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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曾 送達代收人 李日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器材並非「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關於本案屬醫療器材之判定,完全是書面作業 ,其判定係依本案器材「宣稱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 拉提、除皺等效能的功能」等內容為依據。然而「除皺」這 個詞句,是否屬於醫療效能,仍有爭議。而聲請人於產品說 明書上並沒有使用「除皺」此詞句,而是使用「抗皺」字眼 。「抗皺」是屬於保養與預防詞句,一般商品皆可使用,並 非限於醫療器材始可使用。另聲請人與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技正洪志平會晤,其表示若本案開始再審,其願 以專家證人出庭作證,並說明醫療器材「無法判定」所為之 解釋。為此以原確定判決及衛福部就上開醫療器材之判定有 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代表人曾耀曾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共2 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為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共2 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聲請人因其代表人曾耀曾執行業務,5 次違反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各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經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 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 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認系爭器材並非「醫療器材」等情,業據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敘明:【按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 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 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廠商宣 稱其所製造之儀器,具有上開診斷、治療、預防或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者,應即符合所謂醫療器材之定義。觀 諸本件被告曾耀曾既於說明書中記載「FSL-9000S 頻率聲光 機是結合光、電、磁能與生物醫學的生命科學系統,且有拉 提、抗皺、緊實、嫩白、塑臉、開運之多元化成效,在一次 使用過程後即有明顯轉變,當連續使用15次後有極佳的定型 效果」等宣稱醫療效能之詞語,有該使用說明書在卷為憑( 調卷第105-107 頁),自已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原確 定判決第7-8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於產品說明書上並沒有使用「除皺」詞句,而 是使用「抗皺」字眼云云。然本案經檢附產品使用說明書等 資料,將系爭頻率聲光機送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該儀器之管 理屬性,結果認:【依據來函所附資料,案內產品Frequenc y Sky頻率聲光機(FSL-9000S)宣稱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 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該署10 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可參。嗣經原審函 詢該屬性判定之依據,據該署回函說明:【三、本署係依據 申請者檢附之原廠產品說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 、功能、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之審定依 據,倘產品宣稱之預定用途、效能及工作原理,符合藥事法 第13條定義,無須經由驗證其產品效能,即可列屬醫療器材 ;四、本署10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係 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04 59400 號函檢附資料,Frequency Sky 頻率聲光機(型號: FSL-9000S )宣稱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 等效能,判定該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有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7 日FDA 器字第1050008017號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產品說明書或海報雖僅使用「抗皺」詞句 ,非使用「除皺」字眼,然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衛福部函文均 是依據系爭產品之原廠產品說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 用途、功能、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之審 定依據,並非以「抗皺」單一詞句做為認定依據,復參酌藥 事法第13條所定醫療器材之定義而為判定本案系爭產品應屬 醫療器材,難認其判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衛福部技正洪志平到庭作證,證明其單位 認定「不是醫療器材」之通常用語為「無法判定」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另提出衛福部104年10月7日 、同年11月25日之函文(偵卷第56頁;醫訴卷第51頁),欲 證明衛福部並無法確認該產品之屬性云云。然細究上開函文 內容,實針對被告恩迪寇斯公司之「頻率產生器」(Freque ncy generator )而言,且係因被告恩迪寇斯公司並未提供 產品使用方法、功能用途及工作原理等資料,方無法確認該 產品之屬性。是上開函文內容,均核與本案扣案之「Freque ncy Sky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FSL-9000S )無 關,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曾耀曾之認定。】等情(原確 定判決第8-9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經核與原確定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 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