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ELKISOA FATRUAN(泫楚恩)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LWI LEATEMIA(阿爾泰)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EDRIAN PUNI(普尼)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寇立恩斯)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MIN(阿明)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DRO LAIYAN(拉洋)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RY LAKALAY(拉卡雅)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23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11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MELKISOA FATRUAN(下稱MELKISOA)、ALWI LEATEMIA(下
稱ALWI)、FEDRIAN PUNI(下稱PUNI)、ALDRIN COLLINS
SAIRDEKUT (下稱ALDRIN)、ARMIN 、HENDRO LAIYAN (下
稱HENDRO)及BERY LAKALAY(下稱BERY)等7 人均為印尼籍
人士(下稱MELKISOA等7 人),PUNI在「合鴻168 號」漁船
擔任船員,餘6 人則係其他漁船之船員(MELKISOA、ALDRIN
、ARMIN 及HENDRO均係「上滿號」漁船之船員,ALWI為「金
來興」漁船之船員,BERY為「穩發盈」漁船之船員)。緣PU
NI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下午,在「合鴻168 號」漁船上與
菲律賓籍船員發生肢體衝突,遭菲律賓籍船員ALEJANDRO RE
YMUND ROMERO(下稱REYMUND )毆打,PUNI心有不甘,下船
後邀集MELKISOA、ALWI、ALDRIN、ARMIN 、HENDRO與BERY等
人,告以上情,眾人即商議要共同至「合鴻168 號」漁船,
找REYMUND 等菲律賓籍船員打架,MELKISOA等7 人竟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
翌日(即26日)凌晨0 時16分許
,共同登上「合鴻168 號」漁船,進入漁船之餐廳內,
適有
「合鴻168 號」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JUNE LARRIE NEGRANZA
ANTOLIN (下稱ANTOLIN )、BAYAUA REYNATO ASIS TORES
(下稱REYNATO )、MARZAN ZANDER (下稱ZANDER)、LACH
ICA RAMON JR(下稱RAMON )等人在該處,雙方一言不合,
即由HENDRO率先出手毆打,其餘MELKISOA等6 人見狀亦共同
出手毆打在場之ANTOLIN 等菲律賓籍船員,而在餐廳內發生
第1 波肢體衝突。
二、
迨船上其他菲律賓籍船員出面勸阻,始四散逃出餐廳,MELK
ISOA等7 人
旋下船至船梯處拔取鋁棒或從船上拾取木棒等棍
棒後,分持棍棒從船舶之走道處追打ANTOLIN 、REYNATO 、
ZANDER、RAMON 、AGUDERA ARNOLD(下稱ARNOLD)、REYMUN
D 、BAYAUA PEDRO(下稱PEDRO )等菲律賓籍船員至船頭處
。MELKISOA等7 人均明知船頭左、右舷前方之圍欄低矮,客
觀上可預見若靠近該處邊緣之人遭打昏而落入海中,有因而
溺水致死之可能性,竟仍承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
共同持棍棒包圍並毆打在船頭處之ANTOLIN 等菲律賓籍船員
,其中由PUNI、ARMIN 及BERY持棍棒毆打ANTOLIN 之頭、胸
、肩膀、手臂等處,致其受有右後枕部撕裂傷、左上臂近左
肩外側、延伸至手肘及前臂外側、近手肘處各1 處棍棒傷,
左前臂中段外側棍棒傷、左下胸壁外側擦傷、右上胸壁近鎖
骨內側擦傷、右肩至右腋窩處弧形擦傷等傷害;其餘REYNAT
O 、ARNOLD、REYMUND 、ZANDER、RAMON 等菲律賓籍船員亦
因而受傷(REYNATO 、ARNOLD、REYMUND 、ZANDER所均已撤
回
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RAMON 則未提出告訴)。
嗣
菲律賓籍船員不敵而紛紛逃躲或自船頭跳入海中,ANTOLIN
則於遭毆打後昏迷自船頭右舷處落入海中,溺水窒息。俟警
方於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將ANTOLIN
從海中救起,經送醫急救,於同(26)日凌晨3 時20分死亡
。復經警方於同(26)日清晨6 時許,在「合鴻168 號」漁
船之廁所及船艙內,
逮捕MELKISOA、ALWI、ALDRIN、ARMIN
、HENDRO及BERY,並在ANTOLIN 落海處之周遭甲板及餐廳內
,扣得鋁棒8 支及木棒5 支,且扣得遭逮捕之MELKISOA等6
人穿著之衣物共6 套,另於同年月2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加油站廁所外逮捕PUNI,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NTOLIN 之父CRISPIN ALISDAN ANTOLIN 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本件菲籍船員REYNATO 、ARNOLD、REYMUND 、ZANDER
、PEDRO 、RAMON 等人之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MELKISOA等7 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本件菲
籍船員REYNAYO 、ARNOLD、REYMUND 、ZANDER、PEDRO 、RA
MON 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前揭6 名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
聞證據,惟⑴前揭6 名證人均已於106 年12月9 日出境,有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共6 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
至102 頁),且卷內並無前揭6 名證人於菲律賓之聯絡地址
。⑵經原審分別發函向內政部移民署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
處查詢前揭6 名證人之地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回覆以:有關
案內菲律賓人士之國外詳址本署無法查悉等語,有該署107
年5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70058110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覆以:已跟被害人
國外仲介聯繫,但由於被害人都在海上工作,詳細的住居資
料不好取得等語,有該處107 年6 月27日MECO-ATN-KHH-000
000-000 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⑶復經原
審向仲介前揭6 名證人來台之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聯
繫地址,經該公司回覆以:在此附上跟當地勞務公司索取的
船員地址以及聯絡電話,當地勞務告知這些船員因為都居住
在山上,生活非常貧困,所居住的房屋大多是木板搭建,山
上居住的人民也沒有自己專屬的土地,所以沒有詳細的道路
名稱與門牌,能提供的地址是很簡易的等語,並附上僅有地
區名稱之地址,此有該公司107 年5 月25日陳報狀
暨所附地
址資訊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堪認前揭6 名
證人均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㈢
審酌前揭6 名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均有
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被詢問人確認
內容
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形式上
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渠等之後接
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均未陳稱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
願之處,是前揭警詢筆錄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
之虞,
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6 名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
共同被告PUNI之警詢筆錄,對被告ARMIN 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被告ARMIN 及其辯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PUNI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固係被告ARMIN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見到
ARMIN 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的頸、肩部很多次等語(見警二卷
第5 頁);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遭其他
6 位被告毆打,我在警詢中雖供稱我有看到ARMIN 拿鋁棒攻
擊被害人,但我是沒有看到,我只是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接近,且有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被
詢問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
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
時未直接與其他被告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
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嗣於原審審理時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因現場人多雜亂
,各在場者有注意到之情節不盡相同,從而欲判斷其他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之證述
當作
補強證據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對被告ARMIN
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REYNATO 、ARNOLD 、REYMUND 、ZANDER 、PEDRO 、
RAMON 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HENDRO、BERY
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蘇千智、林士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均須
依法具結,倘若偽證尚需受
偽證罪之處罰。職是,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
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REYNATO 、ARNOLD、REYMUND 、ZANDER、PEDRO 、
RAMON 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被告HENDRO、BERY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未給予其等
交互詰問之
機會,且係屬審判外陳述,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蘇千智、林士傑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均係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等7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如以其
見聞事項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惟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可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以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意旨。
㈡被告HENDRO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
OA、ALDRIN、ALWI、ARMIN 、BERY於106 年11月26日偵訊中
之陳述、PUNI於106 年11月28日、107 年2 月9 日偵訊中之
陳述,未給予被告HENDRO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認為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
述,雖未經具結,然渠等均未表示於上開陳述時有何遭受暴
力或
脅迫等
不正方法,其陳述具任意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
之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ALDRIN、ALWI、ARMIN
、BERY等6 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經傳喚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言,就被告HENDRO而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說明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說明者外,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MELKISOA等7 人分別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MELKISOA等7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登上「合
鴻168 號」漁船,並均有持棍棒與船上之菲籍船員打架等情
,且不否認被害人ANTOLIN (下稱被害人)於當日自船上落
入海中溺斃死亡各節。而被告MELKISOA亦坦認有持棍棒至船
頭處,毆打菲律賓籍船員,菲律賓籍船員有跳入海中乙節;
被告ALWI亦坦認有持棍棒至船頭處乙節;被告PUNI亦坦認有
在餐廳內打架,並持棍棒至船頭處乙節;被告ALDRIN亦坦認
有在餐廳內打架,並持棍棒至船頭處,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乙
節;被告ARMIN 亦坦認有持棍棒至船頭處乙節;被告HENDRO
亦坦認有在餐廳內打架乙節;被告BERY亦坦認有持棍棒至船
頭處,毆打菲律賓籍船員等情,惟MELKISOA等7 人均否認有
上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
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MELKISOA辯稱:事發當天是我表哥HENDRO找我去「合鴻
168 號」漁船處,但他沒有說為何要找我去,我在船下抽煙
時,看到ALWI頭上流血,我跑上船問他為何頭上會流血,AL
WI說是被打的,我有問HENDRO在哪裡,我走到餐廳的門邊就
看到HENDRO也頭上流血走出來,HENDRO說他是被沒有穿衣服
的菲律賓籍船員打的,我在上船的樓梯旁有看到木棍,就拿
起木棍,當時全部的菲律賓籍船員都跑到船頭處,但我並沒
有把他們追趕到船頭處,他們是自己先跑到船頭的,我在船
頭處有用木棍打沒有穿衣服的菲律賓籍船員,後來該沒穿衣
服的菲律賓籍船員跌倒,另1 名菲律賓籍船員將他扶起來,
之後2 人就跳下海裡了,我看到該2 名菲律賓籍船員游到岸
上,警察就來了,我雖然有打人,但還不至於打到會死亡云
云。
㈡被告ALWI辯稱:事發當天下午5 時許,PUNI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被菲律賓籍船員打,要我們去幫忙,並約我於當晚9 時
許至「合鴻168 號」漁船,我晚上9 時許前往時,已經很多
印尼籍船員在附近某漁船邊集合、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就
走到「合鴻168 號」漁船,我想說一群人去就會打架,所以
我走在最後面,但走到「合鴻168 號」漁船旁邊時,就看到
船上已經在打架了,我最後1 個上去,在餐廳時,我把打架
的人分開,有1 個菲律賓籍船員就拿酒瓶打我的額頭,不過
我沒有打菲律賓籍船員,我從餐廳出來後,看到菲律賓籍船
員都跑到船頭了,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跑到船頭,我有拿
木棍跑到船頭處,以木棍指著菲律賓籍船員,並罵菲律賓籍
船員,且持木棍打燈泡,我並沒有參與,我只是要把他們分
開云云。
㈢被告PUNI辯稱:當天下午4 、5 時許,REYMUND 在「合鴻16
8 號」漁船上有打我的臉,我跑下船到印尼商店找HENDRO,
其他印尼籍船員也在該商店內吃東西,後來我與HENDRO邊走
邊談走到「合鴻168 號」漁船處,想要去問對方為何要打我
,並要去
和解,我先爬上「合鴻168 號」漁船,聽到後面有
人跟著爬上來,但不知道是誰,我從後門進入餐廳,看到菲
律賓籍船員在裡面喝酒,我問REYMUND 在哪裡,有1 名菲律
賓籍船員抓住我的頭髮,並把我搖來搖去,我用手打該名菲
律賓籍船員,該名菲律賓籍船員把我從餐廳前門拉出來,我
很害怕就跑下船,但上面的餐廳已經在打架了,因為是我工
作的船,我怕被認為船上的東西是我弄壞的,我再上船時,
看到船梯旁有鋁棒,我就拿著鋁棒上船,看到菲律賓籍船員
與印尼籍船員跑來跑去,我到船頭處,就在該處打燈泡,叫
他們停止、不要再打架了,我沒有打人云云。
㈣被告ALDRIN辯稱:當天我要去「合鴻168 號」漁船找我的親
戚,我們7 個被告先在岸上的印尼餐廳吃飯,吃完飯就一起
走到「合鴻168 號」漁船,有4 位先上船,我與MELKISOA、
ARMIN 則在船下,先上船的已經打起來了,我是第5 位上船
的,上船時,餐廳裡面已經打起來了,我看到HENDRO的頭已
經流血了,HENDRO說是被菲律賓籍船員以酒瓶打的,我有徒
手打該名菲律賓籍船員,後來我跑出餐廳,從船的後面拿鋁
棒,此時,MELKISOA、ARMIN 也跑上船,我看到MELKISOA、
ARMIN 、HENDRO跑到船頭去,我就跟著ALWI走到船頭去,當
時菲律賓籍船員已經在船頭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在船頭
,我並無追趕他們到船頭,我有以鋁棒打1 名菲律賓籍船員
的小腿處,該名菲律賓籍船員不是被害人,他有去警局製作
筆錄,後來我有看到該名菲律賓籍船員跳到海裡云云。
㈤被告ARMIN 辯稱:當天我與其他被告共7 人一起去「合鴻16
8 號」漁船,其他人先上船,我與MELKISOA是最後上船的,
我們2 人上船之後,我在餐廳外看到HENDRO的頭已經流血了
,我問是誰打的,HENDRO沒有回答,我在餐廳的門旁拿了鋁
棒後,就跟著HENDRO一起走到船頭處,並看到HENDRO在船頭
處罵菲律賓籍船員,當時菲律賓籍船員都在船頭處,後來警
察來了,我們7 名被告就跑到船後面,我不知道菲律賓籍船
員有無跳海,我都沒有打人云云。
㈥被告HENDRO辯稱:當天晚上我在路邊餐廳吃飯時,PUNI來找
我,說他中午的時候在船上被菲律賓籍船員打,因我會講菲
律賓籍語言,所以PUNI叫我上去「合鴻168 號」漁船問菲律
賓籍船員為何要打PUNI,我與PUNI第一批上去「合鴻168 號
」漁船,我進去餐廳要問的時候,有1 名菲律賓籍船員先用
酒瓶打我的額頭,我用拳頭回手打該名菲律賓籍船員,其他
菲律賓籍船員圍著我與PUNI打,我跑出餐廳,並有拿木棍,
我跑出來到船的中間,其他印尼籍船員、菲律賓籍船員都跑
到船頭了;我雖然有打人,但我打的人不是被害人云云。
㈦被告BERY辯稱:當天我和其他被告共7 人在印尼餐廳集合,
之後我們7 人一起走到「合鴻168 號」漁船,我上船進入餐
廳時,就看到HENDRO的頭流血,我要抓住HENDRO時,就被1
名菲律賓籍船員打頭,被打到後退坐在椅子上,我看到2 名
菲律賓籍船員在打HENDRO,之後有1 名印尼籍船員叫我趕快
出去,後來我跑到船頭處,在船頭處看到菲律賓籍船員與印
尼籍船員在打架,我發現打我頭的那名菲律賓籍船員,我就
從ARMIN 手上搶過木棍打那名菲律賓籍船員的頭,木棍有折
斷,我雖然有打人,但打的不是被害人云云。
被告MELKISOA等7人之辯護人,則分別替被告MELKISOA等7人
辯護,其內容如下:
㈠被告MELKISOA之辯護人以:①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係生前
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並非遭毆打致死,被告MELKISOA固有
與共同被告在船上與菲律賓籍船員互毆,但互毆之行為並不
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故被告MELKISOA之行為,並不構成
殺
人罪之犯行。②經檢視被害人之傷勢,均屬皮外傷,並無致
死之可能,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該等傷勢亦不足以致被害
人昏迷,故菲律賓籍船員PEDRO 、RAMON 證述看到被害人遭
被告等人持棍棒打到昏迷後落水溺斃死亡,與上開函文所指
情節不符,自難採信。③事發當日有4 、5 位菲律賓籍船員
自行跳海,且除被害人外,其餘跳海之菲律賓籍船員均自行
游上岸,故落海與溺斃不能劃上等號,被告當日看見菲律賓
籍船員跳海,主觀上係認為渠等藉跳海逃生,無法預見跳海
之後會溺斃,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死亡的結果不在被
告MELKISOA的本意中,是被告MELKISOA也沒有殺人的
不確定
故意。④至於傷害致死之部分,最主要考量對於致死的結果
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被害人是自己跳下去,主觀上要逃生,
被告MELKISOA無法預見被害人跳下去就會溺斃,故也不構成
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MELKISOA置辯。
㈡被告ALWI之辯護人以:①本案檢察官是以殺人及互相鬥毆事
件而起訴,但一般互相鬥毆案件,兩方都會起訴,且本件被
告ALWI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嚴重,承辦之員警先入為主定位
菲律賓籍船員就是被害人,偵辦程序有重大瑕疵。②證人RE
YMUND 、RAMON 、PEDRO 固證稱,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
,於昏迷後摔落海中等語。然,在雙方人數眾多之打架混亂
場景中,船上燈具亦遭破壞而光線不良,究係幾人參與鬥毆
、如何參與,豈能籠統瞎指,且前揭菲律賓籍證人均已遣返
,無從再傳訊到庭詳予詰問,是該證據之
證明力完全欠缺。
③證人即「合鴻168 號」漁船之船務監工蘇千智到庭作證,
係根據其事後調得船上之監視錄影帶而得悉之事實,但此監
視錄影帶,目前已消失,證人蘇千智之證述內容,非但與被
告7 人所穿衣物之情形不合,且誣稱ALWI打得最凶,顯見證
人蘇千智係居於船東之身分,對於ALWI砸毀船上燈具之舉,
懷恨在心,而設詞曲指。④雙方證人未曾指出被害人出現在
餐廳內,故在餐廳處發生之鬥毆,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之
後於船上之追逐,亦無人發現被害人曾被追逐或毆打,不能
排除菲律賓籍船員間誤傷或他人趁亂報復。又依法醫研究所
函覆之鑑定人研判意見,確認被害人於本事件所受之傷,均
非致命傷,且被害人因生前飲酒,可能增加落海後溺水窒息
之可能性,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情,更與被告等7 人無關。
⑤被告ALWI固跟著上船,但旋被砸傷,另曾搶來菲律賓籍船
員之木棒,但僅想找砸傷他頭部的人理論,後未找到對方,
乃砸船上之燈具洩憤,嗣即躲到船尾,未加入追逐,也未打
人,則船頭發生之事,與被告ALWI毫無關係等語,為被告AL
WI置辯。
㈢被告PUNI之辯護人以:①菲律賓籍船員之證述,縱經具結而
有證據能力,仍請考量渠等為維護同鄉、保護自己之情況下
,證詞之證明力極低。②證人蘇千智係「合鴻168 號」漁船
之監工,本案若因菲律賓籍船員遭入罪,再引進船員需時2
個月至半年,故證人蘇千智為使船務順利進行,證詞有偏袒
菲律賓籍船員之情形。③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
之外傷共有8 項,僅有1 項是在右後枕部,其他均位在手肘
、上臂或右肩等處,均非致人於死之處,故就客觀之外傷部
位而言,被告PUNI應無殺人之故意。④被告PUNI否認有毆打
之行為,
縱有持鐵棒揮舞,也屬防衛性質。又本件被害人之
酒精濃度高達162mg/dL,若被害人為了逃避毆打而跳入海中
,被告PUNI是否可預見被害人跳下海一定會淹死,亦屬有疑
。且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被害人之頭部鈍傷,無法解讀是
否會造成昏迷現象,故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無罪之判決
。⑤若認為被告PUNI仍需懲戒,請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
處
普通傷害罪等語,為被告PUNI置辯。
㈣被告ALDRIN之辯護人以:被告ALDRIN固坦承參與本件持械鬥
毆,但否認有毆打死者或殺人犯行。①證人即菲律賓籍船員
REYMUND 、PEDRO 與RAMON 固證稱親眼看到被告7 人聯手持
續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昏迷落海,然,依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堪認被害人的傷勢集中在左手
臂,該傷勢極可能來自同一方向或同一人攻擊所致;又被害
人身上其他部位之棍棒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應不
足以造成昏迷狀態;且依前揭3 名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是在
繫纜繩處遭圍毆,但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與船舶兩邊仍有
段距離,且還有欄杆,若被害人遭圍毆昏迷,無法想像要如
何位移而掉到海裡;再者,證人即菲律賓籍船員均有參與本
件持械鬥毆,渠等亦將共同被告等打至頭破血流,是渠等與
被告等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渠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等受刑事追訴處罰,證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②證人蘇千智
及陳證傑均證稱站在岸上C 點位置,因距離太遠、船舶太高
,絕對看不到船首發生的事情,且當時凌晨0 時許,周遭黑
暗,故證人林士傑證稱可以看到當時發生之情形,應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ALDRIN置辯。
㈤被告ARMIN 之辯護人以:①本案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無法
從解剖鑑定得知被害人是否昏迷狀態而墜入海中,且被害人
身上其他部位之棍棒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研判應
尚不足以造成昏迷狀態;又證人林士傑證述其看到船頭右舷
有人非自然掉落,但絕對不是昏倒掉下去等語,而證人FITE
RWIJAYA (下稱FITER )亦證稱,有看到4 個人自行跳海。
故本件除菲律賓籍船員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
是昏迷後才落海。惟,菲律賓籍船員之警詢部分,檢察官未
證明有可信性;且渠等偵訊筆錄之部分,亦無法傳喚到庭與
被告等
對質詰問,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偵訊筆錄未經
合法調查,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基礎。②被害人之
傷勢既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是本案之鬥毆行為,未必會導
致被害人不堪毆打而跳海之結果,被害人係出於自主意思而
跳海,而跳海後,未必導致其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是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鬥毆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③被告AR
MIN 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同鄉之印尼籍
船員遭菲律賓籍船員所傷,一時氣憤始參與鬥毆,但被告AR
MIN 僅持鐵棒揮舞助陣,並未真正毆打到菲律賓籍船員,也
無殺人之意,倘其他共犯間有人毆打被害人導致其落海或跳
海而溺斃,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且客觀上亦難預見被害人
落海或跳海即會導致溺斃之死亡結果,是縱被告ARMIN 應對
其他共同
正犯實施之行為負責,應僅於普通傷害之範圍內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HENDRO之辯護人以:①本件最大的爭點為被害人是被打
到昏迷掉到海裡或是自行跳海,依證人FITER 的證述,有看
到被害人自行跳海,又依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指出被害人沒
有足以昏迷的外傷,現場之棍棒、衣服等採證血跡DNA 的鑑
定報告,均未檢驗出被害人的DNA ,顯見被害人沒有大量失
血,受傷狀況不嚴重,故不可能被打到昏迷落水。②證人林
士傑證述其看到船首右舷的人是被丟下去的,左舷的人是自
行跳下去的,而被害人落海的位置是在左舷,故被害人應是
自行跳下去的。又證人林士傑證述有釣客稱被害人可能是被
丟下來的,但此部分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③證人RE
YMUND 、PEDRO 固證述,渠等落海後看到被害人遭6 、7 個
人圍著打到昏迷落海,但本案漁船是遠洋大型漁船,距離海
平面高度約8 、9 公尺,落海處一定是在船旁邊,則相當於
在地面貼著往2 、3 樓看屋頂的狀況,應該是看不到的。又
證人RAMO N雖證述其在岸上有看到6 、7 個人把被害人圍毆
打昏才落海,但
扣案的棍棒都在1 公尺以上,該空間若有2
人同時揮棒就滿了,不可能有6 、7 個人圍著被害人揮舞棍
棒之空間。④本案是7 名印尼籍船員與20名菲律賓籍船員鬥
毆,難以想像20多人會被7 個人打到跳海,且從現場採集之
血跡都是被告等人之DNA 來看,被告等人是被打得比較慘的
,實在無法預見菲律賓籍船員被打後會跳海,也無法預見被
害人自行跳海之後會溺斃等語,為被告HENDRO置辯。
㈦被告BERY之辯護人以:①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回函,
可看出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常高,且回函中說明高酒
精濃度造成酒醉動作笨拙、不協調之症狀,增加落海溺水之
可能性,又被害人頭部並沒有明顯或致命外傷導致其昏迷,
故綜合客觀證據以觀,被害人會在當天落海窒息死亡,係因
酒醉狀態導致,與在「合鴻168 號」漁船上發生之鬥毆沒有
關係。②菲律賓籍船員雖對於被告等有諸多不利之證述,但
因沒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該等證詞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何況,依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及船上空間之照片、棍棒上血跡
等,可看出菲律賓籍船員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與被害
人為同一國籍,在同一艘船上工作,當晚鬥毆時與被告等是
對立之立場,故渠等之證述不可採。③被告BERY承認當天有
參與鬥毆,但並未打到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LDRIN證稱
有看到與被告BERY對打之人自己跳到海裡,而該人當晚也被
帶到警局製作筆錄,顯然與被告BERY對打之人並不是被害人
。被告BERY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因
酒醉落海溺斃死亡也無法預見,應不需要對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刑事責任。④倘仍認為被告BERY就本案構成犯罪,請審
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骨折、骨頭碎裂等較為嚴重
之傷勢,且其死亡結果,
難謂無酒醉、溺水等因素存在,本
案與一般傷害致死罪之全然罔顧他人生命、惡性重大之情形
有別,且本罪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於本案
之事實情節而言,屬
情輕法重,實有
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等語,為被告BERY置辯。
二、被告MELKISOA等7 人前揭直承部分,除分別有被告MELKISOA
等7 人之供述外,業經證人REYNATO 、ARNOLD、REYMUND 、
ZANDER、RAMON 、PEDRO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證
人蘇千智、林士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陳證傑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ANTOLIN 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6日
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106 年11月27日相驗筆錄、107 年2 月7 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9日法醫證字第1060006329
0 號函暨檢送法醫清字第106510083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醫研究所107 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270 號函暨檢
送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106110454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3 月7 日106 年度相字
第1205號相驗報告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十三號碼頭中隊
中隊長107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其餘菲律賓籍船員ZANDER
、ARNOLD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21365號鑑定書、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5 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4084號
函暨警員周順發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107 年5 月1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230758號書函
暨檢附CRUZ ZORAIDA ALISDAN偵訊筆錄、護照、證明書、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9 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8624號
函暨現場照片、107 年10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查報
告、還原檔案資料夾之節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7 年10月
17日
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48張、被告等人受傷照片18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
79904084號函檢附之光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光碟、
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230758號書函檢附
之光碟各1 片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94至108 頁;警三卷第
8 至33頁;相驗卷第14頁、第18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4
至52頁、第55頁;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3 至154 頁
、第158 至162 頁反面;聲羈一卷第65至79頁;原審卷一第
105 頁、第110 頁、原審卷二第26至28-1頁、第30至38頁;
原審卷三第121 至126 頁、第145 至156 頁、第163 頁),
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三、本案係因被告PUNI遭菲籍船員REYMUND 毆打,而邀集其餘ME
LKISOA等6 位印尼籍被告登船尋仇打架,而具有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
㈠本件係因被告PUNI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在「合鴻168 號
」漁船與菲律賓籍船員發生肢體衝突,遭REYMUND 毆打,因
而下船邀集MELKISOA、ALWI、ALDRIN、ARMIN 、HENDRO與BE
RY等6 人,共同登上「合鴻168 號」漁船找菲律賓籍船員打
架乙情,
業據被告PUNI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二卷第4 頁
),核與證人即菲籍船員RAMON 於偵訊中
結證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76頁);又其餘被告MELKISOA等6 人確係受被告
PUNI之邀集,而共同至「合鴻168 號」漁船尋仇打架之事實
,亦經: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LWI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
7 、8 時許,PUNI打電話給我,說他下午3 時許被菲律賓籍
船員打…,後來有某「春」號漁船的船員來接我去找PUNI,
當時他們全都在該「春」號漁船上了,我就直接去該處跟他
們會合等語(見原審卷三51頁反面至第52頁);他們全都在
喝酒,過程中,PUNI有跟大家提到下午被菲律賓籍船員打的
事情,有人建議要去「合鴻168 號」漁船打架,幫PUNI報仇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
我遇到PUNI,他叫我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PUNI很生氣的
跟我講他被菲律賓籍船員打的事情,後來我們去印尼餐廳吃
飯,PUNI在餐廳時跟大家說有菲律賓籍船員打他,PUNI邀我
們一起上船去打菲律賓籍船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
至第66頁);復證稱:PUNI就是因為有菲律賓籍船員打他,
所以他要報復,PUNI沒有講打他那位菲律賓籍船員的名字,
只有講是菲律賓籍船員打他,我也確實不知道要打哪1 位,
只知道是菲律賓籍船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及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HENDR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我、
MELKISOA、ARMIN 在印尼餐廳吃飯,後來ALDRIN也去吃飯,
PUNI跑過來要我幫忙,PUNI說他剛才被菲律賓籍船員打頭,
要我去幫他講和,PUNI也有請ALDRIN一起上船,後來我們就
前往「合鴻168 號」漁船,走到一半時,PUNI就去接BERY,
走到安豐號漁船時,PUNI就去接ALWI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11頁反面至第112 頁)。
4.被告BERY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被打後隨即跑回岸上,我就拿
起船梯旁之鐵管(按即鋁管),我們又上船找他們尋仇等語
(見警一卷第39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因我
自己也有被打,其他我同鄉的被告也被打,我們當時對菲律
賓籍船員覺得很生氣,只要看到菲律賓籍船員就要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進去餐廳
的時候,看到他們在打架了,我看到HENDRO的頭上流血了,
我很生氣,所以我一進去就用拳頭打菲律賓籍船員,我不確
定是誰打HENDRO或其他印尼籍船員,只要看到是菲律賓人就
打,後來我有下船,但我被菲律賓籍船員用酒瓶丟,所以我
不高興,就要上去再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
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ARMIN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
稱我有看到MELKISOA、ALWI、ALDRIN、HENDRO及BERY拿木棍
是要去跟菲律賓籍船員打架,我的警詢筆錄比較正確,我確
實是上船要為同鄉之印尼籍船員抱不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2 頁)屬實。
㈡被告PUNI、HENDRO等固曾辯稱,渠等僅係要前往「合鴻168
號」漁船與菲律賓籍船員講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及反
面),然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等6 人均係被告PU
NI找來共同替其處理上開紛爭之人,
彼此間立場相同,並均
分別證稱係受邀前去找菲籍船員打架尋仇等情,倘若被告PU
NI僅要上船與菲律賓籍船員談和解之事,衡情至多應僅找會
講菲語之被告HENDRO同行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糾集他船的同
案被告MELKISOA等共6 人上船,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PUNI
、HENDRO之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PUNI邀集其餘MELKIS
OA等6 位被告登上「合鴻168 號」漁船之目的,即係為了報
復其遭菲律賓籍船員毆打之事,而眾人既商議要至「合鴻16
8 號」漁船打架並共同前往,渠等顯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乙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MELKISOA等共7 人確均有在「合鴻168 號」漁船之餐廳
內(即菲籍證人
所稱之廚房),共同毆打菲籍船員:
㈠被告PUNI、ALDRIN與HENDRO均已於原審理時分別坦認有在餐
廳內毆打菲律賓籍船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餐廳的時候,PUNI有打菲律賓籍船
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ARMIN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HENDRO打菲律賓籍船員,
是在餐廳空手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BERY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3 位
上船的,上船的時候在餐廳就看到PUNI已經跟菲律賓籍船員
在打架了,但沒有拿東西,我也看到有3 位菲律賓籍船員圍
著HENDRO,用拳頭打他,HENDRO也有反擊,HENDRO打得比較
激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及證人ZANDER於警詢中證稱:是HENDRO與其他幾位船員合
力在「合鴻168 號」漁船的餐廳內毆打我的等語(見警一卷
第72頁)相符。
㈡依證人蘇千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6日早上
7 時許到船上觀看監視器畫面,第1 波衝突是在餐廳,我看
到約5 、6 名我們船的菲律賓籍船員
原本在餐廳內,坐在左
邊的第1 張桌子聊天,被害人也坐在裡面,約凌晨0 時30幾
分時,被告等7 人就一起上來餐廳,HENDRO算是走在最前面
的,講不到1 、2 分鐘,就在餐廳徒手打起來了,是印尼籍
船員HENDRO先動手的,因為HENDRO是我之前船舶的船員,所
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後來全部都打起來了,被告7 人都有
動手,餐廳一團亂,沒有人是站在旁邊觀看沒出手的,其中
有幾個打得特別狠,就是ALWI、ALDRIN與HENDRO等語(原審
卷三第85頁至100頁反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ALWI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餐廳時,我
們7 人均有與菲律賓籍船員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
第58頁反面)。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HENDRO於偵訊中證稱:我、PUNI、ALWI在餐
廳內有用手與菲律賓籍船員打起來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和ALWI頭部被打後,就看到印尼籍船員與菲律賓籍
船員在餐廳那邊毆打了,我們全部的人在餐廳都有動手打菲
律賓籍船員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原審卷三第109 頁反
面、第110 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ARMIN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
HENDRO的頭部流血,HENDRO要求幫忙,所以我才上船去餐廳
與菲律賓籍船員打架,我是徒手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5頁)。
㈥共同被告BERY於警詢中曾
自承:我在餐廳被打倒爬起來,有
拿桌上酒瓶打穿綠色衣服的菲律賓籍船員等語(見警一卷第
40頁)。
㈦綜上,堪認被告MELKISOA等7 人確有在「合鴻168 號」漁船
之餐廳內,均有出手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乙節為實在。
五、被告MELKISOA等7 人確有分持自船上取得之棍棒,持續毆打
並追趕菲籍船員ANTOLIN 等人至「合鴻168 號」漁船船頭,
而致其等閃躲跳海或逕自落海等情。
㈠證人REYNATO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 號」漁船
上工作,事發當晚,IAN (即被告PUNI)有打REYMUND ,RE
YMUND 就跑來船頭甲板找我們,其他菲律賓籍船員跟在REYM
UND 後面說要道歉,大家就OK了。後來我與其他菲律賓籍船
員共約4 人在廚房滑手機聽音樂,有1 名印尼籍船員拿酒瓶
打ZANDER的頭,印尼籍船員的人數比我們多,我們雙方有先
打起來,後來我們離開廚房,跑去船頭躲避,印尼籍船員就
拿酒瓶丟我們,酒瓶丟完了他們有離開,回來時就拿船的欄
杆砸船,把燈弄壞,他們又跑到船頭,拿鐵棍一直打我們,
我們本來有拿木棍,但木棍後來被搶走,還被對方一直打,
我因為一直被打,就跑走了,跑到街上躲起來,當時被害人
有在船頭那邊,在船頭全部的菲律賓籍船員都有被打等語(
見偵一卷第59頁及反面)。
㈡證人ARNOL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 號」漁船上
工作,事發當晚,ZANDER從餐廳跑來船頭,大叫說他被打,
我們看到他的頭流血,印尼籍船員也追在ZANDER後面,印尼
籍船員追上來看到菲律賓籍船員就打,我也有被打,我們跑
去船頭,印尼籍船員就從船艙拿酒瓶往上丟我們,接著跑去
樓梯那邊拿樓梯欄杆的扶手當鐵棍,印尼籍船員一直打我們
,有些菲律賓籍船員想要逃就跳到海裡去,我有看到被害人
被印尼籍船員打,後來我被打到頭,就昏倒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60頁至反面)。
㈢證人REYMUND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 號」漁船
上工作,事發當晚,我有聽到喊救命的聲音,我們菲律賓籍
船員就跑去餐廳那邊,看到ZANDER在流血,還看到印尼籍船
員在打ZANDER,我們去把雙方拉開,印尼籍船員就開始拿掃
把去抵擋對方,並跑去樓下大叫、拿酒瓶往上丟我們,我們
就跑去船頭那邊,後來印尼籍船員好像在底下找什麼東西,
我們菲律賓籍船員拿木棒、印尼籍船員拿鐵棒,印尼籍船員
一直用鐵棒打ZANDER的頭,其他印尼籍船員搶走我們的木棒
,如果我們不給就一直打我們,後來有1 名印尼籍船員打我
的頭,我頭很暈,想要逃走就跳到海裡去,躲到船旁邊去,
我有看到被害人一邊被打一邊抱緊船上的船邊繫纜樁,後來
被打到昏迷摔到海裡去,我看到他的嘴巴有吐泡泡,之後警
察丟繩子過來,我1 隻手拉被害人,1 隻手拉繩子,救上岸
後,警察有做CPR 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㈣證人ZANDER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 號」漁船上
工作,事發當晚,我跟其他菲律賓籍船員在廚房滑手機聽音
樂,突然有不認識的印尼籍船員進來問我是菲律賓籍船員嗎
,我說是,他們就用酒瓶打我的頭,我的同伴就跑掉,我有
大叫,ARNOLD與RAMON 也跑過來,其他印尼籍船員就跑掉了
,接著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就去船頭那邊,其他的菲律賓籍船
員也都出來到船頭那裡,印尼籍船員在下面大叫,並且用酒
瓶丟我們,後來印尼籍船員到船頭找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印
尼籍船員拿鐵棒打船頭的燈,接著就開始打我們,我被不同
的印尼籍船員分別拿酒瓶及鐵棒打到頭部,再摔到海裡,我
游到別的船,不敢上岸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
㈤證人RAMON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合鴻168 號」漁船的
船員,事發當晚,我與ZANDER等4 人在廚房滑手機聽音樂,
有印尼籍船員進來問「你是菲律賓人嗎」,我說是,他們就
用酒瓶打我們,ZANDER有被打到,我們逃出去,並一直大叫
「我們有同伴被打」,但我們之後又想回去救ZANDER,我跟
另外2 人跑回廚房跟印尼籍船員打起來,我手上有拿酒瓶,
另外2 人是徒手,印尼籍船員就離開並下去拆樓梯的欄杆,
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就跑去船頭,印尼籍船員跟著到船頭,印
尼籍船員開始打我們,我們已經沒有路可以退了,被逼到 1
個角落,所以有些菲律賓籍船員開始跳海,我看到其他菲律
賓籍船員跳海,我就跟著跳,我跳的時候被害人還在船上,
我看到全部的印尼籍船員都在打被害人,我跳下海後游到岸
上,在岸上看到船上的被害人被打的情況,他們打到被害人
昏迷,被害人沒有在動,之後摔到海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
74-76頁)。
㈥證人PEDRO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合鴻168 號」漁船的
船員,事發當晚我在房間睡覺,聽到有吵鬧聲我就跑出去,
聽到ZANDER喊「我被打」,我看到ZANDER後,就跟他一起到
船頭,因為到前面比較安全,所以大部分的菲律賓籍船員都
往前跑,我有看到連同IAN 在內共7 名印尼籍船員,從樓梯
拿欄杆並跑到甲板上找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印尼籍船員上甲
板後就開始砸甲板上的燈,打完燈之後就開始打我們菲律賓
籍船員,我有被打到身體,當時那6 、7 個印尼籍船員圍起
來打被害人,被害人已昏迷了,後來因為沒地方可退了,我
就摔到海裡,而被害人被打到昏迷時已經很靠近船邊了,倒
下來就摔到海裡,我在海裡有看到被害人摔到海裡,之後RE
YMUND 有穿到救生衣,並拉到岸邊的人丟下來的繩子,REYM
UND 就把被害人拉到岸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
㈦證人蘇千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合鴻168 號」漁
船公司的船務監工,發生衝突時我在家,接到顧船的陳證傑
聯絡後,我就趕到船邊,衝突已經結束了,「合鴻168 號」
漁船除了船頭外,其他地方都有裝監視器,我於106 年11月
26日早上7 時許到船上觀看監視器畫面,第1 波衝突是在餐
廳,…餐廳一團亂,沒有人是站在旁邊觀看沒出手的,其中
有幾個打得特別狠,就是ALWI、ALDRIN與HENDRO,…第2 波
在船右側走道的時候,被告等就拿著我們船梯的鋁棒在打了
,我沒有看到被告等拔鋁棒的過程,只是被告等又出現在監
視器的時候,就拿著鋁棒了,我很確定是我們船的鋁棒,因
為有上油漆,而菲律賓籍船員也有拿武器,我看得很清楚的
是ALWI、ALDRIN有拿武器,後來就從走道一直打,往船頭的
方向去,但船頭沒有監視器,所以跑到船頭我也沒看到,只
是監視器就拍到他們來來回回,菲律賓籍船員與印尼籍船員
就互相追逐、毆打;在餐廳打群架用拳頭互毆時的監視器畫
面,我有看到被害人,但在走道的監視器畫面,我就沒有看
到被害人,是看到另外2 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100 頁
反面)。
㈧證人即目擊之釣客林士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11
月25日晚間11、12時許,我有到前鎮漁港之西岸碼頭,看到
外籍船員發生衝突打架的狀況,他們應該是從下面打到上面
,打到休息室裡面,然後打出來到走道,再打到船頭,從休
息室出來的時候才開始看到有人拿棍棒,當時一群人站在船
頭,那個地方很小,打人的那群把被打的人逼到沒有路可退
了,我有看到2 個人落水,1 個算是平行橫著、大字型趴著
掉下來的,是從船頭的右邊落水,掉下去的聲音是「碰」很
大一聲,但是否被拋下去或丟下去,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另
1 個是從船頭的左邊自己跳下去的,我看到該人游泳後,自
己爬上岸邊躲在那裡,而當趴下去的那個人到海裡時,我就
馬上報警,並繞去船頭,我跟另外的釣友說「那個人怎麼不
會游」,我看該人好像沒有意識了,沒有沈下去,是浮著的
,之後是據報到場之警力夠了,警方吹哨子,一群人很明顯
就四處亂竄,我確定有2 個人是在警察來之後從船尾跳下海
,我有跟警察說那個人掉下去,後來是港警的快艇來了,那
個人才被搬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72 頁反面)。
㈨綜上,堪認本件第一波衝突係發生在餐廳,待眾人四散跑出
餐廳後,被告MELKISOA等7 人仍手持自船上取得之棍棒,持
續圍毆並追趕菲籍船員至船頭處,而致其等跳海或落海等情
無訛。
六、被害人ANTOLIN 確係遭被告PUNI等人圍毆昏迷而落海後,因
溺水而窒息死亡乙節:
㈠證人即菲籍船員RAMON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7 人持棍棒追
打菲律賓籍船員至船頭處後,導致菲律賓籍船員均無路可退
,因而有些菲律賓籍船員開始跳海等語,所證核與證人即目
擊釣客林士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一群人站在船頭,打
人的將被打的人逼到沒路可退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BERY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菲律賓籍船員都站在最靠近船頭
處,已經是在船的最邊緣地方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ALDR
IN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到船頭時,是印尼籍船員打菲律
賓籍船員,造成他們跳海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9 頁、第74
頁)相符,均如前述。足見被告MELKISOA等7 人分持棍棒追
打菲律賓籍船員至船頭後,已致菲律賓籍船員無法逃離至他
處,僅能儘量往船頭邊緣閃躲,在無路可退之情況下,有部
分菲律賓籍船員為逃躲而跳入海中等情,堪屬實在。
㈡
參酌證人林士傑之
上揭證述可知,其有見到2 個人分別自船
頭左、右舷落海,自船頭右舷處落海之人,係平行橫著、大
字型趴著掉下來,且掉下去的聲音非常大聲,與從船頭左舷
處自行跳入海中之人落海的情形有別等情,衡酌證人林士傑
所證稱:該名自船頭右舷處落海之人落入海中後,漂在水面
上,之後才被打撈上岸乙情,與證人即菲籍船員REYMUND 、
ZANDER、RAMON 、PEDRO 自行跳海或摔入海中後,嗣均有游
至他處或游泳上岸等情相比對,足認證人林士傑所見自船頭
右舷處落海之人應即係本案之被害人ANTOLIN 無訛。依上所
述,被害人既非自行跳至海中,且證人林士傑證稱其看見被
害人落海後,有與其他的釣客對話稱「那個人怎麼不會游」
等情參互以觀,顯見被害人落入海中當時,並無任何游動掙
扎,應已無意識可言;再參以證人PEDRO 證稱被害人遭毆打
時已很靠近船邊等語;證人REYMUND 、RAMON 、PEDRO 均證
稱渠等看見被害人遭毆打至昏迷後摔入海中等節,自可認被
害人係遭被告MELKISOA等人圍住毆打致無路逃躲,而靠近船
頭右舷之邊緣,惟該處之圍欄低矮,嗣遭毆打昏迷而致落入
海中溺死等情,堪予信實。
㈢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認
為係因漁船上鬥毆事件,遭圍毆頭、肩、胸及手多處鈍力傷
(含棍棒傷),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乙情,有法醫研究
所107 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270號函暨檢送法醫研
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54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4至51頁)。則綜上各情,足見本
件被害人係遭毆打昏迷而落海後,溺水窒息死亡無訛。
㈣被告MELKISOA、PUNI、ALDRIN、ARMIN 、HENDRO、BERY等之
辯護人固均以:依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
700211400 號函文內容,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被害人是否呈
昏迷狀態,尚難認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昏迷而墜入海中
等語置辯。惟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之內容為:「死者之傷勢
中雖左後枕部具撕裂傷,但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髓損
傷(包括腦幹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有瀰漫性軸
突損傷證據),因醫學上昏迷狀態未必然會有上述之傷害,
因此死者落海時後枕部之撕裂傷是否造成已昏迷之狀態而墜
入海中,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另死者身上其他部位之棍棒
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研判應尚不足以造成昏迷狀
態」等語,有該函文1 紙附卷足徵(見原審卷三第88頁)。
前揭函文雖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後枕部撕裂傷,然對照
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之記載,被害人之傷勢應為右後枕部撕裂傷,是前揭函文該
部分之記載應僅為筆誤。又依前揭函文之意旨,固敘明被害
人頭部以外其他部位之棍棒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
,尚不足以造成昏迷狀態;但關於被害人後枕部之撕裂傷,
認為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是否已造成昏迷狀態。從而,上開
函文並未排除被害人昏迷之可能,僅無法從解剖鑑定所得之
證據認定是否已達昏迷狀態而已。然本件依證人林士傑、RE
YMUND 、RAMON 、PEDRO 之前開證詞,已足認定被害人係遭
毆打昏迷而落入海中乙情,業經論述如前,而前揭法醫研究
所之函文結論,亦與上開認定並無違背,要不能依該函文內
容逕指證人林士傑、REYMUND 、RAMON 、PEDRO 之證述不實
。是辯護人等以前詞為辯,尚難採信。
七、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為實務上多數之見解。
本院觀之:
1.被害人之傷勢為「右後枕部撕裂傷、左上臂近左肩外側、延
伸至手肘及前臂外側、近手肘處各1 處棍棒傷,左前臂中段
外側棍棒傷、左下胸壁外側擦傷、右上胸壁近鎖骨內側擦傷
、右肩至右腋窩處弧形擦傷」,可知傷勢多集中在上肢附近
,而頭部、胸部之傷為擦傷或撕裂傷,堪認被害人之傷勢並
無致命之處。
2.其餘菲律賓籍船員之傷勢,亦多為撕裂傷或挫傷等節,業據
證人REYNATO 、ARNOLD、ZANDER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
雄市小港醫院出具ARNOLD、ZANDER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顯見菲律賓籍船員
所受傷勢亦皆非致命之傷害。
3.何況,被告MELKISOA等7 人甫上船時均是徒手乙節,業據證
人蘇千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雙方衝突加劇,其等亦
僅是持棍棒毆打,並非刻意拿取刀子等器具,益證被告MELK
ISOA等7 人應僅基於傷害犯意,而單純前往打架尋仇無訛。
4.被告MELKISOA等7 人均為印尼籍船員,僅係因被告PUNI與菲
律賓籍船員發生肢體衝突後,欲找菲律賓籍船員打架,雙方
間並無重大宿怨,尚無置菲律賓籍船員於死之動機及必要。
⒌綜上,由被告MELKISOA等7 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其等最
初均係徒手上船理論,嗣用以毆打之工具亦僅為棍棒,又被
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觀之,堪認被告MELKISOA等7 人案
發之初應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已,尚難認其等於行為
時,主觀上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亦無證據足認渠
等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起訴意旨認被告MELK
ISOA等7 人應負殺人罪責,應有誤會。
㈡次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MELKISOA等7 人均明知船頭左、右舷前方之圍欄低矮,
客觀上可預見若靠近該處邊緣之人遭打昏而落入海中,有因
而溺斃致死之可能性,主觀上竟因過失而未預見,仍承前開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共同持棍棒包圍並毆打在船頭處
之ANTOLIN 等菲律賓籍船員,其中ANTOLIN 遭PUNI等人持棍
棒毆打頭、胸、肩膀、手臂等處,而致受有右後枕部撕裂傷
、左上臂近左肩外側、延伸至手肘及前臂外側、近手肘處各
1 處棍棒傷,左前臂中段外側棍棒傷、左下胸壁外側擦傷、
右上胸壁近鎖骨內側擦傷、右肩至右腋窩處弧形擦傷等傷害
,因傷重昏迷而致落海溺死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
ANTOLIN 顯係因遭毆擊而傷重落海,導致溺水窒息死亡無訛
,被告MELKISOA等7 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昏
迷、進而溺水窒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
致人於死之罪責。
⒉被告MELKISOA、HENDRO、ALWI、PUNI、BERY等之辯護人固以
: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211400 號函
另記載「死者解剖時所採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分別為162mg/
dL及230mg/dL,生前此濃度可能造成死者酒醉動作笨拙及不
協調神經症狀,因此研判可能增加落海後溺水窒息的可能性
」,故認為被害人當天落海窒息死亡,係因酒醉狀態自行落
海或因害怕港警前來而因緊張而自行跳海所導致,而與被告
MELKISOA等人打架無關等語置辯。然本案被害人係遭被告等
人毆打昏迷而落海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害人遭毆打落海
時既已昏迷,難以自救,則被害人酒精濃度多寡及是否造成
動作笨拙等情,對於被害人昏迷而落海致溺斃死亡之結果而
言,難認有何關連,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㈢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經查:
⒈被告PUNI因遭同船之菲籍船員REYMUND 毆打,乃下船邀集同
屬印尼籍之被告MELKISOA等6 人,一同登船並徒手毆打船上
之菲籍船員,嗣並分持棍棒圍毆及追趕包括被害人ANTOLIN
等人在內之菲籍船員,業如前述。衡酌當時鬥毆而對立之兩
邊分屬不同國籍之人,且被告MELKISOA等6 人係因受同國籍
之被告PUNI之邀請而同前往並登船找菲籍船員尋釁理論,且
均已認知同去之人有持棍棒或毆傷菲籍船員等情,竟未予勸
阻或報警制止,而仍共同參與鬥毆,其等顯有將他共犯之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足認渠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ANTOLI
N 等人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ALDRIN、HENDRO、BERRY 及其
之辯護人均辯稱:雖然有打,但的人不是被害人(ANTOLIN
)云云,仍難解免其等需負共犯之責。
2.縱使被告MELKISOA等7 人如前述,主觀上非出於殺人之犯意
,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
之結果有所容認,然其等均為在漁船上工作之船員,且均為
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漁船之環境情況應甚
為熟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船頭右舷處之圍欄低矮,渠等將
被害人圍住並持棍棒對其毆打,被害人因無路逃躲,而靠近
船隻邊緣,將導致被害人遭毆打昏迷時有落海溺水窒息死亡
之結果,且渠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MELKISOA等7 人等自仍應對被害人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負共同之責。
八、
綜上所述,被告MELKISOA等7 人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
卸責
之詞,
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ELKISOA等7 人共同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MELKISOA、HENDRO之
辯護人
聲請傳喚鑑定人潘至信,擬證明被害人並非遭毆打至
昏迷而落海死亡乙情;被告HENDRO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菲籍船員REYMUND 、PEDRO 及RAMON 作證,擬證明被害人並
非遭被告等人毆打,於昏迷後摔落海中等情。惟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至昏迷,生前落海而溺死等情,業經鑑定明確,尚無
再予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又證人即菲籍船員REYMUN
D 、PEDRO 及RAMON 等人均已出境而無法傳喚乙情,業已敘
明如上,且本案之
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
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MELKISOA、ALWI、PUNI、ALDRIN、ARMIN 、HENDRO、
BERY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檢察官雖認被告MELKISOA等7 人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惟本件難認其等有何殺人之故意,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MELKISOA等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MELKISOA等7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
,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MELKISOA等7 人僅因被告PUNI與菲籍船員發生肢體衝突,不
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上船以暴力之手段傷害菲籍船員,致被
害人落水致死,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造成人命
喪失,所生損害鉅大,
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或獲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MELKISOA等7 人均為印尼籍
船員,為謀生計而離鄉背井,且皆年輕氣盛,不堪忍辱致涉
本案;而被告PUNI邀集其餘被告參與本案,屬於發起者,應
負擔較重之罪責,又被告HENDRO率先出手毆打菲籍船員而引
爆本件衝突,犯罪情節較重,參以各被告間參與鬥毆及傷害
被害人之程度有異、
犯後態度有別,量刑自應予不同評價,
兼衡其等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ME
LKISOA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ALWI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PUNI量處有期徒刑9 年;ALDRIN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ARMIN 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HENDRO量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BERY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
㈡另敘明:扣案之鋁棒8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鐵棒)
及木棒5 支,其中鋁棒8 支係自「合鴻168 號」漁船之鋁梯
所取下乙情,業據被告MELKISOA、ALDRIN等人供陳在卷,佐
以被告MELKISOA等7 人上船時皆未
攜帶任何器具,是以上開
鋁棒及木棒,應均非被告MELKISOA等7 人所有甚明,縱係
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
無庸宣告沒收
。至另查扣被告MELKISOA等6 人所穿著之衣物共6 套,雖為
被告MELKISOA等人犯案時所穿著,然與遂行本案並無直接關
係,亦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㈢
起訴書雖記載『…,渠等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之合鴻168 號漁船上,
因細故與合鴻168 號漁船上之菲律賓籍漁工發生口角衝突。
…』。惟經原審將合鴻168 號漁船毀損之監視器設備硬碟檔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檔案還原後,並勘驗經
擷取之案發時段光碟,發覺於106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16分
許,漁船之餐廳有6 、7 個人之影像等情,有原審107 年10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此應係
被告MELKISOA等人一開始上船並毆打菲籍船員之時間,是以
檢察官誤以為106 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是本案案發時間,
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本件被告MELKISOA等7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且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被告MELKISOA等7 人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
有罪之
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