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明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5、111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冠廷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
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部分)。
葉冠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
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
事 實
一、康明璋自民國101 年10月起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並歷任鳳山養護工程隊(下稱鳳山隊)
助理工程員、道路工程科工程員(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
底)、四維養護工程隊(下稱四維隊)苓雅分隊長(105 年
8 月1 日起)等職務,負○○○區○○○○道路、橋隧等項
目之保養、修護、改善,或改善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另葉冠廷則係「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耀泓公司」,係葉冠廷於101 年10月設立,並先以表弟胡
瑞詮擔任名義負責人,
迄自103 年1 月起,改由負責記帳、
文書工作之胞姊葉碧薇兼任名義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綜
理該公司營造業務,並親自對外接洽包含投標在內之全數工
程相關事項,因此於102 年間,即結識「耀泓公司」
斯時所
承作養工處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康明璋,並因持續往來而日益
相熟。
二、葉冠廷為求「耀泓公司」所承作及日後擬投標之養工處工程
,於施作過程及後續之擴充、驗收、請款等程序,均能不被
刁難、儘速進行,竟以「耀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
職司「耀泓公司」記帳等工作之名義負責人葉碧薇(業經檢
察官
緩起訴),共同為下述
犯行:
㈠葉冠廷獲悉康明璋於103 、104 年之交有意汰換舊車後,因
康明璋斯時
乃鳳山隊助理工程員,而為「耀泓公司」所投標
(
嗣順利得標、承作)之「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
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等項目
之承辦人,具驗收、受理廠商請款等職務,竟與葉碧薇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
絡,推由葉冠廷於103 、104 年之交,向康明璋陳稱「可以
在車貸上面幫忙,希望在養工處的案件可獲公平對待」等語
,而意旨願意以代繳分期車貸之方式,換取康明璋在任職養
工處執行職務
期間,於經手「耀泓公司」相關事務時不予刁
難、拖延,康明璋聞言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
予以應允,且
旋於104 年1 月間,以支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及以舊車作價2 萬元,餘額之98萬元則以申辦
車貸方式償付,而自次月起共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1 萬
9404元之代價,購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以支應之
凌志廠牌(Lexus )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前述凌志汽車),嗣即由葉冠廷自行或指示葉碧薇接
續以「耀泓公司」款項,代償該車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
10月止(即第1 期至第33期,然第21期即105 年10月當月,
因查無代償之確切
證據而予除外)、每月1 萬9404元之車貸
,葉冠廷、葉碧薇2 人與康明璋間,乃藉該代償前述凌志汽
車之手法,完成32期車貸、共計62萬928 元之不正利益授受
。
㈡葉冠廷於105 年5 月間聽聞康明璋表示已計畫於月底偕同配
偶、岳父母前往澳門旅遊後,因康明璋斯時乃係道路工程科
工程員,而為「耀泓公司」所承作「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維
修改善工程」之承辦人,具驗收、受理廠商請款等職務,且
該工程確自康明璋前於104 年11月間接手之後(原承辦人為
黃冠紹),因其熱心指導葉冠廷如何齊備監造公司要求之辦
理估驗資料,始順利申辦第1 次估驗並進而領得第1 次估驗
款421 萬7603元,復甫於105 年5 月20日領得第4 次估驗款
155 萬2064元(金額為66萬2409元及88萬9655元,合計155
萬2064元),為了「耀泓公司」所承作工程之順利進行,竟
與葉碧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於同月27日向葉碧薇申領4 萬5000元
後、獨自出面將該筆款項交予康明璋,康明璋見狀則基於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用於換匯、出
遊澳門使用。
㈢葉冠廷於106 年1 月間聽聞康明璋表示其女即將出生、需有
款項在身以便應急後,因康明璋斯時為四維隊苓雅分隊長,
而為「耀泓公司」所承作「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興區等
公園土木設施及緊急搶修工程」承辦人莊雅富之直接上司,
是以就驗收、受理廠商請款等程序,具批核之職務,為了「
耀泓公司」所承作工程之順利進行,竟與葉碧薇共同基於對
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冠
廷於同月26日向葉碧薇申領15萬元後、獨自出面將其中之10
萬元款項交予康明璋,康明璋見狀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用於清償配偶生產及產後入住
月子中心所需之費用。
㈣康明璋於收受前述不正利益、賄賂後,其曾經手由「耀泓公
司」承作之「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
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104 年度高雄市
橋樑維修改善工程」、「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興區等公園
土木設施及緊急搶修工程」等項目,均順利完成驗收、請款
。
三、葉冠廷於106 年1 月26日,以替「耀泓公司」行賄康明璋為
由,向管理「耀泓公司」帳務之葉碧薇申領15萬元後未幾,
竟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
於同日稍後某時,將其中之5 萬元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供其私人花費使用。
四、葉冠廷結識康明璋後,除以其任實際負責人之「耀泓公司」
直接承作養工處工程外,另曾於105 年間,與陳科榮合夥分
包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所得標、承作之養工處道路工程科「
105 年度高雄市橋樑、人行天橋等緊急搶修及修復工程(開
口契約)(第1-3 標)」,然對負責資金調度之陳科榮從不
告知損益狀況,復未於取得該工程各期估驗款後立即進行利
潤分配,心存不滿,乃於無意再與陳科榮合夥承作工程,復
已計畫以「耀泓公司」款項行賄康明璋之情況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前
之當月某日,佯以擬贊助道路工程科主辦公務員月底出遊澳
門,換取該主辦人日後主動透漏工程招標相關訊息,
迨「耀
泓公司」得標再合夥承作以共享獲利云云,向陳科榮索取5
萬元,陳科榮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在高雄市○○路
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5 萬元予葉冠廷。惟葉冠廷取得款項
後私自花用,復未曾將「耀泓公司」後續標得養工處工程之
訊息告知陳科榮共同參與施作,迄陳科榮自行上網查悉「耀
泓公司」竟已於105 年12月27日標得「106 年度苓雅、前金
、新興區等公園土木設施及緊急搶修工程」,自己卻
毫無所
悉,始知受騙。
五、
嗣經司法警察依法對葉冠庭執行
通訊監察,進而於107 年3
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扣前述凌志汽車1 輛等物後,
始悉全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康明璋、葉冠廷(下依序稱被告康明璋、葉冠廷)及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述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葉冠
廷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部分,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葉冠廷犯此部分之罪,而
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詳後述),本院就該部分所用之
供述證
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論其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康明璋、葉冠廷均自107 年3 月13日因本案首次接
受調詢之後半段起,即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2 人所述
內容非僅互核大致相符,復與
證人葉碧薇、黃冠詔、莊雅富
之證述情節亦無齟齬。此外:
㈠就被告康明璋任職掌管道路、橋隧等項目之保養、修護、改
善,或改善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之養工處,而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且其歷任鳳山隊助理工程員(101 年10月至104 年9 月
底)、道路工程科工程員(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底)、
四維隊苓雅分隊長(105 年8 月1 日起)等職務。於擔任鳳
山隊助理工程員之期間,乃為「耀泓公司」所投標、得標、
承作之「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
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等項目之承辦人,具驗收
、受理廠商請款等職務;於擔任道路工程科工程員之期間,
則為「耀泓公司」所承作「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維修改善工
程」之承辦人,具驗收、受理廠商請款等職務,且「耀泓公
司」乃在被告康明璋接任「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維修改善工
程」承辦人後(前手為黃冠詔),始備齊監造公司要求之辦
理估驗資料,順利申辦第1 次估驗並進而領得第1 次估驗款
421 萬7603元,
復於105 年5 月20日領得第4 次估驗款155
萬2064元(金額為66萬2409元及88萬9655元,合計155 萬20
64元);於擔任四維隊苓雅分隊長之期間,則為「耀泓公司
」所承作「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興區等公園土木設施及
緊急搶修工程」承辦人莊雅富之直接上司,是以就驗收、受
理廠商請款等程序,具批核之職務。又被告康明璋曾經手由
「耀泓公司」承作之「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土木
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104 年
度高雄市橋樑維修改善工程」、「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
興區等公園土木設施及緊急搶修工程」等項目,均順利完成
驗收、請款各節,有「耀泓公司」標得養工處工程之決標公
告、工程彙整表- 付款明細、「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興
區等公園土木設施及緊急搶修工程」之施工通知單、施工照
片、簽請驗收簽呈(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直屬長官身分所為
之核章)暨簽稿會核單、完工申報、竣工報告、估驗紀錄、
估驗報告(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直屬長官身分所為之核章及
批示)、估驗計價表、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書、驗收紀錄、
驗收報告(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直屬長官身分所為之核章)
、驗收證明書(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直屬長官身分所為之核
章)、請款資料(即黏貼憑證用紙,下同,上有康明璋以承
辦人直屬長官身分所為之核章)、付款憑證、「104 年度高
雄市橋樑維修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開工報告、估驗
報告(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身分所為之核章)、工程估驗審
核查對表(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身分在審查合格欄進行勾選
並核章)、請款資料(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身分所為之核章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照片、「104 年度鳳山、仁武
等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
)」之招標簽陳、簽稿會核單、決標紀錄表、發包簽呈(康
明璋以承辦人身分上簽)、工程採購底價核定表(上有康明
璋以承辦人身分所為之核章)、估驗報告(上有康明璋以承
辦人身分所為之核章)、估驗紀錄(上有康明璋以承辦人身
分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核章)
等件在卷
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 至22、29、88至105 頁;同署107 年
度偵字第596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09 至217 頁;同署同
案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3 至117 頁),則被告康明璋擔
任養工處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多次經手「耀泓公司」所承
作工程之驗收、請款事宜至灼。
㈡就被告康明璋於104 年1 月間為了購買前述汽車而申辦98萬
元車貸,約定之清償方式為自次月起共分60期、每月1 期、
每期1 萬9404元,且該車貸第1 至20期、第22至33期應繳交
之期間(即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惟105 年10月當
月除外),由葉碧薇所
按日持續登載、製作之「耀泓公司」
帳冊,按月均有標記為「K 車貸」(或「車貸」、「K 」、
「K 車」、「K 車(30)」、「K 車/32 (60)」)之1 萬
9404元款項支出(其中106 年8 月7 日帳記1 萬9413元,乃
係加計同次超商購物金額),且該「耀泓公司」帳冊另有「
105 年5 月27日、K 、4 萬5000元」、「106 年元月26日、
K 、15萬元」之記載;而被告葉冠廷確於105 年5 月29至31
日前往澳門旅遊,該次與其同行之人有配偶及岳父母;及被
告康明璋配偶於000 年0生產及入住坐月子中心所需總費用
為13萬餘元,乃由被告康明璋以現金清償各情,另據證人徐
珮琦證述在卷,復有康明璋104 年至105 年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耀弘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耀泓公司」帳冊暨記載「K 」部分之
彙整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匯豐高屏字
第KF MZ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前述凌志汽車之相關契約
、辦理貸款資料、四季台安醫院107 年4 月6 日四台管字第
1070016 號函及函附徐珮琦(即康明璋配偶)生產期間之相
關醫療收據及住院帳單在卷
足憑(偵一卷第15、64至65頁;
偵五卷第48至81、82至85、86至87頁),可知「耀泓公司」
人員與被告康明璋之間,確有代償車貸共計62萬928 元之不
正利益授受,且另於105 年5 月27日、106 年1 月26日,各
有現金之授受,被告康明璋、葉冠廷於首次接受調詢之前半
段否認各該情事之供述,
核屬卸責且相互迴護之詞,均屬子
虛,不足採信。又由「耀泓公司」帳冊上載「106 年元月26
日、K 、15萬元」等語,已足認被告葉冠廷於106 年1 月26
日,乃係以替「耀泓公司」行賄康明璋為由,向管理「耀泓
公司」帳務之葉碧薇申領15萬元,惟按
首揭被告葉冠廷、康
明璋相一致之
自白,2 人於當日實際上僅有10萬元之現金授
受,則被告葉冠廷確藉此侵占「耀泓公司」5 萬元款項
無訛
。
㈢貪污治罪條例之「
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所謂「期約
」,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
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準此,被告康明璋
、葉冠廷於103 、104 年之交,雖僅就代償車貸相互合致而
尚乏具體之數額約定,
猶無礙2 人已達成期約之認定。另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查
檢察官既未認定被告康明璋經手「耀泓公司」所承作工程之
驗收、請款過程中,有何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處,且
卷內亦乏此部分之事證,是僅能認定被告康明璋所為「耀泓
公司」通過驗收而得以請款等決定,均係在職務權責範圍內
所得為者。復參以被告康明璋就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緣由
乃坦言:我有跟葉冠廷說想換車,葉冠廷表示在車貸上面可
以幫忙,希望以後有做到養工處的案子可獲公平對待…我…
就是工程進行中,以正常程序審核,沒有去刁難…如果是他
(指葉冠廷,下同)標得案件後,希望過程中我可以給予什
麼協助或是方便,我就會儘量幫忙…(問:…10萬元的用途
為何?答:)…因為我太太要生產了,所以我說小孩要出生
了,需要一些錢應急,他才拿10萬給我,度過難關…如果他
在工程的過程中,遇到什麼困難,我會協助他解決,因為一
般開口合約比較複雜…(問:當時請葉冠廷幫忙…有無跟他
提到是跟他借錢?答:)沒有說借…我只是…內心罪惡感產
生時,就會有想還…錢的念頭,如果是借的話,就不可能有
罪惡感…(問:是否承認你向葉冠廷所收的款項,都是因為
你執行你業務關係,才向葉冠廷索賄?答:)承認…(問:
葉冠廷於105 年5 月27日拿4 萬5000元給你充作澳門旅費,
當時「耀泓公司」正在施作「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維修改善
工程」…該工程於105 年5 月20日辦理第4 次估驗付款155
萬2064元…是否為答謝你讓估驗款可以順利撥款?答:)應
該是…等語(偵一卷第26至29頁;偵五卷第148 頁),而被
告葉冠廷就交付緣由亦供稱:這是工程人的心態,有付出這
些希望不會被刁難…(問:你的目的是希望工程順遂?答:
)是…等語(偵一卷第123 至124 頁),且2 人所述互核相
符,則「耀泓公司」人員與被告康明璋間所授受之不正利益
、賄賂,乃與被告康明璋任職養工處期間之職務行為互呈
對
價關係,均併予指明。
㈣就被告葉冠廷訛詐陳科榮5 萬元之部分,則據證人陳科榮證
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葉冠廷與陳科榮LINE對話紀錄、陳科榮
製作之帳冊、陳科榮手機內之存摺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偵一
卷第57至59、233 至234 頁;偵五卷第106 至109 頁)。
㈤綜上,足徵被告康明璋、葉冠廷之首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該2 人之
各該犯行俱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康明璋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
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
、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首應指明。
2.核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即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與被告葉冠廷期約
不正利益之行為,應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如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為,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3.被告康明璋就事實欄二、㈠部分,雖自104 年2 月起迄106
年10月止(其中105 年10月當月除外),按月收受遭代償車
貸之不正利益,惟該等舉措既源於由廠商為公務員代償「車
貸」之(單一次)期約而來,致期約雙方在當下對後續不正
利益之授受,即係按車貸契約所定分期條件,逐月進行,本
已有清楚之認知(默契),則按社會通念,自屬一收受不正
利益行為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該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接續犯),與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示各
收受4 萬5000元、10萬元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自應分論併罰(即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1 罪、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共3 罪)。
4.被告康明璋前揭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共
3 罪),均係於偵查中自白,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偵三卷第63頁),俱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中如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該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得
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5.被告康明璋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康明璋自初次接受調
詢起即真心悔悟、坦承犯行,不浪費司法資源並繳回
犯罪所
得,復就自己之犯行讓長官及同仁蒙羞且對殃及同案被告,
深感歉疚,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被告康明璋之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又被告康明璋任職養工處期間工作表
現良好,屢獲外界、長官讚譽,競賽屢獲佳績且多次記功敘
獎,因此案發後同仁乃自發性寫卡片給予加油打氣。再者,
被告康明璋向來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除擔任復健中心家屬自
助團體會長,並號召親友捐贈物資、親送公益團體外,復主
動從事修剪植栽、設施維護等社區服務。被告康明璋之胞兄
因重度身心障礙長住安養中心,且母親業已退休,女兒又屬
年幼,被告康明璋實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
條對被告康明璋
酌減其刑,並為
緩刑之
宣告等語,並提出自
白書、記功嘉獎令、卡片、會長聘書、募集物資及修剪植栽
活動紀錄、感謝狀、戶口名簿、被告康明璋胞兄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均影本)等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91至145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康明璋之胞兄既早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即非被
告康明璋於任職養工處期間始驟然面臨之變故,至辯護人前
述所指之他項事由,亦不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審
視被告康明璋本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為代償豪華轎車之
車貸,而所收受之賄賂,則用以支應出國旅遊、知名月子中
心之花費,自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遑論被告康明璋所犯罪
刑經依前述規定減刑甚或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由
有期徒刑7 年減為3 年6 月,甚或1 年9 月,法定最低本刑
已大幅減低,更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從而,被告康明璋本案所犯各罪,俱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㈡被告葉冠廷部分:
1.被告葉冠廷不具公務員身分,核其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乃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
不正利益罪(即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罪);其與被告康明璋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應為交付
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如事實欄二、㈡
及㈢所為,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即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葉冠廷就前述犯行,與葉碧薇有犯意
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2.另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3.
參酌前述就被告康明璋罪數所為之說明,被告葉冠廷就事實
欄二、㈠部分,雖自104 年2 月起迄106 年10月止(其中10
5 年10月當月除外),按月交付代償車貸之不正利益,屬一
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該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接續犯),與事實欄二、㈡及
㈢所示各交付4 萬5000元、10萬元賄賂之犯行,暨事實欄三
、四分別所示之普通侵占、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即論以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1 罪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2 罪、普通侵占1 罪、詐欺取財1 罪
,共5 罪)。
4.被告葉冠廷前揭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共
3 罪),均係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自白,俱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中如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該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交付
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就被告葉冠廷如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認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規定;並審酌被告康明璋身
為地方自治團體(原審誤載為國家,應予更正)所屬機關之
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
,竟就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
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
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另被告葉冠廷身為公共工程得標
業者,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對承辦公務員交
付不正利益、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3 罪)
,復因缺錢花用,侵占「耀泓公司」5 萬元款項,暨向陳科
榮詐得5 萬元(1 罪),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康明璋
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而被告葉冠廷則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足憑。再考量2 人各次授受不正利益、賄賂之數
額。兼衡被告康明璋於原審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水準、斯
時擔任幫工程師、月收入約4 萬9000元之經濟情況,及其所
收受之不正利益、賄賂,均已自行提出
扣案;而被告葉冠廷
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水準、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 萬
元之經濟情況,及其就侵占「耀泓公司」5 萬元部分業獲原
諒,有「耀泓公司」聲明書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3
頁),另詐騙陳科榮5 萬元部分,其業為陳科榮提存5 萬元
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代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
參(均影本,原審卷二第121 至125 頁)。末斟酌被告康明
璋、葉冠廷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康明璋、葉冠廷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
冠廷所犯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康明璋、葉冠廷各如事實欄二
所示3 罪,為謀私利犯罪所生之危害,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
社會
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康明璋所犯該3 罪,依序宣告褫奪公
權3 年、2 年、3 年,及就被告葉冠廷所犯該3 罪,各宣告
褫奪公權1 年,再為被告康明璋本案所犯3 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末就
沒收
之部分,則予說明:
1.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準此,縱被告康明璋、葉冠廷各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及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有所變更,然2 人本案所犯各罪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亦即行為在105 年7 月
1 日「前」即告完成、終了之各罪,縱歷法律修正亦毋庸進
行
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其餘各
罪,既無法律修正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規定)
。
2.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分別收受之不正利益62
萬928 元、賄款4 萬5000元、10萬元(合計76萬5928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已自行提出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同遭扣案而交
由被告康明璋保管之前述凌志汽車1 輛,若再予沒收容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葉冠廷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之款項5 萬元,業取得被害
人之原諒;另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所得5 萬元,已為被害人
提存,均業如前述,若予沒收、追徵,俱容有過苛
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同遭扣案之被告康明璋所繳交現金4 萬500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40500),暨其他扣案物品,經核或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僅係本案之證據資料,
而非違禁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康明璋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及就被告
葉冠廷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及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屬允當。被告康明璋
上訴意旨,以
司法實務不乏對貪污行為人先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
徒刑2 年以下、再予宣告緩刑之前例,原審卻漏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為其減刑,且疏未對其為緩刑諭知云云,指摘原
審就被告康明璋部分,乃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另被告葉冠廷
就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部分,則以: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卻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分論
併罰(3 罪),自屬過度評價,且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康明璋本案所犯各罪,俱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自不容任執與被告康
明璋本案案情迥異之某民代詐領助理費該單一個案,相互比
較,並進而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康明璋減刑有何
疏誤;又被告康明璋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該2 罪既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則法院可得量處(宣告)之刑期乃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以上,而顯逾可諭知緩刑之要件(按諭知緩刑之
要件乃需宣告刑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是原審未對被告康
明璋諭知緩刑,乃法律規定之必然,同無疏誤可言。
2.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
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賄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
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
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原審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
,予以分論併罰(3 罪),亦即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論以1
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另單獨論以1 罪,就事實欄二、㈢
部分再單獨論以1 罪,原屬適法而無過度評價之可言,被告
葉冠廷上訴求予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接續犯關
係論以一罪云云,並無理由。
3.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
前所述,且就具1 項減輕事由之附表一編號1 、3 該2 罪,
按犯罪所得之多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6 月
之刑,及就具2 項減輕事由之附表一編號2 該罪,量處有期
徒刑1 年9 月,均無逾越職權;況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罪經1 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適法之量刑區間乃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經2 項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
適法之量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則原審對附表
一各罪所判處之刑,或已係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或僅
較最低得量處之刑略多有期徒刑1 月,自更無過重之失可言
。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審對附表二各罪所判處之刑,或已係
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或最低度有期徒刑),或僅較最
低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略多有期徒刑1 至2 月,亦均無過重之
可言。
4.綜上,被告康明璋、葉冠廷此部分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葉冠廷經本
院駁回其上訴之附表二所示5 罪,罪名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
正利益(1 罪)、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2 罪)、普通侵占
(1 罪)、詐欺取財(1 罪)等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屬有別
,而犯罪時間則自103 、104 年之交起,迄106 年10月止,
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葉冠廷本案所犯之
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得
聲請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並同前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褫奪公權1 年(原審為被告葉冠廷所定之應執行刑經
本院撤銷及撤銷之理由參見後述)。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葉冠廷係「耀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在養工處鳳山隊於106 年12月辦理「107 年度仁武等4 區
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採購作
業之期間,因與葉碧薇發生齟齬後不願以耀泓公司名義投標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
標意願之侯景耀(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罪
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借用「耀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耀勝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被告葉冠廷因而於取得
耀勝公司之相關證件及23萬元押標金支票後,製作耀勝公司
參與該標案之投標文件製作(含標價決定)進而參與投標,
並順利於106 年12月12日,使用耀勝公司名義以325 萬元最
低價得標,因認被告葉冠廷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
公訴人認被告葉冠廷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冠
廷坦承借用「耀勝公司」牌照標得「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
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證人侯
景耀陳稱「耀勝公司」標得「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
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乃係被告葉冠
廷要標的;被告葉冠廷與侯景耀間之通聯譯文;「107 年度
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決標公告等件,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葉冠廷於歷審審理中,固不諱言其向侯景耀借用「
耀勝公司」牌照順利標得「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
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一情。惟查:
㈠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
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
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
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
定,準此,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
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
質
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欲規制處罰之對象,
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借用合格參標廠商牌照參標之「
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既載明被告葉冠廷乃係「耀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復未一併指出向來得參與養工處工程標案之「耀泓公司」
,就該機關之「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
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有何欠缺參標資格之處,則
被告葉冠廷本得使用「耀泓公司」牌照參加「107 年度仁武
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之投標,而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至灼。再由被告葉冠
廷及證人葉碧薇、侯景耀
迭一致供、證稱:葉冠廷為「耀泓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親自對外接洽包含投標在內之全數工
程相關事項,而該公司之記帳等文書工作,則由葉碧薇負責
,因葉碧薇為了節制開支嚴格控管「耀泓公司」帳務,導致
葉冠廷竟只能按月支領3 萬5000元薪酬而為此心生不快,於
106 年底不願再以「耀泓公司」名義參與工程競標,適侯景
耀甫於同年間向其購買停業中之「曜廷營造公司」牌照並更
名為「耀勝公司」後繼續經營,被告葉冠廷始改借用「耀勝
公司」牌照標得「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
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等情(偵一卷第44、49、17
8 、179 、220 頁;偵五卷第166 至168 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3至18、
36至41頁),暨卷附「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
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與「耀泓公
司」前一年甫得標之「106 年度苓雅、前金、新興區等公園
土木設施及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公告,在招標方式、決標方
式、標的分類等已公告項目,並無任何不同(偵五卷第20至
22、24至27頁參照),益徵被告葉冠廷以「耀勝公司」牌照
參標並順利標得「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
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之期間,其身(猶)為得參
與投標之「耀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係因不滿胞姊葉碧薇
就「耀泓公司」帳目之管理方式,致其個人主觀上無意以「
耀泓公司」牌照投標「107 年度仁武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
(開口契約)」,要非不能使用「耀泓公司」牌照參與該工
程標案,
揆諸首揭說明,自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所欲規制之犯行有間。
五、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
所載,原無由逕對被告葉冠廷繩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責
,且檢察官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亦無從使法院產生
被告葉冠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冠廷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被告葉冠廷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葉冠廷此部分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葉冠廷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
論罪科刑
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葉冠廷就此部分雖未執前述理由提
起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為被告葉冠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並自為被告葉冠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耀泓公司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康明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葉冠廷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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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康明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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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原審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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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二、㈠│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即收受代│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償前述凌志汽車│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62萬928 元車貸│扣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佰貳拾捌元,沒│
│ │之不正利益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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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二、㈡│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即於105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年5 月27日收受│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4 萬5000元賄賂│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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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二、㈢│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即於106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年1 月26日收受│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0萬元賄賂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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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葉冠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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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原審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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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二、㈠│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即交付代│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
│ │償前述凌志汽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2萬928 元之不│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正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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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二、㈡│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即於105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年5 月27日交付│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 萬5000元賄賂│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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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二、㈢│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即於106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年1 月26日交付│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萬元賄賂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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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三所載│葉冠廷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即侵占「耀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5 萬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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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四所載│葉冠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即向陳科榮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詐得5 萬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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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為免混淆,本附表之編號乃援用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列編│
│ 號不予更動,惟其中編號5 部分(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是以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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