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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訓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4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麥訓銘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麥訓銘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設計家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設計家公司)之負責人黎璇甄佯稱其有接獲林口世大運得 標廠商之訂單,惟因進貨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其將於108年1月30日連同利息清償157萬2,500元 云云,致設計家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 月28日分別匯款75萬元、75萬元至麥訓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麥訓銘並107 年11月27日簽立金額157萬5,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交付 設計家公司作為擔保。 ㈡麥訓銘又於108 年1 月2 日,向設計家公司佯稱進貨資金仍 有不足,需要借款45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連同利息 清償45萬2,500 元云云,並簽立金額45萬2,500 元之借據作 為擔保,致設計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45萬元予 麥訓銘。惟借款屆期後屢經催討未果,設計家公司始發現受 騙。 二、案經設計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係 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麥訓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設計家公司代表人黎璇甄、 證人葉証傑、林智文、何信生、郭恬恬、黃婉茹、林均彥、 鄭婉柔、林侃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博超辦公 家具訂貨單、順德翼璐辦公家具製造廠送貨單、家具款式規 格表、107年11月27日借據、108年1月2日借據TH185851號本 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7 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10、11至 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 4839229069號函暨所附麥訓銘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 字卷第71至102頁、葉証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何信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林智 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林侃育之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各 1份(見他字卷第108、113、119、125頁)、郭恬恬、黃婉 茹、林均彥、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各1份(見他 字卷第131至13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 10月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83100079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57、67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共2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謊稱有 接獲世大運得標廠商之訂單,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前後共 2 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傢俱批發零售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1年2月;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認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150 萬元、45萬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64 萬元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10萬元,109 年7 月5 日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 30萬8000元亦已給付完畢,其應於同年8 月5 日前給付之第 二期款亦已給付其中之24萬8000元(迄本院109 年9 月8 日 辯論終結時,共給付10萬元+30 萬8000元+24 萬8000元=65 萬6000元),尚有98萬4000元未為給付,並以簡訊告知尚未 給付之6 萬元後補,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有經法院核定之調 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6 頁),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張兆年於本院109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則被告 已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收受;而上揭經法 院核定之調解書具民事執行名義,如被告就尚未給付部分有 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之情形,告訴人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以回復其所受損害,如遽予就此部分仍予諭知沒收追徵,非 無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以求衡平。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已部分發還或已調解成立等事項,仍予諭知沒收追徵,尚 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逕就沒收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 六、被告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同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因故意再行犯罪,本院參酌被告係因財 務吃緊,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事 後已與告訴人以164 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第一 期款30萬8000元亦已給付完畢,第二期款並已給付其中之24 萬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5 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又為加強 其守法觀念,並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諭知其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示衡平。被告如未依旨履行,且違反 之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麥訓銘應給付告訴人設計家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 拾捌萬肆仟元,除應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前給付陸萬元外,另 應自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參拾萬捌仟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