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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6號、106 年度 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偉明知其並未向屏東縣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 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透過不具犯意聯絡之黃陵 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 理且通緝中),向不知情之楊進財、楊明風2 人承租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 地,嗣於103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前,自不詳處所 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將不詳公司因 煉製鋼鐵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爐渣)運載至上開土地上 傾倒堆置而為清除、處理【堆置情形共分3 堆,數量共為43 61.84 立方公尺(即A 區3844.75 立方公尺、B 區307.35立 方公尺、C 區209.74立方公尺),詳附件,下稱本案爐渣】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舉報,派員 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確有堆置本案爐渣之情事,而將全案 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調查後, 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陳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行,辯稱:我僅係幫忙同案被告黃陵宏、黃文仁尋找出租 土地的地主,是土地的介紹人,我沒有從事清理廢棄物的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則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㈠第 312 頁,本院卷第144 頁),並對於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為證人楊進財 、楊明風及訴外人楊福來、楊南忠、楊進源、楊素美、楊福 仕、楊龍福及楊福春等人共有,而同案被告黃陵宏就上開4 筆土地分別與證人楊進財、楊明風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土 地範圍載為坐落同段76號、77號、118 號等3 筆土地,租期 為1 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證人楊進財、楊明 風各收取2 萬5,000 元之租金),嗣於同年8 月19日遭民眾 檢舉而經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1日至坐落同段77號、117 號 、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上查獲堆置本案爐渣等事實均 不爭執,此與同案被告黃陵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 序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卷)㈠第21頁、原 審法院卷㈠第145 頁】,並有證人吳世春、楊進財、林慧玲 、葉國欽、高偉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楊明風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4676卷㈠第17至25頁、第158 頁,原審法院 卷㈡第74至第86頁、第134 至151 頁、第214 至223 頁、第 232 至233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謄 本(警卷第1 、2 頁、第13至27頁、第207 至229 頁)、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3 日 、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21日督察 紀錄(警卷第169 至17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至18 8 頁、第231 至233 頁)、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警卷第193 至197 頁)、建利環保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警卷第205 至206 頁)、本 案土地爐渣等物品測量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 ㈠第251 至267 頁)、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見原審法院卷㈠ 第341 至347 頁)等件在卷可稽。基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至本案爐渣如附件所示堆置於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第117 號、第118 號及第119 號等4 筆土地上,而與同 案被告黃陵宏與證人楊進財、楊明風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地號為同段第76號、第77號及第118 號等3 筆土地 為不同乙情,據證人楊進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當時是吳世春跟我說有人要租土地堆置砂石,至於幾個人要 租,我不清楚,當時我與吳世春、被告有一起去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看 現場,之後再由同案被告黃陵宏跟我們簽約。後來發生本案 ,我有去現場看過,本案爐渣確實就是堆置在我出租的這4 筆土地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86至89頁、原審法院卷㈡第74 頁、第83至84頁);證人楊明風於偵訊時結證稱:同案被告 黃陵宏確實有向我跟楊進財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等語(見偵4676卷 ㈠第1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陵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確實有與地主楊進財、楊明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 承租的土地就有堆置本案爐渣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㈠第 145 頁),且被告亦坦承如附件所示用來堆置爐渣之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 地確實是同案被告黃陵宏實際上所承租地號,則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雖記載是同段76號、77號、118 號等3 筆土地,然實 際上出租且堆置本案爐渣之地號應屬屏東縣○○鄉○○段○○ 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合先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爐渣是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產出的「脫硫渣」,應定性為「產品」,而非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39 頁),則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本案爐渣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若本案爐渣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陳文偉是否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㈢被告陳文偉、同案被告黃陵宏及黃文仁間是否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三、本案爐渣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制之標的乃係廢棄物,而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前,亦即本案發生時有效之廢棄物 清理法,僅於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未對廢棄物之概念予以定義,然所 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 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 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 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廢棄物之定義可分為主觀及客觀面立論, 以客觀上是否業經拋棄、產生者主觀上是否已擬予廢棄、產 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是否已對原產生者不具 效用等判斷標準加以認定,並應在個案中綜合考量所有具體 情狀,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自屬當然。 ㈡嗣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固 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為「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外,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 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 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 、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應視其為 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 康之危害,且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 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該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故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 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 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 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即,修法後業 已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雖然該等規範亦不外乎係從主客觀 二方面、經濟價值乃至製程目的等予以明確化認定標準,惟 本案行為時點既係在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8 月21日間,是 以修正後規定尚難直接予以適用,於本案之判斷上,仍應以 首揭所述標準而為認定。 ㈢本案土地於受稽查過程中,查獲大量灰色砂質凝固狀不明物 ,經判定為爐渣。而爐渣又稱溶渣,是火法冶金過程中所生 成、浮在金屬等液態物質表面的熔體,其組成以氧化物(二 氧化矽,氧化鋁,氧化鈣,氧化鎂)為主,還常含有硫化物 並夾帶少量金屬,是多孔性鹼性物質且硬度像石頭,故依上 開特性,以本案爐渣係以外觀認定為廢棄物。又本案爐渣係 於事業於製造過程產方才會產生之廢棄物,固為事業廢棄物 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12月27日屏環查 字第10334068800 號函、107 年11月8 日以屏環查字第1073 4193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 頁、原審法院卷㈠第 219 頁),而後環保局人員將本案爐渣採樣送驗,並無驗出 毒性反應,此有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93 至197 頁),並有卷附之廢棄物代 碼查詢表(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41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63 至167 頁)、本案土地爐渣等物品測量土方計算報告 書(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51 至267 頁)可證,可知本案堆置 之物品應屬煉鋼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之物。而本案爐渣自 103 年8 月21日遭環保局人員查獲後至今,一直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而未有其他進一步處理或用途,業據證人葉國欽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49 頁), 並於108 年3 月22日採樣本案爐渣送法院查扣,此有原審刑 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91 頁)。衡情,本案爐渣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縱 認本案爐渣之堆置者主觀上並無拋棄之意,然本案爐渣堆置 至今已近5 年而未清除、處理,客觀上已不具任何效用,揆 諸前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說明,可認本案爐渣係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 ㈣而辯護人主張本案爐渣應為中鋼公司所產出之脫硫渣,應係 產品而非廢棄物乙情,無非係以證人葉國欽、高偉哲於偵訊 中之證述(偵4676卷㈡第23頁、偵4676卷㈠第84頁、第159 頁)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 12月3 日、105 年2 月4 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169 、171 頁)為據,然查: ⒈證人葉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堆置的物品無法確認是 中鋼公司產出,然縱認是中鋼公司產出,也不能任意棄置。 而我不清楚爐渣、脫硫渣的定義有何不同,我也不會分辨, 但我認為是統稱爐渣,我也不清楚爐渣的成分有無脫硫渣, 而我們後來在106 年1 月請測量公司測量,測量的範圍就是 103 年8 月21日查獲的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43 至148 頁);證人高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個案子是 在103 年8 月就遭民眾檢舉,而我至本案土地勘查時,看到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不是正常的土壤,也不是一般砂石,是像 煉鋼廠爐下出來的東西,我個人是判斷為脫硫渣,我的判斷 依據是「爐渣是沒有處理過,沒有磨過的,比較大塊,裡面 有含鐵的;而脫硫渣有磨過,有處理過的」,但因為沒有追 查到本案堆置物品的來源,故也無法判定就一定是脫硫渣, 也無法直接認定是自中鋼公司所產出,但縱認是中鋼公司出 產的脫硫渣,也應該有處理該脫硫渣的流程,而非僅係任意 堆置在農地,而本案堆置的物品,既無法直接認定是來自中 鋼公司,也無法證明是產品,故被告將本案爐渣任意堆置在 農地不處理,就會認定本案爐渣是廢棄物等語稽詳(見原審 法院卷㈡第233 至236 頁),可知前開兩名證人葉國欽、高 偉哲之證述內容,並無法直接得以認定本案堆置之物品是脫 硫渣而非屬廢棄物,另從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3 日、105 年2 月4 日督察紀錄觀之 ,該紀錄上所載乃「疑似脫硫渣」,而本案爐渣追查結果並 無證據顯示係自中鋼公司所產出,是僅能認定本案土地堆置 之物品應屬煉鋼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之物,而認屬爐渣。 ⒉退步言,縱認本案堆置之物品,可能經加工處理而有其他效 用,可作為「產品」,然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而因相關主管機關認為登記為產品後,始無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查本案爐渣既查無來源,更無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之規定登記為產品,且本案查獲至今仍堆置在本案 土地(農地)上,客觀上並無任何再利用、處置行為,已如 前述,則辯護人僅以「名稱」即主張本案爐渣可作為「產品 」而非事業廢棄物顯然無據,是本案爐渣確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 ⒈證人吳世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是受被告所託,說要 租土地堆砂石,故而介紹被告向地主楊進財承租土地,我不 認識同案被告黃陵宏,當初要簽約時,我只有帶被告過去跟 地主楊進財簽約,我不清楚誰是實際承租人,出事後,地主 楊進財跟我聯繫,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 警卷第62至63頁、偵4676卷㈠第19至20頁、第85至86頁);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拜託我找地,說要放砂石 ,我就介紹楊進財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提到他的老闆要承租 ,但我沒有聽他介紹或看過被告口中的老闆,介紹之後,楊 進財就帶我跟被告去看土地,當時被告跟楊進財有在談論租 金,我有叫楊進財算便宜一點,等到要簽約時,我就先走了 ,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承租的等語(見本案卷㈡第215 至220 頁、第222 頁)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地主楊進財於偵訊結證稱:我接到吳世春的電話,說 有人要向我租地堆置砂石,後來吳世春就帶人來找我看地, 而跟我一起到現場看地的是被告,也是被告跟我談租金價格 ,等我們在現場談好價格後,過了幾天,被告就叫同案被告 黃陵宏跟我簽約,但我認為是被告要跟我租地,因為旁邊的 人都叫他「董仔」(台語),至於租賃契約書是黃陵宏簽約 的,而不是被告簽約,我當時只是認為那是他們內部合夥的 問題,就沒有想太多,簽約當時,契約及租金5 萬元都是被 告交給我;後來發生事情後,我就打電話給吳世春,吳世春 就說要找被告出來處理,被告到環保局還一直說堆置的東西 是細砂,等環保局人員拿出採樣的東西後,被告就沈默了, 並表示會盡快搬走堆置的物品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81至83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時結證稱:因為吳世春認識我,他 說朋友要放沙子,由於我的土地沒有使用,政府會徵收空地 稅,因此想要出租給他人。後來實際上跟我談土地承租、用 途、租金及去現場看土地的都是被告,而被告也有告訴我是 要放砂子,並且向我殺價,我們才以2 萬5,000 元的租金成 交,後來契約書是被告拿出來的,因為簽約當日現場很多人 ,所以契約書是誰現場寫的,我也不確定,但租金是被告給 我的,後來環保署叫我去說明,我找吳世春,吳世春就通知 被告,後來由被告跟我一起去,而我有問被告關於環保局人 員給我看的一包東西,被告就叫我不要再問了等語相符(見 原審法院卷㈡第74至86頁)。 ⒊綜合上述,首揭證人吳世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內容、證人楊進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渠 等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吳世春與被 告為朋友,而證人楊進財僅係本案土地之出租者,與被告於 出租本案土地前則不相識,渠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而 本案發生後,證人吳世春及楊進財第一時間找尋之對象均為 被告,且被告甚至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允諾處理堆置之 本案爐渣(見偵4676卷㈡第104 頁),被告既就土地之承租 細項、用途、租金與證人楊進財磋商,並親至本案土地現場 場勘、事後更對本案堆置之爐渣表示負責之意,均顯現被告 並非僅係一般單純之土地介紹人,實與一般承租人無異,是 被告應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堪以認定。 ㈡本案爐渣係由被告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⒈證人趙光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身在砂石場上班,且經 常經過台17線,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經過本案土地時有看 到運輸帶及碎石機,故至本案土地詢問,到場就看到曾經與 我同在高雄監獄服刑的獄友即被告,當時服刑時,我在7 工 場,而被告在9 工場,後來被告再被調到才藝班,所以我認 得他,而當時他正在現場忙用輸送帶要把堆置在現場的爐石 灰渣等塊狀的廢棄物,磨成粉末後,倒在他們向楊進財等地 主承租的本案土地上,當時我有問被告放置在現場的輸送帶 及碎石機是誰的,是否有要賣?被告說放在現場的輸送帶及 碎石機是他的,可以賣,但是他出價很高,向我索價15萬元 ,但是我認為他的輸送帶及碎石機是中古的舊機器,而且主 要零件只有一顆馬達,而且組裝不是原廠的,價值沒有這麼 高。我就沒有同意了;加上我本身有在砂石廠上班,對砂土 有研究,我一看他堆置在現場的那疑似砂土的粉末,並非是 砂土,而是廢爐渣等廢棄物。所以我還跟被告說你把這個廢 爐渣等廢棄物粉末倒到這邊,卻騙地主說是砂土,這樣行的 通嗎?而且現場是種芹菜的的良地,你卻充當傾倒廢爐渣等 廢棄物粉末,你這樣不是很么壽,結果被告對我的質疑都不 講話,我還有問他到底是用何手段租到這位於路邊的良田, 他不回答我,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154 至160 頁)。佐以證人吳世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趙光慶有可能 去本案土地看過,所以跟我說他要買輸送帶、碎石機等機具 ,我就叫他去找被告,後來我有帶趙光慶去本案土地找被告 ,讓被告跟趙光慶自己談,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㈡第221 至223 頁),且證人趙光慶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 94年10月25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101 年6 月5 日出監,於服 刑期間確實在第7 工場,而被告則因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11 月1 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100 年11月29日出監,於服刑期間 確實在9 工場並且轉業至糖果坊自營,此有法務部矯正屬高 雄監獄戒護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81 、282 頁)。衡以證人趙光慶與被告素無仇隙,僅曾與被告同在高 雄監獄服刑,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與證人趙光慶談論機具買賣事宜,則證人 趙光慶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⒉另證人林慧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本案土地附近有農地, 從事種菜的工作,我經常騎車經過本案土地旁的農用小路, 該路面低窪有坑洞,而我看到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那麼多砂土 ,於是我就過去本案土地上,想要拿一些砂土來補路,這時 候被告過來看到我在弄砂土,就向我表示「這些砂土都是他 的,我要用就拿去,用多少都沒關係」,但因為那砂土看起 來是灰白色、且帶有一點臭味,所以我就問被告這是不是有 毒,被告說沒有之後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趕緊到環保局去 檢舉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15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103 年間,因為在本案土地附近有種植香蕉及蔬菜 ,故時常會經過本案土地,有看到很多次,有許多大卡車進 來,而我在103 年8 月19日有請我女兒向環保署署長信箱報 案陳情本案,因為當時土地上堆置著很多、很大的泥土,看 起來黏黏的、亮亮的,下雨後會有很多泡泡,顯然不是一般 的沙土,我怕會危害我們附近的農地,因此才去陳情,讓環 保署過來看看有沒有毒,而我有在現場看到一位年輕男子開 轎車進來,我跟他說我要拿一些他們堆置的東西去補壞掉道 路,該名年輕男子也允諾,並告知我那些都是他們的。後來 我因為陳情本件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拿很多人的照 片讓我指認現場看到的年輕男子是誰,由於該名年輕男子與 我認識的一個老闆兒子長的很相似,所以我就認出該名年輕 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而當時所看到的年輕男子與本案在庭 的被告相較之下,只有體型變的比較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㈡第134 至14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慧玲前後證述情節一 致,並衡以證人林慧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之刑 責而有故意指認被告之情,且證人前開證稱在庭之被告與當 時警方所提供指認之照片相較之下(見警卷第49頁),現在 體型變的較胖等語,由本院審理時以在庭被告相較於照片中 之模樣,證人林慧玲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林慧 玲證述被告向其表示本案爐渣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可信。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黃陵宏拜託我幫 他找地,說要承租土地「堆置廢土」使用,因為是朋友關係 ,而無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4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稱:當時我幫黃陵宏介紹土地,他有包6,000 元紅包給 我等語。然被告供稱前經營檳榔攤,現從事手機配件生意, 非以仲介土地為業,何以對於是否獲有居間利益,其前後所 述矛盾。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為「堆置廢土」所用, 雖爾後均改稱係要放置砂石,倘被告自始對於堆置廢棄物毫 無所知,何以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要堆置的物品即是「 廢土」而非「砂石」,益徵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上有堆置 爐渣乙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且依被告前開 警詢所供稱之內容,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承租土地就是為了 堆置廢土,佐以證人趙光慶所證述其與被告就本案土地上之 機具商討買賣事宜時,當時本案土地上確實已有堆置大量爐 渣乙情,及證人林慧玲所證被告向其明確表示本案爐渣為其 所有等情,是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確實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供稱:我跟林正興是朋友,由於同案被告黃陵宏說他 們合作有問題,想要把本案土地轉租,所以我才去找林正興 幫忙,後來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如何轉租,我就不清楚 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47頁)。然查: ⒈證人林正興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103 年9 至10 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黃陵宏與被告來找我,稱他們的朋友黃 文仁要從事砂石業買賣,問我可否幫他們找承租土地的人頭 ,後來我跟羅弘翔講這件事,羅弘翔允諾幫忙,之後他們怎 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後來同案被告黃陵宏及被告找不到 羅弘翔拿身分證,因此由我聯繫羅弘翔後,將羅弘翔的身分 證影本轉交給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陵宏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 41至43頁),倘證人林正興前開證述屬實(證人林正興有串 證之虞,詳後述),被告對於本案土地轉租不僅聯繫證人林 正興找尋承租人,更是親自向證人林正興拿取身分文件,顯 非單純仲介同案被告黃陵宏與證人林正興認識,可見被告前 開所供,顯屬避重就輕。 ⒉又證人羅弘翔於偵訊中先證述:我根本沒有跟同案被告黃陵 宏接觸過,更不認識被告及黃文仁,而林正興確實有跟我講 要他有朋友想要租地,但是他朋友因信用已經破產了,不適 合再做租地承租人,希望可以找一個人來充當其租地之租地 承租人人頭,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朋友做租地承租人的人頭 ,但我向林正興說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就向林正興拒絕 表示我不願意當他朋友的人頭租地承租人,要林正興自己再 去找別人,所以林正興聽我完我拒絕充當他朋友的租地承租 人的人頭後,就跟我說他想買車,希望可以找一個買車的保 證人,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做買車的保證人,我有同意,當 時我有問林正興保證人是否要我本人到場簽名,林正興說不 用,林正興先叫我影印一份身分證影本給他,讓他拿給汽車 公司查詢我的個人信用,若我的信用良好,林正興再帶我到 汽車公司充當他的買車保證人,但過了二天,林正興就找我 說他不想買車了,不用擔任他買車的保證人,於是我就向林 正興要回我的身分證影本,此時,林正興就說他忘了帶來, 下次再給我,結果就一直沒有給我,我從來沒有拿過被告他 們的租金、也沒有承租任何土地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52至 53頁),顯與證人林正興上開所證情節不符。雖證人羅弘翔 嗣後更改證詞:林正興跟我講要當人頭承租人,我確實有答 應林正興可以當他朋友承租土地的人頭承租人,後來同案被 告黃陵宏打電話過來,我雖有口頭同意,但是我表示要先見 面才能談,但是同案被告黃陵宏一直沒有出來跟我見面,而 過了2 、3 天同案被告黃陵宏又講他已找到人當他承租土地 的人頭承租人,所以我就沒當他土地承租人頭承租人,我們 一直沒有見面,也沒有在任何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 4676卷㈠第139 至140 頁)。證人羅弘翔前後證述截然相反 ,且與被告供稱之「轉租」情節不同而難盡採。 ⒊退步言,縱認本案土地有轉租與證人羅弘翔,然此部分仍無 礙於被告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已有堆置本案爐渣至土地上之 認定,故證人林正興、羅弘翔之證述仍無得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黃陵宏、黃文仁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情,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對共犯之共同被告而言,因刑事訴訟異於民事 訴訟法,重在發現實體之真實,必具真實性之內容,始得為 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其可否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暨 其價值如何,須區分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及其供述之利害關係 。於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間,因犯罪事實同一,主要事實 立證之證據資料共通且相關連,就犯罪事實本身之立證,被 告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固堪認定,然就共同被 告是否為共犯之指證,則須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使之 接受質詰,審究其利害關係以為斟酌判斷,倘有推諉罪責、 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之情形者,因其陳述損人利己,信用性 自較持平中肯或損己利人者薄弱,此乃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當然推演。 ㈡關於黃文仁(已歿)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同案被告黃陵宏於105 年4 月21日警詢時(即第1 次警詢時 )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向楊進財、楊明風各以2 萬5,000 元 承租,租期為1 年,是要與「陳文仁」共同堆置土方,而本 案爐渣是我與「陳文仁」共同堆置,然我不清楚「陳文仁」 的年籍資料,我也無法聯繫他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 復於同年6 月8 日警詢時改稱:我的合夥人叫做「黃文仁」 ,但我只知道他大概40歲,聽說是屏東縣萬丹鄉人,中等身 材,而實際上土地承租的事宜都是黃文仁與陳文偉接恰,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則同案被告黃陵宏之 合夥人究係是陳文仁抑或是黃文仁,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倘同案被告黃陵宏確有與他人合夥,應可明確指出合夥人之 相關聯絡方式,然同案被告黃陵宏卻無法提出,則黃文仁( 已歿)是否果有參與本案,已非無疑。 ⒉又同案被告黃陵宏於同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將檳榔 攤轉讓給我後,黃文仁都會來我的檳榔攤買檳榔聊天,我才 認識他的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21頁),然被告卻於同日偵 訊中供稱:同案被告黃陵宏是我以前的獄友,而我在同案被 告黃陵宏家附近開檳榔店,同案被告黃陵宏帶黃文仁到我的 檳榔攤請我幫忙找地堆置砂石,我才認識黃文仁等語(見偵 4676卷㈠第22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陵宏究係在何人經 營檳榔攤時認識黃文仁乙情,二人供述內容已互相齟齬。 ⒊且黃文仁已於104 年6 月9 日死亡,此有黃文仁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97 頁),且黃文仁生前 之戶籍地址亦非屏東縣萬丹鄉,且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顯 示黃文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揆諸前開意旨,難認以被告 、同案被告黃陵宏之指證,即認黃文仁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黃陵宏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⒈被告黃陵宏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均供稱:我承租本案土地是要與黃文仁一起從事砂石業, 被告只是幫我們仲介土地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4676卷㈡ 第22頁、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45 至146 頁),然於原審法院 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否認犯行。我雖然有簽 本案土地的租賃契約,但那是被告載我去簽約現場後,才告 訴我他沒有帶身分證,叫我先提供身分證跟地主簽約,之後 再轉租給他,並且提到租土地是要做生意的,要堆置石頭, 說大鵬灣有建案等情,但我聽不懂被告的意思,之後被告把 5 萬元租金交給我,叫我拿給地主的,而先前提到本案土地 有轉租等等的內容,其實都是被告叫我要這樣子說,說要給 我好處,後來也沒有給我,頂多給我三、五百買檳榔和菸, 其實本案土地都沒有轉租,都是被告去處理的,且被告還載 我到監獄裡會面證人林正興,討論如何串證,而上次開準備 程序的時候,被告載我來,並且叫我開庭時要坦承犯行,但 我所有內容都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㈠第183 頁、第185 頁)。是同案被告黃陵宏雖曾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坦 承是承租人,然卻自始均無供出本案爐渣如何處理,又同案 被告黃陵宏前開供稱與黃文仁合夥從事砂石業乙情已有上開 矛盾之處(已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黃陵宏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並非得以完全採信,倘同案被告黃陵宏確與黃文仁 合夥從事砂石業,則購買砂石、機具、聘用人力,均需資金 投入,然被告黃陵宏卻對於後續重要投資事項全然無知,顯 與一般投資事業之常情未合;且本案案發後,同案被告黃陵 宏確實有至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監獄接見證人林正興,此有證 人林正興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13 頁 ),並衡以前開證人林正興之證詞亦與證人羅弘翔之證述情 節不符,益徵同案被告黃陵宏供稱有與證人林正興串證乙情 ,實非不可採信。是同案被告黃陵宏於前開警詢、偵訊中供 稱其與黃文仁要租賃土地投資砂石業乙情,並非無疑。 ⒉又證人楊進財、趙光慶及林慧玲等人之證述,已如前述,可 知本案土地之承租事宜、現場決定機具買賣及本案堆置的爐 渣可否取用等情,均係被告所主導,且揆諸全案事證,除被 告黃陵宏曾於警詢、偵訊供稱其為土地承租人外(後已更易 前詞而否認犯行),被告之指證,實乃唯一之證據,而承前 開述,被告為本案土地之事實上承租人,且係實際堆置本案 爐渣之人而論,難認被告毫無推諉罪責、避重就輕及嫁禍他 人之情形。是同案被告黃陵宏之供述,既存有上開不合常理 之處,且無證據可證同案被告黃陵宏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 際,已知悉該土地將來作為堆置本案爐渣使用,自難以被告 之指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遽認同案被告黃陵宏有為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同案被告黃陵宏對於黃文仁之指訴存有重 大瑕疵,且同案被告黃陵宏對於己身涉犯本案之供述已更易 前詞,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7 年1 月18日之準備程序 之供述既存有上開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則難僅以被告之 指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即認同案被告黃陵宏有為本案之犯 行,是綜合本院調查之事證,仍未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陵宏、黃文仁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則同案被告黃陵宏、黃文仁與被告就本案犯 行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六、基上,被告於本院既已坦承犯行,其於原審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陳文偉所 傾倒之本案爐渣,應屬煉鋼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之物,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應不得從事任何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等行為,然其 卻將本案爐渣(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及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核屬上開「清除」及「最終處置」之行為,因認被 告所為則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之清理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 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 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陵宏、黃文 仁(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難以共犯間 之指證而遽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本質 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執 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 同年8 月21日止,多次將本案爐渣堆置在本案土地,其罪質 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 四、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 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 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 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 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 同條第4 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前 已述及應論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而同法條第3 款既係屬同法條第4 款之對向犯,參以上開說 明,被告則無可能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除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外,亦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云云,容有誤會,要難採憑,並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不構成同條第3 款之罪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㈠第182 頁),特此敘明。 五、量刑: 原審因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且其非法在他人土地內擅自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不僅污染環境,對周遭生態、國民健康造成不良 影響外,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後推諉卸責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至今尚未將現場回復原狀,造成 環境影響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與朋友 合夥從事手機配件生意,月收入7 、8 萬元,離婚並有1 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為坦承犯行,但本院衡以被告供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將現 場回復原狀,造成環境影響甚鉅,其縱坦承犯行,對案情助 益不大,且損害土地出租人之權益甚深等一切情狀,認不影 響被告之責任,無從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