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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騏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鵬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鵬騏自民國103 年4 月1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12樓之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綜理緯騏公司業務與財務運 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 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羅栩亮(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5 樓之2 之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 )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實際負責人。 因羅栩亮欲美化公司營收以利上市櫃,商請陳鵬騏以緯騏公 司配合兆乾公司與兆良公司循環交易,而為以下犯行: ㈠陳鵬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緯騏公司 未向兆乾公司實際進貨,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稅期, 由兆乾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緯騏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使用(各次申報之發票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並指示不知 情之稅務代理業者王念蕙,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緯 騏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各期虛報銷項稅額,均大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虛報進項稅額,緯騏公司就此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 ㈡陳鵬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緯騏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兆良公司,竟填 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交付予兆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 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兆良公司逃漏如 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騏為緯騏公司負責人,緯騏公司與兆 乾公司、兆良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由兆乾公司開立附表一之 不實發票予緯騏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營業 稅額;另由緯騏公司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交付予兆良公 司充當進項憑證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鵬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4 、61頁),並經證人王念蕙於國稅局談話時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羅栩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詳(見國稅局卷一第 126 頁;偵卷一第68至70頁;原審卷一第76頁),復有緯騏 公司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0 年至104 年度申 報書查詢、103 年6 月、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開立予兆良公司之發票、存摺內頁影本、10 3 年度總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13至23、38、39、80至10 1 、105 至114 頁;偵卷一第27至39頁)、兆乾公司取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圖、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103 年6 月至8 月開立予緯騏公司之發票、103 年 5 月至6 月份發票明細圖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一第40、115 至125 、137 、138 、202 頁;偵卷一第41至48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 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 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 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 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 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 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 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 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 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為申報營業稅 所需製作之前開緯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 為不實進項交易,指示稅務業者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向高 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前述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稅務代理業者王念蕙, 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緯騏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據以遂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角色,係以緯騏公司收受兆乾公司 之不實發票後,再由緯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兆良公司,以 營造循環交易,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兆乾公司與 緯騏公司間、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分別處於對向關係( 一方負責開立發票、另一方負責收受發票),並非具有合同 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與羅栩亮就此應各自 負責,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書指被告應就被訴犯 行與羅栩亮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 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 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查緯騏公司及 兆良公司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附表一編 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每一期(即「101 年5 月 、6 月」、「101 年7 月、8 月」)作為認定本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各成立2 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實填載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會計憑證交付予兆良公司,幫助兆良公司逃 漏稅捐,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 俱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 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向兆乾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緯騏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 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 項 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 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 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 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 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 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發票作為緯騏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提出以扣抵稅額,但因被告於涉案稅期 ,另有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期間之虛偽進貨金額分別為 7,047,619 元、7,733,309 元,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期間 之虛偽銷項金額則為7,190,477 元、7,862,162 元,則各稅 期之虛銷金額既均大於虛進金額,雖均無實際交易,惟既均 已稅捐機關申報並繳付或折扺稅款,並無實質逃漏稅之行為 ,依照前揭說明,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緯騏公司之負責人,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 以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 核困難,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固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 票,充作緯騏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而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然 因緯騏公司於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 實發票,經核算後,各稅期之虛銷金額既均大於虛進金額( 詳見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㈢部分所述),足認未生實 質逃漏稅結果,緯騏公司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不生沒收追徵不法所得問題。又被告雖幫助兆良公司逃漏稅捐,然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兆 良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鵬騏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述犯行,已知悔 悟,且並無實際漏稅罰款,被告陳鵬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鵬騏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鵬騏犯罪情節及犯後 所生危害,並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緯騏公司所取得兆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號│開立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主文 │ │ │ │ │碼 │ │ │ │ ├──┼────┼──┼─────┼──────┼─────┼───────┤ │ 1 │103 年5 │1張 │AQ00000000│887,619元 │44,381元 │陳鵬騏犯行使業│ │ │月、6 月├──┼─────┼──────┼─────┤務登載不實文書│ │ │ │1張 │AQ00000000│940,000元 │47,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 │ │ │1張 │AQ00000000│780,667元 │39,033元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張 │AQ00000000│803,333元 │40,167元 │(上訴駁回) │ │ │ ├──┼─────┼──────┼─────┤ │ │ │ │1張 │AQ00000000│817,619元 │40,881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931,238元 │46,562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950,476元 │47,524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936,667元 │46,833元 │ │ │ │ ├──┴─────┼──────┼─────┤ │ │ │ │小計8張 │7,047,619元 │352,381元 │ │ ├──┼────┼──┬─────┼──────┼─────┼───────┤ │ 2 │103 年7 │1張 │BK00000000│707,090元 │35,355元 │陳鵬騏犯行使業│ │ │月、8 月├──┼─────┼──────┼─────┤務登載不實文書│ │ │ │1張 │BK00000000│662,128元 │33,106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 │ │ │1張 │BK00000000│848,793元 │42,440元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張 │BK00000000│763,976元 │38,199元 │(上訴駁回) │ │ │ ├──┼─────┼──────┼─────┤ │ │ │ │1張 │BK00000000│688,063元 │34,403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804,906元 │40,245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597,926元 │29,896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49,019元 │32,451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70,470元 │33,523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49,635元 │32,482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91,303元 │34,565元 │ │ │ │ ├──┴─────┼──────┼─────┤ │ │ │ │小計11張 │7,733,309元 │386,665元 │ │ ├──┴────┴────────┼──────┼─────┴───────┤ │合計19張 │14,780,928元│739,046元 │ └────────────────┴──────┴─────────────┘ 附表二:緯騏公司開立予兆良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號│開立月份 │數量│發票字軌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主文 │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03年5月 │1張 │AQ00000000│453,333元 │22,667元 │陳鵬騏犯商業│ │ │、6月 ├──┼─────┼───────┼──────┤會計法第七十│ │ │ │1張 │AQ00000000│453,943元 │22,697元 │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 │ │ │1張 │AQ00000000│482,610元 │24,130元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 │ │ │1張 │AQ00000000│476,190元 │23,810元 │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1張 │AQ00000000│398,095元 │19,905元 │日。 │ │ │ ├──┼─────┼───────┼──────┤(上訴駁回) │ │ │ │1張 │AQ00000000│398,185元 │19,909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428,571元 │21,429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390,829元 │19,541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404,762元 │20,238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429,210元 │21,460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571,429元 │28,571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378,434元 │18,922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569,486元 │28,474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479,210元 │23,960元 │ │ │ │ ├──┬─────┼───────┼──────┤ │ │ │ │1張 │AQ00000000│476,190元 │23,810元 │ │ │ │ ├────────┼───────┼──────┤ │ │ │ │小計16張 │7,190,477元 │359,523元 │ │ ├──┼─────┼──┬─────┼───────┼──────┼──────┤ │ 2 │103年7月 │1張 │BK00000000│719,110元 │35,956元 │陳鵬騏犯商業│ │ │、8月 ├──┼─────┼───────┼──────┤會計法第七十│ │ │ │1張 │BK00000000│673,384元 │33,669元 │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 │ │ │1張 │BK00000000│862,374元 │43,119元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 │ │ │1張 │BK00000000│776,210元 │38,811元 │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1張 │BK00000000│699,000元 │34,950元 │日。 │ │ │ ├──┼─────┼───────┼──────┤(上訴駁回) │ │ │ │1張 │BK00000000│817,784元 │40,889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08,090元 │30,405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60,050元 │33,003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81,198元 │34,060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661,069元 │33,053元 │ │ │ │ ├──┼─────┼───────┼──────┤ │ │ │ │1張 │BK00000000│703,893元 │35,195元 │ │ │ │ ├──┴─────┼───────┼──────┤ │ │ │ │小計11張 │7,862,162元 │393,110元 │ │ ├──┴─────┴────────┼───────┼──────┴──────┤ │合計27張 │15,052,639元 │752,633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752,631 元,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