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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向豪(原名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月珍,下稱富奕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係從事螺絲表面電鍍 加工之事業,亦即將螺絲經脫酯、洗酸、沖水、電鍍等程序 製成成品,其製程中所產出之紅棕色無臭味之電鍍污泥(廢 棄物代碼A-8801,下稱電鍍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卓 文華為富奕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廠務、調度人員及管理螺 絲電鍍製程中產生之相關廢棄物。卓文華、吳向豪(原名: 吳建華,下均稱吳向豪)及傅發成(已歿,前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雖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吳向豪、傅發成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卓文華為謀節省電鍍污泥之清運成本 ,竟與吳向豪議定可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 格將富奕公司產生之電鍍污泥委由其清運,吳向豪遂轉而聯 繫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清運電鍍污泥。卓文華、吳向豪、傅 發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傅發成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 「凱成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帶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涉案曳 引車)搭載吳向豪前往上址富奕公司,裝載電鍍污泥13包共 約13公噸後,卓文華先將13,000元之報酬交予吳向豪,俟傅 發成將裝載完成之電鍍污泥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 之中興地磅行過磅後,吳向豪再將上開報酬轉交傅發成。 傅發成獨自駕駛涉案曳引車將上開電鍍污泥載往不知情之呂 淑霞所有、委由不知情之謝坤生管理(其等均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槺榔 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向豪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 頁、第142 頁),爰不另 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向豪(下稱被告)坦承曾聯繫並陪同傅 發成前往上址富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告訴傅發成該處有紅 色的土可以載,並不知道那種東西叫污泥,傅發成說他有牌 可以載廢棄物,還說會載到合法的土石場,何況我僅居間聯 繫而未參與本案「清除」(即載運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至多僅成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卓文華受僱於富奕公司擔任廠長職務 ,負責綜理廠務、調度人員及管理螺絲電鍍製程中產生之相 關廢棄物;而富奕公司係從事螺絲表面電鍍加工之事業,製 程中所產出之紅棕色無臭味之電鍍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卓文華自陳在卷(警卷二第34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6 年 8 月31日屏環查字第10632923700 號函1 份在卷(原審 卷一第264 頁)。又傅發成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相關許可文 件,同案被告卓文華為謀節省電鍍污泥之清運成本,與被告 吳向豪議定可以每公噸1,000 元之價格將富奕公司產生之電 鍍污泥委由被告吳向豪清運,被告吳向豪遂與傅發成聯繫, 並由傅發成於10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涉案曳引車 搭載被告吳向豪前往上址富奕公司裝載電鍍污泥13包共約13 公噸,嗣卓文華先將13,000元之報酬交予吳向豪,俟傅發成 將裝載完成之電鍍污泥載往上址中興地磅行過磅後,被告吳 向豪再將上開報酬轉交傅發成。嗣傅發成獨自駕駛涉案曳引 車將上開電鍍污泥載往屏東縣○○鎮○○○段○○○○ ○號土 地上傾倒之事實,亦據被告吳向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在卷(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 偵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155 頁背 面,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卓文華、傅發成、謝坤生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呂淑霞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卓文華部分見警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 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原審卷一 第155 頁;傅發成部分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 警卷二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88 頁至第490 頁,偵卷一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謝坤生部分見 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 至第127 頁;證人呂淑霞部分見偵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10月19日 、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22日督察記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2 份及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8幀、傾倒現場採樣照片24幀、富奕公司 外觀及污泥堆置情形照片28幀在卷可按(警卷一第43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0頁,警卷三第557 頁至第558 頁、第563 頁 、第641 頁至第657 頁、第661 頁至第699 頁)。於槺榔林 段41之2 地號土地採得之紅棕色無臭味污泥與於富奕公司廠 區採得之電鍍污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以X-射線繞 射分析(XRD )及元素定性分析(WDXRF )檢驗結果,元素 成分及晶格圖譜比對結果相似度極高乙情,亦有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函文所附屏東縣恆春鎮污泥棄置採驗檢驗 結果表、相關檢測報告及附件1 份附卷足佐(警卷三第579 頁至第637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吳向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華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吳向豪自己來跟我說要載運污泥 ,說是人家介紹他到我公司來載的,因為價格比較便宜,所 以就同意讓他載運,共清運約13公噸,每公噸價格1,000 元 ,當時是我駕駛堆高機將裝有污泥之太空包吊至大貨車上方 ,再以天車將太空包吊至大貨車上方,然後用刀子將太空包 割破,廢棄物就裝載於大貨車上;吳向豪來載運廢棄物時是 自己一個人,還有另外一個開車的人,我拿了13,000元給吳 向豪等語(警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 3 頁、第136 頁);證人傅發成於警詢中證稱:清運富奕公 司污泥一事是吳向豪問我說有紅色的土是否願意,我就載了 ,富奕公司沒有人跟我接觸,都是吳向豪出面的等語(警卷 二第488 頁至第489 頁),核與被告吳向豪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陳:本案起因是我聽說富奕公司有一台土要載,就轉告 傅發成說富奕公司有土可以載,後來我坐傅發成的車進去, 因為傅發成講話不方便,所以由我去跟廠長接洽,傅發成過 磅後把過磅單拿給我,我向廠長請款13,000元後交給傅發成 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足認傅發成前往富奕 公司清運電鍍污泥一事,係由被告吳向豪事先與富奕公司廠 長卓文華接觸並表明可以較低廉之價格清運電鍍污泥,於取 得卓文華之首肯後,再聯繫傅發成前往清運,復搭乘涉案曳 引車陪同傅發成前往裝載污泥,又於裝載完成後向卓文華請 領報酬等情甚明,被告吳向豪既得與卓文華接洽清運電鍍污 泥事宜,並於裝載污泥過程中全程在場,足見其對清運之標 的為何當知悉甚詳。參以被告吳向豪於偵訊中自陳:當時我 在皇輝公司工作,該公司有合法載運廢土的執照,有位張先 生問我可否載運富奕公司的廢土,我才轉介給傅發成等語( 偵卷二第179 頁),是被告吳向豪於案發時亦為從事廢土清 運工作之人,是其就富奕公司付費委由他人清運之「紅色泥 土」為事業廢棄物一情,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吳向豪 辯稱不知道載運之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鍍污泥云云,實 非可採。被告吳向豪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當時傅發成跟我 說他有牌,還說會運到合法的土石場云云;惟查,被告吳向 豪於本件案發時確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運業者需須依法取得 許可,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而證人傅發成於偵訊時證稱:富奕公司的廢土是 吳向豪聯絡我去載的,他當時是跟我說要載廢土,我忘記有 沒有跟他說要載去哪裡傾倒,我記得他好像沒有問我要去何 處傾倒,他沒有跟我說有無許可文件,也沒有跟我確認有無 許可文件等語(偵卷一第68頁),足見被告吳向豪所辯上情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何況被告吳向豪前於偵訊時 陳稱:傅發成是修理貨車的汽車保養師傅,我不知道他當時 有無受僱於何公司,只知道他有在載砂石,當時我在做的公 司有清運廢土的執照,但傅發成有無執照我不清楚,我介紹 傅發成,不至於問他有沒有環保牌等語(偵卷二第180 頁至 第181 頁),實已自承其於轉介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清運電 鍍污泥時,並不知悉傅發成是否領有合法清運之許可文件, 益證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傅發成曾向其謊稱持有合法清運文 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清運電鍍污泥 一事,係由被告吳向豪事先與富奕公司廠長卓文華接觸並表 明可以較低廉之價格清運電鍍污泥,於取得卓文華之首肯後 ,再聯繫傅發成前往清運,復搭乘涉案曳引車陪同傅發成前 往裝載污泥,又於裝載完成後向卓文華請領報酬13,000元, 被告吳向豪既與卓文華接洽清運電鍍污泥事宜,並於裝載污 泥過程中全程在場,於污泥過磅後,縱使被告吳向豪再將上 開報酬轉交傅發成,並由傅發成獨自駕駛涉案曳引車將上開 電鍍污泥載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清除廢 棄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是被告辯稱其僅居間聯繫而未參與本案「清除」(即載運廢 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106 年1 月18日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幫助犯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向豪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 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 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 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適用問題。至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向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吳 向豪與卓文華、傅發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 輕微,顯係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 。惟查,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介紹傅發 成為富奕公司非法清除上開電鍍污泥,堆置於槺榔林段41之 2 地號土地上,嚴重破壞環境並有污染土地及水質之虞,何 況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意旨 儘以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輕微,且分文未得,顯係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應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是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吳向豪前犯 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91頁),依首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向豪明知傅發成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介紹傅發成為富奕公司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併考量上開電鍍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 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堆置於槺榔林段41之2 地 號土地上之污泥業經清理完畢,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6 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4 8 頁至第159 頁),並考量被告吳向豪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次數僅1 次,重量共約13公噸,被告雖於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以上 情置辯,並審酌被告吳向豪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 工維生,收入不穩,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原審卷第530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 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4 月(計算式:1 年4 月-1 年=4 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低標之8.33%(計算 式:5 年〔最高刑度〕-1 年〔最低刑度〕=4年〔量刑區間 〕;〔1 年4 月-1 年=4 月〕÷4 年=8.33%),已屬從 寬量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以其母親罹患癌症需人照料為由認原判決量刑太重,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 確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 項事由,業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亦 屬無據。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富奕公司、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集福製革廠有 限公司、卓文華、張寀穜、邱欣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