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擔任「美日欣有限公司」貨運司
機,平時以駕駛小貨車往來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必
信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
按指示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
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慢
」字指示減速慢行,沿必信街由西往東方向(
起訴書誤載為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
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疑右胸第三肋骨骨
折、頸椎損傷等傷害。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待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
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至82頁),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
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677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見他6625號卷第4 至6 頁)
可佐,此外,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
21778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6625號卷第9 至22、26至27頁
)、阮綜合醫院107 年4 月3 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60號函
及所附告訴人病歷、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見審交
易187 號卷第23至57、60至102 頁)、阮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46號函(見交易第38號卷第3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8 日健保高字第
1086159855號書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表、新立診所病歷
、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313號
函
暨所附告訴人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64至
66頁、外放密封專用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做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
㈡
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修
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規定即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傷害
罪,而均依過失傷害罪論處。而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罰金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第2 項)」。本件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
,並未修正,而故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
幣3 萬元。茲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及刑法第284 條規定,其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
法定刑相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修刑前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云云。惟查,原審審理時曾向阮綜合醫院函查告訴
人於106 年3 月15日電腦斷層檢查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是否有可能為車禍外力撞擊所造成,該醫院函覆:「非直接
引起,但可能因受傷臥床間接造成。」,有前開該醫院107
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46號函可參;
本院再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是否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兩者間有無直接
因果關係,該醫院鑑定
意見為:「就醫學而言,左側肢體無力原因可能為腦中風(
含腦梗塞:絕大多數為內科疾病所致,如高血壓、糖尿病、
心律不整、抽菸等危險因子所造成,若為外傷所致,則病人
外傷後應有休克之現象)、頸椎脊椎髓壓迫等等。據卷証資
料(含新立診所病歷、阮綜合醫院病歷及長庚醫院歷)所示
,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病史;其發生車禍事
故於106 年3 月13日16時9 分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到
院時其昏迷指數為E1V1M4(6 分;滿分為15分)、左側肢體
無力,經腦部電腦層並無腦部出血、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
有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五六節椎間盤輕微突出,惟無明
顯脊髓壓迫,19時5 分轉住院,入院後告訴人意識恢復清醒
,但仍有左側側肢體無力之情形,3 月15日再次接受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腦部右大腦動脈大片梗塞,後其家屬
要求轉院,3 月16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
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術後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
3 月17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側中大腦動脈
之近端阻塞,3 月24日接受24小時動態心電圖檢查,未發現
其有心房顫動之情形。綜上,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主因為右
大腦動脈梗塞,而引起前開病症原因,與車禍
難謂有關。」
有該醫院前開鑑定書
可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修刑
前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尚有誤會。惟
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証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應成立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理由,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証明,即屬有誤。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卻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停」
標字,停車再開,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往後
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
解,與其僱主美日欣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108 年6 月26日和解筆錄)及被告係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
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1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偶犯本件犯行,事後於本
院又已坦承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審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
,
而非應報,且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
罰之目的。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