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
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請
斟酌伊
假釋二年多來沒有犯任何案件,也認真工作,請依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給予被告
易科罰金機會,也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失,但
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太
高,伊無力負擔,請審酌伊
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
酌減其刑等詞。
四、經查:
㈠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
參
照)。②以本案被告係6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
卷第3 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以自備鑰匙開啟進
入告訴人公司大門後,持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剪刀撬開抽屜,
竊盜抽屜內他人財物及辦公室內電腦、監視器、手機、現金
之
犯行,其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事,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
㈡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②被告前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
嗣經提起上訴,
迭經本院、最高法院
駁
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
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
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偽
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
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前揭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結果,已見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利益,法治觀念不足,犯後竊得物品並未尋回,竊得存摺則
丟棄,現金亦花用殆盡,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又增加其日常煩擾及不便,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有其特別惡性,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
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
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
否適當,並
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
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
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
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0 號判決同旨)。②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
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顯見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最低度量刑,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又無其他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存在,則被告上
訴求為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宏碁電腦壹臺、華碩電腦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三星手機(型
號:NOTE4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
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持在現場找到之該公司備用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竟持該公司
辦公室內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剪刀撬開
辦公室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
本、莊協益6 本、莊旭勛3 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
春美1 本、莊協益2 本)、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
本),以及竊取辦公室內之宏碁及華碩電腦共2 臺、監視器
主機、三星手機(型號:NOTE4 、IMEI碼:00000000000000
0 )l 支、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林信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各項物品,惟否
認有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我的一字螺絲起子是放在機車上
備用,沒有帶在身上,我從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前員工李明
田得知公司鑰匙大概放哪裡,我有找到鑰匙就進去,我沒有
攜帶兇器,我不知道該公司二樓有員工寢室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所示之物(見本院簡上
卷第1911頁、第217 頁),此部分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美於
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10 頁)
,並有告訴人吳春美
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1 張(見警卷第1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電腦主機板背面翻拍照片1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第210
頁)。故被告此部分
自白有證據
佐證,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本案是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⒈被告上訴否認有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辯稱:我的一字螺絲
起子是在機車上,沒有帶在身上。我從該公司前員工李明田
得知公司鑰匙大概放哪裡,我有找到鑰匙,我是用鑰匙開門
進去。先前警詢所述是因為怕牽涉到李明田,沒有說鑰匙是
李明田跟我說的,我怕如果沒提到有工具,警察會懷疑我怎
麼進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145 頁、第21
8 頁)。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持螺絲起子到本
案現場,但後來用鑰匙開門故沒有用到螺絲起子等語(見警
卷第6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改口否認未持螺絲起子,則被告先前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有
攜帶螺絲起子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⒉證人李明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我加油的時候有看過公司員工把鑰匙放在側門鞋
櫃那裏,之前聊天時有跟被告提到,就是平常的聊天,我也
不知道被告會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至第19
5 頁)。是被告所述經證人李明田而得知該公司有備用鑰匙
,並且找到鑰匙開門之情節,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吳春美雖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發現遭竊後,公司的3
個門鑰匙孔都鬆動,鎖匠來檢查說有人撬過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然而證人吳春美前於警詢中經
警員詢問竊嫌是如何進入行竊?有無破壞門進入?證人吳春
美證稱:辦公室大門鎖
未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
證人吳春美就該公司之門鎖究竟有無遭被告破壞,前後證述
不一,又卷內復無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門鎖於被告行竊後之
客觀情形照片,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吳春美此部
分證述,則證人吳春美於審理中所述該公司門鎖有遭撬開、
鬆動之情節,即有可疑。而本院卷內除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有持螺絲起子,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
分自白,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何持螺絲起子之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現場桌上的剪刀把辦公室抽
屜撬開,那把剪刀我用完就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18 頁),證人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遭竊的存
摺、現金都放在辦公室抽屜裡,抽屜有上鎖,是木製的桌子
,抽屜溝縫有被挖過,有撬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是被告供稱有用剪刀撬開
抽屜之情節,與證人吳春美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坦承有持
用現場剪刀撬開抽屜行竊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
述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剪刀係可用於裁剪物品,有堅硬
、銳利之刀片,更可用於將木製桌子之抽屜撬開,自屬客觀
上對人體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無證據認
定有持螺絲起子,然足認被告有使用現場之剪刀,其本案犯
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㈢被告本案是否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⒈證人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二樓有一個休息室,可
以讓外地來的司機過夜,有一個外地的司機會去這間寢室休
息。有需要的人事先跟我們說,我們看他的情況,看他為人
,就可以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第210 頁至第21
1 頁),並有永福鑫業有限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報之該公司平
面圖及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第151 頁、
第159 頁),顯見該公司確實在2 樓辦公區之角落有1 個房
間供人居住,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去的時候沒注意到2 樓有房
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9 頁),而證人李明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沒有問過永福鑫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或老闆公司
有無地方給員工休息,我沒看過有人在那邊休息。我上班時
間早一點大約4 、5 點,晚一點大約6 、7 點下班,晚上10
至12點沒去過公司,不知道公司會不會有人。我跟被告聊天
有聊到工作在做什麼,幾點上班、下班,有一次聊到公司鑰
匙放哪裡,沒有聊到公司內部位置或內部什麼時候有人的事
。我很少進去2 樓辦公室裡面,我都是直接從窗戶把報表交
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
第203 頁),由證人李明田證稱自己認為公司沒有供人休息
的地方,亦未跟被告談過公司之位置情形,則證人李明田所
述公司無供人休息之地方之情節雖與事實不符,然因證人李
明田亦證稱自己很少進入2 樓辦公室,且晚上也沒有去過公
司等語,而自上開公司平面圖、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
15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可見員工寢室係位在2 樓辦
公區之角落,2 樓辦公區內桌椅、櫃子及各種物品甚多,該
寢室門口前方尚有桌椅以及類似冰箱之物品,並非一進入2
樓即可一望即知有此寢室,故證人李明田確實可能因極少進
入2 樓辦公區、晚上亦未留在公司而不知道有此空間可供員
工居住使用。則證人李明田既然不知道該公司內有員工寢室
,自不可能告知被告此情節。
⒊再者,證人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永福鑫業有限
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有來幫李明田要薪水,但因為我不知道
他是誰,不可能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則被
告既與該公司無任何往來,僅曾經幫證人李明田要薪水而去
過該公司,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就該公司辦公室有人
居住之事實主觀上有何認知,則被告主觀上就此建築物係有
人居住之事實既不知情,自無從對被告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相繩。
㈣被告本案是否構成毀越門扇、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⒈本案證人吳春美就該公司遭竊後公司門扇有無毀損之情節,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本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明該公司之門扇有何毀損
之情形,且被告辯稱其係從證人李明田得知該公司之備用鑰
匙放置處,並找到該鑰匙開門進入之情形,與證人李明田所
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然係以鑰匙開門進入該公司,自無何
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情。
⒉至於告訴人提出予檢察官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認為被
告本案毀損拔除永福鑫業有限公司錄影監視器,係毀損安全
設備竊盜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均屬之。而監視錄影設備之實際功能為監看、錄下現
場情形,並非如同門鎖、房間門等物理上可阻隔、有防盜功
能之設備,故被告雖有竊取監視器主機之行為致使監視器無
法正常運作,然監視器主機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不構成毀損安全設
備竊盜。
㈤綜上,被告本案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
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嗣經提起上訴,迭經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
前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則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本案係使用現場之剪刀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非攜帶螺絲起子,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係攜帶螺絲起子
之情節,即有違誤。又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卻以被告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而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尚有誤會。另被告本案竊盜所
得之現金2 萬元經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沒收,惟原審判決理由
中漏未說明沒收之理由依據。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
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以及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原審僅考
量攜帶兇器之部分,認事速斷、草略云云。惟本院已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足認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係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是原審尚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認事
錯誤之情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即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並非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已經本院
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螺絲起子之行為,然足認被告
有使用現場之剪刀,剪刀客觀上係屬兇器,故被告本案犯行
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為報復告訴人永
福鑫業有限公司之人,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復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兼衡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已婚有1 子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宏碁及華碩電腦共2 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
型號:NOTE4 、IMEI碼:000000000000000 )l 支、現金2
萬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尋回或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 本、莊協益
6 本、莊旭勛3 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 本、
莊協益2 本)、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 本),因被
告供稱:所竊得存摺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簡
上卷第218 頁),則上開存摺是否仍存在及由被告
持有均有
未明,且上開存摺僅表彰一定權利或資格,本身不具財產價
值,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
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毫無
俾益,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
一字螺絲起子1 支供竊盜之用,則既無證據足認一字螺絲起
子係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
竊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之物品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要件,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末按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諭知非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且未諭知
緩刑,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
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