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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榕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榕於民國101 年間向告訴人黃坤山 所經營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司)購買5 輛遊覽 車,其中3 輛遊覽車登記在黃坤山所經營之大坤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大坤公司)名下,另2 輛遊覽車則登記在百康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負責人為黃坤山之妻即告訴人陳 韻湘)名下。被告明知未得大坤公司、百康公司、黃坤山及 陳韻湘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大坤公司、百康公司、黃坤 山及陳韻湘名義,竟仍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102 年1 月1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擅自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7 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大坤公司名義,與福懋 燕巢加油站、臺北市新生國小、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君展旅行社、佑佶旅行社簽訂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遊覽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11份,並在上開合約書承租人乙方欄位 、定型化契約書乙方欄位上,蓋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大 坤通運有限公司」、編號2 「黃坤山」及編號5 「大坤通運 有限公司業務專用」之印文,以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文 書,表彰大坤公司向他人承租場地、出租遊覽車之意思, 交付予福懋燕巢加油站、臺北市新生國小、東方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君展旅行社、佑佶旅行社行使之;又於附表二編 號6 所示時、地,在車籍資料上蓋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5 「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印文。被告前揭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對象、大坤公司、百康公司、黃坤山及 陳韻湘。嗣因黃坤山接獲客戶詢問查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後 ,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簽寫聲明書坦認偽刻附表一所示之 印章,並將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全數剪斷寄回予黃坤山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山、 陳韻湘、證人許美麗、吳坤靜、吳鳳珍、黃珮宜、吳雪香之 證詞,及附表一所示印章印文、附表二所示文件、被告於 102 年6 月11日書立之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5007141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刻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印章,並以附 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印章,蓋印、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印章,是黃坤山先前和 吳鳳珍買賣車牌時所使用,原本黃坤山要委託我前往總督客 運跟吳鳳珍簽約,但是因為我時間無法配合,黃坤山才委請 他人前往,幾天後才指示我到總督客運拿回該2 顆印章,而 且同意由我保管該2 顆印章,以便日後我協助黃坤山收購車 牌,或其他業務有需求時使用;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 的印章,都是黃坤山授權我刻的,而且有經黃坤山同意後, 我才在業務上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坤山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陳韻湘共同經營三坤公司、 大坤公司及百康公司,前二者以黃坤山為負責人,末者則登 記陳韻湘為負責人。被告因從事遊覽車出租業,自95年起陸 續向黃坤山購買多部遊覽車後靠行在大坤公司、百康公司, 兩人業務往來密切,被告受黃坤山之託向吳鳳珍等其他遊覽 車業者購買車牌,並協助轉交價金,兩人交情漸篤,最後甚 至發展出超越一般友情之關係。於102 年5 、6 月間,雙 方因遊覽車買賣事宜有所齟齬,被告乘機在汽車旅館內拍攝 黃坤山之裸照,黃坤山、陳韻湘憤而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 事訴訟,被告亦反告之,黃坤山與被告自此決裂等情,有大 坤公司、百康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三坤公司之公司資 料查詢、被告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95至101 年間之大客車車身打造訂購書暨汽車車身打造合 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被 告被訴恐嚇取財與妨害秘密之刑事判決、同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718 號黃坤山被訴誣告之刑事判決、同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312 號陳韻湘對被告請求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黃坤山與陳韻 湘被訴侵占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 67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4頁、第68至75頁,105 年 度偵字第67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31至 35頁、第39至50頁、第174 至180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 坤山亦證稱:我過去和被告交情不錯,常委託被告幫忙購買 車牌,價金部分也是我先給被告,被告再轉交賣家,其中向 吳鳳珍買車牌就是由被告居間介紹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 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認定。 ㈡證人即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吳鳳珍於偵查結證稱 :黃坤山邀我到位於高雄市○○區○○○路的總督客運進行 買賣車牌之簽約程序,但黃坤山本人未到場,現場有蔡能旺 、總督客運的老閭娘許美麗,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小姐,當 天黃坤山公司的印章是許美麗或蔡能旺蓋的,我沒有印象, 就是有人拿出一組印章,我蓋我自己的章,當天對方拿15萬 元的支票給我,我表示只接受以現金方式支付價金,對方就 叫我跟被告聯絡,要我拿支票去跟被告換現金,那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接觸,事後被告還有多次詢問我是否還要賣車牌, 因為黃坤山還想再買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下 稱他二卷〕第70至71頁),明確表示此次出售車牌予黃坤山 ,其與黃坤山之代表人有於總督客運簽約,而其與被告第一 次接觸,則係在事後拿15萬元支票向被告換現金之時。本院 審酌證人吳鳳珍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或特殊情 誼,相較於與被告立於敵對地位之告訴人黃坤山,其所為證 述當認應係較為真實、客觀,而堪採信,是告訴人黃坤山於 偵查中陳稱:伊向吳鳳珍買遊覽車牌照時,沒有出去簽約, 也沒有委託他人幫忙簽約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應非事 實,無可採信。此外,除證人吳鳳珍前開所證外,再酌以證 人即告訴人陳韻湘於原審陳稱:大坤公司的大小章(按:指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是我負責保管、使用,但我不知黃坤 山有委託被告購買車牌,對於黃坤山和吳鳳珍間的車牌買賣 契約曾在總督客運內進行簽約一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可認被告協助黃坤山收購 車牌,除可代理黃坤山出面外,甚且可經手金錢,角色舉足 輕重,且大坤公司在其業務通常使用而由告訴人陳韻湘保管 之大小章外,尚另有一組大小章供用於處理車牌買賣事宜。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王珏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1 到102 年 間,常為被告幫忙大坤公司買賣車牌之事,而須接送被告往 來臺南、高雄,因有諸多不便,黃坤山基於與被告間的好交 情,所以將大坤公司的大小章留在被告處,授權被告用以處 理買賣或其他業務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佐以如前所述 ,被告2 人於決裂前,有超越一般友情之關係,被告協助告 訴人黃坤山收購車牌,除可代理黃坤山出面外,甚且可經手 金錢事項,且大坤公司在其業務通常使用而由告訴人陳韻湘 保管之大小章外,尚另有一組大小章供用於處理車牌買賣事 宜乙節,可見被告辯稱:伊過去和黃坤山互動良好,曾聽從 黃坤山指示,自總督客運取回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大坤 公司大小章,並經黃坤山同意,之後即以該2 顆印章協助大 坤公司買賣車牌,或作其他職務上使用等語,應非無據。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黃珮宜之車輛合股契約書(一式兩份 ,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其中「見證人」欄 位兼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印章之印文及黃坤山之署名, 經送鑑定結果,該署名為黃坤山本人所親簽,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1410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上開契約之對造 黃珮宜、吳雪香復皆證稱:被告將契約拿來時,「見證人」 欄位已經填妥,有黃坤山之簽名及蓋章等語(各見他二卷第 71至73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一致;再察以上開車輛合股 契約書中,黃坤山署名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印章印文之 相互方位、排列順序(見偵二卷第24頁、第27頁)為:印文 在左、署名在右,其中偵二卷第27頁「黃」字之最後兩筆畫 ,甚至沿著「大坤通運有限公司」印文之方形直角邊框書寫 ,「坤」字最後一筆畫亦疊在「黃坤山」印文上,依通常之 橫式書寫習慣(由左至右),上開契約之「見證人」欄應係 先蓋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印章之印文,告訴人黃坤山再 接著親筆簽名,茲堪認定。故而,告訴人黃坤山對被告持用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印章之事實,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 所辯為可信。雖告訴人黃坤山陳稱:我雖然有親自簽署上開 車輛合股契約書,但我簽名當下並未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印章的印文,這是被告事後所偽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1 頁)。然衡諸常情,告訴人黃坤山既在上開車輛合股契約書 中「見證人」欄親筆簽名,即表示其願意證明上開契約之內 容及存在,則被告身為契約之一方,其力求上開契約內容及 存在之證明目的既然已達,其實無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 險,而再偽造印文於上開合股契約書上之必要。是告訴人黃 坤山此部分所陳,難認為真。 ㈤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時間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 月1 日)外,被告尚提出同樣由大坤公司與福懋燕巢加油站 所簽訂,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見他一 卷第33至34頁,前者下稱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其中 甲契約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相同,均係以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印章蓋用印文於大坤公司之簽章欄位,乙契約上 則無附表一編號1 、2 印章之印文,而係另一組「大坤通運 有限公司」、「黃坤山」及「大坤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印文。經原審就前揭3 份契約時間互有重疊之停車 場地承租合約書函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答覆如 下:⒈於本公司建檔前,客戶要求租約改簽2 個月短約,已 另簽訂新合約(即甲契約),故原簽訂之附表二編號1 之契 約不成立,該契約書正本亦已遭本公司銷毀。⒉雙方修改、 調降租金成2500元,因而簽立甲契約並建檔,此為雙方正式 簽約之第一份契約。⒊甲契約期滿後,福懋燕巢加油站更換 站長,客戶要求租金調降成2 千元,承租期間為102 年7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為簽約之第二份合約書。此有該公 司107 年4 月24日福廠字第4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頁 )。經原審將乙契約與大坤公司現行使用之大小章、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送鑑定,結果認乙契約上之「大坤通運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與大坤公司目前尚實際持用中 之「大坤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5894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則乙契約上關 於大坤公司之印文,應為大坤公司所親自用印,應無疑義。 而由上開事證以觀,租賃起訖時間、租期長短及租金數額因 兩造數度協議、調整,附表二編號1 所示契約,及甲契約、 乙契約因此相互牽連,其中最晚成立之乙契約既為大坤公司 所親自經手書立,衡情大坤公司對於乙契約之前尚有附表二 編號1 及甲契約之存在,且該二契約係由被告處理簽約事宜 ,未經大坤公司用印等事實,俱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是 以,被告辯稱黃坤山曾授權被告為業務執行之方便,得使用 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等語,應可信實。 ㈥大坤公司於101 至104 年間提交監理站之考核紀錄,其中原 審卷一第69、72、81、90、94頁之派車單上,確實皆有蓋印 大坤公司之大小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106 年11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211413號函所附之大 坤公司101 至104 年考核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 103 頁),而此核與證人王珏星證稱:其曾聽聞黃坤山表示 ,同意被告使用大坤公司、百康公司之大小章,因平常製作 派車單時都會運用到大小章,另尚有見聞黃坤山在與被告討 論要去刻新的業務用橡皮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及證 人人吳坤靜證稱:實務上的確有靠行公司會保管被靠行公司 業務章之情形等語(見他二卷第75頁),互可勾稽,是以, 被告辯稱:黃坤山為省卻業務往來之麻煩,故授權其刻印、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等語,難認與常理有何乖悖。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6 所示之車籍資料來源為何,告訴人黃坤山本指訴:係該 等契約之對造因有疑義而致電大坤公司,並傳真該等契約予 伊,經電詢被告,被告自承有盜刻印章以便和他人簽立契約 之事實,伊始知被告犯行等語(見交查卷第4 至5 頁、偵一 卷第21頁);嗣改稱:是102 年5 、6 月間,有人將該等契 約寄送至大坤公司,其因而查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見偵二卷第63頁);復再改稱:該等契約和車籍資料是本 案東窗事發後,被告回傳大坤公司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3 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改稱:有人將該等契 約傳真至大坤公司或委由遊覽車司機轉交,陳韻湘因此發現 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至15頁),前後 所述,明顯有異,則大坤公司實際取得前開文書之途徑為何 ,容難無疑。且查: 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4 款固規定:車輛出租時,應 據實填載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 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惟經原審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結果(見原 審卷一第55頁以下之該監理站106 年11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 1060211413號函、同卷第149 頁之該監理站106 年12月12日 嘉監南站字第1060230148號函參照),因租車契約不在102 至104 年之二級安全考核表項目中,故大坤公司此段期間之 考核紀錄未附任何租車契約,是以,租車契約非主管機關考 核遊覽車業者之必要項目,堪可認定。 ⒉監理站會定期稽查遊覽車之派車單、行車紀錄器紙,因此靠 行在大坤公司之業者,須在派車結束後將派車單、行車紀錄 器紙提供予大坤公司,部分靠行業者還會附上租車契約。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係被告依照 前揭法律規定,連同派車單、行車紀錄器紙寄回大坤公司, 由大坤留存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湘結證詳(見原 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之7 份契約,上下緣均有「17 JAN . 2013 」(即民國102 年1 月17日)之傳真時間列印文字,此時點早於該7 份契約 之契約存續時間(即102 年2 月至4 月),而實務上靠行業 者係派車結束後始寄回派車資料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前揭 傳真紀錄應係存在於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被 告再於事後,依執行業務之習慣,定期將該租車契約連同派 車單、行車紀錄紙交付大坤公司無訛。 ⒊證人即三坤公司會計謝麗貞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待新購入之 遊覽車領牌、聘請司機後,會將靠行大坤公司之遊覽車資料 做成表格、蓋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印章之印文,格式如附表 二編號6 之車籍資料所示,寄送至大坤公司建檔,此種格式 被告所獨有,其自99年開始任職於大坤公司,即有見過該 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陳韻湘亦證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車籍資料, 係被告寄給大坤公司,但此種文件其實被告無須自己製作, 由大坤公司之員工完成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至 第25頁正面)。由其2 人上揭所證可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車籍資料,確係被告寄予大坤公司無誤。而觀之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車籍資料之內容,遊覽車領牌時間為101 年12月 10日,乘客責任保險時間則自領牌當日至102 年2 月,依一 般經驗法則,靠行業者應提供遊覽車之有效資訊予被靠行公 司,以確保靠行業者得以合法執行業務,是足認被告至遲於 102 年2 月前,即已「主動」將該車籍資料交予大坤公司。 ⒋租車契約既然非主管機關所必要查核之文件,大坤公司復無 硬性規定靠行業者必須提供租車契約、車籍資料,有如上述 ,則若被告確實未經同意而偽刻附表一編號2 、5 之印章, 並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文件上,衡之常情,被告 應無將該等相當於犯罪跡證之契約主動寄送至大坤公司,而 自曝犯行之可能,由之益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㈧復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之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上半年,而102 年5 、6 月為被告與黃坤山關係決裂之時點,前已述及,告 訴人黃坤山又陳稱:其確定被告所偽造者,只有附表二所列 之文件,並無其他偽造印文、文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正面)。惟被告自95年起向黃坤山訂購遊覽車,至10 1 年止至少已購買5 輛遊覽車,此見卷附之大客車車身打造 訂購書暨汽車車身打造合約書5 份即明(見偵一卷第30至34 頁),且告訴人黃坤山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告有5 輛遊覽車 靠行在黃坤山經營之大坤、百康公司,已如前述,是可見被 告與黃坤山間之生意往來已持續相當之時日、業務交流數量 衡情亦非少,倘被告確貪圖一時之便,而有偽刻附表一所示 之印章,以冒用大坤、百康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之舉措,殊 難想像其所偽造之文件僅限於附表二所示,並集中在102 年 上半年此段短短之時間,是告訴人黃坤山之指訴顯與常理有 違,難以遽信。 ㈨至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固記載:「黃 先生、黃太〔按:指黃太太即告訴人陳韻湘〕,很抱歉我越 權處理(刻印章),其實我只是希望我能做的事盡量不要去 麻煩麗真,也省得寄來寄去造成公司的困擾,今以〔應為『 已』之誤〕把印章弄壞寄回已〔應為『以』之誤〕示對公司 負責,很抱歉。」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而似指其有盜 刻印章之情事,惟就此被告辯稱:所謂「越權處理」係指越 權破壞印章,因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非其所刻,而是從 總督客運取回,其卻未經黃坤山允許即將所持有之附表一所 列所有印章破壞、寄回大坤公司,此聲明書並非自認有偽造 印章行為之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聲明書 顯示之字面文義是否相符,縱認被告於上揭聲明書所載確係 越權刻印章之意,然此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單一自白,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不 得以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之唯一證據。況且,前揭 聲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2 年6 月,正值被告與黃坤山因買賣 糾紛茲生裸照爭議、超友誼關係曝光之際,則被告在撰寫聲 明時如有所隱晦、曲意,尚與常情無悖,實不能單憑上開語 意未臻明確之聲明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告訴人黃坤山指訴被告有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所為指訴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遽採;再檢察官提出 之其他證據,亦無從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如前述,則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印章名稱 │備註 │ ├──┼──────────────┼─────────┤ │1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 │木頭方章 │ ├──┼──────────────┼─────────┤ │2 │黃坤山 │同上 │ ├──┼──────────────┼─────────┤ │3 │百康通運有限公司 │同上 │ ├──┼──────────────┼─────────┤ │4 │陳韻湘 │同上 │ ├──┼──────────────┼─────────┤ │5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 │橡皮章 │ │ │ │ │ ├──┼──────────────┼─────────┤ │6 │百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橡皮章 │ │ │ │ │ ├──┼──────────────┼─────────┤ │7 │(黃)坤山 │橫式橡皮章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所在頁碼│可能之偽造、行│行使地│行使對象 │印文 │ │ │) │使時間 │偽造地│ │ │ ├─────┼─────────┼───────┼───┼───────┼────────┤ │1 │102 年5 月1 日至 │102 年5 月1 日│不明 │福懋燕巢加油站│附表一編號1 、2 │ │(即起訴書│102 年12月1 日之停│前某日 │ │代表人朱信擇 │之「大坤通運有限│ │附表二編號│車場地承租合約書(│ │ │ │公司」、「黃坤山│ │1 ) │見他一卷第5 頁) │ │ │ │」 │ ├─────┼─────────┼───────┼───┼───────┼────────┤ │2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102 年4 月22日│同上 │臺北市新生國小│附表一編號2 、5 │ │(即起訴書│約書(見他一卷第6 │前某日 │ │某職員 │之「黃坤山」、「│ │附表二編號│頁) │ │ │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 │2 ) │ │ │ │ │業務專用」 │ ├─────┼─────────┼───────┼───┼───────┼────────┤ │3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102 年1 月17日│同上 │東方旅行社股份│同上 │ │(即起訴書│約書共7 份(見他一│前某日 │ │有限公司所屬員│ │ │附表二編號│卷第7 至13頁) │ │ │工 │ │ │3至9) │ │ │ │ │ │ ├─────┼─────────┼───────┼───┼───────┼────────┤ │4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102 年4 月14日│同上 │君展旅行社王枝│同上 │ │(即起訴書│約書(見他一卷第14│前某日 │ │好 │ │ │附表二編號│頁) │ │ │ │ │ │10) │ │ │ │ │ │ ├─────┼─────────┼───────┼───┼───────┼────────┤ │5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102 年3 月22日│同上 │佑佶旅行社所屬│同上 │ │(即起訴書│約書(見他一卷第15│前某日 │ │人員 │ │ │附表二編號│頁) │ │ │ │ │ │11) │ │ │ │ │ │ ├─────┼─────────┼───────┼───┼───────┼────────┤ │6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車│101 年12月10日│無 │未行使 │附表一編號5 之「│ │(即起訴書│籍資料(見他一卷第│前某日 ├───┤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6頁) │ │不明 │ │業務專用」 │ │1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