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恭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恭瓊為萬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王珮凌、余苑綺、王心語(下
稱王珮凌等3 人)因涉嫌
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
下同)104 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
稱高雄看守所),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未獲
同意或授權以王珮凌之母賴玲菊名義委任為任何
訴訟行為,
先由「林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珮凌之母姓名後,告知被
告,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苓菊」之印章1
顆,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鄭伊鈞律師,再由鄭伊鈞律師於10
4 年6 月29日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內蓋印1 枚,用
以表示「賴苓菊」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
,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刑事委任狀」1 份,於同日由
鄭伊鈞、陳錦昇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 年
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具狀委任
及前往高雄看守所律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玲菊、王珮
凌及雄檢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
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
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
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俊鋒於偵
訊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證人林俊
鋒於偵訊中之陳述,即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被訴有本案犯罪
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必要,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
推定原則,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
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如行為人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
作,因欠缺偽造之
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若檢察官無法舉
出充
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
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伊鈞、賴玲菊、王珮凌之男友林
俊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賴玲菊之真實身分資料、偽造之刑事
委任狀、鄭伊鈞律師之解除委任陳報狀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
告固坦承其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先前因案認識鄭伊鈞律師,
確有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依「林先生」之請
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賴苓菊」(王珮凌之母
,真實姓名為賴玲菊)、「夏蘭萍」(王心語之母)、「余
文堂」(余苑綺之父)之印章各1 顆後,連同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一併交予鄭伊鈞律師,由鄭伊鈞律師在委
任狀上蓋用上開印章,表示「賴苓菊」、「夏蘭萍」、「余
文堂」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而製作刑事
委任狀,並向雄檢及高雄看守所行使,至看守所律見王珮凌
等3 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我是生意人,當然要廣結善緣才能拓展人脈,有人說認識
我請我幫忙介紹律師我當然要幫忙,且「林先生」說委任人
都住在外地,來不及親自到高雄委任,我幫忙刻印章、交付
費用等,這只是舉手之勞,「林先生」既然可以提供王珮凌
等3 人家長之姓名,我就相信那是真的,我也是依照他給我
的姓名去刻印章,我不認識賴玲菊,也不知道「林先生」實
際上並未獲得賴玲菊之授權,更不知道「賴苓菊」的寫法是
錯的,完成委任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故我並無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高雄餐會場合認識在北部經商之「林先生」,並不
知電話中「林先生」之來歷,然展現自己在高雄廣闊人脈,
且找律師對被告而言僅是舉手之勞,自然一口答應,並立即
與其熟識之鄭伊鈞律師聯繫。惟鄭伊鈞律師告知被告須經王
珮凌等三人之家屬委任,被告因此回撥電話給林先生,告知
須王珮凌等三人家屬簽名或蓋章,林先生
嗣後即將王珮凌等
三人家屬姓名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就近刻印前往鄭伊鈞律
師事務所蓋用印章。「林先生」既已能明確告知王珮凌等三
人家屬姓名,則被告對於「林先生」已經王珮凌等三人屬同
意委任律師,自然不疑有他。檢察官
上訴理由似謂依被告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家賴玲菊等3 人未曾受權他人委任律師,
容有誤會。
㈡鄭伊鈞律師係於104 年6 月29日第一次律見王珮凌等三人,
再於同年7 月9 日第二次律見王珮凌時,王珮凌始向鄭伊鈞
律師表示其母另有委任陳思誠律師曾律見過她。鄭伊鈞律師
因查覺有異,即於同年月13日自行具狀解除王珮凌之委任,
再於同年月16日解除另二名被告之委任。
易言之,尚不能憑
此即「倒果為因」,而推論被告在104 年6 月29日代為委任
鄭伊鈞律師律見之前,其主觀上即已知悉王珮凌之母無授權
鄭伊鈞律師之意思。遑論其他二名被告家屬另行委任洪條根
、李玉雯律師,則係在鄭伊鈞律師解除委任之後。檢察官以
王珮凌等三人之後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律師,均已非鄭伊鈞律
師,而認有違背社會大眾委尋律師之常態,亦有誤會。
五、經查:
㈠被告從事徵信器材買賣業務,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先前因案
認識鄭伊鈞律師,於王珮凌等3 人104 年6 月27日遭羈押後
至同年月29日15時40分許,由鄭伊鈞、陳錦昇律師向高雄看
守所遞送委任狀並律見王珮凌等3 人間之某時,被告於辦公
室內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來電,
表示先前因故認識被告,現有朋友在押需要高雄在地律師提
供
法律協助,希望被告協助介紹,被告便電詢鄭伊鈞律師意
願,經鄭伊鈞律師告以委任必須有王珮凌等3 人家長之簽名
同意或印章及委任費用共12萬元後,被告將上開需求及費用
轉告「林先生」,復依「林先生」之告知,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代刻「賴苓菊」、「夏蘭萍」、「余文堂」之印章
各1 顆後,連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送至被告辦公室之
律師費現金12萬元,一併交予鄭伊鈞律師,由鄭伊鈞律師在
委任狀上蓋用上開印章,表示「賴苓菊」、「夏蘭萍」、「
余文堂」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而製作刑
事委任狀,並向雄檢及高雄看守所行使,
嗣後鄭伊鈞律師先
後發現委任程序實際上未得賴玲菊、夏蘭萍及余文堂之同意
或授權,
暨賴玲菊之真實姓名並非「賴苓菊」,便於同年7
月13日先解除與王珮凌之委任,同年月16日再解除其餘2 人
之委任,並於同月23日扣除已支出之相關行政費用3 萬元後
,將剩餘9 萬元退還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8979號卷〔下稱他一
卷〕第34至35頁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4980號卷〔下稱他二
卷〕第15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原審審訴卷第17頁、原
審卷一第31至33頁、第74頁、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
與證人鄭伊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 至
7 頁、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99頁背面)、證
人賴玲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
另案偵卷〕卷一第57頁背面至58頁、他二卷第
13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122 頁)、證人夏蘭
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二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118 頁)、證人林俊鋒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4頁正背面、他二卷第
13頁背面至15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
證人包家菱(時為王心語之女性密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他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
面至168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王珮凌等3 人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鄭伊鈞律師向雄檢及高雄看守所行使其上
蓋有「賴苓菊」、「夏蘭萍」、「余文堂」印章之刑事委任
狀、賴玲菊委任陳思成律師之刑事委任狀、高雄看守所106
年9 月14日高所戒字第10690063680 號函及王珮凌等3 人在
所
期間之律見申請單、刑事委任狀、接見明細表等、鄭伊鈞
律師之解除委任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
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萬達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另案偵卷一第1 頁正背面、第26至27頁
背面、第29頁背面、另案偵卷二第35至37頁背面、他二卷第
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86至8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 至
2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鄭伊鈞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104
年6 月27或28日打電話來,因為當時是週末,我不在事務所
,所以都用電話聯絡,被告說他有朋友介紹3 位在押被告的
男友要委任我去律見時,我跟他說男友不是家長,如果要委
任的話,必須要有家長的同意,如果家長不方便親自來委任
,至少要授權讓我們刻印章,我才能接受委任;我在接受委
任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我不知道「林先生」
是何人,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上開3 個名字等語(見
他一卷第5 頁、他二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79頁
、第81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7至88頁、第97
頁正背面、第98頁背面),佐諸證人包家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印象中林俊鋒有跟我說律師要王心語母親的名字,才
能進去看王心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正背面);而證
人賴玲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俊鋒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幫王珮凌請律師,我說我已經有找律師了等語(
見他二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
可知鄭伊鈞律師告知被告需得到王珮凌等3 人家長之授權或
同意刻印章,始得接受委任,被告確有將此訊息轉知對方(
按即被告所稱之林先生)後,委任人一方之友人林俊鋒、包
家菱等人,亦確有因此接獲此訊息,而去詢問「王心語母親
的名字」及詢問王珮凌之母親「要不要幫王珮凌請律師」
等
情無訛;此再觀諸證人賴玲菊、林俊鋒、包家菱、夏蘭萍等
人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7 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第153 頁、第165
頁背面),但被告卻能取得王珮凌等3 人之家長即「賴苓菊
」、「夏蘭萍」及「余文堂」3 個人之名字,雖「賴苓菊」
之「玲」字係屬同音錯字,然「夏蘭萍」、「余文堂」則完
全正確,由上開事實,參互勾稽,足徵被告與委任人之間,
確有被告所供稱之「林先生」居間聯繫甚明,而該「林先生
」亦確有與王珮凌等人之友人如林俊鋒、包家菱接洽詢問,
始可能取得前揭王珮凌等3 人之家長姓名,應
堪認定。依上
開事證及論述分析,被告經「林先生」之請託,代王珮凌等
3 人洽找律師,而鄭伊鈞律師告知被告應得王珮凌等3 人家
長之同意或授權或同意代刻印章等相關委任事宜,被告既確
有轉知「林先生」,而「林先生」亦有輾轉告知王珮凌等人
之友人即林俊鋒、包家菱等,由該友人詢問家屬,被告始因
獲回報而得悉關於王珮凌等3 人之家長姓名,準此以觀,已
難認被告有冒用王珮凌等3 人之家長名義,以偽造本案系爭
之委任書的
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
㈢另證人夏蘭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包家菱有跟我說要幫我
女兒找律師,她知道我的名字,我有同意她委任律師及刻印
章,我要他們自己去處理,這應該是在我寫信給檢察官(即
104 年7 月3 日)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背
面、117 頁背面至118 頁),而證人包家菱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證稱:夏蘭萍之男友李建文有說夏蘭萍同意我幫忙找律
師,夏蘭萍也有同意我找律師,林俊鋒也有說要幫忙找律師
,我也有把夏蘭萍的名字給林俊鋒;鄭伊鈞律師於105 年6
月30日有與我通話,我講到夏蘭萍有請我幫忙找律師、林俊
鋒有要我提供王心語媽媽姓名等節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 、162 頁至背面);又證人林俊鋒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有打電話給王心語之男友包子(按:即包家菱),包
子說王心語媽媽有要其幫忙找律師等語(見他一卷第44頁背
面),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並有鄭伊鈞律師與包家菱於10
5 年6 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包家菱與李建文之LINE對話紀
錄各乙份附卷
可佐(見他一卷第9 頁、他二卷第34至36頁)
,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足認確有王心語之友人包家菱徵詢
過王心語之母親夏蘭萍委任律師之事宜,且夏蘭萍亦同意以
其名義委任律師及刻印章,而王珮凌之友人林俊鋒亦有表示
要幫忙找律師,並曾詢問王珮凌母親即證人賴玲菊要否幫王
珮凌請律師,而包家菱為了上開委任律師的事情,確有將王
心語母親的名字「夏蘭萍」告知林俊鋒,且包家菱於電話中
亦有告知鄭伊鈞律師,夏蘭萍有請伊幫忙找律師等情事,由
上開事證,堪認王心語及王珮凌之母親,均有被徵詢過是否
要為王心語及王珮凌委任律師,而王心語的夏蘭萍,亦確有
同意用其名義委任律師及代刻印章無訛,雖證人夏蘭萍證述
包家菱提到委任律師乙事之時間,在鄭伊鈞律師受委任之後
,然此部分或可能係證人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有誤之故。
以王心語、王珮凌的母親均確有被徵詢過是否委任律師,且
王心語母親夏蘭萍亦因此同意委任律師及代刻印章等事實,
核均與被告抗辯主張鄭伊鈞律師表示委任要有王珮凌等3 人
家長同意或授權簽名、代刻印章等,伊轉知林先生,嗣後回
報王珮凌等3 人家長姓名及同意代刻印章給伊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純屬虛構之詞。按王心語、王
珮凌母親既均有受徵詢是否委任律師之情事,且王心語母親
夏蘭萍因而同意委任律師並授權代刻印章處理委任事宜,而
居間詢問王珮凌等3 人之友人關於是否委任律師者,即係王
珮凌之友人即證人林俊鋒:由此觀之,足見本件被告所稱某
位「林先生」向伊表示王珮凌等3 人之家屬,要委任律師,
並提供王珮凌等3 人家長之姓名,同意代刻印章,並拿12萬
元給伊乙節,有相當之可信度,而難認該位「林先生」係完
全出諸虛構,且違背王珮凌等人家屬之本意,冒名委任律師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既係聽信該位「林先生」
之言與請託,而出面代洽王珮凌等3 人之家屬委託律師事宜
,自亦難認被告有偽造委任狀的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況本案
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知悉王珮凌等3 人之家
屬無委託律師之意思下,仍故意去偽刻王珮凌等3 人家長的
印章,交給律師去偽造本案系爭之委任狀私文書。檢察官
上
訴意旨徒以,依被告從事徵信器材販賣業務、閱人無數且社
會經驗豐富,當知悉家屬賴玲菊等3 人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委
任律師,亦知悉自己未曾得到家屬賴玲菊等3 人授權委任律
師,竟仍擅自偽造家屬賴玲菊等3 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鄭
伊鈞律師蓋印在刑事委任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云
云,既與上開各事證不符,且泛證據證明,而出諸於推測,
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再者,證人林俊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6 月29日有1
通我不認識的電話打給我,我當天晚上回撥時,對方說他是
鄭律師,他下午有去看守所看過王珮凌,並跟我說王珮凌交
代我去牽車及照顧小狗,當時鄭律師打的電話號碼,確實是
他二卷第20頁律見筆記上所記載的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44
頁正背面、他二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1
頁正背面、第153 至154 頁);證人包家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後來鄭律師有直接跟我聯繫,說王心語請他打給我交代
一些事情,當時鄭律師說他已經見過王心語,我後來才會在
他一卷第9 頁右上方的LINE對話照片中跟鄭律師要名片,我
好跟夏蘭萍說。我的電話確實是他二卷第22頁律見筆記上所
記載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8 頁背面);證人
鄭伊鈞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我不是透過林俊
鋒去取得賴玲菊等人之姓名,是律見王珮凌及王心語,其等
直接提供給我,我才有辦法知道林俊鋒、包家菱的名字和電
話,並與他們聯繫上,請他們轉告王珮凌、王心語的家長與
我聯繫等語(見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
第26至31頁、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80頁、第81頁背面至82
頁、第84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第94頁),而鄭伊鈞律師
所提出律見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確記載其等告知之林俊鋒
、包家菱、夏蘭萍姓名及聯絡電話,包家菱亦有與鄭伊鈞律
師聯絡之情形,有律見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他
一卷第9 頁、他二卷第20、22頁),足見鄭伊鈞律師於接受
被告提供王珮凌等3 人家屬姓名及印章受委任後,直到律見
時,均尚未與王珮凌等3 人之家屬或友人聯繫,即鄭伊鈞律
師確係相信被告提出之上開家屬印章即為王珮凌等3 人之家
屬授權委任,並未於委任前即與家屬們聯絡確認。由上開證
人之證詞內容,及上開證人均稱未曾與被告見面、通話,亦
不認識被告等各節,參互勾稽,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經由自稱
林先生之人告知王珮凌等3 人家屬姓名及授權代刻印章,代
為接洽委任律師乙節,確非完全無稽,否則,被告如何得悉
王珮凌等3 人之姓名及如何知悉王珮凌等3 人家屬之真實姓
名。本件既不能完全、明確證明被告係在明知王珮凌等3 人
家屬無委任律師之真意下,故意偽刻王珮凌等3 人家屬印章
,去向鄭伊鈞律師謊稱王珮凌等3 人家屬要委任律師,而據
以偽造本案系爭之私文書即委任書,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不得徒以王珮凌之母親即證人賴玲菊證稱未同意或
授權委任鄭伊鈞律師,及王珮凌、王心語之母親有另委任其
他律師,即遽以推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王珮凌、王心語之家屬賴玲菊、夏蘭萍,在王
珮凌、王心語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另行委任陳思成律
師、洪條根、李玉雯律師,而不願接受由被告接洽之鄭伊鈞
律師,認被告代為接洽委任鄭伊鈞律師一事,違背家屬之本
意,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的論,而
不可採。
㈤又經律師考試及訓練及格之職業律師,對於未經本人當面授
權、未附授權書,亦無法查證是否確有此人、是否確有授權
之印章,應較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更能具備任
意使用可能涉入偽造文書風險之認識,並更能善盡查證及迴
避義務,此為合於常情之
經驗法則。鄭伊鈞律師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拿上開3 顆印章來給我時,沒有明確講說有得
到家長的同意,但如果不認識家長怎麼可能取得名字,我就
相信他已經有得到家長之同意或授權,我一直到解除委任之
前,從未與賴玲菊、夏蘭萍、余文堂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正背面),而
檢察官依據本案證據,認為無從證明鄭伊鈞律師明知未經授
權蓋印在委任狀上,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鄭伊鈞
律師並無犯罪嫌疑(見106 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第2 頁背面
)。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推知「林先生」究為何人,
夏蘭萍等人又有委任律師之真意及授權代刻印章,則被告為
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其與鄭伊鈞律師同樣在未經查
證、復無任何授權文件之前提下,憑「林先生」告知王珮凌
等3 人家屬之姓名與寫法,因而相信「林先生」已經獲得本
人授權,被告如此告知轉交印章予鄭伊鈞律師,若難認鄭伊
鈞律師應知悉未獲授權,則又憑何證據證明被告應知道未獲
授權?公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應知悉「
林先生」未經授權,僅憑被告願意不求回報,任意為不熟識
的「林先生」刻用印章,並轉交律師費,卻未先行查證「林
先生」之真實身分、與王珮凌等3 人家長之關係、及是否得
家屬本人之同意與授權,即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容屬出諸臆測,洵難憑
採。
㈥至於,證人林俊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鄭律師打
電話給我時有跟我要王珮凌母親的名字,我跟他說我不知道
怎麼寫,他說沒關係,他有辦法處理,並叫我配合他,說別
人如果問我律師是不是我請的,我要說「是」,不然他會有
麻煩,我不知道為何鄭律師會莫名其妙聯絡到我,他除了問
我王珮凌母親的名字外,還有問余苑綺、王心語家屬的名字
,除了鄭律師之外,沒有其他人問過我王珮凌母親的名字等
語(見他一卷第44頁背面、他二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7 至158 頁)。
惟鄭伊鈞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在7 月時
第2 次去律見王珮凌,從王珮凌口中得知還有另1 位陳律師
接見過她後,我便以電話與林俊鋒求證,但林俊鋒對委任我
有無得到賴玲菊同意一事始終含糊以對,我便決定解除委任
,同時提醒林俊鋒其行為可能涉及刑責,並不是跟他說若有
人問起有無經賴玲菊同意,要說有,才不會惹上麻煩,林俊
鋒應該是把這次對話跟其他次對話都混在一起跟檢察官說,
所以看起來像我在教他要如何回答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
原審卷一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98至99頁)
,而與林俊鋒之證述相左,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且姑不
論林俊鋒所述上情是否屬實,林俊鋒既已明確證稱從未與被
告聯繫,亦未將「賴苓菊」此一名字給被告,更未將律師費
12萬元委請被告轉交鄭伊鈞律師,以委任鄭伊鈞律師去律見
王珮凌。鄭伊鈞律師於偵、審過程中,復未曾指證被告於鄭
伊鈞律師與賴玲菊間之委任出現問題後,曾有要求鄭伊鈞律
師對外統一說詞之舉,卷內亦無被告有與林俊鋒或鄭伊鈞律
師聯繫勾串說詞之證據,自難僅憑林俊鋒前開證述,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尚難憑以認定被告
確犯有
上揭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現有各項證據,既有
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自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至於,公訴
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刻用「夏蘭萍」及「余文堂」印章部分,
同未得夏蘭萍及余文堂之同意,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
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
審判不可分係以起訴部
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
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
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
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
究。是被告刻用「賴苓菊」印章並交鄭伊鈞律師製作委任狀
部分之犯嫌,既因不能證明而不構成犯罪,則無論「夏蘭萍
」及「余文堂」部分是否可以證明,法院均無從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