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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葶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 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怡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 事 實 一、蔡怡葶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7 年8 月31日登記參選。其為圖本 次里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選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蔡怡葶,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均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接獲情資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搜索 ,並扣得行賄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二十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怡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登記參選之 前約於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送的,是案外人黃百盛他得了 口腔癌,想做善事,要我把薑黃粉送給別人,這跟選舉沒有 關係,我忘了我當時也是在選舉當中,我不知道這樣構成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絡罪。而且我拿薑黃粉給方光雄是在我 還沒有登記參選之前等語。原審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事實 上薑黃粉是黃姓朋友自己罹患癌症,認為薑黃粉有助益癌症 的預防,就送給被告半箱,等於是當作拜訪朋友時送的伴手 禮,被告也不知悉薑黃粉的價格,所以在107 年7 月至9 月 間先後送給這八位朋友,其並無賄選的意圖。被告雖然承認 有送薑黃粉的基本事實,但是在法律上也必須有對價關係才 會構成犯罪,單以薑黃粉1 、2 瓶之價值,並無從影響選民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況被告平常未曾食用薑黃粉,故誤認 其價值微薄,因為被告有當過民意代表,當時被告或許把薑 黃粉當作30元以內得互相贈送宣傳的物品,其主觀上並無賄 選的犯意。且由有些里民收受薑黃粉後即丟棄,或退還予被 告,更可證明薑黃粉價值不高,贈與薑黃粉不構成對價關係 。當中可以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三)楊玉燕拿到以後也不知情就把薑黃粉丟掉了,可見送 薑黃粉的時候,被告與楊玉燕此間不見得認為薑黃粉是值 錢的東西,參照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的意見,認為如果沒有 對價關係,是不應該構成賄選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警 方訪價薑黃粉為350 元,恐怕與市價有很大的差距,因為如 果有那麼高的價格,黃先生自己都生病需要花錢治療,不可 能平白送被告半箱的薑黃粉去做推廣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 法院卷第29頁、第80至81頁、第87至91頁、第163 至165 頁 、第201 頁、第261 頁、第297 頁、第305 頁、第316 至31 9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且於107 年8 月31日登記為候選人,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均係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具有 投票權之人等節,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2頁;原審法院卷第317 頁) ,核與證人李華國、方光雄、楊玉燕、劉蘇美容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世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參見警一卷第148 頁、第238 頁、第302 頁、第286 頁 ;原審法院卷第245 頁),並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1 份、李華國、方光雄、楊玉燕、劉蘇美容之警詢筆錄 所記載受詢問人戶籍地址欄、陳世鴻於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所 記載之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87至90頁、第 147 頁、第237 頁、第285 頁、第301 頁;原審法院卷第26 3 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時間、地點所為行為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一: ⑴被告於偵查中即原審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其辯護人陪同 訊問時自白:其有於107 年9 月某日晚間前往上開「敦王帝 國大樓」管理室(下稱上開管理室)拜訪管理員幫忙其拉票 。因為該大樓人口數很多,屬於大寮區中庄里,是其之選區 。因該大樓管理室有3 個管理員,當時是李華國值班,其即 交付3 瓶薑黃粉予李華國,請他們投票予其並幫其拉票,所 以拿3 瓶薑黃粉請李華國幫忙拉票,當作是一點心意。又其 拿薑黃粉要給李華國時,主觀上已知李華國是大寮區中庄里 里民等語(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7 至 11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27至33頁)。 ⑵而證人李華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當日前 往上開管理室共2 次,第一次是晚上8 點多,這時她只有告 知她是中庄里里長的候選人,並抬頭看管理室的監視器而已 。第二次就是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09月05日22時37分許, 經我檢視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是中庄里里長候選人 蔡怡葶前來交付薑黃粉3 瓶及競選名片的時間沒有錯,她交 付給我薑黃粉3 瓶及競選名片3 張,是要我投票給她並在大 樓內替她拉票,她說:「這3 瓶是給你們3 人,幫忙我拉選 票」,我當時有表示不用!請把薑黃帶回去」,但她沒把薑 黃帶走就騎機車離開,我就把3 瓶薑黃拿到會計室內桌子上 。她說的我們3 人就是指我及陳世鴻、劉馥儒等3 人,她要 我及陳世鴻、劉馥儒等3 人支持她當選中庄里里長並幫忙向 大樓住戶拉票等語(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48 至152 頁、第20 2 至204 頁)。證人李華國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 來管理室時是我值夜班,我也在管理室。當天被告於晚間約 8 點多,有穿著候選人背心先來管理室看一遍,然後拍照, 拍完之後才問我說「你們有3 個管理員嗎?」,我說「對」 。她有自我介紹,她說「我現在是里長候選人蔡怡葶」。第 二次是當天晚上很晚才過去,她拿3 瓶薑黃及3 張競選名片 給我,她送薑黃給我們是說你們值班也很辛苦,她有說請我 支持,也請我跟住戶及另外兩位保全講說幫忙支持她,麻煩 我們3 個支持她,投她一票並幫忙拉住戶的選票給她,所以 送3 罐薑黃跟3 張名片,她說這個薑黃你們剛好3 個人,一 人一瓶。我說拿回去我們不會用到,因為已經是在競選期間 活動了,我就主觀覺得這應該是賄選的動作。但她說沒關係 ,她出去之後我想拿回去給她,但她騎摩托車就走了,既然 她不收走沒關係,我也不要動,因為我知道這個東西後面一 定會有問題,所以我就把薑黃拿到我的管理室後面有一個會 計室,放在那邊我就不管了,隔天早上6 點,我跟陳世鴻交 班時,我說後面有3 瓶薑黃是中庄候選人蔡怡葶所留下的, 一人一瓶,希望我多多拉我們大樓住戶的選票給她。陳世鴻 是退休警員,他說這樣不行,現在選舉活動這個有點像是賄 選要注意,他說你最好拿到派出所去,由警員來負責,我說 先擺那邊看被告會不會回來,如果回來就再還給當事人,所 以東西就一直擺那裡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66 至177 頁 )。 ⑶又證人陳世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7 年6 月起到現 在都在敦王帝國第二期大樓擔任管理員。我不認識被告,也 沒看過,但在107 年9 月6 日前我就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 。李華國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跟我交班時,有說被告 昨天晚上有來管理室,拿了3 瓶薑黃粉放在管理室後面的會 計室,拜託我們支持順便幫她拉票,我說我不可能拿這個東 西,因為這已經涉及賄選,我是警察退休的,所以我一看就 知道了。我跟李華國說依我的直覺一瓶薑黃粉不可能低於30 元,至少要50元以上,她拿3 瓶薑黃粉不可能只有拿到我們 這裡,別的地方也有拿,我跟他說因為我以前當過警察,我 知道不可能這樣而已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2 至245 頁 )。 ⑷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華國前揭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世鴻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07 年9 月5 日被告前往敦王帝國第二期大樓贈送薑 黃粉3 瓶給李華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李華國指認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李華國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3 份、扣押物照片3 張等件(參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 第127 至128 頁、第159 至185 頁、第193 至194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賄選方式,向有投 票權之李華國交付扣案之薑黃粉3 罐,並要求有投票權之李 華國、陳世鴻投票支持被告,及幫忙向上開大樓住戶拉票等 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陳述 其係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前往上開管理室為此部份之 行為,以及證人李華國雖於原審審理中初始證述係於107 年 9 月「11日」晚間前往上開管理室為此部分之行為等語。惟 查,經檢視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顯示 107 年9 月5 日,且證人李華國前於第2 次警詢中經檢視警 方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後亦證述:我之前說被告是107 年 9 月11日前來交付薑黃粉及競選名片、文宣時的時間,是我 記錯了,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是中庄里里長候選人 蔡怡葶前來交付薑黃粉3 瓶及競選名片的時間沒有錯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202 頁)。足證被告確係於107 年9 月5 日前 來上開管理室為此部份之行為,被告及證人李華國此部分陳 述顯係口誤,應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方光雄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述:我目前是中庄里 第45鄰的鄰長。我認識被告,但沒有熟識,我和她沒有仇恨 或財務糾紛。被告約半個月前,約107 年9 月底中午左右, 有拿1 瓶薑黃粉來向我拜訪尋求支持,要我將中庄里里長票 投給她。她是走路過來我家的,她跟我說拜託一下支持我, 投我一票,我沒有回應,也沒有收取薑黃粉,她直接將薑黃 粉放置我家櫃子上,向我拜託完就走了。當時我並沒有想太 多,所以當場沒有向她拒絕。我沒有使用該薑黃粉等語(參 見警一卷第238 至241 頁),並指認被告,有方光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見警 一卷第223 至224 頁)在卷可參。證人方光雄又於同日偵查 中證述:我知道被告有要出來選中庄里里長。她有拿薑黃粉 來我家,東西放著就出去了,並叫我投他一票,約半個月前 送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4至44頁背面)。 ⑵而被告在原審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 仍坦承其送薑黃粉給方光雄,是希望他投票予其等情(參見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31頁),且警員亦有 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處扣得薑黃粉1 罐,足以佐證證人 方光雄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持薑黃粉1 罐前來其 住處,交付予其等節確屬事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於有辯 護人陪同訊問下,自陳其和證人方光雄並無仇恨糾紛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79頁);另證人方光雄之妻方林秋霞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我先生當時去警局作筆錄時,他的記性還算正常 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8 頁),是證人方光雄前揭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行求方光雄於上開選舉投 票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 ⑶至證人方光雄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底 某日中午左右,有拿一瓶薑黃粉道我的住處,當時我不在家 ,是我太太在家,她放在桌上就出去了,沒說什麼,後來警 察來了把那罐薑黃粉拿走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78 至 187 頁)、證人方光雄之妻方林秋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 不認識被告。去年選舉前大約9 月底左右的某一天中午,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一瓶薑黃粉去我家,當時我坐在裡面看 電視,那個人戴帽子、戴口罩,沒有說話,也沒有拿名片或 紙張,進去把東西放著,我也沒有看,就出去了,也沒有跟 我謝謝,我想說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來到這裡也沒有跟我謝 謝,我追出去,她就不知道到哪裡了。當時方光雄沒有在家 ,後來我忘記有無跟方光雄說有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 我先生知道這是被告放的。之後,我沒有聽鄰居說他們也有 收到這罐薑黃粉,我也沒有去問鄰居他們有沒有收到,我只 有想說不要理他就好了,也沒有想到人家怎麼會送我們東西 。不知道幾天後警察就來了,就問說我們有沒有那罐東西, 然後問這罐是誰拿給妳們的,我說我不認識她,拿來放著就 出去了,我哪知道是誰。警察來我家時,我跟我先生都有在 家,警察就問我,我也跟他說我也不懂拿那罐是什麼,他就 拿過去了。我也沒有打開,警察問我看要不要去做筆錄,我 說你們去就好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6 頁)。惟本院審 酌,證人方光雄、方林秋霞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羈押程序中坦承上情不符,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有將薑黃粉交給方光雄,並請他幫忙宣傳等節不符( 參見警一卷第71頁;偵一卷第226 頁)。又細究證人方林秋 霞上開證述,苟若方林秋霞當時並不知道該蒙面人是被告, 被告亦未出聲,其如何得知該薑黃粉是被告所贈送?而方光 雄又如何得知該薑黃粉是被告所贈送?且常人如遇不明人士 蒙面進入屋內交付不明物品,豈會不予理會,未查詢究為何 事,更何況於警員前來詢問時,方光雄夫婦均在場,苟若方 光雄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方光雄豈會前去警察局接受警察詢 問,而在場全程目擊案發過程之方林秋霞卻不隨同前去警局 說明詳情。是就證人方林秋霞、方光雄此部份證述,顯與常 情有悖,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楊玉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9 月底左右 拿一瓶薑黃粉去我住處給我,說那罐要給我吃,還有說她想 要出來跟人家選舉里長,她來這邊拜訪我們一下,我是跟她 說人家做的好好的就好,妳不要這樣跟人家競爭。她就說不 然你就一個給她、一個給他,意思是如果有要投票的時候, 我跟我先生的票,一票給她,另一個給現任里長,她是跟我 這樣說,我都沒有說話,我說妳不用這樣跟人家競爭,然後 她都沒有說話。那瓶薑黃粉她走了之後我就丟掉了,因為我 沒有在吃副食品。她拿來給我時,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她要選 里長。她一來就坐在我們的椅子,坐的時候才說的,我才知 道她要出來選的,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參見原審法院 卷第196 至200 頁)。 ⑵而被告在原審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 亦坦承其送薑黃粉給楊玉燕,是希望其投票予其等情(參見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31頁),足以佐證證 人楊玉燕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持薑黃粉1 罐前來其 住處,交付予其等節確屬事實。再參酌被告前於警詢中於有 辯護人陪同訊問下,自陳其和證人楊玉燕、劉蘇美容並無仇 恨糾紛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9頁),足認證人楊玉燕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行求楊玉燕於上開選舉投票予 被告等節,應屬事實。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證人劉蘇美容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述:我目前擔任中 庄里第15鄰鄰長,被告約於3 周前即107 年9 月底,拿薑黃 粉和競選文宣到我的住處,直接當面對我說她要選里長,要 我支持她選中庄里里長,叫我要投她一票。我叫她不要選、 因為舊里長做得好好的。我一開始有說我不要收薑黃粉,但 她硬塞給我,一直跟我強調說吃這個對身體很好,叫我留著 吃,一直叫我要把票投給她,我只好收下丟在客廳桌上,但 是都沒有拆封過。文宣在她離開之後我就丟掉了。於107 年 10月10日傍晚,被告突然來我家把薑黃粉拿回去了,當時她 又拿了一包疑似片狀人蔘給我,說要跟我換回薑黃粉,我當 下就拒絕了,因為我覺得她拿那東西就是要收買我投她一票 ,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86 至291 頁)。且 於偵查中仍證述一致;其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是 鄰居,被告之前有時候會騎車經過我家。在去年9 月底左右 ,被告有拿一罐那個叫做什麼我不會說,就一罐,(經提示 警一卷第130 頁之扣案薑黃粉照片)我是沒有看那個是什麼 東西,也沒有看字,但外型是像這樣。我於警詢時說那罐差 不多2-30 0元,這是我自己隨便猜的。她拿去我家給我,她 有說要支持她選里長,請我在她選里長時要投她一票,就拿 給我。我不拿,她車騎著就回去了,來不及叫她拿回去。回 去過沒多久她又來了,說要拿那一罐,我跟她說在那邊就拿 給她,她拿一包好像是整塊的人蔘要跟我換,我說我不要, 就沒有跟她拿。這兩次大約間隔將近10天。第一次拿那瓶給 我,第二次她拿回去,拿另外那個人參要給我,我不跟她拿 。她拿給我,我放在桌子上我也沒有打算要吃,我沒有在吃 那個東西,那種的收一收就被抓去關。我之前在警局說「差 不多3 個禮拜前她拿薑黃粉過去」,我當時所說的時間並沒 有亂說(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34 至241 頁)。 ⑵而被告在原審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 亦坦承其送薑黃粉給劉蘇美容,是希望其等投票予其等情( 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31頁),足以佐 證證人劉蘇美容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持薑黃粉1 罐 前來其住處,交付予其等節確屬事實。再參酌證人劉蘇美容 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係於「107 年10 月10日」拿人蔘片前來其住處,欲將先前給付之薑黃粉換回 等節,證人劉蘇美容接受警詢及偵查訊問時,距離被告換回 人蔘片之時間甚近,堪認證人劉蘇美容應無記憶錯誤之虞。 因此,證人劉蘇美容再以被告換回人蔘片之時間,推算被告 交付薑黃粉之時間,確有可信之基礎。而被告前於警詢中於 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自陳其和證人劉蘇美容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9頁),劉蘇美容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劉蘇美容曾有容任被告將該薑黃粉1 罐放置在 其住處之行為,是被告何時將薑黃粉交付予劉蘇美容之事實 ,亦攸關劉蘇美容之行為有無涉及收賄犯行,衡情證人劉蘇 美容並無可能虛偽陳述被告交付該薑黃粉之時間,而致自己 陷於可能涉嫌收賄犯嫌之處境。綜上各情,證人劉蘇美容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行求劉蘇美容於上開選舉 投票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 ,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 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 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 撥打扣案之薑黃粉上所標示之店家電話聯繫後,該店家表示 扣案之薑黃粉1 罐市售約新臺幣(下同)350 元,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7 日刑事警察大隊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薑黃粉1 罐 於市面上是價值非微之養生食品,並非低廉之一般民生用品 ,而依據證人陳世鴻前揭證述:依我的直覺一瓶薑黃粉不可 能低於30元,至少要50元以上等語、證人劉蘇美容前揭證述 其隨意猜測那罐薑黃粉差不多約200 至300 元等語,可察不 特定人自該薑黃粉之品項、外觀容量等情,確可推知此非價 值低微之物。因此,該薑黃粉1 罐依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被告贈送此物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客觀上確有 可能使收受之有投票權者對於被告產生好感或產生虧欠之心 態,進而影響該人之投票意向。被告於贈送上開薑黃粉時, 同時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表示其是高雄市大寮區中庄 里候選人,請支持其、投其一票等語,是被告贈予該薑黃粉 之行為,顯然係基於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在上開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其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投票意願,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甚 為明確。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對於被告交付之目的確 已認識,此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如前,已 如前述;又上開薑黃粉客觀上確有可能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亦如前述,是被告贈予該薑黃粉之行為與其請求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投票予其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 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 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 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0 0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第2 款所列地方公 職人員。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贈送薑黃粉予對高雄市○○里里00000 000000000號所示之人,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於該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請求李華國轉告對高雄 市中庄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陳世鴻,李華國嗣後亦將上情 轉告陳世鴻,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雖將被告所交 付之薑黃粉繼續置放在其等之工作或住處等各人支配力範圍 內,然其等實質上係因拒絕收受未果,被告又即不見人影 ,致其等無處返還薑黃粉,而容任該物仍放置在上開處所, 是其等顯然係拒絕收受之意,且其等均未應允投票與被告, 收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人均有當場勸諫被告不要出 來競選等語,且其等亦均未應允投票與被告,是就此部分收 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容有未洽,惟因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均屬階段行為,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求當選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 之目的,而於本案中相當接近之時間,對於相同選區之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其主觀上顯 係本於單一之賄選之接續犯意,而陸續為本案各次行求賄絡 之犯罪,客觀上僅侵害該次之國家選舉公正性之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 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 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 否認犯行,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羈押程序中表示:(問:妳拿薑黃粉給李華國是 要向他買票嗎?)我拜託李華國幫我拉票,拿給他薑黃粉, 當做是我的一點心意,我承認送薑黃粉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是希望他們投票給他們投票給我等語,其辯護人並 於原審審理羈押程序中為其表示:被告已承認犯罪等語(以 上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11頁;原審法 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25至35頁),堪認被告在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當選上開里長選 舉,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選民之支持,竟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求賄賂,以此 違法途徑企圖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制 度健全,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並參以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又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犯罪者之犯後態度及所耗費 之司法資源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在在國泰人壽工作還有在幼教裡面幫園長處理 事情,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3 年。另就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 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 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 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警員 在上開管理室查扣之薑黃粉3 罐中其中2 罐、在方光雄住處 查扣之薑黃粉1 罐,是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又警員在被告 住處查扣之薑黃粉17罐,則係被告用以行求之剩餘賄賂,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就被告交付予李華國、陳世鴻、方 光雄之薑黃粉均已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該等物品均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用以行求賄賂楊玉燕之薑黃粉1 罐,雖 因楊玉燕丟棄而未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部分用以行求賄 賂劉蘇美容之薑黃粉1 罐,雖因被告嗣又取回而未能扣案, 惟審酌該等物品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確已滅失,或業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警員在被告上 開住處及上開管理室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二十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賄賂所用之物,且如附表二編 號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 示之被告競選名片3 張其中二張,被告雖已將該等物品贈與 李華國等人,然依據李華國、陳世鴻上開所述,其等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物之意,且將該等物品留置在上開管理室等被告 取回,則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 二十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另 被告於本案中就贈與劉馥儒之薑黃粉1 罐、贈與林李雲薑黃 粉1 罐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參見理由欄乙部分),因此 ,警員在上開管理室查扣之薑黃粉3 罐中其中1 罐、競選名 片3 張中其中1 張、在林李雲住處查扣之薑黃粉1 罐,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證人李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的政見 單好像是第二天,我不知道被告從我們大門進去後的地下室 開始發傳單,有住戶跟我反應說地下室怎麼有人在發傳單, 我說沒有啊,結果我去看的時候,她剛好走到車道被我看到 ,我就很生氣說,妳要發這個傳單都沒有先跟我講,妳從地 下室這樣發,住戶到時候就罵我,所以她進機車棚發完之後 ,我全部去收,收完我就放管理室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171 至172 頁)。則警員在上開管理室查扣之政見宣傳單 130 張,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此外,警員於本案中在案 外人林清輝、簡進祥住處查扣之薑黃粉各1 罐及在陳丁源住 處查扣之競選文宣5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是該等政見宣傳單130 張、薑黃粉2 罐、競選文宣5 張等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本案改為認罪,並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其犯罪後已經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並深感悔悟之意,而節 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其尚需照顧家庭,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並斟酌 本案原審及本院之審理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以利自新。又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該宣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 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夜間10時37分許, 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管理室,要求李國華將薑黃粉1 罐 交付予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劉馥 儒,以此行求劉馥儒,約使劉馥儒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 告。㈡被告於107 年9 月底某日,前往林李雲位於高雄市○ ○區○○里○○○街○○○ 號之住處,見住在該處之選民林李 雲不在,遂請林李雲之鄰居交付1 瓶薑黃粉予選民林李雲, 並要求林李雲投其1 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管理室之保全人員僅有李華國、陳世鴻對於上開里長選 舉有投票權,而劉馥儒是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並不具 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等事實,業經證人李華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51 頁;警二卷第17頁)。是被 告縱使有此部分對劉馥儒賄絡投票之犯行,然因劉馥儒對於 上開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 ㈡又查,證人林李雲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 9 月底某日,前往林李雲位於高雄市○○區○○里○○○街 ○○○ 號之住處,見住在該處之選民林李雲不在,遂請林李雲 之鄰居交付1 瓶薑黃粉予選民林李雲,嗣林李雲於路上偶遇 被告時,被告有向林李雲表示請林李雲投其一票等語(參見 警一卷第262 至266 頁;偵一卷第68頁)。惟被告請林李雲 鄰居交付上開薑黃粉予林李雲時,並未請該鄰居同時向林李 雲表示請林李雲投其一票等言行,則被告交付上開薑黃粉予 林李雲時,是否是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以上開薑黃粉為對價,約使林李雲於上 開選舉投票予其,顯非無疑。而被告縱使於交付上開薑黃粉 後某日,有在路上偶遇林李雲時,向林李雲表示要林李雲投 其一票等語,然而,斯時與其交付上開薑黃粉之日客觀上已 有相當期間,林李雲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認識被告之父親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以其等間相識關係,被告贈送 上開薑黃粉予其、又於路上偶遇時向林李雲拜票尋求支持, 並未與常情有悖,尚難認被告該拜票行為與上開贈送薑黃粉 1 罐之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而無從證明被告囑託林李雲鄰 居轉交林李雲上開薑黃粉時,主觀上具有上開犯意。況證人 林李雲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被告在去年9 月底左右拜託鄰 居拿一瓶薑黃粉到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是我媳婦下班回 來,鄰居拿給她的,我回來我媳婦跟我說蔡怡葶要給我的, 我也沒有去看,就放在我們鞋櫃的上面。我媳婦跟我說那是 蔡怡葶要給妳的,我媳婦是沒有說要送的,我就都沒有理它 ,那罐就都放在那邊。我就想說薑黃粉那個也不知道是什麼 ,就沒有去管它。我也忘記是不是人家要選舉她送給我的, 我沒有去注意、沒有去想。在這件事情之前,我是知道她有 提名要選里長,我不知道她現在送那罐是什麼意思,我就想 說是鄰居拿給我的,也沒有什麼,我就放在那邊都沒有去動 。後來我在路上看到被告,她也沒有跟我說叫我要支持她, 她如果遇到都會說「伯母妳好」,這樣而已等語(參見原審 法院卷第189 頁),則被告託人轉交上開薑黃粉予林李雲後 ,是否有再向林李雲拜票之行為,證人林李雲前後證述內容 歧異,亦多所矛盾,是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嗣後 有向其拜票之行為等節是否可採,亦有可疑。是就卷內各事 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意,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 三、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使本院確信屬實,惟 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行求賄賂罪間具接續犯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行求對象│時間、地點│賄選方式 │ ├──┼────┼─────┼─────────────┤ │一 │李華國 │107 年9 月│蔡怡葶於當日下午約8 時許,│ │ │ │5 日下午10│穿著競選背心先至左列地點表│ │ │ │時37分許;│明自己是中庄里里長候選人,│ │ │ │高雄市大寮│並問候李華國及察看該管理室│ │ │ │區中庄里瑞│環境狀況,而知悉該處共有3 │ │ │ │祥街42巷15│名保全人員即李華國、陳世鴻│ │ │ │號「敦王帝│、劉馥儒等人後即離去。嗣蔡│ │ │ │國大樓」管│怡葶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 │ │理室。 │,並拿出薑黃粉3 罐及競選名│ │ │ │ │片3 張予李華國,要求李華國│ │ │ │ │、陳世鴻投票支持蔡怡葶(劉│ │ │ │ │馥儒因不具有中庄里里長投票│ │ │ │ │權,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詳見理由欄乙部分)。而李│ │ │ │ │華國雖明知蔡怡葶所交付之上│ │ │ │ │開薑黃粉,係約使其於上開選│ │ │ │ │舉投其一票之對價,惟未予主│ │ │ │ │動收受上開薑黃粉,亦未許以│ │ │ │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怡葶│ │ │ │ │見狀即將該等薑黃粉及名片放│ │ │ │ │置在左列管理室後離去。而於│ │ │ │ │翌日上午6 時許,陳世鴻和李│ │ │ │ │華國交班時,李華國轉告陳世│ │ │ │ │鴻有關蔡怡葶於左列時間至左│ │ │ │ │列地點交付薑黃粉予其等保全│ │ │ │ │人員各1 罐,並請求其等於上│ │ │ │ │開里長選舉投票予其之事。陳│ │ │ │ │世鴻雖因此知悉蔡怡葶所交付│ │ │ │ │之上開薑黃粉1 罐,係約使其│ │ │ │ │於上開選舉投其一票之對價,│ │ │ │ │惟未予收受上開薑黃粉,亦未│ │ │ │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 │ │ │ │告知李華國此涉嫌賄選,要報│ │ │ │ │警處理。 │ ├──┼────┼─────┼─────────────┤ │二 │方光雄 │於107 年9 │蔡怡葶交付薑黃粉1 罐予當時│ │ │ │月底某日;│擔任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第45│ │ │ │方光雄位於│鄰鄰長之方光雄,並要求方光│ │ │ │高雄市大寮│雄於上開里長選舉投其1 票。│ │ │ │區中庄里八│而方光雄雖明知蔡怡葶所交付│ │ │ │德路410 巷│之上開薑黃粉1 罐,係約使其│ │ │ │1 弄2 號之│於上開選舉投其一票之對價,│ │ │ │住處。 │惟未予主動收受上開薑黃粉,│ │ │ │ │亦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蔡怡葶見狀即將該薑黃粉1 │ │ │ │ │罐放置在方光雄左列住處後離│ │ │ │ │去。 │ ├──┼────┼─────┼─────────────┤ │三 │楊玉燕 │107 年9 月│蔡怡葶交付1 瓶薑黃粉予當時│ │ │ │底某日;高│擔任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第48│ │ │ │雄市大寮區│鄰鄰長之涂春發之妻楊玉燕,│ │ │ │中庄里瑞祥│並要求楊玉燕投其1 票。而楊│ │ │ │街29號。 │玉燕雖明知蔡怡葶所交付之上│ │ │ │ │開薑黃粉1 罐,係約使其於上│ │ │ │ │開選舉投其一票之對價,且已│ │ │ │ │收受上開薑黃粉,惟仍向蔡怡│ │ │ │ │葶表示現任里長任職情形良好│ │ │ │ │,請蔡怡葶不要出來和現任里│ │ │ │ │長競選等語,而未許以投票權│ │ │ │ │為一定之行使。待蔡怡葶離去│ │ │ │ │後,楊玉燕旋即將上開薑黃粉│ │ │ │ │丟棄。 │ ├──┼────┼─────┼─────────────┤ │四 │劉蘇美容│107 年9 月│蔡怡葶交付競選文宣及薑黃粉│ │ │ │底某日;高│1 罐予當時擔任高雄市大寮區│ │ │ │雄市大寮區│中庄里第15鄰鄰長之劉蘇美容│ │ │ │中庄里四維│,並要求劉蘇美容投其1 票。│ │ │ │路140 巷24│而劉蘇美容於知悉蔡怡葶所交│ │ │ │號。 │付之上開薑黃粉1 罐,係約使│ │ │ │ │其於上開選舉投其一票之對價│ │ │ │ │後,旋即拒絕收受上開薑黃粉│ │ │ │ │,並向蔡怡葶表示現任里長任│ │ │ │ │職情形良好,請蔡怡葶不要出│ │ │ │ │來和現任里長競選等語,而未│ │ │ │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 │ │ │ │蔡怡葶仍不斷向劉蘇美容勸說│ │ │ │ │上開薑黃粉對身體有益,要留│ │ │ │ │著吃,並投其一票。劉蘇美容│ │ │ │ │始勉強收受,但仍未許以投票│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蔡怡葶│ │ │ │ │離去後,旋即將上開競選文宣│ │ │ │ │丟棄,且未開封上開薑黃粉而│ │ │ │ │將之保持原狀。嗣蔡怡葶又於│ │ │ │ │同年10月10日至該處取回上開│ │ │ │ │薑黃粉,並持疑似人蔘片1 包│ │ │ │ │表示以此換回上開薑黃粉,惟│ │ │ │ │劉蘇美容認該物亦係約使其於│ │ │ │ │上開選舉投其一票之對價,故│ │ │ │ │拒絕收受該物。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2 罐 │即警一卷第159 至16│ │ │點查扣之薑黃粉 │ │3 頁所示之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 │ │ │ ├──┼──────────┼───┼─────────┤ │二 │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1 罐 │即警一卷第245 至25│ │ │點查扣之薑黃粉 │ │1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三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0 0 000000000000○ ○ ○區○○街○○○ 號3 樓住│ │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 │處查扣之薑黃粉 │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四 │被告交付予楊玉燕之薑│1 罐 │未扣案。 │ │ │黃粉 │ │ │ │ │ │ │ │ │ │ │ │ │ ├──┼──────────┼───┼─────────┤ │五 │被告交付予劉蘇美容後│1 罐 │未扣案。 │ │ │又取回之薑黃粉 │ │ │ │ │ │ │ │ │ │ │ │ │ ├──┼──────────┼───┼─────────┤ │六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000000000○ ○ ○區○○街○○○ 號3 樓住│ │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2 鄰│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至第6 鄰名冊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七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8 鄰│ │ │ │ │至第14鄰名冊 │ │ │ ├──┼──────────┼───┼─────────┤ │八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17鄰│ │ │ │ │至第18鄰名冊 │ │ │ ├──┼──────────┼───┼─────────┤ │九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20鄰│ │ │ │ │至第22鄰名冊 │ │ │ ├──┼──────────┼───┼─────────┤ │十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24鄰│ │ │ │ │至第28鄰名冊 │ │ │ ├──┼──────────┼───┼─────────┤ │十一│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29鄰│ │ │ │ │至第40鄰名冊 │ │ │ ├──┼──────────┼───┼─────────┤ │十二│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43鄰│ │ │ │ │至第44鄰名冊 │ │ │ ├──┼──────────┼───┼─────────┤ │十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第46鄰│ │ │ │ │至第50鄰名冊 │ │ │ ├──┼──────────┼───┼─────────┤ │十四│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勵志幼稚園家│ │ │ │ │長名冊 │ │ │ ├──┼──────────┼───┼─────────┤ │十五│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鄰長名│ │ │ │ │冊 │ │ │ ├──┼──────────┼───┼─────────┤ │十六│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各大樓│ │ │ │ │主要委員名冊 │ │ │ ├──┼──────────┼───┼─────────┤ │十七│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中庄里里民名│ │ │ │ │冊 │ │ │ ├──┼──────────┼───┼─────────┤ │十八│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被告競選名片│ │ │ ├──┼──────────┼───┼─────────┤ │十九│在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 0 000 ○ ○ ○區○○街○○○ 號3 樓住│ │ │ │ │處查扣之被告競選宣傳│ │ │ │ │單 │ │ │ ├──┼──────────┼───┼─────────┤ │二十│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2 張 │即警一卷第169 至17│ │ │點查扣之被告競選名片│ │3 頁所示之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