金融卡於107 年05月14日始遭不詳人盜領,你是否知悉?
) 我不知情。」、「(你大陸的朋友興哥,接送你與乙○○
前往何處?請你詳述?) 我與乙○○先前往餐廳《台南菜》
與興哥會合用餐,當時興哥有帶三名大陸女子給我與乙○○
看她們的長相,並告知我們這三位大陸女子可以去台灣自由
行15日。用餐完,興哥就直接帶我們去飯店,原本我與乙○
○是住同一間房間,但是乙○○說不習慣跟別人住同一間,
所以他說會自己開另一間房間,並表示要跟興哥、及大陸女
子商談一下,就請我先回房間。我回房後洗完澡,我認為不
對勁,因為我們是一起要共同經營應召,但是乙○○卻
故意
將我隔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乙○○,並跟乙○○講說你這
樣將我隔開,不讓我了解狀況,你不會覺得怪怪的嗎,既然
這樣你們自己談就好,我明天就回台灣,我會再跟興哥講一
下。1)日早上7 時許,我就搭乘計程車前往巴士站,再搭乘
巴士前往鄭州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直達桃園機場。」等語(
見警一卷第98頁),仍然對警方隱匿乙○○之處境,若謂被
告處心積慮營救乙○○,則於警方
著手調查時,即應全部供
出,請求警方協助方為正辦,豈有仍隱匿乙○○之處境而未
道出在大陸地區發生之經過之理。再者,被告丁○○如返臺
領款係為營救乙○○,應急於領款後交予甲○○,以便營救
乙○○返臺,
而非如後所述,於領款過程還與車手戊○○等
人在享溫馨KTV 、酒店等玩樂花用提領款項。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協助連絡乙○○與被告丁○○經營應召站
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縱令屬實,依被告丁○○
上開
自白稱:甲○○告知如果把乙○○約去大陸,債務就可
以一筆勾銷,及為警調查時仍未和盤托出在大陸地區發生之
情事,及證人丙○○證稱:丁○○要我能不能問我們裡面的
人,因為應名站大部分做越南,很少大陸的……我說我問乙
○○,我就介紹乙○○與丁○○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3 頁),暨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早於106 年12月即開始
注意乙○○,且係被告丁○○主動找上乙○○等情觀之,亦
屬被告丁○○接近乙○○之手法,誘騙乙○○至大陸地區障
眼法而已。因此,丙○○上開所證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
認定。
㈥被告丁○○雖辯稱抵達洛河市某平房後亦同遭毆打云云。然
證人乙○○證稱:丁○○一下子就被帶開,沒有看到丁○○
身上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第42頁),證人丙○
○於原審亦證稱:於被告丁○○返臺當天即見到被告丁○○
,沒有看到身上有任何傷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
雖其於本院又證稱:「(丁○○傷勢部分,之前
開庭作證後
,丁○○的太太說你當時明明有問她丁○○怎麼了,是否有
此情形?)是的。」、「(丁○○平常穿著是否如今日短袖
短褲之穿著?)是的。」、「(是否可回憶,當時你問丁○
○太太丁○○怎麼了這件事情?)我有看到很像傷的,然後
我問那是不是傷。」、「(既然你有看到,也有詢問,為何
作證時回答沒有?)我忘記,想不起來。是後來丁○○的老
婆跟我說『你怎麼說沒有,你那時候有問我』」、「(所以
你後來可以回想,你應該是有看到像傷的地方?)丁○○穿
短褲,左右腿不記得,是在大腿中間內側,好像有瘀青,大
概50元硬幣大小,青色的,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我問丁○
○的老婆,她也不知道,我就沒有繼續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258 頁),先後所證不一,何況所證:傷勢位置位
於膝蓋與鼠蹊部中間,而丁○○當時短褲長度到膝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其又如何能看見被告丁○○膝蓋與
鼠蹊部中間之傷痕?再者,且其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之
詰問時
證稱:「(當時是5 月份,應該已經穿短袖短褲,所以你沒
有看到丁○○的手、腳、身上有任何傷勢,是不是?)沒有
,我沒有看到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任何傷勢,他
有受傷,我一定會一直追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
,明確而堅定表示沒有看到被告丁○○受傷,乃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反之證述,所證是否可信尤有疑問。證人李慶隆律師
於原審雖亦證稱:丁○○好像衣服還是褲子有弄起來讓我看
身上之傷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頁)。退步言之,縱被告
丁○○受有50元硬幣大之傷,相較於乙○○所受的左側第五
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
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見警卷四第437 頁、
警卷一第59-61 頁)觀之,被告丁○○上開傷痕是否遭惡意
毆打所致,亦
難謂毫無可疑。因為被告丁○○係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同年5 月26日經
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見原審聲
羈字第87號卷第71頁),遭裁定收押送往看守所時,未檢查
出有何傷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 年09月01日高
所衛字第10790063760 號函暨丁○○健康檢查表(見偵三卷
第847 至849 頁)在卷
可按。亦即該傷痕於13日後即消失,
可見受傷之輕微,參以如甲○○有一併剝奪被告丁○○之意
,何以在乙○○與被告丁○○抵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
,乙○○旋即被壓制及毆打凌虐時,被告丁○○卻旋遭帶離
乙○○身邊?若被告丁○○係遭甲○○逼迫始就範,何以未
同時遭甲○○毆打凌虐?何以初次接受警方調查時不告訴警
方?顯見2 人同在大陸時所遭受之待遇相去甚大,益增被告
丁○○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
㈦證人乙○○返臺當晚即應甲○○之要求與其聯絡,於通話過
程甲○○要求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除經證人乙○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有證人乙○○所提供電話
錄音及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
自電話錄音勘驗內容觀之,甲○○要求乙○○於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時,能淡化此事,就提領款項部分改稱係因在大陸地
區賭博輸而將提款卡交與大陸地區朋友,惟甲○○明知其已
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丁○○
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甲○○此舉無異要求證人乙○○幫被
告丁○○脫免罪責。再者,被告丁○○並非與乙○○同日返
台,縱所辯當時係預定同日機票,被告丁○○之配偶原亦預
定一同前往,因照顧小孩而作罷云云。惟被告丁○○、甲○
○既係有計劃性之犯罪,為避免東窗事發,而事先安排,以
利往後脫免或減輕罪責亦非無可能,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㈧被告丁○○雖辯稱於107 年7 月21日中午前往李慶隆律師事
務所,與甲○○通話過程中,甲○○仍要求被告丁○○將提
領款項交給指示之人,乙○○方能返臺云云。然涉案當事人
向律師諮詢無非是為求有利於己之舉措,被告丁○○果真有
力勸甲○○放人,任何時間地點均可與甲○○聯絡,無待於
在律師面前為之,況證人李慶隆、丙○○於審理時均證述:
雖在場但被告丁○○並未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未聽到
對方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第106 頁),是證
人李慶隆、丙○○均係經過被告丁○○轉述通話對方陳述內
容,而非實際聽聞,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㈨被告丁○○於107 年5 月25日在李慶隆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
自承:於106 年9 月間,在澳門賭場因賭輸而向甲
○○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甲○○告知如果把乙○○約
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語,業如前述,同日在許婉
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一第
15頁),
堪認被告丁○○與甲○○合作係為免除與甲○○之
間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嗣後雖於原審改
稱:之前在警詢時講到因為賭博欠甲○○港幣2 、30萬元一
節,係不實在的,這是甲○○要我回來台灣這樣說的,其實
我和甲○○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財務糾紛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38 頁)。然被告丁○○上開關於與甲○○之間約港
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務及與甲○○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
銷之陳述,均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陳述過程應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且若非確有其事,一般人通常應無作不利於己陳述
之可能,是被告丁○○上開積欠賭債之說應較為可採。又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去澳門會不會去賭
場玩?)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既然
是不知道而非沒有,則所證即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利可圖云云,
顯然無據。再者
,被告丁○○之配偶黃妍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丁○○
去澳門時住賭場,並無任何賭博賭輸之情形,亦無積欠甲○
○賭債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42 頁)。然證人黃妍榛係
被告丁○○之配偶,而夫妻間除已惡言相向外,相互迴護又
屬人情之常,合於
經驗法則,則其所證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在
起訴書內已記載積欠甲○○上開款
項,果確無其事,就此一重要且對被告丁○○有利之事項,
卻未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亦違常情,且與被告丁○○之
自白不符,因此黃妍榛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
,不足採信。
㈩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贓款我記得部分就是大帝國酒店
花了4 萬5000元,熱炒5000元,青年路酒店4 萬元,燒烤店
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從5 月13日開始領款,一直到5 月25日
拘
提你們到案這些期間,你們有一起去喝酒、吃飯或上酒店,
而由丁○○消費買單嗎?)有,是去七賢路那家華納舞廳,
是由丁○○買單,當時我跟黎世揚都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
」等語(見偵二卷第421 頁);證人黎世揚於警詢中亦證稱
:拿到28萬元後就聯絡戊○○,他說要過去軒尼討酒店找丁
○○,於是就開車去酒店;第5 次是在18日約1-2 時許,因
為我朋友生日,所以我○○○區○○路上的享溫馨KTV 唱歌
,而戊○○說要來找我,隨後宏哥(指被告丁○○) 及阿其
(指丙○○)也到場,於是我們又多開一間包廂……我們與
宏哥在唱歌,所以把領到的錢40萬元交給阿其等語(見警三
卷第50、52頁)。果真受甲○○之逼迫而領款,其何能自由
運用乙○○之款項於酒店、KTV 歌唱等?被告丁○○辯稱未
用於吃喝玩樂云云,難謂可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當時因何目的去KTV ?除了拿錢外,是否有娛樂
、放鬆等因素?)沒有,就拿錢給丁○○」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 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可採信。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丁○○與其太太有無
缺錢或經濟不好?)不太可能。他們有主業、副業,家裡有
在打麻將、幫人家辦貸款,主業是維修汽車,也有代工驗車
、汽車買賣、車貸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
其亦同時證稱:「(丁○○的經濟狀況,你是否實際非常清
楚?還是你是看他做不少工作,所以認為他經濟應該不錯?
)我沒有實際深入了解。只是我很常去丁○○家,看他平時
朋友來來往往。」、「(所以你是看丁○○平時朋友來來往
往,開賭場、打麻將、抽頭,又開保養廠,你覺得經濟應該
不錯,但你並沒有實際知道他的狀況?)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 頁),是被告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何,純
屬證人丙○○個人之臆測,何況,如後所述,個人經濟狀況
如何,與是否會犯財產之罪,並無直接關性,是證人丙○○
此部分所證亦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
丁○○之配偶黃妍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甫簽
中大福彩領得獎金400 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影印之彩券及存
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9 頁)。依存簿影本之記載
,107 年5 月16日確有存入1 筆400 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69 頁),然於翌日即以跨行轉匯及電匯方式提領40萬元
、320 萬元、3 萬元,該320 萬元轉存入其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見本院卷第399 頁),然該款項並非被告丁○○所有
,且是否有
資力,與是否為財產上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此
觀被告丁○○領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用以花天酒地,而不
使用自己之金錢可知,是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能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
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刑法共同正
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
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
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
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
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
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
本案雖因同案被告甲○○潛逃大陸地區且未緝獲到案而無法
傳喚到庭,有甲○○通緝簡表(見他卷第261 至263 頁)、
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三第69至
82頁)、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四第27頁、
本院卷第275 頁)附卷可參,然依本件過程觀之,由被告丁
○○將乙○○誘至大陸地區實為重要步驟,如被告丁○○無
法順利將乙○○誘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之甲○○及其他
大陸男子即無法遂行強盜擄人勒贖
犯行,參以被告丁○○與
甲○○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已如上述,被告丁○○
顯有與甲○○合作之動機。足認係為降低乙○○戒心,透過
友人丙○○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乙○○,益
徵被告丁○○早有計畫將乙○○誘至大陸地區。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證人即共犯甲○○經
本院依被告丁○○之辯護人陳報之住址,經由大陸委員會囑
託大陸澳門辦事處
送達傳票,惟查無所陳報之門牌,致未能
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303 、309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已
捨棄(見本院卷第359 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
㈠按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為
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
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
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
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
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與甲○○及四、五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互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刑法上擄人勒
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
脅迫,將被害
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
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
恐嚇危
害安全罪、傷害及
妨害自由罪,
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取得及免除,將告訴人乙○○誘至大陸
地區,使被害人求救困難,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身
心,使其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
輕縱,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一第97頁「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
開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1 歲5 個
月多的小孩及幼稚園中班的小孩,還有74歲父親要撫養(原
審院卷四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2年。就
沒
收部分則以:第三人李瑞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100 萬元,係被告丁
○○於107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囑由丁英傑將100 萬元現
金,攜往丁○○住家隔壁、認識甲○○之李瑞和所經營「梵
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因李瑞和不在,乃
由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
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已如前述,可確認係告訴人乙○○所管領銀行帳戶內之
遭非法提領之款項。證人李瑞和於偵查中亦表明此筆款項與
甲○○有關,對於要沒收或發還給被害人沒有意見(見偵一
卷175 頁,偵三卷第73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規定
諭知發還告訴人乙○○。㈡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
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原審被告戊○○、
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共計非法提領附表
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扣除發還被害人乙
○○之5500元、100 萬元,再扣除被告戊○○、黎世揚、李
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 萬元、
5 萬2000元、4 萬4500元、4 萬元、9 千元、2 千元),尚
餘73萬元。被告丁○○雖稱於107 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然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依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已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丁○○所有,因此推
估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該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
予宣告沒收之,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
共同被告戊○○等用以盜領款項之告訴人乙○○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2 張:吳揚已供稱卡片不能領
了,戊○○說帳戶可能被凍結,叫我自己把卡片剪斷,剪卡
之後還拍照以line傳給戊○○看,戊○○叫我卡片剪一剪丟
水溝(見偵三卷第969 頁)等語,然縱使未遭剪斷棄置,提
款卡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
人證件,倘帳戶
所有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倘
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丁○○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
之⑴被告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
⑵原審同案被告吳揚持有之黑色T 恤1 件、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⑶原審同案被告戊○○搭配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⑷原審同案被告黎世揚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⑸原審同案被告李
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等物:黑色T
恤1 件僅為被告吳揚實施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其餘手機雖供
被告丁○○與領款之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彼此聯繫之用,然並
非直接用於犯罪,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被告戊○○、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
重傷者。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400 號「統 │0000000000000 │ │ │
│ │22 時 59 │一超商廟東店」 │ │ │ │
│ │分 29 秒 │ │ │ │ │
├──┼─────┼────────┼───────┼────┼───┤
│ 2 │107 年 5 │同編號1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01 │ │ │ │ │
│ │分 12 秒 │ │ │ │ │
├──┼─────┼────────┼───────┼────┼───┤
│ 3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261 號「統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05 │一超商百事達店」│ │ │ │
│ │分 08 秒 │ │ │ │ │
├──┼─────┼────────┼───────┼────┼───┤
│ 4 │107 年 5 │同編號3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06 │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73 號「高雄│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09 │農會左營分部」 │ │ │ │
│ │分 59 秒 │ │ │ │ │
├──┼─────┼────────┼───────┼────┼───┤
│ 6 │107 年 5 │同編號5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10 │ │ │ │ │
│ │分 54 秒 │ │ │ │ │
├──┼─────┼────────┼───────┼────┼───┤
│ 7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19 號「台灣│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4 │銀行左營分行」 │ │ │ │
│ │分 07 秒 │ │ │ │ │
├──┼─────┼────────┼───────┼────┼───┤
│ 8 │107 年 5 │同編號7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5 │ │ │ │ │
│ │分 05 秒 │ │ │ │ │
├──┼─────┼────────┼───────┼────┼───┤
│ 9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大路 14 之 5 號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6 │「統一超商新左營│ │ │ │
│ │分 41 秒 │店」 │ │ │ │
├──┼─────┼────────┼───────┼────┼───┤
│ 10 │107 年 5 │同編號9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3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17 │ │ │ │ │
│ │分 36 秒 │ │ │ │ │
├──┼─────┼────────┼───────┼────┼───┤
│ 11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一路 258 號「高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9 │雄大昌郵局」 │ │ │ │
│ │分 36 秒 │ │ │ │ │
├──┼─────┼────────┼───────┼────┼───┤
│ 12 │107 年 5 │同編號11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0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13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一路 10 、 12 號│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5 │「統一超商新本館│ │ │ │
│ │分 22 秒 │店」 │ │ │ │
├──┼─────┼────────┼───────┼────┼───┤
│ 14 │107 年 5 │同編號13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6 │ │ │ │ │
│ │分 10 秒 │ │ │ │ │
├──┼─────┼────────┼───────┼────┼───┤
│ 15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 38 號「全家超│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9 │商高雄大興店」 │ │ │ │
│ │分 33 秒 │ │ │ │ │
├──┼─────┼────────┼───────┼────┼───┤
│ 16 │107 年 5 │同編號15 │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30 │ │ │ │ │
│ │分 08 秒 │ │ │ │ │
├──┼─────┼────────┼───────┼────┼───┤
│ 17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福│合作金庫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街 211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33 │超商宏明店」 │ │ │ │
│ │分 56 秒 │ │ │ │ │
├──┼─────┼────────┼───────┼────┼───┤
│ 18 │107 年 5 │同編號17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5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19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建元│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路 58 號「統一超│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44 │商元隆店」 │ │ │ │
│ │分 09 秒 │ │ │ │ │
├──┼─────┼────────┼───────┼────┼───┤
│ 20 │107 年 5 │同編號19 │台新銀行 │2萬元 │李浩名│
│ │月 14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44 │ │ │ │ │
│ │分 55 秒 │ │ │ │ │
├──┼─────┼────────┼───────┼────┼───┤
│ 21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路175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22 │商新高榮店」 │ │ │ │
│ │分 47 秒 │ │ │ │ │
├──┼─────┼────────┼───────┼────┼───┤
│ 22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一路 386 號「高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34 │雄榮民總醫院」 │ │ │ │
│ │分 49 秒 │ │ │ │ │
├──┼─────┼────────┼───────┼────┼───┤
│ 23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一路 900 號「文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45 │藻外語大學」外 │ │ │ │
│ │分 07 秒 │ │ │ │ │
├──┼─────┼────────┼───────┼────┼───┤
│ 24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三路 261 號「自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48 │由黃昏市場」 │ │ │ │
│ │分 13 秒 │ │ │ │ │
├──┼─────┼────────┼───────┼────┼───┤
│ 25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一路 258 號「高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49 │雄大昌郵局」 │ │ │ │
│ │分 13 秒 │ │ │ │ │
├──┼─────┼────────┼───────┼────┼───┤
│ 26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仔路 726 號「高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51 │雄農會新庄分部」│ │ │ │
│ │分 47 秒 │ │ │ │ │
├──┼─────┼────────┼───────┼────┼───┤
│ 27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二路 28 號「中華│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3 │電信高雄營運處」│ │ │ │
│ │分 53 秒 │ │ │ │ │
├──┼─────┼────────┼───────┼────┼───┤
│ 28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5 日 │三路 6 號「華南 │00000000000000│ │ │
│ │23 時 54 │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分 40 秒 │ │ │ │ │
├──┼─────┼────────┼───────┼────┼───┤
│ 29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5 日 │二路 57 號「華南│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5 │銀行大昌分行」 │ │ │ │
│ │分 46 秒 │ │ │ │ │
├──┼─────┼────────┼───────┼────┼───┤
│ 30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西路 203 號「國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3 │泰世華銀行鳳山分│ │ │ │
│ │分 16 秒 │行」 │ │ │ │
├──┼─────┼────────┼───────┼────┼───┤
│ 31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西路 105 號「台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4 │新銀行鳳山分行」│ │ │ │
│ │分 51 秒 │ │ │ │ │
├──┼─────┼────────┼───────┼────┼───┤
│ 32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 391 號「鳳山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8 │新富郵局」 │ │ │ │
│ │分 34 秒 │ │ │ │ │
├──┼─────┼────────┼───────┼────┼───┤
│ 33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大明│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 39 、 41 號「│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2 │鳳山新甲郵局」 │ │ │ │
│ │分 18 秒 │ │ │ │ │
├──┼─────┼────────┼───────┼────┼───┤
│ 34 │107 年 5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合作金庫 │2萬元 │黎世晨│
│ │月 16 日 │路 576 號「鳳山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5 │中崙郵局」 │ │ │ │
│ │分 36 秒 │ │ │ │ │
├──┼─────┼────────┼───────┼────┼───┤
│ 35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6 日 │路 2 號「左營果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6 │貿郵局」 │ │ │ │
│ │分 33 秒 │ │ │ │ │
├──┼─────┼────────┼───────┼────┼───┤
│ 36 │107 年 5 │同編號35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6 日 │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57 │ │ │ │ │
│ │分 33 秒 │ │ │ │ │
├──┼─────┼────────┼───────┼────┼───┤
│ 37 │107 年 5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一路 318 號「高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03 │興昌公司」 │ │ │ │
│ │分 06 秒 │ │ │ │ │
├──┼─────┼────────┼───────┼────┼───┤
│ 38 │107 年 5 │同編號3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03 │ │ │ │ │
│ │分 50 秒 │ │ │ │ │
├──┼─────┼────────┼───────┼────┼───┤
│ 39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一路 153 號「台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15 │灣企銀三民分行」│ │ │ │
│ │分 37 秒 │ │ │ │ │
├──┼─────┼────────┼───────┼────┼───┤
│ 40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四路 6 號「陽信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3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分 14 秒 │ │ │ │ │
├──┼─────┼────────┼───────┼────┼───┤
│ 41 │107 年 5 │同編號40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4 │ │ │ │ │
│ │分 05 秒 │ │ │ │ │
├──┼─────┼────────┼───────┼────┼───┤
│ 42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二路 21 號「高雄│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農會新興辦事處」│ │ │ │
│ │分 06 秒 │ │ │ │ │
├──┼─────┼────────┼───────┼────┼───┤
│ 43 │107 年 5 │同編號42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04 秒 │ │ │ │ │
├──┼─────┼────────┼───────┼────┼───┤
│ 44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一路 230 號「兆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3 │豐銀行成功簡易型│ │ │ │
│ │分 22 秒 │分行」 │ │ │ │
├──┼─────┼────────┼───────┼────┼───┤
│ 45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三路 145 號「全 │00000000000000│ │ │
│ │13 時 02 │超超商高雄豐強店│ │ │ │
│ │分 35 秒 │」 │ │ │ │
├──┼─────┼────────┼───────┼────┼───┤
│ 46 │107 年 5 │同編號45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0│ │ │
│ │13 時 03 │ │ │ │ │
│ │分 29 秒 │ │ │ │ │
├──┼─────┼────────┼───────┼────┼───┤
│ 47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三路 3 號 12 樓 │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20 │之 6 「統一超商 │ │ │ │
│ │分 00 秒 │新灣店」 │ │ │ │
├──┼─────┼────────┼───────┼────┼───┤
│ 48 │107 年 5 │同編號4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20 │ │ │ │ │
│ │分 59 秒 │ │ │ │ │
├──┼─────┼────────┼───────┼────┼───┤
│ 49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三路 16 號「統一│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26 │超商強泥店」 │ │ │ │
│ │分 40 秒 │ │ │ │ │
├──┼─────┼────────┼───────┼────┼───┤
│ 50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7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16 時 52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1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410 號「台灣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3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37 秒 │ │ │ │ │
├──┼─────┼────────┼───────┼────┼───┤
│ 52 │107 年 5 │同編號51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4 │ │ │ │ │
│ │分 57 秒 │ │ │ │ │
├──┼─────┼────────┼───────┼────┼───┤
│ 53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7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02 秒 │ │ │ │ │
├──┼─────┼────────┼───────┼────┼───┤
│ 54 │107 年 5 │同編號53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37 │ │ │ │ │
│ │分 59 秒 │ │ │ │ │
├──┼─────┼────────┼───────┼────┼───┤
│ 55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36 號「土地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41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02 秒 │ │ │ │ │
├──┼─────┼────────┼───────┼────┼───┤
│ 56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22 號「宏平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43 │郵局」 │ │ │ │
│ │分 07 秒 │ │ │ │ │
├──┼─────┼────────┼───────┼────┼───┤
│ 57 │107 年 5 │同編號5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44 │ │ │ │ │
│ │分 15 秒 │ │ │ │ │
├──┼─────┼────────┼───────┼────┼───┤
│ 58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410 號「台灣 │00000000000000│ │ │
│ │02 時 26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27 秒 │ │ │ │ │
├──┼─────┼────────┼───────┼────┼───┤
│ 59 │107 年 5 │同編號58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2 時 27 │ │ │ │ │
│ │分 41 秒 │ │ │ │ │
├──┼─────┼────────┼───────┼────┼───┤
│ 60 │107 年 5 │同編號58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2 時 29 │ │ │ │ │
│ │分 08 秒 │ │ │ │ │
├──┼─────┼────────┼───────┼────┼───┤
│ 61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8 日 │路 322 號「宏平 │0000000000000 │ │ │
│ │06 時 33 │郵局」 │ │ │ │
│ │分 01 秒 │ │ │ │ │
├──┼─────┼────────┼───────┼────┼───┤
│ 62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三路 54 號「統一│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03 │超商長生店」 │ │ │ │
│ │分 57 秒 │ │ │ │ │
├──┼─────┼────────┼───────┼────┼───┤
│ 63 │107 年 5 │同編號62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04 │ │ │ │ │
│ │分 45 秒 │ │ │ │ │
├──┼─────┼────────┼───────┼────┼───┤
│ 64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二路 218 號「新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14 │興國中」 │ │ │ │
│ │分 56 秒 │ │ │ │ │
├──┼─────┼────────┼───────┼────┼───┤
│ 65 │107 年 5 │同編號64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15 │ │ │ │ │
│ │分 36 秒 │ │ │ │ │
├──┼─────┼────────┼───────┼────┼───┤
│ 66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二路 89 號「國泰│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19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 │ │
│ │分 3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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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107 年 5 │高雄市苓雅區文橫│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二路 41 號「統一│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29 │超商華堂店」 │ │ │ │
│ │分 27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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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107 年 5 │同編號67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30 │ │ │ │ │
│ │分 20 秒 │ │ │ │ │
├──┼─────┼────────┼───────┼────┼───┤
│ 69 │107 年 5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三路 177 號「新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41 │興郵局」 │ │ │ │
│ │分 2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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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107 年 5 │同編號6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42 │ │ │ │ │
│ │分 20 秒 │ │ │ │ │
├──┼─────┼────────┼───────┼────┼───┤
│ 71 │107 年 5 │同編號6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0 時 43 │ │ │ │ │
│ │分 31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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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107 年 5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19 日 │中街 251 號「統 │0000000000000 │ │ │
│ │21 時 19 │一超商瑞祥店」 │ │ │ │
│ │分 0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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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107 年 5 │高雄市楠梓區廣昌│合作金庫 │2萬元 │謝易展│
│ │月 19 日 │街 14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 │ │ │
│ │23 時 35 │超商廣昌店」 │ │ │ │
│ │分 04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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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107 年 5 │高雄市楠梓區盛昌│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街 26 號「統一超│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6 │商久昌店」 │ │ │ │
│ │分 3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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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7 │ │ │ │ │
│ │分 51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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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29 │ │ │ │ │
│ │分 0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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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0 │ │ │ │ │
│ │分 17 秒 │ │ │ │ │
├──┼─────┼────────┼───────┼────┼───┤
│ 78 │107 年 5 │同編號74 │台新銀行 │2萬元 │謝易展│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0 時 31 │ │ │ │ │
│ │分 29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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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107 年 5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三路 21 號「富邦│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56 │人壽」 │ │ │ │
│ │分 21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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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107 年 5 │同編號79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4 時 57 │ │ │ │ │
│ │分 22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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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自強│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二路 39 號「統一│0000000000000 │ │ │
│ │15 時 02 │超商自強店」 │ │ │ │
│ │分 34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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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107 年 5 │同編號81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5 時 03 │ │ │ │ │
│ │分 35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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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三路 61 號「第一│0000000000000 │ │ │
│ │15 時 08 │銀行苓雅分行」 │ │ │ │
│ │分 32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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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107 年 5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四路 349 號「台 │00000000000000│ │ │
│ │16 時 53 │灣新光銀行高雄分│ │ │ │
│ │分 39 秒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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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107 年 5 │同編號84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0│ │ │
│ │16 時 54 │ │ │ │ │
│ │分 15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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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路 336 號「土地 │0000000000000 │ │ │
│ │17 時 21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1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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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0 日 │ │0000000000000 │ │ │
│ │17 時 22 │ │ │ │ │
│ │分 04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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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08 │ │ │ │ │
│ │分 09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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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09 │ │ │ │ │
│ │分 06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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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107 年 5 │同編號86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09 │ │ │ │ │
│ │分 41 秒 │ │ │ │ │
├──┼─────┼────────┼───────┼────┼───┤
│ 91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10 │ │ │ │ │
│ │分 44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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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11 │ │ │ │ │
│ │分 25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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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107 年 5 │同編號86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11 │ │ │ │ │
│ │分 54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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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410 號「台灣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48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分 03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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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107 年 5 │同編號94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49 │ │ │ │ │
│ │分 24 秒 │ │ │ │ │
├──┼─────┼────────┼───────┼────┼───┤
│ 96 │107 年 5 │同編號94 │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50 │ │ │ │ │
│ │分 53 秒 │ │ │ │ │
├──┼─────┼────────┼───────┼────┼───┤
│ 97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411 號「家樂 │0000000000000 │ │ │
│ │01 時 53 │福超市」 │ │ │ │
│ │分 08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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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107 年 5 │同編號97 │台新銀行 │2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 │00000000000000│ │ │
│ │01 時 55 │ │ │ │ │
│ │分 09 秒 │ │ │ │ │
├──┼─────┼────────┼───────┼────┼───┤
│ 99 │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合作金庫 │3000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322 號「宏平 │0000000000000 │ │ │
│ │08 時 59 │郵局」 │ │ │ │
│ │分 25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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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07 年 5 │高雄市小港區宏平│台新銀行 │1萬元 │吳揚 │
│ │月 21 日 │路 390 號「統一 │00000000000000│ │ │
│ │11 時 15 │超商宏平店」 │ │ │ │
│ │分 19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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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金額總計:197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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