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馬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
之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玖拾柒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俊豪有限公司
法人因實際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
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俊豪有限公
司(下稱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產
品之製造、販售為業,明知食品如有添加未經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如有
添加食品添加物,應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亦明知工業用液鹼未經向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不得供為食品
添加物使用;緣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向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
鹼45% 」自行分裝販賣,乙○○因俊豪公司經營海參販賣等
業務,乙○○為清洗、浸泡海參出售,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9月21日
被查獲止,以唐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歐公司)、鷹
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騰公司)名義,向不知是為清洗、
浸泡海參之合禮公司購入經分裝「液鹼45% 」共計270 公斤
(如附表一所示),並在俊豪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陳琳彰、
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
泡24小時,再換2 至3 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
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
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 至2 天換水
1 次,約2 星期後,復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
、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
館,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5,975,000元(販賣數量、價
格、
期間及所得之估算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104 年9 月21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俊豪公司執行行政稽查,發現俊豪
公司使用未經許可而分裝之「液鹼45% 」於海參之清洗、加
工,於105 年1 月11日,由高雄市調查處至俊豪公司執行
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甲、
證人甲○○及曾思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曾思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被告俊豪公司及其等辯護人
均主張證人甲○○及曾思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曾思齊除於警詢中為證述外,並未
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
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到庭證述,所證與警詢大致相同,欠缺證據使用之必
要性,亦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乙、證人甲○○及曾思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之證述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
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甲○○及曾
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理由係未經
對質詰問,然
經本院詢以是否行使其對質
詰問權時,則又表示沒有(見本
院卷第77頁);嗣於審理
期日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5 頁);則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何況,證人是否經過對質詰問,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
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是縱依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主張。然證人甲○○、曾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檢察官於訊問時命其具結(見他字卷第121、122頁),依卷
存之證據資料,復尚不足認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等之詰問;被告等就證人
曾思齊部分復無行使其詰問權之意願,應認已捨棄其等詰問
權,則無論依準備程序中之主張或審理期日之意思表示,證
人甲○○及曾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
丙、原審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稱: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指鑑定報告)等規定
,此外,尚包括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
等情形。
二、本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報告部分,係原審經
當事人同意
後囑託該大學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171 頁),該鑑定報告
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前揭說明,自屬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尚非可採。
丁、其他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購入「液鹼45% 」,及利用所購入之「液鹼
45% 」清洗、浸泡海參後出售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辯稱
:所購入之「液鹼45% 」係食品級,且添加之「液鹼45% 」
係屬加工助劑,
而非食品添加物,與檢察官所主張並不相當
;且由俊豪有限公司同時被查獲有無水碳酸納、冰醋酸,其
中無水碳酸納、冰醋酸為食品級,液鹼45% ,所供貨的成本
為全部最低,無水碳酸納、冰醋酸購入之成本均高於液鹼45
% ,若其使用工業級之物清洗海參,為何冰醋酸、無水碳酸
納均使用食品級,因此伊並不知購買的液鹼分裝後即變成非
食品級;何況,食安風暴始於105 年,105 年前衛福部就相
關行為並無明確規範,食品業者並不了解情況,不能依後來
對食安標準提高來要求業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
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其自103 年3 月某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以唐歐公司、鷹騰公司名義,向合禮公司購入台
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共計270 公斤(如附表一所示
)後,在俊豪公司內,指示陳琳彰、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
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時,再換2 至3
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
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
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 至2 天換水1 次,約2 星期後,復
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
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等情,為被告乙○○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215 頁、第224 頁),
核與證人翁珠蓉、陳琳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市調處) 調查,及證人曾思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證相符(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55至57頁、117 至120 頁)
,並有俊豪公司104 年1 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俊豪有限公
司104 年1 至10月銷項去路明細、唐歐公司104 年1 至10月
銷項憑證明細表、唐歐公司104 年1 至10月進項憑證明細表
、合禮公司103 年10月30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3 月
11日、104 年7 月1 日出貨單在卷
可憑(他卷第28至32頁、
第38至43頁、第71頁至73頁),復有俊豪公司出貨單1 包、
會計帳5 本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向台塑公司函查該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之化學
名稱、組成及規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向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結果,據覆稱:該「液鹼45% 」如係
用以浸泡海參,使海參吸收水份,以達海參產品組織軟化及
體積膨脹目的者,該「液鹼45% 」應以「液鹼45% 」食品添
加物管理,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完成登錄及取得食品添加
許可證之「氫氧化納溶液」產品,並於最後製品完成前必須
中和或去除(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台塑公司業據取得衛生
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可,並於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完成電子
化登錄之產品彙整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台塑公
司所產製之「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
無訛。原審囑託國
立海洋大學鑑定稱應屬「加工助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195 頁),因非係主管機關所為解釋,且與前行政院衛生
署100 年8 月8 日發給台塑公司者係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
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114 頁)不同,自非可採。
㈢俊豪公司用以清洗、浸泡海參之「液鹼45% 」係由被告乙○
○向合禮公司購買,此經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自
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合禮公司之業務助
理甲○○;業務員曾思齊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相符(見他字
卷第117 至120 頁),並有經俊豪公司之會計助理翁珠蓉簽
收,合禮公司出貨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7頁正反
面)。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合禮公司係向台塑
(指台塑公司)叫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是被告乙
○○並非直接向台灣塑膠工業公司購買「液鹼45% 」,而係
向合禮公司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合禮公司係將購自台
塑膠公司之「液鹼45% 」在廠內自行分裝為30斤桶裝出售予
被告乙○○所經營之唐歐公司,亦據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
在卷(見他字卷第4 頁),是合禮公司係向台塑公司購入「
液鹼45% 」後自行分裝販賣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
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各類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
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第2 條對此亦有明文規定。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訂有「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
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
項、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及不符合規格標準者,則不得使用。
此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覆之說明,若欲供食用或作
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者,均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採
「正面表列」),方得為之,以確保社會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否則即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㈤「氫氧化鈉溶液」(俗稱「液鹼」)雖屬「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十四)類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
准用品項,該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最
後製品完成前必須中和或去除,並訂有相應規格標準,此經
衛生福利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如前所
述,須食安法食品添加物登錄、查驗登記等相關規定,得依
前述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做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證人曾思
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他《指被告乙○○》
被查獲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為何他要跟你們聯繫這件事
?)他是問我們有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我們說藥水有,
但他訂一台槽車的量或30公噸的量直接從台塑出貨運送過去
的,才符合許可證,分裝過就不行,除非是食品廠直接出貨
的才可以。」、「(為何分裝過後不行?)怕污染。」、「
(誰規定的?)食藥署,我們不是食品廠,分裝機器沒有符
合分裝食品的要求。」、「(為何你們公司還要把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給乙○○?)我是要跟他解釋,才傳真給他,食品
添加證是台塑給我們公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119
頁),是合禮公司並未依食安法向主管機關辨理食品添加物
登錄、查驗登記手續,自不得使用於浸泡海參,使海參吸收
水份,以達海參產品組織軟化及體積膨脹無訛。
㈥案發現場扣案之液鹼桶上所貼標籤上記載有「危險,具腐蝕
性,可能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吸入食
入有害;處理時需穿戴護目鏡、防滲橡膠手套」等文字(見
他字卷第14頁背面)。合禮公司販賣給被告之液鹼,既未提
供食品登記證或任何食品添加物之許可證字號,桶身標籤又
有上開警告文字,被告既係實際購買者,且其自承係大學畢
業,自應有所警覺該化學藥劑不得任意作為食品添加物,如
確有添加必要,亦應先向主管機關詢明使用方式,因此,被
告乙○○用以浸泡海參之「液鹼45」,客觀上應屬食安法第
15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且其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無訛。所辯沒有主觀犯意,當時
認為加工助劑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購買「液鹼45%」時合禮公司有傳真食品
添加許可證給伊等語。然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俊
豪公司(實際上是以唐歐公司、鷹騰公司名義購買)都是向
合禮公司的甲○○訂購「液鹼45%」,當時並無詢問合禮公
司可否用於食品加工,但合禮公司有提供「液鹼45%」產品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證書「衛署填製第001909號文件給俊
豪公司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所稱之證書核與
查獲時當場扣案之證書固然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
然而上開添加物許可證係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給台塑公
司,而非發給合禮公司,且其上並無傳真之日期;核與當場
扣得另紙「無水碳酸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其上有傳真日
期為2010年(即民國99年)8 月27日並不相同(見他字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01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104 年9 月、10月間乙○○跟我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頁),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則供稱係自103 年起向
合禮公司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無論如何均非於被
告乙○○購買之初所提供,自難據以推認被告乙○○主觀上
不知。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妳
有傳真給他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他打電話問我,我說明,
傳真給他,有跟他解釋這是原槽原車才使用於食品級,分裝
過不可以,曾思齊後來又再打電話跟他解釋過。」等語;核
與證人曾思齊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9 、120 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104 年9 月、10月間乙○○跟我們
要的(見本院卷第218 頁),參以該紙「液鹼45%」產品食
品添加物許可證書並無傳真日期,及證人甲○○及曾思齊所
證,應係事後遭
查緝時向證人甲○○索取,自不能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㈧「加工助劑衛生標準」雖係在被告行為後之105年2月17日始
訂定,於被告2 人行為當時,就加工助劑之使用並無任何處
罰規範;然本案係食品添加物,與加工助劑無關,不生被告
所辯,不能以105 年前衛福部就相關行為並無明確規範問題
,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㈨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前開
犯行自
堪認定,
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陳建燦部分,因證人陳建燦已死亡(見
本院卷第173頁),故已傳喚不能,
附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其行為前後時間甚長,
難謂輕微
。被告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用為食品添加物「氫氧化鈉
溶液」添加於食品「海參」而加工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
包裝、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至10
4 年9 月21日止,多次添加未經許可之液鹼於海參而販賣之
行為,應依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論處。
三、被告俊豪公司因實際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刑
。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俊豪公司違規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用為食品添加物「氫氧化鈉溶液即液鹼45%」清洗
、浸泡「海參」加工販賣之期間起於103 年3 月某日起至10
4 年9 月21日止、販賣對象為餐廳等不特定多數人消費之場
所、販賣之數量(詳如後犯罪所得所述)、對食品安全及不
特定消費者健康造成風險;
犯後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之犯後態
度、前此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
件係初犯,素行良好,被告乙○○之年紀、行為時從事販賣
海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及家中有
母親、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99 頁)待被告乙○○扶養
;俊豪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自承每日銷售海參之數量為
150 公斤,每公斤單價300 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則
依實際販賣期間計算,及每日販賣之數量、金額計算,其販
賣所得不法利益為1597萬5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俊豪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
五、查獲時交給被告乙○○保管之「液鹼45%」3 桶,雖係
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銷燬,此經證人翁珠蓉及被告乙○○證
供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第69頁背面),已無再用以犯罪
之可能,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會計帳冊、出貨單等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六、被告俊豪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陳述;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為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10款、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一
┌──┬─────┬──────────┬──────┬────┬───┐
│編號│合禮公司 │被告以唐歐或鷹騰公司│購入數量 │單價 │金額 │
│ │出貨日期 │名義購入「液鹼45%」 │(每桶30KG)│ │ │
├──┼─────┼──────────┼──────┼────┼───┤
│ 1 │103.10.30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2 │104.01.06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3 │104.03.11 │唐歐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4 │104.07.01 │唐歐公司 │3桶 │10元/KG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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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270 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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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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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販售數量│每公斤單價│使用「液鹼45%」加工 │實際工作日之估算 │犯罪所得之估算 │
│ │ │製造並販賣期間 │(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
│150 KG │300元 │103年3月間至104年9月│103年3月:工作日計1 │(1+20x17+14)日 │
│ │ │20日 │日 │x150公斤x300元= │
│ │ │ ├──────────┤15,975,000元 │
│ │ │ │103年4月至104年8月:│ │
│ │ │ │每月約20日(每月實際│ │
│ │ │ │工作日為30x( 5/7) ,│ │
│ │ │ │因一周7 天僅有5 天為│ │
│ │ │ │工作日,故約等於21.4│ │
│ │ │ │29天,扣除農曆春節等│ │
│ │ │ │節日,1 個月實際工作│ │
│ │ │ │日約20日) │ │
│ │ │ ├──────────┤ │
│ │ │ │104年9月間:工作日計│ │
│ │ │ │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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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提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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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俊豪公司出貨單│包 │1 │陳琳彰 │
├──┼───────┼──┼──┼────┤
│ 2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3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4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5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6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7 │化學原料出貨單│本 │1 │陳琳彰 │
├──┼───────┼──┼──┼────┤
│ 8 │食品級冰醋酸檢│本 │1 │陳琳彰 │
│ │驗資料 │ │ │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