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6號
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建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889號案件所扣押之㈠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戶名: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之範圍;㈡臺灣銀
行五股分行,戶名: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㈢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戶名:見豐貿易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應解除扣押,發還見
豐貿易有限公司。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案件所扣押之㈠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範圍;㈡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㈣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霖
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應解除
扣押,發還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如附件聲請狀。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
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帳戶,有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等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處罪刑,雖尚未確定,然聲請人見豐貿
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
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總額為19287元(聲請狀誤載為20547
元);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則經本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1260
元;上開扣押之帳戶並非
違禁物,就上開應執行金額以外之
財產既未經本院
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
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