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琨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琨樹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琨樹受僱於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
作為校車使用之遊覽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12月
2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白砂路與公
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
有林明維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未小心迅速穿越該路口,以
致遭李琨樹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撞擊倒地,再與沿白砂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蔡德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復與同沿白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鄭
崇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
德川、鄭崇賢所涉
過失致死罪嫌,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林明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
重傷
害、頭、胸部鈍傷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19時7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明維之弟林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琨樹(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至第23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
42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正面),且經
證人蔡德川、鄭崇賢證述明確(各見警卷
第9 至11頁、第14至1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
3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對此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肇事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因未能見到被害人欲穿
越道路,以致被害人遭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撞擊倒地(
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
堪認定。
㈢次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
生時,肇事地點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有如前述,足認被害人
斯時並無不能發現左右來車,
而注意被告行車動向之可能,乃其仍遽然穿越道路,以致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撞擊倒地,則其確有疏未注意左
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路口之過失,亦
堪認定。惟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尚不因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駕駛作為
校車使用之遊覽車載送學生,案發當日係駕駛前開車輛載送
學生下課
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之情,有卷附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警卷第
31頁),
嗣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法律規定,並
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因疏失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誠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經原
審移付調解,係因被害人家屬未到場,
告訴人並表示:沒有
時間到法院,所以沒有意願調解(此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記
錄、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第71頁) ,以致
雙方無從達成調解,及被告、被害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
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與
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雖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業於92年8 月17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自該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此次雖因前開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致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且
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而有
不該,惟其犯後
迭次坦認犯行,毫無匿飾,復已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酌以被告多次表示有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然被害人家屬除於原審移付調解時未
到庭,
告訴人並表示:沒有時間到法院,所以沒有意願調解
等語,有如上述外,經本院再電詢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
其表示:因為調解要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其無暇處理此事等
語,有本院108 年3 月6 日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係因被害人家屬無暇之故,
以致雙方未能磋商和解事宜,難認係被告無彌補之意;再酌
以被告罹有末期腎疾病(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患
,有弘典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依
其身體狀況,可認應無再為犯罪
之虞,且若遽令入監服刑,
可認非惟無助於其教化,甚恐有害其身體健康,本院爰認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3 年之
諭
知。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交通法治觀念,
乃依其犯罪情節,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