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銘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
併辦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
2 月間,擔任屏東縣某國民中學棒球隊外聘助理教練,少男
A 、B 、C 、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為:BQ000-A108024A,下稱A男、BQ000-A108024B,下稱B
男、BQ000-A108024C,下稱C男、BQ000-A108024D,下稱D
男)均係該校棒球隊隊員。戊○○明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時間,甲○(00年0 月生)、乙○(00年0 月生)、丁
○(00年0 月生)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丙○(00年0 月生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均輕,對性事
猶尚懵
懂,缺乏性同意能力,竟利用該等同學對其信賴,且棒球隊
因訓練常有夜間同宿之機會,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
強制
猥褻(甲○、乙○、丁○部分)及成年人而
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猥褻(丙○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於寒假
期間之108 年1 月20日至
2 月8 日某3 日之夜間,以將教A男投球動作為由,至甲○
就寢之上開國中第6 號宿舍內同住,違反甲○之意願,將睡
於上舖之甲○強拉至其就寢之下舖後(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均誤載為上舖),親吻甲○嘴部,並用手撫摸甲○之生殖器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為共3 次。
㈡、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於107 年12月底某日之夜間、10
8 年1 月初某日之夜間、108 年1 月中某日之夜間,藉故與
乙○共寢於上開國中第5 號宿舍之某上舖床位時,違反乙○
之意願而親吻乙○臉頰,並用手撫摸乙○(起訴書誤載為甲
○)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乙○為猥褻行為共3
次。
㈢、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於108 年2 月3 日前之寒假期間某日
夜間,藉故與丙○共寢於上開國中第6 號宿舍之某下舖床位
時,違反丙○之意願而用手撫摸丙○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丙○為猥褻行為1 次。
㈣、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之夜間,藉故與
丁○共寢於上開國中第5 號宿舍之某下舖床位時,違反丁○
意願用手撫摸丁○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丁○為
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
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
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
法律所稱性
侵害犯罪,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
資訊。準此,本案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乙○、丙○
及丁○、同為棒球隊之
證人E 男(警詢代號BQ000-A108024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被害人等人就讀之學校,均僅各記
載代號或隱匿全名,以保護被害人之相關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含法定
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第19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
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害人甲○、乙○、丙○及丁○等人,除丙○於附表編號
7 所示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男外,其餘甲○、
乙○及丁○於附表所示之案發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幼男
等
情,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已
自承均知悉(見聲
羈卷第18頁),且有甲○、乙○、丙○及丁○等人之
年籍資
料在卷
可按;又被告因擔任學校棒球隊助理教練而認識甲○
、乙○、丙○及丁○等人,亦據證人即各該被害
人證述屬實
,是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被害人等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合先
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192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見警卷第28至33頁、98至104 頁、75至81頁、48至
60頁、偵卷第37至45頁、109 至115 頁、85至93頁、65至73
頁;原審卷第245 至251 頁、221 至242 頁)相符,而證人
即同為棒球隊員之E 男亦證稱: 我直接看到一次,是被告在
宿舍裡面的走道,甲○
原本要走過去和別人睡覺,被告就走
過去要抱甲○,甲○就對他說「不要這樣用我,這樣感覺很
奇怪」,甲○有說會被被告亂摸下面,說被告晚上睡覺時會
糾纏,一直摸他,他很不喜歡,但因為怕被告不教我們,所
以我們不敢講等語(見警卷第121 至123 頁、偵卷第133 頁
、原審卷第243 頁)。另參以證人甲○所稱:他(被告)會
用手用力硬拉我過去他的床上,我有說不要並用力推開他,
但他會說我們都是男生沒有什麼關係,因為他是教練,我沒
有大聲叫,怕吵醒其他同學,我覺得很尷尬,我有跟球隊交
好的朋友講,我先跟E 男講,再去問乙○及丁○,最後跟丙
○講。最後是E 男去跟老師講」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原審卷第248 頁);乙○所稱:我3 次都跟他(被告)講我
不要跟他睡,但是他還是硬跑來跟我睡,3 次都是我還沒睡
著他就摸我,當時同學都睡著了,他說「摸一下又不會怎樣
?」我跟他講我不要,但他還是會繼續摸我,之後我有跟甲
○、丁○講,他們說他們也有被摸,所以才一起跟老師說等
語(見偵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234 頁);丙○所稱:他(
被告)騷擾我一次,當時是半夜,同學都在睡覺,他將手伸
進我的內褲摸我,我有無跟他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我就生
氣拍他的手,就沒有理他,被摸之後他沒有跟其他人講這件
事情,是這件事爆發之後我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原
審卷第222 至224 頁);丁○所稱:107 年9 月晚上時,旁
邊同學都睡著了,被告摸我時,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並將
他推開,他說反正現在沒人看到,叫我信任他,就將手一直
伸進我的內褲中,我就將他的手推開,他就一直講沒關係,
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我沒有大叫,怕會吵醒其他同學,
我覺得不好意思,被摸之後沒有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情,是別
人先講之後我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240 至
242 頁),均顯見被告係違反被害人甲○、乙○、丙○及丁
○等人之意願,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交互
參酌甲○、
乙○、丙○及丁○等人指證情節亦無任何矛盾或違誤之處。
益見被告確係利用擔任教練之機會,在甲○、乙○、丙○及
丁○對之信賴,致遽然發生時全無防衛且違反其等意願下,
對其等為強制猥褻
犯行,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
核屬相符,應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4 條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不以類似該條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均屬之。是以,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自屬「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
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
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拒絕、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未滿
14歲者,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
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
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案發當時,甲○、乙
○、丁○仍未滿14歲;丙○則屬甫滿14歲之少男,其等面對
侵害時之應變與自保等能力,本較一般成年人薄弱,加以被
告為其等之棒球教練,向以講究紀律、具威嚴及指導其等練
習之教執輩居之,甲○、乙○、丙○及丁○自然更對之信賴
,未加防衛,是被告趁此形勢,利用甲○、乙○、丙○及丁
○為練球之需住宿,而其則係具有權力之教練之機會,在宿
舍內,無視甲○、乙○、丙○、丁○驚懼之餘猶明白表示「
不要」等語,仍利用其身為教練之權力或體力優勢,藉詞都
是男生或摸一下沒什麼關係,分別以親吻、撫摸甲○、乙○
、丙○及丁○生殖器之方式,以滿足自己之色慾,對處於當
時之心智程度、時空環境,及對被告全然信賴之甲○、乙○
、丙○及丁○而言,實已各別造成其等莫大驚懼、無助及心
理壓力,足以妨害其等之性自主意思。從而,被告不顧甲○
、乙○、丙○、丁○上開狀態,於宿舍內仍分別對其等親吻
、撫摸其等生殖器,足認被告不僅客觀上有以違反甲○、乙
○、丙○、丁○意願之方式,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主觀上亦
有違反其等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稱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
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對案發時未滿14歲
之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其上
開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對案發
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丙○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7 之丙○、編號8 之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
之對未成年人猥褻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各有以親吻,而後以手撫
摸甲○、乙○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各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皆屬
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至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
6 對乙○所為之猥褻行為亦包含親吻其臉頰云云,然既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沒有(親吻)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猥褻過程中有一次未對其親吻等
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為,
未併有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8 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間隔已可區分,且地點有別,不
具時空上密切接近關係,足認其上開8 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077號),核與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7 、8 部分(即對丙○、丁○所為),漏未就起訴意旨
所認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固僅承認部分
犯罪事實,然於本院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
,且其於原審即與被害人甲○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見原審
卷第139 至14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尋求和解,而
於109 年4 月30日就賠償部分與被害人乙○、丙○、丁○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4 月30日調解筆錄
可參,且已依調
解條件,依期賠償第一期款(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
顯見被告尚非無悔意,本院為
事實審之
覆審法院,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
態度及賠償損失等節,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尚難以維持
相同刑度。被告上訴
暨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色慾,無視被害人等人對其之信賴
,竟利用其為被害人等人所屬球隊之教練,負責被害人等人
之訓練工作,並得以教練之身份指示被害人聽命,或利用身
為教練而與球員共處之機會,強行撫摸被害人生殖器,致原
本追求團隊合作、球技精進而緊密共同起居生活之被害人等
人,因被告之行徑,崩解對教執輩原本保護之角色,加以被
告總以都是男生摸一下沒有關係之名,行性侵害之實,益使
被害人等人於身心發展程中,容易陷入青春期發展過程性經
驗及身體界線探索之疑惑、混亂,形成隱不可說之秘密,造
成其等心理及未來健全認知性事之嚴
重傷害。況被告前即曾
因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緩刑5 年,緩刑期間至110 年11
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緩刑期間,透過認知治療模式處
遇計劃之協助,而避免再犯。又由此亦可知被告於成長發展
過程中,其安全、接納、親密、性等內在需求或許並未發展
出合宜的滿足方式,故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甚花心力照顧及
教導被害人等人,但其實被告並未察覺自己是在透過互動歷
程滿足個人內在需求。復參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仍有所避
重就輕,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全部坦認其非,且積極再與
被害人乙○、丙○、丁○方面和解有如前述,另
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表明,被告行為雖不可取,但如被告全數給付賠償,
被害人家屬亦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惟被告應賠償之末期款共12萬元,
迄於109 年6 月30日仍尚
未見檢送已付款之證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並未使
用暴力傷害或恐嚇之言詞,尚非惡劣,且前揭其曾受
宣告之
緩刑亦將面臨撤銷,暨自陳大學肄業,家中尚有長輩,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對甲○有3 次、乙○有3
次、丙○及丁○各有1 次犯行,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
同等情,定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
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
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於被告犯│主文 │
│ │ ├────────┤ │罪時之年紀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罪名 │ │
├──┼───┼────────┼───────────┼───────┼────────────┤
│ 1 │甲○ │108 年寒假期間某│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2、13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代號│日夜間 │,藉故與甲○共寢時,強├───────┤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BQ000-├────────┤行以嘴親吻甲○嘴部,並│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A10802│屏東縣○○國中第│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1、第222 條第1│ │
│事實│4A),│6 號宿舍某下舖床│甲○生殖器之方式,而強│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95年2 │位(起訴書及原審│制猥褻得逞。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㈠)│月生(│判決誤載為上舖)│ │猥褻罪 │ │
│ │下同)│ │ │ │ │
├──┼───┼────────┼───────────┼───────┼────────────┤
│ 2 │甲○ │108 年寒假期間某│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2、13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 │日夜間 │,藉故與甲○共寢時,強├───────┤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 ├────────┤行以嘴親吻甲○嘴部,並│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 │屏東縣○○國中第│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1、第222 條第1│ │
│事實│ │6 號宿舍某下舖床│甲○生殖器之方式,而強│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 │位(同上) │制猥褻得逞。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㈠)│ │ │ │猥褻罪 │ │
├──┼───┼────────┼───────────┼───────┼────────────┤
│ 3 │甲○ │108 年寒假期間某│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2、13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 │日夜間 │,藉故與甲○共寢時,強├───────┤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 ├────────┤行以嘴親吻甲○嘴部,並│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 │屏東縣○○國中第│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1、第222 條第1│ │
│事實│ │6 號宿舍某下舖床│甲○生殖器之方式,而強│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 │位(同上) │制猥褻得逞。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㈠)│ │ │ │猥褻罪 │ │
├──┼───┼────────┼───────────┼───────┼────────────┤
│ 4 │乙○ │107 年年底某日夜│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2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代號│間 │,藉故與乙○共寢時,強├───────┤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BQ000-├────────┤行以嘴親吻乙○臉頰,並│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A10802│屏東縣○○國中第│違反乙○意願,以手撫摸│1、第222 條第1│ │
│事實│4B),│5 號宿舍某上舖床│乙○生殖器之方式,而強│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95年4 │位 │制猥褻得逞。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㈡)│月生(│ │ │猥褻罪 │ │
│ │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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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108 年1 月初某日│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2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 │夜間 │,藉故與乙○共寢時,強├───────┤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 ├────────┤行以嘴親吻乙○臉頰,並│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 │屏東縣○○國中第│違反乙○意願,以手撫摸│1、第222 條第1│ │
│事實│ │5 號宿舍某上舖床│乙○生殖器之方式,而強│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 │位 │制猥褻得逞。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㈡)│ │ │ │猥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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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 │108 年1 月中某日│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2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 │夜間 │,藉故與乙○共寢時,違├───────┤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 ├────────┤反乙○意願,以手撫摸B │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 │屏東縣○○國中第│男生殖器之方式,而強制│1、第222 條第1│ │
│事實│ │5 號宿舍某上舖床│猥褻得逞。 │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 │位 │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㈡)│ │ │ │猥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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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 │108 年2 月3 日前│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4歲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起│(代號│之寒假期間某日夜│,藉故與丙○共寢時,違│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
│ │BQ000 │間 │反丙○意願,以手撫摸C ├───────┤月。 │
│訴書│-A1080├────────┤男生殖器之方式,而強制│兒童及少年福利│ │
│犯罪│24C) │屏東縣○○國中第│猥褻得逞。 │與權益保障法第│ │
│事實│,93年│6 號宿舍某下舖床│ │112 條第1 項前│ │
│欄一│0月生 │位 │ │段、刑法第224 │ │
│㈢)│ │ │ │條之成年人故意│ │
│ │ │ │ │對少年犯強制猥│ │
│ │ │ │ │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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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 │107 年9 月間某日│戊○○於左列時間、地點│13歲 │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起│(代號│夜間 │,藉故與丁○共寢時,違├───────┤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BQ000-├────────┤反丁○意願,以手撫摸D │刑法第224 條之│年貳月。 │
│犯罪│A10802│屏東縣○○國中第│男生殖器之方式,而強制│1、第222 條第1│ │
│事實│4D),│5 號宿舍某下舖床│猥褻得逞。 │項第2 款之對未│ │
│欄一│94 年2│位 │ │滿14歲男子強制│ │
│㈣)│月生 │ │ │猥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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