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啓貞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啓貞犯
偽證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啓貞為世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其代表世芳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出租世芳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予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負責人為林桂朱)
時,世芳公司並未在上開廠房內安裝天車設備(上開廠房內
之天車設備5 台均係百峰公司所有,原係侑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侑倡公司〉購買,
嗣由龍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泰公司〉、百峰公司一路盤讓承繼而來),
而非
世芳公司所有,及世芳公司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予百峰公司
之前,曾將上開土地、廠房先後出租予侑倡公司、龍泰公司
等情,竟先於102 年1 月9 日,以百峰公司於101 年9 月間
自上開土地、廠房搬遷時,搬走其安裝在該廠房內之2 台天
車設備為由,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對百峰公司提出
侵占告訴(誣告部分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16時34分至47分間
,在高雄地檢署第二十九
偵查庭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
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就下列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虛偽證稱:「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
區○○○段地上廠房裡面兩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區
○○路廠房內」、「101 年9 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因為95
年1 月14日廠商(應為「廠房」之誤載)租給百峰公司5 年
,之後沒再出租,101 年9 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搬走
」、「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泰公
司」等語,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百峰公司及該公司人員是
否涉犯上開侵占罪之偵查結果,而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啓貞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爰不另贅述
,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啓貞(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54頁、
第95頁),核與證人王自方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影偵一
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案誣告案件
原審法院審理中(影蒞
三卷第9 頁至第21頁)、本案偵查中(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桂朱於另案誣告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
(影蒞三卷第39至60頁)、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第96頁
至第103 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侑倡公司、龍泰公司、百
峰公司員工張進福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中(影偵二卷第3 頁
至第4 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影蒞三卷第61頁至第67頁)
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侑倡公司員工蕭芳齡於另案誣告案件原
審法院審理中(影蒞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並有被告於侵占案件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影他一卷第
1 頁至第4 頁)、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102 年1 月21日之偵
訊筆錄
暨證人結文(影他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
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影他一卷第10頁至第
12頁)、協議書(影他一卷第13頁)、百峰公司向龍泰公司
購買天車等設備之發票3 張(影他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單收(交)證明(影他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世芳公司出
租上開土地、廠房予龍泰公司之租金證明(影他一卷第30頁
至第32頁)、天車照片5 張(影他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龍泰公司與侑倡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明細6 張(影偵一卷
第38頁至第43頁)、被告與侑倡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原審
審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上開內容之
事實,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
聲請查詢證人林桂朱之勞保投保資
料,欲確認其是否曾任職於侑倡公司及龍泰公司,進而了解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即天車之所有權係由侑倡公
司、龍泰公司、百峰公司一路盤讓承繼而來)是否屬實,然
證人林桂朱此等證述與證人張進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是證人林桂朱上開所述,
應屬非虛,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
乃是於被告否認犯罪時所為
,嗣被告已坦認
犯行,足見相關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
傳喚證人
王自方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然證人王自方業於107 年7 月1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已
無傳喚之可能性,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
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2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
告雖然於102 年1 月21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有遞狀告訴百峰
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區○○○段地上廠房裡面兩台
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區○○路廠房內」、「101 年9
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因為95年1 月14日廠房租給百峰公司
5 年,之後沒再出租,101 年9 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
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
泰公司」等語,惟細觀上開證述內容,無非針對「系爭2 台
天車遭搬走」等情,至於被告雖證稱「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
」,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稱相關購買證明已
不存在而無法舉證,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對
林桂朱(百峰公司負責人)
不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不認為
被告上開證詞足以影響偵查之
心證,亦無法影響該案檢察官
偵查之結果,與偽證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
一節。本院查,
按刑
法第168 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於
102 年1 月21日16時34分至47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二十九
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有遞狀告訴
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區○○○段地上廠房裡面
兩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區○○路廠房內」、「101
年9 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因為95年1 月14日廠商(應為「
廠房」之誤載)租給百峰公司5 年,之後沒再出租,101 年
9 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
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泰公司」等語,係屬虛偽之陳
述,核與證人王自方、林桂朱、張進福、蕭芳齡證述相符,
並有百峰公司向龍泰公司購買天車等設備之發票
可佐,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對林桂朱(百峰
公司負責人)
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虛偽
證言,雖不為檢
察官所採納,惟被告於林桂朱所涉侵占案件中,所為虛偽之
陳述自足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應無疑義,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㈢本件成立累犯,惟無加重最低本刑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而本案於
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
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是否加
重之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憑。而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犯本件偽證罪,雖係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基於被告前案所
犯侵占罪係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非行,而本案所犯偽證
罪,係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法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二罪之
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且被告因財產權之
紛爭而偽證,並無特別惡性,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若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侵占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犯本件偽
證罪,雖係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基
於被告前案所犯侵占罪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非行,而
本案所犯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所為固應予非
難,然二罪之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並說
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若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原判決徒以「
審酌被告
犯
後原本否認犯行,係直至本院
審判程序之末方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為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說明,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
猶於另案
侵占案件之
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為前
揭虛偽證述,企圖誤導
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係直至原審法院審判程
序之末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虛偽之
證詞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起訴之結果;另酌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是建設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但有負債2 、3000萬元(本
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
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
與否,
核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23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法院審
判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所犯偽證罪,企圖
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乃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況本件被告犯罪所侵害之公權力
態樣
,直接關乎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權行使,情節非輕,本院僅
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應報及
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已
屬寬容,並無過重可言,雖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高雄地檢
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699 號對林桂朱(百峰公司負責人)不
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上開證詞足以影響偵查之
心證,亦無法影響該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與偽證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云云,顯然有誤(詳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就民
主社會,對於國家司法權應
予以尊重不容偽證,並不得侵害
之基本法治觀念,容待加強,苟非予相當之刑罰矯治,客觀
上顯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本院所為刑
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自與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事件基於偽證之
接續犯意,於10
2年2月26日10時35分至50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九偵查庭
虛偽證稱:「(問郭啓貞:當時龍泰公司有無向你承租該地
使用?)答:沒有」、「(問郭啓貞:你是告訴哪兩台天車
〈提示天車照片〉?)答:照片編號2及3-4這兩台」等語;
於102 年4 月3 日11時17分至40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二
偵查庭虛偽證稱:「天車確實是我們之前在88年裝的,她(
指林桂朱)講得不實在」、「(問:龍泰公司表示確實有向
你們承租廠房,有何意見?)答:我沒與他簽約」、「(問
郭啓貞:之前提及兩台天車為你所有,有無證據提出?)答
:已經很久了,88年1 月已安裝,我沒有資料」等語,而對
上述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9號卷宗所附之
102 年2 月26日、102 年4 月3 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王自方
於本案偵查中之
結證、證人林桂朱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耀
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蒐證照片、世芳公
司與百峰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虛偽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
另案侵占案件102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均係以
告訴人身分為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
陳述,且檢察官亦未向被告說明其為上開陳述時之身分,核
與偽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前述侵占案件,於102年2月26日10時35分至50分間,
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九偵查庭,於未另行具結之情形下,陳稱
:「(問郭啓貞:當時龍泰公司有無向你承租該地使用?)
答:沒有」、「(問郭啓貞:你是告訴哪兩台天車〈提示天
車照片〉?)答:照片編號2及3-4這兩台」等語;於102年4
月3 日11時17分至40分間,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於
未另行具結之情形下,陳稱:「天車確實我們之前在88年就
裝了,他(指王自方)講的不實在」、「(問:龍泰公司表
示確實有向你們承租廠房,有何意見?)答:我沒與他簽約
」、「(問郭啓貞:之前提及兩台天車為你所有,有無證據
提出?)答:已經很久了,88年1 月已安裝,我沒資料」等
語,而該等陳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並有被告於另案侵
占案件102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3 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
(影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影偵一卷第13頁),且核與前
揭有罪部分
所載其他事證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因另案侵占案件於102年1月21日16時34分至47分間,在
高雄地檢署第二十九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同一侵占案件之偵查過程中,被
告
嗣後再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固毋庸令其再次具結,
然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中,並非單純之證人,而另具有告訴
人、告訴
代理人之身分,又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6日、同年
4 月3 日傳喚被告到庭時,分別係以「告訴人」、「
告訴代
理人」予以傳喚,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在整
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亦分別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之身分訊問被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且
均未告知被告其雖毋庸再以具結,但先前具結之效力仍為有
效(影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影偵一卷第13頁之該2 次偵
訊筆錄),是在此等情狀下,被告自難以了解其係以「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或係以「證人」之身分為陳
述,從而,被告雖於102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3 日有為上
開虛偽陳述,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亦與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