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刑及其
沒收暨不得
易科罰
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承哲犯如附表編號3 、6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3 、6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
上訴駁回。
李承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 、2 、4 )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承哲為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並未向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東南水泥
公司高雄廠)標得處理廢棄五金或廢鐵材料之資格,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未經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之同意,即於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時間,由李承哲騎乘852-HXC 號重機車,分次
帶領不知情駕駛大貨車、吊臂車或堆高車之黃金財、卓明賢
、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一同駕車無故進
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工廠附
連圍繞之廠區土地,並令不知情之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
、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
協助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指示黃
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將所
竊得之物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
、滕成浩、鄒國安所涉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
罪嫌部分,盧玉華所涉買賣
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於108 年2 月22日約
中午時分許,李承哲指示黃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載運李承哲所竊取之大吊斗欲駛出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時
,黃金財所駕駛之大貨車不慎撞擊廠內天橋,致使場內人員
到場查看並阻止,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李承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犯行。
二、案經東南水泥公司
代理人曾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
毒品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
第77、87、89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0 頁),核於
證人即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正豪(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69頁至70
頁、第71至72頁;偵卷第146 至147 頁、第193 至194 頁、
第19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慶財(見警卷第39-41 頁;
偵卷第66-68 頁)、黃金財(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8
頁;偵卷第76至81頁;第257 至259 頁)、盧祺祥(見警卷
第43至45頁;偵卷第94至96頁)、滕成浩(見警卷第47至49
頁;偵卷第96至97頁)、卓明賢(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
第108 至111 頁)、鄒國安(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1
0 至111 頁)、盧玉華(見警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22 至
127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6 至197 頁)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失竊物品清單
(見警卷第87頁;偵卷第153 、15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
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見警卷第88至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95頁)、百成資源回收場收購被告物品收據(見
警卷第124 頁、偵卷第133 頁、135 頁)、秀潔環保有限公
司及建統環保工程行物品過磅單(見警卷第125 至127 頁)
、
告訴代理人曾正豪所提之失竊物品列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15 至243 頁)、東南水泥
公司高雄廠及百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
第301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
(見警卷第96至116 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93
至94頁)、附表所示失竊物品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205
至212 頁、第219 至243 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因該條文自72年6 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
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時地所竊之物,其中
之舊採石齒輪組1 組,已先由大貨車駕駛卓明賢載離,另大
吊斗一個亦已竊得並放至黃金財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詳如附
件編號6 ),僅因欲駛出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時,不慎撞擊
廠內天橋,始被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人員發現並阻止,顯見
被告亦已將該大吊斗置於自己實力管領範圍之內,是被告如
附表編號6 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現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
、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協助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得手,為間接
正犯。
㈤、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縱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惟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6 次犯行,固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入東南水泥
公司高雄廠之廠區土地內行竊,而以單一竊盜行為決意為之
,且同時侵害相同
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是其各
次侵入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應可視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處斷。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6 次竊盜罪間,其時間皆有明顯差距,又係依其各次竊盜
所需找來不同之功能車輛協助載運,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揆前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
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976 、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及
其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6 部分
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及就附表編號3 、6 之
犯罪所得為沒
收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從而,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
無庸再
為沒收之
諭知,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是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發還),其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即未完全回復,則法院對於已實際發還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查本件依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6 「犯罪手法」欄
所載,被告竊得之物品中均有「生料
磨機減速機齒輪組1 組」,惟經比對訴書附表對應「犯罪手
法」欄之「遭竊物品/ 數量」,其中編號3 亦為「「生料磨
機減速機齒輪組1 組」;編號6 則載為「
旋窯舊採石齒輪組
1 個」,顯然與其「犯罪手法」欄所載之竊得物品有異。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罪手法」欄所載之「生料磨機減速機
齒輪組1 組」,經查實係警方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連繫證
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司機卓明賢後,經表示該
物品係其於108 年2 月22日當日始依被告指示將該「生料磨
機減速機齒輪組1 組」載運並下貨在高雄市○○區○○街○○
○ 巷○○號之匯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五金批發及回收公司
,下稱匯鋼公司)處等情,暨告訴代理人曾正豪
乃前往確認
,另並發現東南水泥廠遭被告竊取之「1250 HP 大型馬達」
(即附表編號4 所載發還物)亦在該處,
嗣經匯鋼公司同意
後均物歸原主等節,凡此均經告訴代理人曾正豪、證人卓明
賢及匯鋼公司廠長黃斌堯等人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在卷(見警
詢第33頁、第66頁、第76至77頁)。由此可知,
彼時連同「
1250 HP 大型馬達」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曾正豪保管之「生料
磨機減速機齒輪組1 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被告竊
得之「生料磨機減速機齒輪組1 組」並不相涉;且起訴書附
表編號6 被告所竊得之物,經檢察官查明結果,品項實係如
該附表「遭竊物品/ 數量」欄所載之「旋窯舊採石齒輪組1
個」,而此亦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告
訴代理人曾正豪、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
),徵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年、
扣案物照片5 幀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及東南水泥公司
108 年2 月22日失竊物之照片,其品名(名稱)內容亦為「
備料室大型馬達1250HP1 台、舊採石齒輪組1 組」(見警卷
第88至95頁、偵卷第241 頁)亦屬相符。從而,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載被告竊得之「生料磨機減速機齒輪組1 組」實尚
未發還被害人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原審判決書援記載有誤
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被告竊得之「生料磨機減速機齒輪
組1 組」為「已發還與東南水泥高雄廠」,而漏未為沒收之
諭知;暨就實已發還予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如其附表編號6
所載之「旋窯舊採石齒輪組1 組」誤為沒收之諭知,均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以原審係以遭竊物品之價值而處
以較重之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6 所
示之罪及其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2、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分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顯見素行非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均擇定大型公
司因廠區龐大、管理不易之疏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均無賠償被害人東南水泥公司高雄
廠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購
進時均為新品充用備料,雖有儲放多時而應折舊,然其價值
仍匪少、復以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一天
約可賺1,800 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 個小孩已念大
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3、沒收: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竊得之「旋窯舊採石齒輪組1 組」,
已發還予告訴人;另大吊斗1 個則經發現而未載運出廠,均
如前述,堪認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按新修正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本件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旋窯舊採石馬達
(連座)1 個、生料磨機減速機齒輪組及生料磨機滾輪胎環
各1 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稱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至百成資源
回收場獲得約新台幣5 萬元左右,貨已不知所在等語(見警
卷第8 至9 頁),惟依證人即百成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盧
玉華所提出之收購被告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3 頁、135 頁
),因僅略載為「東南水泥機具」及各為「2/14、2/16、2/
21、2/22」之金額,非僅無法確認變賣物是否確為附表編號
3 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且又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犯罪時間未盡一致,又佐以告訴代理人曾正豪
所稱:遭竊
物品均係特殊零件,由國外訂購,均為全新未使用過之備品
等語(見院卷第77頁),並提出失竊物品價值列表(見偵卷
第217 頁)供參,是縱該備品歷經存放數年,然既尚未提列
報廢,顯仍有一定之價值,據此可見依被告所陳變得之金額
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失竊物品價值列表所載價額差距甚大,
故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其所竊得之物,亦無
法查知是否已滅失或均變賣,又其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
得之不合理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
4、5 罪刑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且
經審酌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復
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之犯罪手法,
恣意竊取告訴人廠區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並慮及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告
訴人財物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1 、2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
2 、4 、5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①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1250HP大型馬達,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除
上述附表編號4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竊盜所得
之原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4 、5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語。
2、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
則,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上揭所犯應係接續犯,
另認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有誤,然既據本院詳論如前,其又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審判決既採原物沒收,則其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竊得物品」欄之物品價值及「贓物流向/ 變賣得款金
額」欄均屬贅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類
型、手法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等情狀,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手 法 │ 竊得財物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
│1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生料磨機滾輪│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11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慶財訂立運│胎環1 組、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11分許 │送契約後,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料磨機油壓缸│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料磨機│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4 個 │滾輪胎環壹組、生料磨機│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號碼 │ │油壓缸肆個,均沒收,於│
│ │ │252-BU號大貨車之司機潘慶財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同進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李承哲指示潘慶財,將李承哲自│ │額。 │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 │ │
│ │ │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 │ │
│ │ │場出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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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生料磨機750 │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8 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運│噸桶下100 HP│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57分許 │送契約後,於左列所示之時間,│馬達、生料磨│之犯罪所得生料磨機750 │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液壓連桿(│噸桶下100HP 馬達、生料│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號碼 │活動端、固定│磨機液壓連桿(活動端、│
│ │ │536-U2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財一│端)各1 個 │固定端)各壹個,均沒收│
│ │ │同進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李承哲指示黃金財,將李承哲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 │其價額。 │
│ │ │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 │ │
│ │ │場出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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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旋窯舊採石馬│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13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運│達(連座)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許 │送契約,並委由黃金財與不知情│個、生料磨機│扣案之犯罪所得旋窯舊採│
│ │ │之盧祺祥、滕成浩聯繫,於左列│減速機齒輪組│石馬達(連座)壹個、生│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車牌號碼00│1 組、生料磨│料磨機減速機齒輪組壹組│
│ │ │2-HXC 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駕│機滾輪胎環1 │、生料磨機滾輪胎環壹組│
│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司│組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機黃金財、車牌號碼00-000號大│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貨車司機盧祺祥及駕駛車牌號碼│ │時,追徵其價額。 │
│ │ │NV-11 吊臂車司機滕成浩一同進│ │ │
│ │ │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李承│ │ │
│ │ │哲指示滕成浩駕駛吊臂車,將李│ │ │
│ │ │承哲自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 │ │
│ │ │品吊掛至黃金財、盧祺祥所駕駛│ │ │
│ │ │之上開大貨車後,再由黃金財及│ │ │
│ │ │盧祺祥將上開物品載運至盧玉華│ │ │
│ │ │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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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1250HP大型馬│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
│ │20日12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運│達(已發還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40分許 │送契約後,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東南水泥公司│之犯罪所得旋窯冷卻機低│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高雄廠)、旋│溫段輸送鏈目拾伍個、旋│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號碼 │窯冷卻機低溫│窯冷卻機低溫段爐柵板拾│
│ │ │536-U2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財一│段輸送鏈目15│捌個、旋窯石庫刮時機刮│
│ │ │同進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個、旋窯冷卻│爪(連座)拾個、旋窯冷│
│ │ │李承哲指示黃金財,將李承哲自│機低溫段爐柵│卻機風車馬達銅線圈壹個│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板18個、旋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石庫刮時機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場出賣。 │爪(連座)10│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個、旋窯冷卻│ │
│ │ │ │機風車馬達銅│ │
│ │ │ │線圈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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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度2│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水溝蓋板2 個│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
│ │月21日9 │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1分許│送契約後,於左列所示之時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算壹日。 │
│ │ │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號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
│ │ │536-U2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財一│ │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 │同進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李承哲指示黃金財,將李承哲自│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 │ │
│ │ │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 │ │
│ │ │場出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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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旋窯舊採石齒│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
│ │22日12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運│輪組1 組(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7分許 │送契約,並委由黃金財與不知情│發還東南水泥│ │
│ │ │之大貨車司機卓明賢、堆高機駕│公司高雄廠)│ │
│ │ │駛鄒國安聯繫後,於左列所示之│、大吊斗1 個│ │
│ │ │時間,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未及載運出│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駕駛車牌│廠仍在東南水│ │
│ │ │號碼536-U2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泥公司高雄廠│ │
│ │ │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 │
│ │ │司機卓明賢及駕駛堆高車司機鄒│ │ │
│ │ │國安一同進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 │ │
│ │ │廠,由李承哲指示鄒國安駕駛堆│ │ │
│ │ │高機,將李承哲自上開廠區所竊│ │ │
│ │ │得之大吊斗1 個、旋窯舊採石齒│ │ │
│ │ │輪組(起訴書誤載為生料磨機減│ │ │
│ │ │速機齒輪組,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下同)1 組,分別吊掛│ │ │
│ │ │至黃金財、卓明賢所駕駛之上開│ │ │
│ │ │大貨車。又卓明賢先駕駛車牌號│ │ │
│ │ │碼KLD-93 82 號大貨車司機將旋│ │ │
│ │ │窯舊採石齒輪組1 組載運出東南│ │ │
│ │ │水泥公司高雄廠至盧玉華所經營│ │ │
│ │ │之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後,黃金│ │ │
│ │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 │
│ │ │載運大吊斗1 個欲駛出東南水泥│ │ │
│ │ │高雄廠時,不慎撞擊廠內天橋,│ │ │
│ │ │致使場內人員到場查看並阻止,│ │ │
│ │ │黃金財因而未將上開大吊斗載運│ │ │
│ │ │出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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