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金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107 年度偵字
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
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未經檢察
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
證人黃錫廉所給我的5萬美金是借款不
是佣金,是鄭集鴻還沒有投保前,我就跟黃錫廉借到的錢,
我沒有收到美國代理公司給予的佣金,佣金是發給黃錫廉,
我沒有跟美國代理公司簽約,是許仁輝跟美國代理公司簽約
的,我有
告訴許仁輝不可以在臺灣境內銷售這保險契約,但
是他告訴我可以幫他一下,他需要賺錢,他的客戶不能離境
去體檢跟簽要保書,有關我跟許仁輝的佣金部分,我有給他
黃錫廉的聯絡方式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
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客觀
行為分擔:
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告訴許仁輝怎麼跟客戶談,許仁
輝用其所述內容去跟客戶談,所以會說系爭保單沒有伊出面
是沒有辦法談成的。這算是許仁輝談成,所以佣金照伊與許
仁輝的合約,許仁輝應該拿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②參以被告前於
偵查中所述:「(問:與美商ING 保險公司有
何關係?)沒關係,我不是該公司的事務員,我是黃錫廉公
司的代理,我不知該公司名稱,我們認識十幾年。(問:你
有無承攬美商ING 保險公司的保險?)我不是代理商,我是
透過黃錫廉。(問:去向保戶承攬保險是你去的?)不是。
是許仁輝,是他的客戶。(問:你如何與許仁輝認識?)我
們是同一家代理公司。(問:許仁輝招保,再透過你,你再
透過黃錫廉去向美商ING 保險公司買保險?)是。(問:保
險契約是誰簽的?)業務員是美國公司簽的,我們不能簽名
在業務員上,我們沒有美國的保險業務執照。(問:你跟AF
C 公司有無契約關係?)沒關係,是黃錫廉跟AFC 公司才有
關係。(問:所以本件保單你沒跟AFC 公司簽約?)沒有。
是透過黃錫廉。(問:你招攬該保單佣金?)依照公司規定
第一年是90%,黃錫廉又私下給我5%,共95%。(問:你
與許仁輝如何算?)我跟他合約是許仁輝拿80%,但本件是
我出面談的,許仁輝要給我35%的佣金。(問:你總共拿多
少佣金?)黃錫廉要給我15%,許仁輝給我35%,等於我拿
一半的佣金。(問:你前稱承攬的保單是你出面去談的?)
是。(問:客戶名稱?)鄭集鴻,是許仁輝的客戶,我出面
談的。(問:你從美國的公司拿到多少錢的佣金?)是從黃
錫廉那邊拿到5 萬元美金。(問:剩下的?)黃錫廉沒給。
(問:沒在台灣設立公司的保險業可否在台灣銷售保險?)
那是美國允許的,在台灣不行,是美國允許外國人買他們的
保險。(問:既然台灣不允許,為何你要在台灣去招攬本件
?)不是我招攬的,是許仁輝的客戶。(問:方才曾稱是你
去洽談的?)是。(問:是你跟許仁輝去招攬的?)是。(
問:你知道該保險不能在台灣販售,但你仍去招攬?)美國
公司沒有不能在台灣賣。(問:為何黃錫廉稱他有給你全額
的佣金?)全額是15萬元美金的95%,沒有全額。(提示明
細問:該明細是何意思?)預支佣金,我簽署是代表我領預
支的佣金,並非全額。黃錫廉匯到我香港的戶頭只有3萬元
美金。」、「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跟許仁輝簽契約,當時約
定佣金是80%,但前提是許仁輝要自己完成整個保險的招攬
合約,但因為我有出面幫他談成,我跟他說如果談成,他要
付我12萬美金中的35%當作佣金,也就是許仁輝只會拿到45
%的佣金,這個合約沒有我是談不成的。黃錫廉總共付給我
5 萬美金,3 萬美金是匯入我香港渣打銀行戶頭,時間是在
103 年6 月底,另外2 萬美金是分批給我現金,總共60萬元
台幣。(問:你跟AFC 公司、宏博國際公司、黃錫廉之間有
何契約關係?)我只跟黃錫廉認識,其他AFC 公司及宏博公
司我不清楚,我跟黃錫廉有口頭契約的關係,我跟AFC 公司
及宏博公司沒有任何契約關係。黃錫廉有給我一份書面合約
,但我沒有簽署,後來口頭同意照合約內容履行,內容是黃
錫廉會給我保險金額90%的佣金加上5 %,90%是書面合約
上的,5 %是黃錫廉私下給我的,因為我在這個行業工作10
幾年,美國總代理澳琪國際保險代理經紀人公司我有認識,
我有窗口,但我與澳琪公司沒有合作關係,黃錫廉希望我把
這個案件交給黃錫廉的窗口AFC 公司代理,不要給澳琪公司
代理,所以另外給我5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至
第23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又核以證人許仁輝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2 年年底,
黃華強(即黃錫廉)派吳明芳主動找上我找朋友投保境外保
單,我在103 年4 月間有成功幫黃華強及吳明芳向我朋友鄭
集鴻推薦一筆美元12萬元的境外保單。(問:黃華強及吳明
芳請你幫忙販售的境外保單詳情為何?)吳明芳請我幫忙販
售的境外保單是屬於ING 美國公司的保單,該保單係由美國
Alliance Financial Consultants ,Inc (簡稱:AFC 公司
)保險經紀公司代理,這份境外保單合約內容類似臺灣的終
身壽險型的投資型保單,一旦身故就會給予高額的保險金,
例如我幫朋友鄭集鴻投保的這份境外保單內容,年繳保費美
元12萬元,10年期,身故可以領回美元800 萬元,但
期間如
果帳戶裡的現金價值不夠支付危險保費,就要另外付錢補足
保費,類似投資型保單的情形。(問:吳明芳是自己在臺灣
經營前揭境外保單,還是受雇於他人?)吳明芳就是黃華強
下面的業務員,負責幫黃華強對外推銷ING 美國公司的保單
,基本上ING 美國公司並不直接自己出售保單,而是交由各
代理商幫忙銷售保單,其中AFC 公司就是一家代理ING 公司
販售保單的代理商,臺灣是由黃華強取得AFC 公司的委託代
理權,所以黃華強可以自己販售ING 美國的保單,也可以找
業務員幫忙販售ING 美國公司的保單。(問:黃華強及吳明
芳銷售前述境外保單是否有提供任何文宣資料給你參考?)
有的,他有提供ING-USA 投保報件流程給我參考,裡面最主
要是針對要投保ING 美國公司保單,所要進行的體檢流程,
中山醫院范齊賢醫師有在幫忙做檢驗工作,體檢費用則匯入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劉麗芬000-000-000000號帳戶。」、「(
問:你於何時、何地招攬何人保單後,轉介給何人收取?)
103 年1 月2 日我及吳明芳、林宜瑩等人前往新竹市○○路
○○○ 號,由我向鄭集鴻招攬美國ING 的境外萬能保單,並由
林宜瑩當場幫鄭集鴻抽血體檢,並帶走檢體,鄭集鴻簽字投
保後,該份保單我就當場交給吳明芳帶走後再去交給黃錫廉
,同(103 )年4 月22日鄭集鴻將保險費用美金12萬元匯至
美國ING公司,因此依合約,我可以獲得到9萬6,000元美金
的傭金。」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8頁至第11頁、影他卷
第41頁)。
④以上,就被告所
自承有參與對要保人鄭集鴻抽血體檢之行為
,並傳授系爭保單銷售技巧予許仁輝以助益系爭保單成立,
事後並獲得佣金之情節,已
堪認被告確實已參與許仁輝招攬
鄭集鴻投保系爭非我國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保單
業務行為,核其行為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至於被告與許仁輝就系爭保單佣金之分配比例並不影響
上開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不足採。
㈡被告業已取得不法所得5萬美金:
①依證人黃錫廉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ING 美國公
司保單銷售出去,佣金如何發放?)AFC 公司會直接匯給業
務人員,因為他們都是獨立的簽署對應人員,所以不會經手
宏博。(提示黃錫廉104 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問: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提到你害怕保險客戶無法繳納會被追討佣金,所
以將錢扣在公司若AFC 直接將佣金撥給業務員,你如何扣在
公司?)當初錢還沒有發下來時,被告吳明芳陸陸續續有跟
我週轉一些錢,我也有將這件事跟總代理AFC 說,這筆錢有
一部分是我的,且被告吳明芳有簽署借貸的收據,就是因為
這樣,總代理才願意撥被告吳明芳欠我錢的部分給我。(問
:該保單目前領取多少佣金?)第一年總代理發了保費90%
的報酬108,000元美金的一半,也就是54,000元美金,當時
本來這筆錢要給被告吳明芳,但找不到被告吳明芳人,而且
我有跟AFC公司說被告吳明芳有跟我預支五萬元美金的報酬
,所以AFC公司就直接把54,000元美金匯到我的戶頭來,我
拿到54,000元後,我都沒有分出去。第二年應該依比例還有
40%,但當時我入獄,依照總代理有找到被告吳明芳的話,
應該還有一部分佣金可領,但當時我入獄,所以我不知道領
取的情形。第三年不屬於佣金,而是屬於服務津貼,至於有
無實際發放我就不曉得。(提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2644號偵卷第64-65頁,問:為何你當初在地檢署時有提到
第二年佣金你有幫許仁輝跟AFC公司說,AFC公司就發43,000
元美金給許仁輝?)依照程序應該是這樣,但有無告訴我也
不知道,我是有告知總代理說這筆錢一定要發,但當時還是
沒有找到被告吳明芳,所以實際後續情形我也不清楚。(提
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卷第67頁
和解書,問
:這份和解書是針對那件事情和解?)因為當時要發給被告
吳明芳的佣金發到宏博去,也就是剛說的54,000元美金,而
這筆錢應該是屬於被告吳明芳他們的保險佣金,所以我身為
宏博的顧問,我就代表宏博出面跟許仁輝和解,不過簽完和
解書後我都在監獄執行,所以也沒有履行和解書的條件,所
以本案我是親自拿4,000元美金給許仁輝,至於AFC公司與許
仁輝之間佣金如何發放我就不清楚。(問:據你所知,AFC
有無發放佣金給被告吳明芳過?)除了被告吳明芳跟我預借
的50,000元美金外,應該無其他佣金。(提示高雄地檢署
105年12月7日偵訊筆錄第4頁問:你於檢察官面前說你與許
仁輝說這筆佣金要發給吳明芳,因簽約的人是吳明芳,並告
知他我要預扣美金5萬元,找到吳明芳後再發放,之後有給
許仁輝台幣30萬元、美金2萬元,這也算
原本的佣金之一等
語,是否屬實?)30萬當時是美國總代理借給許仁輝的,因
為當時我們都找不到被告吳明芳。(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面
前說台幣30萬元、美金2萬元也算原本的佣金之一是何意思
?)當時因為總代理尚未找到被告吳明芳前,算是道義上幫
忙許仁輝的,因為總代理有扣一筆錢,並正在找被告吳明芳
,且基於許仁輝急著用錢,當時我在監獄中所以我麻煩美國
總代理AFC公司協助借許仁輝1萬元美金,我更正我地檢署的
說詞,這筆錢不是佣金,只是總代理借給許仁輝,若當時能
找到被告吳明芳,則這筆錢就是佣金,但就找不到被告吳明
芳,所以基於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許仁輝,這筆錢只是單純
的AFC借貸給許仁輝,並不是佣金的一部分,美金2萬元確實
是屬於第二年佣金的一部分,這筆也是AFC先發給香港的宏
博,但因為我在監獄中,所以不知道2萬元的去向。(問:
你當時說簽約的人是被告吳明芳,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
告吳明芳是獨立的業務人員,所以必須要有一個身分,AFC
才會發佣金給他,這個身分就是仲介業務。(問:被告吳明
芳究竟有無與AFC公司簽約?)究竟有無簽約,要找行政人
員,因為當初簽約都是用電腦傳來傳去,有沒有傳我也不知
道,所以有無簽實體書面契約我都不知道,正常來講都要簽
,不然如何發放佣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
)。
②以上,
堪認被告雖係以借款名義向黃錫廉取得5 萬元美金,
然該5 萬元美金之借款係具有預支佣金之性質,在黃錫廉確
實取得系爭保單佣金後即無須再發放5 萬元美金予被告,相
當於被告實際上已領得系爭保單佣金,自不拘限當初係以借
款名義所預先取得,以達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是被告上訴抗辯該5 萬元美金係借款云云,無礙於其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以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堪予認定,原審就
被告犯行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被告有多年從事保險業務之經驗,仍為本案違反
保險法之犯行,衡量鄭集鴻所投保之系爭指數型保單仍屬有
效保單之情節,以及被告最終能在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明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大陸經商,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0元,已婚,身體狀況尚
可,有痛風、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審酌被告因本案
犯行,有取得美金5萬元佣金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規定,於被告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
共同被告許仁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許仁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芳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仁輝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美金伍萬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
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明芳、許仁輝均知悉美國之ING-Security Life of Denve
r Insurance Company (即荷蘭Internationale Nederland
en Groep之美國子公司,下稱ING 美國公司)係未經
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
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售之「ING
指數型策略保單(ING IUL-Global Choice ,下稱系爭指數
型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竟共同基於為非保
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仁輝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許,向其友人鄭集鴻
介紹系爭指數型保單之內容,並得知鄭集鴻有投保之意願後
,再由吳明芳、許仁輝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共同
前往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安慎診所」,向鄭集鴻解
釋並招攬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同日鄭集鴻遂同意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上開診所內簽署要保書及進行體檢而投
保,
復於同年4 月22日匯款繳交首期保費即美金120,000 元
以生效。
嗣因吳明芳、許仁輝招攬前述保險業務之第一年佣
金即美金108,000 元,僅吳明芳自協助處理ING 美國公司在
臺行政事務之黃錫亷處取得美金5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依
約分配,致許仁輝心生不滿,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提出檢舉,因而查悉上情。另許仁輝於檢舉後,已因鄭集
鴻持續繳交系爭指數型保單之保險費,而自黃錫亷以及ING
美國公司之代理商處,取得共計美金53,000元及新臺幣100,
000 元之佣金(黃錫亷涉犯保險法之相關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吳明芳、許仁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第237 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
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明芳、許仁輝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金易卷第238 至239 頁),核與證人鄭集鴻、黃錫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影卷第48至
50頁;調查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金易卷第22
6 至229 頁),並有金管會104 年9 月16日保局(綜)字第
10402103140 號函、ING 保險契約書、ING-UL繳費通知單、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ING-USA 投保報件流程表
、ING-GLOBAL-INDEX要保書及相關簽署文件注意事項、電子
郵件通信紀錄、被告吳明芳與許仁輝之保險代理契約、鄭集
鴻IN G保單編號00000000之收據影本、被告吳明芳預支明細
表等資料存卷
可佐(見調查卷第55頁、第63至113 頁、第
170 至177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13 至253 頁、影卷第
7 至8 頁、第14頁),足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另被告吳明芳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固曾辯解:客戶不是伊
招攬的,伊未與鄭集鴻接洽過,只知道許仁輝有去招攬鄭集
鴻,當時許仁輝邀請伊一同前往安慎診所時,已經都談好,
係希望伊能幫忙做體檢,伊在現場沒有作其他事情云云(見
審易卷第45頁)。惟查,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保險業
務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
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或從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之
保險招攬行為,保險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已有明文。而
觀諸被告吳明芳歷次偵查中之陳述,均可見其所自承:鄭集
鴻保單是伊出面談的;伊有跟鄭集鴻介紹保單內容;保單如
果沒有伊出面,是沒有辦法談成的;伊有去鄭集鴻公司跟他
協談相關業務內容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偵二卷第24頁、24頁背面;偵三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係供陳:鄭集鴻有主動問伊關於指數型、安不安
全等要保書內容,伊也有回答等語在卷(見金易卷第237 至
238 頁)。是以,被告吳明芳既於鄭集鴻決定投保系爭指數
型保單之過程中,有出面介紹、解釋保險商品之內容,進而
釐清鄭集鴻所疑惑不解之處,
徵諸上揭規定,其自屬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無疑。更遑論,鄭集鴻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之
要保書、體檢報告、簽署資料、首期保費通知單、保單收據
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吳明芳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許仁輝,
並於郵件中說明如何填寫及注意事項,業有被告2 人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存卷可查(見金易卷第54至63頁),且被告2
人於招攬鄭集鴻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前,已相互簽署對外招
攬保險業務之佣金報酬分配契約,同有該契約書存卷
可參(
見影卷第7 頁)。綜此,被告2 人就招攬鄭集鴻投保系爭指
數型保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配,顯為明灼,被告吳明芳
前開辯解之內容,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
法律:
1、按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
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
,雖被告2 人行為後,於104 年2 月4 日、107 年6 月6 日
均有進行修法。然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 條之1 所修
正公布之內容,均係針對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
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刑罰
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本案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2、核被告吳明芳、許仁輝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又被告吳明芳、許仁輝就
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
正
犯。
3、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之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自
首之要件尚可區分為:⑴、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經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申告犯罪;⑵、所申告之犯罪事實
必須為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⑶、行為人必須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等三部分,並須前述要件均已具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許仁輝雖係在本案犯行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有該處107 年9 月14日新北法字
第10744596510 號函文可佐(見金易卷第114 頁),然而,
綜觀被告許仁輝所提出之檢舉資料及其經調查局製作之檢舉
筆錄,可知被告許仁輝僅係針對被告吳明芳有在我國非法銷
售境外保單之犯罪事實為具體陳述,而均未談及自身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行為此節甚明(見調查卷第8 至11頁、金易卷
第116 至120 頁);稽以被告許仁輝就其所涉之本案犯行,
於檢舉時,係略以其有「推薦」鄭集鴻向被告吳明芳購買境
外保單等語加以補充,而查無任何申告自己所為招攬境外保
險業務之相關言論內容,業據本院查閱前引檢舉資料、筆錄
確認
無訛。是以,被告許仁輝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所提出之檢舉,已
難謂係針對自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自首之
行為。再者,被告許仁輝涉及本案犯罪,係因證人鄭集鴻於
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實際接洽對象均係被告許
仁輝為具體證述後(見調查卷第51至53頁;偵字卷第62至64
頁),方經承辦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並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
傳喚被告許仁輝,再由被告許仁輝自承犯行於卷,有該次偵
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許仁輝承
認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既係在承辦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有
合理之可疑後,始供承不諱,亦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
,被告許仁輝雖有主動檢舉之舉措,然依上揭說明,仍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見其等素行非劣;惟被告2 人均有多年從事保險業
務之經驗,既據其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
查卷第8 頁;偵一卷第23頁),理應對於保險業法相關規定
知之甚詳,卻仍共同為本案違反保險法之犯行,此舉實屬不
當;另衡量其等招攬境外保單雖有不該,但鄭集鴻所投保之
系爭指數型保單仍屬有效保單之情節,以及被告許仁輝於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亦係由其檢舉方得發覺,
被告吳明芳則終能在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吳明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經商,月收
入約人民幣15,000元,已婚,身體狀況尚可,有痛風、高血
壓等慢性疾病;被告許仁輝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健身
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已婚,仍須扶養在國外念
書之小孩生活費、學費,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2、另被告許仁輝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
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信被告許仁輝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許仁輝緩刑宣告部分,亦僅表示
希望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量刑意見(見金易卷第242 頁),
本院因認被告許仁輝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許仁輝加深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
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且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許仁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許仁輝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
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
的。又被告許仁輝倘違反上列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吳明芳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雖亦坦承犯行,惟審酌
其歷次
偵查程序均未能坦白承認,更有多次未按時到庭之紀
錄,應不宜與被告許仁輝同視,爰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吳明芳、許仁輝行為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7 年2 月2 日、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惟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先此敘明。其次,犯保險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業已明定。又
參諸刑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法就沒收部分,如有
規定者,雖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吳明芳因本案犯行,有自黃錫亷處取得ING 美國
公司支付之佣金即美金50,000元,以及被告許仁輝因本案犯
行,有自黃錫亷以及ING 美國公司之代理商處,取得共計美
金53,000元及新臺幣100,000 元之佣金報酬,均據被告吳明
芳、許仁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易卷第239 至240
頁),並核與證人黃錫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金易卷第227 至230 頁),故該等佣金報酬分別屬被告2 人
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
定,各自於被告吳明芳、許仁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許仁輝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雖有具狀陳述其年歲已高
,且月收入勉強餬口,如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違
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然而,現行刑法及相關法律就犯罪
所得採
義務沒收主義,即係為避免如未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顯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又被
告許仁輝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其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可
知本案犯罪所得要屬其額外收入,而與日常生活經濟來源無
直接關聯;另本案亦查無法律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事,
是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許仁輝之片面陳述,即置法律規定於
不顧,其此部分所述,於法未合,自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鄭子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