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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24 號),第五次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剝奪被告之詰問權 違憲。本案之器材疑因衛福部之行政疏失,第一次判定為醫 療器材,後經被告公司二度提出醫療器材列管查核登記申請 ,回文結果為該器材無法判定是醫療器材。法院自一審至二 審均無視後者之判定公文書,僅引用衛福部所提供的傳聞證 據,且拒傳本案之關鍵專家證人當庭詰問,剝奪被告之詰問 權,請發回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案系爭頻率聲光機非醫療 器材,衛福部行政疏失第一次判定為醫療器材,第二次回文 結果為該器材無法判定是醫療器材,然第一、二審法院均無 視後者之判定公文書,僅引用衛福部第一次所提供之傳聞證 據,認定係醫療器材,且第一、二審法院均拒傳本案之關鍵 專家證人當庭詰問等理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已 就同一原因、理由及事實,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9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 月28日、12月21日,分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5、147 、16 5 、188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以上已經本院 調閱上開各裁定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 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傳訊詰問證人)未予調查、應傳訊關鍵 專家證人當庭詰問而未傳訊詰問,剝奪被告之詰問權違憲等 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 理由無一相符,此部分非聲請再審得以救濟,尤其判決適用 法律是否違憲及未保障聲請人聲請對證人之詰問權是否違憲 ,更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程序所得審查及處理,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