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寶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黃寶美殺人,處
有期徒刑玖年。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柒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王黃寶美是王秀鳳(已歿)的母親,
彼此間為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王黃寶美、王義祥(王黃寶美之夫,已歿)、
王秀鳳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 ○○ 號住處(下稱八德中路住處),而王秀鳳自幼
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又王黃寶美前於89年10月9 日,以王
秀鳳為被保險人,並指定王黃寶美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
壽險及意外險。
嗣王黃寶美因長期照顧王秀鳳身心俱疲等原
因,不願繼續扶養有智能障礙之王秀鳳,且為領取上開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竟分別為下列殺人及詐欺取財
犯行:
㈠王黃寶美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2 日前某時,將
可滅鼠(Brodifacoum )、甲醇成分混入藥酒裝進寶特瓶內
,於102 年8 月2 日23時25分許,藉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八涳橋旁便道時,王黃寶美拿出摻有上開成分
之藥酒,騙使王秀鳳飲用完畢,王秀鳳當場即因急性甲醇中
毒、嚴重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死亡。王黃寶美為製造本件為性
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
隨即騎車離去返回八德中路住處。
迄於翌(3 )日7 時50分
許,經路人孫榮傑發現王秀鳳倒臥於上開地點而報案處理,
經警到場發現王秀鳳已死亡。
㈡王黃寶美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4日,
持保險金申請書,以之前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同一張保單
申請壽險及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該公司因誤認所申請其中
之壽險身故保險金部分係屬真正,而於102 年8 月23日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745 元之身故保險金(含未滿期保費)
至王黃寶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至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遲至
法醫研究所確定王秀鳳之死因(非自然死亡)後,王黃寶美
始接續於103 年4 月3 日,持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部
分之身故保險金,該公司仍
陷於錯誤,誤認此部分保險金之
申領亦屬真正,而於103 年4 月10日開立面額205 萬1,282
元之身故保險金支票(支票日期:103 年4 月11日、支票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 號),交
予王黃寶美收受,並經王黃寶美持向郵局提示,而於103 年
4 月21日存入鳥松郵局帳戶內,接續詐得255 萬2027元。
㈢迄至105 年11月27日,王義祥因長年患有疾病而漸不
適於工
作,且王秀鳳身故保險金亦花用殆盡,王黃寶美
乃協助王義
祥
加工自殺(所犯加工自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現在執行中),並將現場布置成係被臨時工殺害之情
狀,企圖獲取保險金。檢警偵辦過程中,王黃寶美於
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殺害王秀鳳之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王黃寶美(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發現死者之路人孫榮傑於警詢中(見影警
一卷第1-3 頁)、證人即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侯勝賓於警詢
、偵訊中(見影他卷之2 第34-35 頁反面、第48-50 頁)、
證人即里長許有長於警詢中(見他字卷之1 第25-27 頁)、
證人即鄰居謝永澤於警詢、偵訊中(見他字卷之1 第203-20
4 頁、第209-213 頁)、證人即博適倫藥局店員謝宜倢於偵
訊中(見他字卷之3 第181-18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殺人及詐欺取財之之犯行
,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處斷
。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王秀鳳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
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殺害王秀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
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
殺人罪之規定
論罪科
刑。又被告雖分別102 年8 月14日(壽險身故保險金)、10
3 年4 月3 日(意外險身故保險金)有兩次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身故保險金之行為,然此兩次申請均係基於王秀鳳死亡
之單一事實所為,僅因後者須待法醫研究所就死因結果判斷
非因疾病而引起死亡結果,被告始得再提出「意外險身故保
險金」理賠申請。因此,被告應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
而在前後時間提出申請,兩次申請雖間隔8 個月,但此
期間
係等待法醫研究所死因
鑑定之期間,尚
難謂被告有先後可分
之2 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2 次申請之對象均為南山人壽公
司,侵害之財產
法益亦屬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且均係基於同一張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約定
之保險給付,顯然2 次申請行為之間應認係施用
詐術行為之
密接數個舉動,且須前後相續始足完成其將全部保險金請領
完畢之目的,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乃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
足,否即非無過度評價
之虞。
㈢本件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混合甲醇成分之藥酒,毒死其
親生女兒王秀鳳;嗣並起意接續詐領身故保險金,均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考)。再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偵查檢察官
略以「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犯加工自殺罪一案時
,發現其女王秀鳳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死亡,而覺有疑,
經調閱該
相驗卷宗,發覺被告於前(2 )日23時30分許,自
住處騎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
控橋旁便道)之路線相符,且被告犯案後獨自一人騎車返回
住處…在尚未
訊問被告關於王秀鳳死亡案件內容前,檢察官
已懷疑被告有殺害王秀鳳之嫌疑…」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查(見一審卷第119 頁),
因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警詢時,並未供述有於晚間騎機車搭
載王秀鳳外出之情,亦無供述機車行駛路線(見警一卷第11
-13 頁)。則偵查檢察官
所稱「發覺被告騎車搭載王秀鳳外
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相符等語,核與卷內資
料不符。
⑵轄區仁武分局所製作「調閱監錄系統資料情形」列表中,編
號4 係記載「…騎乘者身著白色衣服(看似內衣)深色長褲
、露出腳趾頭(似著夾腳拖),身形類似死者父親(王義祥
)」等語(見警一卷第44-45 頁)。
⑶轄區仁武分局所調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35-38
頁),經本庭以肉眼觀察尚完全無法辨認騎乘機車之人的身
形係男性或女性,偵查檢察官應亦無法辨認該影像中之人即
為被告。
⑷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鑑定書所載,轄
區仁武分局送驗證物均為死者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
而未將被告之生物跡證併同送驗(見106 他178 卷一第19-2
0 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應係懷疑王義祥為下手殺害王
秀鳳之人,始未將被告相關之跡證物品送驗。
⑸偵查檢察官以「Google地圖」工具程式繪製列印之2 張路線
圖,及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器行經路線示
意圖」1 張
,經查均與被告
嗣後自首所指之(被告)行駛路線方向截然
不同(見106 他178 卷一第41、43、147 頁),
堪認亦無偵
查檢察官所指「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涳橋旁便道)
之路線」相符乙節。
⑹106 年3 月9 日偵訊時,偵查檢察官先稱:「因為檢察官認
為如果王義祥是自殺,可能王秀鳳案件與其自殺動機有關,
所以要針對王秀鳳案件做以下訊問」等語,接續訊問稱:「
l02 年8 月3 日王秀鳳死亡以後,保險金是不是就匯到王義
祥的帳戶?」、「王義祥和王秀鳳的相處狀況、感情如何?
」等語;甚而,在被告坦承下手毒害王秀鳳後,偵查檢察官
仍追問稱:「是否是王義祥殺害王秀鳳?所以王義祥心生愧
對,並且再用一樣誤導偵辦方向的方式企圖再詐取保險金?
」等語(見106 他178 卷一第62、63、67頁)。由前開偵查
檢察官前後所提問題觀之,可知偵查檢察官一直懷疑本件可
能係王義祥為詐取保險金而為,
而非懷疑被告所為,甚且在
被告坦承行兇之後,檢察官仍就其所供抱持懷疑之態度,益
證於被告自首之前,偵查檢察官並未高度懷疑被告即係下手
之人。
⑺106 年4 月10日,偵查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就光碟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提高影片清晰度,並提供足以
比對畫面中人之特徵影像照片(見106 他178 卷一第201 頁
)。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並無法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辨認騎
乘機車之人的特徵,遑論認定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足徵
當時偵查檢察官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騎乘機車之人為
被告,否則豈須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光碟提高影片清晰度,
並請提供足以比對畫面中人之特徵的影像照片之必要。
⒊
綜上所述,本件在106 年3 月9 日被告坦承其殺死王秀鳳以
前,是時偵查檢察官依憑現有之相驗卷宗等相關資料,高度
懷疑可能係案外人即王秀鳳之父親王義祥下手所為,故僅指
揮轄區仁武分局將死者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送驗,別
無其他就被告是否涉案之相關偵查作為;又卷內並無「王黃
寶美騎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
相符」等資料,
足證偵查檢察官在被告自首認罪之前,並無
任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下手殺害之人即係被告,全案係
被告嗣後於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殺人各節後,
偵查檢察官始根據其所供述之內容開始進
行求證之偵查作為
無訛。則被告在檢察官發覺其下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前,即
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辯護人另辯稱:王秀鳳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84年至
97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被告長期照顧王秀
鳳,王秀鳳病況始終沒有好轉,時常無故外出與不明人士發
生不當行為,被告配偶王義祥又要求以狗鍊鎖住王秀鳳,以
免外出惹事,被告身為人母於心不忍,夾在配偶與女兒之間
,身心煎熬痛苦;又醫院已診斷出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本件肇因於其扮演母親與妻子角色之雙重壓力有以致之
;又被告僅國小畢業,素行良善,且本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
,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又被告平日係社會底層之磨木材
工人,僅靠微薪養家,處境堪憐,而所領之保險金全為王義
祥所支配使用。綜上,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實因生活
無助絕望,復不捨被害人在外被人凌辱,更擔心被告死後被
害人將陷於孤伶,乃起意為被害人解脫之想法而犯下本件,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害人
王秀鳳有智能障礙,且84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因患有精神
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
等情,此部分有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
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在卷
可佐(見影警一卷第54頁、影病歷
0至三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案發前王秀鳳與被
告同住,且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中亦可見「媽媽表示幫她結
紮」、「媽媽陪同前來」及「近日案主(指王秀鳳)情緒不
穩,會一直吵著要結婚,每天喝2 瓶啤酒,會偷錢買酒喝。
對父母沒大沒小,起言語衝突。騎腳踏車四處遊蕩。家屬感
到無力照顧」、「案主(指王秀鳳)近日情緒起伏大,不順
意就謾罵、大吼大叫。趁家人不注意時偷跑出門,四處遊蕩
……,家屬感到無力照顧」等記載(見影病歷○、二卷中之
96年7 月3 日、100 年11月28日就醫紀錄、84年11月17日心
理醫療轉介及接案紀錄、96年9 月5 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㈠
、98年1 月19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㈡),並參以證人即鄰居
謝永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看見王義祥處罰王秀鳳,會罰站
或棍子打她,因為王秀鳳會偷王義祥的錢,買保力達藥酒喝
等語(見他字卷之1 第204 頁),足認被告辯稱:王秀鳳喜
歡喝酒又要找男人,2 、3 天就跑出去,我無法照顧,就帶
她去靜和醫院關起來等語,並非虛妄,亦堪認被告確有長期
照顧王秀鳳且身心俱疲各情。
⒊惟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人類基本權。王秀鳳雖
患有精神疾病,但仍勉力讀至國中畢業,且生活上尚可自理
(見影病歷○至三卷),並非全然需要被告24小時貼身照顧
,且王秀鳳自己亦未表示久病厭世之意,被告自不得以替其
解脫等理由,任憑己意剝奪王秀鳳之生存權。縱如被告所辯
:王義祥要打王秀鳳及家裡吵吵鬧鬧之情(原審卷第247 頁
),被告亦可尋求其他家人、醫院及社會協助,而不得憑己
意恣意而為。況被告殺害王秀鳳後,亦未立即主動向警方自
首接受裁判,反而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胸罩掀至胸部上方
處,製造本案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復接續領取王秀鳳之
身故保險金花用。又案發時被告已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消費
內容包括富邦momo、森森百貨、東森得易購等電視購物等情
,案發後於104 、105 年更有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鑽
石墜子、戒指等奢侈品之消費(
另案資料卷第9-10頁)。綜
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不
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
有未洽。⒉又被告所為2 次詐欺保險金之行為,性質係屬接
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
論併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
難認有理由;被告以上開理由
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王秀鳳為母女關係,王秀鳳自幼即有智能障礙,
喜歡喝酒偷錢,趁家人疏於注意時偷跑出門時遭外人性侵欺
負,被告長期照顧,身心俱疲,不願繼續養護,且為領取王
秀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等原因,而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犯
下本案殺人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致王秀鳳喪失寶貴性命,
及使南山保險公司受騙損失達255 萬2027元。惟衡酌被告亦
因精神疾患於靜和醫院就醫,長期照顧王秀鳳至30餘歲,係
因上述因素始爲本案殺人犯行,此與因細故即任意殺人之犯
罪
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無處以死刑或
無期
徒刑,使其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之
前僅有於80年間有1 次
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
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且
自首並配合檢警調查,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然其
取得之保險金已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與南山保險公司
和解賠
償。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3 女1 男
(其夫王義祥、其女王秀鳳已死亡),入監前擔任磨木材工
作,月入約2 萬,有房貸及卡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
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4 月。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類型雖有不同,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
時間相隔約半年,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之
規定等情,爰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接續詐得之保險金,其不法所得分別為50萬745 元及20
5 萬1282元,合計255 萬2027元,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詐欺
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藥品(淨滅鼠、必滅鼠、快滅鼠、富寧除蟲藥、
工業酒精),均屬警員事後購買並提出之證物,並非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日期│險種名稱、│指定受益人│理賠之保│
│ │ │ │身故理賠金│ │險金 │
├──┼────┼────┼─────┼─────┼────┤
│ 1 │南山人壽│89年10月│身故∕全殘│王黃寶美 │50萬745 │
│ │保險股份│9 日 │∕喪葬費用│ │元 │
│ │有限公司│ │保險金 │ │ │
├──┼────┼────┼─────┼─────┼────┤
│ 2 │同上 │同上 │新人身意外│王黃寶美 │205 萬12│
│ │ │ │傷害保險附│ │82元 │
│ │ │ │約 │ │ │
├──┴────┼────┴─────┴─────┴────┤
│保險金額合計 │255 萬2027元 │
└───────┴─────────────────────┘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
│編號│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警一卷 │
│ │102 年8 月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警二卷 │
│ │102 年10月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影警三卷 │
│ │字第10573615800號卷 │ │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377號偵│影相驗一卷 │
│ │查卷宗 │ │
├──┼──────────────────┼───────┤
│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3 號偵│影相驗二卷 │
│ │查卷宗 │ │
├──┼──────────────────┼───────┤
│ 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影他卷之1 │
│ │查卷宗(卷一) │ │
├──┼──────────────────┼───────┤
│ 7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影他卷之2 │
│ │查卷宗(卷二) │ │
├──┼──────────────────┼───────┤
│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1 │
│ │查卷宗(卷一) │ │
├──┼──────────────────┼───────┤
│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2 │
│ │查卷宗(卷二) │ │
├──┼──────────────────┼───────┤
│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3 │
│ │查卷宗(卷三) │ │
├──┼──────────────────┼───────┤
│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4 │
│ │查卷宗(卷四) │ │
├──┼──────────────────┼───────┤
│ 12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健保、重大 │影病歷○卷 │
│ │傷病 │ │
├──┼──────────────────┼───────┤
│ 13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健 │影病歷○卷 │
│ │-1 │ │
├──┼──────────────────┼───────┤
│ 14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健 │影病歷○卷 │
│ │-2 │ │
├──┼──────────────────┼───────┤
│ 15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1 │
│ │查卷宗(卷一) │ │
├──┼──────────────────┼───────┤
│ 1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2 │
│ │查卷宗(卷二) │ │
├──┼──────────────────┼───────┤
│ 17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3 │
│ │查卷宗(卷三) │ │
├──┼──────────────────┼───────┤
│ 1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偵卷 │
│ │查卷宗 │ │
├──┼──────────────────┼───────┤
│ 19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本院卷 │
├──┼──────────────────┼───────┤
│ 20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另案資料卷 │
│ │(引用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資料)│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影警一卷第23-35頁 │
│ │場勘察初報表(案號:102135)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轄內發│影警一卷第44-51頁 │
│ │生刑案調閱監錄系統管制一覽表、│ │
│ │監視器影像擷錄畫面12張 │ │
├──┼───────────────┼──────────┤
│ 3 │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王│影警一卷第54-56頁 │
│ │秀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義祥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4 │SD7-88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影警一卷第60頁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2 年│影警二卷第15頁 │
│ │8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 │ │
├──┼───────────────┼──────────┤
│ 6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影警二卷第16-19頁反 │
│ │02656號鑑定報告書 │面 │
├──┼───────────────┼──────────┤
│ 7 │王秀鳳死亡案現場及初驗相片(一│影警二卷第27-42頁反 │
│ │)共62張 │面 │
├──┼───────────────┼──────────┤
│ 8 │103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影相驗一卷第62頁反面│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甲字│ │
│ │第1377號) │ │
├──┼───────────────┼──────────┤
│ 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影他卷之2 第36-41頁 │
│ │12月7 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 │
│ │39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保險金│ │
│ │申請書、保險金理賠
通知書等資料│ │
├──┼───────────────┼──────────┤
│ 10 │南山人壽投保與理賠明細 │影偵卷之2 第188頁 │
├──┼───────────────┼──────────┤
│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他字卷之1 第19-21頁 │
│ │月12日刑生字第1058016933號鑑定│ │
│ │書 │ │
├──┼───────────────┼──────────┤
│ 12 │SD7-882 機車照片6 張 │他字卷之1 第35-39頁 │
├──┼───────────────┼──────────┤
│ 13 │GOOGLE地圖2 張 │他字卷之1 第41-43頁 │
├──┼───────────────┼──────────┤
│ 14 │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 │他字卷之1 第45-55頁 │
├──┼───────────────┼──────────┤
│ 15 │106 年3 月30日被告王黃寶美手繪│他字卷之1 第87頁 │
│ │事發地點位置圖 │ │
├──┼───────────────┼──────────┤
│ 16 │GOOGLE地圖12張 │他字卷之1 第89-111頁│
├──┼───────────────┼──────────┤
│ 17 │GOOGLE街景圖1 張 │他字卷之1 第125頁 │
├──┼───────────────┼──────────┤
│ 18 │東東店家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 │他字卷之1 第127-129 │
│ │ │頁 │
├──┼───────────────┼──────────┤
│ 19 │路邊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 │他字卷之1 第131-143 │
│ │ │頁 │
├──┼───────────────┼──────────┤
│ 20 │監視器行經路線示意圖1 張 │他字卷之1 第147頁 │
├──┼───────────────┼──────────┤
│ 2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他字卷之2 第183-185 │
│ │害防治中心106 年4 月14日高市家│頁 │
│ │防南字第10670220800 號函 │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他字卷之2 第187-197 │
│ │6 年4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頁 │
│ │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 │ │
├──┼───────────────┼──────────┤
│ 2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他字卷之2 第203-215 │
│ │4 月18日(106) 南壽理字第065 │頁 │
│ │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給付資料 │ │
├──┼───────────────┼──────────┤
│ 24 │106 年5 月11日被告王黃寶美於博│他字卷之2 第239-241 │
│ │適倫生技藥局現場拍攝照片4 張 │頁 │
├──┼───────────────┼──────────┤
│ 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他字卷之2 第291-305 │
│ │武分行106 年5 月15日兆銀仁武字│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義祥存│ │
│ │款往來紀錄 │ │
├──┼───────────────┼──────────┤
│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他字卷之2 第323-333 │
│ │5 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頁 │
│ │47600 號函 │ │
├──┼───────────────┼──────────┤
│ 27 │八德一路附近GOOGLE地圖9 張 │他字卷之2 第335-355 │
│ │ │頁 │
├──┼───────────────┼──────────┤
│ 2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1│他字卷之3 第83頁 │
│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29 │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6 月22日校鑑│他字卷之3 第85-123頁│
│ │科字第1060005923號函及所附鑑定│ │
│ │書 │ │
├──┼───────────────┼──────────┤
│ 3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6 日│他字卷之3 第125-133 │
│ │法醫理字第10600025490 號函 │頁 │
├──┼───────────────┼──────────┤
│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他字卷之3 第135-157 │
│ │7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1│頁 │
│ │07600號函 │ │
├──┼───────────────┼──────────┤
│ 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30日│他字卷之3 第196-197 │
│ │法醫理字第10600036140 號函 │頁 │
├──┼───────────────┼──────────┤
│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5日│他字卷之3 第215-217 │
│ │法醫理字第10600049840 號函 │頁 │
├──┼───────────────┼──────────┤
│ 34 │107 年6 月5 日拍攝之被告半身、│他字卷之3 第233 頁 │
│ │全身照片各1 張 │ │
├──┼───────────────┼──────────┤
│ 35 │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 │影病歷○至三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