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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寶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黃寶美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王黃寶美是王秀鳳(已歿)的母親,此間為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王黃寶美、王義祥(王黃寶美之夫,已歿)、 王秀鳳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 ○○ 號住處(下稱八德中路住處),而王秀鳳自幼 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又王黃寶美前於89年10月9 日,以王 秀鳳為被保險人,並指定王黃寶美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 壽險及意外險。王黃寶美因長期照顧王秀鳳身心俱疲等原 因,不願繼續扶養有智能障礙之王秀鳳,且為領取上開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竟分別為下列殺人及詐欺取財犯行: ㈠王黃寶美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2 日前某時,將 可滅鼠(Brodifacoum )、甲醇成分混入藥酒裝進寶特瓶內 ,於102 年8 月2 日23時25分許,藉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八涳橋旁便道時,王黃寶美拿出摻有上開成分 之藥酒,騙使王秀鳳飲用完畢,王秀鳳當場即因急性甲醇中 毒、嚴重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死亡。王黃寶美為製造本件為性 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 隨即騎車離去返回八德中路住處。於翌(3 )日7 時50分 許,經路人孫榮傑發現王秀鳳倒臥於上開地點而報案處理, 經警到場發現王秀鳳已死亡。 ㈡王黃寶美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4日, 持保險金申請書,以之前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同一張保單 申請壽險及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該公司因誤認所申請其中 之壽險身故保險金部分係屬真正,而於102 年8 月23日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745 元之身故保險金(含未滿期保費) 至王黃寶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至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遲至 法醫研究所確定王秀鳳之死因(非自然死亡)後,王黃寶美 始接續於103 年4 月3 日,持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部 分之身故保險金,該公司仍陷於錯誤,誤認此部分保險金之 申領亦屬真正,而於103 年4 月10日開立面額205 萬1,282 元之身故保險金支票(支票日期:103 年4 月11日、支票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 號),交 予王黃寶美收受,並經王黃寶美持向郵局提示,而於103 年 4 月21日存入鳥松郵局帳戶內,接續詐得255 萬2027元。 ㈢迄至105 年11月27日,王義祥因長年患有疾病而漸不於工 作,且王秀鳳身故保險金亦花用殆盡,王黃寶美協助王義 祥加工自殺(所犯加工自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現在執行中),並將現場布置成係被臨時工殺害之情 狀,企圖獲取保險金。檢警偵辦過程中,王黃寶美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殺害王秀鳳之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王黃寶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死者之路人孫榮傑於警詢中(見影警 一卷第1-3 頁)、證人即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侯勝賓於警詢 、偵訊中(見影他卷之2 第34-35 頁反面、第48-50 頁)、 證人即里長許有長於警詢中(見他字卷之1 第25-27 頁)、 證人即鄰居謝永澤於警詢、偵訊中(見他字卷之1 第203-20 4 頁、第209-213 頁)、證人即博適倫藥局店員謝宜倢於偵 訊中(見他字卷之3 第181-18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殺人及詐欺取財之之犯行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王秀鳳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殺害王秀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論罪科 刑。又被告雖分別102 年8 月14日(壽險身故保險金)、10 3 年4 月3 日(意外險身故保險金)有兩次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身故保險金之行為,然此兩次申請均係基於王秀鳳死亡 之單一事實所為,僅因後者須待法醫研究所就死因結果判斷 非因疾病而引起死亡結果,被告始得再提出「意外險身故保 險金」理賠申請。因此,被告應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 而在前後時間提出申請,兩次申請雖間隔8 個月,但此期間 係等待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之期間,尚難謂被告有先後可分 之2 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2 次申請之對象均為南山人壽公 司,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且均係基於同一張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約定 之保險給付,顯然2 次申請行為之間應認係施用詐術行為之 密接數個舉動,且須前後相續始足完成其將全部保險金請領 完畢之目的,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乃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 足,否即非無過度評價之虞。 ㈢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混合甲醇成分之藥酒,毒死其 親生女兒王秀鳳;嗣並起意接續詐領身故保險金,均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偵查檢察官略以「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犯加工自殺罪一案時 ,發現其女王秀鳳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死亡,而覺有疑, 經調閱該相驗卷宗,發覺被告於前(2 )日23時30分許,自 住處騎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 控橋旁便道)之路線相符,且被告犯案後獨自一人騎車返回 住處…在尚未訊問被告關於王秀鳳死亡案件內容前,檢察官 已懷疑被告有殺害王秀鳳之嫌疑…」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查(見一審卷第119 頁), 因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警詢時,並未供述有於晚間騎機車搭 載王秀鳳外出之情,亦無供述機車行駛路線(見警一卷第11 -13 頁)。則偵查檢察官所稱「發覺被告騎車搭載王秀鳳外 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相符等語,核與卷內資 料不符。 ⑵轄區仁武分局所製作「調閱監錄系統資料情形」列表中,編 號4 係記載「…騎乘者身著白色衣服(看似內衣)深色長褲 、露出腳趾頭(似著夾腳拖),身形類似死者父親(王義祥 )」等語(見警一卷第44-45 頁)。 ⑶轄區仁武分局所調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35-38 頁),經本庭以肉眼觀察尚完全無法辨認騎乘機車之人的身 形係男性或女性,偵查檢察官應亦無法辨認該影像中之人即 為被告。 ⑷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鑑定書所載,轄 區仁武分局送驗證物均為死者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 而未將被告之生物跡證併同送驗(見106 他178 卷一第19-2 0 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應係懷疑王義祥為下手殺害王 秀鳳之人,始未將被告相關之跡證物品送驗。 ⑸偵查檢察官以「Google地圖」工具程式繪製列印之2 張路線 圖,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器行經路線示意圖」1 張 ,經查均與被告嗣後自首所指之(被告)行駛路線方向截然 不同(見106 他178 卷一第41、43、147 頁),堪認亦無偵 查檢察官所指「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涳橋旁便道) 之路線」相符乙節。 ⑹106 年3 月9 日偵訊時,偵查檢察官先稱:「因為檢察官認 為如果王義祥是自殺,可能王秀鳳案件與其自殺動機有關, 所以要針對王秀鳳案件做以下訊問」等語,接續訊問稱:「 l02 年8 月3 日王秀鳳死亡以後,保險金是不是就匯到王義 祥的帳戶?」、「王義祥和王秀鳳的相處狀況、感情如何? 」等語;甚而,在被告坦承下手毒害王秀鳳後,偵查檢察官 仍追問稱:「是否是王義祥殺害王秀鳳?所以王義祥心生愧 對,並且再用一樣誤導偵辦方向的方式企圖再詐取保險金? 」等語(見106 他178 卷一第62、63、67頁)。由前開偵查 檢察官前後所提問題觀之,可知偵查檢察官一直懷疑本件可 能係王義祥為詐取保險金而為,而非懷疑被告所為,甚且在 被告坦承行兇之後,檢察官仍就其所供抱持懷疑之態度,益 證於被告自首之前,偵查檢察官並未高度懷疑被告即係下手 之人。 ⑺106 年4 月10日,偵查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就光碟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提高影片清晰度,並提供足以 比對畫面中人之特徵影像照片(見106 他178 卷一第201 頁 )。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並無法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辨認騎 乘機車之人的特徵,遑論認定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足徵 當時偵查檢察官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騎乘機車之人為 被告,否則豈須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光碟提高影片清晰度, 並請提供足以比對畫面中人之特徵的影像照片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件在106 年3 月9 日被告坦承其殺死王秀鳳以 前,是時偵查檢察官依憑現有之相驗卷宗等相關資料,高度 懷疑可能係案外人即王秀鳳之父親王義祥下手所為,故僅指 揮轄區仁武分局將死者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送驗,別 無其他就被告是否涉案之相關偵查作為;又卷內並無「王黃 寶美騎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 相符」等資料,足證偵查檢察官在被告自首認罪之前,並無 任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下手殺害之人即係被告,全案係 被告嗣後於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殺人各節後, 偵查檢察官始根據其所供述之內容開始進行求證之偵查作為 無訛。則被告在檢察官發覺其下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前,即 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辯護人另辯稱:王秀鳳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84年至 97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被告長期照顧王秀 鳳,王秀鳳病況始終沒有好轉,時常無故外出與不明人士發 生不當行為,被告配偶王義祥又要求以狗鍊鎖住王秀鳳,以 免外出惹事,被告身為人母於心不忍,夾在配偶與女兒之間 ,身心煎熬痛苦;又醫院已診斷出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本件肇因於其扮演母親與妻子角色之雙重壓力有以致之 ;又被告僅國小畢業,素行良善,且本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 ,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又被告平日係社會底層之磨木材 工人,僅靠微薪養家,處境堪憐,而所領之保險金全為王義 祥所支配使用。綜上,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實因生活 無助絕望,復不捨被害人在外被人凌辱,更擔心被告死後被 害人將陷於孤伶,乃起意為被害人解脫之想法而犯下本件,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害人 王秀鳳有智能障礙,且84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因患有精神 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等情,此部分有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 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影警一卷第54頁、影病歷 0至三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案發前王秀鳳與被 告同住,且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中亦可見「媽媽表示幫她結 紮」、「媽媽陪同前來」及「近日案主(指王秀鳳)情緒不 穩,會一直吵著要結婚,每天喝2 瓶啤酒,會偷錢買酒喝。 對父母沒大沒小,起言語衝突。騎腳踏車四處遊蕩。家屬感 到無力照顧」、「案主(指王秀鳳)近日情緒起伏大,不順 意就謾罵、大吼大叫。趁家人不注意時偷跑出門,四處遊蕩 ……,家屬感到無力照顧」等記載(見影病歷○、二卷中之 96年7 月3 日、100 年11月28日就醫紀錄、84年11月17日心 理醫療轉介及接案紀錄、96年9 月5 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㈠ 、98年1 月19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㈡),並參以證人即鄰居 謝永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看見王義祥處罰王秀鳳,會罰站 或棍子打她,因為王秀鳳會偷王義祥的錢,買保力達藥酒喝 等語(見他字卷之1 第204 頁),足認被告辯稱:王秀鳳喜 歡喝酒又要找男人,2 、3 天就跑出去,我無法照顧,就帶 她去靜和醫院關起來等語,並非虛妄,亦堪認被告確有長期 照顧王秀鳳且身心俱疲各情。 ⒊惟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人類基本權。王秀鳳雖 患有精神疾病,但仍勉力讀至國中畢業,且生活上尚可自理 (見影病歷○至三卷),並非全然需要被告24小時貼身照顧 ,且王秀鳳自己亦未表示久病厭世之意,被告自不得以替其 解脫等理由,任憑己意剝奪王秀鳳之生存權。縱如被告所辯 :王義祥要打王秀鳳及家裡吵吵鬧鬧之情(原審卷第247 頁 ),被告亦可尋求其他家人、醫院及社會協助,而不得憑己 意恣意而為。況被告殺害王秀鳳後,亦未立即主動向警方自 首接受裁判,反而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胸罩掀至胸部上方 處,製造本案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復接續領取王秀鳳之 身故保險金花用。又案發時被告已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消費 內容包括富邦momo、森森百貨、東森得易購等電視購物等情 ,案發後於104 、105 年更有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鑽 石墜子、戒指等奢侈品之消費(另案資料卷第9-10頁)。綜 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不 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洽。⒉又被告所為2 次詐欺保險金之行為,性質係屬接 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 論併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被告以上開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王秀鳳為母女關係,王秀鳳自幼即有智能障礙, 喜歡喝酒偷錢,趁家人疏於注意時偷跑出門時遭外人性侵欺 負,被告長期照顧,身心俱疲,不願繼續養護,且為領取王 秀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等原因,而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犯 下本案殺人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致王秀鳳喪失寶貴性命, 及使南山保險公司受騙損失達255 萬2027元。惟衡酌被告亦 因精神疾患於靜和醫院就醫,長期照顧王秀鳳至30餘歲,係 因上述因素始爲本案殺人犯行,此與因細故即任意殺人之犯 罪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無處以死刑或無期 徒刑,使其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之 前僅有於80年間有1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且 自首並配合檢警調查,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然其 取得之保險金已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與南山保險公司和解賠 償。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3 女1 男 (其夫王義祥、其女王秀鳳已死亡),入監前擔任磨木材工 作,月入約2 萬,有房貸及卡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 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4 月。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類型雖有不同,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 時間相隔約半年,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之 規定等情,爰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接續詐得之保險金,其不法所得分別為50萬745 元及20 5 萬1282元,合計255 萬2027元,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詐欺 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藥品(淨滅鼠、必滅鼠、快滅鼠、富寧除蟲藥、 工業酒精),均屬警員事後購買並提出之證物,並非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日期│險種名稱、│指定受益人│理賠之保│ │ │ │ │身故理賠金│ │險金 │ ├──┼────┼────┼─────┼─────┼────┤ │ 1 │南山人壽│89年10月│身故∕全殘│王黃寶美 │50萬745 │ │ │保險股份│9 日 │∕喪葬費用│ │元 │ │ │有限公司│ │保險金 │ │ │ ├──┼────┼────┼─────┼─────┼────┤ │ 2 │同上 │同上 │新人身意外│王黃寶美 │205 萬12│ │ │ │ │傷害保險附│ │82元 │ │ │ │ │約 │ │ │ ├──┴────┼────┴─────┴─────┴────┤ │保險金額合計 │255 萬2027元 │ └───────┴─────────────────────┘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 │編號│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警一卷 │ │ │102 年8 月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警二卷 │ │ │102 年10月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影警三卷 │ │ │字第10573615800號卷 │ │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377號偵│影相驗一卷 │ │ │查卷宗 │ │ ├──┼──────────────────┼───────┤ │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3 號偵│影相驗二卷 │ │ │查卷宗 │ │ ├──┼──────────────────┼───────┤ │ 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影他卷之1 │ │ │查卷宗(卷一) │ │ ├──┼──────────────────┼───────┤ │ 7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影他卷之2 │ │ │查卷宗(卷二) │ │ ├──┼──────────────────┼───────┤ │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1 │ │ │查卷宗(卷一) │ │ ├──┼──────────────────┼───────┤ │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2 │ │ │查卷宗(卷二) │ │ ├──┼──────────────────┼───────┤ │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3 │ │ │查卷宗(卷三) │ │ ├──┼──────────────────┼───────┤ │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4 │ │ │查卷宗(卷四) │ │ ├──┼──────────────────┼───────┤ │ 12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健保、重大 │影病歷○卷 │ │ │傷病 │ │ ├──┼──────────────────┼───────┤ │ 13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健 │影病歷○卷 │ │ │-1 │ │ ├──┼──────────────────┼───────┤ │ 14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健 │影病歷○卷 │ │ │-2 │ │ ├──┼──────────────────┼───────┤ │ 15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1 │ │ │查卷宗(卷一) │ │ ├──┼──────────────────┼───────┤ │ 1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2 │ │ │查卷宗(卷二) │ │ ├──┼──────────────────┼───────┤ │ 17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3 │ │ │查卷宗(卷三) │ │ ├──┼──────────────────┼───────┤ │ 1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偵卷 │ │ │查卷宗 │ │ ├──┼──────────────────┼───────┤ │ 19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本院卷 │ ├──┼──────────────────┼───────┤ │ 20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另案資料卷 │ │ │(引用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資料)│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影警一卷第23-35頁 │ │ │場勘察初報表(案號:102135)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轄內發│影警一卷第44-51頁 │ │ │生刑案調閱監錄系統管制一覽表、│ │ │ │監視器影像擷錄畫面12張 │ │ ├──┼───────────────┼──────────┤ │ 3 │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王│影警一卷第54-56頁 │ │ │秀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義祥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4 │SD7-88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影警一卷第60頁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2 年│影警二卷第15頁 │ │ │8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 │ │ ├──┼───────────────┼──────────┤ │ 6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影警二卷第16-19頁反 │ │ │02656號鑑定報告書 │面 │ ├──┼───────────────┼──────────┤ │ 7 │王秀鳳死亡案現場及初驗相片(一│影警二卷第27-42頁反 │ │ │)共62張 │面 │ ├──┼───────────────┼──────────┤ │ 8 │103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影相驗一卷第62頁反面│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甲字│ │ │ │第1377號) │ │ ├──┼───────────────┼──────────┤ │ 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影他卷之2 第36-41頁 │ │ │12月7 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 │ │ │39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保險金│ │ │ │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資料│ │ ├──┼───────────────┼──────────┤ │ 10 │南山人壽投保與理賠明細 │影偵卷之2 第188頁 │ ├──┼───────────────┼──────────┤ │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他字卷之1 第19-21頁 │ │ │月12日刑生字第1058016933號鑑定│ │ │ │書 │ │ ├──┼───────────────┼──────────┤ │ 12 │SD7-882 機車照片6 張 │他字卷之1 第35-39頁 │ ├──┼───────────────┼──────────┤ │ 13 │GOOGLE地圖2 張 │他字卷之1 第41-43頁 │ ├──┼───────────────┼──────────┤ │ 14 │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 │他字卷之1 第45-55頁 │ ├──┼───────────────┼──────────┤ │ 15 │106 年3 月30日被告王黃寶美手繪│他字卷之1 第87頁 │ │ │事發地點位置圖 │ │ ├──┼───────────────┼──────────┤ │ 16 │GOOGLE地圖12張 │他字卷之1 第89-111頁│ ├──┼───────────────┼──────────┤ │ 17 │GOOGLE街景圖1 張 │他字卷之1 第125頁 │ ├──┼───────────────┼──────────┤ │ 18 │東東店家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 │他字卷之1 第127-129 │ │ │ │頁 │ ├──┼───────────────┼──────────┤ │ 19 │路邊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 │他字卷之1 第131-143 │ │ │ │頁 │ ├──┼───────────────┼──────────┤ │ 20 │監視器行經路線示意圖1 張 │他字卷之1 第147頁 │ ├──┼───────────────┼──────────┤ │ 2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他字卷之2 第183-185 │ │ │害防治中心106 年4 月14日高市家│頁 │ │ │防南字第10670220800 號函 │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他字卷之2 第187-197 │ │ │6 年4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頁 │ │ │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 │ │ ├──┼───────────────┼──────────┤ │ 2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他字卷之2 第203-215 │ │ │4 月18日(106) 南壽理字第065 │頁 │ │ │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給付資料 │ │ ├──┼───────────────┼──────────┤ │ 24 │106 年5 月11日被告王黃寶美於博│他字卷之2 第239-241 │ │ │適倫生技藥局現場拍攝照片4 張 │頁 │ ├──┼───────────────┼──────────┤ │ 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他字卷之2 第291-305 │ │ │武分行106 年5 月15日兆銀仁武字│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義祥存│ │ │ │款往來紀錄 │ │ ├──┼───────────────┼──────────┤ │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他字卷之2 第323-333 │ │ │5 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頁 │ │ │47600 號函 │ │ ├──┼───────────────┼──────────┤ │ 27 │八德一路附近GOOGLE地圖9 張 │他字卷之2 第335-355 │ │ │ │頁 │ ├──┼───────────────┼──────────┤ │ 2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1│他字卷之3 第83頁 │ │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29 │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6 月22日校鑑│他字卷之3 第85-123頁│ │ │科字第1060005923號函及所附鑑定│ │ │ │書 │ │ ├──┼───────────────┼──────────┤ │ 3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6 日│他字卷之3 第125-133 │ │ │法醫理字第10600025490 號函 │頁 │ ├──┼───────────────┼──────────┤ │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他字卷之3 第135-157 │ │ │7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1│頁 │ │ │07600號函 │ │ ├──┼───────────────┼──────────┤ │ 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30日│他字卷之3 第196-197 │ │ │法醫理字第10600036140 號函 │頁 │ ├──┼───────────────┼──────────┤ │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5日│他字卷之3 第215-217 │ │ │法醫理字第10600049840 號函 │頁 │ ├──┼───────────────┼──────────┤ │ 34 │107 年6 月5 日拍攝之被告半身、│他字卷之3 第233 頁 │ │ │全身照片各1 張 │ │ ├──┼───────────────┼──────────┤ │ 35 │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 │影病歷○至三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