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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金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107 年度偵字 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未經檢察 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錫廉所給我的5萬美金是借款不 是佣金,是鄭集鴻還沒有投保前,我就跟黃錫廉借到的錢, 我沒有收到美國代理公司給予的佣金,佣金是發給黃錫廉, 我沒有跟美國代理公司簽約,是許仁輝跟美國代理公司簽約 的,我有告訴許仁輝不可以在臺灣境內銷售這保險契約,但 是他告訴我可以幫他一下,他需要賺錢,他的客戶不能離境 去體檢跟簽要保書,有關我跟許仁輝的佣金部分,我有給他 黃錫廉的聯絡方式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 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告訴許仁輝怎麼跟客戶談,許仁 輝用其所述內容去跟客戶談,所以會說系爭保單沒有伊出面 是沒有辦法談成的。這算是許仁輝談成,所以佣金照伊與許 仁輝的合約,許仁輝應該拿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②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述:「(問:與美商ING 保險公司有 何關係?)沒關係,我不是該公司的事務員,我是黃錫廉公 司的代理,我不知該公司名稱,我們認識十幾年。(問:你 有無承攬美商ING 保險公司的保險?)我不是代理商,我是 透過黃錫廉。(問:去向保戶承攬保險是你去的?)不是。 是許仁輝,是他的客戶。(問:你如何與許仁輝認識?)我 們是同一家代理公司。(問:許仁輝招保,再透過你,你再 透過黃錫廉去向美商ING 保險公司買保險?)是。(問:保 險契約是誰簽的?)業務員是美國公司簽的,我們不能簽名 在業務員上,我們沒有美國的保險業務執照。(問:你跟AF C 公司有無契約關係?)沒關係,是黃錫廉跟AFC 公司才有 關係。(問:所以本件保單你沒跟AFC 公司簽約?)沒有。 是透過黃錫廉。(問:你招攬該保單佣金?)依照公司規定 第一年是90%,黃錫廉又私下給我5%,共95%。(問:你 與許仁輝如何算?)我跟他合約是許仁輝拿80%,但本件是 我出面談的,許仁輝要給我35%的佣金。(問:你總共拿多 少佣金?)黃錫廉要給我15%,許仁輝給我35%,等於我拿 一半的佣金。(問:你前稱承攬的保單是你出面去談的?) 是。(問:客戶名稱?)鄭集鴻,是許仁輝的客戶,我出面 談的。(問:你從美國的公司拿到多少錢的佣金?)是從黃 錫廉那邊拿到5 萬元美金。(問:剩下的?)黃錫廉沒給。 (問:沒在台灣設立公司的保險業可否在台灣銷售保險?) 那是美國允許的,在台灣不行,是美國允許外國人買他們的 保險。(問:既然台灣不允許,為何你要在台灣去招攬本件 ?)不是我招攬的,是許仁輝的客戶。(問:方才曾稱是你 去洽談的?)是。(問:是你跟許仁輝去招攬的?)是。( 問:你知道該保險不能在台灣販售,但你仍去招攬?)美國 公司沒有不能在台灣賣。(問:為何黃錫廉稱他有給你全額 的佣金?)全額是15萬元美金的95%,沒有全額。(提示明 細問:該明細是何意思?)預支佣金,我簽署是代表我領預 支的佣金,並非全額。黃錫廉匯到我香港的戶頭只有3萬元 美金。」、「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跟許仁輝簽契約,當時約 定佣金是80%,但前提是許仁輝要自己完成整個保險的招攬 合約,但因為我有出面幫他談成,我跟他說如果談成,他要 付我12萬美金中的35%當作佣金,也就是許仁輝只會拿到45 %的佣金,這個合約沒有我是談不成的。黃錫廉總共付給我 5 萬美金,3 萬美金是匯入我香港渣打銀行戶頭,時間是在 103 年6 月底,另外2 萬美金是分批給我現金,總共60萬元 台幣。(問:你跟AFC 公司、宏博國際公司、黃錫廉之間有 何契約關係?)我只跟黃錫廉認識,其他AFC 公司及宏博公 司我不清楚,我跟黃錫廉有口頭契約的關係,我跟AFC 公司 及宏博公司沒有任何契約關係。黃錫廉有給我一份書面合約 ,但我沒有簽署,後來口頭同意照合約內容履行,內容是黃 錫廉會給我保險金額90%的佣金加上5 %,90%是書面合約 上的,5 %是黃錫廉私下給我的,因為我在這個行業工作10 幾年,美國總代理澳琪國際保險代理經紀人公司我有認識, 我有窗口,但我與澳琪公司沒有合作關係,黃錫廉希望我把 這個案件交給黃錫廉的窗口AFC 公司代理,不要給澳琪公司 代理,所以另外給我5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至 第23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又核以證人許仁輝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2 年年底, 黃華強(即黃錫廉)派吳明芳主動找上我找朋友投保境外保 單,我在103 年4 月間有成功幫黃華強及吳明芳向我朋友鄭 集鴻推薦一筆美元12萬元的境外保單。(問:黃華強及吳明 芳請你幫忙販售的境外保單詳情為何?)吳明芳請我幫忙販 售的境外保單是屬於ING 美國公司的保單,該保單係由美國 Alliance Financial Consultants ,Inc (簡稱:AFC 公司 )保險經紀公司代理,這份境外保單合約內容類似臺灣的終 身壽險型的投資型保單,一旦身故就會給予高額的保險金, 例如我幫朋友鄭集鴻投保的這份境外保單內容,年繳保費美 元12萬元,10年期,身故可以領回美元800 萬元,但期間如 果帳戶裡的現金價值不夠支付危險保費,就要另外付錢補足 保費,類似投資型保單的情形。(問:吳明芳是自己在臺灣 經營前揭境外保單,還是受雇於他人?)吳明芳就是黃華強 下面的業務員,負責幫黃華強對外推銷ING 美國公司的保單 ,基本上ING 美國公司並不直接自己出售保單,而是交由各 代理商幫忙銷售保單,其中AFC 公司就是一家代理ING 公司 販售保單的代理商,臺灣是由黃華強取得AFC 公司的委託代 理權,所以黃華強可以自己販售ING 美國的保單,也可以找 業務員幫忙販售ING 美國公司的保單。(問:黃華強及吳明 芳銷售前述境外保單是否有提供任何文宣資料給你參考?) 有的,他有提供ING-USA 投保報件流程給我參考,裡面最主 要是針對要投保ING 美國公司保單,所要進行的體檢流程, 中山醫院范齊賢醫師有在幫忙做檢驗工作,體檢費用則匯入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劉麗芬000-000-000000號帳戶。」、「( 問:你於何時、何地招攬何人保單後,轉介給何人收取?) 103 年1 月2 日我及吳明芳、林宜瑩等人前往新竹市○○路 ○○○ 號,由我向鄭集鴻招攬美國ING 的境外萬能保單,並由 林宜瑩當場幫鄭集鴻抽血體檢,並帶走檢體,鄭集鴻簽字投 保後,該份保單我就當場交給吳明芳帶走後再去交給黃錫廉 ,同(103 )年4 月22日鄭集鴻將保險費用美金12萬元匯至 美國ING公司,因此依合約,我可以獲得到9萬6,000元美金 的傭金。」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8頁至第11頁、影他卷 第41頁)。 ④以上,就被告所自承有參與對要保人鄭集鴻抽血體檢之行為 ,並傳授系爭保單銷售技巧予許仁輝以助益系爭保單成立, 事後並獲得佣金之情節,已認被告確實已參與許仁輝招攬 鄭集鴻投保系爭非我國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保單 業務行為,核其行為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至於被告與許仁輝就系爭保單佣金之分配比例並不影響 上開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㈡被告業已取得不法所得5萬美金: ①依證人黃錫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ING 美國公 司保單銷售出去,佣金如何發放?)AFC 公司會直接匯給業 務人員,因為他們都是獨立的簽署對應人員,所以不會經手 宏博。(提示黃錫廉104 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問: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提到你害怕保險客戶無法繳納會被追討佣金,所 以將錢扣在公司若AFC 直接將佣金撥給業務員,你如何扣在 公司?)當初錢還沒有發下來時,被告吳明芳陸陸續續有跟 我週轉一些錢,我也有將這件事跟總代理AFC 說,這筆錢有 一部分是我的,且被告吳明芳有簽署借貸的收據,就是因為 這樣,總代理才願意撥被告吳明芳欠我錢的部分給我。(問 :該保單目前領取多少佣金?)第一年總代理發了保費90% 的報酬108,000元美金的一半,也就是54,000元美金,當時 本來這筆錢要給被告吳明芳,但找不到被告吳明芳人,而且 我有跟AFC公司說被告吳明芳有跟我預支五萬元美金的報酬 ,所以AFC公司就直接把54,000元美金匯到我的戶頭來,我 拿到54,000元後,我都沒有分出去。第二年應該依比例還有 40%,但當時我入獄,依照總代理有找到被告吳明芳的話, 應該還有一部分佣金可領,但當時我入獄,所以我不知道領 取的情形。第三年不屬於佣金,而是屬於服務津貼,至於有 無實際發放我就不曉得。(提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2644號偵卷第64-65頁,問:為何你當初在地檢署時有提到 第二年佣金你有幫許仁輝跟AFC公司說,AFC公司就發43,000 元美金給許仁輝?)依照程序應該是這樣,但有無告訴我也 不知道,我是有告知總代理說這筆錢一定要發,但當時還是 沒有找到被告吳明芳,所以實際後續情形我也不清楚。(提 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卷第67頁和解書,問 :這份和解書是針對那件事情和解?)因為當時要發給被告 吳明芳的佣金發到宏博去,也就是剛說的54,000元美金,而 這筆錢應該是屬於被告吳明芳他們的保險佣金,所以我身為 宏博的顧問,我就代表宏博出面跟許仁輝和解,不過簽完和 解書後我都在監獄執行,所以也沒有履行和解書的條件,所 以本案我是親自拿4,000元美金給許仁輝,至於AFC公司與許 仁輝之間佣金如何發放我就不清楚。(問:據你所知,AFC 有無發放佣金給被告吳明芳過?)除了被告吳明芳跟我預借 的50,000元美金外,應該無其他佣金。(提示高雄地檢署 105年12月7日偵訊筆錄第4頁問:你於檢察官面前說你與許 仁輝說這筆佣金要發給吳明芳,因簽約的人是吳明芳,並告 知他我要預扣美金5萬元,找到吳明芳後再發放,之後有給 許仁輝台幣30萬元、美金2萬元,這也算原本的佣金之一等 語,是否屬實?)30萬當時是美國總代理借給許仁輝的,因 為當時我們都找不到被告吳明芳。(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面 前說台幣30萬元、美金2萬元也算原本的佣金之一是何意思 ?)當時因為總代理尚未找到被告吳明芳前,算是道義上幫 忙許仁輝的,因為總代理有扣一筆錢,並正在找被告吳明芳 ,且基於許仁輝急著用錢,當時我在監獄中所以我麻煩美國 總代理AFC公司協助借許仁輝1萬元美金,我更正我地檢署的 說詞,這筆錢不是佣金,只是總代理借給許仁輝,若當時能 找到被告吳明芳,則這筆錢就是佣金,但就找不到被告吳明 芳,所以基於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許仁輝,這筆錢只是單純 的AFC借貸給許仁輝,並不是佣金的一部分,美金2萬元確實 是屬於第二年佣金的一部分,這筆也是AFC先發給香港的宏 博,但因為我在監獄中,所以不知道2萬元的去向。(問: 你當時說簽約的人是被告吳明芳,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 告吳明芳是獨立的業務人員,所以必須要有一個身分,AFC 才會發佣金給他,這個身分就是仲介業務。(問:被告吳明 芳究竟有無與AFC公司簽約?)究竟有無簽約,要找行政人 員,因為當初簽約都是用電腦傳來傳去,有沒有傳我也不知 道,所以有無簽實體書面契約我都不知道,正常來講都要簽 ,不然如何發放佣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 )。 ②以上,堪認被告雖係以借款名義向黃錫廉取得5 萬元美金, 然該5 萬元美金之借款係具有預支佣金之性質,在黃錫廉確 實取得系爭保單佣金後即無須再發放5 萬元美金予被告,相 當於被告實際上已領得系爭保單佣金,自不拘限當初係以借 款名義所預先取得,以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是被告上訴抗辯該5 萬元美金係借款云云,無礙於其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就 被告犯行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被告有多年從事保險業務之經驗,仍為本案違反 保險法之犯行,衡量鄭集鴻所投保之系爭指數型保單仍屬有 效保單之情節,以及被告最終能在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明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大陸經商,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0元,已婚,身體狀況尚 可,有痛風、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審酌被告因本案 犯行,有取得美金5萬元佣金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規定,於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仁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許仁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芳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仁輝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美金伍萬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明芳、許仁輝均知悉美國之ING-Security Life of Denve r Insurance Company (即荷蘭Internationale Nederland en Groep之美國子公司,下稱ING 美國公司)係未經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 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售之「ING 指數型策略保單(ING IUL-Global Choice ,下稱系爭指數 型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竟共同基於為非保 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仁輝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許,向其友人鄭集鴻 介紹系爭指數型保單之內容,並得知鄭集鴻有投保之意願後 ,再由吳明芳、許仁輝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共同 前往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安慎診所」,向鄭集鴻解 釋並招攬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同日鄭集鴻遂同意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上開診所內簽署要保書及進行體檢而投 保,復於同年4 月22日匯款繳交首期保費即美金120,000 元 以生效。因吳明芳、許仁輝招攬前述保險業務之第一年佣 金即美金108,000 元,僅吳明芳自協助處理ING 美國公司在 臺行政事務之黃錫亷處取得美金5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依 約分配,致許仁輝心生不滿,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提出檢舉,因而查悉上情。另許仁輝於檢舉後,已因鄭集 鴻持續繳交系爭指數型保單之保險費,而自黃錫亷以及ING 美國公司之代理商處,取得共計美金53,000元及新臺幣100, 000 元之佣金(黃錫亷涉犯保險法之相關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吳明芳、許仁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第237 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芳、許仁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易卷第238 至239 頁),核與證人鄭集鴻、黃錫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影卷第48至 50頁;調查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金易卷第22 6 至229 頁),並有金管會104 年9 月16日保局(綜)字第 10402103140 號函、ING 保險契約書、ING-UL繳費通知單、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ING-USA 投保報件流程表 、ING-GLOBAL-INDEX要保書及相關簽署文件注意事項、電子 郵件通信紀錄、被告吳明芳與許仁輝之保險代理契約、鄭集 鴻IN G保單編號00000000之收據影本、被告吳明芳預支明細 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調查卷第55頁、第63至113 頁、第 170 至177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13 至253 頁、影卷第 7 至8 頁、第14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另被告吳明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曾辯解:客戶不是伊 招攬的,伊未與鄭集鴻接洽過,只知道許仁輝有去招攬鄭集 鴻,當時許仁輝邀請伊一同前往安慎診所時,已經都談好, 係希望伊能幫忙做體檢,伊在現場沒有作其他事情云云(見 審易卷第45頁)。惟查,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保險業 務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 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或從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之 保險招攬行為,保險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已有明文。而 觀諸被告吳明芳歷次偵查中之陳述,均可見其所自承:鄭集 鴻保單是伊出面談的;伊有跟鄭集鴻介紹保單內容;保單如 果沒有伊出面,是沒有辦法談成的;伊有去鄭集鴻公司跟他 協談相關業務內容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偵二卷第24頁、24頁背面;偵三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係供陳:鄭集鴻有主動問伊關於指數型、安不安 全等要保書內容,伊也有回答等語在卷(見金易卷第237 至 238 頁)。是以,被告吳明芳既於鄭集鴻決定投保系爭指數 型保單之過程中,有出面介紹、解釋保險商品之內容,進而 釐清鄭集鴻所疑惑不解之處,徵諸上揭規定,其自屬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無疑。更遑論,鄭集鴻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之 要保書、體檢報告、簽署資料、首期保費通知單、保單收據 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吳明芳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許仁輝, 並於郵件中說明如何填寫及注意事項,業有被告2 人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存卷可查(見金易卷第54至63頁),且被告2 人於招攬鄭集鴻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前,已相互簽署對外招 攬保險業務之佣金報酬分配契約,同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 見影卷第7 頁)。綜此,被告2 人就招攬鄭集鴻投保系爭指 數型保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配,顯為明灼,被告吳明芳 前開辯解之內容,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按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 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 ,雖被告2 人行為後,於104 年2 月4 日、107 年6 月6 日 均有進行修法。然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 條之1 所修 正公布之內容,均係針對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 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刑罰 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2、核被告吳明芳、許仁輝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又被告吳明芳、許仁輝就 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 3、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自 首之要件尚可區分為:⑴、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經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申告犯罪;⑵、所申告之犯罪事實 必須為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⑶、行為人必須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等三部分,並須前述要件均已具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許仁輝雖係在本案犯行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有該處107 年9 月14日新北法字 第10744596510 號函文可佐(見金易卷第114 頁),然而, 綜觀被告許仁輝所提出之檢舉資料及其經調查局製作之檢舉 筆錄,可知被告許仁輝僅係針對被告吳明芳有在我國非法銷 售境外保單之犯罪事實為具體陳述,而均未談及自身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行為此節甚明(見調查卷第8 至11頁、金易卷 第116 至120 頁);稽以被告許仁輝就其所涉之本案犯行, 於檢舉時,係略以其有「推薦」鄭集鴻向被告吳明芳購買境 外保單等語加以補充,而查無任何申告自己所為招攬境外保 險業務之相關言論內容,業據本院查閱前引檢舉資料、筆錄 確認無訛。是以,被告許仁輝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所提出之檢舉,已難謂係針對自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自首之 行為。再者,被告許仁輝涉及本案犯罪,係因證人鄭集鴻於 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實際接洽對象均係被告許 仁輝為具體證述後(見調查卷第51至53頁;偵字卷第62至64 頁),方經承辦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傳喚被告許仁輝,再由被告許仁輝自承犯行於卷,有該次偵 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許仁輝承 認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既係在承辦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有 合理之可疑後,始供承不諱,亦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 ,被告許仁輝雖有主動檢舉之舉措,然依上揭說明,仍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見其等素行非劣;惟被告2 人均有多年從事保險業 務之經驗,既據其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 查卷第8 頁;偵一卷第23頁),理應對於保險業法相關規定 知之甚詳,卻仍共同為本案違反保險法之犯行,此舉實屬不 當;另衡量其等招攬境外保單雖有不該,但鄭集鴻所投保之 系爭指數型保單仍屬有效保單之情節,以及被告許仁輝於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亦係由其檢舉方得發覺, 被告吳明芳則終能在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吳明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經商,月收 入約人民幣15,000元,已婚,身體狀況尚可,有痛風、高血 壓等慢性疾病;被告許仁輝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健身 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已婚,仍須扶養在國外念 書之小孩生活費、學費,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2、另被告許仁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 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信被告許仁輝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許仁輝緩刑宣告部分,亦僅表示 希望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量刑意見(見金易卷第242 頁), 本院因認被告許仁輝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許仁輝加深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 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且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許仁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許仁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 的。又被告許仁輝倘違反上列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吳明芳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雖亦坦承犯行,惟審酌 其歷次偵查程序均未能坦白承認,更有多次未按時到庭之紀 錄,應不宜與被告許仁輝同視,爰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吳明芳、許仁輝行為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7 年2 月2 日、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先此敘明。其次,犯保險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業已明定。又參諸刑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法就沒收部分,如有 規定者,雖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吳明芳因本案犯行,有自黃錫亷處取得ING 美國 公司支付之佣金即美金50,000元,以及被告許仁輝因本案犯 行,有自黃錫亷以及ING 美國公司之代理商處,取得共計美 金53,000元及新臺幣100,000 元之佣金報酬,均據被告吳明 芳、許仁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易卷第239 至240 頁),並核與證人黃錫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金易卷第227 至230 頁),故該等佣金報酬分別屬被告2 人 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 定,各自於被告吳明芳、許仁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許仁輝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有具狀陳述其年歲已高 ,且月收入勉強餬口,如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然而,現行刑法及相關法律就犯罪 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即係為避免如未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顯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又被 告許仁輝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其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可 知本案犯罪所得要屬其額外收入,而與日常生活經濟來源無 直接關聯;另本案亦查無法律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事, 是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許仁輝之片面陳述,即置法律規定於 不顧,其此部分所述,於法未合,自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鄭子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