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 年
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順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順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順荏公司未經
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於民國105
年8 月下旬某日,向鼎高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13樓之3 )之員工何宗仁表示其有鋪設順荏公司
廠區便道之需求,要求鼎高震公司載運物品供其填補便道,
其雖預見鼎高震公司載運傾倒者可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仍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8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某日,提供順荏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
)後方土地(地號不明,下稱本案土地),供鼎高震公司傾
倒、堆置,並由何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砂糖事業部包裝大樓(下稱台糖大樓)3 樓地板整修工程工
地,載運廢PU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 車次,總重約
20公噸),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堆置。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稽
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被告順荏公司之負責人,於上
開時間,曾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予鼎高震公司,由其員工何宗
仁載運及傾倒、堆置前揭廢棄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因順荏公司廠區基地比較低窪,
我想要填補施工便道,所以我跟鼎高震公司之員工何宗仁說
,我需要混凝土塊墊高土地,我不知道何宗仁載運的物品內
夾雜廢PU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是接獲南區稽查大
隊的通知後,才知道何宗仁將混凝土及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
案土地上,我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順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順荏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應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甲○
○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無償提供被告順荏公司原土資場後方
之本案土地,由鼎高震公司之員工何宗仁駕駛上述營業貨運
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台糖大樓3 樓地板整
修工程工地,載運含廢PU塑膠地板等物,共2 車次總重約20
公噸,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並堆置。又何宗仁載運傾倒於本案
土地上之廢PU塑膠地板,係鼎高震公司承接台糖大樓廠房整
修,將該廠房PU塑膠地板打除所產生之廢棄物,
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除傾倒廢棄物之時
間外,均核與
證人何宗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
71背面至第77頁),復有順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
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98年0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1060
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50
084965號函、108 年4 月1 日環署督字第1080023121號函、
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紙、檢測報告5 紙、本案員警偵破
報告一份、證人何宗仁
指認為其傾倒廢棄物之照片2 張、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05月14日農測
供字第1079100341號函(含附件)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37至39頁、41至45、179 至180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
9 至207 頁、209 至216 頁、偵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15
3 至156 頁、本院卷第32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起訴意旨雖依證人何宗仁於警詢中之
證述,認被告甲○○係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提供
本案土地供何宗仁傾倒、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證人何宗仁於105 年9 月5 日上
午傾倒後,下午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即至現場
查緝,其始知證
人何宗仁所傾倒之物品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依卷內
督察紀錄可知(見警卷第191 頁),督察人員至本案土地進
行督察之時間係10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至中午12時40
分,且依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督察人員係等
待其到場後,才一同進入被告順荏公司原土資場土地進行勘
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督察人員於該日抵達現場之時間
,應較9 時50分更早,則證人何宗仁當無可能係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督察大隊人員至現場稽查時,載運前述廢棄
物至該處傾倒,自屬當然,證人何宗仁於警詢及被告甲○○
原審審理中關於傾倒時間之上開陳述,顯均與事實不符。
參
諸被告甲○○於105 年9 月5 日(星期一)稽查時,供稱本
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於上星期載運(見警卷第191 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其於督察紀錄中所言關於
傾倒之時間應方屬實在(見本院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甲
○○於偵訊中陳稱: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何宗仁於105 年
8 月29日或30日之後載過來的,則本案關於被告甲○○提供
土地供證人何宗仁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時間,應認定為105 年
8 月29日至105 年9 月3 日(週六,即105 年9 月5 日前一
週之末日)間某日,方為正確,
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
,應予更正(
公訴檢察官亦已於
論告時表明更正之意,見本
院卷第75頁背面)。
㈢被告甲○○固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何宗仁在偵查中證稱:事前被告甲○○跟我說,他廠內
道路充滿泥濘,需要一些東西去鋪設道路(台語:腳路),
說如果有可以舖「腳路」(台語)的東西,就請我載過去,
我說好,剛好公司地板打掉,我想塑膠東西防水,可以拿去
鋪道路用,我就跟被告甲○○說我這裡有1 、2 車可以鋪道
路用的東西,可以載去給他用,被告甲○○並沒有
告訴我他
要什麼,我也沒有告訴他我載過去什麼東西,我沒有向甲○
○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繼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甲○○是因互相介紹工程而認識的朋友,他
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是在做廢棄物清理,也知道鼎高震公司載
運什麼東西,我當時還有在做拆除的工作。本件甲○○並沒
有特別講要我載土方或廢土,就說可以鋪設道路的,如果是
土方,我的車子1 車可載運15方,當時行情2 車約4 千元,
。如果這次載去傾倒的東西沒有提供給甲○○作鋪路使用,
我會載去土資場處理,我需要付給土資場數千元,本件甲○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是依證人
何宗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於與證人何宗仁聯繫時,
未曾告知證人何宗仁僅能載運混凝土或土方乙事。再者,依
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
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
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
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
,混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規定進行
分類或再利用者,於管理上應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範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
廠或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而須負擔一定之清除或處理成
本,此與混凝土或土方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需用者多須付
費購買,截然不同。倘依被告甲○○所辯,其曾明確告知其
需要者為混凝土,理應就需用之數量、價格與證人何宗仁為
進一步約定,然依證人何宗仁及被告甲○○所述,被告甲○
○就證人何宗仁所載運之物,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鼎高震公
司,且證人何宗仁本件實際載運之物既不符合被告甲○○之
要求,證人何宗仁於載運前往前,為何未再向被告甲○○徵
詢得否接受該載運物之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甲○○前開辯詞
應非事實,證人何宗仁證稱:被告甲○○僅告知載運物要用
於鋪設道路,並未要求或限定載運物品之種類等語,方屬可
採,足徵被告甲○○僅在意載運物是否具有可填補道路之功
能性,至於合法
與否,則非其所關心。
⒉被告甲○○自承以經營土資場為業,且其曾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甲○○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與事業廢棄物之分際及
相異處理方式,自均有清楚之認知,且應對於傾倒、堆置在
本案土地上之物品項目審慎把關,避免再度觸法。又被告甲
○○知悉鼎高震公司與證人何宗仁之業務為廢棄物清理,亦
知悉鼎高震公司有承攬拆除工作,業經證人何宗仁證述如前
,被告甲○○當可預見證人何宗仁案發時所載運之物品可能
為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另關於何宗仁傾倒廢
棄物當天之情形,證人何宗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是自己開過
去,甲○○告訴我他工廠門打開了,只要平台上可以倒的地
方都可以倒,我倒的時候工廠沒有人,我到時工廠的門己經
打開了,我就自己開車進去,我將載運過去的東西倒在土地
(台語:壩頭)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何宗仁載運這兩車次都是我幫他開門
的,我把門鎖打開,之後離開,我還有其他事情在忙,我只
有跟他大概描述一下位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
卷第37頁),可知證人何宗仁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前揭傾置地
點前,尚有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倘若被告甲○○確在
意證人何宗仁所載運者是否為合法可傾倒之物品,何以未在
電話中主動向證人何宗仁確認,且僅先至現場打開門鎖,並
未停留現場查看載運物之內容及引導證人何宗仁傾置之具體
地點。又證人何宗仁之傾置時間距離本案遭查獲日應有數日
,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證人何宗仁傾倒後返回本案土
地,應即可發現證人何宗仁傾倒者
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其
於遭稽查前,被告甲○○卻未對此向證人何宗仁提出質疑或
要求證人何宗仁即刻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凡此俱徵被告甲○
○對於證人何宗仁所載運物品之合法性並不關心,雖證人何
宗仁所載運、傾置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反被告甲○○
之本意。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
本件依證人何宗仁上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甲○○並未明確
指示證人何宗仁載運本件廢棄物,證人何宗仁亦未明白告知
被告甲○○其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甲○○既明
知鼎高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且有實際從事建築拆
除工作,當可預見該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有屬不得隨地棄
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
猶未向證人明示限定
僅能載運土方或混凝土,而僅告以得用於鋪設道路用之物,
且被告甲○○已預見證人所載運來堆置之物,可能屬事業廢
棄物,卻未在電話中或留於傾置現場加以確認,於事後亦未
對證人何宗仁堆置之物品內容提出質疑,顯然證人何宗仁所
運之物縱屬不得任意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反被告甲○
○之本意,被告甲○○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
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
告甲○○、順荏公司均應
依法論科。
參、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經修正,惟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者均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是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甲○○、順荏公司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
二、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
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
併
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修正前之5 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 人。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
肆、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提供鼎高震公司堆置之
土地,其確切地號與所有權人為何,雖俱屬不明(詳後述)
,然依前揭說明及意旨,被告甲○○縱非本案傾置土地之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不得將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供人堆置「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又被告甲○○供證人何宗仁載運傾置「一般事業廢
棄物」2 車次,係基於為鋪設道路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
構成要件,被告甲○○先後數
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
續犯一罪。
三、被告甲○○為被告順荏公司之負責人,為鋪設順荏公司廠房
道路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自屬執行順荏公司業務之行為。被
告順荏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順
荏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順荏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事
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提供土地供證人何宗仁傾置廢棄物之時間應
為105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某日,已如前述,原審
疏未詳查,依證人何宗仁於警詢之陳述及起訴意旨所載,認
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05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此時間恰為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現場督察期間),其認定事實即有
錯誤
。
㈡被告甲○○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農會法、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含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判決於量刑及緩刑之理由內
分別載敘「被告甲○○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並以之作為量刑及
諭知緩刑之基礎,均有未合。
㈢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已在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
決誤認刑法沒收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修正,並贅載沒收
部分
無庸比較新舊法之旨,亦有未恰。
㈣被告甲○○、順荏公司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
造成相當危害,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自值非難;惟念其實際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時間甚短,且於事後業已聯繫何宗仁
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此經證人何宗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員警偵破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10 頁),
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承大學畢
業、現為順荏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本件犯罪情節、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順荏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罰金。
三、緩刑
被告甲○○於97年間,曾因違反農會法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於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非
直接故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堆置時間不長,
案發後並已積極聯繫證人何宗仁將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業
如前述,經此偵、審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
知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 場次,並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知警惕,並啟
自新。
四、本件依證人何宗仁證述及卷內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或
順荏公司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自無宣告沒收
犯
罪所得之餘地,
併此指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36
1 之1 、361 之2 、361 之3 、361 之4 、361 之7 、361
之10、366 地號土地係陳世峰所有,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無權佔用並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竊佔之犯行,證人陳
世峰於警詢、偵查中原亦指稱:上述多筆地號土地是我與其
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未出借或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我不
知道土地上被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09 至11
2 頁、偵卷第18頁),然證人陳世峰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
庭
結證:當初倒的位置我知道,只是當初以為是我們的土地
,因為隔壁的地主吳易芳
聲請鑑界,有了界址樁,我才知道
之前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不是我們標得的土地,我不知道現在
吳易芳的土地是不是就是當初倒的位置。至於傾倒的地方是
誰的我也不清楚,因為中間還有一小塊的土地地主是誰我也
不瞭解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參以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一開始以為佔用陳世峰之土地,但其土地與
吳易芳之土地相鄰,所以有可能一部分是陳世峰的土地,一
部分是吳易芳的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2 頁)。又本
件經查獲時,環保署及警方並未囑託地政機關指界、鑑界或
測量確認廢棄物所在土地之地號,本件廢棄物又已清除。是
以,證人何宗仁傾置本件廢棄物所在土地,其地號及所有權
為何,實屬不明。復依陳世峰於原審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
被告甲○○提供傾置本件廢棄物之土地,可能是相鄰之吳易
芳的土地,而被告甲○○與吳易芳間訂有租賃契約,並非無
權使用乙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支票及租金匯款回條在卷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99 至214 頁),
堪信屬實。從而,
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甲○○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
,尚難僅以其先前之自白,遽以竊佔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核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順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