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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道為金泰緯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緯公司)職員,受派擔 任高雄市○○區○○路○○○ 號「台聚CBC 新建工程」之工地 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 之人。上開工程是由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中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中鼎公司再將部 分工程分包由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施作 ,中營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由金泰緯公司施作,金泰緯公 司復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將部分浪板工程分包由周勝雄及 其所帶同之許嘉升等工人施作。周明道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 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 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 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上址CBC 成品倉庫(SH-501)西北 側、與下層屋頂距離1.9 公尺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 護欄、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適許嘉 升於106 年8 月4 日16時15分許,至上層屋頂檢查浪板邊緣 收邊作業,欲下樓拿取施工工具時,遭浪板溝槽絆倒,而自 高度1. 9公尺之上層屋頂墜落至下層屋頂,且於墜落時,遭 上層屋頂浪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因右手 腕深度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腱100%斷裂, 屈拇長肌肌腱70% 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 肌肌腱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 指屈指深肌肌腱50% 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 神經10 0% 斷裂,致右手操作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受 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受有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 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道(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明道固坦承其為金泰緯公司職員,受派擔任上址 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金泰緯 公司於上開時間,將部分浪板工程分包由證人周勝雄及告訴 人等工人施作,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跌倒、墜 落意外,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工地現場很安全,該做的安全 措施都有做,也會監督工人戴安全帽、安全帶;工地現場也 有設置安全母索。何況案發地點的浪板已經施工完成,且案 發時已經要收工,不知道為何許嘉升要走過去,我懷疑他是 為了方便,不想走樓梯,從上層屋頂直接跳到下層屋頂,才 會墜落並割傷手腕,與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無關。再者,告 訴人是周勝雄帶來的工人,應該由周勝雄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工程主要承攬者是 中鼎公司,透過層層轉包給金泰緯公司,金泰緯公司又把浪 板工程轉包給周勝雄,本件確實是統包,周勝雄才是現場監 工,為工地負責人,應該對工地有無安全設施或設置負責任 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7 年度他字第611 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203 至 206 頁;原審易字卷第176 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金泰緯 公司負責人黃哲儒於警詢時、證人周勝雄、林敬寅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59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 85至99、164 至176 頁),並有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106 年9 月7 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693900 號裁處書 、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 年3 月20高市勞檢 營字第10970435300 號函及所附斜屋頂作業安全宣導摺頁、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醫院)107 年4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202號函、急診出 院病歷、109 年1 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金泰 緯公司工程估驗單、中鼎公司製作之台灣聚合化學品CBC 廠 新建工程人員跌倒致手部割傷事故調查報告各1 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4 份、告訴人跌落 方向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事故示意圖、工地平面圖各1 張 、工地立面圖3 張、工地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他 字卷第15至35、53、85、89至107 、151 、167 、179 至 185 、209 、259 至264 、321 頁,易字卷第51至52、101 至108 、151 、154 至156 、195 頁及卷外存放病歷)。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者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如傷害雖重大,然 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然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經 查: ⒈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 日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 腕部撕裂傷(8 公分)併動脈、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於 當日19時7 分轉院至高雄榮總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深度 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腱100%斷裂,屈拇長 肌肌腱70% 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 100 % 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指屈 指深肌肌腱50% 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 100%斷裂之傷害,嗣後歷經手術及住院,於同年8 月18日、 8 月23日、8 月31日、107 年3 月22日、同年7 月10日、10 8 年3 月8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 ,仍因右手指肌腱沾黏無法伸直,正中神經功能喪失,且遠 端正中神經無再生,致右手無法以前3 指取物,各手指無法 個別活動,手指麻木,手指肌力僅存4 分,右手腕活動角度 受限(僅105 度),嚴重減損右手之機能,且回復機會低, 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07 年4 月10日高總 管字第1073401202號函、109 年1 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 4830號函各1 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附卷足憑( 見偵查他字卷第33、35、53、167 、209 、321 頁,原審易 字卷第51至52頁),足證告訴人已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之重傷害。惟上開傷害不需手術,得以復健 治療儀器減少疼痛及治療後,可減少局部疼痛及發炎,對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109 年1 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51至52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腰部的 傷勢已經好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88 頁),可知告訴人所受 上開腰椎、薦椎之傷害,並未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之重傷害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金泰緯公司職員, 受派擔任上址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 監督,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6 、312 頁,原審易字卷第32、21 7 頁,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金泰緯公司負責人黃 哲儒於警詢時證稱:本工程我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他是金泰 緯公司就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62 頁),足見被告為金泰緯公司所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 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縱使金泰 緯公司將上開工程中浪板工程之一部分再行分包,被告對於 分包商仍有監督、管理之責,對於勞工於現場施工之安全維 護,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系爭工程因是層層轉包,浪板工程部分是由周勝雄 統包,工人是周勝雄找來的,應由周勝雄負責工地安全管理 ,他才是應該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之人等語。惟查 :被告為金泰緯公司指派在上址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 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證人即金泰 緯公司責人亦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周明 道是金泰緯公司指派在「台聚CBC 新建工程」之工地擔任現 場負責人等語。且證人周勝雄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 浪板工程是被告周明道打電話來說牆壁在趕工,看我能不能 找工人幫他趕工,我才找工人進場幫忙,當然是點工而不是 統包的性質。我答應進場施作浪板工程,被告也從沒有要求 我在施工現場需設置安全通道、護欄或安全母索等設備等語 (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堪認上述辯護意旨所辯稱之周 勝雄才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應負工地現場之安全設置或設備 之責等情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㈣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 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 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 日16時15分 許,於上層屋頂遭浪板溝槽絆倒,而自高度1.9 公尺之上層 屋頂墜落至下層屋頂,且於墜落時,遭上層屋頂浪板邊緣未 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他字卷第204 頁,原審易字卷第17 7 至180 、183 至184 頁),核與證人周勝雄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是從上方的小屋頂跌落到下方的大屋頂,高度 為1.9 公尺,小屋頂的邊緣尚未全部包邊包角等語一致(見 原審易字卷第90、9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事故示意圖1 張 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5 頁);而被告既為金泰緯公 司所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對於金泰緯公司依上開規定應 設置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未在案發地點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 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致告訴人遭上 層屋頂之浪板溝槽絆倒而墜落至下層屋頂,並遭上層屋頂浪 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而受有上開傷害, 堪信被告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㈤被告雖又以①案發時,現場工地之浪板工程已經施工完成, 告訴人並非為施作浪板工程而跌落割傷,且該施工處高度不 高,事實上並無跌落之風險②施工現場有裝設安全母索等安 全設備,現場工作環境很安全,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於勞 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 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等之過失,③一般浪板施工中不能鋪設踏板,鋪設踏板就無 法施工,是故其並無疏未注意要設置踏板之過失等詞置辯。 然查: ⒈案發地點即上層屋頂尚未施工完畢,且有使勞工跌倒、墜落 之風險: ⑴觀諸卷附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台灣聚合化學品 CBC 廠新建工程人員跌倒致手部割傷事故調查報告中所附現 場照片2 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81 、263 頁),可見上層屋 頂雖已鋪設浪板,然浪板邊緣並非平整,有尖銳凸出部分。 參以證人周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上層屋頂的邊 緣有一部分是水槽,有水槽就不須包邊包角,其餘邊緣還沒 有包邊包角,當時包角的料還沒來,因此還沒施作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89、94頁),證人林敬寅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地點應該要繼續施工,因為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中現場照片所示有血跡的地方是一個凸出物,且很鋒利,會 割到人,應該還要做包覆或折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 、167 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上層屋頂 的浪板邊緣尚未包邊包角,還有工尾要收,之後還會有其他 工人去包邊包角(見原審易字卷第218 頁),顯見案發地點 即上層屋頂之浪板雖已鋪設完成,然浪板邊緣尚未收邊,後 續仍會施工,則案發地點尚未施工完畢,仍有勞工行經該處 之可能,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已經施工完成,告訴人並非因施 作浪板工程而受傷云云,已屬無據。 ⑵再審視卷附工地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他字卷第89至107 頁 ),可知告訴人跌倒、墜落之上層屋頂,鋪設凹凸不平之浪 板,且與下層屋頂間有相當之距離;又上、下層屋頂之垂直 距離為1.9 公尺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218 頁),並據證人周勝雄、林敬寅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5、172 頁),復有工地平 面圖1 張、立面圖3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至10 8 頁),則上層屋頂並非平坦,且與下層屋頂間距離1.9 公 尺之高度,堪認勞工於上層屋頂行走時,自有跌倒、墜落之 風險。被告辯稱浪板波浪間隔小,行走無礙,且該處高度不 高,無跌落之風險云云,均不足採。 ⒉被告未於上層屋頂設置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高市勞檢處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 ,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 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 、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 規定,限金泰緯公司即日改善,並對該公司裁處罰鍰,有高 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勞工局106年9月7日 高市勞檢字第10671693900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 他字卷第179至185頁)。 ⑵證人林敬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到施工現場進行 勞動檢查,現場比較危險之處,首先應該規劃平坦的工作通 道,不會使勞工跌倒或墜落。再者,若有墜落危險,旁邊應 該要做護欄、護蓋等安全措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只有提 到通道,未提到其他安全設施,是因為只有針對主因做檢查 ,主因是告訴人跌倒,因此只有針對主因需改善的部分記載 。護欄或安全母索的功能是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墜落比較 嚴重,且跌倒通常會伴隨墜落,依照現場情形,若有設置安 全通道,但未設置安全母索,仍然無法防止勞工墜落;除非 有其他配套防墜措施,例如在建物旁設置施工架或永久護欄 ,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就可以拆除安全母索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64至166、173至175頁)。綜合上開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裁處書及證人林敬寅之證述,顯見案發地點並未設 置安全通道,以防止勞工跌倒,且依現場情形,倘僅有設置 通道,未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亦無法防止勞工墜落。 ⑶證人周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浪板工程大約30年, 在106年6月間進場施作本件浪板工程,當時浪板的底板已經 施工完成,只剩要在底板上鋪設防火、隔音的岩棉,和最上 層的面板。我有帶許嘉升一起進場施作,施工地點在屋頂, 案發當天我也在場。施工期間,我們有揹腹式雙掛的安全帶 ,公司也有要求我們戴安全帽,但是現場沒有護欄或安全母 索,從我進場施作時就沒看到護欄,上、下層屋頂的高度約 2米,這邊也沒有牽安全母索,所以安全帶只是揹好看的, 有沒有揹都差不多,因為沒有安全母索可以掛。依我在本案 發生前施工浪板的經驗,底板還沒鋪設前,有設置安全網, 四周有設置安全母索,一邊鋪設底板,一邊拆安全母索,底 板鋪設完成後,就會拆掉安全母索,直到面板施工完成後, 又會再加裝上方的安全母索,因為若是下雨,滑下去會有安 全母索擋住,安全帶是要鉤在安全母索上的。浪板鋪完,還 沒有包邊前,一定要立柱,在上面牽安全母索,就像護欄一 樣。本案上、下層屋頂的岩棉、面板施工完成後,並沒有再 加裝安全母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88、92、95至 96頁),足見案發當時,上層屋頂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 足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又當時上層屋頂之浪 板雖已鋪設完成,然尚未收邊,於此情形,現場仍應加裝安 全母索,供勞工鉤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層屋頂的浪板並未鋪設平板,亦 無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因此沒有其他安全措施足以防止工 人跌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154至156頁),則其未 於勞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 、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自屬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辯稱現場已 經很安全,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浪板施工中不能鋪設踏板,鋪設踏板就無法 施工等語。然觀諸卷附高市勞檢處109年3月20高市勞檢營字 第10970435300號函及所附斜屋頂作業安全宣導摺頁1份(見 原審易字卷第218頁),於「屋頂防墜」之說明及照片部分 ,即有在鋪設完成的浪板上設置寬度30公分踏板之工地現場 照片,證人林敬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所示「30 公分踏板」,就是安全通道,「通道」是法規名稱,「踏板 」是政府的行政指導。依照工程慣例,浪板鋪設期間雖無法 設置安全通道,但應該做其他安全設施,待浪板鋪設完成後 ,仍可以鋪設木棧板之類的通道,並無困難,這不是可不可 以做的問題,是要不要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 、171、173頁),顯見在鋪設完成之浪板上設置安全通道或 踏板,並無事實上困難。而案發時上層屋頂之浪板已經鋪設 完成,僅餘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施工,均如前述,被告 自應設置安全通道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其辯稱無法設置踏 板云云,無從憑採。 ⒋至於證人林敬寅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上、下層屋頂 的高低差並未超過2公尺,因此勞檢處不會強制要求設置安 全母索,因為沒有法規依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至174 頁)。惟查: 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固然規定:「(第 一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 護蓋等防護設備。(第二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一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 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二項)雇主依前項 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 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 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僅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規定設置護 欄、護蓋、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等防墜措施之義務。 ⑵然同規則第1 、2 條明文揭示:「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則在高度不足 2 公尺,然勞工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仍應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 全設備及措施。而本案上、下層屋頂之距離雖為1.9 公尺, 然仍有使勞工墜落之風險,已如前述,自無從免除被告設置 防墜設備或措施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⒌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證人周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屋頂施作時,室內有樓梯 ,走到平台出去就是屋頂,從屋頂回到地面,會走高塔內的 樓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90頁),核與證人林敬寅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建物內部有樓梯可以抵達上層屋頂,我認 為安全性還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67、174頁), 固堪認勞工上、下時,應沿室內樓梯行走。 ⑵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周勝雄叫我去看屋頂邊緣 包角了沒,我才走到上層屋頂,案發時還沒收工,我正要去 下層屋頂靠牆處,放置工具的地方拿螺絲,補身上腰包裡不 夠的,當時已經4點多,但如果不去補螺絲,明天上工還是 要補。我要往室內走,要從屋內的樓梯下去,我從上層屋頂 要走回室內時,腳踢到浪板的溝槽而絆倒,向後滾而墜落至 下層屋頂,我跌落那側的上層屋頂邊緣還沒有包邊包角。上 層屋頂是一個小斜坡,因為要排水,所以往邊緣方向傾斜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183至187頁),且有告訴人 手繪事故示意圖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5頁),是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其是在從上層屋頂往室內樓梯前進的過 程中,遭上層屋頂浪板溝槽絆倒,始向後墜落至下層屋頂, 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未依循行進路線下樓而肇致本件事故之情 形。 ⑶雖證人周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嘉升的工作不包含巡視 工地,案發時已經要收工,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走到上層屋頂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97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 ,其是因應證人周勝雄之要求,而至上層屋頂查看浪板邊緣 是否包角,當時尚未收工等情有所出入。然而,告訴人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聽到中鼎公司因為對我們施工 方式有意見,而叫我們提早收工,這是中鼎公司對周勝雄講 的,我們做我們的,中鼎公司沒有對我們說,我們通常是下 午4點半後慢慢收工,5點下班;我忘記當天周勝雄為何要叫 我去看屋頂邊緣有無包邊,周勝雄雖然每天都有到場,但我 們並非全部的人都施作同一個地方,有時對於哪邊做到什麼 程度,並不是都會很瞭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82、185至186 頁),審酌工地現場分工複雜,勞工間溝通發生落差,在所 難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僅以告訴 人與證人周勝雄間,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至上層屋頂之原因 所述不一,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且,案發時上層 屋頂之浪板雖已鋪設完成,然浪板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 施工,仍有勞工行經該處之可能,均如前述,則被告就該尚 未施工完成,且勞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處所,本應設置足 以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盡其注意義務 ,無論告訴人走到上層屋頂之原因無何,均無從解免被告上 開注意義務。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所辯稱,告訴人未依行進路線下樓 ,是貪圖方便,從上層屋頂直接跳到下層屋頂而受傷云云, 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合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僅屬推測之詞,自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就其所受傷 害與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 項之 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 重傷害之法定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竟 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告 訴人自上層屋頂跌倒、墜落,因而受有重傷害,歷經手術及 住院,更嚴重減損右手之機能,對告訴人之日程生活及生計 影響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 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女兒、兒子、媳婦同住等有關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 二、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亦經本院 論駁如前,且關於量刑審酌事項,尤其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