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和昌
上3 人共同 鄭國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08號、106年度偵
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孃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罪,處
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一編號
1至104、108至10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沈育正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沈和昌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並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美孃為沈育正、沈和昌兄弟之母親,吳美孃之配偶即沈育
正及沈和昌之父親沈永選原經營沈永選牧場,以養豬為業,
於民國87年間沈育正、沈和昌服完兵役退伍後,沈永選即將
牧場業務交由沈育正、沈和昌負責,並由沈育正實際對外代
表沈永選牧場。沈育正於99年2 月6 日,代表沈永選牧場與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 號,下稱好市多中華店)簽立廚餘回收合約,由沈永選牧
場負責將好市多中華店之廚餘即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
受污染之各式海鮮、肉類、蔬果等食品或食材,回收再利用
作為餵養豬隻之用。於100 年7 月29日,又代表沈永選牧場
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店(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下稱好市多大順店)簽立內容相同之廚餘回收合
約。此後即由沈育正、沈和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吳美孃所有)、4082-G7 號(沈育正所有)、AJB-9782號
(沈育正配偶陳藝分所有)自小貨車,於每日上午約10時至
11時之間,分別至好市多中華店(由沈和昌負責載運)、好
市多大順店(由沈育正負責載運)將好市多員工已拆除包裝
並丟至廚餘桶內之廚餘載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
豬舍內(即沈永選牧場所在地),以便蒸煮後餵食豬隻。
二、吳美孃因認沈育正、沈和昌載回之廚餘中有部分食品或食材
(包含肉類、海鮮、水果等)之外觀仍然完好,自認為清洗
後可去除沾附或污染之油漬、殘屑及雜質,雖可預見依沈育
正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所簽訂之廚餘回收合約內容所示
,其2人
所載回者係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受污染而被
丟棄之廚餘,僅能供餵養豬隻,且在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
丟棄時,未加分類而拆除包裝、全部混合丟入廚餘桶內,並
淋上烤雞時滴下之雞油以防被整理、清洗後再供人食用,而
上述廚餘從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載回牧場時,廚餘桶係放
在小貨車後車斗上,未冷藏保存而暴露在細菌易於孳生之不
良保存環境下,為妨害衛生、不
堪供人食用而對人體健康有
危害之虞物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3年1月至104年11
月11日期間,與沈育正、沈和昌共同基於縱所販賣者為逾期
食品或妨害衛生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
聯絡,指示沈育正、沈和昌從載回之廚餘桶中挑選出外觀完
好、認可清洗去除污染或沾附之異味、雜質者,載到吳美孃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再由吳美孃清
洗、整理後,以塑膠袋分裝為每1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份量,由吳美孃自己,或透過其外甥女郭李柔琳、鄰居林秀
合(以上二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
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對外販售而供人食用,或販賣予餐飲業
者而由餐飲業者製成餐點販賣予消費者食用。吳美孃、沈育
正及沈和昌上開所為,致各該餐飲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其等向
吳美孃購買之食材並未逾期,而將逾期之食材製作餐點供消
費者或自己食用,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等在內
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逾期之肉類、海鮮食品,曝露於食用逾
期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
害之危險中。總計自103年1月至104年11月11日遭查獲止,
共販賣予陳賢民(經營新新自助餐)、林登峰(經營一品香
自助餐)、林美雲(經營麻吉早餐店)、朱許嬌紅(經營無
店名自助餐)、辜賴換(經營自助餐)、楊李阿秀(經營秀
秀檳榔攤)、施郭金桂(配偶施錦明經營小萍檳榔攤)、林
秀娥、蕭林春桂、黃雅勤、鍾林金絲(賣薑母鴨)、尤順安
(在萬丹市場賣海蔘)、陳麗珍、鄭昕妤(經營元氣複合式
便當店)、郭麗香、沈奕廷(經營萬丹練歌場卡拉OK)、羅
昭貴(經營卡拉OK小吃部)、吳月過、林秀紋(經營佳欣速
食店)、莊淑芬(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採購,供公司
員工食用)等人(下稱陳賢民等人),且販賣期間將近2年
,若陳賢民等人中有經營餐飲業者將向吳美孃購買之食材全
數製作餐點供消費者食用,將造成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
,均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食品風險下
,危險
猶高,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
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據報,於104年11月11日,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指揮
司法警察前往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及附件
一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好市多中華店員工吳俊生、好市多大順店員工張倫佶、
林湘怡、協助被告吳美孃販賣廚餘之郭李柔琳、林秀合;購
買者陳賢民、林登峰、林美雲、朱許嬌紅、辜賴換、楊李阿
秀、施郭金桂、林秀娥、蕭林春桂、黃雅勤、鍾林金絲、尤
順安、陳麗珍、鄭昕妤、郭麗香、沈奕廷、羅昭貴、吳月過
、林秀紋、莊淑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相符
,並有好市多中華店與沈永選牧場簽立之廚餘回收合約書(
共5份,合約最早簽立日期為99年2月6日、最後一份合約簽
立日期為104年7月1日)、好市多大順店與沈永選牧場簽立
之廚餘回收合約書(共4份,合約最早簽立日期為100年7月
29日、最後一份合約簽立日期為104年11月1日)、好市多中
華店提供之104年1月至11月11日廚餘回收紀錄表、商品銷毀
紀錄表、廚餘運送通道監視器內容光碟、過期食品處理流程
照片光碟、好市多大順店提供之銷毀報表(104年11月8至10
日)、大順店收發5號門錄影內容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俊生提供之廚餘桶照片及蒐證照片、原審104年度聲搜
字第675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
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憑;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3人前開
犯行自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第2項已於103年12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9條
第2項規定:「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
金。」;修正後第49條第2項則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
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現行法條新增犯罪樣態並加重
法定刑,是於103年
12月12日前並無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本條第2項前段)有
處罰規定,而僅構成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
自103年12月12日起所為之犯行,始併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
前段之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
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㈢查被告3人自103年1月間某時起至104年11月11日
為警查獲時
止,非法販賣妨害衛生及逾期食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依社會通
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被告3人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應
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論處。又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對被
告沈育正及沈和昌2人以其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2項之罪均論處有期徒刑2年,然沈育正係實際對外代表
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及大順店簽約,並負責駕車回收
廚餘,其為該牧場實際負責人,而沈和昌於本案僅分工負責
載運回收廚餘,其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顯有區別,原
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而對其2人論以相同之刑,尚有未
恰。⑵被告3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不再爭執
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合。被告3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可預知其等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得之
廢棄食品多為逾期食品,僅可供豬食用,竟為貪圖利益,置
消費者權益於不顧,於取得上開店家交付之廢棄食品後,挑
選、清洗並分裝上開食品後,將逾期之食品販賣予陳賢民等
人,致陳賢民等人使用逾期之食材製作餐點供不特定消費者
食用或自行食用,所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實屬不該,又被告3人
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供詞反覆,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又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
期間近2年,影響之消費者眾多,造成之危害非輕;復
參酌
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之輕重;被告
吳美孃、沈和昌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
沈育正則於本件犯行同時期之104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14-115頁),兼
衡被告吳美孃自述其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沈育正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經營牧場、已婚2子均未成年;被告沈和昌自述高
職畢業、職業為經營牧場、已婚1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㈢查被告沈和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
而非全為應報,經此偵
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各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2.被告吳美孃於警詢先陳稱:我賣上開食品每天最少可賣2,00
0元,最多3,000元,不過我沒有天天賣,像昨日我只有賣給
一品香自助餐1,300元等語(他2062號卷第46頁)、於原審
改稱:我一天賣1、2,000元,1個月大概可以賣半個月,一
個月賣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89頁)、復又改稱:我一個
月有時候賣1,000多元,賣不到3萬元,對一個月約賣15日無
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又協助被告吳美孃販賣上開
食品之郭李柔琳於偵查證稱:我幫吳美孃賣食材是她一包90
元賣給我,我自己賣的再加上幾十元,我一個月可以賺7、8
,000元,這是我賣之後抽的錢等語(偵8808號卷三第182頁
)、林秀合於偵查中證述;我幫吳美孃賣,她有給我車馬費
,一個月給1、2,000元,有時候會到3,000元等語(偵8808
號卷三第180頁),且被告吳美孃亦於警詢自陳:我有支付
車馬費給林秀合,1,000元至1,500元不等語(他2062號卷第
49頁)、於原審供述:我有一包20元讓郭李柔琳賺等語(原
審卷第197頁),則郭李柔琳與林秀合平均1個月因販賣被告
吳美孃提供之上開食品可賺得之金錢合計約為將近1萬元,
衡情被告吳美孃作為提供貨源者,其所販賣之食品應較郭李
柔琳與林秀合更多,故被告吳美孃一個月所賺取之金額應遠
大於1萬元,其於原審辯稱其一個月僅賣1萬多元或1,000元
云云,實屬無據。應認被告吳美孃於警詢中供述其一日最少
可販賣2,000元等語為可信,又依其歷次供述,其沒有每天
賣,一個月約賣15天之情,
應堪認定,是堪認被告吳美孃平
均一個月販賣上開食品之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000元×
15日=3萬元),而被告吳美孃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10
日止,共計販賣1年10月又10日,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
為68萬元(計算式;〈3萬元×22月〉+〈2,000元×10日〉
=68萬元)。再者,被告吳美孃於原審自陳其販賣上開食品
之犯罪所得均自己收取,未分給被告沈育正、沈和昌等語(
原審卷第198頁),被告沈育正雖於偵訊中曾陳稱:被告吳
美孃賣回收肉品賺的錢有些有給我,看她的心情等語(偵20
62號卷第79頁),然被告沈育正
嗣後於原審否認有收取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沈育正、沈和昌有分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相關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沈育正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
干,應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吳美孃單獨收取。綜上,認
定被告吳美孃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且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附件一編號109所示之1,300元為被告吳美孃於104年11月11
日當日販賣食品予林登峰所賺取之現金,此經被告吳美孃於
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他2062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8頁
),此1,300元亦屬吳美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附件一編號1至104所示之各式食品及食材,均係被告吳美孃
所
持有保管,且均係被告沈育正、沈和昌自好市多中華店、
大順店取回之廚餘,此經被告吳美孃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
卷第1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
可
參(他2062號卷第58-65、72-75頁),上開食品及食材為尚
未經被告吳美孃販賣而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吳美孃
所管領並具有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吳美孃雖供述附件一編號105至107所示之
物亦為被告沈育正、沈和昌取回之廚餘等語,然此部分帶有
包裝之商品因與證人吳俊生、林湘怡前揭關於好市多廚餘之
處理流程之證詞不符,該商品來源不明,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與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5.附件一編號108所示之Bente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美孃
所有之物,並為其販賣上開食品與陳賢民等人聯絡之工具等
情,業據被告吳美孃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98頁),為被告
吳美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
罪有關,復不具
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
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在吳美孃住處、倉庫、豬舍搜索扣押物品)
┌──┬───┬────────────┬──────────────┬────────┐
│編號│在場人│搜索地址 │查扣物品 │備註 │
├──┼───┼────────────┼──────────────┼────────┤
│1 │吳美孃│屏東縣○○鄉○村村○○路│好市多大順店廚餘收入發票4張 │ │
│ │ │243 巷13號(住所) │ │ │
├──┼───┼────────────┼──────────────┼────────┤
│2 │吳美孃│屏東縣○○鄉○村村○○路│如附件一所示共10 9項(第109 │現金1,300元為林 │
│ │ │243 巷13號(住所)旁附屬│項為現金1,300元)。 │登峰當日向吳美孃│
│ │ │建物工寮 │ │購買所付價金。 │
├──┼───┼────────────┼──────────────┼────────┤
│3 │沈育正│屏東縣○○鄉○○路○段 │估價單7本、泰安估價單14張、 │ │
│ │ │196 號(倉庫、烘穀場) │廢食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3 │ │
│ │ │ │張、好市多公司契約書2張、廢 │ │
│ │ │ │棄物再利用資料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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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和昌│屏東縣○○鄉○村村○○路│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 │
│ │ │96號(豬舍) │書資料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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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郭李柔琳住家、使用之機車搜索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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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在場人 │搜索地址或標的 │查扣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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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李柔琳│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鴨肉12包 │ │
│ │ │路281巷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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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李柔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帳冊3本、電話簿1本、帳冊1張(以 │ │
│ │ │ │日曆紙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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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陳賢民等8人營業地點搜索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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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在場人 │搜索地址 │查扣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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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賢民 │高雄市○○區○○○路○○號│ │陳賢民稱非向│
│ │ │(新新自助餐) │ │吳美孃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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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登峰 │屏東縣○○鄉○○路○段 │豬絞肉1440公克、羊肋排1544公克│林登峰剛至吳│
│ │ │1051號(一品香自助餐) │、切塊排骨3包分別為1482、2989 │美孃處購買後│
│ │ │ │、2913公克、透抽1219公克、鮭魚│,行至半路為│
│ │ │ │1490公克、鯛魚3包分別為1454、1│警攔查搜索扣│
│ │ │ │461、1638公克、虱目魚1093公克 │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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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雲 │屏東縣○○鄉○○路○段437│魷魚400公克 │ │
│ │ │號(麻吉早餐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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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許嬌紅│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生烤雞腿1包4.5斤、魚下巴2包4.6│ │
│ │ │43號 │斤、香魚2包2.7斤、鯛魚3包3.8斤│ │
│ │ │ │、鮭魚2包1.5斤、豬骨頭3包19.5 │ │
│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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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辜賴換 │屏東縣屏東市○○街○○○巷 │鮭魚2小包0.91公斤、鯛魚1小包 │ │
│ │ │35弄6號 │1.4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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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昕妤 │屏東縣○○鄉○○路○段32│雞腿900公克、小卷1275公克。 │ │
│ │ │9 號(元氣複合式便當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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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麗香 │屏東縣○○鄉○○路○段 │雞肉1隻2.5公斤、鮭魚尾巴3片1.3│每一品項均以│
│ │ │315 號(髮艾美髮屋) │公斤、花枝4隻1.4公斤、肉骨1包 │塑膠袋盛裝。│
│ │ │ │530公克、鮭魚4片1.5公斤、蔓越 │ │
│ │ │ │莓乾1包690公克、小卷4隻1.25公 │ │
│ │ │ │斤、鮭魚頭2片860公克、鮭魚頭4 │ │
│ │ │ │片2.2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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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淑芬 │屏東縣里○鄉○○村○○路│豬絞肉11.89公斤、豬絞肉10.90公│ │
│ │ │3-35號(傑生工業股份有限│斤、豬排骨8.16公斤、德國豬腳 │ │
│ │ │公司) 廚房 │15.07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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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