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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子洋       吳麗香       陳錦南 前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黃聖輝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90 號、第12 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於民國10 4 年7 月15日時,在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下稱岡山 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其4 人於 任職岡山專業庫時,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均為執行業務 之人。緣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於104 年配合航空 教育展示館移機作業,為減輕陳展機荷重遂拆除部分零件, 將與機體無關附件全數拆除,拆除下來報廢品,因空軍官校 辦航空教育館落成及營區開放,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8 日 函請空軍料配件總庫(下稱總庫)同意借存於岡山專業庫廢 料場,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15日先後將該批軍品(發動機 11具及廢料7 箱)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邵子洋等4 人當時 任職於岡山專業庫,知悉該批軍品僅是借存放,非岡山專業 庫帳上應報廢之軍品,應與岡山專業庫存放之報廢品分開存 放並加以區分。黃清水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之處理廠工作,該處理廠向成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徠公 司)承攬廢舊、不用物資之分類處理工作,成徠公司則與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簽有105-106 年度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一年期開放式標售合約」。105 年9 月 6 日四支部與成徠公司召開105-3 期提貨協調會,將岡山專 業庫廢鐵項共27.8公噸排入提領期程。嗣於105 年12月5 日 、6 日,成徠公司在岡山專業庫提領作業時,負責該項提領 工作之岡山專業庫人員為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 ,在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副庫長、組長、補給兵,因 邵子洋等4 人本應注意離職時,應告知後續接手之人有空軍 官校存放之上開軍品,非屬岡山專業庫帳上庫存報廢品,而 依交接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調職時交接未告知有上開空軍官校存放之廢品,羅 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等4 人(此4 人另經不起訴 處分),遂將空軍官校存放之廢料7 箱連同該次四支部標售 廢品由成徠公司提領。成徠公司提領後,將該批廢舊、不適 用物資運至黃清水工作之處理廠,以進行分類處理工作。 料,105 年12月12日黃清水在進行分類過程時,因空軍官校 存放之廢料7 箱中含有爆裂物之逃生爆材,導致突然發生爆 炸,造成黃清水受有因爆炸傷併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 、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三度灼傷、左手爆炸 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側臂橈 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4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 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 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涉有前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邵子洋等4 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告邵子洋等4 人之後手羅正誼、林佳瑩、薛日 商、蘇若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清水(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空軍官校104 年7 月8 日空軍校務字第OOOOOOOOO 號函及總庫104 年8 月3 日空料總庫字第OOOOOOOOOO號函、 空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3 月14日空保修補字第OOOOOOOOOO號 呈、總庫人員訪談紀錄、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爆裂物照片等件,資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固然坦承其等在 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期間,均 負責處理軍中廢品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人。緣空軍官校為 辦理航空教育館陳展機懸吊作業,函請總庫同意將陳展機當 中與機體無關之廢品(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交岡山專業 庫存放,而被告邵子洋等4 人均知悉該批空軍官校暫存之廢 品,非岡山專業庫帳上應報廢之廢品,惟其等嗣後陸續調職 交接時,被告邵子洋及吳麗香並未告知後手此事,亦未列入 移交清冊事項,被告陳錦南及黃聖輝則未列入移交清冊事項 。嗣告訴人所工作之處理廠因向成徠公司承攬廢舊、不適用 物資分類處理工作,成徠公司則與四支部簽訂廢品標售合約 ,向四支部承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廢鐵類物資),並於10 5 年12月5 、6 日至岡山專業庫提領時,一併提領上開空軍 官校暫存之上開廢品,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所工作之處理廠 處理,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就此暫存廢品進行分類作業時 ,因木箱中之逃生爆材發生爆炸,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邵子洋等4 人辯稱:危險物品根本不應該進到岡山專業庫,而是要進入 彈藥庫保管,且渠等並無爆材專業,也無法辨識所暫存廢品 中含有爆裂物,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而且該批拆零廢品, 既然應由空軍官校完成報廢程序,即應由空軍官校負保管責 任,但空軍官校根本未派員至岡山專業庫定期清點及處理。 又正式入庫有帳冊的物品才在移交清冊中,這批拆零廢品, 依據空軍官校與總庫之往返公文記載,岡山專業庫僅係提供 場地予空軍官校暫存,尚未正式入庫,須待空軍官校完成報 廢程序後,再以走單不走料之方式,在帳務上從空軍官校移 給岡山專業庫,因此渠等始未列入移交清冊事項,被告邵子 洋、吳麗香亦因此而未特別跟後手強調等語;被告陳錦南及 黃聖輝則另辯稱:伊等調職交接時,雖未將空軍官校暫存之 軍品列入移交清冊事項,但均有告知後手薛日昌、蘇若婷有 此空軍官校存放之軍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在岡山專業庫分別 擔任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負責處理軍中廢品業 務,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緣空軍官校為辦理航空教育展示 館陳展機懸吊作業於103 年4 月24日成立專案小組,並於 104 年7 月8 日函請總庫同意將陳展機當中與機體無關之 廢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空軍官校於同年月15日將該批廢 品送交岡山專業庫,總庫雖於同年8 月3 日函覆同意,但 請空軍官校執行定期清點並儘速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報廢。嗣告訴人所工作之處理廠因向成 徠公司承攬廢舊、不適用物資分類處理工作,而成徠公司 則與四支部簽有廢品標售合約,向四支部承購廢舊及不適 用物資(廢鐵類物資),並於105 年12月5 、6 日至岡山 專業庫提領廢鐵時,一併提領該空軍官校暫存之廢品,再 將之轉交給告訴人所工作之處理廠處理,嗣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進行分類作業時,因木箱內之逃生爆材發生爆炸, 致告訴人受有因爆炸傷併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臉 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 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側臂橈 骨骨折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於本院所不否 認(本院卷一第214 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爆裂物照片、四支部106 年8 月7 日陸四支補字第 OOOOOOOOOO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 107 年3 月20日國空後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相 關人員調職令、四支部106 年2 月24日陸四支補字第OOOO OOOOOO號函暨檢附之成徠公司收款收據、一年期廢品開放 式標售合約物資領貨證、岡山專業庫105 年度廢舊及不適 用物資提領監交紀錄、提領工作日報表、過磅單、廢品提 貨放行條、清運工作日誌、簽到簿、提領現場照片、105 年11月23日簽呈、公開招標案標售合約、103 年4 月29日 簽呈暨檢附之航教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 下稱執行計畫)、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執 行專案編組名冊、各單位調用支援人員名冊、裝備清冊、 陳展一覽表、物料及廢品管理實施計畫、空軍司令部106 年3 月22日國空後品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航空教 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下稱綱要計畫) 、空軍司令部103 年4 月24日國空後品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檢附之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 、空軍官校104 年7 月8 日空官校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檢附之岡山專業庫洽公人員進出登記簿、總庫104 年8 月3 日空料總庫字第OOOOOOOOOO號函、廠商現場照片(見 他一卷第3 至19、35、36、95至116 頁、他二卷第3 至75 、125 至141 、417 至455 、479 至483 頁、他三卷第11 至52頁、偵二卷第41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以 認定。 ㈡又被告邵子洋等4 人均知悉該批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非 岡山專業庫帳上應報廢之物品,惟其等嗣後陸續調職交接 時,均未告知後手此事等情,業據被告邵子洋及吳麗香於 本院(本院卷二第83、84頁)、被告陳錦南於總庫人員訪 談及偵查(他三卷第61頁、他一卷第143 頁、144 頁)、 被告黃聖輝於訪談(他三卷第59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羅正誼於偵查及原審(他一卷第132 、219 頁,原審卷一 第249 頁)、證人林佳瑩於偵查及原審(他一卷第217 頁 ,原審卷一第253 頁)、證人薛日商於偵查(他一卷第21 8 頁)、證人蘇若婷於偵查(他一卷第216 頁)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認定。至被告陳錦南及黃聖輝嗣於本院 雖改稱:伊等於調職交接時,雖未將空軍官校存放之軍品 列入移交清冊,但均有告知後手薛日商、蘇若婷有空軍官 校未完成報廢程序之軍品暫存在岡山專業庫廢料場云云, 惟此非僅與其等前於訪談及偵查時所述相歧,亦與證人薛 日商、蘇若婷上開證述有所出入,而被告陳錦南於本院已 自承:我記得我有口頭跟薛日商講,因為他每天都有跟我 巡庫,但我記憶有無錯誤,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8 頁),參以被告陳錦南及黃聖輝接受訪談時均為106 年2 月15日,距案發時間105 年12月12日,僅約2 月,記憶理 應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又查無證 人薛日商、蘇若婷各與被告陳錦談、黃聖輝有何仇恨怨隙 。從而,被告陳錦南、黃聖輝嗣於本院改稱其等調職交接 時,均有口頭告知後手有空軍官校存放之軍品云云,即不 可採。 ㈢被告邵子洋等4 人對於爆裂物入庫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 ⒈各該相關人等關於飛機拆零及入庫過程是否可能發現爆 裂物之相關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103 年間擔任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 懸吊作業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之中尉補給官郭 志豪於偵查中證稱:陳展機減重拆卸物品沒有區分危 險物品,拆卸時不會知道上面還有無危險物品,陳展 機應該很久以前已經完成報廢程序,當初拆卸還很粗 魯,可見根本不知道有炸藥包,我們小組多是技術士 、維修士,並無彈藥專長等語(見他一卷第171 至17 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專案小組的庫儲 、採購及廢品區分,依照空軍補給手冊規範,區分基 本五金或是塑膠及一般依專業無法判斷之雜項,沒有 辦法判斷有無爆裂品。所有裝備完成汰舊之前,都應 該由相關單位確認這些東西上面有沒有相關危險物品 ,依照我們的規定及經驗,飛機上不應該存在任何爆 裂物。拆卸人員做分類時也沒有人告訴我裡面含有爆 裂物,報廢後的飛機,本來就不應該存有相關爆裂物 ,當初擬訂計畫時也沒想到要請相關專業單位來鑑定 ,假設知道有炸藥,一定會拍照回報,不會擺放在暫 存區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04 至207 、211 至213 頁)。 ⑵證人即103 年時任專案小組之小組長史習晟於偵查中 證稱:飛機展示前所有爆材都要拆除,所以理論上不 會有爆材,我們拆下來都是廢品,我們無法判別,只 負責拆,拆下來的東西官校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24 0 至24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專案小組之拆裝 人員大部分是結構背景,不會有防爆裂人員參加這部 分拆解,拆解人員並沒有防爆這部分專業,我們的認 定是飛機上不會有爆裂物品在上面。我們是以破壞式 的方式拆解,拆下來就很像廢五金,但我們畢竟是軍 方人員,像是氣瓶的東西我們不會去切,拆解過程也 沒有發現爆裂物品。正常來講爆裂物會納管爆材模組 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19 至223 頁)。 ⑶證人即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岡山專業庫庫長羅正誼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毒的、爆炸類的都不能放進去 岡山專業庫,上級單位跟我們都知道這個規定,這是 空軍司令部頒的規定,就我的認知,廢料庫裡不會含 有這些東西。東西進去岡山專業庫承辦人初步檢視, 會看完成報廢的文令,單據上會有數量、看數量對不 對,我自己分不出來有沒有毒或是爆裂物的可能性, 但如果有懷疑我會多看一眼。上級單位指示請空軍官 校以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報廢程 序,是主觀上認定不含爆裂品,才會依照該規定等語 (見原審易一卷第241 、242 、246 至248 、251 頁 )。 ⑷證人即104 年11月起任職岡山專業庫組長林佳瑩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是後勤,東西平時放在岡山專業庫都 是沒有危險性的,軍品有分危險性、可以組成機砲零 件的東西及一般的東西三種,以我們的層級只會管理 到一般的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36、37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岡山專業庫不可能會有爆裂物,也沒有 能力辨識儲放的物品可能有爆裂物。在廢料庫的管理 ,只有第五類軍品才可以進到廢料庫,是經過各地方 主管科核定,依照清冊進來,不會有危險性的東西進 來,危險性物品本來就有其他繳交廢料的管道要走, 不是走到一般廢料場。如果有爆炸性、毒性、彈藥, 不適用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有這些 東西主管科在第一關審核時也不會核定,我們岡山專 業庫原則上是負責接收,給我們物品的人要先處理好 ,我們沒有能力確認是否有危險,東西進來都是對方 單位主管核定,繳到我們這邊,他們印的清冊跟憑單 一樣都是有名稱跟名冊,我們也只能辨別物品屬性, 讓物品秤重、進帳,不可能會有危險的東西等語(見 原審易一卷第260 、261 、264 、266 、267 頁)。 ⑸證人即103 年間任職空軍官校總務處參謀官卓義欽於 偵查中證稱:一指部在拆卸時沒有鑑定,我們後續補 給人員沒有辦法辨識危險性等語(見他一卷第65頁) 。 ⑹證人即103 年間任職軍史館行政班長劉詳赫於偵查中 證稱:陳展機本身就已經是一個報廢的飛機,按規定 裡面的危險物品就是要先拆下來,都已經拆除完畢, 是要司令部核准報廢以後才會送到軍史館等語(見他 一卷第181 頁) ⒉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 年2 月27日國空後管字第OOOO OOOOOO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澄復說明(下稱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刑事案件澄復說明):查無本案陳展機汰除時 所依循之作業手冊,因年代久遠無法考究當時陳展前之 爆材處理程序及成果,無法確認當年度陳展機爆材拆除 作業程序及是否有督導主管技術勤務單位並再次就機上 有無機敏爆材經品管鑑定及執行拆除作業。依現行空軍 修護手冊(102 年版)及空軍彈藥手冊(94年版),現 行陳展機於飛機停放前應先由飛機帳務保管單位協調相 關專業工作單位,將機內裝備及危險物品卸除;各基地 奉准封存汰除機,如係移交學校單位教學或某單位拆零 展示,應由移交單位主動辦理裝機爆材之拆除、除帳作 業等內容。案內陳展機汰除因已逾30年,無法確認停放 前、移交時已進行爆材拆除作業事宜及無相關成效可稽 。專案小組任務為執行陳展機機體減重、結構加強、噴 漆整飾及懸吊固定等作業,故擇派飛機修護士及飛機結 構士等專長修護人員執行專案任務,且案內編組人員未 具備逃生專長,故無辨識爆材之能力。依現行陳展機爆 材拆除作業規定,飛機汰除後陳展前即應完成相關機敏 及爆材,故認定原陳展於空軍官校展示場之飛機應已完 成安全處理作業,未將爆材因素訂於實施計畫。具有爆 炸性物品,未經安全處理前均不得進入廢料庫(見原審 易二卷第87至92頁)。 ⒊另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第6 點「凡具 有爆炸性、毒性、燃燒性及其他危險性之各種彈藥、化 學兵器、生物製劑及藥劑等,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 失前,由各司令部另依有關作業規定督導主管技術勤務 單位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本作業規定。但處理完畢成 為廢品後,仍應納入廢品處理系統,依本作業之規定處 理」。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空軍司令部函文及國軍廢舊及不適 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本案陳展機移交空軍官校辦理陳 展作業前,應由移交單位主動辦理爆材拆除、除帳作業 ,故在編制機體減重專案小組成員中,未納編逃生、防 爆專長專業人力,致未能提前掌握陳展機上尚存有未處 置爆材之危險軍品予以先行拆除,此為後續爆裂物外流 之前因。 ⒌另參諸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執行官校航教館陳展機移運 懸吊作業廢品疑似爆裂意外事件檢討報告記載:「壹、 事件經過:三、本案原承參史習晟少校(於102 年7 月 1 日至12月31日任專案執行組組長)依計畫執行飛機減 重作業,惟未將廢品依計畫律定職責分類儲存、造冊列 管及填製撥運單,逕自移交官校總務處,衍生後續廢品 管理及爆裂事件等後遺。」、「貳、檢討改進:二、本 指部於105 年12月20日派員赴官校航教館及軍機展示場 ,協助檢查陳展機是否仍有爆材存在,經現勘發現航教 館F- 104D 型(機號:4166)、彈射槍2EA ,F-100 型 (機號:0211),軍機展示場F-5B型(機號:1104)前 座座艙罩推力器起爆器1EA ;另懸吊飛機因高空無法執 行檢查,已請官校依程序呈報辦理爆材報廢作業」(見 他一卷第119 頁),及四支部空軍岡山專業庫廢品提領 致傷案紀實載明:105 年12月15日本部配合空軍司令部 後勤處後管組副組長陳昭文上校等員,派遣顏志長中校 、洪偉倫上尉及廖國城士官長(具未爆彈專長)至湖內 處理場現勘。由空軍將廠商另外尋獲之彈射器2 支攜回 (該彈射器為意外肇生後,廠商於案發現場另外尋獲) (見他二卷第179 至180 頁),另該批遭廠商提領之廢 品中,於同一地點另外找出M3、M5、M8、M9型共計六支 彈射火箭,因安全疑慮,由空軍司令部帶回,此有成徠 公司106 年3 月3 日徠字第OOOOOOOOO 號函可考(見他 二卷第391 、392 頁)。可見在本案告訴人受傷後,國 軍至航教館、軍機展示場及提領廠商處檢視有無其他爆 材,竟在上開三地均發現多項爆材,亦可認在103 年間 成立專案小組時,完全未慮及在多年前汰除之飛機,是 否亦同現行規定於汰除時已卸除危險,以致於並未再次 就此批陳展機檢視危險性。承前證人郭志豪、史習晟所 述,專案小組之拆卸人員於第一線拆除時,親自處理陳 展機解體,也無人反映有發現爆裂物,則被告邵子洋等 4 人收受時已為成堆廢材,其等又豈可能再次在其中發 現有爆裂物;換言之,要求岡山專業庫人員在收受空軍 官校移交該批物品時,仍須逐一清點並辨識有無危險性 ,已超出其等專業能力範疇。 ⒍岡山專業庫人員為後勤人員,其等主要業務為廢品之存 放管理並不具備辨識爆材能力,僅是被動負責接收,至 多僅能就移交單位所移交之物品大致分類及清點數量, 無從再行辨識危險性,此經證人羅正誼、林佳瑩證述如 前。況且,國軍單位係分層負責,在上級單位(總庫) 核定物品可暫存於岡山專業庫時,一般處於與被告邵子 洋等4 人相同職位的人,均係依照指示配合辦理,且認 為可入庫之物品不至於有安全上的疑慮。準此,被告邵 子洋等4 人是否能預見空軍官校所暫存之物品當中具有 爆裂物,實屬有疑。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邵子洋等4 人為當時任職岡 山專業庫之軍人,對於本案物品是「暫放」並非一般入 庫報廢的程序應有知悉,既然並非完全安全造冊的報廢 品,不是「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的物品,也未經過專業庫人員的逐項點交,當知曉本案 暫放之拆除物不能以一般廢品處理之,因認被告邵子洋 等4 人對空軍官校暫存之物品內有爆裂物具有預見可能 性云云。查,被告邵子洋等4 人對本案廢品僅係空軍官 校所暫存,並非帳上應報廢之物品一事,有所知悉乙節 ,固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所是認,如前所述,惟當初成 立專案小組執行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計畫時,各單 位礙於該陳展機汰除已逾30年,且當時「空軍修護手冊 」及「空軍彈藥手冊」均已廢止並銷毀故無法確認停放 前、移交時已進行爆材拆除作業事宜及無相關成效可稽 ,故在未知情下,依現行各項規定(102 年版「空軍修 護手冊」及94年版「空軍彈藥手冊」),認定應已完成 相關機敏及爆材拆零繳庫,此有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刑事案件澄復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易二卷第91頁), 準此,空軍各單位礙於舊有規定已廢止並銷毀,尚且依 當時之現行規定,認定原陳展於空軍官校展示場之陳展 機應已完成安全處理作業,被告邵子洋等4 人在僅知本 案軍品係空軍官校所暫存,而非帳上應報廢之物品情況 下,又豈可能預見該暫存之廢品內尚有爆裂物。而且岡 山專業庫依「空軍三層級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標準作 業程序」屬基地保廢單位,具有爆炸性之物品,未經安 全處理前均不得進入廢料庫,有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刑事案件澄復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易二卷第90、91頁 ),本案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15日函請總庫同意暫借 存放本案軍品函文內既已記載「另俟本軍司令部同意該 批廢料辦理報廢程序後,以走單不走料方式繳交貴庫岡 山廢料場,俾利廢品送繳作業順遂」(見他三卷第50頁 ),可徵空軍官校亦認該批暫存之軍品,不具爆炸性, 否則焉有載明該批暫存廢品待完成報廢程序後,以「走 單不走料」方式移撥岡山專業庫。是被告邵子洋等4 人 辯稱依規定具有爆裂危險之物品,不能存放在岡山專業 庫,其等雖知空軍官校所暫存,並非帳上應報廢物品, 但對爆裂物入庫一事仍無預見可能性等語,洵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邵子洋等4 人能預見空軍官 校暫存物品內具有爆裂物云云,即難憑採。至告訴人陳 述意見狀雖援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件澄復說明所 載「查無本案陳展機汰除時所依循之作業手冊,因年代 久遠無法考究當時陳展前之爆材處理程序及成果」,而 主張根本無法確認本案陳展機汰除時有無完成報廢程序 而將爆裂物移除,自不能以「現行」之作業程序遽論過 往陳展機上亦無爆裂物云云,然查,卷內既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邵子洋等4 人在空軍官校暫存上開軍品及渠等 4 人之後陸續交接時,即已知悉本案陳展機並無法確認 陳展前有無完成爆材處理程序一事,則被告邵子洋等4 人,依據現行之作業程序規定,認定本案陳展機無爆裂 物,自無不合,告訴人上開所指,要難據為對被告邵子 洋等4 人不利之認定。 ㈣該批軍品造冊、除帳及後續管理非由被告邵子洋等4 人負 責: ⒈各該相關人等關於該批軍品拆零之後續處理之相關供述 如下: ⑴證人郭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支援的半年,拆 卸下來的東西都是放在旁邊空地,有分隔線、警示線 區隔,後來時間到了專案還沒結束,我歸建回原部隊 ;當初拆下來的東西有先做基本分類而已,並沒有造 冊,只有用單純紅色警戒線圍成一區,這些東西照理 來講是廢品,不應該具有可用用途,也沒想過標籤、 分類回收,很單純想說這些是未來一定要丟掉的東西 ,但本件廢品運到岡山專業庫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 與,裝箱是在我歸建之後的事情。當初要先做建帳動 作,才能去除帳,本件拆除的物品還沒有做到建帳, 因為那時候大家很專心的在拆卸等語(見原審易一卷 第205 、208 至210 頁)。 ⑵證人史習晟於偵查中證稱:戰鬥機之報廢兩階段,一 是除帳,會有報廢程序,會檢討內部有什麼要拆,把 管制品拆下,爆材一定會拆,其他零件可用會拆走, 沒用就留在原機;二實機會集中,司令部會詢問各地 有無單位要陳展,如果沒有,會再機體報廢,招標找 廠商、不會進廢料庫。拆解下來的東西我們只能以金 屬類別區分,沒有辦法分類做帳,廢品處理已經超出 我們專業能力等語(見他一卷第242 、253 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後續的規劃怎麼移動,不是我的權 責,我沒有參與;我們東西拆下來就堆在旁邊,不會 建冊也不會除冊,接下來是交給帳籍單位即空軍官校 。即使看到爆裂物標籤,也不會另外處理,因為我們 只負責把物品拆下來,後續的鑑定、處理、繳庫不是 我。繳報廢庫可能要造冊,我交什麼東西本來就要白 紙黑字做一個建冊、做個清單。我之前筆錄提到「官 校有找箱子來」,印象中這是官校處理,我們工作人 員協助官校放入箱子,我當初看是把東西全部丟進去 ,沒有封蓋,是誰指揮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分類 區別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22 至225 、231 頁)。 ⑶證人羅正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放也會造冊,但是 分開造冊,不會跟正式的擺在一起,東西進去岡山專 業庫就是要造冊,這是我的作法,沒有標準作業流程 規定要怎麼做,實際上本件有無造冊我不知道。東西 進來岡山專業庫時還沒有完成報廢程序,因為函文( 即空軍官校104 年7 月8 日空軍校務字第OOOOOOOOOO 號函)提到是走料即東西先進來,等到司令部核准後 ,他們只會走帳務即報廢程序,如果是我收到,會請 空軍官校的人來定期清點,因為只是暫放不負責保管 責任,並請他們儘速完成報廢程序,在我任內的兩個 月空軍官校沒有來過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43 、24 4 、247 至249 頁)。 ⑷證人林佳瑩於偵查中證稱:入庫時由報繳單位負責, 由報繳單位先列清冊、憑單,給承辦人審核,再約時 間繳庫;本案被誤收的東西,是放在7 個木箱內,木 箱上面堆疊其他報廢鐵類。之前官校來放東西時一定 沒有說什麼東西,並未把明細送過來,如果有,當初 收的人知道裡面有彈射筒一定不會收,彈射筒是絕對 不會以報廢品放到岡山專業庫等語(見他一卷第129 、130 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進到岡山專業庫的東西,原則上都要完成報廢程序 ,但依照函文(即空軍官校104 年7 月8 日空軍校務 字第OOOOOOOOOO號函)意思沒有完成,該函文是空軍 官校發文給總庫,料已經先放在岡山專業庫,等司令 部同意帳務程序走完之後,就以走憑單的方式完成報 廢程序。也就是東西先進廢料庫,等報廢程序完成再 通知,但在我任內完全沒有人提到這件事情,也沒有 官校的人找我們說要做這些後續的事情,沒有官校的 人或是承辦人跟我說要清點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6 4 、265 頁)。 ⑸證人卓義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會辦給軍史館,軍史 館有回文表示會派員巡查。我是協助軍史館發文總庫 ,因營區開放,原本物品堆置在外面,所以要清乾淨 ,暫存於廢料場(即岡山專業庫),發文後由劉詳赫 運送,總庫同意並要求須定期清點,做後續清點作業 ,之後屬於軍史館的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64、154 頁)。 ⑹證人即105 年時任職岡山專業庫補給士薛日商於偵查 中證稱:要報廢的單位先給我們報廢的明細,我們審 核過就通知他們繳庫,繳庫有分類,如鐵、輪胎,不 同種類放置,會先確定品項、數量有符合,也會分月 份等語(見他一卷第128 頁)。 ⑺證人劉詳赫於偵查中證稱:軍史館依總務處指示將物 品運至岡山專業庫,物品裝入木箱有上蓋沒有加鎖, 那些東西都是已經報廢過的東西;清點時有清冊,清 冊是總務處給的,上列機槍等物,我沒有詳細對清冊 ,搬運前沒有給我們清冊。一指部拆下來的東西就放 在箱子裡,箱子不夠我就負責找箱子給他們用,拆下 來的東西是屬於官校的。沒有標示那些東西是官校的 ,就只是木箱等語(見他一卷第152 、252 至254 頁 )。 ⑻證人即104 年時任專案小組協調工作負責人白豐嘉於 偵查中證稱:本來要請一指部完成那些廢品的辨識及 建帳才能報廢,然後進廢料庫,但一指部說他也分辨 不出來而且也不需要,拆下來就是廢品,只有保留完 整的起落架,其他東西要做帳做報廢。後來軍史館劉 詳赫調箱子來,他們裝好後就請我們發文給總庫。當 初東西移到總庫沒有清冊,我們有問一指部裡面有什 麼東西,一指部說不知道,問史習晟跟邱智偉(接任 史習晟),他們說他們也沒有辦法辨識裡面什麼東西 ,他們才說先進廢料庫,等航空教育館開館任務完全 後,再看這些東西如何專案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7 9 至183 頁)。 ⒉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件澄復說明:該批拆零軍品 ,尚未完成報廢作業。空軍官校負有軍品料帳、保管、 處理責任,故應由空軍官校造冊、除帳並彙製撥運單繳 送岡山專業庫辦理報廢處理(回收或銷毀)。該批軍品 尚未完成報廢,屬官校函文暫放,並非岡山廢料場儲管 料帳。本案軍品尚於造冊及除帳作業中,故未核定本案 軍品已報廢,該批待報廢零附件本軍無法逐一辨識,致 造冊及除帳作業遲遲無法完成(見原審易二卷第87至92 頁)。上開空軍司令部函文明確認定該批拆零軍品應由 空軍官校完成報廢程序,在完成相關程序前,既係空軍 官校所屬應負保管、處理責任,固然可行政協調由一指 部派員辨識危險,但權責劃分上仍應由空軍官校負責後 續處理。 ⒊經查,總庫已函請空軍官校執行定期清點並儘速辦理報 廢程序,有總庫104 年8 月3 日空料總庫字第OOOOOOOO OO號函可參(見他三卷第52頁),而被告邵子洋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有聯絡卓義欽、劉詳赫,提醒他們要定 期清點及廢品處理,聯絡完之後交待承辦人陳錦南,陳 錦南也有告訴我說他提醒多次,對方一直沒有過來等語 (見原審易二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羅正誼、林佳瑩 前開所述相符,尚屬有據。雖劉詳赫於約談時表示其每 月均至報廢庫實施清點後,均會於報廢庫簽名冊簽名云 云(見他三卷第56頁),然現存證據尚未見巡查資料, 且岡山專業庫尚有留存劉詳赫於104 年7 月15日將該批 軍品入庫之進出登記資料(見他三卷第51頁),未因保 存不當因素造成104 年間進出岡山專業庫人員資料佚失 ,則空軍官校責成軍史館執行定期清點業務後,軍史館 人員是否確實執行,實有疑義。倘空軍官校就所暫存放 於岡山專業庫之軍品有按期清點,應可發現以掛牌標示 容易因風吹日曬而褪色掉落,而應尋思更妥善標示並與 其他入庫廢品區分方式,例如在木箱上噴漆、註明屬空 軍官校財產、固定式告示牌、在地上畫分暫放區,使岡 山專業庫現任及接任人員均可明確知悉該批軍品並未正 式入庫,而非僅以紅線、活動式告示牌區隔,造成後續 不易分辨該批軍品為空軍官校所有,甚至後續遭堆疊混 儲其他報廢物品之結果。 ⒋再者,自104 年8 月3 日總庫函請空軍官校儘速完成報 廢程序,案發之105 年12月12日,時隔已有1 年4 月 ,空軍官校似未指派任何人處理報廢程序,縱然品項再 多、辨識再困難,在積極處理之下也能夠完成部分進度 ,然而空軍官校僅消極將該批軍品擺放在岡山專業庫後 即置之不理,未盡其身為權責機關之職責。今日如空軍 官校積極處理、予以建冊,辦理報廢、除帳,在此一過 程中即可能發現其內尚有危險物品存在,或至少可透過 處理進度與岡山專業庫保持聯繫,確保該批軍品持續在 空軍官校管理中;如有相關清冊,岡山專業庫人員也可 依其作業程序即類別分類存放,不會與其他入庫廢品混 雜,確定已報廢部分亦可先行清運。又該批軍品原非放 置於岡山專業庫,係由軍史館將之裝箱運至岡山專業庫 ,業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而可認定。然查,證人郭 志豪證稱拆下來的東西僅是做基本分類後堆疊,用紅色 警戒線圍成一區如前,顯然該批軍品本身已有廢鐵、塑 膠,及其他待辨識類別之物等不同類別,縱使是暫存放 ,在移至岡山專業庫時,亦應依照類別分類堆放,然便 宜行事以木箱裝置載運後,不但造成各類別混儲,甚至 難以再行目視木箱底部之物品,更增加辨識危險物品的 困難,此可參見拆卸廢料之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195 頁),確實有塑膠與鐵類一併存放於同一木箱中之情形 ,顯然與岡山專業庫一般處理方式不同,而承前述,被 告邵子洋等4 人不過是被動接收,尚無能力將之分類, 又豈可能在多個混雜類別的木箱中,發現具有危險性之 物品。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依執行計畫第肆條第五點所示任 務執掌,空軍料配件總庫負責陳展機整備後所餘廢品之 清整、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管理(參他二卷第425 頁 ),而被告邵子洋等4 人任職之岡山專業庫為空軍料配 件總庫所轄單位,自當同依前述執行計畫,善盡清整、 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處理,而本件被告邵子洋等4 人 未善盡前述執行計畫所載之義務,又當時該批廢品並未 清點造冊,實際內容不明,若被告邵子洋等4 人有依執 行計畫清點物品即會發現上面所載「EXPLORSIVE DEVIS E 」字樣。又據證人羅正誼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東西進 去專業庫前,承辦人會再初步檢視有無含有毒或爆裂物 等語,是本件被告邵子洋等4 人為軍方之管理人員,僅 要做對任何一點就能預見到內有危險物品,故對此仍有 預見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執行計畫第肆條第五點固有上開明文規定(見他三卷 第19、20頁),然該執行計畫第柒條「一般規定」之 第十一項同時記載:「料配件總庫對航空教育展示館 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物料及廢品管理依實施計畫 (如附件8 )執行」(見他三卷第27頁),而附件8 之「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物料及 廢品管理實施計畫」(見他三卷第47至49頁)第壹項 「命令依據」之一為「國防部103 年1 月21日國勤軍 整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作業規定』」(見他三卷第47頁),此國防部103 年 1 月21日國勤軍整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軍廢舊及不 適用物資處理作業第三條則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之 廢舊物資,係指「已依規定完成除役報廢程序有案之 一切廢舊物資」、第四條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之不 適用物資,係指「已經呈准報廢處理之不需要及不適 使用之一切軍用物資」(見他二卷第399 頁),亦即 上開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所處理之物 資,均指已完成報廢程序之物資。準此,可知執行計 畫規定料配件總庫之任務職掌:「陳展機整備後所餘 『廢品』之清整、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處理」,該 所謂「廢品」在解釋上,應係指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廢 品無訛。本案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既尚未完成報廢 程序,如上所述,自非執行計畫第肆條第五點所規定 之廢品,況且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之造冊、除帳及管 理,並非由被告邵子洋等4 人負責乙節,業據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執行計畫該條規定,主張 被告邵子洋等4 人依該規定,對本案空軍官校暫存之 廢料,負有清整、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處理義務, 及倘被告邵子洋等4 人善盡此義務,即得發現其上所 載「EXPLORSIVE DEVISE 」字樣,而認被告邵子洋等 4 人有預見暫存廢料內有危險物品之預見可能性,即 屬無據。 ⑵至證人羅正誼於原審雖曾證稱:東西進去專業庫前, 承辦人會再初步檢視有無含有毒性或爆裂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6 頁),但嗣於原審已改證稱:「(你 說承辦人會初步檢視,實際上有檢視出有毒或爆裂物 的東西嗎?)我這樣講好了,他們在收的時候會看完 成報廢的文令,然後會有單據,單據上面會有數量, 我們會去看數量對不對」、「(所以只會點數量不會 去確認?)就我來講我分不出來有沒有毒或是爆炸的 可能性」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47 頁),核與證人 林佳瑩於原審所證稱:岡山專業庫原則上是負責接收 ,繳交物品單位必須先處理好,岡山專業庫人員並無 能力確認是否有危險,僅能根據繳交單位提供之清冊 及憑單,辨別物品之屬性、數量等語(見原審易一卷 第266 頁)相吻合,足證證人羅正誼於原審所為物品 進入岡山專業庫前,其會初步檢視有無含有毒性或爆 裂物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與岡山專業庫之作 業程序不符,尚難據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不利之認定 。 ㈤被告邵子洋等4 人未將該批暫存軍品移交,僅屬行政疏失 ,尚無從逕認與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難認對該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 性: ⒈各該相關人等關於廠商提領及業務交接過程之相關供述 如下: ⑴證人羅正誼於偵查中證稱:前庫長(即被告邵子洋) 有列重要事項交接,廢品部分沒有做交接,只有交接 到槍枝、彈藥、印信,當時有很多交接清冊,我忘記 廢品有無做交接;我看到時就是一堆廢鐵類,箱子應 該是被壓在下面等語(見他一卷第132 、216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成徠公司提領時我在廢料場外, 提領物品的區域、品項標示都是交給業務主管林佳瑩 ,當天清運鋼鐵類,現場有監察官還有單位人員在, 我是後面才到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36 至240 頁) 。 ⑵證人林佳瑩於偵查中證稱:繳庫有分屬性,有分銅類 、鐵類、金屬,依照月份順序堆疊。出庫時,會先圈 出來要給廠商提領的範圍,廠商會前一天來看場地, 再決定派幾輛車來、幾天來載。會把當月收的各個屬 性的東西陳報司令部,由司令部審核,會在圈圍處貼 「已核備」,意思是之後廠商可以來清運的東西。本 案被誤收的東西,是放在木箱中,木箱上面被堆疊其 他報廢的鐵類等語(見他一卷第129 、130 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成徠公司要提領的物品是回收品項 廢鐵,廠商要來收物品時,鐵類的話會,木箱不會收 走,我們會執行一個種類的東西,例如就只能夾鐵類 ,不會併到別的屬性,105 年12月5 、6 日只能執行 廢鐵類的提領清運作業。當天我距離廠商夾的地方超 過50公尺,全程我也無法在場,早上有蘇若婷、我還 有主管在場,沒有辦法有人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易 一卷第253 、255 、257 、258 頁)。 ⑶證人薛日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特別去看廠商 夾木箱內東西,因為木箱已經堆疊很多東西,廠商是 連同木箱夾上去,把木箱東西倒到車上,再把木箱還 給我們;提領這些東西前,會先請廠商過來看,會標 示、分類出來,不會與其他沒有要報廢的物品混在一 起,該次用噴漆方式區分。到場開庫後,會告知廠商 清運範圍等語(見他一卷第129 、132 頁)。 ⑷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岡山專業庫副庫長蘇若婷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在現場負責監提業務,當時我懷孕,所 以我沒有靠近看;我們(指其與黃聖輝副庫長之職務 )是以政戰業務為主,黃聖輝只有提到廢料場,移交 的時間只有半天等語(見他一卷第131 、216 至219 頁)。 ⒉查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5-106 年廢舊及不適用物 資公開招標案標售合約明訂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領前, 物資保管單位應編成專責作業組,律定人員編組及職掌 、破壞場地選定與規劃、安全規定、廢品破壞規定並與 廠商完成廢品共同清點。廠商提貨前,由軍方業管承參 、監察單位及作業人員、單位主官及承辦人員及廠商共 同清點廢品無誤後,完成徹底破壞並全程監辦及拍照或 錄影存證,並由軍方主官及廠商共同簽署紀錄以為佐證 ;破壞由廠商依破壞規定實施,軍方監控,並全程拍照 或錄影紀錄後由監提人員及監督人員簽署完成監驗,提 領後由廠商出具廢品保管切結書,落實廢品管制(見他 二卷第130 至131 頁)。而105 年12月5 、6 日提領之 品項為廢鐵類,有監交紀錄、提領工作日報表、過磅單 、提貨放行條等可證(見他二卷第10、14至28頁),是 以當日廠商提領之範疇應僅限於廢鐵類無誤。然該批由 空軍官校暫放之軍品係以木箱裝置,甚至木箱中混雜不 同品項,非僅有廢鐵類,業經認定如前,則提領過程軍 方作業人員或廠商如有確實執行共同清點,應能注意到 該批軍品並未依岡山專業庫通常分類存放方式擺放,而 在廠商清運前應提高警覺。況且,依上開證人一致證述 ,當日軍方人員並非全程在場,亦未詳查廠商所提領之 物品,逕依區域劃分即允許廠商提領,處理上亦有不當 。 ⒊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 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 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固然被告邵子洋等4 人交接時並 未告知該批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如前㈡之所述,然被 告邵子洋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正式入庫的東西才在交 接清冊上,且岡山專業庫管轄範圍中,廢料場只是眾多 管理業務之一,岡山專業庫庫存管理主要是支援岡山地 區飛機修護零件,所以我主要是交待那部分等語(見原 審易二卷第179 頁),另參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件 澄復說明記載:(問:依貴司令部前就本案提出之行政 調查報告調查情況第十點敘及,非廢料場儲管料帳,故 未列在清點及移交範疇。是否係指縱係官校函文暫放, 亦應清點移交?)岡山廢料場依「空軍三層級廢舊及不 適用物資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屬基地廢保單位,所存放 之廢品係凡本軍各受補單位使用之各類物品(包含消耗 性及非消耗性),因喪失繼續使用價值等因素肇致廢舊 及不適用或報廢情況,並已納入廢料場管理項目者均可 收繳。該批軍品屬官校函文暫放,並非岡山廢料場儲管 料帳,故未列在清點及移交範疇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 91頁),可知該批軍品為空軍官校所有,建帳及管理應 由空軍官校負責,並非物料移置岡山專業庫後,被告邵 子洋等4 人即因而負有管理責任,而且該批軍品既然並 非岡山專業庫儲管料帳,自亦不在清點移交範疇,況且 因空軍官校遲未建帳,亦無從清點及移交。被告邵子洋 等4 人因交接業務繁多,在交接時未慮及空軍官校暫存 軍品而未告知後手,固然在職責上有些許疏失,而應有 相關之懲處,然被告4 人關於暫存軍品內可能有爆裂物 既全無預見可能,已如前述,則其等所認知者,至多為 可能有未經分類之無危險性廢品遭廠商誤領,但憑此並 無從逕認與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認被告邵子洋等4 人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 性或迴避可能性。 ⒋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 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作為 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 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 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 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 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邵子洋等4 人於調職時縱有告知後 手岡山專業庫內尚有空軍官校暫存軍品,然因空軍官校 遲未派員定期清點,或為妥善標示區隔,則在時隔許久 後之案發時,原木箱內各類物品混儲之情形並不會改變 ,仍可能發生如本案廠商提領時木箱上遭堆疊其他物品 ,而與其他庫存物品混儲之結果。則是否被告邵子洋等 4 人交接時有告知後手該空軍官校暫存軍品,即可確保 告訴人傷害結果必然或幾近不會發生,仍有待更進一步 之舉證及說明。況且,依空軍司令部廢品廠商處理軍品 不慎事件行政調查報告所述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 件澄復說明(見他三卷第7 至10頁、原審易二卷第87至 92頁),在本案軍品處理之不同階段各有處理未當之處 ,終至肇致本案。至被告邵子洋等4 人雖因未落實業務 交接,各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建議懲 予申誡一次或二次,各有其等之訪談紀錄在卷可按(見 他三卷第59至62頁),然證人史習晟亦受該法第15條第 1 款規定懲處言詞申誡,並非僅被告邵子洋等4 人受行 政懲處,是不應單純以行政懲處與否斷定其等之刑事責 任。告訴人之遭遇固值同情,國軍亦應承擔相關賠償責 任,但終究難以苛責無從預見結果發生之被告邵子洋等 4 人。 ⒌被告邵子洋等4 人在職責上雖有些許疏失,但通常應不 至於造成本案如此嚴重結果,而且在過程中也多有其他 原因介入,並非被告邵子洋等4 人之疏失即可單獨導致 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故不應論以被告邵子洋等4 人業務 過失重傷害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邵子洋等4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 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邵子洋等4 人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邵子洋等4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邵子洋等4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邵子洋等4 人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而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