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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 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 9 月24日,經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 田社福發展協會)指派前往甲○○(為乙○○之母)位在高 雄市○○區○○○路○○○ 巷○○號的住處,對甲○○進行居家 照顧而執行照顧、看護業務時,於當日下午4 點多,其在甲 ○○住處客廳協助甲○○使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本應注意 甲○○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 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 狀況,卻因疏忽而沒有注意採取讓甲○○坐下等防止甲○○ 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施,而讓甲○○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 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甲○○因而不支摔倒,並且後腦著地 ,丙○○聽到甲○○摔倒的聲音,從廁所出來查看後,只有 以電話聯絡乙○○、告訴乙○○關於甲○○摔倒的事情,等 到當日晚上乙○○的弟弟前往甲○○上述住處而讓甲○○用 餐時,因甲○○嘔吐不止,遂趕緊將甲○○送醫治療,才發 現甲○○因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顱內出血與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震顫、記憶減 退等傷害,進而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於 108 年3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 字第817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受有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之後,並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提出告訴,而是由 其女兒乙○○以自己名義於107 年11月6 日對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但 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08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817 號裁定,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此有上述裁定在卷 可證(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故乙○○自該裁定生效時起 ,就成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參見民法第1098條第1 項、 第1113條規定)。而乙○○於107 年11月6 日提出告訴時, 雖然因其當時不具有告訴權,故其所為的告訴並不合法,但 之後其既然成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而取得獨立告訴權,則 其上述不合法告訴的瑕疵,應認為已經獲得補正而治癒,且 乙○○於成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後,也於108 年9 月12日再 度陳明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二卷第29頁),足認本件已由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 審判程序中都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08 頁) ,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 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 應屬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 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是從 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而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進 行居家照顧時,在進入廁所倒尿期間,發生被害人摔倒的事 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顱內出血與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震顫、記憶減 退等傷害的事實,但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的犯罪行 為,辯稱:告訴人當初並沒有跟我說明被害人的身體狀況, 而且我有很認真的在照顧被害人,要去倒尿的時候,也是看 到被害人有扶著助行器站穩後才離開,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 。又被害人原本就患有癲癇、輕微中風、失智及巴金森症, 其之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況,是上述原有疾病及被害人逐漸老 邁所導致,與此次摔倒並沒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因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的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字卷 第33至39頁、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87至89 頁、第97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07 至112 頁)、被 告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3頁)、告 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間、告訴人與福田社福發展 協會人員張華庭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 ):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 而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擔任照顧服務員的工 作,並經福田社福發展協會指派照顧被害人,為從事照顧 、看護業務之人,而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進行居 家照顧時,在進入廁所倒尿期間,沒有讓被害人坐下,而 是讓被害人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然後就發生被害人摔倒 的事情。 (二)告訴人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的陳述( 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41至45頁、第65至67頁、偵二卷 第29至30頁) 、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明福田社福發展協會指派被 告於107 年9 月24日至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進行居家照顧 ,於被告照顧期間的當日下午4 點多,發生被害人摔倒的 事情,而被害人先前雖患有癲癇、輕微中風、失智及巴金 森症,但還能夠在他人看顧的狀況下自行行走,卻在摔倒 之後就完全失智、語言能力衰退、無自理能力等事實。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7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 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145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17 號裁定(見 偵二卷第41至42頁):證明被害人於107 年9 月24日因摔 倒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害,並經法院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主張其於照顧、看護被害人的過程中並 沒有過失,然而: (一)被告所辯內容,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上午, 我有跟被告確認我母親的狀況,並跟被告說一定要看著我 母親,不要離開視線(見他字卷第66頁),顯然不相符合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不免令人懷疑。再者,依據指 派被告進行本件居家照顧服務之福田社福發展協會網頁資 料所示,該協會提供的居家照顧服務有二種,第一種是「 居家服務」,對象為「65歲以上之失能老人、55歲以上之 失能原住民、50歲以上之失智症患者、失能身心障礙者」 ,第二種則為「居家喘息」,對象為「65歲以上之失能老 人、65歲以上僅I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需協助 之獨居老人、55歲以上之失能原住民、50歲以上之失智症 患者、失能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見本 院卷第61至67頁),故該協會居家照顧服務的對象,都是 身體虛弱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特別細心照料的族群。在這 樣的情況下,被告經指派前往照顧、看護被害人時,照 常理,其應會先向被害人家屬瞭解被害人身體狀況,以確 認當天照顧、看護被害人的過程中應注意何事項,而被害 人家屬既然特別尋求他人對被害人進行居家照顧服務,依 照一般常情,自然也會向前來進行居家照顧之人說明被害 人的身體狀況。而被告也坦承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先與其談 話(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這種情形下,不論是被告主 動詢問或告訴人主動告知,告訴人實無可能未將被害人的 身體狀況告訴被告。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也承認其照顧 、看護被害人的工作內容,包含餵被害人吃藥(見他字卷 第56頁),如果告訴人沒有跟被告告知被害人的身體狀況 ,被告要如何知道被害人需要在何時、服用何種藥物?故 由上述事證,足認告訴人的證詞顯較被告的辯解為可採,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是 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既然事先已經因為告訴人的告知而瞭解被害人的身體 狀況,且被告先前於偵訊中也供稱:我到被害人住處時, 看到告訴人牽著被害人走路,當天上午我也有扶被害人去 上廁所3 、4 次(見他字卷第56頁),足見被告可以意識 到被害人身體虛弱、行動不便,而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 群。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因為要去廁所倒尿,而必須暫 時離開被害人、讓被害人獨處一小段時間,自然需要特別 注意採取避免讓被害人於獨處期間摔倒的措施,又此種措 施最簡單的,就是讓被害人暫時坐下,且這是一般人都能 夠輕易想到且執行上沒有任何困難的方式,但被告卻在沒 有不能注意的狀況下,未採取上述簡易或其他適當的措施 ,反而是讓被害人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導致被害人摔倒 受傷,則被告的行為顯然有過失,而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曾自承:因為我沒有在旁邊看著被害人,且沒有讓 被害人坐下,所以我承認我有疏失(見本院卷第74頁), 也可作為佐證。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案並無過失,顯不可採。 四、被告雖然辯稱被害人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 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況,並不是因為於上述 時間、地點摔倒所導致。但被告此部分辯解,只是其個人臆 測的意見,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作為佐證,而被害人上述身 體、健康狀況,是在本件摔倒後才發生,此經告訴人證述明 確【詳見上述二(二)部分】,且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 院結果,該院也表示:「被害人於107 年5 月30日起在本院 門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為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可以拿 柺杖緩慢行走。整體病況在107 年9 月24日受傷導致腦出血 之後,只能坐輪椅及躺床,無法走行,無法充分表達溝通, 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此重 傷害主要原因是107 年9 月24日受傷所導致」,此有該院10 9 年1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14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7頁),足見被害人上述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是因為於 107 年9 月24日摔倒受傷而導致,故與被告的過失行為,顯 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84 條的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的 規定,就因業務過失而使他人受重傷的犯罪類型而言,新法 雖然刪除因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需為較重處罰的規定,而與 非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為相同的處罰,但也同時提高非業務 上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刑責及罰金刑的上限,故修正後的規定 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的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重傷,是指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3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 、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因摔倒而 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但並 非是下肢機能本身的毀敗或嚴重減損)、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成為受監 護宣告人,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上述規定所稱之重傷害。 (二)被告是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照 顧、看護業務的過程中,因過失而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起訴書雖然認為被 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 務過失傷害罪,但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見原審卷第103 頁),故不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發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重傷害,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均受有難以回復之沈重苦痛 ,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也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的教育智識 程度,現需照顧母親的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就被告有賠償 被害人醫藥費新臺幣2 萬5188元部分(見被告所提出的匯款 資料,他字卷第77頁),雖未加以審酌,但原審也未以被告 沒有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損害此 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審酌,故原審沒有考量被告 賠償被害人醫藥費此事,並不至於影響原審量刑結果的妥適 性】。故被告以上述辯解主張其未有過失、未使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