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5號、108 年度偵
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政建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建為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
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
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
適有行人王紅
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
陳政建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王紅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呼吸衰竭,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政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紅菊之配偶李金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建(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9 頁、第
129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
金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卷第37
至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
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等(見警卷第10至
19頁、第23至26頁、第8 頁,他卷第91頁)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
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無訛。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腦出血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
置入術,致使其意識不明,無法正常與人溝通或理解外界事
務,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
1080300188號函附相關說明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
、他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
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
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
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
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
告於肇事時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
業務,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
一節,業經被
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班馬線時,未禮讓被
害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上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駛貨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
嚴重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雖有投保相當任意責任險,然因
兩
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
告訴
人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764 萬2800元,
裁定
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植物人狀態之所生危害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業、已婚小孩已長大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
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且
參諸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所為量刑應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次係屬偶發
過失犯,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諒解(僅刑事部分之補償,
告訴人仍不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
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