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THI THUY(裴氏垂,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THI MAI THOA(丁宥羽,原名丁氏梅釵,越 選任辯護人 張恬恬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江潤(原名凃一鳴)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7、491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UI THI THUY(裴氏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 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DINH THI MAI THOA (丁宥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江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UI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氏垂。下稱裴氏垂) 與代號A10701之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前有債務糾紛。裴氏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搭機入境 臺灣,抵達高雄後,經由其他越南籍友人得知當時逾期居留 臺灣境內之A 女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大樓(地址詳卷), 其為向A 女追討債務,遂委由居住於高雄之友人DINH THI MAI THOA(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宥羽。下稱丁宥羽)之配 偶凃江潤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與丁宥羽 共同前往桃園市A 女住處。其3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A 女前開住處後,因A 女拒不開門,凃江潤即持裴氏垂之行動 電話以有債務糾紛為由報警,然因A 女係逾期居留,惟恐警 方到場後身分曝露,遂於員警到場前與裴氏垂談妥,須於員 警離開後其始願意開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警抵達現 場,經丁宥羽向員警表示已沒什麼事了,員警遂先行離去。 待員警離去後,A 女即開門讓裴氏垂、丁宥羽進入屋內,惟 其2 人一進入A 女住處後,即開始強勢追討債務,除對A 女 辱罵外,復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 持化妝品瓶罐毆打A 女之方式,致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因為A 女承租上開住處 之「姐姐」不欲A 女與裴氏垂之事而牽扯至其自身,要求其 等不得在桃園報警解決債務問題,裴氏垂遂要求A 女一同返 回高雄處理該債務問題。A 女因勢單力薄,不僅害怕裴氏垂 、丁宥羽報警,又因遭受裴氏垂、丁宥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相待,不敢反抗,而被迫配合前往高雄。丁宥羽遂撥打電話 告知斯時已下樓等待之凃江潤上樓進入A 女房間,協助拿取 行李,凃江潤隨即上樓進入A 女住處,而與裴氏垂、丁宥羽 共同基於妨害A 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確保A 女行動自由受 其等之拘束,先將A 女行李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 金100 元取走,交給裴氏垂,A 女不得已隨同裴氏垂等人一 同下樓乘車。嗣一行人乘坐由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 雄,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雄市○○區○○○路之醇麒日式燒烤 店(下稱醇麒燒烤店)用餐並協調債務糾紛,未果,裴氏垂 決定報警,欲使A 女因非法居留而遭遣返回國,待其回越南 後再繼續處理該債務糾紛。裴氏垂遂將先前取自A 女現金中 之新臺幣1 萬8000元、美金100 元交還A 女,作為A 女購買 機票返回越南之費用,另再取走A 女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 腦1 台,併與先前取走A 女現金中所餘之新臺幣1 萬3800元 ,作為返回越南後續談判之擔保,並委由凃江潤持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報警後,丁宥羽與凃江潤即先行離開。而警方據報 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醇麒燒烤店處理,A 女始因此 重獲自由。嗣警方發現A 女係逾期非法居留而帶回調查,經 A 女告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宥羽、凃江潤及其等辯護人爭 執證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A 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宥羽、凃江潤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 二、另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1 頁、卷二第14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 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凃江潤駕駛計程 車,搭載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同至告訴人A 女前開桃園住處 找尋A 女後,將A 女搭載至高雄之事實,惟被告3 人均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宥羽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裴 氏垂辯稱:我確實有與A 女打架,但沒有妨害A 女的自由, A 女是因為欠我錢,所以自願陪我回高雄等語;被告丁宥羽 辯稱:當天是裴氏垂跟A 女打架,我在旁邊勸架,之後因為 時間晚了,我和凃江潤還要趕回高雄照顧小孩,所以裴氏垂 就要A 女跟我們一起回高雄,A 女是自願跟我們回去的等語 ;被告凃江潤則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計程車,賺車資,當天 我載客人去桃園,客人給我新臺幣1 萬6000元。她們當天本 來說要A 女去桃園的移民署自首,但因為我要回高雄照顧小 孩,所以她們就都同意一起先回高雄等語。經查: ㈠被告裴氏垂主張告訴人A 女有積欠其美金7500元之債務,並 提出之借據1 紙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30頁),雖A 女陳稱該借據係伊來台灣上班第7 天 時,綽號「蘋果」之被告丁宥羽之男友及司機,在伊住的地 要伊寫的,該借據上所記載之伊是因為做生意而跟「蘋果」 借款的這些話,都不是真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5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正面、第25頁反面),而表示其並 無該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債務。惟據A 女於偵查中自陳:伊 可以來台灣工作,是跟「蘋果」聯絡後,「蘋果」給伊一個 海防市的地址,伊將護照寄過去後,於106 年9 月5 日上飛 機前,由綽號「阿水」的被告裴氏垂將護照拿給伊,對方幫 伊付了來台灣的手續費7000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正面);復於原審先是結證稱:我是欠「阿水」70 00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後改稱:7000元 美金我是欠「蘋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 雖A 女就其究係積欠被告裴氏垂抑被告丁宥羽來台費用7000 美元,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可知其確有積欠此筆債務則係 肯定。再酌以7000美元數目非小,如係積欠被告丁宥羽,被 告丁宥羽應無無故不要,反稱係被告裴氏垂之債權之理,然 被告丁宥羽自始即稱當日伊係陪同被告裴氏垂去向A 女要錢 (見107 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至 第8 頁反面、第82頁),可見該筆款項A 女積欠之對象確係 被告裴氏垂無訛,且該筆債務金額至少為美金7000元,亦 認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丁宥羽之配偶即被告凃江潤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駕駛 計程車搭載被告裴氏垂與丁宥羽共同前往桃園市A 女住處, 其3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A 女前開住處後,因A 女拒不 開門,被告凃江潤即持裴氏垂之行動電話以有債務糾紛為由 報警,然因A 女係逾期居留,惟恐警方到場後身分曝露,遂 於員警到場前與被告裴氏垂談妥,須待員警離開後其始願意 開門。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警抵達現場,經被告丁宥羽 向員警表示已沒什麼事了,員警遂先行離去。待員警離去後 ,A 女即開門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進入屋內。之後,經A 女聯絡為A 女承租上開住處之「姐姐」到場後,因「姐姐」 不欲A 女與被告裴氏垂之事牽扯其自身,要求其等不得在桃 園報警解決債務問題,A 女遂配合與被告裴氏垂等人一同返 回高雄。嗣一行人乘坐由被告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 雄,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雄市○○區○○○路之醇麒燒烤店用 餐並協調債務糾紛未果,被告裴氏垂決定報警,欲使A 女因 非法居留而遭遣返回國,待其回越南後再繼續處理該債務糾 紛。被告裴氏垂遂交付A 女現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美金10 0 元,作為A 女購買機票返回越南之費用,另再取走A 女所 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並委由被告凃江潤持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報警後,被告丁宥羽與凃江潤即先行離開,而警方 據報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醇麒燒烤店處理,因而發 現A 女係逾期非法居留而帶回調查等情,業經被告裴氏垂、 丁宥羽、凃江潤供陳在卷(裴氏垂部分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正面,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丁宥羽部 分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反面;凃江潤部分見偵二卷第64正、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 80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醇麒燒烤店人 員蘇雅菁證陳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原 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蘇雅菁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0000000000門號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375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 字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裴氏垂於進入A 女上開桃園住處後,隨即動手毆打A 女 臉部,而被告丁宥羽隨後進入後,亦以手抓A 女臉部、手部 ,並以化妝品打A 女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 審證述詳(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 而依A 女所述之遭毆打情形,確實可能產生如卷附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經營)107 年2 月6 日診字第1070206099號診斷證明書及 A 女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所示之臉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裴氏垂亦自 承其當日確有動手毆打A 女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 是足認A 女此部分所陳,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至被告丁宥羽 雖辯稱當日其僅係在裴氏垂與A 女打架時,從中勸架而已, 在勸架時,伊的左大腿有被A 女踢瘀青,當天是A 女先打裴 氏垂的,裴氏垂的腿部也有瘀青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 ),然就被告裴氏垂與丁宥羽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受傷,被告 凃江潤稱:丁宥羽(丁氏梅釵)左腳瘀青,裴氏垂臉部受傷 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被告裴氏垂則稱:我跟A 女 都有受傷,丁宥羽(丁氏梅釵)沒有受傷,我臉部抓傷及左 大腿瘀青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正面),三人所陳竟有歧異 。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調閱被告裴氏垂、 丁宥羽107 年2 月13日入監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紀 錄表,被告裴氏垂及丁宥羽均無被告3 人所稱之上開傷勢或 傷痕之存在,有該監獄108 年7 月2 日高女監戒字第108080 01590 號函所附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表 影本及健康檢查表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0 頁)。是以,可見被告丁宥羽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 信。 ㈣又被告丁宥羽在A 女上開桃園住處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凃江潤 上樓進入A 女房間,協助拿取行李,被告凃江潤上樓進入A 女住處後,即先將A 女行李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 金100 元取走,交給被告裴氏垂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 面、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雖被告凃江 潤否認其有取走A 女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裴氏垂,然當日若果 如被告凃江潤所稱,其僅係單純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裴氏垂 前往桃園找尋A 女,且其當日又未與裴氏垂、丁宥羽共同動 手毆打A 女,則於雙方無何糾葛之情形下,衡情A 女應無陳 詞誣陷單純為司機之被告凃江潤之動機,A 女次指訴被 告凃江潤有取走其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交 給被告裴氏垂之情,堪認A 女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實。雖A 女於警詢陳稱:「(問:阿水〔指被告裴氏垂〕如何拿取? )在桃園時,阿水看我收衣服時看到我的錢,她全部拿走新 臺幣3 萬1000元,然後在高雄時我背著平板電腦,阿水就叫 我拿給她,我怕她又打我,所以就只能任由她。」等語(見 他字卷第4 頁反面),然揆之A 女並未指訴係由被告裴氏垂 動手取走其現金,故其所稱被告裴氏垂拿走3 萬1000元,與 上開本院認定之由被告凃江潤動手取走該現金,再將之交予 被告裴氏垂收取,堪認並無二致,自難認A 女此部分所述, 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並進而為其所述不實之認定。 ㈤因A 女係逾期居留,惟恐警方到場後身分曝露,遂於員警到 場前與被告裴氏垂談妥,須待員警離開後其始願意開門,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裴氏垂等人自始即有利用A 女因逾期非 法居留,害怕經查獲而遭遣返之心態,而以報警相脅,使A 女不得不配合其等處理債務糾紛,茲堪認定。又起初雖僅有 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進入A 女住處與其談判,惟被告裴氏垂 、丁宥羽不僅於過程中辱罵A 女,更進而毆打A 女,有如前 述,足認其等並無循理性或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而 A 女不僅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以報警要脅,更進而遭2 人 暴力相待,且隨後另有陌生男子即被告凃江潤進入屋內,並 取走其行李中之現金交給被告裴氏垂,而由該等諸情以觀, 足認A 女於被告裴氏垂等人要求隨車至高雄之當下,其自由 意思已強烈遭受壓制,而無法依其意願而行動,此由A 女於 原審證稱:「(問:被告三個人是不是妳不走,他們拉著妳 走,有沒有這種情形?)我沒有不走,那時候我覺得他們會 揍我,所以我願意走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正 面),益見其明。是以,縱使A 女當時係自行下樓,並進入 被告凃江潤之計程車內,過程中未再遭受被告3 人有形之強 制力,仍難認其係自願跟隨被告3 人同車前往高雄。且由被 告3 人之所為,可認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就前開傷害A 女之 所為,及其2 人與被告凃江潤就反於A 女之意願,要求其同 至高雄之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凃江潤雖稱其為計程車司機,當日係受被告裴氏垂之僱 佣,以新臺幣1 萬6000元之代價,搭載被告裴氏垂前往桃園 等語。而證人即華誠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建誠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凃江潤有向伊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證人即天龍計程車行負責人王家 淇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被告凃江潤有在我們電台登記 營業等語(見同上卷第20至23頁),並據其等提出各該租約 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3頁)。然縱認被告 凃江潤於本件案發時確實職業計程車司機,且係受被告裴氏 垂之託以1 萬6000元之代價搭載裴氏垂至桃園,惟由被告丁 宥羽所述:伊與裴氏垂係朋友關係,且裴氏垂找到欠她錢的 人,所以請伊陪同一起前往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 可見被告丁宥羽與被告裴氏垂當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而被告 凃江潤既為被告丁宥羽之配偶,雖有向被告裴氏垂收取車資 ,然其並非不可能協助或與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同為其他不 利A 女之行為,是憑據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凃江潤 有利之認定。 ㈦另A 女在其住處時已遭被告裴氏垂及丁宥羽毆打,以致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明顯傷害,有如上述,則被告 凃江潤於接獲被告丁宥羽電話上樓至一行人一起下樓搭車返 回高雄,竟均未對A 女如此明顯之傷勢有何質疑,誠與常理 有悖,由之亦可見被告凃江潤知悉A 女並非自願跟隨其等同 車前往高雄,是被告凃江潤辯稱:依當日現場情形,伊並未 意識到A 女有何被強迫之情事等語,並無可採。 ㈧被告凃江潤又辯稱:據陳氏秋香陳稱,其當日有聽到A 女房 間有笑聲,如此,如何認定A 女是遭到壓迫才到高雄等語。 惟核之證人陳氏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回房間以後我打開 餅乾來吃,幫我們租房子的姐姐和那個男生(指凃江潤)在 被害人(指A 女)的房間講話,後來就沒有聽到聲音,我聽 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但是有聽到笑聲,幫我們租房的姐姐 用line傳簡訊給我,說叫我把練體操的東西還給被害人,那 通簡訊我刪掉,後來姐姐來我房間拿那些東西還給被害人, 那個時候被害人還在,我給姐姐拿東西給被害人,姐姐不跟 我說還東西給被害人的原因,他們走的時候我沒聽到聲音, 姐姐打電話給我說那三個人帶被害人走,還有打被害人,我 也問姐姐,他們帶被害人去哪裡,姐姐說他們帶被害人去派 出所,我問姐姐說帶去哪個派出所,姐姐說不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顯然證人陳氏秋香並不知發出笑 聲之人係何人,自難認A 女當日與被告3 人相處係屬歡愉, 況且,證人陳氏秋香亦表示經該名「姐姐」告知,A 女當日 確有有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是實無從憑據證人陳氏秋香上 開所述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3 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於107 年2 月5 日約中午時刻,共同傷 害A 女後,再與被告凃江潤共同令A 女配合其等自桃園返回 高雄,直至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警方據報抵達醇麒燒烤店 ,A 女始因此重獲自由,而妨害A 女行動自由達相當之距離 、時間,是核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凃江潤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傷害及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係出於單 一之目的,亦即為向A 女催討債務,其此間有局部之同一 性,可視為一行為,是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所犯前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與起訴 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在A 女前開桃園住處時,共同基於 強盜之犯意,由被告凃江潤下手將A 女行李內之現金新臺幣 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取走;嗣於被告凃江潤所駕駛之車 內,被告裴氏垂見A 女持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竟再與 被告丁宥羽、凃江潤承上之強盜犯意,強行自A 女處取走該 電腦,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強盜A 女上揭財物之犯行。經查:A 女確有積欠被告裴氏垂至少美金7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被告裴氏垂對A 女之債權實逾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 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100 元,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 等財物價值甚多。又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電腦是在高雄吃飯時,被裴氏垂拿走的,她要我回越南結 算欠款,說還完錢電腦就會還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裴氏 垂有還我1 萬8000元,說這個錢是要給我買機票回去的錢, 我叫她把美金100 元還給我,她就直接還給我。她說留下的 1 萬3000元等她回到越南,她才會跟我結算等語(見偵一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76 頁正面至第188 頁反面),可見當時A 女之筆記型電腦並非係在前往高雄之 車內遭被告裴氏垂取走,且被告裴氏垂等人當時取走A 女所 有之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僅係為確保A 女隨同返回高雄,且 回越南後仍會繼續處理債務糾紛,否則被告裴氏垂實無須在 高雄即返還A 女1 萬8000元及美金100 元,作為A 女購買機 票返回越南之費用,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㈢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盜 罪之構成,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 告凃江潤雖有下手取走A 女之現金新臺幣3 萬1800元、美金 100 元,將之交付予被告裴氏垂,而被告裴氏垂亦有取走A 女之筆記型電腦,有如上述,惟其等所為既為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如上述,自難繩之以被告3 人刑法強盜罪責。 四、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除妨害自由外,尚對A 女犯有傷害 罪,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傷害A 女之行 為係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法律 適用,難謂允當。㈡本件被告3 人被訴之強盜犯行如經認為 有罪,因其與上開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傷害及剝奪A 女之行 動自由、被告凃江潤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均係出於單一之 目的,亦即均係為向A 女催討債務,其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 性,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經原 審審理結果,既認被告3 人被訴之強盜部分不能成立犯罪, 而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核已有所減縮,是原判決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自應 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而非僅於理由說明係公訴意 旨有所誤會(見原判決第8 頁),是原判決此部分法則適用 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傷害部分,對被告裴 氏垂、丁宥羽論以數罪併罰,且對被告3 人量刑過輕,固無 理由(量刑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或循正 當途徑解決被告裴氏垂與A 女間之債務糾紛,竟圖以上開方 式迫使A 女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實有不該,且其等犯後除被 告裴氏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傷害A 女之行為外,就其餘所 為全然否認,難認有確實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心。再參以本 案係因被告裴氏垂為解決A 女積欠其至少7000美元之債務糾 紛而起,而被告裴氏垂尚有與被告丁宥羽動手毆打A 女,造 成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且取走A 女之金錢1 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未歸還, 是其責任顯較其他2 人為重;被告丁宥羽、凃江潤雖均參與 本案犯行,但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凃江潤主要負 責駕駛車輛,不若被告丁宥羽有直接參與被告裴氏垂與A 女 談判之過程,且對A 女施加暴力,是其責任又較被告丁宥羽 稍輕。復衡以被告3 人未能與A 女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裴 氏垂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丁宥羽與凃江潤則完全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對A 女所造成之身體傷 害程度、其3 人共同限制A 女行動自由之時間等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暨其等之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裴氏垂本案取自A 女之財物,扣除已歸還之現金新臺幣 1 萬8000元及美金100 元外,尚有新臺幣1 萬3800元及蘋果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尚未歸還A 女,雖被告裴氏垂於取得該等 物品時,尚無刑法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該等物品現 實上既已置於被告裴氏垂完全之支配之下,隨時可能由被告 裴氏垂加以使用、處分,為避免被告裴氏垂因犯罪而坐享該 利益,應認上開扣案之新臺幣1 萬3800元及未扣案之蘋果牌 筆記型電腦1 台,仍屬被告裴氏垂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之筆記型電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玉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