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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山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以IP位址「41.190.3.51 」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 輸入告訴人陳樹森經營之「頂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頂興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judy_hong@teamsonic . com .tw」之帳號、密碼,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並變造頂 興公司原與國外客戶間收受貨款之金融帳戶之電子郵寄內容 ,向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佯稱受款金融帳戶已變更為被告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要求國外客戶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待國外 客戶匯款後,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將貨款領出,再依指示另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頂興公司。嗣於106 年5 月 16日,頂興公司經國外客戶通知而發現上開經變造之電子郵 件即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提得頂興公司應收貨款即遭查獲 ,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 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 亦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弘山涉犯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頂興公 司經變造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間頂興公司,也不知 道我的帳戶怎麼會出現在被駭入的電子郵件中,我不懂電腦 也不懂英文,我曾經把帳戶號碼提供給我大陸的朋友鄧秋豪 ,我大概99年時認識她,我以前住在大陸上海虹橋附近,鄧 秋豪也住在那邊,她跟我有合作原物料生意,鄧秋豪介紹我 把原物料賣給上海的公司,後來礦沙跌價就沒有做了,鄧秋 豪知道我有一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的帳戶,她在106 年間說 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匯錢不方便,希望我的帳戶借她匯款 ,讓她可以把公司小額的錢匯到國外去或匯進大陸,我的帳 戶存摺、提款卡都還放在我身上,鄧秋豪要匯款進來之前, 會先用微信告訴我錢何時會匯,再跟我說匯到哪個戶頭,我 沒有向鄧秋豪收取費用,如果是共同詐騙,我應會有利益所 得,我只是幫朋友的忙等語。 四、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IP位址「41.190.3.51 」連結至 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經營之頂興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 信箱「judy_hong@teamsonic .com .tw」之帳號、密碼,入 侵該電子郵件信箱,變造頂興公司原與國外客戶間收受貨款 之電子郵件內容,向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佯稱受款金融帳戶 已變更為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要求國外客戶日後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嗣因頂興公司員工 發覺有異而聯繫國外客戶,國外客戶因而未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4 頁、31-32 頁),並有頂興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經變造之電子郵件、IP位置查詢紀錄、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103頁、偵卷一第5-7 頁、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經不詳之人繕打在變造之頂興公司 電子郵件中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然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鄧秋豪於102 年間簽訂之鐵礦 買賣合作協議書、代理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佐(見原審卷第 40-42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鄧秋豪係因曾有商業合作關 係而相識,為信任之朋友關係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因本 案於107 年1 月間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要求 鄧秋豪提出其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貨款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察官查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 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7-27 頁),故被告辯稱其 將臺灣銀行帳號提供予鄧秋豪是為供其轉匯貨款等語,尚可 採信。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多係為求資 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理應自行妥為保管。然在未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前提下,社會生活中確 實偶有因各種原因,受認識之人之所託而以自己之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匯出款項之情形(如他人未申辦帳戶、 他人之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或僅為求方便)。因此, 若單以「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代為轉匯款項」之 客觀行為,推定帳戶所有人必有涉入財產犯罪之認識與意欲 ,實嫌速斷。經查,被告既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與鄧秋豪曾 合作經營原物料生意,與鄧秋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之事實, 若鄧秋豪以大陸外匯管制嚴格為由向其商借臺灣銀行之帳號 作為跨國匯兌貨款使用,被告確實可能因信賴友人而未積極 探詢匯款之款項來源真實性。惟縱被告未嚴謹查證鄧秋豪所 述是否屬實,亦可能僅為怠惰疏漏,難謂被告必然知悉其帳 號可能因此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帳戶資料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 ,應屬有據。 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8日、8 月3 日至4 日、 10月12日雖均有美金匯入及匯出或領出之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1月29日小 港營密字第10650009791 號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 月30日鳳山外字第10750021261 號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 7 年10月31日板橋營密字第1075006361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26頁、29-37 頁、原審卷第125-132 頁), 然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為鄧秋豪委託其轉匯之貿易貨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公訴人亦未提出上揭匯款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證據資料,卷內查無被害人報案筆錄,自不得率認上 開美金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更難以勾稽與本案之 關連性。從而,不得僅因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美 金進出紀錄,即率認被告慣常以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 犯罪所得,或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 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案 並未查獲侵入頂興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變造頂興公司電子郵 件之行為人,亦無被告與該行為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聯繫之相關證據。被告是否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知悉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該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等節,相 關證據付之闕如。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將以上開方式對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施行詐術,亦未能證 明被告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於頂興公司國外客戶遭 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何指定帳戶。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無法使本院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述說明, 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